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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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4項控罪,包括一項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第一項控罪)、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項控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第159G條及第122(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8/2022[2023] HKDC 11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8/2022

[2023]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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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及黃麗貞女士,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Attempting to procure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2] 及 [4]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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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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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4項控罪,包括一項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第一項控罪)、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項控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第159G條及第122(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曾先後向兩名女事主以威脅手段促致他們與被告進行非法性交。被告先後藉詞要約X及Y到酒店,繼而再分飾另一人進入房間,期間透過Telegram向X及Y作出不同的威脅,主要聲稱會公開X及Y的個人資料,被告繼而再在房間內要求X及Y配合威脅而與被告非法性交。控方其後更從被告搜獲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相關威脅訊息,與及較早前發放予X及Y的訊息,故可證實被告與曾在Telegram裡發出威脅的根本是同一人。

3.辯方則主要爭議警方在未獲搜查令下撿取及檢視手機,不應予以接納為證供,亦指無法完全肯定被告就是發放威脅訊息予X及Y的人。

4.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X及Y和4名警員。被告則只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4及5):

X和Y相關

(i)  女子X單身未婚,於1995年8月出生。女子Y單身未婚,於1995年9月出生。X及Y分別在2021年9月28日及11月7日向警方報案。

涉案流動程式

(ii)  Heymandi是一個流動裝置交友程式,可以容許用戶根據喜好或選擇,搜尋相類喜好或選擇的用戶,在某方提出邀請而對方同意下,開展對話和互相發送訊息。

(ii)  Telegram和WhatsApp都是流動裝置應用程式,可以容許用戶之間互相發送訊息(包括文字和圖片)。

控罪一涉及的酒店紀錄

(iii)  P2是2021年9月21日X到達控罪一提及的酒店登記和支付房間費用的帳單,當中顯示她的名字以及入住日期和時間、房間編號和費用都是準確的。在所有關鍵時間,X和一名男子是唯一出現在控罪一提及的酒店房間的人士。

X向警方提供的截圖

(iv)  X曾經向警方提供來自她和Telegram用戶在2021年9月21日的訊息截圖,這些截圖被警方妥善保存,沒有受不當干擾,列印出來為P3。

(v)  X曾經向警方提供來自她和WhatsApp用戶在2021年9月23日至27日的訊息截圖,這些截圖被警方妥善保存,列印出來為P4。

控罪二至四涉及的酒店紀錄

(vi)  P5是2021年11月6日Y到達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入住登記表,當中顯示她的名字以及入住日期、房間編號和費用都是準確的。

(vii)  P6是Y向酒店支付房間費用後的收條。

(viii)  P7是Y向酒店所填寫和提交的健康申報表,當中內容都是準確的。

(ix)  P8是同日另一名男子到達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所填寫和提交的健康申報表。

(x)  P9是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當日拍攝到Y和一名男子分別在大約當晚2057和2109時在大堂登記,分別在2101和2112時進入P5提及的房間,並在翌日(即7日)分別在大約早上0958和1044時離開房間。Y和該名男士是唯一出現在控罪二至四提及的酒店房間的人士。

警方向Y的手提電話拍攝照片紀錄的證物鏈

(xi)  警方向Y的手提電話內當時Telegram和William Wong在2021年11月2日至7日的訊息對話中仍然存有的部分拍攝照片為紀錄(P10)。

控罪二至四涉及的相片冊

(xii)  警方在控罪二至四涉及的酒店房間拍攝了照片為紀錄,也拍攝了Y在2021年11月7日所穿的衣服和物品為紀錄(P11)。

Y的身體檢查

(xiii)  2021年11月7日對Y進行的身體檢查,發現她左方小陰唇內側的擦傷和一道新近的鈍傷,有可能在身體檢驗前數天因不同涉及性的行為,如撫摸或揉搓私處、以手指插入私處或接受性陰道性交(例如由勃起的陰莖插入私處)所造成的。

列隊認人

(xiv)  2022年2月14日,X和Y在被告自願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列隊認人,分別認出被告。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xv)  2021年11月8日下午1713至1734時及下午2234至2310時,警員25086(PW2)及24420(PW3)與被告及其代表律師進行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該些會面內行使其緘默權(P30、P30A、P31及P31A)。

(xvi)  警方網絡安全和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在2022年1月5日收取案中的3部手提電話(即P13 - P15)作檢驗時,發現當時P13及P14受密碼保護,而P15則不受密碼保護。

手提電話證物相關的數碼法證檢驗

(xvii)  本案證物中的3部手提電話(即P13 - P15)被封存在貴重財物封套後,交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組進行數碼法證檢驗。檢驗人員透過密碼成功檢驗銀色iPhone手提電話P13以及白色iPhone手提電話P14,而無須使用密碼也成功檢驗P15。警員其後把P13至P15的化驗完整和準確儲存在法證光碟P22,工作光碟P22A。

P13的發現

(xviii)  在需要使用密碼下才能開啟檢視和進行數碼法證檢驗的銀色iPhone手提電話P13被撿取的時候,內有在2021年9月22至27日來自該手提電話與X的WhatsApp對話紀錄,列印出來為P23。

P14的發現

(xix)  在需要使用密碼下才能開啟檢視和進行數碼法證檢驗的白色iPhone手提電話P14被撿取的時候,內存有25個圖片檔案及13個片段檔案,列印出來為P24。當中圖片1至25主要顯示Y在酒店房間內被拍攝的相片,而片段1至13則是Y在酒店房間內被拍攝的片段。

