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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021
[2023] HKDC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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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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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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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輝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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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曉欣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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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彥汭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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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卓鋐 (前稱查力及查宇)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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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鍾偉強先生及嚴安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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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先生及李穎琦女士,由趙國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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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澍桓先生及彭浩原先生,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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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方成泰先生,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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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先生及郭雅媛女士,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 [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Conspiracy for agent accept advantag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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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7]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Access computer with criminal or dishonest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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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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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本案共牽涉四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叶輝先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黃曉欣女士(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石彥汭先生(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查卓鋐先生(前稱查宇或查力,第四被告)。他們被指稱合共面對37項控罪[1]。
2.控罪可以分成兩大類,控罪一至七為第一類,大概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第一被告串謀其他被告及/或其他人,在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提供或接受利益,以透露或接收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客戶的機密資料,從而干犯第一類控罪。第二類控罪,包括控罪八至三十七,指第一被告在不同的時間、日期、在香港,取用星展的電腦,即星展的客戶關係管理 (“CRM”) 系統,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即取得與星展客戶有關的機密資料。
3.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在第一類控罪,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曾達成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在第二類控罪,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相關的時間、日期、地點,當第一被告取用星展的 CRM 系統時,他是不誠實的。
4.控方共呈遞了約28,000頁文件為證物,主要的審訊文件夾,共有18個,合共七千多頁[2],審訊共四十多天,控辯雙方的各項爭議,會稍後一一處理。
5.控方案情大概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在香港,第一被告受僱於星展,因其工作上的便利,他可以使用星展的 CRM 系統,從而知道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第一被告不誠實地使用星展的 CRM 系統,並串謀其他人,包括其他被告,他們協議第一被告將該些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洩露予他們,他們因而將非法回佣支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因此而收取利益。
6.當本席裁定各名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他們都選擇不作供,行使他們的權利。第一被告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其他被告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按本席理解,各被告均對控方案情有爭議。第一被告主要指,在案發時,他的作為在星展內是認可、公開甚至被鼓勵的,並沒有不誠實之處[3],他因而有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假設他的答辯成立,本席認為其他被告亦可以依賴相同的辯解。
7.各被告可以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他們不會因此而遭受任何不利;但那些不作供,又不傳召證人的被告,就沒有任何從他們而來的證供,以反駁、回應及挑戰控方針對他們的案情。
8.控方總共傳召了27名證人[4]。
9.審訊時有兩個特別事項要處理。特別事項一以案中案處理針對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 (即證物P104及其謄本證物P104A[5])( “特別事項一” )。特別事項二以交替程序進行,處理涉案的手機及當中的短訊 (及相關的照片、語音、文字紀錄) 的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 “特別事項二” )。
10.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控方都有舉證的責任,要獨立及個別地,將控方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案情及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假設本席最終都不接納辯方案情,不代表本席會自動的或亳無保留的接納控方的案情,因為控方由始至終都有獨立的舉證責任。
11.辯方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都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假設辯方的案情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這表示本席需要將相關的證據剔除或他們會被判無罪。
12.當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時,同樣要獨立及個別地考慮針對每一名被告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相關的法律元素、證據及案情。
13.第一、二及四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這顯示他們犯案的可能性較低[6];第三被告只有一個不相干的藏毒紀錄,這亦顯示他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以及他犯案的可能性較低。
14.第一類控罪的控罪元素,包括:—
(a) 串謀[7]–
(i) 任何被告與任何其他被告,達成作為代理人的貪污交易[8]的協議;
(ii) 以上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iii) 該行為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
相關被告即屬干犯串謀「代理人的貪污交易」罪 [9]: —
(b) 代理人的貪污交易[10]:—
(i) 任何代理人;
(ii)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iii)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
(iv) 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
-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在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以,或曾經予以或不予以優待或虧待,即屬犯罪。
15.第二類控罪的控罪元素包括:—
(a) 第一被告取用電腦;
(b) 他的目的在於是他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11]。
背景
16.本案涉及不少銀行內部運作的情況及一些專有名詞,本席會先在此作出大概的解說。以下的簡介,都是源於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供上,如果有需要,本席會稍後詳細處理。事實上,審訊時控辯雙方對相當部份的證供都沒有爭議,主要的事實爭議,集中於第11及第12控方證人,即孔家俊先生 ( “孔” )及曾洋先生 ( “曾” )的證供上,他們都是獲控方特赦的證人。
17.Unsecured Loans Department:星展一個處理私人貸款及信用卡的部門,證人有時會以私人貸款部或無抵押貸款部來稱呼。案發時,星展主要透過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s向客戶進行面對面的推銷,以銷售旗下的私人貸款產品。本案曝光後星展進行內部改造,將整個Unsecured Loans Department鏟除,當中大部分員工被辭退,星展的私人貸款改以網上或其他形式推廣。
18.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Direct Sales (“DSR” 或 “DS”):隸屬星展Unsecured Loans Department的銷售員,主要推銷星展的私人貸款產品,薪金包括定額的月薪及根據每個月成功售出私人貸款的金額而按比例計算的佣金。星展會提供訓練給他們,之後會有考核,他們要遵守星展的行為守則 (“Code of Conduct”)。他們沒有使用星展 CRM 系統,以取得星展客戶個人資料的權限;其他銀行或貸款機構,都有類似的職位。
19.Relationship Manager/Treasure Relationship Manager (“RM”/“TRM”):Relationship Manager即客戶經理,Treasure Relationship Manager即豐盛理財戶口的客戶經理。星展會為豐盛理財戶口持有人 (即資產高於一百萬港元的戶口持有人)安排專門的客戶經理,向他們提供服務。案發時,星展一般會將300至500個豐盛理財戶口的客戶分派給一名TRM,由該TRM聯絡及接觸他們,向他們提供星展的服務。TRM隸屬於各地區分行。案發時,TRM主要銷售保險及投資產品 (即Insurance & Investment、I&i)。除底薪外,如果他們成功銷售星展的產品,例如保險或投資產品,也可以按比例獲得佣金。
20.盤內客/盤外客:盤內客指由星展指派給某一名TRM的指定客戶,盤外客指並非由星展所指派給該TRM的客戶。
21.Debt Consolidation Loan/貸易清貸款:簡稱Debt Con或貸易清,是案發時星展主力推銷的私人貸款產品,銷售對象是那些已經有其他貸款,但希望以類似債務重組的方式,將現有貸款集中,並以較低利息,去清還債務的人士。他們可以是星展現有的客戶或新的客戶。不論是星展現有或新的客戶,當星展向他批出貸易清貸款後,星展一般會先替該客戶償還其他的貸款 (包括在星展內的),之後該客戶只需集中償還貸易清貸款便可以。假設該客戶在星展有舊的貸款,負責銷售的員工的佣金,只會以新增的貸款額來計算 (Net Loan Amount、淨貸款額);例如某客戶在星展尚欠三十萬私人貸款,他新獲得的貸易清的貸款額為一百萬,負責銷售貸易清的員工的佣金,只會以新的七十萬的貸款額來計算,即證供中提到的「肉」或「淨肉」。
22.薪金及佣金計算:DSR的薪金由固定的月薪及按月計的佣金組成。星展每個月會向每名DSR支付約八千元的定額月薪;如果該DSR該月的淨貸款額少於港幣200,000元,佣金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2%;港幣200,000元至399,999元,佣金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2.4%;港幣400,000元至599,999元;佣金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2.8%;港幣600,000元至799,999元;佣金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3.2%;港幣800,000元至999,999元;佣金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3.8%;超過港幣1,000,000元,佣金百分比為該月的淨貸款額的4.2%,這亦是佣金分成的百分比上限。由此可見,DSR主要依靠佣金維生。TRM亦同樣收取定額的月薪及可獲得佣金,如果TRM成功銷售私人貸款,他可以獲得淨貸款額的2%為佣金,如果他成功銷售其他產品,例如保險或基金,也可以按比例獲得佣金。
23.客戶關係管理系統/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 (“CRM”):星展的電腦系統/ 客戶資料庫,內藏星展客戶的個人資料。星展會給予不同職級的員工,不同的權限,來使用、進入這資料庫去瀏覧或提取資料,例如DSR就沒有權限進入、使用或瀏覽這資料庫,而RM或TRM就可以。
24.Cross Selling/交叉銷售:一般而言,星展會指派某些特定的員工,去銷售星展某些特定的產品,例如DSR會主力銷售私人貸款,而TRM就主力銷售保險及投資產品;但如果DSR在銷售私人貸款的過程中,發現有銷售保險的機會,他是可以向該客戶推銷星展的保險產品; 又或者TRM在銷售保險過程中,發現該客戶有貸款需要,也可以向該客戶推銷私人貸款。在案發時,星展是容許以上銷售方式的,並且相關的員工會獲得相應的佣金,本案曝光後,星展改變了這安排。
