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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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裁定5份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同意書(「同意書」)PP98A至PP98E 、D2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Pol 153」) PP86A、記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6B、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6C、錄影會面記錄PP90B和相關的證供PP90A、PP90C(1) 、(2)、(3)、PP90D 、PP90E、D4的「Pol 153」PP88A和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8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8B不能呈堂為證供,以下為裁決理由。

Cites 7 cases

Case No.KTCC 1644/2019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KTCC 1644/2019

[2021] HKMag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觀塘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慶彰(D1)  
  許偉飛(D2)  
  麥家浩(D3)  
  李漪澄(D4)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案中案裁決日期:  2021年 2月16日 

案中案裁決理由書

前言

1.本席裁定5份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同意書(「同意書」)PP98A至PP98E 、D2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Pol 153」) PP86A、記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6B、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6C、錄影會面記錄PP90B和相關的證供PP90A、PP90C(1) 、(2)、(3)、PP90D 、PP90E、D4的「Pol 153」PP88A和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8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8B不能呈堂為證供,以下為裁決理由。

2.辯方爭議5份同意書PP98A至PP98E是4名被告人於不自願及/或對4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具體的反對理由列載於4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的反對理由書內。

3.本案中案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警員,本席必須提醒自己警員並非不會說謊或較少機會說謊,本席必須將警員與普通證人一視同仁,公平地分析和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才決定是否接納他們的證供。

4.本席亦緊記不能將任何證人的證供比較,本席需要獨立分析和考慮每一位證人的證供。

證供

5.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每一位證人的證供,包括在盤問下和覆問下的問題和他的答案,亦包括本席向他澄清時和其後跟進的問題和他的答案。

6.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鄭鎮東總督察(「總督察」)這部份的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2019年9月2日(「案發日期」)於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大堂」)從警員向他彙報在4名被告人身上的搜出的物品,他有理由相信4人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此在早上7時他向4名被告人宣布以管有攻撃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他們,並指示4名警員,即警員24087(「CO 1」)、高級警員51552(「CO 2」)、警員25410 (「CO 3」)和警員8094 (「CO 4」)警誡4名被告人。4名被告人其後被帶返觀塘警署處理。約早上7時36分,他指示4名警員帶4名被告人到訓示室補錄警誡供詞。

7.盤問下他同意「升降機大堂」有垃圾,但他沒有留意到臭味,亦不同意地面有污水。他需要喝令4名被告人從載貨升降機中出來的原因是升降機內並非截停搜查的合適位置。他拉D2出來的時候,D2沒有反抗。他同意四名被告人從升降機中出來時有被告舉高雙手步出,但他不記得是哪一位。從升降機出來後他要求4名被告人一字排開面向牆,以便進行快速拍打方式的搜身。他需要被告人面向牆的原因是他們未能確定被告人有沒有危險物品能傷害他們。他要求4名被告人將他們的背囊放在地上,再在他們身後進行快速搜身。他沒有要求任何被告脫掉鞋襪,因沒有需要。在進行快速搜身後他仍需要4名被告人面向牆,因為他們有機會逃走、他們面向牆較易控制,以及這樣做能防止他們互通訊息。他盤問D3期間,D3突然轉身,因此他立即按壓D3。他盤問D2期間,D2突然轉身,因此他亦按壓D2。兩件事件都在4 名被告人面向牆壁,未被分開的時候。當他們控制了4名被告人後,他對D3進行快速搜身,同時「CO 1」及「CO 2」則對D1 及D2進行快速搜身。在D2被快速搜身後某時間,「總督察」問D2問題,D2沒有回答,並突然轉身,於是「總督察」便以左手按著D2背部近頸的位置,力度不大,足夠使D2無法轉身。「總督察」承認可以說是將D2推向牆,動作只維持了2至3秒。「總督察」指他在追截兩名可疑人士時沒有用過警棍,但在他看見D4走回載貨升降機時,他不肯定有沒有拿警棍出來戒備。他承認「案發日期」在「升降機大堂」他有拿各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看,亦承認他有要求各被告人解鎖他們的手提電話。他不肯定有否拉各被告人的衣領要求他們解鎖他們的手提電話。他可能有做出指罵被告人5至6次的動作,但他不記得是否關於要求被告人們解鎖他們的手提電話。他否認他在「升降機大堂」沒有向4位被告人宣布拘捕。

8.他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片段P2(1) 鏡頭13 (「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07(影片內時間,下同)至6:35:14的片段。在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27:32左右的片段後他指D2並非按警員指示將背囊放在地上,而是手部有動作似想打開背囊,警員才一手搶過該背囊。當時警員的指令是放低所有手上的東西。他同意自己有舉高警棍向4名被告人的方向喝匕。在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3:38至6:33:46的片段後他認為片段中的動作不是扯 D2衣領而是執著D2的衣領按著他,他只同意他將D2 的手提電話申到D2右臉旁,D2沒有反應,但他不同意他持電話的右手有動作,再用左手一下揪住D2 的衣領。他承認當時是叫D2解鎖其手提電話。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46至6:34:07的片段後同意這一個是拉扯D2的衣領的動作,初時他說忘記他為何要這樣做,後來他同意他是叫D2解鎖其手提電話,他印象中到畫面這一刻D2仍未解鎖其手提電話。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27左右的片段後同意他有指向D1但他不記得當時是否要求D1解鎖其手提電話,但無論如何他同意他有要求過D1解鎖其手提電話。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32至6:35:14的片段後同意D1解鎖了其手提電話,「CO 1」將D1的手提電話交給他,他用手指在D1的電話上撥動,觀看當中訊息的內容。

9.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57至6:34:18的片段後否認有用右手反手打D2一巴掌。他解釋是因為防止D2與D1「通水」,因此推了D2的膊頭一下。 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28至6:27:33的片段後不同意「CO 2」將D3的頭推向牆碰撞了一下,他亦不同意他在片段中有揮警棍擊打,他只是因為要拿背囊所以有提起手的動作。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8:00至6:28:07的片段前表示他沒有印象罵D3「望咩望」並揮動警棍叫D3舉高雙手,亦沒有印象他與「CO 2」將D3推向牆。他亦否認有向D3說夾雜粗言穢語的「你唔聽我講咁做就打你」。觀看過該閉路電視片段後,他同意有向D3揮動警棍但他不同意是指嚇D3,因為他當時是要求D3重新面向牆壁,而D3面向牆壁對警員構成的威脅遠低於面向警員。他不同意「CO 2」在他面前用手叉著D3的後頸,他認為「CO 2」是按著D3背部兩邊膊頭中間的位置。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9:49至6:30:33的片段後承認有大力提起D3到牆角,因為他與D2太近。他承認有要求D3提供其手提電話密碼但否認迫他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他否認有說「乖啲呀口靚仔,如果唔合作有排你受」。他否認D3最終是被迫向警方提供手提電話密碼。

10.「總督察」不肯定D4有沒有將其手提電話給「CO 4」看,他亦不肯定「CO 4」有沒有向他彙報D4的手提電話內容。由於D4 的搜身於走火梯間進行,他沒有見到關於D4的盤問。他觀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8:19至6:38:29的片段後他認為單憑片段所見,辯方指出的案情,即由於D4拒絶將手提電話密碼告訴女督察,所以「總督察」走到D4身前罵她不合理,因為片段中女督察並不是在進行有關手提電話的事情。

11.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1」這部份的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當4名被告人從貨載貨升降機被帶出後,他負責向D1進行搜身,包括D1身上和其隨身物品。他將在D1身上搜到的物品向「總督察」彙報。約早上7時,「總督察」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4名被告人。