P15的發現

(xx)  2021年11月8日,在無須使用密碼下,探員PW3檢視Samsung手提電話P15,並發現來自該手提電話與Y的Telegram訊息。這些訊息以拍照方法存為紀錄P21。在無須使用密碼下也能開啟檢視的Samsung手提電話P15被撿取的時候,內存有16個圖片檔案(P25檔案1至16),包括顯示Y在餐廳的圖片、Y乘坐交通工具時自拍的圖片、Y和另一名女子的圖片、被告穿正裝顯示容貌的圖片、一名女子為男子口交的圖片、女性裸照等等,亦有顯示男子手持自己陰莖的圖片,以及被告在某處海邊自拍的圖片等等。

證供撮要

PW1 Y小姐

6.Y講述在2021年11月,她單身未婚,居於何文田區,任職美容顧問。當時她在手機交友程式認識了一名自稱為William Wong的男子,他們其後透過Telegram聯絡。William Wong向她傳送了一名男子的頭像,但與她後來所見對方的容貌不同。Y表明相片中她覺得對方「靚仔」,想多些了解對方,雙方亦曾交換不同照片等等。

7.2021年11月5日,William Wong在Telegram向Y提出明晚(即11月6日)一起慶祝生日,但其他朋友爽約,Y因此答應與William Wong在11月6日晚上到酒店慶祝生日,她當時不知道有否其他人會到場。Y後來提供了個人資料,包括全名、手提電話給William Wong,以作酒店登記用途。

8.2021年11月6日晚上大約8時許,她到達該酒店。William Wong在Telegram說正在途中,由於Y拿着酒、生日蛋糕和個人護理用品,也認為有機會過夜及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因此Y先行登記入住,並支付房間費用,並告知對方房號。

9.而當Y在房間等候William Wong時,被告到達,聲言是William Wong的朋友,名字叫King,而且是受William Wong邀約而來,而William Wong則在Telegram向Y提出不同理由為何還沒到達。期間,Y與被告曾在房間內說過一些關於William Wong的說話,包括問及William Wong的生活及喜好等等,也曾經叫外賣吃,也曾透過Telegram向William Wong表達不滿。

10.到了2021年11月7日凌晨時分,William Wong在Telegram向Y發送早前Y發送給他的自拍照片,以及其他人的性愛片段給Y,又說知道他們在說William Wong壞話,聲言要懲罰Y和被告性交,否則的話,Y的個人資料會被公開,而William Wong也會公開該性愛片段,這是被告之前與其他人性交的片段。William Wong也曾說過「你兩個咁鍾意講咸嘢,就懲罰你哋搞嘢」及「唔好激嬲我」等等。這些說話在後來均已經被William Wong刪去。

11.當時Y感到驚慌,信以為真,以為William Wong知道她在房間內的情況,她曾檢查房間是否有攝錄鏡頭,但沒有發現。Y亦向被告提議報警,被告卻表示由於William Wong認識警方高層,因此報警也沒有用。期間,她也曾看見被告用紅色外殼的電話。被告也表示因為與William Wong是好朋友,所以曾經「開心share」過性愛片段給William Wong。

12.Y害怕個人資料會被公開,因而不情願地與被告進行第一次性交。過程中,被告曾用手指插入Y的陰道,沒有用安全套下性交,並在Y體外射精。第一次性交後,William Wong卻在Telegram表示不相信Y與被告已經性交。Y後來與被告假扮性交的聲音,但Y因為太疲倦,繼而在凌晨3時至6時之間已睡着。

13.Y睡醒後,大約早上6時許,William Wong在Telegram中再次要求Y和被告性交,否則會把Y的個人資料公開,Y感到害怕,於是在不情願下再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用安全套及在Y體外射精。期間,被告曾摸她的胸部,並說Y身材好,腰很幼等說話,Y覺得被告並不看似不情願。她指被告口裡面說不,但身體很誠實,沒感到被告不想性交。Y其後在Telegram向William Wong表示已和被告性交,但對方仍重複作同樣要求,Y回應已性交了,並說要趕返工而離開酒店。Y同日稍後報警。

14.Y確認證物P10為當時在Telegram和William Wong在2021年11月2至7日的對話,當中包括從2021年11月3至11月7日(第46至178頁),包括對方第一次表示自己叫William Wong、William Wong講述自己工作、William Wong提議Y一起到酒店生日等等。而Y講述來自William Wong要求她性交的訊息內容已經被William Wong刪除,因為Telegram有功能可以把接收方的訊息也一併刪除。Y決定報警,是因為她事後感到十分害怕和不安,也不希望繼續活在陰影下和出現下一個受害者。

15.至於來自被告的手機P14當中的相片P24,Y確認證物P24(1 - 25)拍攝到她當日在酒店的情況,但她不太肯定是在第一或第二次性交前或後,但較早的照片則是Y穿好衣服及口罩打算離開的情況,當時她沒有同意被如此拍攝。而來自P15手機的相片P25,Y確認P25(2)、(4)、(5)及(16)顯示的都是她,而P25(7)則為William Wong曾經在Telegram向她發送,自稱是本人的照片。Y表示她與被告性交,是因為從William Wong的訊息,她感覺到電話被「Hack」,並且擔心不遵從的後果會導致個人資料被公開等等。