25.Open Sky Policy/Single Ownership Policy/Close Sky Policy:Open Sky Policy是第一被告帶出的概念,原本不在控方案情中;指在案發時,星展會對不同的TRM分派不同的豐盛理財戶口的客戶,由不同的TRM負責 (即在不同的TRM旗下,或俗稱「盤」),但星展容許這些TRM在星展的客戶資料庫中,搜尋並不在他盤內的客戶資料,並向該客戶推銷星展的產品,如果推銷成功,相關的業績及佣金,會計算入該TRM名下,即該TRM可以使用星展的客戶資料庫,來跨盤銷售星展的產品,以獲得佣金及業績。相對Open Sky Policy的是Single Ownership Policy或Close Sky Policy,根據第五辯方證人的證供,在本案曝光後,在2017年,星展取消了Open Sky Policy,改以Single Ownership Policy/Close Sky Policy替代,指即使某TRM成功跨盤銷售,但該筆交易的佣金及業績,只會計算在原本的TRM的名下,即該客戶本身所屬的TRM會不勞而獲,而跨盤銷售的TRM則為他人作嫁衣,勞而不獲,因此TRM會避免跨盤銷售。相比Open Sky Policy及Single Ownership Policy/ Close Sky Policy,前者鼓勵跨盤銷售 (包括 Cross Selling),後者窒礙跨盤銷售。不論 Open Sky Policy或Single Ownership Policy/Close Sky Policy均沒有任何文件或紀錄來詳細解釋其內容。由於各被告均有疑點上的利益,當處理有關政策時,本席會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向來處理。
26.Need To Know Basis:根據星展在案發時的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DBS Group,14 Oct 2014 Version,第2.2.3段[12]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hould not be disclosed to anyone else within DBS Group except to those who ‘need to know’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Where any request or demand for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s received from any person or entity,you should obtain clearance from LCS prior to releasing the information” 。辯方根據以上原則,指稱只要有工作上的需要,星展的員工,就可以將星展客戶的機密資料,與其他星展的員工分享,例如星展的TRM可以將他從 CRM 系統取得的資料,與其他 DSR分享,令其他 DSR 成功做成生意,獲得佣金。
27.指標、業績、佣金、「捽數」:在星展工作的DSR、RM及TRM,都有最低業績要求,即他們要達到星展所指派的最低銷售金額;舉例說,在案發時星展的DSR每月所銷售的私人貸款,如果低於二十萬元,他只能獲得最低分成的佣金;如果他當月的銷售額,高於二十萬元,會按不同基準,獲得不同百分比的佣金。如果他當月的貸款銷售額,超過了一百萬元,可以獲得4.2%的佣金,即如果他有一百萬的貸款銷售額,可以得到四萬二千元的佣金。TRM主力銷售保險及投資產品,星展對他們亦有保險及投資產品銷售額的最低業績要求,他們亦可以獲得佣金,假如他們成功銷售私人貸款,可以獲得貸款額的2%為佣金。星展對分行的營業額亦有業績要求,以季度結算。星展對各員工、分行的各項工作表現都有指標,分行經理為了令該分行達到各項業績要求,會向下屬「捽數」,即會向下屬施壓,要求他們達到星展的指標。「捽數」是個慣用的俗語,本席會以日常生活的經驗去理解。
28.私人貸款審批過程:當有貸款人表示想向星展貸款後,不論他是否星展的現有客戶,DSR都會替他進行申請程序 (即Take App)。申請程序可以由DSR和該貸款人面對面進行,或透過電話處理。如果以面對面方式進行,DSR會在貸款人填好貸款申請表後,再向他收集貸款所需用的文件,交去貸款中心 (Loan Centre)。如果透過電話處理,DSR會透過電話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填好申請表,貸款人稍後將所需的文件交到貸款中心。星展的貸款中心,一般會設置在分行附近,但和分行是不同的辦公處所,亦不隸屬於分行。當收齊貸款申請表及所需的文件後,星展的貸款審批部就會按照該貸款人的條件、星展對他的內部評分、他的財務狀況等,決定是否批准他的貸款申請及所附加的條件,例如貸款額、利息、還款期數等。DSR之後會通知該貸款人審批部的決定及條件,讓貸款人決定會否接納貸款。為了促成生意,審批部批准的利息,會有少許下調空間,方便DSR游說貸款人去接受貸款條件。如果貸款人同意同時向星展購買保險,貸款的利息可以再下調。如果貸款人同意貸款,DSR就會安排貸款人到貸款中心,完成餘下的貸款程序,包括簽署貸款合約及提取貸款。假如貸款人借的是貸易清,而他在其他銀行或貸款機構有未償還的貸款,星展一般會先替他清還該些貸款,再將餘額發放予貸款人;假如貸款人在星展有未償還的債務,星展會先扣除該些債務的金額,再將餘額發放與貸款人。
29.500k/0.4/30:在涉案文件中,經常會出現這些由三組數字組成的組合。其意思是貸款額五十萬元、利息為百分之0.4、分三十個月清還。由於涉及的是私人貸款,因此第一組數字通常是由幾十萬至百多萬不等,第二組是利息,通常是零點五至零點三的小數目,最後一組整數是還款期數。如果看到這類組合,即表示和貸款有關。
30.Cellebrite軟件:在調查期間,廉署使用了一款名叫Cellebrite的軟件去擷取相關手機內的資料,主要為短訊的紀錄。Cellebrite為先進及法證界最盛行使用的,專為擷取手機內資料後,製作成法證報告的軟件,其主要客戶為各國的執法機構,包括香港警察、廉署等。Cellebrite會不斷更新,提供更先進的技術予使用者,去破解原本不可以破解的手機。概括而言,當手機和Cellebrite連接後,如果使用者有該手機的密碼,Cellebrite就會開始擷取該手機內的資料;如果使用者沒有該手機的密碼,Cellebrite就會以它的先進科技,嘗試破解並找出該手機的密碼,從而擷取其中資料。如果當時Cellebrite未能成功破解一些手機的密碼,在軟件升級後,Cellebrite可能可以破解該手機的密碼。當Cellebrite將該手機內的數據擷取後,就會將該些數據翻譯成為人類可以明白的資料,並製成複本 (Clone)[13]。Cellebrite會盡量將整個手機內的資料都複製出來。擷取出來的複本全部都是唯讀的(Read Only),即其內容只能夠被閱讀,而不能被更改或刪除。之後廉署電腦法證專家,如第28控方證人甘載偉先生及第29控方證人單溢軒先生,會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將和本案有關而意思清晰的短訊,抽取出來,製作成 Extraction Report後再燒錄到光碟上為呈堂證物。
31.Cold Call:一般理解為一種由諸如銷售員向不相識的潛在客戶撥打的電話,從而進行銷售。星展不容許DSR進行Cold Call,他們只能以擺街站、在分行內接觸客戶等面對面的方法來進行貸款銷售(證物P15,p67;證物P16,p125)。星展的電話銷售由Telemarketing 部門的員工負責,他們需要遵守包括由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HKAB)及DTC Association所頒佈的守則 (證物P15,p84;證物P16,p126)。
32.Opt Out:指星展客戶可以選擇不再收取任何星展的推廣資訊,客戶可以用書面、口頭、親身或透過電話的方式,通知星展。當星展職員收到客戶Opt Out要求後,必須盡快通知負責的單位,更新Opt Out List (證物P15,p83及證物P16,p127)。星展的表格,例如綜合理財戶口開戶申請表格,有如下選項:—
“拒絕將資料用於直銷推廣
註:請注意,如你選擇拒絕將資料用於直銷推廣,除於分行外,本行將不能向你提供任何產品資料或任何特惠利率、特別優惠、現金券、禮物、講座或活動等資訊。如你仍希望方便地獲得相關資訊,你可以把以下方格留空。
我們的資料用於直銷推廣,唯必須先獲得本人/我們的同意。本人/我們拒絕銀行從此下所選擇。(須於以下適當方格加上剔號 “✓”)之途徑收取任何直銷推廣資訊:
口 短訊 口 電郵 口 所有途徑(包括電郵丶郵寄丶短訊、電話)
拒絕將資料提供與其他人士作直銷用途
口 銀行或會將本人/我們的資料提供與其他人士作直銷用途,不論該等人士是否銀行集團成員。如本人/我們拒絕銀行將本人/我們的資料提供予任何其他人士作直銷推廣用途,須在此方格加上剔號(“✓”)。如本人/我們已申請或將申請任何由銀行及聯營品牌合作夥伴共同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此項選擇將不適用於本人/我們同意向其他向其提供資料的該等聯營品牌合作夥伴。
以上是本人/我們目前就是否接收直銷推廣聯繫或資訊所作出的選擇,將取代本人/我們以往曾向銀行表明的選擇。
註:以上選擇適用於資料政策內列明的各類產品、服務及/或項目的直銷推廣。此外請參閱該資料政策所述哪些資料可能會用於直銷推廣,以及哪些人士可能會獲提供資料作直銷推廣用途。”(證物P116,p6) (斜體後加)
33.由於在一般事項,各被告都選擇不作供及除第一被告有傳召證人外,其餘各被告都不傳召證人,本席只能從各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去推測辯方案情。
34.概括而言,第一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期間,他身為星展的僱員,曾從星展的 CRM 系統內取得客戶的個人機密資料,並洩露予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亦不爭議他們曾經從第一被告處取得星展客戶的個人機密資料;但他們均指稱在Open Sky Policy,Cross Selling及Need to Know Basis下,他們誠實地相信星展容許他們這樣做,即他們都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星展亦因此而增加了私人貸款的生意,因而得益。控方的案情大概指各被告串謀,由第一被告向其餘被告提供星展客戶的個人機密資料,並收取金錢為回報;第二、三及四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金錢,從而取得星展客戶的個人機密資料,各被告因此而干犯相關控罪。
35.假如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即表示控方無法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 (及/或其他涉案人士) 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串謀使第一被告接受利益;及當第一被告在使用 CRM 系統而取得相關客戶資料時是不誠實的。
同意案情
36.控辯各方同意的事實主要如下[14]:—
(a)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DBS Bank (Hong Kong)Limited) (“星展”)為香港一間註冊銀行,其服務包括向客戶提供私人貸款。
(b) 於2015至2016年期間,第一及第四被告均為星展的僱員。
(c) 第一被告從2004年7月5日開始受僱於星展。他於2009年3月1日起任職星展的豐盛理財客戶經理(Treasures Relationship Manager,簡稱“TRM”),派駐該銀行的北角分行。
(d) 第四被告從2013年2月1日起受僱於星展,2016年10月至11月時他的職位為私人貸款業務經理(Associate Direct Sales Manager)(簡稱“DSM”),其職責為監督私人貸款銷售部其中一組私人貸款業務顧問(“貸款顧問”)(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s,簡稱“DSR”)的工作。
(e) 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的貸款顧問部份是由外判的人力資源公司聘請而派駐到星展工作,部份是由星展直接聘請。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派駐貸款顧問到星展工作的外判人力資源公司有Zebra Strategic Outsource Solution Limited (“Zebra”)及Loyalty Plus Company Limited (“LPCL”)。
(f) 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每名貸款顧問均會獲分配一個“DSR編號”。貸款顧問一旦獲分配某個DSR編號,不論最初獲分配該編號的貸款顧問是否仍在星展工作,該編號不會被再次分派予其他貸款顧問。若一名貸款顧問曾受僱於多於一間外判人力資源公司而被派駐到星展工作,不同的外判人力資源公司可能分配不同的DSR編號予他/她。該編號在一名原本受僱於外判人力資源公司的貸款顧問轉為星展直屬員工後仍會在星展內部繼續沿用。
(g) 第二被告於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受僱於LPCL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DSR編號為DS1138。她於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則直接受僱於星展。
(h) 第三被告於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6日受僱於LPCL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DSR編號為DS1195。他於2015年10月15日改名,由李進杰(Lee Chun Kit)改名為石彥汭(Shek Yin Yui)。
(i) 孔家俊先生於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受僱於Zebra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DSR編號為DS920。他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6日受僱於LPCL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DSR編號為DS1244。
(j) 曾洋先生於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受僱於LPCL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DSR編號為DS931。他於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則直接受僱於星展。
(k) 證物P15為2015至2016年適用的星展貸款顧問的培訓教材。證物P16為版本10.0的星展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操作手冊(銷售版本),證物P16a為版本11.0。證物P27為星展貸款顧問,包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孔家駿先生、曾洋先生及梁詠玟女士的培訓紀錄;證物P28為他們收取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操作手冊(銷售版本)(版本10.0及或11.0)的收條。
(l) 星展設有一個名叫“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的電腦系統(簡稱為“CRM”),其中文譯名為“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下稱“客戶系統”。
(m) 星展還有一個名為“Vision Plus”的專門儲存和管理星展客戶信用卡及貸款資料的資料庫系統。星展客戶在成功申請貸款後會獲發一個貸款編號,在Vision Plus內搜索貸款編號可讀取該客戶的資料。
(n)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Fubon Bank(Hong Kong) Limited) (“富邦”)為香港一間註冊銀行,其服務包括向客戶提供私人貸款。
(o) 安信信貸有限公司(PrimeCredit Limited)(“安信”)為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安信為持牌放債人,其業務包括為客戶提供私人貸款。通匯信發展(香港)有限公司(“通匯信”)(Tone Vision Development(HK)Co., Ltd.)為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自2008年開始,安信與通匯信簽定客戶轉介協議書,委託通匯信為安信尋找有意申請貸款的客戶,並將客戶的貸款申請資料轉介給安信進行審批。
(p) 廉署人員於2016年12月6日持搜查令進入第一被告的住所(即新界將軍澳天晉1期7座25樓C室)進行搜查,於其住所檢獲5個內有文件的透明塑膠文件架。當時該5個文件架上分別貼有“1244”、“1138”、“1195”、“931”及“1295”的標籤。
(q) 第二被告於2016年12月6日被廉署人員拘捕。
(r) 第三被告於2016年12月6日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持搜查令進入他的住所(即新界上水天平邨天明樓1044室)並檢獲一部“iPhone”手提電話(證物P77),該電話的電話號碼為6683 6893。
(s) 於2016年12月9日,第四被告從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時被廉署人員拘捕。第四被告所用的電話號碼為9750 3841。
(t) 廉署人員執行搜查令擷取9444 9521內的部份“WhatsApp”對話紀錄,並將其燒錄在一隻編號為DW-00010753的光碟(證物P68a)中。以下證物列印自證物P68a:—
(i) 6849 6255和9444 9521的聊天群組“1244 LEAD”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69);
(ii) 6849 6255與9444 9521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70)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70a);
