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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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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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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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第三項控罪)。 案情 2.2014年7月12日,電單車RP 4726的車主把RP 4726停泊於旺角,並忘記拿走車匙。車主於同日稍後時間發現電單車被偷去。 3.電單車SP 9738屬於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通力電梯授權他的員工控方第二證人駕駛電單車SP 9738。2014年9月21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把電單車SP 9738停泊於黃大仙。翌日上午8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打算取回電單車,發現貼在電單車上的車輛牌照不見了。 4.2014年12月15日,控方第三證人在黃大仙見到一部掛着SP 9738車牌的電單車。他記起這個車牌是他的同行另一位電梯維修員的車牌,他有懷疑,於是報警。 5.其後,警員到達現場並在附近監視。後來被告出現上前取該電單車,並希望警員不要抄牌。警員於是表露身份,並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盜竊該電單車作自用及用作識女朋友。在他偷了該電單車後,他在街上見到一架同款的電單車,所以便偷了該車的行車證用來做個新牌。他後來在旺角找了車舖造一個新SP 9738車牌,並把新車牌套在該電單車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6.根據相關的背景口供,被告現年30歲,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是一名裝修工人。被告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 7.辯方在求情時呈遞了四個案例。當中三個案例,即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永權HCMA 811/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天雄HCMA 647/2011的判刑均涉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8.辯方陳詞時指這些案例均顯示犯案者擅取車輛四處兜遊與擅取車輛以干犯更嚴重的罪案在判刑上應有所分別,前者的判刑應為較輕。 9.至於第四個案例是區域法院案件DCCC 1035/2013的判刑理由書。辯方指該案第五項控罪的使用虛假文書罪涉及行車證的副本與本案的罪行相似,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10.辯方指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被告盜取了電單車RP 4726用來干犯其他罪行。辯方同意被告盜取了電單車已一段時間,但認為量刑起點可低於12個月監禁。至於偷行車證及假文件罪,辯方則建議法庭可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1.本席在求情後向控辯雙方提供了兩個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CACC 276/2013及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並邀請雙方進一步陳詞。辯方回應時指蘇栢倫的案情較本案嚴重,法庭就盜竊汽車罪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時必然已考慮了案情,該被告是慣犯及案中涉及危險藥物等嚴重罪行。 12.同樣地,辯方指Lam Shun Choi的案情亦相對嚴重,因該被告偷車後用作干犯其他罪行,因此就假車牌的罪行,法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辯方認為兩宗案的判刑均不適用於本案,並指出就本案而言,特別是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足夠。 判刑 14.就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被控的控罪是盜竊罪,而非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罪,兩者在性質上及嚴重性上均有分別,前者的性質較為嚴重,因此前者的最高刑罰亦較為重。所以,本席不認為辯方依賴的三宗涉及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的案例適用於本案。本席只接納辯方陳詞時指被告偷車只作自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利用電單車干犯其他罪行。 16.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案情顯示電單車RP 4726在2012年9月的價值約為港幣4萬元。被告偷車必然會為事主帶來不便。被告亦把車用作自用約五個月。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相關案情,本席同意本案案情不及蘇栢倫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以獲得因認罪而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17.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之後偷取另一同款電單車的行車證,並以此行車證訂製相關的車牌,目的是掩飾該車是盜竊得來。本席認為就這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均是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以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就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判刑是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 18.三項控罪在不同時段發生,理論上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決定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當中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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