16.被告對Y沒有作出任何盤問。

PW2 DPC 25086

17.他在2017年加入警隊,在2021年11月8日當值油尖偵緝第五隊。他較早前得悉一名女子因被威脅非法性交而報案,繼而在當天與隊員打算到被告的居所拘捕他及撿取證物。約0652時,他與隊員PW3(DPC 24420)到達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上門拘捕被告。他拍門後,由被告父親應門。他道明來意,其父親同意及開門。他繼而發現被告在睡房內,他確認對方的身分後,大約0655時以虛假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表示「我冇嘢講」。他也有向被告講述牽涉Y的案情。

18.當天,他負責看管及押解被告,而PW3負責撿取證物。他看見撿取的包括手提電話及電腦,但他沒有詳細紀錄,已沒有印象。他隨後在帶同被告離開單位前,也有告知被告的父親將會帶被告到尖沙咀警署,有需要可打電話查詢及問及進度。他在離開單位時,也有為被告配戴頭套。

19.同日0710時,因被告在將軍澳警區內被拘捕,所以需要先到將軍澳警署與被告見值日官。約0725時到達,大約0728時他在將軍澳警署報案室內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7),被告簽署確認。當時他亦嘗試在將軍澳警署內尋找「無法庭搜令下搜查紀錄的表格」Pol. 1159,但沒有找到。其後,他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手機的密碼,亦在提醒及警誡後才詢問他,而被告之後便提供了密碼給他。他從PW3得知被告有一部銀色及一部白色iPhone被撿獲(P13及P14)。他沒有印象有否其他電話。被告隨後提供了P13及P14的密碼給他。他記下密碼後,亦告知了PW3,也有記錄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內。銀色iPhone的密碼是020503,而白色iPhone密碼是872312。

20.他們其後約於0840時到達尖沙咀警署,再由PW3向被告發出了Pol. 1159(P18 - P20)。當時被告拒絕簽署,警長51618於是在表格上簽署確認。隨後,警方與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方亦有申請搜查令(P12),到被告住所進行第二次搜屋。在整個過程中,他及其他警員不曾使用暴力、威嚇或誘使,也沒有任何違反規則的行為。

21.盤問間,他同意在當天訓示時已得悉拘捕行動沒有搜查令。他並不同意被告的父親當時情緒激動。就着警方為何事前不申請搜查令,他表示意會到本案緊急,警方爭分奪秒,也擔心其他受害者出現,本案涉及性罪行,受害人是比較脆弱的女子,電子裝備亦隨時有被刪除資料及洗機的風險。況且,申請搜查令與否,並非由他決定。他也不同意曾要求被告坦白講出事實的真相,否則會一直扣留他。就究竟有多少部電話被撿取,他表示並不清楚。Pol. 1159亦並非由他發出。而在會面中,他曾展示共3部手提電話予被告,他表示現在已記不起。

22.覆問間,PW2就表格Pol. 1159指出他不會在行動時隨身攜帶。到達將軍澳警署時,他也曾經在警署內搜索這份表格,但找不到。而有關兩部手機的密碼,他是約在0736時記錄在他的記事冊(見MFI-3第19頁)。他亦表示為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後,他並沒有再次看過光碟,沒有參與錄影會面摘要的紀錄,也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

PW3 DPC 24420

23.他在2016年加入警隊,在2021年11月8日當天經警長訓示下,與PW2一起行動,他是證物處理員。進入單位後,由PW2首先接觸被告,他亦得悉較早前此案的細節及有關女子受害的過程。當PW2拘捕被告後,他詢問被告在房內床邊櫃上面的3部電話是否屬於他,被告答是。他再問被告房間內的手提電腦也是否屬於他,被告則說是他母親的,但由於涉案有關Telegram發放訊息,他相信電腦亦有可能與案有關,於是他也撿取了該3部手提電話及該部手提電腦連充電器及USB記憶棒。被告爸爸後來表示反對搜屋,因此,他們一行人便停止及帶被告離開該單位。

24.他進一步確認,在拘捕時警方沒有搜查令,但這並不影響他撿取該3部手機,因當時被告已被拘捕,他認為根據《警隊條例》第50(6)或(7)條賦予權力去撿取那些手機。在撿取3部手機時,它們是亮着的,PW2就在房門口看管被告。他先將3部手機轉換成飛行模式,亦發現iPhone XR(P14)受face ID保護,iPhone mini(P13)則受密碼保護,而Samsung電話(P15)則不受任何密碼保護。他們約於0710時帶同被告離開及前往將軍澳警署。P13至P15以及手機相應的電話殼(P13A - P15A)由他一直保管。他其後繪畫了該單位的草圖,而被告則由PW2看管。他現在已記不起甚麼時候向PW2表示被告的兩部iPhone是受密碼保護,也沒有向他展示過。他也記不起PW2向他講述相關密碼的情況。

25.當到達尖沙咀警署後,他向被告發出了Pol. 1159,但被告表示不會簽署任何文件。他確認P18至P20就是該3張分別對應P13至P15的Pol. 1159。後來,他檢視了P13至P15的內容,在P15發現了Y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紀錄,他拍照為證據。當時他得悉Y的案情涉及通訊軟件,認為該些內容與案件有關,並在電話內發現被告和他人的照片,P21就是他拍下的Telegram對話紀錄。他沒有不法干擾過P15,在整個拘捕過程當中,他及其他警員不曾使用暴力、威嚇和誘使,也沒有任何違反規定的情況。