(iii) 9444 9521與6384 0856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71)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71a);及
(iv) 9444 9521與9843 7360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72)。
(u) 廉署人員執行搜查令擷取電話號碼6683 6893內部份“WhatsApp”對話紀錄,並將其燒錄在一隻編號為DW-00010758的光碟(證物P77a)中。以下證物列印自證物P77a:—
(i) 6849 6255、6683 6893、9750 3841和6855 0177的聊天群組“1195”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78)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78a);
(ii) 6849 6255、6683 6893和6855 0177的聊天群組“1195 LEAD”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79)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79a);
(iii) 6849 6255與6683 6893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80)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80a);
(iv) 6683 6893與6229 1893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81)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81a);及
(v) 6683 6893與6384 0856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82)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82a)。
(v) 廉署人員執行搜查令擷取電話號碼9778 2426內部份“WhatsApp”對話紀錄,並將其燒錄在一隻編號為 DW-00010755的光碟(證物P87a)中。以下證物列印證物自P78a:—
(i) 6849 6255、9750 3841和9778 2426的聊天群組“931 LEAD”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88)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88a);
(ii) 6849 6255、9750 3841和9778 2426。的聊天群組“931”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89)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89a);及
(iii) 9750 3841與9778 2426之間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證物P90)及其中部份錄音檔案的準確謄本(證物P90a)。
(w) 上文提及的所有“WhatsApp”對話紀錄中,綠色且靠右的對話框代表該電話使用者發出的信息,藍色且靠左的對話框代表該電話使用者收到的信息。對話框內的時間為發出或收到該訊息時的香港時間。
(x) 上述所有呈堂的證物由檢獲都呈堂均獲妥善保管及處理,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其證物鏈不受爭議。
(y)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
(z) 證物P114為從控方第12證人曾洋先生的電話(廉署編號TY/2)內擷取的與電話號碼6011 1895有關的通訊紀錄。該通話紀錄內記載的通話對象(Parties)、通話日期和時間(Timestamp)、通話時長(Duration)及通話狀態(Status)均準確無誤。
(aa) 證物P115為從證物P87內擷取的與電話號碼6011 1895有關的通話紀錄。該通話紀錄內記載的通話對象(Parties)、通話日期和時間(Timestamp)、通話時長(Duration)及通話狀態(Status)均準確無誤。
特別事項一
37.本案有兩宗特別事項需要處理。特別事項一主要處理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臨時證物PP104及其謄本PP104a),是否第三被告自願提供;及如果 “是”,本席應否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如果本席接納以上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它們的份量會在一般事項中處理。特別事項一以案中案的方式處理,在處理一般事項的案情前,本席先以案中案處理有關證物PP104及PP104a的爭議。
38.在特別事項一,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要將其倚賴的事實,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假如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本席需要剔除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39.第三被告有一項藏毒的紀錄,是他自己承認控罪的,他並沒有干犯不誠實或涉及貪污案件的紀錄,這對他有利,因為這顯示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較低及他相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
40.在特別事項一,控方傳召了時任廉署調查主任的第17控方證人[15]周俊彥先生( “周” );及時任廉署助理調查主任的第19控方證人鄧可澄女士( “鄧” )作供。當本席裁定表面成立,第三被告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及傳召第一辯方證人,時任譚潘葉律師行法律助理的邵立勤先生( “邵” )作供。在第三被告被捕後,邵曾和大律師胡志勝先生( “胡” )到廉署總部向第三被告提供法律探訪。
控方案情
41.周及鄧作供大概指,由最初接觸第三被告至錄影會面完結,他們都沒有對第三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亦沒有任何廉署調查員曾經這樣做。周亦曾向第三被告清楚解釋,即使第三被告自己提出希望成為污點證人,但是否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是由律政司決定,並非由廉署決定的;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有機會對他不利,廉署不能保證可以將他轉為污點證人,第三被告表示明白。
辯方案情
42.第三被告作供主要指[16]:—
(a) 在2009年,他因承認藏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處了12個月的感化。在2016年12月6日早上七時許,有廉署人員到他居住的上水天平邨某單位搜查,並檢取了他的一部手提電話及一些文件;在早上八時許,他們一行五人,包括第三被告、周、鄧、一位姓司徒的調查員及一名司機,乘座由廉署預備的私家車,由第三被告的住所返回廉署在北角的總部。途中周安慰第三被告說了類似的話:「唔使驚,我哋同你返去問少少嘢啫,無事嘅,問完你之後,你講晒所有嘢出嚟,就會放你走,好小事啫。」
(b) 他們回到總部後,因為羈留中心太多人和太忙碌,未能即時替第三被告辦理手續,因此周及鄧帶領第三被告到了1136號房,等候辦理手續。周將「致被扣留人士的通告」(即證物PP104B)給予第三被告閱讀並簽署及取出相關文件,向第三被告講解本案的資料。鄧提到一些第三被告並不知道的人物的名字,包括叶輝(即第一被告),並指叶輝是他上司,周對第三被告說了一些類似的說話:「我哋已經知道好多嘢,亦查咗呢單案幾年。我知你喺星展只係做咗一年,你只係卒仔,小角色,我哋唔係只係拉你一個,目標亦唔係你,係其他人,咁啦不如你同我哋合作,你今日表現好,配合ICAC調查,就會冇事,就算你唔講,其他人都會講,你估吓個官信我哋定信你啦?你同我哋合作,我就返去同阿頭講,俾你做污點證人。不過,你真係要好合作,我哋每問一個問題你都一定要比答案,你放心咁答,照配合我哋講嘅嘢,因為一陣間錄影會面,阿頭都會睇返你係唔係合作㗎。」並指其實當天廉署拘捕了很多人,即使第三被告拒絕和廉署合作,其他人都會和廉署合作,因為其他人較第三被告明白事理。
(c) 之後周將本案的一些第三被告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告訴了他,包括一些人名。周亦告訴他會轉他為污點證人,要求他和廉署合作。周指在錄影會面時,第三被告要配合地回答每一個問題,因為周的上司會翻看會面紀錄,看第三被告是否和周合作,並對第三被告說,當他回答回佣的問題時,要給予實數,這樣廉署才會協助他。
43.第三被告確認進行會面錄影會面前,周跟他說了類似的話:「一陣錄影中,我唔可以提轉你做污點證人,但你要照答同意,我哋完咗錄影自然會幫你轉做污點證人。」之後第三被告被帶到1124室。在錄影前,周再給第三被告一份拘留人士的權利通知及將其內容逐點讀給第三被告聽,當周讀到第三被告有權聘請律師陪同,第三被告隨即表示想請律師,但周即時說了類似的說話:「如果你(即第三被告)請律師,律師就一定叫你唔好同我哋合作,如果係咁嘅話,我哋都唔會同你合作,咁之前我同你講俾你做污點證人嘅嘢,就當我冇講過啦。」及「我哋淨係問你少少嘢,請律師又貴,過一過嚟都要幾萬蚊,冇必要嘥錢請律師。」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才答應參與錄影會面。在1124室內錄影前,第三被告要求致電家人卻被周推搪說錄影完就會讓他打電話,當時周向第三被告說了類似的一句話:「搞掂晒啲嘢咪會俾你打囉。」
44.錄影完畢,在同日1457時,周通知第三被告,有一位姓胡的大律師及一位姓邵的律師樓文員(即第一辯方證人)到達了廉署總部,要求會見第三被告。之後胡向周表示要向廉署作出投訴;第三被告亦於2017年4月19日正式向廉署投訴。第三被告指,如非周承諾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他是不會願意參加錄影會面的。
45.第一辯方證人,邵立勤先生作供主要如下:—
在2016年12月6日下午約二時至三時,他陪同胡到達廉署總部,與第三被告進行法律探訪。他們和第三被告曾單獨會面,第三被告向他們投訴說,他曾表示要和律師見面,但廉署的調查員指如果他要和律師會面,就是不合作;如果他不合作,廉署亦不會和他合作,不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邵有將第三被告的說話即時記錄下來及之後補錄在公司的電腦內。在法律探訪的末段,胡曾向周投訴,但周說會將胡的投訴記錄在案,但第三被告亦要自行作出投訴。邵亦將以上情況記錄下來[17]。
案情分析
46.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致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污點證人
47.第三被告反對理由的一個重點,是指周誘使他,可以將他轉為污點證人,而他相信了周的利誘,因而願意進行錄影會面;如非周指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他是不會參與錄影會面的。
48.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充滿矛盾。
49.第三被告是在本港長大及受教育的,亦有相當的社會及人生經驗,知道廉署是執法機構,專門針對貪污罪行。在2016年12月6日清早七時多,有廉署調查員持有手令,登門搜屋,將他的手提電話及屋內文件取走,在約八時多,他登上了廉署預備的私家車,出發到廉署在北角的總部。第三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嚴重的事情[18],亦理應對周及鄧充滿戒心,根本不可能輕易接納鄧說「唔使驚」、「冇事嘅」、「講晒所有嘢出嚟就會放你走,好小事啫」或類似的說法;亦不可能以為周在安慰他。
50.在1124室內錄影會面前,周再將「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的副本給第三被告及將內容逐點讀給他聽,當讀到第三點,他有權「要求查閱一份由律師公會提供的律師名單」時,他要求要有律師陪同,但周回應,如果他要求有律師陪同,廉署就不會將它轉為污點證人及類似的說話。當時第三被告已在星展任職DSR一段時間,以他的工作經驗,必然知道文件、規條等的重要性;而周身為執法者,他的行為明顯違反了第三被告明文規定下的權利,但第三被告就輕易接受周的作為,並且繼續相信周會按照他對第三被告的承諾而行,本席認為難以致信。
投訴
51.第三被告案情的另一重點,涉及他指稱他對周行為不當的投訴。第三被告指在當天約1510時,由他的女朋友聘請的胡及邵到達了廉署總部,並且會見了他;在1544時,胡表示要投訴廉署的調查員曾對第三被告威逼利誘,致使他招認。胡獲告知要由第三被告親身作出投訴。代表第三被告的李樹培大律師將當時的Arrest/Detention Continuation Sheet (證物D1)、第三被告對胡的書面指示 (證物D3)及邵的即時記錄的電腦打印本 (證物D4)呈堂為證物。
52.李樹培大律師主動將證物D1呈堂,以此支持第三被告的案情,並以此盤問周,明顯依賴證物D1的內容,對其內容沒有爭議;至於證物D3及D4,李樹培大律師表明本席無需理會其內容及真確性,因為他並非倚賴其內容,只想證明這兩份即時文件是存在的,以此證明第三被告曾向廉署作出投訴。
53.本席接納胡及邵曾和第三被告進行獨立的法律探訪及當第三被告獲取了胡的法律意見後,他指示胡向廉署投訴;然而第三被告的投訴內容是否真實,或可能是真實的,則取決於舉證的責任及標準,以及本席對整體證供的衡量。
54.李樹培大律師陳詞指由於周向胡指假如第三被告要投訴,要由他自己提出。雙方就議題的事實爭議不大。本席接納當時的情況是:當第三被告獨立地和胡及邵見面了約45分鐘後,胡向廉署人員表示第三被告要投訴廉署人員的行為,周向胡及第三被告解釋第三被告需要自己作出投訴。
55.胡在當時已經是個頗有經驗的大律師,他和第三被告會面了約45分鐘後當然已經掌握了第三被告的情況,並且立即向廉署人員當面投訴。周解釋要第三被告自己作出投訴,本席理解,是第三被告要以個人名義開展投訴程序,並非如李樹培大律師的陳詞,非要第三被告自己作出投訴不可。事情在胡面前發生,本席認為以胡當時的專業知識及經驗,亦不可能理解為第三被告所聘用的法律代表不能代表他作出投訴。即使第三被告及胡當時的理解為第三被告必須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投訴,以胡的法律知識及經驗,亦必然會有應對方案。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強詞奪理。
第三被告的精神狀態
56.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當他在天平邨家中被拘捕後,覺得驚慌,之後由於周安慰他,他因而覺得周是好人,並相信周的說話,以為周會協助他;周誘使他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他就和周合作,跟從周的指示,在錄影會面時作供。然而在盤問下,第三被告同意,他可以分辨清楚周在1136室時對他的指示,當時周有吩咐過的,他就照做;沒有吩咐過的,他就拒絕和不合作。他亦同意當廉署人員通知他,他的女朋友聘請了法律代表到達了廉署總部要會見他時,他首先要求致電給他的女朋友確認此事,才願意接見胡及邵。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以上的反應,和他所指稱他當時驚慌等,完全不吻合。事實上他完全沒有驚惶失措的表現,反而顯得沉穩冷靜,思路清晰,他的決定是經過細心和冷靜的思考後作出的。
57.第三被告作供指,在1136室,周將大量他原本不知道的本案的資料告訴他,吩咐他在錄影會面時,按這些資料回答問題。本席詳細觀看過錄影會面的紀錄 (證物PP104),當中第三被告披露了大量資料;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及驚惶失措的情況下,可以記得這些數量龐大的資料;而且當中有不少是只有局內人才知道,局外人根本無法得悉的內情;廉署根本不可能提供這些資料。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
第三被告的一般表現
58.在接受盤問時,第三被告多次表示他不能回答相關問題、要收回或更改之前的答案、長時間的沉默、回答越來越細聲等表現。
59.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一,第三被告並非誠實可靠,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邵的證供對第三被告的案情並無幫助,正如之前的解釋,即使第三被告能夠證明他曾投訴廉署人員,也不代表他投訴的內容是真實正確的。
辯方的批評
60.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一的證供,不代表本席可以自動地或毫無保留地接納控方在特別事項一的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所以倚賴的案情,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61.本席現在處理李樹培大律師對控方案情的批評。在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有關第三被告作出的投訴、邵的紀錄及第三被告指稱廉署會將他轉為污點證人而誘使他招認等論點,本席已經處理了。李大律師指在證物PP104a,記項281,指周很快便可以說出第三被告以「火龍哥」來稱呼第一被告,這吻合第三被告的案情,指他進入了1136室前,周已經向他作出詢問。明顯地,廉署在拘捕各被告前,已經花了大量的時間及功夫調查本案;因此,在拘捕各被告前,負責的調查員必定已經掌握了本案不少的背景資料,周知道第三被告以「火龍哥」來稱呼第一被告根本不足為奇。
62.李大律師陳詞,控方證人作供指由第三被告登上廉署的車輛到錄影會面前,他們和第三被告都沒有對話及交流,是難以想像的。周及鄧均是受過訓練及有豐富經驗的調查員,他們當然知道如果他們在以上期間,和第三被告有任何對話,辯方都會批評他們沒有將對話內容即時記錄下來等。本席認為他們在以上時間都沒有和第三被告有任何對話或交流是合理的做法,亦會接納為事實。