12.盤問下於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前他表示他主要處理D1。他同意D1大部份時間需要趴向牆,他亦有指示D1 除鞋襪。雖然「總督察」在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後有叫他警誡D1,但他未有這樣做,因他自己認為現場不安全,該處有升降機、有樓梯,他擔心有其他人到現場襲擊警員。他同意在主問時及在他的書面證人口供中他均沒有提及「總督察」指示他進行警誡。他承認有要求D1解鎖其手提電話,但他不記得是否由他將D1的手提電話交給D1解鎖。他承認D1有解鎖其手提電話,但他不記得他有否檢視解了鎖的D1的手提電話、他有否向「總督察」展示D1的手提電話,和D1有否將手提電話的密碼交給他。 他不記得是否在D1正在除下其背囊時一下搶走了D1的背囊,亦不記得從何處撿獲D1的手提電話,只記得在宣布拘捕時,D1的手提電話己被撿獲和一直在他看管之下。

13.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27至6:34:08後同意辯方對片段內容的描述。他同意當時沒有D1干犯與毒品有關的控罪的懷疑。他亦同意於6:33:57他首次要求D1解鎖其手提電話。於6:34:04他同意他自己向右望向「總督察」與D2,D1亦望向D2。他同意「總督察」抓著D2的衫領。他不清楚「總督察」當時是否要求D2解鎖其手提電話。他同意於6:34:10他要求D1解鎖其手提電話,但他不清楚「總督察」有否作出同樣要求。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16至6:34:28 後不同意自己有拍D1的面部。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47至6:34:52 後同意D1 的手提電話已解鎖,他從D1的手中拿到D1的手提電話。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24至6:34:50 後同意D1與他的頭都有轉向右邊2次。於6:34:54他同意自己有將D1的手提電話交給「總督察」,於6:35:10「總督察」檢視D1的手提電話。他同意是「總督察」想檢視D1的手提電話才出現上述的情形。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48至6:34:03後表示他當時沒有留意「總督察」是否揪著D2的衣領,因為他當時的注意力集中在D2的手上。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23至6:39:20後同意辯方對片段內容的描述。就「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9:20及6:39:50的畫面他不肯定他是拿自己的手提電話或D1的手提電話。他表示有看過D1的手提電話但不肯定是否在6:39:50的畫面所示的位置。他否認「總督察」沒有在「升降機大堂」拘捕D1,亦否認「總督察」沒有指示他在現場警誡D1。他表示「總督察」指示他對D1用手扣,他自己亦有決定對D1用手扣。他否認D1是在被迫和不情願的情況下解鎖其手提電話。「CO 1」並不同意「升降機大堂」地面有污水,亦不同意該地點很臭。

14.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2」這部份的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4名被告人從升降機走出來後被指示靠近牆以便警方向他們調查及詢問他們為何在該處出現。期間4名被告人不是十分合作,問為何要搜查他們,和不斷說要走。他負責搜查D2。他在D2的背囊搜出了一些物品,之後向「總督察」報告他從D2身上找到的東西。「總督察」在早上7時向4名被告人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其後他對D2使用手扣,因為D2不合作,說要走,而「CO 2」怕他逃走。其後4名被告人包括D2被帶返觀塘警署。在觀塘警署「CO 2」向D2發出了PP86A,之後他與D2錄取了警誡供詞在記事冊PP86B內。他將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記事冊複製副本,D2在認收書PP86C內確認收妥副本。「CO 2」 於「案發日期」約早上8時40分在觀塘警署警誡D2。

15.在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片段前,他確認其書面證人口供內的說法和他主問時的說法都是準確的,包括他沒有對在現場的3男1女「打、嚇、氹」,沒有扯任何一個被捕人士的頭髮,沒有以警棍壓他們任何一位的頸向牆或地下,亦沒有以手壓他們任何一位的頸向牆或地下 。他於「案發日期」配備了一支長警棍和一支伸縮警棍,他沒有取出申縮警棍,但有將長警棍拿在手裏。

16.他同意警方可採取的武力,視乎嫌疑人的反抗程度,可由弱至強分為警員以軍裝出現、口頭指令、徒手、採用裝備以至使用槍械。他亦同意若即使嫌疑人反抗,若行為不至於會傷害其他人或該人自已,亦未需要採用裝備。在警察學堂也有教即使要制服嫌疑人也應該避開頸部的位置。

17.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18至6:27:35 後否認自己搶走了D2的背囊丟在地上,他認為自己是取了D2的背囊放在地上。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32的片段後否認用警棍壓片段中的男子的後頸,他指是他的右手尾指第二指節到根部的位置輕輕碰到那男子的右膊。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38的片段後否認有用警棍打D2的下身,他說這是他彎下身時手部自然動一動。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42至6:27:52否認他以警棍壓D2的後頸,使D2的臉和頭部碰到牆,眼鏡也掉下。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53後否認他握著D2的後頸前推,他認為他只是用手按D2的後頸下方,兩邊膊頭中間的位置,並不很大力。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8:00至6:28:26後否認他握著D3的後頸向前推,使其頭部碰到牆。他否認捉著D3的頸部,他指是左邊鎖骨的位置。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0:47至6:30:57後否認他用左手拍D1「後尾枕」近頸位置,然後按他的頸部和拍他左邊臉,他認為他首先碰到D1後腦中間,然後他只承認有拍D1左邊臉。

18.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3」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8分他與警長52928及警員25087到達「升降機大堂」。他負責看管D3。他從D3身上搜出一些東西並向「總督察」彙報他搜出的物品。於同日早上7時「總督察」向4名人士,包括D3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他負責看管D3,對他鎖上手扣和撿取從他身上搜出的物品。於早上7時20分他帶同D3及其身上的物品返觀塘警署。

19.盤問下他表示沒有看見任何警員用警棍打或推被捕人士,他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員拉扯被捕人士的頭髮或衣領。他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32:25看見自己進入「升降機大堂」。他承認「總督察」當時語氣重,但他否認「總督察」很兇惡。他同意整個過程中D3沒有反抗、逃跑或攻擊他。「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27至6:37:00辯方指片段中發生的事物,他表示他當時都沒有看到。他同意警犬隊有到場,他亦有聽到大聲的狗吠聲。他否認現場有警犬吠叫,威脅叫警犬攻擊被告人。他否認「總督察」、「CO 1」和「CO 2」在D3在場時襲擊和暴力對待其他被告人、威迫他們說出手提電話密碼和將其手提電話解鎖。他亦否認D3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說出自己的手提電話密碼以解鎖其手提電話。他否認在任何時間他有叫D3合作才可以沒事。除他提及的文件外他有看見D3在訓示室與偵緝警員14464簽署授權警方向他的手提電話進行搜證的文件。他同意當時未警誡D3。他表示「總督察」在拘捕各被告人後有提及需要警誡各被告人。但他因為覺得情況不適合所以未有警誡D3。他否認偵緝警員14464有向D3指其他人均己簽署同意書,遂大聲喝令D3簽署。他亦否認D3是在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之後,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同意書。

20.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CO 4」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5分他從通信機收到指示,「總督察」要求他和其他警員到「升降機大堂」協助,到場後他負責看管D4。 他搜查D4 的綠色背囊,找到12樣物品,其後向「總督察」彙報他搜出的東西,於早上7時「總督察」向包括D4在內的4名人士宣布拘捕。於早上7時05分他發現D4向四處張望,想逃走,因此他對D4扣上了手扣,並撿取了她的手提電話、背囊和裏面的12樣物品。於早上7時10分他和女督察列美蘭(「女督察」)及其他同事將D4帶離「升降機大堂」, 於早上7時28分他們抵達觀塘警署。於他帶D4見值日官後「總督察」將D4交給他進行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工作。他在早上7時36分開始向D4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P88A,他有向D4解釋當中的內容,亦有讓D4自己閱讀,最後D4在通知書PP88A上簽署。在早上8時08分他與D4錄取警誡供詞,記錄在他的記事冊PP88上。在早上8時30分錄取警誡供詞完畢,D4在PP88B上簽署確認收妥「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記事冊副本。整個過程他與其他警員均沒有對D4使用武力、威嚇和誘使,亦沒有在對D4不公平的情況下要求D4簽署任何文件。