26.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將會搜出甚麼證物,也沒有攜帶表格Pol. 1159。當日拘捕被告及警誡後,他發現該些手機及電腦在房內,認為與案相關,應予撿取。後來,被告的父親表示反對搜屋,於是他們並沒有繼續搜屋。PW3並不同意曾要求被告交出P13至P15的密碼,否則會拘留他,也不同意手機本來是在櫃內的,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離開去上學等等。

27.覆問間,他表示檢視P13至P15的內容是他的決定,他表示這樣是為要保存相關的數碼證據。

PW4 DPC 20401

28.他講述在2021年11月7日,隸屬尖沙咀警署刑事調查隊第一隊,當天他接手本案,擔任調查員。本案其後由第五隊接手,這並不是他的決定,據他理解是因為本案案情複雜。在11月7日當天1820時,他及隊員曾達被告住所單位,嘗試尋找及拘捕被告,但不成功。

29.盤問間,他表示知道女警24034曾經為Y錄取口供,提及與嫌疑人有電子程式通訊,也向警方展示過包括Telegram及WhatsApp。當被問及有否考慮要申請搜查令時,他表示首要任務是拘捕被告,當時情況緊急,也沒有人提及要先獲得搜查令,他也不知道上級有否就搜查令作出相關考慮。在2021年11月7日1820時,他及隊員到達被告住所單位附近,因為不想打草驚蛇,不打算直接進入該單位,只選擇在外面等候。他亦表示因為被告是社區發展主任,是知名人士,他同意其資料也可容易在網上查閱。

PW5 DPC 17441

30.他是本案的調查員,在2021年11月8日接手本案,他知道當天有拘捕行動,但他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被告。他確認搜查令P12是他其後所申請的,因他了解到當天被告的父親曾反對警方搜屋,於是他後來在裁判法院申請搜查令P12。隨後,警方在當天第二次到被告住所搜查,但他也沒有參與。而就3部手機,他也申請了兩張搜查令,分別為P27及P28,因為警方電腦組預約需要時間,所以他在P27過期後另外申請了一張搜查令P28,再把P13至P15交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他對資料進行檢視,獲取一隻載有P13至P15內容的光碟P22及副本P22A,P23至P25就是這些資料的列印版本。他得悉隊員曾檢查過P13至P15,而P15沒有密碼,被告則提供了P13及P14的密碼。他確認把P13至P15送交電腦組檢驗是既定程序,為正常做法。

PW6 X小姐

31.X確認在2021年9月時在交友程式認識了一名叫黃子豪的男子,其後透過Telegram互相聯絡。她曾向對方發送個人相片,對方亦傳達自拍照給他,其後亦曾傳達一張男人下體照片,她表示收到後感到有點反感。

32.約至2021年9月18日,黃子豪在Telegram相約她外出,但被她拒絕,但翌日(9月19日)黃子豪聲稱9月21日生日,相約了朋友在酒店慶祝,但被爽約,於是邀請她到酒店慶祝。X最終答允赴會,並相約當天約晚上10時見面。X也講述過往除了說過自己的英文名和一個虛假電話號碼外,也曾向對方透露自己的職業、居住地區及家庭成員等等。X當時給予對方虛假電話號碼,是因雙方未見過面,並不想透露真實的。

33.X後來在當晚到達該酒店大堂,但對方未有出現並聲稱正在跟家人食飯,要求X先登記入住。X付房費及到達1613號房後,對方透過訊息說仍然正在忙碌,並聲稱可能有一個朋友對場。相隔約一分鐘後,她便收到酒店職員通知有一名叫黃煒龍(即被告)的人士要求到房間,她認為被告就是黃子豪口中的朋友,故此容許他進入房間。被告進入房間後,向她聲稱自己也是被黃子豪邀請的,他透露與黃子豪是在酒吧認識不久。兩人開始傾談,被告講述自己從商。期間,被告亦提及黃子豪精於從事電子科技,但性格奇怪及小氣,X亦有同感,她覺得黃子豪的訊息中英夾雜,難以溝通。被告又聲稱黃子豪認識他的前女友,有被告與其前女友的性愛片段。

34.大約過了半小時,她收到黃子豪的訊息「做乜講我壞話」,X否認,但黃子豪繼而傳來她早前發送的照片,聲稱入侵了她的電話,又聲稱有被告的性愛片段,要求X與房間內的被告性交,之後在黃子豪到場後再與他性交等等。X當時十分驚訝,因為她向黃子豪發送的是限時照片,但黃子豪竟然把它截取下來。X也擔心自己的電話被入侵,因手機也有很多相片、個人資料及電話簿等等。

35.她在庭上確認P3是她和黃子豪Telegram的訊息紀錄。當中,第1至2頁紀錄可見她向黃子豪表示過沒有需要購買安全套,也沒有打算和黃子豪性交。在顯示時間為1256 am至0104 am的對話這個階段,她因為專注回覆黃子豪,也沒有特別房間內的被告,只記得當時她坐在床的左上方,而被告在床的右下方,但她有將與黃子豪的對話告知被告,被告得悉亦表現震驚,更聲稱不知道房間有否偷拍裝置,但提議不如依從黃子豪的指示性交,因為被告說害怕性愛影片會流出,又形容黃子豪很可怕,有黑社會背景。被告更表示「輸唔起」,害怕失去工作和家人會被騷擾,要求X配合黃子豪。被告更舉例說有朋友被黃子豪「揸住痛腳」,黃子豪一定出手。X建議可否給予金錢解決,被告則說給多少錢黃子豪也不會應承,更說報警沒有用。