63.本席考慮過李大律師的陳詞,認為他的陳詞不能夠動搖控方在特別事項一的案情或在特別事項一中,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4.本席認為,周及鄧在特別事項一中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的回答直接,合情合理,亦和特別事項一的其他證供吻合,亦有即時的紀錄支持,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小結
6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臨時證物PP104是在第三被告自願下獲取,本席亦無需運用餘下的酌情權以剔除相關證供;因此臨時證物PP104,PP104a (其謄本),PP104b (「致被扣留人士的通告」) 及PP104c (工作光碟副本),都列為正式證物P104,P104a,P104b及P104c。
特別事項二
66.特別事項二需要處理以下議題:—
第一部份
以下證物能否呈堂為控方證物:—
(a) 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P52中擷取的部份短訊,即證物PP52a的內容 (及證物PP52b (工作光碟))及從證物PP52a中列印出來的證物PP53至PP67a;及其中一部份與此流動電話相關法庭手令的副本證物PP121;
(b) 從第二被告處所檢獲的證物P73中擷取的部份短訊,即證物PP73a的內容 (及證物PP73b (工作光碟))及從證物PP73a中列印出的證物PP74至PP76a;
(c) 從李振宇 ( “李” ) 住所檢獲的證物P83中擷取的部份短訊,即證物PP83a的內容 (及證物PP83b (工作光碟))及從證物PP83a中列印出的證物PP84至PP86a;及
(d) 從梁詠玟 ( “梁” ) 住所檢獲的證物P91及P92中擷取的部份短訊,即證物PP92a的內容 (及證物PP92b (工作光碟))及從證物PP92a中列印出來的證物PP93至PP94a。
第二部份
(e) 若然法庭裁定上述相關短訊可以呈堂為控方證物,法庭須進一步決定該等短訊控方可以作何用途。此決定亦包括經各方同意下已呈堂的,從第三被告住所檢獲的證物P77中擷取的證物P77a (及從證物P77a中列印的證物P78至P82a)及從第11控方證人孔家俊 ( “孔” ) 住所檢獲的證物P68中擷取的證物P68a (及從證物P6a中列印的證物P69至P72)及從控方第12證人曾洋 ( “曾” ) 住所檢獲的證物P87中擷取的證物P87a (及從證物P87a中列印的證物P88至90a)。
67.李振宇及梁詠玟並沒有被列作被告或證人;因此,有關他們的手機及訊息的爭議較少。第 11 及第 12 控方證人是獲得控方免起訴的特赦證人。特別事項二以交替程序處理。
68.在處理特別事項二期間,控方發現有關證物P52(即代號YF/BS/2)的一張手令的正本遺失了,控方只能呈遞該手令的副本 (證物PP121,“該手令”)。本席會先處理這議題。
遺失的手令
69.審訊時控方表示,該手令的正本未能尋獲,控方只能以副本替代 (即證物PP 121)。稍後,控方從簽發該手令的東區裁判處,獲取了該手令的另一副本 (即證物PP121a)並呈堂為證物。
70.代表第一被告的唐俊懿大律師反對控方將證物PP121及PP121a呈堂,他的理由如下:—
(a) 該手令是重要證物,不應遺失,沒有證據顯示廉署人員曾於何時及如何搜尋該手令的正本;
(b) 證物PP121及PP121a,並非相同的文件,在證物PP121的右上角有附加的文字;
(c) 在證物PP121的第二頁,控方第32證人,朱德珊女士 ( “朱” ) 並沒有像其他由她處理的手令一樣,寫上Chu Tak Shan Tracy,只寫上Chu Tak Shan;
(d) 朱在證物PP121的簽名和其他由她簽名的手令的樣式不符;
(e) 證物PP121的右下角沒有顯示頁碼,未能將整個手令的內容完整地顯示。
71.就論點 (a),本案牽涉的證物及曾經負責處理的人員極多,由拘捕各被告到審訊相隔了約6年,因此本席接納該手令的正本是在處理過程中不經意的遺失了;而最重要的是本席小心的比較過證物PP121及PP121a的內容,當中除了一些後加的手寫資料外,它們的主體內容完全相同,本席亦認為東區裁判處根本不可能亦無需更改證物PP121a的內容,因此證物PP121a的內容,必然和該手令相同,亦表示證物PP121的內容,亦和該手令的相同。
72.其餘論點可以一併處理。隨着該手令的執行,不同時間會有不同的資料填寫在該手令上,因此該手令的第一頁右上角的ICAC Warrant Number,或第二頁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內的資料,在該手令離開東區裁判署後才填上,事屬正常。朱亦確認Certificate of Execution內的資料,是由她填上及簽署,而她有數個簽名樣式,至於證物P121a是否影印到頁碼實在微不足道。
73.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P121及PP121a正確反映該手令的內容,為該手令的真實副本,因此為列為正式證物P121及P121a。
第一部份
74.各辯方大律師均指稱,由證物P52、P73、P83、P91及P92所擷取的短訊資料 (即相對應的證物PP52a、PP52b、PP53至PP67a、PP73a、PP73b、PP74至PP76a、PP83a、PP83b、PP84至PP86a、 PP92a、PP92b及PP93至PP94a) 都不應呈堂及要求控方嚴格地證明相關的證物鏈及證物的完整性。
75.除了代表第二被告的李澍桓大律師對控方案情有正面指稱外,其他辯方大律師均表明對控方案情沒有正面指稱。控方在特別事項二有舉證的責任,包括證明各證物的完整性。在特別事項二,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各名被告均需要答辯後,他們都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行使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猜想,但他們也沒有任何證供以反駁、推翻或挑戰控方針對他們的案情。
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
76.李澍桓大律師的反對理由如下[19]:—
(a) 當拘捕第二被告時,相關的廉署人員沒有向她解釋她有權不提供她手機的密碼;
(b) 在向第二被告索取她手機密碼前,相關的廉署人員向第二被告表示,如果她不提供她手機的密碼,以配合廉署人員的行動,她就會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
(c) 在沒有任何合法權限下,廉署人員非法擷取該手機內的資料。
77.本席會先處理和論點 (b) 相關的事實的案情,其餘論點會稍後和其他被告的論點一併處理。
78.李澍桓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20]第16至19段,就論點 (b)作出了分析。概括而言本席接納第15及第16控方證人 (即吳婉玲女士 “吳“ 及劉瑩暉女士 “劉” ) 的證供,即在拘捕第二被告時,他們並沒有向她指稱,如果拒絕交出手機密碼,她就有機會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
79.本席考慮過吳及劉的證供,詳細觀察他們作供時的情況,以及考慮過李澍桓大律師對他們的盤問及相關陳詞,本席認為他們在特別事項二中,都是誠實可靠的;第二被告只是提出了一個空泛和毫無根據的指稱。
8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的廉署人員,並沒有向第二被告指稱,如果她不提供該手機的密碼,就會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或任何類似的情況。
證物鏈、證物完整性及實體手機、手機內的短訊紀錄
81.在處理特別事項二的審訊時,控辯雙方均花了不少時間去處理相關實體手機的流程,例如某手機由某調查員幾時幾刻交到另一調查員手上、期間該手機有沒有關上或轉為飛行模式、有沒有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證物袋有沒有封好、相關調查員有沒有在證物袋上簽名、之後下一位調查員又如何處理該手機等。唐大律師對控方相關證人尤其有仔細的盤問。在他的特別事項二的書面陳詞中[21],亦有非常詳盡的分析。
82.然而當本席綜合所有相關證供後認為,在特別事項二第一部份的重點,是在於由實體手機內所擷取出來的短訊資料是否不曾受干擾,因而該些短訊可以呈堂[22]。換句話說,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手機由被檢取到從中擷取資料期間,都沒有受過不當干擾,因此從相關手機所擷取出來的短訊紀錄,能夠準確反映在該些手機內原本所儲存的短訊紀錄,從而法庭可以接納該些擷取出來的紀錄,成為證據[23]。由於重點在於手機內短訊的準確性,因此實體手機的流程變得非常次要;而證物鏈其實要解決的是該些手機及當中資料曾否受過不適當的干擾,重點始終在於手機內的資料。
擷取短訊過程
83.根據證供,相關手機最終會交到廉署的電腦法證科,由第28控方證人甘戴偉先生 ( “甘” )及第29控方證人單溢軒先生 ( “單” ) 以專家身份處理[24]。他們使用一個名叫Cellebrite的專用法證軟件,去擷取相關手機內資料,再製成 Extraction Report 及法證報告 (即證物PP52a,PP52b,PP53-PP67a;PP73a,PP73b,PP74-PP76a;PP83a,PP83b,PP84-PP86a及PP92a,PP92b,PP93-PP94a) 。
84.本席接納當相關手機送到法證科後,由甘及單從中所擷取的資料,是準確地反映當時該手機內所儲存的資料。甘及單屬於法證科,並非調查人員,並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只負責由手機中擷取資料。
85.他們所使用的Cellebrite軟件,是個非常先進,專門用來從手機擷取數據之後,製造法證證據的軟件,其客戶主要為各國的執法機構,包括香港警方及美國警方。該些執法機構決定使用Cellebrite軟件,必然信任其功能及可靠性。
86.手機內的資料,可以由多重密碼保護,如果執法人員能夠提供該手機的密碼,Cellebrite會直接進入該手機內,盡量擷取數據;如果執法人員不能夠提供該手機的密碼,Cellebrite就會嘗試破解該手機的密碼 (crack the code),之後進入手機內,盡量擷取數據。之後Cellebrite會將擷取到的數據翻譯,成為人類可以看得明白的資料。以上過程,完全在Cellerbite內自動執行,負責人員只需將Cellerbite連接手機便可以。期間,Cellerbite會將手機的數據複製到一個完全一樣的複本 (clone),之後的操作會在這複本上進行,避免實體手機及其上的資料受到干擾。Cellerbite製作出來的資料,是唯獨的 (Read Only),使用者只能閱讀但無法刪除或更改該些資料。之後甘及單就會將 Cellebrite製作出來的資料,根據調查人員的指示,刪除當中與本案無關和意思含糊的,只保留與本案有關和意思清晰明確的資料,製作成本案的 Extraction Report 及燒錄成光碟,即相關的證物。在本案調查期間,Cellebrite曾有更新,以新的技術來破解手機的保護機制,令一些原本不能被破解的手機,在新技術下可以被破解。
87.總括而言,甘及單並非調查人員,他們只是按指示工作,因此並無需要加添、刪除或更改短訊的內容,他們將與本案無關和意思含糊的短訊過濾是必要的,否則必然會曝露手機使用者的私隱,而呈堂的短訊亦必然包括大量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如果辯方指稱甘及單刪除了一些對被告有利的關鍵證據,根據日常生活的經驗,收發雙方的WhatsApp 短訊,均是完全相同的,作為手機的使用者,各被告必然會知道並提出對他們有利的短訊消失了,但審訊時並沒有這樣的事情,亦不在任何被告的反對理由中提及。
88.Cellebrite作為先進及專門製作從手機擷取資料的法證報告的軟件,獲得多國的執法者使用,它的質素必然極高;在設計及使用上,必然考慮到法庭對法證報告的要求,例如會確保從手機截取出來的信息,會與之前製作資料的複本、副本等完全相同、資料是唯獨的以防止被使用者隨意更改等。如果Cellebrite不能達到極高的要求及通過極嚴格的測試,會令使用的執法機構對它失去信心,使Cellebrite的母公司承受巨大的商業損失。
89.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相關手機交到甘及單後,他們使用Cellebrite製作出來,並過濾後的 Extraction Report 的內容和證物P52,P73,P83,P91及P92內和本案相關的資料,完全相同,過程中沒有不適當的干擾。
岑永根案
90.警方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以及有關手令的情況,在岑永根一案列出了有關的法律原則:—
(a) 根據原訟法庭的裁決[25] (2017年10月27日頒布的裁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警方才有權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
(b) 根據上訴庭的裁決[26] (2020年4月2日頒布),除非事先獲得手令並非合理可行,否則警方於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前,必須先獲得手令。
91.首先,本席認為雖然岑永根一案只涉及警方的執法,但相同的原則,同樣應用於其他執法機構,例如廉署。
92.其次,雖然上訴庭是在2020年4月2日頒布裁決,但上訴庭只是釐清當時已經存在的法律原則,因此岑永根一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換句話說,本席裁定在非緊急情況或在事先取得手令並非不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廉署應先取得手令,才可以搜查相關手機。
證物P52
93.正如本席之前的分析,特別事項二的重點在於手機內的資料曾否受到干擾,而不在於實體手機的處理,根據證供,第一被告從來沒有將該手機的密碼,給予廉署人員,法證科的人員在搜獲該手機後,最初在2016年12月7日因為沒有該手機的密碼,根本不能讀取該手機內的資料;要等到2019年7月10日,因為Cellebrite升級,甘才可以在沒有第一被告提供密碼下,靠Cellebrite本身的技術,才可以擷取該手機內的資料。這顯示在Cellebrite技術升級前,廉署根本無法打開該手機;換句話說,在甘成功以Cellebrite擷取該手機的資料前,該手機內的資料根本無法被干擾;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52被搜獲後,直到甘成功擷取其中資料前,當中資料並沒有被干擾;該手機內妥善的保存了該手機被搜獲時的資料。
94.本席之前考慮了岑永根一案的原則,認為當廉署搜查該手機的內容前,應先取得手令。本席再考慮應否該運用酌情權,將該手機內的資料列作證物。
95.普通法的一般原則為一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都可以呈堂,即使該些證據是以非法方式獲得[27]。
96.在 R v Yu Yem Kin,未經𢑥編,HCCC 111/1993,法庭亦裁定:—
“In the premises,the lack of a warrant is a mere technical infringement of the accused’s right to privacy. He in fact suffers no disadvantage as the consequences would have been exactly the same had a warrant been applied for. I can see no unfairness or injustice to the accused for this technical infringement. On the contrary if evidence is to be excluded for this technical infringement per s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ould be brought into disrepute.” (p24)
97.此外,就著在侵犯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是否可以被呈堂,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一案第20段有以下的裁定(原文為英文,以下為官方中文譯本):—
「因此,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需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需考慮什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需視乎每中個案的情況而定。」
98.關於從證物P52中擷取的資料,有關的密碼並非由第一被告提供的,是廉署運用Cellebrite的先進科技去破解的,因此並不干擾到第一被告「保持沉默」及「不能自證其罪」的基本權利;事發於2016年至2019年,有關規範尚未被釐清,廉署人員並非故意犯規;控方第23證人朱德珊女士亦指當時廉署人員不知應如何處理這類手令,因而曾小心的斟酌應如何填寫這些手令;本席認為如果他們要申請相關手令,法庭亦必然會發出;接納有關證據有助達致公平審訊,其證據上的價值,遠大於對第一被告的影響及由於上訴庭及終審庭已經將規範釐清,因此不可能會在未來鼓勵其他人侵犯該等權利。
小結
99.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P52內的資料,由被檢獲到完成相關的法證報告期間的資料,一直被保存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及更改。此外,在考慮過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裁定相關的資料,可以呈堂,成為證據的一部份。因此,證物PP52a,PP52b,PP53至PP67a,成為正式證物P52a,P52b,P53至PP67a;此外,手令的副本證物PP121及PP121a,亦成為正式證物P121及 P121a。
證物P73