21.他同意「女督察」與他負責D4,「女督察」負責初步搜身的工作而他負責搜查D4的背囊。從背囊搜出12樣東西後,他有問過D4這些東西用來做什麼,D4說這些工具是拿回家用來裝修的。此外D4沒有再說什麼。他沒有留意D4與「女督察」的對話。他同意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及記事冊內均沒有記錄他與D4的對話。他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指自己在片段的6:37:01左右開始搜查D4的背囊,對片段中6:37:04左右的情形,他當時沒有看到,因為他正在搜查D4的背囊。他不清楚片段中6:38:10至6:38:26「女督察」蹲下來做什麽,他當時應該已完成搜查D4的背囊,正在看管D4。他不清楚當時「總督察」是否正向D4說話,亦不清楚當時「總督察」是否向他說話。他同意其後「女督察」、D4及他進入了走火梯的位置,當時他需要看守D4和她的背囊以及留意走火梯的情況。他聽不到「女督察」在對D4搜身和在走火梯時要求D4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他看不到所以不知道「女督察」有否因D4拒絶而要求D4面向牆。他否認D4面向牆時有男性警員要求D4交出手提電話的密碼,他亦否認當D4再次拒絶後有人用硬物打其右邊膊頭。他否認D4其後轉身說出了手提電話的密碼,而他將該密碼抄寫下來。他否認在觀塘警署內在D4被警誡前D4要求見事務律師,但其要求沒有被理會。他否認他沒有向D4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亦沒有向D4覆讀記事冊內警誡供詞。他否認「總督察」沒有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亦否認「總督察」威嚇D4以取得她的手提電話密碼。他否認他指稱「總督察」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的時間,D4不在「升降機大堂」,亦否認D4在進入走火梯之後便沒有再返回「升降機大堂」。

22.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員17111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50分他應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偵緝警署警長謝紀強(「偵緝警署警長」)、警長3669、偵緝警員 14464、偵緝警員10072到達「升降機大堂」協助「總督察」 。早上7時,「總督察」向現場3男1女宣布拘捕。他和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協助押解該3男1女離開。他於早上7時35分到達觀塘警署。於早上7時45分他得知偵緝警員 14464撿取了D2的手提電話及密碼。他協助不同警員對D1、D2、D3在觀塘警署報案室內的接見室搜身。於早上11時50分他與偵緝警員10072到報案室提取D2,並於中午12時09分至13時06分協助偵緝警員10072與D2進行錄影會面。他亦參與了D1及D4的錄影會面。在與D2進行的錄影會面內他主要負責將證物拿給D2看。

23.盤問下他指他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達「升降機大堂」時,他沒有留意D2和其他警員之間的事情,但他否認「CO 2」或「總督察」或「偵緝警署警長」迫D2交出手提電話密碼。他否認與「偵緝警署警長」和偵緝警員17111一起在觀塘警署訓示室內曾圍著和威脅D2,亦否認與謝警長和偵緝警員17111迫D2簽署同意書。他否認指示D2在錄影會面記錄內要如何回答問題,否認沒有向D2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亦否認曾指示D2不要向律師說那麽多。他否認在「升降機大堂」「總督察」沒有向4名被告人宣布拘捕,亦否認4名被告人被威迫利誘,要求提供手提電話密碼。

24.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員10072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他於早上6時50分應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偵緝警署警長謝紀強(「偵緝警署警長」)、警長3669、偵緝警員 14464、偵緝警員17111到「升降機大堂」協助「總督察」 。早上7時,「總督察」向現場3男1女宣布拘捕。他和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協助押解該3男1女離開。他於早上7時30分到達觀塘警署,於早上7時50分他得知偵緝警員 14464撿取了D2的手提電話及密碼,亦得知偵緝警員17111與「CO 2」於早上8時08分替D2進行了搜身,並無發現。他於早上11時50分與偵緝警員17111將D2帶到觀塘警署錄影會面室進行調查,於早上11時52分至正午12時他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90A,D2於明白權利及無作出要求的情況下簽署了該通知書。於正午12時09分到下午1時06分他和偵緝警員17111與 D2進行錄影會面記錄,光碟PP90B為錄影會面記錄工作副本光碟,內容沒有經過剪輯修改。PP90C(2)為他在錄影會面記錄中向D2展示過的文件,P26是D2 的手提電話,是蘋果iPhone 和有彩色手提電話保護殼,他在錄影會面記錄內(謄本記項25)說D2的手提電話是Samsung牌子配有透明保護殼,是一時說錯。

25.盤問下他確認偵緝警員 14464獲取D2手提電話密碼時他不在場,他在訓示室門外走廊等進一步指示。文件PP90C(2)是偵緝警員 14464在進行D2的錄影會面記錄之前在錄影會面室外交給他的,當時D2已在錄影會面室內。他的前主管在錄影會面室隔壁的監控房觀看錄影會面記錄進行。

26.他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達「升降機大堂」時,他沒有留意D2和其他警員之間的事情。他否認與「偵緝警署警長」和偵緝警員17111一起在觀塘警署訓示室內圍著和威脅D2。他亦否認D2被要求脫光衣服搜身。他否認因為D2被威嚇過,警方認為他會合作,所以先為D2進行錄影會面。

27.他否認在「升降機大堂」時「總督察」沒有拘捕4名被告人。他否認他與其他便衣警察在觀塘警署訓示室內威嚇D4,要求她提供手提電話密碼。

28.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女督察」的整體證供。她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早上6時35分她與「CO 4」從對講機收到「總督察」指示,要求他們到「升降機大堂」支援。他們到達後「總督察」向他們指出有3男1女,「總督察」懷疑他們曾犯事,因此要求他們幫忙看守和搜身的工作。早上到了6時41分她對D4進行搜身,從D4的背囊搜出了一把槌子和一些衣服和帽子 。她向「總督察」彙報她搜出的東西,到了早上約7時,「總督察」向包括D4的3男1女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她在D4身上搜出了銀包和手提電話,她忘記了D4手提電話的型號。她並沒有威迫、利誘和恐嚇D4。

29.盤問下她指「總督察」以當時空間而言足以清楚聽到的聲線向在他面前包括D4在內的3男1女宣布拘捕。當時她在「總督察」身邊兩三個身位的距離,但她沒有留意「總督察」望向誰說話。她表示能分辨「宣布拘捕」和「拘捕」的意思,不會將兩者混淆。她同意她在「案發當日」早上7時50補錄的記事冊中她以英文形容「總督察」「拘捕」而不是「宣布拘捕」。她否認D2及D3的代表大律師向她指出的案情。

30.盤問下她指她於「升降機大堂」負責D4的搜身及搜查D4的背囊,「CO 4」負責看守D4。他亦有協助搜查D4的背囊。她進行搜身及搜查背囊時有向D4查問,她問了兩次D4從背囊搜出來的槌子用來作什麽用途 ,D4沒有回答,當她第3次問同樣問題時D4回答她拿槌子用來做裝修。她覺得好奇,因為當時是清早時分,她問D4為何這麽早去做裝修?D4回答她有朋友在這兒附近住,因此她和其他幾名人士一同去做裝修。她聽到這個回應後並沒有警誡D4。她同意D4關於槌子的解釋並沒有被記錄在她的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內。她曾經要求D4解鎖其手提電話給警方看,但D4拒絶。她想解鎖D4的手提電話並不是由於「總督察」的要求,而是因為她覺得D4關於槌子的解釋奇怪,她曾經問過D4到哪一個朋友家裝修,但D4答不上來。她感到有合理懷疑,因此想看看手提電話的內容,看看D4是否真的去做裝修。