36.儘管被告提出多於一次性交要求,X每次均拒絕。X之後大約凌晨1時45分離開酒店,被告則表示會留在翌日才退房。在離開時,X和被告交換電話號碼,並曾告訴他會乘坐通宵巴士回家,但沒有在Telegram內告知黃子豪。但在回家途中,黃子豪竟聲言他知道她乘搭巴士,又向她說出一連串威嚇說話(P3第8至11頁),X因此說會回到酒店房間與黃子豪親身見面說清楚,解決事件。約凌晨2時許,X離開巴士,乘的士再一次回到酒店,卻不見黃子豪出現,只見被告攤在床上,「好似好輕鬆,玩緊手機,笑笑口咁」。被告繼續要求與她性交,再說黃子豪背景好勁,又說好驚,但X依然拒絕相關要求。

37.X在事後曾把與黃子豪的Telegram以及與被告的WhatsApp部分內容截圖(P3及P4),並曾經因為擔心電話已經被黃子豪入侵,將其電話洗機,但在報警前,X也沒有更改任何內容。

38.X進而解釋當時已從各方面猜到事情的真相,認為被告是一人分飾兩角,「喺度玩緊我」,因為黃子豪與被告說話口吻相似。案發當日兩人在相同時間沒有發送或回覆分別與X在Telegram和WhatsApp的訊息。她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感到驚慌,並且不希望有更多受害者出現。

39.盤問下,她同意沒有實際證據證明黃子豪和被告是同一人,這只是根據她的懷疑和猜測而已。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40.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是社區主任,也就讀中五。2021年11月8日早上6時許,他的父親喚醒他說有4名警員找他。PW2及PW3問他有否以威脅手段脅逼他人性交,他否認。PW2表示警方只想他說出真相,若不坦白講出真相或交出電話,他會被扣留,被告當時感到十分害怕。隨後,他被警員帶進房間,他告訴PW3櫃桶內有P13至P15手提電話。PW3將電話拿出來放入袋內,然後他被帶到將軍澳警署。當離開單位時,被告的爸爸叫他不要回答警方任何問題,也表示會為被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41.同日約7時36分,PW2及PW3在將軍澳警署房間內關門後,再問他有否以威脅手段脅逼他人性交,但他沒有回答。警員要求他交出電話密碼,否則會扣留他及拒絕保釋。被告說想見律師,但PW2拒絕。被告又說自己當天8時45分要上學,最終他在不自願下提供了P13至P15的密碼。

42.盤問間,被告指出P15也是有密碼保護的,與另一部iPhone一樣是020503。雖然PW2有拘捕和警誡他,卻沒有向他講述案情。他確認曾在P16記事冊內簽署,就當中所提及的6項物品,警員只叫他交出物品1至3(即P13至P15),而物品4至6則是警方自行搜獲的。

43.當被問及在睡覺時會否為電話充電,他表示沒有這個習慣。他也不肯定睡覺時手機電源是否開啟,但他怕會影響健康。他也認同手機是放在伸手可及的距離,但他沒有回答過電話是屬於他的。在撿取證物時,被告聽到爸爸表示警方不能在沒有搜查令下撿取證物,但警員沒有回應。他後來雖然簽署P16,這只是確認警方撿取了該些物品。他不知道為何P15最後沒有密碼。被告也表示警方撿取P13至P15前,其父親已經提出反對,然後在離開時又再次反對。

44.到達將軍澳警署後,他同意沒有向值日官提出投訴。就羈留人士通知書P17,他確認是PW2在將軍澳警署發放的,他也明白內容。當在尖沙咀警署發出P18至P20表格時,被告表示拒絕簽署是因為他得知律師已到達,他說會聽取律師意見後才決定是否簽署。

證供分析和裁斷

4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犯罪傾向較低人士。被告只選擇在特別上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46.首先,辯方特別爭議警方所撿取3部手提電話及其內有的記憶卡,以及被告就相關電話及記憶卡所作的回應其呈堂性。蘇大律師的陳詞如下,包括:

(i)  警方並無任何搜查令下進入被告的居所進行搜查及撿取上述電話及記憶卡;

(ii)  《警隊條例》第32章第50(7)條已賦權裁判官向警員發出相關搜令進入處所,再進行搜查及撿取證物,但警方卻沒有申請;

(iii)  上訴法院在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2016] 2 HKLRD 1372中指出:

“Apart from cases where it would not be practicable to obtain a warrant from a magistrate before a search was conducted, there was no valid justification to sidestep the requirement of a judicial warrant or similar form of impartial protection against excesses. The difference in the expectation for privacy in domestic premises and non-domestic premises or the greater likelihood of relevant articles or evidence being found at non-domestic premises could not be a valid justification and s.21(1)(a)  of the IEO was manifestly disproportionate (R v Yu Yem Kin (1994)  4 HKPLR 75 applied)” ;

(iv)  警方完全可以在合理及切實可行下申請搜令,但竟然在沒有搜令下非法獲取證據;

(v)  尤其,警員在202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當Y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已得悉手提電話是相關關鍵的證物;