100.第15控方證人吳婉玲女士同意當廉署人員向第二被告索取她手機的密碼前,並沒有提示她可以有不提供密碼的權利。本席認為廉署人員干擾了第二被告「保持沉默」及「不能自證其罪」的基本權利,廉署人員理應先提醒第二被告她所擁有的基本權利。事後,廉署是運用第二被告提供的密碼而成功擷取了證物P73內的短訊資料,因此和第一被告的情況不同,廉署是在干擾了第二被告的基本權利下得益,本席因此裁定證物PP73a,PP73b,PP74至PP76被剔除。
證物P83、P91及P92
101.廉署人員從李住所檢獲了證物P83,從梁的住所檢獲了證物P91及P92。李及梁均非本案的證人或被告,各辯方大律師於以上手機的短訊內容的可呈堂性基本上沒有爭議,他們只是要求控方嚴格舉證。證物P83的代號是SJX/26,是由第25控方證人李翔先生,在2016年12月6日拘捕李過程中,在他家中檢獲,李有提供開機密碼但沒有提供備份密碼,因此甘要等到2020年6月1日,才可以用升級後的Cellerbite製作複本。證物P91及P92的代號為LWM/H/16及17,是第27控方證人陳世榮先生在2016年12月6日在拘捕梁時,在她家中檢獲,梁有提供密碼,因此甘在2016年12月19日可以用Cellebrite擷取證物P91及P92內的短訊資料。
102.本席考慮過相關證供,認為以上手機內的資料,由廉署人員檢獲相關手機後到由Cellebrite製作報告時,期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手機內的資料,沒有被不適當的干擾。李及梁並非本案被告,因此即使假設在他們交出密碼前,廉署人員沒有提醒他們有保持沉默及不能自證其罪的權利,對他們也沒有任何影響或不利;相關的短訊紀錄明顯和本案有關及具有證據價值;此外,在岑永根一案後,對於處理手機資料已經有明確規範,因此即使假設廉署調查員在處理以上手機時,沒有適當手令,也不會鼓勵其他人這樣做。本席亦認為廉署人員處理以上手機時,只是技術性犯錯,因而沒有申請手令,如果他們申請,法庭亦必然會批出手令。
103.綜合以上原因,本席接納證物PP83a,PP83b,PP84-PP86a及PP92a,PP92d,PP93-PP94a,為正式證物P83a,P83b,P84-P86a及P92a,P92b,P93-P94a。
其他論點
104.本案涉及大量的短訊,全部都是WhatsApp的訊息。首先,WhatsApp的訊息必然是相互對稱的,即發訊息者的信息,會和收訊息者的完全相同。相關的手機的作業系統,亦只有由蘋果公司推出用於iPhone上的iOS,或由Google公司推出的Android系統。以上都是世界級的龍頭大公司,他們都必然會盡力確保他們的產品運作正常,準確的收發短訊及手機內儲存的資料準確,否則必然會嚴重地影響到他們的商業利益;相同道理,作為專門製作法證報告的Cellebrite的母公司,亦必然會盡力地確保Cellebrite是準確地擷取、保存及複製相關手機資料。以上只是普通常識及本席以常理分析。
105.在審訊時,本席多次容許控辯雙方檢查由Cellebrite製作的複本,辯方從來沒有指稱有任何對辯方有利的短訊消失了或被更改。各被告為當事人,為短訊的發出或接收方,如果有任何短訊對他們有利,他們必然印象深刻;如果他們發現對他們有利的短訊被更改或消失了,他們亦必然會提出,但本案並沒有這情況。此外,短訊收發的雙方,以致在群組內的各成員,所收發的短訊都是相同的;因此只要其中一方的手機,可以找到有利於某一方的短訊,其他各方亦必然受惠,但本案並沒有以上情況。
106.控辯雙方陳詞時,控方指證明證物完整性的舉證標準,應為表面證供成立 (prima facie evidence) 的標準;唐大律師應指為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的標準。以上的討論雖然有趣,但和本案無關;因為在接納相關證據時,本席已經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明該些證據沒有被不當干擾;而在剔除相關證據時,本席並非因為控方的舉證標準不達標,而是因第二被告的基本權利沒有被適當的保護,而剔除該些證據。
107.在討論實體手機本身及儲存在其內的資料的分別時,唐大律師曾以可再封膠袋及其內藏的毒品作比喻。本席認為這比喻並不合適;更合適的比喻是一個小型可以上鎖的隨身保險箱。由於該保險箱已經上鎖,因此即使假設執法人員極之惡意、故意違規,但由於沒有鎖匙,他們並不能干擾保險箱內的文件。這情況是和受密碼保護的手機是一樣的。
108.控方陳詞時曾指岑永根一案只規範執法人員檢視手機,因此如果廉署人員檢視由Cellebrite複製出來的複本,就無需手令。本席並不同意;因為重點是手機內的資料,因此檢視手機內的資料與檢視其複本,其實並無分別。
109.辯方除了提出一些指稱外,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的軟件或硬件在儲存或處理資料時曾經出錯;當然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但這顯示辯方的指稱並沒有根據。
110.廉署人員作供時,曾提及會將涉案的手機存放於RF Shielding Room,以確保手機沒有受到電波干擾。本席認為以上做法只是對該些手機加強了保護,並不代表如果手機不存放於RF Shielding Room[28]就會被干擾。正如之前的分析,蘋果、三星等跨國大公司,必然會盡力保障其製造的手機不受電波干擾;手機的使用者亦必然發現,他們的手機在正當使用時,儲存其內的資料是完整準確的;以上亦只是日常生活的經驗及以常理來分析。
111.本席亦裁定,在特別事項二中作供的控方證人,在相關特別事項二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的回答都是直接簡單,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的證供亦有即時文件支持。唐大律師對他們的證供作出了仔細、詳盡的分析及批評;然而本席認為,相關的證人都是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隱瞞。他們證供微不足道上的矛盾或不足,是因為他們的記憶、理解或溝通出錯,而非故意說謊。在特別事項二,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
小結
112.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52、P73、P83、P91及P92內儲存的資料,由被檢取到用Cellebrite擷取資料過程完結,再由甘及單製備成法證報告,期間的資料都是被適當的保存、沒有受到不適當的干擾。本席亦運用酌情權,接納證物PP52a,PP52b,PP53-PP67a;PP83a,PP83b,PP84-PP86a;PP92a,PP92b,PP93-PP94a為正式證物P52a,P52b,P53-P67a;P83a,P83b,P84-P86a;P92a,P92b,P93-P94a。證物PP73a,PP73b,PP74-PP76a則因第二被告的基本權利未受保護而剔除。證物PP121及 PP121a 亦成為正式證物P121及 P121a。
113.當控方證人在為特別事項二作供時,亦涉及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唐大律師對此沒有爭議,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是被合法拘捕的。
第二部份
114.在第二部份,本席要處理控方可以使用相關短訊的用途[29]。一般而言,短訊屬傳聞證供,其用途僅限於證明發送者或接收者當時的認知,如果控方欲倚賴其內容的真確性,則需證明相關訊息屬於傳聞證供的例外情況,例如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declaration against self-interest[30],即招認)及共謀者原則 (co-conspirators’ rule)。
115.在本案,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指如果某被告發送屬於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不論在那一部手機內找到,都可以被用於針對該名被告,證明該訊息的內容為真確的。
116.共謀者原則指:—
“Under the co-conspirators’ rule,the acts and utterance of an alleged co-conspirator done or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of the conspiracy are evidence against another accused charged with that conspiracy if there is reasonable evidence apart from those acts and utterance that the accused was a participant in the conspiracy.”[31]
“Where the foundation for resorting to it has been laid,the co-conspirators rule operates as a rule whereby evidence of the acts and declarations of one or more conspirators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 may be adduced to prove the extent and degree of participation of another or others in the conspiracy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conspiracy”[32]
117.在考慮共謀者原則是否適用時,本席要先考慮是否有獨立及合理的證據,以顯示該聲稱牽涉各被告的串謀;及有關的作為或聲稱,是否為了促進該串謀而作出;及要對被告公平,包括各被告知悉他們會面對的情況,有充足的機會去預備及面對相關的情況[33]。
118.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辯方在特別事項二第二部份的着墨不多。唐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列出的獨立證據不足以構成足夠的獨立合理證據,例如如果考慮到Open Sky Policy的情況,第一被告在星展客戶資料庫的搜尋,只是反映他在符合星展規矩下的工作。本席認為,控方的重點在於各被告有否收受非法回佣;此外,本席亦須考慮特赦證人的證供,因此從整體證據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獨立的合理證據。至於各被告的案情,應在一般事項時整體考慮。
119.唐大律師亦提醒本席,要考慮到公平性的原則。相關爭議以特別事項處理,因此各被告必然知道控方有關的指控及案情;控方列明相關的訊息及所依賴的理據;辯方亦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去預備及爭論。這樣的安排不會對辯方不公。
身份
120.在處理相關訊息前,本席認為要先處理收發訊息者及訊息中提及的人士的身份 (即星展的客戶),因為這會牽涉該些訊息的關聯性 (Relevence)。在特別事項二,從辯方的盤問方向及陳詞來看,他們對控方在陳詞時所指稱的人物的身份並無爭議[34]。在特別事項二的範疇,本席接納相關短訊內提及的人物,都是與本案有關的被告人、串謀者和個人資料被外洩的星展客戶。稍後本席會作詳細的處理。
表格甲甲
121.本席詳細的審閱及考慮了控方有關有損自身權益的陳詞、表格(甲甲)及相關文件的內容而裁定下表 (表格一)所列訊息,有助法庭針對其發送者推論他/她和接收者之間是否存在控方所指稱的協議,因而針對其發送者,屬有損其自身權益聲明,本席從而依此接納為證據。
表格一:
|
控罪一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1,2 |
D1 |
孔 |
CHEUNG Tak-yu Rebecca 的個人資料 |
|
3,4 |
D1 |
孔 |
D1 向孔聲稱 「我永遠個盤口都係2…我都係收你咁平… 其實我哋一講好咗點子就唔講啦,呢一世都唔講,唔會加價架[35]」。 |
|
11,12 |
D1 |
孔 |
WONG Pui-kiu Ingrid 的資料。 |
|
17 ,18 |
D1 |
孔 |
當孔通知 D1 「Cheung Tak Yee Rebecca 實肉263367 x 2% = 5267 並要求 D1提供他的戶口號碼,D1 就回覆 「609 858 683 888 HSBC 」。(文件 13 – 16 構成 D1 回應的背景因而納入)。 |
|
21-26 |
D1 |
孔 |
WONG Kar-man Carman,AU Yeung Shuk-yu 及 LAM Hei-tung Sharon 的資料。 |
|
31,32 |
D1 |
孔 |
WONG Pui Kiu Ingrid 及 WONG Kar Man Carman 的貸款資料及計算的結果為 $7310。 |
|
33,34 |
D1 |
孔 |
Jovine 的貸款資料,計算的結果為 $9200。 |
|
35 36 |
D1 |
孔 |
D1 向孔表示「827024,$16,540 你同阿肥點計我不問」 (827,024 的百分之二約為 16,540) |
|
37,38 |
D1 |
孔 |
D1向孔表示 「未入」,孔回覆 「我今日去入」及將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傳送予 D1 (文件 39-42 為背景而納入)。 |
|
45,46 |
D1 |
孔 |
孔表示 「爭 40 下次俾你 ok 」,D1 回應 「由佢」 (文件 43,44 為背景而納入) |
|
51,52 |
D1 |
孔 |
孔就 Au Yeung Shuk Yu,Lam Hei Tung Sharon 及 Kan Po Chi 的資料計算後,結果為 486,並詢問 D1 是否接受,D1 同意。(文件47-50為背景而被納入)。 |
|
55,56 |
D1 |
孔 |
孔表示 「Sorry 今日唔記得入,聽日先」,D1 回覆 「k」 (文件 53,54 為背景而納入)。 |
|
控罪二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59,60 |
D1 |
孔 |
KAN Po-chi 資料。 |
|
61,62 |
D1 |
李振宇 |
「Kan po chi … from Brian hung」 (即孔)。 |
|
63,64 |
D1 |
李振宇 |
「Brian say 6:15 call 」 |
|
65,66 |
D1 |
李振宇 |
D1 就 Yu Hok Lai,kan po chi 及 chu ngan ling 的貸款計算後,詢問李振宇會否同意 37,200。 |
|
69-74 |
D1 |
孔 |
孔問D1 「大哥,請問 Kan Po Chi 入俾我再俾你定你分開入」,D1回覆 「入我 … 7th 扣 … No transection is batter … 咁咪唔使轉數… 冇交易」等 (文件 67,68 為背景而納入)。 |
|
控罪三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75,76 |
D1 |
D2 |
SIU Kim-chau 的資料。 |
|
77 - 80 |
D1 |
D2 |
D1 表示雖然他有 8 個 sales,但他會花一半時間在和 D2 的協議上。 |
|
81 |
D1 |
D2 |
LUK Ting-cheung 資料。 |
|
83 |
D2 |
D1 |
Siu kim chau 貸款進度。 |
|
85 |
D2 |
D1 |
Luk Ting-cheung 貸款進度。 |
|
87 |
D1 |
D2 |
CHAN Chi-Sing 資料。 |
|
89 |
D2 |
D1 |
“Take 左” ,即 D2 因該協議的行為。 |
|
91 |
D2 |
D1 |
Chan Chi Sing 貸款進度。 |
|
93 |
D1 |
D2 |
LAI Wai-choi 資料。 |
|
95 |
D1 |
D2 |
Yau Chi-wai 資料。 |
|
97 |
D1 |
D2 |
Lo Koon-hei 資料。 |
|
99 |
D2 |
D1 |
Yau Chi-wai 貸款進度。 |
|
101 |
D2 |
D1 |
Lai Wai Choi 貸款進度。 |
|
103 |
D1 |
D2 |
LEUNG Chi-fung 資料。 |
|
105 |
D2 |
D1 |
Lo Koon Hei 貸款進度。 |
|
107,109 |
D2/D1 |
D1/D2 |
D2 通知 D1 Siu Kim chau 及 Luk ting cheung 的計算,D1 同意。 |
|
111 |
D2 |
D1 |
載有三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
113 |
D1 |
D2 |
D1 通知 D2 「你照入返你呢個乘兩個 precent 得㗎啦 … 你得閒入呀 … 」。 |
|
115 |
D1 |
D2 |
Yau Chi-wai,Lai wai choi 及 Lo Koon hei 的計算。 |
|
117 |
D2 |
D1 |
「我一陣入返 17150 俾你」。 |
|
119 |
D2 |
D1 |
載有兩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
121 |
D1 |
D2 |
Kwok Justin Tsun-yin 資料。 |
|
123 |
D1 |
D2 |
CHEUNG kim-pong 資料。 |
|
125 |
D1 |
D2 |
YEUNG Shu-chih 資料。 |
|
127 |
D2 |
D1 |
Cheung kim pong 貸款進度。 |
|
129 |
D2 |
D1 |
Leung chi fung 貸進度。 |
|
131 |
D2 |
D1 |
Leung chi fung 貸款進度。 |
|
133 |
D2 |
D1 |
Yeung Shu Chic 貸款進度。 |
|
135 |
D2 |
D1 |
Kwok Justin 貸款進度。 |
|
137 |
D1 |
D2 |
LEUNG Chun-chung 資料。 |
|
139,141 |
D1/D2 |
D2/D1 |
D1 將 Cheung kin pong,Leung chi fung 及 Yeung Shu Chih 的計算的相片傳送予 D2,她表示同意。 |
|
143 |
D2 |
D1 |
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
145 |
D2 |
D1 |
Leung Chun Chung 貸款進度。 |
|
147,149 |
D1 |
