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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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5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第6項控罪則留法庭存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62/2022[2023] HKDC 11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2/2022

[2023] HKDC 1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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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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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3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詩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5]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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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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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5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第6項控罪則留法庭存檔。

案情

2.2022年5月30日,約0033時,警方在碧街及東方街交界設置的路障把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截停,被告人嘗試離去但不成功。其後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員稱“阿Sir無車牌,架車唔係我架,你比我走喇。”

3.經檢查發現,車上沒展示車輛牌照,點火匙膽被撬,並插有一車匙。其後被告人被捕,警誡下稱“阿Sir,我係冇牌嘅,架電單車偷返嚟諗住代步,比次機會吖”。

4.進一步調查發現:—

(i)  葉先生為TE9511登記車主,他確認他擁有的TE9511電單車並沒被盜,電單車及車牌並沒遺失或借予任何人;

(ii)  老先生為涉案電單車的登記車主,於2018年購入該電單車,並把手把改為紅色及裝上一價值200元的電話架;

(iii)  於2022年4月7日晚上把涉案電單車泊在屯門山景街巿外,並沒鎖車。翌日早上回到街巿外並發現電單車不見,報警處理。

(iv)  電單車原本紅色的手把剎車掣已換成黑色,價值港幣200元的電話架不見了及號碼字牌被換成“TE9511”。

錄影會面撮要

5.(i)  他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亦無學習駕駛執照;

(ii)  2022年5月29下午4時,他在太子偷走涉案電單車代步。該車停泊在弼街附近的後巷;

(iii)  他把車匙插入點火匙膽,引擎便開着。車匙是他數月前在街上拾獲,不知屬哪輛車;

(iv)  涉案電單車當時並無號碼牌,於是他到太子某店舖訂製“TE9511”號碼字牌掛在車上。及後他駕車回家。

罪行

6.於案發期間:—

(i)  被告人在九龍旺角弼街附近的後巷,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RFGLNA703JS501322的電單車,而該輛單車為屬於老先生的財產(控罪1);

(ii)  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涉案電單車,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2);

(iii)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涉案電單車,並無就其對該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3);

(iv)  被告人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TE9511”號碼字牌(控罪4);及

(v)  涉案電單車在道路上岀現或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涉案電單車,但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控罪5)。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35歲,本地出生。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及祖母照料,而父親亦經常為口奔馳,聚少離多。辯方指被告人升上中學後,學習倍感吃力,加上進入少年反叛期,且誤交損友,最終於14歲首次犯案,被告人過往有11次定罪紀錄,大部份和毒品有關。

8.於2019年出獄後便洗心革面,並再重任髮型師,時常也有擔任義工,替長者剪髪。然而,打從2019年下旬開始,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以致開工不足,及後亦變成待業。自2021年起,已待業多時,積蓄亦耗盡,那時只得和女友互相照顧,咬緊牙關度日。其後終找到工作,如裝修散工及送外賣。這亦是本案之引發點。

9.辯方指,被告人被捕前一天在送外賣途中,正在思前想後如何可以增加收入,此際卻見到涉案電單車停泊在旺角弼街後巷,故一時衝動,鋌而走險,將匙膽撬開,把車偷走,欲以電單車代步送外賣。更為了掩人耳目,便把紅色剎車手製換為黑色,移走固定電話架及把車牌換至TE9511。然而東窗事發被還押至今。

10.更令被告人內疚的是,在還押期間才得悉同居女友懷有身孕,而女兒亦在他還押期間,即去年12月初出生。被告人希望此事早點了結,他可儘快出獄看到他女兒模樣,並彌補他們及盡應盡,無論對女兒也好還是女友也好的責任,不要讓他們再獨自面對。最後,於今天辯方同意並已透過法庭把200元賠償予電單車東主。

11.就控罪1,辯方依賴蘇柏倫一案[1],該案涉及11項控罪,和本案相同的則為控罪1,該案申請人被指駕駛一輛被盜的電單車,期間被警員指令停車,以及查問,但申請人並沒理會,及後並和警員展開追逐,最終被擒。申請人有19次犯罪紀錄涉及37項罪行,大都是和不誠實、毒品或駕駛罪行有關,該案之涉案電單價值為28,000元,原審時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量刑基準應是2年。

12.被告人過往並非沒有定罪紀錄,多次進出監房,仍以身試法,雖則他只有一項不誠實紀錄,而定罪紀錄亦沒蘇柏倫一案多,但被告人亦非只干犯了數宗瑣碎輕微之罪行,考慮到涉案電單車價值為45,000元及被告人本案之犯案手法。考慮了上述事項,特別是蘇柏倫一案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本席以21個月為起點,扣減1/3後判處14個月監禁。

13.控罪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明顯這亦是嚴重的,對道路使用者毫無保障,本案除被告人即時坦白招認及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原因。這類控罪,被告人是初犯,本席以3星期為起點,扣減1/3,判處2星期監禁。

14.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無庸置疑,沒有第三保情況下,若遇上意外,無論人命或財產也好,受害人也沒有保障,這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這控罪,被告人同是初犯,及可幸的是,沒人命及財物損害,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扣減1/3,判處2個月監禁,就停牌而言,辯方亦沒陳詞,本席採納最短期的12個月停牌。

15.控罪4,偽造文件。正如大律師指出,把電單車套上假牌,明顯是掩飾失車的真正身份,使罪行變得難以偵破,減低被捕風險。但其嚴重不只於此,更可能對被盜用了資料的車主帶來責任及麻煩,這些亦是這類型控罪邪惡之處。考慮了陳梓俊[2]一案,該案同樣是涉及虛假的行車證,並以9個月為起點。就本案,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給予1/3扣減,判處6個月監禁。

16.控罪5,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一般而言,這類控罪是罰款處理,雖然被告人仍被還押中,但考慮到涉案控罪若處以判監,未必成正比,考慮了他的原本經濟情況,判罰款320元,由今天起計,6個月內繳交。

17.辯方指各控罪是源於同一事件,應同期執行。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其說法,查實,把車輛盜取後,隨之而來之定律並非必然是把電單車套上假車牌及把它在路上駕駛,各罪行只是有相連性,但並非環環緊扣,需獨立考慮。極其量,就控罪2及3是互相關連,被告人無牌駕駛,自然亦不會有第三保存在,而控罪4及5亦為相關,他把車牌換掉,那自不然亦不會有有效車輛牌照。

18.最後,量刑總體性考慮,如前述,本席認為控罪2及3是同出一轍,故控罪2及3之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3其中一個月則和控罪1及4分期執行,控罪4其中3個月則和控罪1、2及3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76/2013

[2]  DCCC 446/201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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