(vi)  警方繼而在當日晚上6時許已嘗試在被告處所外打算拘捕被告;

(vii)  直至翌日到8號早上6時許,警方得悉案情10多個小時後仍未申請搜查令而進行搜查;

(viii)  上訴法庭院亦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就有關搜查手提電話內容的權力指出:

“In summary, we hold that the power to conduct a mobile phone search upon arrest can be exercised if:

(a)  a warrant is obtained under Section 50(7); or

(b)  when it is not reasonable practicable to obtain such warrant before a search is conducted, the police officer must also hav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having to conduct the search immediately as being necessary (i)  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offence(s)  for which the person was suspected to be involved, including the procurement and preservation of information or evidence connected with such offences; or (ii)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safety of persons (including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members of the public in the vicinity, the arrested person and the police officers at the scene);

(c)  for a warrantless search conducted under (b)  above, other than a cursory examination for filtering purpose, the scope of the detail examination of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a phone should be limited to items relevant to objectives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b);

(d)  in addition, a police officer should make an adequate written record of the purpose and scope of the warrantless search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fte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earch and a copy of the written record should be supplied forthwith to the arrested person unless doing so would jeopardize the ongoing process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

(ix)  辯方提出警方並無必要進行即時搜查;

(x)  警方亦沒有馬上把書面紀錄副本交給被告;

(xi)  PW2及PW3並不可信。就PW2方面:

(a)  究竟他在何時把密碼紀錄在記事冊,是在往 尖沙咀警署的汽車途中,還是在將軍澳警署;

(b)  PW2並無要求被告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曾提 供密碼;

(c)  PW2竟不清楚在現場撿獲多少部電話;

就PW3方面:

(a)  他並無任何紀錄被告曾告訴他該3部電話是 屬於被告的;

(b)  他並沒有在3份Pol. 1159上列出向被告發出 的時間;

(xii)  相反地,辯方指出被告的證供清晰直接,他拒絕簽署Pol. 1159,在在表明他不自願向PW2提供密碼。

47.在呈堂性的問題上,控方主要的回應如下:

(i)  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手機並非如被告所述藏在櫃內,而是如PW3所述放在被告床邊櫃上;

(ii)  因此,PW2可根據《警隊條例》第50(6)條在被告現場附近撿取證物;

(iii)  被告自願交出密碼,法院仍可酌情接納證物;

(iv)  被告亦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自願被撿取相關證物;

(v)  被告簽署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已完全得悉所有權利,顯然亦是自願下交出密碼;

(vi)  被告其後雖拒絕簽署Pol. 1159,但這並不否定他曾自願交出密碼,此表格亦已滿足作出紀錄的要求;

(vii)  P15此手機更並無密碼,不涉是否自願提出;

(viii)  上述Sham Wing Kan一案亦指《警隊條例》第50(6)條的性質包括警方有權在被告人士附近撿取證物,進而檢查手機內容亦是附連的搜查權力;

(ix)  無搜查令下進行對手機內容的搜查仍可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的原則下來處理;

(x)  即或有違規則,法院仍可按終審法院案例Muhammad Khan (2012)  15 HKCFAR 232來採納有關證據。該案指出: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could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reception: (a)  was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b)  wa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rights concerned; and (c)  appeared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 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ould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vigilantly in the light of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Under this test, the discretion concerned wa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would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

(xi)  PW2及PW3角色不同,記憶重點有別情有可原,例如撿取到多少證物;

(xii)  警方行動真誠,並非故意不申請搜令;

(xiii)  PW3坦言當被告的父親其後反對搜屋,他便立即停止。及後,PW5也妥為為電話申請搜令P12以作進一步搜查。警方當得悉有反對後便立即停止,行動合理及適當,並無不妥當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

48.首先,就兩名曾進入被告居所分別執行拘捕及搜查的警員(即PW2及PW3),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他們回答問題時的情況,他們均作供清晰,且已盡其所能作出回應。在辯方技巧及仔細的盤問下並無動搖之處,證供且互相吻合及支持。

49.就PW2方面,辯方最主要爭議為何他竟不清楚共撿獲多少部電話,又或何時寫下密碼及為何沒有要求被告簽署確認提供密碼等等。

50.可是,誠如控方也指出,PW2及PW3角色有別,PW2主要負責拘捕及看管被告,PW3才是撿取不同證物的警員,PW2不清楚究竟共撿獲多少電話不足為奇。況且,被告其後亦只是提供了兩個密碼給他。隨後的會面紀錄雖顯示他曾出示3部電話,但該會面紀錄已是年多前所作出,警員隨後亦沒有機會再觀看內容。何時記下密碼亦非關鍵之處,畢竟PW2除了已清楚警誡被告後,被告才自願提供,當時被告更已被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知悉及已簽署確認,他顯然全然清楚相關權利,更不用說按被告自己所述,其父親更叮囑他不要回答任何問題。

51.此外,PW2沒有在記事冊上特別及再要求被告簽署確認曾提供密碼等等,這並非嚴重不足之處。而PW3既專責撿取證物,沒特別寫下被告向他確認電話屬他也不足為奇。尤其,PW3更也清楚講述電話就在被告床邊的櫃上,而就Pol. 1159表格沒有列出發出時間,被告其實也並不爭議該表格曾發送給他,而他也拒絕簽署,這並非完全沒有任何紀錄或沒有發出表格的情況。