D2 |
「入 4000 ok」及 Kwok Justin Tsun Yiu 及 Leung Chun Chung 的計算的相片。 |
|
151 |
D2 |
D1 |
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 |
|
控罪四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153,154 |
D1 |
D3 |
CHENG MAN NGO CORINA 的資料。 |
|
155,156 |
D1 |
D3 |
CHAN TSZ YAN 的資料。 |
|
157-172 |
D1 |
D3 |
CHOY PO YEE 的資料。 |
|
173,174 |
D1 |
D3 |
NG KA YI 的資料。 |
|
175,176 |
D3 |
D1 |
Chan tsz yan 的貸款進度。 |
|
177,178 |
D3 |
D1 |
choy po yee 的貸款進度。 |
|
179,180 |
D1 |
D3 |
CHAN WAI HING CLARA 的資料。 |
|
181,182 |
D1 |
D3 |
YEUNG KA YAN 的資料。 |
|
183,184 |
D3 |
D1 |
Ng Ka Yi 的貸款進度。 |
|
185,186 |
D1 |
D3 |
LEUNG SHUK HAR JOSEPHINE 的資料。 |
|
187,188 |
D1 |
D3 |
CHEUNG WAI YEE GARYUS 的資料。 |
|
189-194 |
D3 |
D1 |
Leung shuk har Josephine,Chan wai hing,yeung ka yan 的貸款資料。 |
|
195-198 |
D1 |
D3 |
CHENG WAI LING 及 YEUNG HOI KI CRYSTAL 的資料。 |
|
199-204 |
D3 |
D1 |
CHEUNG WAI YEE GARYUS及 Cheng Wai Ling 的資料。 |
|
205,206 |
D1 |
D3 |
LO SHUK YIN 的資料。 |
|
207-210 |
D3 |
D1 |
Yeung Hoi Ki Crystal,Cheng man ngo Corina 的貸款進度。 |
|
211-218 |
D1 |
D3 |
「609 858 683 888 HSBC … 快入 … 頂唔住 … Y** F** 」 |
|
219,220 |
D3 |
D1 |
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
221-224 |
D3 |
D1 |
LO SHUK YIN,CHAN TSZ YAN,CHOY PO YEE NG KA YI,CHU SHUI KUEN,YEUNG KA YAN,LEUNG SHUK HAR JOSEPHINE 的貸進度及「6月份共 1700646」。 |
|
225-228 |
D3/D1 |
D1/D3 |
D3 問 D1 「34000 OK?」,D1 回覆「K」後,D3 傳送了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予 D1。 |
|
231-234 |
D3/D1 |
D1/D3 |
D3 將 CHENG MAN NGO CORINA,CHAN WAI HING CLARA,NG WING SHAN,CHEUNG WAI YEE GARYUS CHENG WAI LING,YEUNG HOI KI CRYSTAL 及 LO SHUK YIN 的貸款進度及「7 月分 2888102 $57,700 – 20000 37700」,D1 同意。 |
|
235-238 |
D1/D3 |
D3/D1 |
D3 表示 「唔記得咗 (入)…」,D1表示 「Ok」。 |
|
239-248 |
D3/D1 |
D1/D3 |
D3 將三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傳送給 D1並表示「…禁錢最多俾我禁兩萬囉,我過住兩萬先啦,我聽日再過埋 …」,D1表示「Ok」。 |
|
控罪五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249,250 |
D1 |
D3 |
KAN Yuk-kuen 的資料。 |
|
253,254 |
D1 |
D3 |
「喂傑佬啊,你夾好個客你搵阿RexLEUNG丟去富邦吖,咁阿Rex Leung 會搞㗎啦。」 |
|
255,256 |
D3 |
D1 |
「FB 已 TAKEAPP」。 |
|
257-260 |
D3 |
D1 |
關於簡小姐的貸款申請: 「… 我同阿 Rex 傾過 … 富記呢,好似話批咗啦 … Rex send 咗比我 … 個 plan 我係咪依家上啊?」。 |
|
261,262 |
D1 |
D3 |
CHAN Wai-kuan 的資料。 |
|
263,264 |
D1 |
D3 |
「Chan wai kuen FB 300k/0.35/48。 |
|
265-270 |
D3 |
D1 |
Chan wai kuen 的貸款進度。 |
|
271 |
D1 |
梁偉麟 |
“CK me 1.8% each U give him 1.8% directly only。 |
|
272,273 |
D1 |
D3 |
CHAN Wai-hing Clara 的資料。 |
|
274,275 |
D3 |
D1 |
Chan wai kuan FB RJ。 |
|
276 |
D3 |
梁偉麟 |
「Rex … 上個月 Ms kan 510k 我同 terence 共 1.9% 」。 |
|
277,278 |
D1 |
D3 |
FAN King-nga Flavia 的資料。 |
|
279 – 281 |
D1 |
梁偉麟 |
D1 向梁偉麟提及 D3,這顯示他們之間有某些安排。 |
|
282,283 |
D1 |
D3 |
“Fan King nga FB full doc 768k pending approval”。 |
|
284 |
D1 |
D3 |
「FB 10% d 點子改一改 3.2 Rex 冇數圍 10% 3% 1.4/1.4/0.2 15% 3.6 不變 1.7/1.7/0.2」 |
|
285,286 |
D1 |
D3 |
LEE Yee-ting 的資料。 |
|
287,288 |
D1 |
D3 |
Fan King nga 的貸款進度。 |
|
289,290 |
D1 |
D3 |
Lee yee ting 的貸款進度。 |
|
291,292 |
D1 |
D3 |
CHOY Man-chung 的資料。 |
|
293,294 |
D1 |
D3 |
Lee yee ting 的貸款進度。 |
|
295-298 |
D3/D1 |
D1/D3 |
D3 將關於 CHENG MAN NGO CORINA,CHAN WAI HING CLARA,NG WING SHAN,CHEUNG WAI YEE GARYUS,CHENG WAI LING,YEUNG HOI KI CRYSTAL,LO SHUK YIN 的貸款進度及有關計算通知 D1後,D1 同意。 |
|
299,300 |
D3 |
D1 |
「Sorry sorry … 聽朝早 … 即刻入返俾你,我唔記得咗呀,唔好意思亅。 |
|
301-303 |
D3 |
D1 及梁偉麟 |
「CHAN WAI HING CLARA … 可以 FB … 」。 |
|
304,305 |
D3 |
D1 |
「已經啱啱 send 咗俾 Rex 啦」。 |
|
306,307 |
D1 |
D3 |
YIP Sau-wai 的資料。 |
|
308,309 |
D3 |
D1 |
「YIP SAU WAI 安排左 FB CALL 錄音亅。 |
|
310 |
D1 |
梁偉麟 |
“Customer from CK”。 |
|
311-313 |
D3 |
梁偉麟 |
FAN KING NGA FLAVIA 及 LEE YEE TING 的貸款進度及 「大哥 1.7,CK 1.7,子文 0.2 」。 |
|
314,315 |
D1 |
梁偉麟 |
D1 同意梁偉麟的計算。 |
|
316-319 |
D1 |
D3 |
「Choy man Chung FB 200k/0.35/48 … Choy man Chung 未踢富」。 |
|
320,321 |
D3 |
D1 |
CHOY MAN CHUNG 的貸款進度。 |
|
322,323 |
D1 |
梁偉麟 |
CHOY MAN CHUNG 的貸款進度。 |
|
324,325 |
D1 |
D3 |
WONG Choi-yung 的資料。 |
|
326,327 |
D3 |
D1 |
“Wong choi yung FB logged”。 |
|
控罪六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328 - 331 |
D1 |
D3 |
LEE YUEN SHAN 的資料。 |
|
332,333 |
D3 |
李振宇 |
D3 將 D1 傳送來的 LEE YUEN SHAN 的資料轉發予李振宇。 |
|
334,335 |
D3 |
D1 |
「已聯絡 mr li 」。 |
|
336,337 |
D1 |
D3 |
YIP YIU MAN 的資料。 |
|
338,339 |
D1 |
D3 |
CHU NGAN LING 的資料。 |
|
340,341 |
D1 |
D3 |
YIP YIU Man 的資料及 “yip yiu man to prime”。 |
|
342-345 |
D1 |
李振宇 |
CHU NGAN LING 的資料。 |
|
346-353 |
D1 |
D3 |
CHU NGAN LING 的貸款進度及 “From terrence li”。 |
|
354-359 |
D3/D1 |
D1/D3 |
D3 問「大哥安信點拆 …CHU NGAN LING PC 380k … 大哥? CK? 子文 0.2」
D1 回答「1.9/1.9/0.2 … 安信我同 Terence 對 ok? 然後7th 扣」。 |
|
360,361 |
D1 |
李振宇 |
Yu Hok Lai,kan po chi,chu ngan Ling 的貸款情況及 “$37 200?” |
|
362 |
D3 |
李振宇 |
「CHU NGAN LING PC 380k 48/0.97/48/11603 … 你過數比佢」。 |
|
363,364 |
D3 |
D1 |
五名人士的計算表,總數 813072 及 16261 2%,-$7,220 1.9% (813,027 x 2% = 16261)。 |
|
365,366 |
D3 |
D1 |
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
控罪七 |
|
編號 |
發送者 |
接收者 |
內容 |
|
367-370 |
D4 |
曾 |
D4 向 D1 推薦曾。 |
|
371-374 |
D4 |
曾 |
D4 向曾描述和 D1 合作的好處及條件。 |
|
357-378 |
D4 |
曾 |
D4 安排曾與D1 會面。 |
|
379-382 |
D1 |
曾,D4 |
D1 解釋設立羣組的目的。 |
|
383-386 |
D4 |
曾 |
要求曾「拆多 0.1 俾 terence,total 2.1%」。 |
|
387-434 |
D1 |
D4及曾 |
不同人士的資料。 |
表格乙乙 – 共謀者原則
122.共謀者原則運用的其中一項前設要求,是需要有足夠獨立表面證據,證明非法協議的存在,以及有關被告人有參與其中。本席接納控方以下獨立證據(不包括表格(二)列出的短訊)足以證明相關的非法協議存在及相關被告人有參與其中:
(i) 控罪二
a. 孔在庭上的證供;
b. 第一被告在 CRM 系統的檢索紀錄;
c. 星展客戶 KAN Po-chi 於 CRM 系統內的資料;
d. 第一被告與孔之間的短訊紀錄;
e. 第一被告或孔與李振宇之間的短訊紀錄;及
f. 第一被告及孔的銀行紀錄。
(但不包括來自通匯信的證據。)
(ii) 控罪五
a. 第一被告在 CRM系統的檢索紀錄;
b. 在第一被告住所內檢獲載有客戶資料的文件;
c. 第一及第三被告之間的短訊紀錄;
d. 上述 (c) 項中第一被告傳送予第三被告的其中 8 位星展客戶於 CRM系統內的資料 (包括客戶 LEE Yee-ting);
e. 第一或第三被告與梁偉麟之間的短訊紀錄;
f. 第一被告的銀行紀錄;及
g.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即證物 P104及其謄本證物 P104a)。
(控方不會依賴來自富邦的證據。)
(iii) 控罪六
a. 第一被告在 CRM系統的檢索紀錄;
b. 第一與第三被告之間的短訊紀錄;
c. 上述 b 項中第一被告傳送予第三被告的其中三位星展客戶於 CRM系統內的資料 (包括客戶 CHU Ngan-ling) ;
d. 第一或第三被告與李振宇之間的短訊紀錄;
e. 第一被告的銀行紀錄;及
f.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證物 P104 及其謄本證物 P104a)。
(iv) 控罪七
a. 曾在庭上的證供;
b. 第一被告在 CRM系統的檢索紀錄;
c. 第一或第四被告與曾之間的短訊紀錄;
d. 上述 (c) 項中第一被告傳送給曾的二十名客戶於 CRM 內的資料 (包括客戶 CHAN Chui-ngan); 及
e. 在第一被告住所內檢獲的載有星展客戶資料的文件。
123.本席詳細的審閱了表格(乙乙)內所列出的訊息,認為下列訊息屬推動控方所指稱的串謀協議,從而按共謀者原則接納為證據。
表格二:
|
指控D1 |
|
編號 |
控罪 |
參與者 |
內容 |
|
435-441 |
二 |
孔,李振宇 |
他們討論 Kan 小姐的交易,安排李振宇「入俾」大師兄後,孔和大師兄對數,大師兄知道 Kan 小姐的交易。 |
|
442 |
五 |
D3,梁偉麟 |
大哥、CK各佔 1.7,子文佔 0.2。 |
|
443 |
六 |
D3,李振宇 |
D3 指在 CHU NGAN LING 的交易,應由李振宇過數給「大哥」而李振宇同意。 |
|
444 |
六 |
D3,李振宇 |
Chu 小姐的數已經入了給師兄。 |
|
445-448 |
七 |
D4,曾 |
D4 向曾表達 「大貨主」的想法、要求及「拆2亅。 |
|
449-452 |
七 |
D4,曾 |
D4 安排曾和「貨主」見面。 |
|
453-456 |
七 |
D4,曾 |
D4 向曾表示 D4 要「拆多 0.1 俾 terence」。 |
|
指控D3 |
|
編號 |
控罪 |
參與者 |
內容 |
|
457 |
五 |
D1,梁偉麟 |
D1 要求梁偉麟支付 D1 及 CK 各1.8%。 |
|
458,459 |
五 |
D1,梁偉麟 |
D1 問梁偉麟「Chan wai kuen (CK[36]) 及 Wan Chun tik (Mel) Still not full doc?」及要求梁偉麟向 kit 求助。 |
|
460 |
五 |
D1,梁偉麟 |
梁偉麟指在 lee yee ting and fan king nga 的交易,D1 及 CK 應各得 1.7,總數 $67114。 |
|
461,462 |
五 |
D1,梁偉麟 |
Choy man Chung 的交易是 CK 𨍭介的。 |
|
463 |
五 |
D1,梁偉麟 |
由 CK 轉介的交易。 |
|
464-466 |
五 |
D1,梁偉麟 |
由 CK 轉介的客戶。 |
|
467 |
五 |
D1,梁偉麟 |
在 Yip sau wai 的交易,他需要 CK 的協助。 |
|
468,469 |
六 |
D1,李振宇 |
D1 告訴李振宇客戶 Chu Ngan Ling 是由 CK 轉介的。 |
|
470-471 |
六 |
D1,李振宇 |
D1 和李振宇就 Yu Hok Lai,kan po chi 及chu ngan ling 的貸款的計算,涉及 CK。 |
|
指控 D4 |
|
編號 |
控罪 |
參與者 |
內容 |
|
472-479 |
七 |
D1,D4,曾 |
D1 向曾發送多個人士的資料。 |
|
480,481 |
七 |
D1,D4,曾 |
曾通知 D1 多位貸款者的貸款進度。 |
|
482-525 |
七 |
D1,D4,曾 |
D1 向曾發送多名人士資料後,曾向他報告他們的貸款進度。 |
|
526,527 |
七 |
D1,D4,曾 |
關於 Mak suk yee 的貸款,「charlie 會幫手搞」。 |
|
528,529 |
七 |
D1,D4,曾 |
關於 kwan wing fong 的貸款 「charile 會幫手搞」。 |
|
530,531 |
七 |
D1,D4,曾 |
曾: 「… 我同阿 Charlie 再夾一夾呀睇下點様交稅會靚仔啲呀」。 |
|
532,533 |
七 |
D1,D4,曾 |
D1 問 「Kwan Wing Fong 哩隻呢,阿查力有無俾誒 TU 呀?」 |
124.本席接納控方陳詞,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52a,P52b,P53 - P67a;P83a,P83b,P84-P86a;P92a,P92b,P93 - P94a;P77a,P78 - P82a,P68,P68a,P69 - P72;P87,P87a,P88 - P90a均可以以控方列表表格(甲甲)及(乙乙)[37]的方式呈堂。然而本席明言,以上裁決只是針對相關證據的可呈堂性,即在傳聞證供例外下的情況呈堂,但有關證據的份量會在一般事項處理。此外在表格(甲甲)及(乙乙) 控方所列出的理由,只是控方陳詞的一部份,本席有獨立及個別的根據每項證據來處理。
表面證供成立
125.當本席裁定就別事項二相關短訊可以呈堂後,控方案情亦完結。各辯方大律師均表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均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26.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行使他們的權利。第一被告傳召四名辯方證人,第三被告亦就其警誡供詞的份量,再次傳召第17控方證人周俊彥先生及第19控方證人鄧可澄女士作盤問。
127.李樹培大律師對周及鄧的盤問基本上重覆他在特別事項一的問題;他們的作供亦基本上重覆他們之前的答案。
128.第2辯方證人譚家維先生的證供主要指:—
他在2014年2月加入星展,為北角分行的TRM,在2015年12月調職到元朗分行,在2018年離開星展;曾經和第一被告在北角分行共事。星展對TRM有業績要求,TRM的業績,亦和分行的業績有關聯。TRM主力銷售投資及保險產品,當時尚有Open Sky Policy。他曾以TRM身份,登入星展的客戶資料庫,搜查及獲得並非他旗下客戶的資料後,聯絡他們,尋找生意機會;或將相關資料給予其他同事,當時星展是容許這樣做的。約在2017年頭,星展取消了Open Sky Policy,他只可以聯絡自己旗下的客戶。第4控方證人梁凱榮先生,有要求下屬工作要達標,會經常追問下屬的工作進度,譚先生自己曾因為受不住第4控方證人所施予的工作壓力而申請調職。