31.她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48至6:37:05的片段後,確認她有將D4的手提電話交回D4,之後再取走,目的是要求D4解鎖手提電話,但並非片段所見的時間,而是在這段時間之後。她不止一次要求過D4解鎖手提電話的密碼。她不同意片段所見是她第一次要求D4解鎖手提電話的密碼,她否認D4相關的指控。她認為片段中「總督察」是向「CO 4」說話,但具體說話內容他不清楚。她否認這階段是「總督察」聽到D4拒絶提供手提電話密碼而威嚇D4。她同意當D4被帶往防火梯位置時,她有要求D4交出手提電話密碼,但她否認自己有向D4說其他被調查人士的手提電話已經解鎖,警方己知道他們打算做什麽,因此叫D4快些交手提電話密碼出來。她否認辯方相關的指控,亦否認最終D4有將手提電話密碼交出,「CO 4」將密碼寫下來。

32.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員14464的整體證供。他相關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他於早上6時50分應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達「升降機大堂」支援 。他的工作是協助看守以防突發事件。早上7時,他知道「總督察」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現場3男1女。他於早上7時30分與CO  1及D1回到觀塘警署。於早上7時45分他對D1說警方己撿取了D1的手提電話,詢問D1是否同意警方檢驗其手提電話和是否願意向警方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D1表示願意並提供了其手提電話的密碼,亦在「同意書」上簽署。「同意書」上的密碼是由D1提供,由他寫的。於早上7時50分、7時55分和8時正他分別向D2、D3和D4說警方己撿取了他們的手提電話,詢問他們是否同意警方檢驗其手提電話和是否願意向警方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他們都表示願意並提供了手提電話的密碼,亦分別在「同意書」上簽署。4名被告人都是自願在「同意書」上簽署的,他亦沒有不公平地對待4名被告人。於同日早上8時08分至中午12時,他解鎖了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作調查,看過手提電話內的Telegram程式內的信息,亦曾為手提電話內的信息拍照,並列印出來作進行錄影會面記錄時使用。

33.其後於2019年11月27日, 他向法庭申請搜查令讓警察總部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申請資料為P3(1),有關的搜查令為P3(2)。之後他於2019年12月4日再申請搜查令,原因是在之前的申請就第5部手提電話他未有列明防干擾證物袋的編號。有關的申請資料為P4(1),有關的搜查令為P4(2)。故此他未有執行搜查令P3(2),但有執行搜查令P4(2)。其後他同隊的警員21162於2020年1月9日替他申請了一張搜查令,由他執行,執行搜查令的目的是讓科技罪案調查科錄影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畫面。有關的申請資料為P4(3),有關的搜查令為P4(4)。

34.盤問下他指在訓示室要求每一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時,其餘3名被告人都在場,他繪圖P103示意他在訓示室如何走近4名被告人要求他們簽署「同意書」,但他不記得4名被告人分別坐在哪一個位置。當時的情況是負責該被告人的警員先將該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交給他,他向該被告人確認手提電話屬於該被告人後,再問該被告人是否同意警方檢驗手提電話,該被告人表示同意後,他才填寫「同意書」上的資料。他解釋說這是因為「同意書」上的資料包含一個IMEI號碼,而獲得這個IMEI號碼必須先解鎖手提電話再用鍵盤輸入指令。他承認向4名被告人尋求警方檢驗他們的手提電話的同意時沒有警誡4名被告人。他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45:18至6:47:04的片段後否認在「升降機大堂」他有於將D1的手提電話已經解鎖的情況下檢視過D1的手提電話的內容。有關搜查令,他忘記 了在申請搜查令時有否向裁判官提及警方已經獲取了相關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他承認在申請搜查令P3(2)時,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其實是由他保管而不是在警察總部22樓。他不同意搜查令P3(2)的申請書P3(1)上面的表述不準確。至於搜查令P4(2),他作出申請時已經將5部手提電話和手提電話的密碼交給了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STCB)的警員。他不同意搜查令P4(2)的申請書P4(1)上面的表述不準確。他執行的P4(3)的時候是帶同該5部手提電話前往位於警察總部5樓的技術服務部的,雖然申請該搜查令的警員不是他,但是他要求警員21162代為申請搜查令的,申請搜查令的資訊也是由他提供的。他否認他明知申請搜查令的資料不準確,他仍向警員21162提供這些資料。他否認在「升降機大堂」警方已成功進入了D1的手提電話,檢查過當中的內容,他亦否認警方已獲得D1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他亦已知悉。他沒有留意在「升降機大堂」D2受到的對待。他沒有等各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以後才尋求各被告人簽署「同意書」,是因為怕資料流失。他否認沒有給D4機會看清楚「同意書」便催促D4簽署。

35.本席向偵緝警員14464澄清時他表示他替4名被告人在「同意書」上寫上相關的手提電話的密碼而不讓4名被告人自己寫,並沒有特別原因。他在要求4名被告人在「同意書」上簽署之前沒有確保4名被告人已被施行警誡,是因為他認為警方撿取證物時並沒有需要警誡被告人。

36.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警員21162的整體證供。他的證供是他申請搜查令P4(3)後將搜查令交給要求他代為申請的警員。盤問下他指搜查令申請P4(4)上的資料都不是他填寫的,他只是在搜查令申請上簽署,他本人沒有確認其內容準確。

37.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油尖警區警犬隊 警長48918(「警犬隊 警長」)的整體證供。控方傳召這名證人主要是給辯方盤問。他的證供大意是他駐守警犬隊19年,警犬的職責是驅趕午夜滋事者、驅散人群,以及在罪惡的地方巡邏。他的警犬是巡邏犬,他作為領犬員,其警犬最主要的日常工作是巡邏。以警犬巡邏的作用是警犬可以作為武器,而且警犬驚嚇度大,能使人不敢犯罪,因此能有效防止犯罪。他們平時對警犬的訓練會使警犬和他之間有默契,他叫警犬吠叫時警犬會吠,又或是警犬感到自己或主人有危險時亦會吠。

38.他於「案發日期」到達「升降機大堂」只是剛巧巡經該地點,並非由警察電台傳召他到場。他見警方人手不足所以留下協助看守疑犯。他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02 至6:35:21後指片段當中他手持的是俗稱「叉燒」,通常用作奬勵用的狗玩具,他解釋當時其警犬情緒高漲,他恐防警犬會咬其他同事,所以希望警犬集中於「叉燒」上,讓其同事較安全。他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24 至6:41:53後否認有說「隻狗未食早餐,佢好肚餓,信唔信俾佢咬啖你」,但他同意他沒有做任何事情制止警犬向畫面右上方的角落吠叫。他不同意「叉燒」是用來指引警犬到某目標的器具。他沒有將警犬抽離,以防止情緒高漲的警犬咬傷同事的原因是他認為「升降機大堂」沒有足夠人手。他否認他沒有離開「升降機大堂」的原因是要以警犬恐嚇4名被告人。他同意他離開「升降機大堂」的時候他其他的同事以及4名被告人仍然在場。

39.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油尖警區警犬隊 警員10093(「警犬隊 警員」)的整體證供。控方傳召這名證人主要是給辯方盤問。他的證供大意是他於「案發日期」與「警犬隊 警長」一同到達「升降機大堂」。他同意他的警犬一直向被截停人士吠叫,當被問及他沒有制止其警犬吠叫時,他反問如何能制止狗吠,他只是控制其警犬,不讓牠咬到人。他不同意在「升降機大堂」4名被告人已被警方制服,因為他們未被鎖上手扣,他們仍能逃走及/或襲擊警方,但他同意他在場的時間4 名被告人沒有反抗的動作,他認為可能是由於有警犬出現,達到震攝的效果。