52.如上文所述,PW2及PW3的證供清晰可信,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3.至於被告的證供,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首先,就撿取手機的情況,被告既說其父親在撿取前已作出反對搜查,為何他仍會主動向警員說出櫃內有手機?若這是因為警方真的曾對他說不交出會被拘留,為何當時他又會不轉告其父親?尤其父親後來也曾着他不要回答任何問題,也會替他聘請律師等等。

54.其次是,若被告的父親真的在搜出手機前已反對搜查,看不出為何PW3竟又會毫不理會而繼續撿取手機,但其後竟又會突然停止進一步的搜查。顯然,事實是被告的父親只是在PW3撿取手機後而當PW3告知打算進一步搜屋時,其父親才提出反對,而PW3便已立即停止。離開時,PW2更已清楚向其父親交代會帶被告到尖沙咀警署,更告知可向警署查詢及為被告聘請律師等等。

55.後來在將軍澳警署時,被告既已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知悉其所有權利,PW2繼而再向他作出警誡,被告明顯地是在自願下交出密碼,更不用說被告表明3部電話都有密碼,但不爭議的事實是,如警方進行數碼法證檢驗時只是兩部須透過密碼檢查,但第三部根本無須使用密碼。顯然,被告根本並非說出事實,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56.可是,即使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辯方最主要的爭議是警方無權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撿取手機及檢視其內容,而警方更完全可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搜令,但沒有作出。在這方面,按時間的先後次序,誠然,警方在2021年11月7日下午,當Y報案後已知悉案情,亦理應得悉手機會是關鍵的證物,因此才在當晚立刻行動,在被告住所外守候,打算拘捕被告,但不果。於是,在翌日早上6時許,決定進入其居所,打算拘捕被告。明顯地,到此時刻,警方或許應盡快申請搜令以入屋,這或是最適當的做法。

57.但同樣地,亦如PW2所述,因本案具逼切性,擔心被告會潛逃,亦為免更多受害者出現。況且,電子裝備隨時亦有被刪除的風險。警方盡快嘗試進入屋內拘捕被告,這並非不合理的做法。考慮到當時的實際情況及時間的緊逼性,當時立即申請搜查令,看來並不切實可行。

58.事實是,當PW2向被告的父親道明來意而被容許進入屋內,繼而他已立即拘捕及警誡被告,再在被告身處的床邊櫃上撿取證物。表面來看,按《警隊條例》第50(6)條,這確實是已賦權警方附連拘捕而作出在被告附近撿取相關證物,如手機及手提電腦等等。至此階段,事實上被告及其父親仍未提出任何反對,反而當PW3打算進一步搜屋時,被告的父親才首次反對,而PW3便立刻恰當地停止了進一步的搜查。顯然,當時警方的拘捕及撿取是合法及合理的。PW3更也講述被告曾向他確認該些手機是被告的,他繼而立即轉用飛行模式來保存證據,這亦是適當的處理,也是附連於拘捕在普通法下的權力。

59.當到達將軍澳警署時,警方同樣亦恰當地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好讓被告完全知悉其權利。而在警誡下詢問被告有關手機的密碼,被告亦自願提供了,在程序上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亦確實簽署警員記事冊P16確認了相關的撿取。誠然,若當時也立即向被告發出Pol. 1159,這應是最適當的做法,但亦如PW2所述,他並無帶備此表格在身,而在將軍澳警署也找不到。於是,PW3在尖沙咀警署才發出,這顯然也並非警方故意的做法,但這亦已是作出了相關的紀錄。

60.其後,警方在獲得搜查令下(P27及P28),就該3部電話撿取及檢視手機的內容,顯然,這亦是完全合法及適當的舉動。因此,本席裁定就該3部手提電話及其內容,以至被告向警員作出的回應等等,均可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61.事實上,按上訴法院在上述Sham Wing Kan一案有關無搜查令下搜查紀錄的方式,在本案中警方仍要符合當中的要求,包括PW3快速的檢視,顯然有合理的基礎,尤其這是有關及有助於偵查相關罪行及為保存證供。其次是進一步而言,即或上述的搜查或撿取及檢視有違任何規則,亦如終審法院在Muhammad Khan (2012)  15 HKCFAR 232一案所指出,就接納相關手機內容證據:

(i)  有助達到公平審訊;

(ii)  與被告的權利應受尊重並無衝突,尤其本席裁定被告確實已全然知悉其權利,且在警誡下自願提供密碼的情況;及

(iii)  在上述情況下,看來也不大可能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這些權利。

62.在一般事項上,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就X及Y的證供而言,辯方對Y並無盤問,對X亦只是質疑她只是懷疑或猜測黃子豪和被告是同一人,因此,就X及Y各自在當晚的遭遇及行事經過並無質疑。本席亦裁定X及Y已盡其所能憶述其遭遇及作證,她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3.X及Y在庭上分別講述在交友程式認識了黃子豪及William Wong,繼而分別被對方經Telegram邀約到酒店,藉詞慶祝生日,但最終出現的卻是被對方聲稱為朋友的被告。在房間內,X與被告交談後,竟收到黃子豪的訊息,指X與被告說他的壞話,又說已入侵了X的電話,繼而對方更指示X與被告性交。X擔心自己的電話會被入侵,當中也有很多個人資料,被告則主動建議配合,又說黃子豪很可怕,有黑社會背景,又說報警沒有用。當X決定離開而告知被告她會乘坐巴士,但X回家途中,黃子豪竟又會知道X已離開及乘搭巴士,X因此非常擔心而折返酒店,但卻看見被告表現輕鬆,被告再要求X配合,但被X拒絕。X最後離開,及後報警,更猜測被告根本是一人分飾兩角,又指從說話口吻,二人沒有在相同時間發送訊息及回覆等等,因此猜測被告與黃子豪根本就是同一人。