129.第3辯方證人劉東成先生作供主要指:—
他在2011年4月加入星展為Loan Relationship Officer (LRO),主要處理貸款工作,包括接收借貸人的資料及和審批部溝通,他隸屬Unsecured Loans Department。之後透過Kenny Lui 的安排,成為了一組新成立的Direct Sales (DS) 隊伍的主管 (Supervisor),由他帶領該小組,透過第一被告在星展的客戶資料庫取得客戶資料後,將資料分發給該組的DS,由他們做銷售貸款的工作;第一被告亦會要求該組DS,以Cross Selling的方式,幫第一被告購買保險。第3辯方證人亦在2012年10月內部轉職成為該組DS的主管。他沒有做過DSR,並沒有受過相關的訓練。
130.第4辯方證人陳翰廷先生作供主要指:—
他在2012年5月入職星展,為Financial Planning Manager,主要處理分行的保險業務,曾在2012年至2014年10月在星展北角分行工作,認識了第一被告,他在2015年1月轉職到AIA工作。他曾處理有DSR透過第一被告購買保險,他在2015年1月離開星展。
131.第5 辯方證人黃萬樂先生作供主要如下:—
在2003年星展收購海外信託銀行後,他成為星展的員工,任職副總裁。他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在星展的北角分行工作時認識了第一被告,在2013年退休,在2014年4月獲得星展再聘用,曾再到北角分行工作,到了2017年2月之後再退休。在Open Sky Policy有效期間及在Need To Know Basis原則下,他會批准及鼓勵有權限登入星展客戶資料庫的職員,取得客戶資料後,與沒有登入權限的職員分享該些客戶資料,進行Cross Selling,因為他們都是替星展銷售產品,對星展有利,星展有收益就可以;但他們不可以收取非法回佣。星展亦有很多生意夥伴,如律師樓、會計師樓、地產代理或其他銀行,在客戶同意及星展無法完成該筆生意為前題下,他認為可以將客戶的資料透露予該些合作夥伴。
案情分折– 辯方案情
132.本席理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133.本席細閱各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將他們的論點重新編排及歸納如下:—
(a) Open Sky Policy/Need To Know Basis/Cross-Selling/Code of Conduct/Confidentiality/「人頭單」;
(b) Moonlighting/Opt out;
(c) 不完整的短訊及其份量;
(d) 對特赦證人的批評;
(e) 控罪書;
(f) 第一被告的收費方式及目的;
(g) 星展關閉其私人貸款部/共犯/內部調查;
(h) 刑事/民事;
(i) 辯方證人;
(j) Should Not/ Must Not;
(k) 星展的利益;
(l) 各涉案人士的身份。
134.本席亦明白,辯方的論點不論由哪一位大律師提出,只要對某位被告有影響,本席都會對該被告作出考慮;如果對全部被告都有影響,亦會應用到所有被告身上。
Open Sky Policy/Need To Know Basis/Cross Selling/Code of Conduct/Confidentiality/「人頭單」
135.本席理解,以下為辯方的主要論點,他們的說法是:—
在案發期間,星展有Open Sky Policy,即雖然星展會分派指定的客戶 (即盤內客)給予不同的TRM,由於TRM有使用 CRM 系統的權限,某TRM就可以使用 CRM 系統內的資料去接觸其非指定的客戶 (即盤外客)並向他們推銷星展的產品;如果推銷成功,該TRM亦會獲得該項生意的佣金。星展亦容許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其職員可以互相分享客戶資料 (Need To Know Basis),因此該TRM在透過 CRM 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後,如果有工作需要,可以將該些資料和沒有權限使用 CRM 系統的職員,如某DSR分享該些客戶資料,這是星展在Need To Know Basis下容許的。此外,星展亦容許Cross Selling,即某職員如果發現有達成生意的機會,他可以推銷原本並非他指定可以銷售的產品,並獲得佣金,例如TRM的職責是主力照顧其指定的豐盛理財戶口的客戶 (Treasures Account Holder)及主力推銷保險及投資產品 (即Insurance and Investment,I & i),但如果某 TRM 發現有銷售私人貸款的機會,他亦可以向該客戶銷售私人貸款並獲得佣金;或某DSR是主力銷售私人貸款的,但如果他發現有銷售保險的機會,他也可以向該客戶銷售保險。TRM或DSR甚至可以同時銷售貸款及保險,並將這兩種產品捆綁,並以較優惠的條件 (例如較低的貸款利息)一併向同一客戶銷售。星展亦容許TRM向DSR銷售保險。以上種種情況,在案發期間,星展都是容許以至鼓勵的,因為星展可以增加生意,而該TRM或DSR可以獲得佣金,是雙贏的。
136.此外,星展就不同的產品及項目均設有業績要求;從業員要在時限內達標,否則會有後果;例如私人貸款的業績按月計算,如果某DSR該月的貸款額過少,他就只能獲得基本的佣金;保險的銷售額以三個月為一季計算;分行的各個項目,亦有業績要求,分行經理要在限期內達標。由於各個項目都有需要在限期內達標,因此各個項目的負責人,例如分行經理或小組主管,以至區域經理或私人貸款部的主管,都非常緊張屬下的表現能否達標;因此各級主管都會用不同方式向其下屬施壓,務求令他們在限期內達標 (即「捽數」);如果員工表現超標就會獲得獎賞或鼓勵,例如DSR的佣金的比例會增加,由最少的2%到最高的4.2%;或整間分行會獲得Party Fund 或其他奬勵,令該分行職員可以一同慶祝、或某小組可以以公費到外地旅行等。
137.因為員工要在限期內達標,因此會有「人頭單」及「留單」的情況,即如果某TRM發現自己的保險業績將會不達標,他會要求某DSR向他購買保險,令該TRM該季度的業績達標,但該季度完結,並相關的佣金已計算及相關的業績已納入該TRM及相關分行的業績後(例如兩至三個月後),該DSR就會對該保險停止供款,因為目標已達。以上安排會令該TRM、其所屬分行及分行經理的業績都達標,以上為「人頭單」的情況。「留單」的情況是如果某TRM發現他本季的保險業績已經達標,在得到客戶同意下,他會安排將本季超標的保險單,在下一季才處理,並將該保險單納入下一季的營業額。他這樣做可以減輕他自己、他所屬的分行及分行經理在下一季要達標的壓力,即未雨綢繆、「好天斬埋落雨柴」的做法。以上「人頭單、」、「留單」的做法,分行經理等的上級都知道,並非秘密。
138.因此綜合而言,在Open Sky Policy及Need To Know Basis下,第一被告在 CRM 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後,和其他被告分享,最終造成生意,令各被告獲得佣金,各被告、他們所屬的分行及分行經理業績達標,令星展生意額提高,並無不妥,可謂皆大歡喜,各被告並沒有不誠實之處,因為他們的行為在星展內是默許以至被鼓勵的,他們亦沒有干犯各自面對的控罪。
139.概括而言,本席認為如果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同意以非法回佣以換取星展的客戶資料,辯方的說法有機會成立,因為這是屬於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但如果控方可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同意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的客戶資料,則辯方的說法不可能成立:—
“A principal’s consent would be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In both s 4 and s 9 this is specially provided for,and to be a good defence the principal’s consent must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laid down by the sections. See sections 4(3) and (4) and section 9(4) and (5). Apart from principal’s consent it is difficult to see what else might be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Indeed in Ngan Lun-yan v R [1975] HKLR 369 Huggins J said:
“… the only possible justification for the payment of a gratuity to someone else’s employee is the express or implied consent of the employer.”[38]
140.先處理客戶資料保密的議題。根據星展在案發時適用,版本3.5 (2014年10月14日版)的Code of Conduct[39]:—
“DSB GROUP CODE OF CONDUCT
The DBS Group Code of Conduct (the “Code”) sets out the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of behaviour that we expect of everyone who works for DBS. These principles define us,and are the standards by which we deal with our customers,business associates,stakeholders and each other. They are a core part of our values.
The Code applies to all full,part time,temporary employees,contractors,industrial attachments and agency employees. This includes the bank,all bank and non-bank subsidiaries of DBS Group,overseas branches an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the “Group”).
Should employees or contractors require clarification on any part of the Staff Code,they should contract Line Management,their local business Human Resources or local Legal or Compliance Officer in the first instance. (p5 of 28)
1. GOVERNANCE FRAMEWORK
1.1 Ethics of DBS Group
Compliance with the highest ethical standards is a critical element of your responsibilities. DBS strongly encourages you to raise concerns or questions regarding ethics,discrimination or harassment matters,and to report suspected violations of these and other applicable laws,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We expect employees,contractors and agency employees to adhere to the following guiding ethical principles contained i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your professional dealings. This includes dealings with customers and business associates,regulators and other employees and colleagues. …
You should use your judgment and common sense;if something seems unethical or improper to you,it may very well be.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best course of action in a particular situation,or if you reasonably suspect or become aware of a possible violation of a law,regulations,or DBS policy,you should promptly contact your Supervisor or the parties listed under Principle 6 – Speak Up.
1.2 Application of the Code
We expect all our employees,contractors and agency employees whatever located,to understand,observe and promote compliance with both the spirt and letter of the Code. The Code forms a term of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You are also required to acknowledge this Code on an annual basis as directed by Group Human Resources and thereby confirm you will abide by it,as well as any DBS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 (p.8)
1.3 Supplements to the Code
The Code sets the minimum standard that DBS Group expects of our employees,contractors and agency employees,regardless of the jurisdiction or legal entity through which DBS Group operates. … (p.9)
2.1.5 Abuse of Position and Corrupt Practices
The bank will not accept any form of corruption by any employee. This includes the giving or taking of bribes,and the making of facilitation payments,or favors given or received,this is corrupt or potentially corrupt in nature. Since such activities could be illicit in nature individual employees rush being reported to,and prosecution by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f they fail to abide by the Bank’s policy in this respect. (p.10)
2.2 Principle 2 – Confidentiality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ing your duties,you may have access to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which includes: financial data,information relating to transactions o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volving DBS,product information and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other members or employees. This information may come in various forms including oral,written or electronic formats and can includ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DBS Group,our customers or our employees. You should use such information according to its purpose and intent,in compliance with DBS Group’s Policy on Information Security.
2.2.1 It is a legal requirement and our policy that all records or our customers,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BS Group and its customers,are kept confidential. This obligation extends to all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customers and counterparties of DBS Group,including account information and transaction information in any format.