40.本席向「警犬隊警員」澄清時他指「叉燒」無需自行購買,而由於「叉燒」是玩具的一種,它的作用是讓警犬鬆弛,所以並不是巡邏時必定要帶備的物品。另外他於「案發日期」到「升降機大堂」的目的是看看有沒有需要用警犬幫忙。於辯方就本席的問題澄清時,他說他「升降機大堂」逗留的原因是因為人手不足,所以他逗留到警方增援到場。

41.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偵緝警署警長」的整體證供。控方傳召這名證人主要是給辯方盤問。他的證供大意是「案發日期」到「升降機大堂」的原因是他收到指示「總督察」與軍裝同事截停了一些人士,需要協助。

42.盤問下他表示在「案發日期」他和其他便衣警員提供的協助是看守4名被告人和協助將他們帶上警車。他期間有離開過「升降機大堂」,因為接收電話不清晰,但他沒有要求其下屬不要離開「升降機大堂」。辯方向他指出當時有4名軍裝警員看守4名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便衣警員協助看守時,他表示答不到需不需要。他不知道將被告人帶上警車時有沒有為被告人鎖上手扣。

43.他同意偵緝警員14464作為他委派的調查和偵緝警員,需要不時向他彙報案件調查進度及情況。他同意偵緝警員14464在執行調查工作前會向他聽取一些指令,但他沒有就申請檢驗手提電話的搜查令和向被告人索取手提電話的密碼兩個步驟給予過偵緝警員14464指令,事前亦不知他會這樣做。他留意到鯉魚門廣場有閉路電視系統,但他不記得有沒有叫下屬去取閉路電視錄影記錄,只知道事後有取。他否認於「升降機大堂」有主動與「總督察」溝通,亦否認有將任何被截查人士人帶到一角。在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55:54 至7:02:31 後,他仍然否認他並非單單是服從指令,而是有向「總督察」作建議。他亦否認他有指示叫D2到閉路電視系統看不到的位置。他否認是他命令將4名被告人鎖上手扣的。他回到警署後沒有進入過訓示室,他否認在訓示室喝罵D1是曱甴,亦否認用硬物打D1的頸兩次。

44.他否認D2有關在觀塘警署的所有指控。他當日只負責分派工作給下屬,事後他沒有刻意追問,亦沒有被動地獲告知事後的進度。他否認在「案發日期」於「升降機大堂」的調查是反黑組主導,而在現場的其中一個調查方向就是向4名被告人索取手提電話密碼。他亦否認在離開鯉魚門廣場之前,警方已經獲得4名被告人的所有手提電話的密碼。

45.於本席向他澄清及D1的代表大律師的跟進問題下,「偵緝警署警長」確認他當時是知悉有「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這個閉路電視鏡頭的。

46.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D4的證供。她的證供是在「案發日期」於「升降機大堂」「總督察」和其他警員要求她和其他3名被告人從升降機走出大堂時和在「升降機大堂」對D1、D2、D3進行搜身時,警員以粗言穢語罵他們和威脅會打他們。其後她被要求近防煙門的位置踎下面向牆,其後她聽到狗吠聲,她估計有兩隻狗。由於「升降機大堂」是封閉空間,回音大,狗吠聲使她耳膜痛。一名領犬的警員拖著警犬對他們說:「隻狗未食早餐」以警告他們,到這階段「女督察」和「CO 4」負責處理她。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57左右的時間她被搜身,其間她看到警員任由警犬向D2吠叫。

47.她指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02發生的事情是「女督察」從她左邊褲袋搜出她的手提電話,並要求她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她拒絶。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17發生的事情是「女督察」要求她解鎖她的手提電話。她看到警犬在她面前吠叫約30秒,警員沒有阻止,她怕警犬會衝過來咬她。

48.她指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6:58發生的事情是「女督察」將手提電話交到她手裏要求她解鎖,她沒有遵從。由於未吃早餐,她覺得肚餓而且有輕微手震。「女督察」對她說:「做咩手震呀,心虛呀?」她沒有回應。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8:17左右發生的事情是「女督察」 要求她解鎖手提電話,她隨意按了兩下鍵盤,說她不記得。「總督察」走過來以夾雜粗言穢說的說話罵她。其後她補充說這一次與「女督察」問她是否「心虛」的那一次是同一次。

49.「女督察」和「CO 4」其後指示她到後樓梯進行搜身。「CO 4」向她說因為警方搜出了對講機,所以可能會控告4名被告人無牌管有無線電。「女督察」多次問她手提電話的密碼,她沒有提供。「女督察」叫她面向牆,之後約30秒後有一把男聲問她是否如何也不肯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她回答是,之後她感覺到右邊膊頭被硬物撃中一下,她感到耳鳴。對方問她現在是否肯提供,她怕再被襲擊,所以提供了手提電話的密碼。

50.盤問下D4表示雖然她的說法是被硬物撃中的位置有瘀傷,持續了4、5天,但她沒有看醫生的原因是覺得是小事。她沒有向警方要求看醫生是因為她不知道有這個權利。

證供分析

自願性

升降機大堂

51.除辯方對片段的時間是否顯示實際時間有保留外,根據獲承認的事實P1,控辯雙方承認「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是「案發當日」於「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件的準確記錄。本席可依賴「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協助本席分析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2.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2:07可見D2似乎被「CO 2」脫去鞋子,其後D2似乎被要求脫去襪子。在片段的6:32:16,D1似乎被「CO 1」要求脫去鞋襪,「CO 1」亦在證供中承認曾要求D1脫去鞋襪。雖然從片段中本席看不出「升降機大堂」地面是否有污水,但「升降機大堂」是載貨的升降機大堂,並不會很乾淨。「總督察」的證供是在調查與毒品有關的案件才需要要求被調查人士脫去鞋襪,但他當時並沒有懷疑4名被告人干犯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事實上,「總督察」的證供亦是他沒有命令要脫去4名被告人的鞋襪。然則,D1、D2為什麼有需要脫去鞋襪?本席從證供中完全看不到警方有任何需要命令D1、D2脫去鞋襪。

53.「總督察」承認他有要求D1、D2、D3提供他們的手提電話密碼,只是他不記得是否是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辯方所指控的階段這樣做。於這方面,本席留意到以下各點。

54.有關D2,本席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38看到「總督察」撿起一個手提電話,6:33:40用右手將手提電話遞到D2右邊臉前。6:33:46「總督察」以左手扳D2的右邊膊頭使他上身向右轉面向他,連隨以左手揪D2頸後衣領。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50「總督察」放鬆後再揪D2的頸後衣領,於6:34:02至6:34:06「總督察」再揪D2衣領推前,同時上身靠近D2。「總督察」將手提電話交給D2,D2接過手提電話。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10「CO 2」從後揪著D2的頭髮,力度足以使他頭部仰起,歷時兩至三秒,「CO 2」在D2右耳邊說話。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17 「總督察」用左手推D2的右邊膊頭一下,「CO 2」 再揪著D2的頭髮,歷時約14秒,一度哄著D2的臉說話,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 6:34:31「CO 2」放開D2的頭髮,D2的身體有動,可見「CO 2」揪著D2的頭髮的力度。

55.此外,本席還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38可見「CO 2」以警棍朝D2的下身擊打,本席看不清楚有否打中,但本席不接納「CO 2」的描述指這是自然動作。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42至6:27:58本席留意「CO 2」以警棍壓D2的後頸,使D2的臉和頭部碰到牆,眼鏡也掉下,之後「CO 2」握著D2的後頸向前推,本席不接納「CO 2」對相關動作的描述。