64.辯方指X只是在猜測,陳詞更指被告只是嘗試說服X接受恐嚇者要求,亦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就是黃子豪。可是,從整個案件及綜合地分析及考慮,卻顯然可推斷被告根本就是該黃子豪,這包括:

(i)  黃子豪看來竟完全知悉X與被告在房間內的對話內容;

(ii)  被告竟也主動地要求X依從及配合,更加插相當多其他使X再受恐嚇的說話,如指黃子豪有黑社會背景,又說有人曾不順從,黃子豪一定出手。即使X建議可否用金錢解決,被告更說解決不了,又說報警沒用;

(iii)  X只向被告說過離開去搭巴士,但黃子豪竟又會知悉及向X再度恐嚇;

(iv)  當X回到房間,被告竟表現輕鬆,卻又要求X再配合;

(v)  X指稱被告及黃子豪的說話口吻相似,兩人竟同時沒發送訊息和回覆等等。

65.凡此種種,即使不考慮相關被告手機的內容,根本也可輕易推斷被告根本就是黃子豪。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亦並無任何證供可用以削弱、推翻或反駁上述無可抗拒的推斷,更莫說後來從被告撿取的手機P13中,更發現相關被告和X的截圖,包括作出恐嚇的截圖(P23第26頁)。

66.毫無疑問,被告根本就是企圖以威脅的手段,分別透過Telegram向X作出威嚇,更在房間內加插其他使X受驚威嚇的說話,包括指稱黃子豪有黑社會背景,也說付錢也解決不了,報警也沒用等等,就是企圖以這些威脅手段來促使X與他性交。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首項控罪。

67.至於Y的證供,Y亦是透過交友程式認識了William Wong,繼而被對方經Telegram邀約到酒店,藉詞慶祝生日,但最終出現的卻是被對方聲稱為朋友的被告。在房間內,Y與被告交談後,竟收到William Wong的訊息,指Y與被告說他的壞話,又說要懲罰Y與被告性交。Y感到驚慌,亦信以為真,認為William Wong全然知道房間內的情況。Y提議報警,被告竟說William Wong認識警方高層,又說報警沒有用。Y表明害怕被對方公開個人資料,才在不自願下與被告性交。後來,Y疲倦入睡後,醒來時William Wong再發訊息要求Y與被告性交,否則會公開Y的個人資料,Y感到害怕,才在不自願下與被告性交。被告曾摸Y的胸部,又說Y身材好,Y表明被告看來並非不情願,更說被告口裡說不,但身體很誠實。

68.同樣地,辯方指並無足夠證據指出被告就是William Wong,極其量被告也只是說服Y接受恐嚇者的要求。可是,同樣地,從整個案件及綜合來分析,卻可毫無疑問地推斷出被告根本就是William Wong,這包括:

(i)  William Wong看來竟完全知悉Y與被告在房間內的對話;

(ii)  被告竟也主動要求Y依從及配合,更加插William Wong認識警方高層,又說報警沒有用;

(iii)  被告看來並非不自願,Y更表示被告口裡說不,但身體很誠實;

(iv)  Y在睡醒時,竟又會收到William Wong的訊息作出相同要求,之前William Wong竟又沒有向Y發出訊息。

69.就此而言,即或沒有手機的證供,也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William Wong就是被告。況且,也沒有任何其他證供來反駁、削弱或推斷上述的推斷,更不用說從被告搜獲的手機P14,竟又會發現多張酒店內當日Y的相片P24。而從手機P15,竟又會發現早前Y向William Wong發送的相片[P25(2)、(4)、(5)及(16)],P25(7)更是William Wong曾在Telegram向Y發送的照片。而P15手機當中,更載有當時從11月2至7日間與Y的Telegram訊息對話[P21(1 - 243)],P21(243)更顯示被刪除的部分亦與Y指出其手機中被刪除的情況及時間相同。P15是紅色外殼的,亦與Y所描述被告在房間中使用的相同。P21(247 - 249)更有數張被告與其他人的合照等等。

70.毫無疑問,被告就是以此手機P15以William Wong身分透過Telegram與Y對話,及後以威脅手段來促使與Y作出性交的。因此,綜合以上所有情況,被告根本就是William Wong,他以威脅的手段,包括聲稱會公開Y的個人資料等等,被告在房間內更加插指出William Wong認識警方高層,報警沒用,繼而先後兩次以威脅手段促使Y與他作出非法性交。

71.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72.至於第三項指被告猥褻侵犯Y,控方的案情是基於兩次性交之間,被告曾突然用手觸摸Y的胸部及觸摸Y的下體,可是這些控方所指稱的案情並未有在Y在庭上的證供中所提及,類似的情節亦並非所指首次性交約15分鐘之後等等。因此,就此部分並無證供可作指控被告。

73.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表面證供並不成立,此控罪應予撤銷,被告亦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但就控罪一、二、四,如上文所述,全部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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