56.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留意到「警犬隊 警長」一進入「升降機大堂」時,即片段的6:35:09至6:35:21,手中已拿著「叉燒」,片段的6:35:26可見他用「叉燒」指D2,並向D2說話,片段的6:35:29可見他用「叉燒」拍打他自己的左腿或他的警犬,讓警犬集中注意力在「叉燒」上,然後於片段的6:35:30再以「叉燒」輕拍他自己的右大腿,然後將「叉燒」放在警犬的前方,警犬隨即撲向「叉燒」。「警犬隊 警長」再於片段的約6:35:33重覆同樣的動作,而警犬於片段的6:35:33至6:35:35撲向「叉燒」兩、三次。於片段的6:35:38警犬情緒仍然激動時,「警犬隊 警長」踏前右腳向D2說話,於片段的6:35:49至6:35:51「警犬隊 警長」更以左手拿著警犬的頸圈,踏前伸出右手捉著D2的右上臂,然後向D2說話,曆時約10秒。於上述的時間,本席雖然看不到D2的面部表情,但其肢體動作顯示他很驚慌。於片段的6:36:04,「警犬隊 警長」轉而指向D1。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36:11至6:47:09的一段長達10分鐘的時間內,當時D2被帶到兩部升降機中間的牆邊,本席留意到「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在D2與D3所在的位置中間,不斷吠叫,亦有多次人立起來,而「警犬隊 警員」的警犬是朝著D2的方向吠叫的。

57.至於D1,本席則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3:48中D1望向「總督察」、「CO 2」和D2 ,於6:33:52「CO 1」上前靠近「總督察」、「CO 2」和D2,其後於6:33:58他將一個手提電話伸到D1前面。 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34:06片段中, D1與D2差不多同一時間接過遞過來的手提電話。本席亦看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11中當D2還被揪著頭髮的時候,「總督察」望著他並指著他約5秒。

58.本席亦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0:48至6:31:03可見「CO 2」先拍打D1的左邊臉,然後順勢捉著D1的後頸。於這方面辯方指出的描述與「CO 2」的描述都不太準確。

59.「總督察」沒有否認他有向D2索取其手提電話的密碼,他亦沒有排除在上述片段中他正在向D2索取其手提電話的密碼。事實上從上述的片段前文後理看,本席根本得不出「總督察」、「CO 2」和「CO 1」正在向D2和D1索取手提電話密碼或要求他們將手提電話密碼解鎖以外的任何解釋。

60.此外,本席亦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有關D3的片段。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7:32,「CO 2」以警棍架著D3的後頸向前推,使D3的頭部碰到牆壁。本席不接納「CO 2」對這片段的描述。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8:09至6:28:26可見「CO 2」握著D3的後頸向前推,使其頭部碰到牆,本席不接納「CO 2」對這動作的描述。

61.「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29:52可見「總督察」拉著D3的左上臂,把他拉到畫面上方的牆角。「總督察」的證供是D3的不完全合作只是限於沒有立即遵從命令,其餘大致上合作,本席不明白為何「總督察」要動手而不是只用口頭指令。

62.本席從上述片段中找不到任何情況能解釋或合理化「總督察」和「CO 2」的行為,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總督察」和「CO 2」有需要這樣做,尤其是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D1、D2、D3有不合作的行為或動作。特別是「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4:17的畫面,本席不接納是D2與D1「通水」以致「總督察」需要推D2的左邊膊頭,從片段中清晰可見,D2是因為被「CO 2」揪頭髮才會面向D1。

63.此外,若「警犬隊警長」和「警犬隊警員」只是巡經「升降機大堂」,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他們與他們的警犬需要逗留。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5:09可見,「警犬隊警長」和「警犬隊警員」到達「升降機大堂」時,除了鏡頭看不到的D4外,D1有「CO 1」看守,D2有「CO 2」和「總督察」看守,D3 亦有「CO 3」和另一名警員看守。事實上,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2:19至6:32:50可以見到有3名警員到達「升降機大堂」,除了1位走到了鏡頭看不到的位置外,另外2位到「警犬隊警長」和「警犬隊警員」到達「升降機大堂」時仍然留在「升降機大堂」,即當時最少已經有5名警員在「升降機大堂」,要看守4名被告人,人數理應足夠。由此可見,「警犬隊警長」所說的人手不足問題根本不存在。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當時有需要用上警犬震懾 。當「警犬隊警長」和「警犬隊警員」到場時,4名被告人的背囊和背囊內的物品都在地上,D1、D2、D3都已被初步搜身,「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見4名被告人到這時間為止都沒有反抗的動作,根本沒有跡象4名被告人會做出任何有需要被震懾和阻止的行為。

64.本席亦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以上提及部分與「警犬隊警長」當時正在控制警犬的說法不符。事實上,本席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上述部分只能解釋為「警犬隊警長」當時正在挑釁其警犬吠叫甚或攻擊,並以警犬威嚇D2。

65.本席分析「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後無法排除「警犬隊警長」和「警犬隊警員」到達「升降機大堂」後逗留的目的,是以警犬威脅4名被告人滿足現場警方的要求的可能性。

66.本席留意到當 「偵緝警署警長」被盤問及「總督察」需要他到「升降機大堂」 提供什麽協助時,他幾次答非所問,迴避了問題(2021年2月9日聆訊錄音謄本約12:38:08至12:39:33)。

67.雖然 「偵緝警署警長」指他在「案發日期」在「升降機大堂」的角色只是提供協助,但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40:40至6:40:48 看到「總督察」先向「偵緝警署警長」說話,然後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40:48至6:40:54看到「偵緝警署警長」隨即向「總督察」以手勢示意並將「總督察」帶到鏡頭看不到的位置。此外,本席亦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55:16至6:55:34看到「偵緝警署警長」與「總督察」交談,跟著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55:34至6:55:45看到「偵緝警署警長」向下屬下達指令,用手指地上的物品。本席再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約6:56:00看到「偵緝警署警長」以手指向D2,之後約6:56:07至6:56:08他走近「CO 2」和D2似在吩咐「CO 2」,隨即D2被「CO 2」扣上手扣。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0:10本席看到「偵緝警署警長」以手勢示意叫「總督察」與他一起到鏡頭看不見的地方,到了「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0:29「偵緝警署警長」從該地方走出來,其後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0:38「總督察」從該地方走出來。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0:46至7:00:59本席看到「偵緝警署警長」似與「總督察」商討一些事情。

68.從以上在「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本席不接納「偵緝警署警長」在關鍵時刻在「升降機大堂」的角色如他所說般被動。本席認為他沒有將事情的真實經過道出。

69.此外,在本席從 「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看到「偵緝警署警長」與「總督察」商討後,本席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7:01:34至 7:02:43看到有警員在D2 的背囊找尋東西,其後可見是一部手提電話。本席認為這與辯方所指、「偵緝警署警長」否認的「偵緝警署警長」吩咐警員在離開「升降機大堂」前將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從背囊中取出來的說法吻合。

70.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46:18至6:47:00顯示偵緝警員14464從「CO 1」手中接過一部螢光幕發亮的手提電話,其後偵緝警員14464 背向鏡頭,右手手肘在前後移動。本席認為本席於片段所見,與偵緝警員14464 當時在滑屏幕觀看D1的手提電話的內容吻合。在這段時間之前其實已有另一名警員接過同一部螢光幕發亮的手提電話,其動作亦與觀看手提電話的內容吻合。

D2

71.基於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上述部份所觀察到的事物,本席不能排除「總督察」和「CO 2」曾以武力和威嚇迫使D2交出手提電話密碼。

D1

72.本席留意中在證供中,當辯方向「總督察」指出D1本來不願意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但被「總督察」指著6至7次之後才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時,「總督察」回答說不記得,亦即沒有排除事情確有這樣發生。如上述,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觀察到D1望向「總督察」、「CO 2」和D2之後,「CO 1」才將手提電話交到D1手上,之後「總督察」才指著D1。木席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排除D1因為看到D2遭受的武力和威嚇才解鎖了自己的手提電話。

D3

73.「總督察」的證供是D3在「升降機大堂」開頭沒有將手提電話解鎖,但後來有這樣做。 如上述,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27:32和6:28:09至6:28:26看到「CO 2」對D3使用不必要的武力。

74.本席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36:11至6:47:09的時間內,當「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在D2與D3所在的位置中間吠叫時,雖然D3當時在「警犬隊警員」的警犬的後方,但D3與警犬的距離很近,「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又在這段長時間不斷吠叫,亦有多次人立起來,「警犬隊警員」又沒有制止狗吠,更重要的是本席看不到當時有「警犬隊警員」和其警犬逗留的需要,本席因此不能排除D3被警犬威嚇和於「CO 2」和「總督察」不必要的武力的對待下提供了自己的手提電話的密碼的可能性。

D4

75.「女督察」和「CO 4」都否認D4有在「升降機大堂」的走火梯間提供她的手提電話密碼。

76.「CO 4」的證供是他和D4之間的對話只有他查問過D4她身上的東西用來做什麼,D4說這些工具是拿回家用來裝修的。此外D4沒有再說什麼。他沒有留意D4與「女督察」的對話。奇怪的是「女督察」卻說上述的對話是她跟D4說的。

77.「CO 4」的證供是在走火梯時,他需要看守D4和她的背囊以及留意走火梯的情況。他聽不到「女督察」要求D4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但是「女督察」卻承認在這個時間她有數次要求D4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然則「CO 4」當時只是站在那兒,又為何不聽到或留意到「女督察」對D4的要求?

78.由於「女督察」和「CO 4」的這部份證供出現上述不能解決的衝突,本席認為「女督察」與「CO 4」這方面的證供都不可靠。

79.本席認為D4的亦證供不合情理,若然她被襲擊,力度足以使她耳鳴和受襲擊的位置有瘀傷4、5天,她沒有理由不一有機會便去看醫生,因為這個時候去看醫生的目的除了治理傷勢以外,亦是讓客觀的醫生確認自己身上有傷勢,D4的說法是她身上有可見的瘀傷,更加如是。本席亦認為她指自己不知有權利可獲醫生診治,所以沒有在警署要求接受治療的說法不合情理。根D4所說,她被襲擊的力度不輕,足以使她耳鳴,她理應需要接受治療。於這情況下,即使她不知自己有接受治療的權利,她也沒有理由不要求接受治療,看這個要求是否會被接納。

80.本席懷疑D4的證供有誇大,本席不接納D4的證供。縱使如此,D4指稱被襲擊的位置是「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不到的位置,由於本席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觀察到以上提及的「總督察」和「CO 2」的行為,本席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排除因D4受襲而提供了手提電話密碼的可能性。

81.基於上述,本席不能排除警方在「升降機大堂」以武力和威嚇迫使4名被告人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亦不能排除4名被告人於這情況下提供了他們的手提電話的密碼。

觀塘警署

82.如上述,由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46:18至6:47:00的影像,本席懷疑警方在「升降機大堂」已獲得了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內容。

83.於這方面,本席認為偵緝警員14464這方面的證供亦不合情理。他既然否認他「升降機大堂」有看過D1的手提電話(雖然上述片段不支持他的說法),那麽他如何能夠在幫忙準備D2的錄影會面時懂得如何集中於D2 的手提電話內哪個通訊軟件內的哪些群組,當中的哪些訊息以及哪些聯絡人的詳細資料來拍攝?

84.承上,若警方在「升降機大堂」已獲得了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內容,5份在觀塘警署的「同意書」都只是門面功夫,沒有實際意義。本席亦未能排除4名被告人因警方已獲得了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當中的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署該5份「同意書」。

85.此外  ,根據偵緝警員 14464的證供,他與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的時間分別約為早上時7時45分、7時50分、7時55分和8時正,他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之前沒有對4名被告人施行警誡,而根據「CO 1」、「CO 2」、「CO 3」和「CO 4」的證供,4名被告人被要求簽署「同意書」時都是未被警誡的。

86.於這方面,本席考慮過控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艷文[1]。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警員到交通意外現場後為找出意外經過而於未及警誡下向其中一名司機調查的情況有明顯的分別,而且於黃艷文案中原審裁判官是裁定女警員在作初步調查時無需警誡,而於本案中「CO 1」、「CO 2」、「CO 3」、「CO 4」在「升降機大堂」沒有警誡4名被告人,所持的原因都是情況不適合而不是因為當時正在初步調查中。再者,本席從證供中看不到有什麽不適合警誡之處,施行警誡只需很短的時間,在「升降機大堂」「CO 1」、「CO 2」、「CO 3」、「CO 4」均有充份的時間和機會警誡4名被告人,而偵緝警員 14464於要求4名被告人在「同意書」上簽署前亦有充分機會對4名被告人施行警誡,唯根據偵緝警員 14464的證供,他根本不認為詢問4名被告人是否願意警方搜查其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之前有需要警誡4名被告人。

87.本席考慮過雖然4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現今社會資訊發達,4名被告人會否從其他途徑已知悉他們保持緘默的權利,以致4名被告人雖然未被施行警誡,他們在5份「同意書」上簽署時的自願性也不受影響。於這方面本席考慮了辯方依賴的 HKSAR v Wong Wing-lok[2],在該案中,上訴人是警務人員,但上訴庭仍裁定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沒有被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的自願性。換而言之,即使警方調查的對象是警務人員,若他在沒有被施行警誡下作出的招認,沒有被施行警誡這點也是考慮 該招認的自願性的其中一個因素。

88.在本案中, 4名被告人被要求於「同意書」上簽署的時間距在「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情不足1小時。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4名被告人被要求於「同意書」上簽署時未被警誡影響到他們在「同意書」上簽署的自願性。

89.綜合上述,本席未能排除4名被告人因警方已獲得了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當中的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署該5份「同意書」,同時4名被告人於「同意書」上簽署時未被警誡亦有可能影響到4名被告人在「同意書」上簽署的自願性。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5份「同意書」是4名被告人自願簽署的。

90.關於D2的錄影會面記錄,本席同意辯方引用案例R v Law Shing-huen[3]支持的論點,若本席裁定警方有在「升降機大堂」對4名被告人施行壓迫,控方需要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該等壓迫已於其後消退。如上述,本席不能排除警方在「升降機大堂」以武力和威嚇迫使4名被告人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而本席亦找不到任何證供這些武力和威嚇的效果在D2進行錄影會面記錄前已消退。反之,本席從下列兩點懷疑在D2進行錄影會面記錄時武力和威嚇的效果仍然存在。

91.D2的錄影會面記錄於正午時分進行,而其他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於下午較後時間進行,兩者之間相隔了幾小時。控方證供中對於這奇怪的安排沒有任何解釋。

92.D2進行錄影會面記錄時的表現亦有令本席感到奇怪的地方。偵緝警員10072在會面記錄中將D2的手提電話形容為三星藍色面手提電話,配有透明電話殼,但向D2展示的卻是全然不同的蘋果iPhone手提電話,配有不透明,深色底色彩色圖案的電話殼。先不深究偵緝警員10072為可會將眼前的事物徹底地錯誤形容,若他只是一時說錯, D2卻好像不加思索便同意偵緝警員10072形容的手提電話是他的。

93.本席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2:36見到 D2被帶到鏡頭看不見的位置,於7:05:42才出來,本席不能排除警方於「升降機大堂」這段時間內用某種方法迫使D2屈服,所以到了觀塘警署需要盡快與D2錄取錄影會面記錄,免他改變主意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D2由於屈服了,所以當偵緝警員10072明顯地錯誤描述他的手提電話時,他也沒有察覺。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其他部份所見,本席未能排除上述某種方法涉及暴力及/或威嚇。

94.綜合上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5份同意書是於四名被告人自願和沒有對四名被告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因此裁定該5份同意書不能呈堂。同樣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D2的錄影會面記錄是於D2自願和沒有對D2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裁定D2的錄影會面記錄和相關的證物亦不能呈堂。

95.D4的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8並沒有任何D4的關鍵的口頭回應。D4對其自願性和可呈堂性有爭議,本席又未能排除在「升降機大堂」D4有遭受威迫及/或武力以交出手提電話密碼,本席因此拒絶接納警誡供詞PP88及相關的文件為證物。

9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由於辯方沒有自願性的爭議,D1的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5和D3的「Pol 153」PP87A、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7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7B能被接納分別為P85 、P87A、P87和P87B。

9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5份同意書PP98A至PP98E 、D2的「Pol 153」PP86A、記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6B、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6C、錄影會面記錄PP90B和相關的證供PP90A、PP90C(1) 、(2)、(3)、PP90D 、PP90E、D4的「Pol 153」PP88A和錄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PP88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P88B是有關被告人自願簽署和作出的,因此拒絶接納上述證供。

搜查令

98.Sham Wing Kan (岑永根)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4],上訴庭裁定警方若藉搜查令搜查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則是依賴《警隊條例》第50(7)條所賦予的權力。上訴庭亦指電腦或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可視為《警隊條例》第50(7)條所指的地方。

99.按這個邏輯,手提電話的密碼鎖及/或指紋鎖,便等同是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這個地方的門鎖。《警隊條例》第50(7)條訂明持搜查令的警員可以於有需要時破門闖入或強行進入有關地方,所以本席認為《警隊條例》第50(7)條賦予警方權力於獲得搜查令後破解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手提電話的密碼鎖或生物特徵辨識鎖,以搜查裡面的數碼內容。

100.於本案發生時,岑永根案原訟庭裁決[5]已於2017年10月27日頒布。該案的原訟庭裁決是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警方才可以在沒有取得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否則便需要申請搜查令。到了案發時間,警方已有差不多兩年的時間累積申請搜查令搜查被捕人士身上的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的經驗。雖然岑永根案上訴庭裁決仍未頒布,但是從本案申請搜查令的資料 P4(1)及P4(4)可見,警方亦是以《警隊條例》第50(7)條申請搜查令以搜查被捕人士身上的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的。

101.岑永根案原訟庭裁決所指的緊急情況是發生於合法的拘捕後的,而本案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警員於拘捕4名被告人之前已向4名被告人索取手提電話的密碼。因此本案中控方沒有證供指當時正處於緊急情況,而根據岑永根案原訟庭裁決,警方若有需要搜查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是需要在拘捕4名被告人後,撿獲他們的手提電話,再申請搜查令的。控方證人中有高級的警務人員,理應十分清楚這點。

102.在本案中警方卻沒有採用這個途徑。㯫本案沒有爭議的證供,警方於4名被告人被警誡之前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警方檢驗手提電話貯存資料。

103.本席認為控方不能依賴本案的兩份搜查令P4(2)和P4(3),但原因並非是如辯方於盤問偵緝警員14464批評的P4(2)和P4(3)上不完善的地方,包括但不止於P4(4)上的地址並非5部手提電話所在的位置。本席同意兩份搜查令P4(2)和P4(3)的內容有不完善的地方,最明顯不過的是嚴格來說,兩份搜查令P4(2)和P4(3)的目標地方是虚擬空間,所以地方(place)一欄根本不應填上任何實體地址而是需要填寫要搜查的手提電話的記憶體。但在兩份搜查令P4(2)和P4(3)都無論如何有表明要搜查的是上面列明的手提電話的所有數碼內容的情況下,搜查令的其他部分表述不準確或可能有改善空間,並不影響搜查令的有效性[6]

104.本席認為控方不能依賴本案的兩份搜查令的原因,是警方根本不是依賴兩份搜查令賦予的權力來搜查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數碼內容。如前述,警方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警方檢驗手提電話貯存資料。 5份同意書若是妥為簽署的話,根本不存在私隱權被侵犯的問題,警方根本無需申請兩份搜查令P4(2)和P4(3)。偵緝警員14464提及的申請該兩份搜查令的原因,因不過是警方內部行政的問題,不代表警方於法律上有需要申請這兩份搜查令。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亦不是一旦5份同意書被法庭裁定無效,警方仍然希望可依賴兩份搜查令的權力搜查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

105.事實上,證供上也十分清楚地說明警方是利用5份同意書上的手提電話密碼來搜查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的,詳見下述。因此,證供上警方亦沒有運用兩份搜查令的權力。本席亦認為,由於這個緣故,即使這兩份搜查令額能外賦與警方權力,兩份搜查令的權力亦不能獨立於5份同意書的自願性和可呈堂性考慮。

派生使用

106.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其實本案中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並非派生證據。警方在「升降機大堂」要求4名被告人提供手提電話密碼的目的其實就是想藉以進入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查其內的數碼內容。警方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5份同意書,亦是要求4名被告人簽署,授權警方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手提電話密碼也只是當中的附加資料之一。

107.其實,即使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能構成5部手提電話的密碼的派生證據,根據控方引述的案例 Lam Chi-Ming and Others v The Queen[7],派生證據必需毋需其源頭招認的任何部份協助,亦能完全地和令人滿意地被證明,但是在本案中這點並不成立。

108.如上述,據偵緝警員14464的證供,他將5部手提電話交給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STCB)檢驗時亦同時將5部手提電話的密碼給予對方。本案中並無任何證供CSTCB的警員曾經或有需要破解5部手提電話的密碼鎖,所以控方要呈遞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必需要依賴本席拒納的5份同意書上的手提電話密碼。

109.上述足以作為本席拒納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為本案中證供的理由。為求完整,接下來本席處理本席是否應運用酌情權採納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為證供的問題。

運用酌情權

110.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8]中列明了運用酌情權的測試,即接納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證據的條件是詳細考慮涉案情況下,接納該證據﹕(一)有助進行公平審訊﹔(二)與私隱權及對之的尊重一致﹔及(三)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私隱權或其他權利。

111.該測試的三個條件是以「及」為連接詞的,即三個條件需要並存。

112.警方於案發時有岑永根案原訟庭裁決的指引,有適當的和尊重私隱權的途徑搜查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警方亦應有相關經驗。於本案中,警方卻不依這途徑,反而在警誡4名被告人前要求他們簽署警方檢驗手提電話內容的同意書。令本席驚奇的是本案中幾位證人,包括高級警員,也似不察覺向被告人索取手提電話密碼查閱裏面的內容和要求被告人簽署檢驗手提電話內容同意書之前需要警誡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接納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對4名被告人並不公平,尤其是於岑永根案上訴庭裁決中,上訴庭不忘指出於法律之下警方並不能強迫被捕人仕提供密碼[9]

113.本席亦認為接納4名被告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相當可能鼓吹警方將來再度以同樣或類似方式侵犯私隱權。

114.本席留意到本席在作出以上裁決前未考慮5部手提電話內有關的短訊內容,但由於本席認為警方於案發時檢查4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方法本身對4名被告人不公,接納有關證據亦會鼓勵警方以後再採用類似的方法沒需要和不當地侵犯私隱權,因此即使本席考慮了5部手提電話內有關的短訊內容,亦不會影響上述的裁決。

115.本席裁定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不能呈堂。

  (莫子聰)
  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

控方:   外委主控大律師黃志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黃瑞紅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D1 
  羅嘉昇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D2 
  李立勤大律師,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D3 
  陳禮熙大律師,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D4 

[1] HCMA 353/2011 (2011年12月19日,未經彙編)

[2] Unreported, HCMA 345/1997, 9 Oct 1997)

[3] [1989] 1 HKLR 116

[4] [2020] 2 HKLRD 529

[5]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莊志 [2020] 5 HKLRD 818

[7] [1991] 2 A.C. 212

[8] (2012) 15 HKCFAR 232

[9] 見判詞第122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KTCC 164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