2.2.2 If you are in possess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you should not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a) use such Information for the benefit of yourself or any third party;
(b) use such Information to influence any customer,or any third party in dealing in any transaction;or
(c) communicate such information to any customer or any other party …
2.2.3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hould not be disclosed to anyone else within DBS Group except to those who “need to know”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Where any request or demand for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s received from any person or entity,you should obtain clearance from LCS prior to releasing the information.
2.2.4 Your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confidentiality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received during your employment continues even after you cease to be employed by DBS Group.
You may also have a statutory duty under the laws of a particular country to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customer information. If you breach this obligation,you commit a criminal offense and may be liable to a fine/or jail[40].” (p.14)
(重點後加)
141.從星展的Code of Conduct可見,星展對員工的操守,有極嚴格的要求;Code of Conduct 除了成為僱傭合約的一部份,會隨僱用信發放予員工外,星展亦要求並提示其員工要定期閱讀Code of Conduct的最新版本;如果Code of Conduct 有更新,星展會透過電郵、通告等提醒其員工[41];因此星展的員工必然知道並熟悉 Code of Conduct 的內容及要求。
142.Code of Conduct 是僱傭合約的一部份,因此雖然只有英文版,僱員亦有責任明白及遵守其內容。Code of Conduct 亦特別提到星展不容許任何僱員,以任何形式貪污,包括給予或接受賄款 (第2.1.5段)。
143.各名被告均是在銀行工作的成年人,有相當的教育程度,人生、社會及工作經驗,不可能對行賄、受賄、非法回佣、客戶私隱等全無概念,一無所知。
144.星展對DSR有提供訓練,並要求他們通過評核。從訓練課程來看[42],當中提及DSR:—
(a) 要嚴格保密客戶資料及公司資訊 (p64);
(b) 在任何情況下,應注意個人言行舉止,以維護公司聲譽及形象 (p64);
(c) 不可討論或與他人分享客戶資料、不可隨便棄置有客戶資料的紙張 (p65);
(d) 不可以以Cold Call形式尋找客戶,絕對不能聘用第三者,以協助找尋客戶 (p67);
(e) 要維護(星展)的利益及聲譽,贏取客戶對(星展)的信任,建立專業、合乎銀行道德標準的形象 (p70);
(f) 根據「職員行為守則」機密及敏感資料的保護[43]: —
(i) 所有收集到的客戶資料都屬於機密,只可用於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事宜上。
(ii) 如何遵守?
- 只限“有需要知道”該資料的星展銀行員工使用。
- 除獲法庭命令或法律授權外,不可向第三者披露客戶資料。如嚴重者,會犯上刑事罪行。
- 時常執行「Clean Desk」,離開座位前或放工前收拾桌面上所有客戶資料。
- 應使用碎紙機或綠袋(Green Bag)處理印有客戶資料的紙張。
(g) 如未經公司許可,利用職權索取或接受直接或間接利益,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利益包括現金、消費、禮物、貸款、職位、合約及款待[44]。
145.課程中亦對 《個人資料(私人)條例》作出簡介 (p74-78)及對電話銷售作出指引,DSR要遵守香港銀行公會發出之「人對人直接促銷電話自願營運守則」及星展只會透過授權電話人員向客戶銷售產品。
146.根據星展的Cards & Unsecured Lending Direct Sales Team (Sales Version) (version 10.0) (November 2014)[45]:—
“3.8 Marking Marketing Call
3.8.1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are not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erson listed on any call lead obtained from unauthorised sources.
3.8.2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s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are only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otential customer using contact number provided by these persons. When making such marketing calls,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should follow the guidelines set out in Section 3.9.
3.8.3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s not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erson referred by another person because it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 referee has give consent to the referrer to disclose his contact details to the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nstead,the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s advised to pass their contact details to the referrer and ask the referrer to request the referee to call them if the referee is interested in the card and unsecured loan products.”
(重點後加)
147.從以上可見,涉案的星展DSR對保密客戶資料、維護星展的利益及聲譽、個人資料(私人)條例、不可以發出Cold Call等並非一無所知。當時他們都是經過正式程序受聘的,因此其必然推論是他們完全符合星展的要求及通過適合的考核後獲聘的[46]。
148.有關推論的法律原則如下[47]:—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48]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49]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149.因此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如果控方能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同意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資料,其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為他們明知星展是不容許這些行為及這些行為是屬於行賄及受賄的,但他們依然這樣做;結論為他們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這樣做[50]。
Opt Out/Moonlighting
150.承上論點,辯方進一步指,由於控方沒有傳召相關的星展客戶作供,因此本席不能確定該些客戶是否選擇了Opt Out,即該些客戶可能同意星展將他們的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方作直銷推廣之用;如果他們是同意的,那麼即使第一被告洩露而其他被告接收或使用該些客戶的資料,並不違反星展指引,也沒有影響星展的聲譽。此外,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協助及教導涉案的DSR進行並完成貸款程序,例如協助及教導第二被告如何說服客戶接受貸款、如何設計貸款方案(即貸款額、利率和還款期的組合,俗稱「砌Plan」),如果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支付額外金錢,以換取第一被告額外的協助及教導,這只能算是第一被告瞞着星展的兼職(Moonlight);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FACC 11/2016, (2017) 20 HKCFAR 98,第98及109段,僱員進行兼職,並不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98. To constitute an offence under s 9,there must be a payment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 doing or forbearing to do any act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the forbidden purpose). In the present case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the payment to Chan was made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him to take part in the countdown edition of “Be My Guest” (Chan’s performance). What was disputed was whether the performance was in relation to TVB’s affairs or business and if so,whether he had a reasonable excuse. …
109. Ch’ng Poh is authority that for an act or forbearance to relate to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t must have been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And it would not so relate if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With respect,I agree. Thus,a moonlighting employee would not fall foul of s 9 even if moonlighting was strictly forbidden by his contract of employment. …”
151.本席先處理Opt Out。根據星展的表格(如證物P116),其預設是客戶同意星展將其資料用於直銷推廣,如果客戶不同意,他要主動作出選擇,否決星展的預設選項才可以Opt Out;然而客戶的同意或不同意,是向星展作出的,因此最終取決於星展的資料政策;亦即回歸到辯方的Open Sky Policy/ Need To Know Basis的論點。
152.此外,本席亦認為當星展接收了客戶資料後,不論客戶對其資料的態度,星展都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法例、規則[51]去保管及處理該些資料,因為當星展成為了資料使用者 (data user)後就需要對資料當事人 (date subject)附上法律責任 (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153.其次,客戶同意星展將他們的個人資料用於直銷推廣 (條件是根據星展的資料政策),不等於他們同意星展的職員可以隨意洩露他們的資料,以換取非法回佣或同意星展容許他的職員這樣做。因此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論點並不成立。
154.關於兼職 (Moonlight),本席認為辯方只是提出了一個沒有證據支持的假設。假設DSR需要學習如何說服客戶或「砌plan」,他們理應向所屬的主管請教,而第一被告為TRM,並非DSR 的主管,他主要負責銷售保險及投資產品,並非私人貸款;在相關短訊中從來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收取費用以教導第二被告、其他被告或任何 DSR進行貸款銷售;在盤問時,各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觸及這個議題;各被告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因此也沒有這方面的案情給予本席考慮。總括而言,第一被告進行兼職,向其餘被告收取報酬,以教導他們銷售私人貸款的技巧,只是一個沒有證據支持的假設。
不完整的短訊及其份量
155.本席在特別事項二,已經裁決了那一些短訊可以根據那一項法律原則被納入為證據;辯方進一步陳詞即使該些短訊已成為證據,由於控方並非將所有的短訊都呈堂,因此該些短訊的證據份量非常有限[52]。
156.本席綜合辯方的陳詞,他們指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甘及單的證供,當他們以 Cellebrite 從有關手機中擷取短訊時,Cellebrite 只能「盡量」擷取其中短訊;換句話說,有部份短訊沒有被擷取出來;之後當甘及單從 Cellebriet 的複本中製作呈堂的 Extraction Report 時,他們是根據調查小組的指示,只將那些和本案有關及意思清晰明確的短訊揀選出來,放入呈堂的 Extraction Report 內,因此Extraction Report 內的短訊並不完整,而是經過過濾及刪減的;控方亦不能證明法證報告內所羅列的短訊,相關的接收方都曾經打開閱讀,並知悉其內容。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應將任何比重放於該些短訊上。
157.首先,本席認為控方有必要將只是和本案有關並且意思清晰明確的短訊過濾並揀選後,才呈上法庭;因為法庭應該只處理和本案有關的證據,並且要保護相關人士的私隱及避免產生偏見;此外,如果控方不篩選該些短訊,必然導致大量與案件無關的短訊充塞法庭,以至無法處理;再者基於科技上的限制,Cellebrite 無法將全部短訊擷取出來,然而本席認為以上情況對辯方並無任何影響,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如果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未能呈堂,主要是對控方的案情有影響。
158.如果辯方的說法是該些手機中,有些對被告有利的短訊沒有被擷取出來,因而對被告不利甚至構成不公 (prejudice),那麼最重要的是各被告作為短訊的發送或接收者,如果有對他們有利的短訊,例如「我唔會收你佣金,大家同事,你幫我、我幫你,好應該」、「大家做Cross Selling,今日你幫我,第日我返幫你」、「我教你砌plan,你就俾返啲學費我」、「呢啲係我還返俾你嘅錢,多謝你上次借錢幫我」等,被告們必然知道,並應在審訊時提出作為辯解及要求查閱相關手機的紀錄;但在審訊時這些事情並沒有發生[53]。事實上,在審訊期間,本席曾經多次發出手令,容許控辯雙方檢查由Cellebrite擷取出來的資料;假設辯方真的有以上指稱,他們亦可以要求本席在考慮證據的重要性後,容許他們檢查相關手機內的短訊,但辯方並沒有這樣的申請[5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以上陳詞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是個沒有根據的推測。
159.辯方指稱控方未能夠證明接收短訊的一方,真的知道短訊的內容,因為該短訊有可能未被打開、未被閱讀或已被刪除等的原因,而沒有或無法被閱讀。
160.本席認為接收方是否曾經打開相關短訊或知悉其內容,其實與證據無關;在本案有關短訊主要所倚賴的證據原則主要是:—
(a) 被告的招認;
(b) 共謀者原則;
(c) 推論;包括 —
(d) 法庭根據被告人收到某項資料後作出的反應、行為,而推論其知識/心理狀況 (knowledge/ state of mind)。
161.招認只影響作出招認的被告,與其他被告無關;共謀者原則見第 115 及 116 段;推論的原則,見曾志偉[55]一案;而原則 (d) 取決於接收者的行為及反應,與他收到的信息的內容並沒有必然關係;因此總括而言,接收方是否知道短訊的內容、曾否打開該訊息,其實和本案無關。
162.至於相關短訊的比重,本席會在稍後處理。
對特赦證人的批評
163.第11及12控方證人,孔家俊先生及曾洋先生 ( “孔” 及“曾” )為本案的特赦證人,控方向他們發出了「免予起訴書」[56],當中主要部份為:—
「現特予通知,若你在有關的審訊中提供詳盡真實的證供,則儘管你曾經透露或會在有關的審訊中作供時透露你曾犯上述罪行或與上述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律政司司長亦不會就該等罪行向你提出起訴。」
換句話說他們並沒有被起訴,亦無需考慮是否因作供而會獲得減刑,唯一的條件是他們需要提供詳盡真實的證供[57];因此,本席認為他們並沒有任何誘因,去加重或誇張任何被告的罪責。
164.獲取刑事免予起訴書的證人在作供時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須提供完整及真確的供詞,見 HKSAR v Leung Kai Chung (CACC 96/2000) 第44至46段:—
“44. There is nothing new,and nothing surprising,about the use of the phrase “full and true”. In Rudd (1775) 1 Cowp 331,Lord Mansfield CJ at p.334 referred to: “... a practice which indeed does not give a legal right;and that is where accomplices having made a full and fair confession of the whole truth are in consequence thereof admitted evidence for the Crown and that evidence is afterwards made use of to convict the other offenders. If in that case they act fairly and openly,and discover the whole truth,though they are not entitled as of right to a pardon,yet the usage,lenity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ourts is to stop the prosecution against them and they have an equitable title to a recommendation for the King’s mercy.”
45. Chitty refers to the “equitable claims to the mercy of the Crown” when an accomplice “appears ... to have acted a fair and ingenuous part,and to have made a full and true disclosure.” (Vol. I,p.768)
46. The significance of rendering an immunity conditional upon the giving of true and full evidence should,we think,be obvious. ...”
165.若然相關免予起訴書的證人作供並沒有給予完整及真確的供詞,便會影響該證人在法庭上作供的可信性:見 R v Tsui Lai Ying [1987] HKLR 857,CA,873B:—
“It is clear beyond peradventure that in cases like this the accomplice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urt warts and all. The defence,is entitled to know everything about him,the terms of the immunity and any matters surrounding it which could affect the credibility of his evidence. ...”
166.本席小心及詳細的觀察孔及曾作供時的情況,認為他們都是詳盡地給予完整真確的證供;然而事隔多年,他們亦非受過訓練的專業證人,他們對本案的細節有模糊或記憶不清的地方,事屬正常。控方亦公平地將免予起訴書列為證物,對辯方沒有任何隱藏。孔及曾曾在庭上多次行使他們的「免使自證其罪權」(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本席認為他們只是保障其自身權益,並非迴避問題。
167.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孔及曾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給予詳盡真實的證供;亦正確地行使了他們的免使自證其罪權。辯方的盤問不能動搖他們的證供;辯方的批評亦不能削弱他們證供的份量;他們的證供亦有即時文件作支持。
控罪書
168.辯方陳詞指控罪書並不清晰,尤其「… 就該叶輝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當中並沒有指明是百分之二。本席認為控罪書的重點在於指出被告是否「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接受利益,即接受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以上在控罪書已經清楚指明;控罪書亦清楚指出,該「利益」的計算是以客戶提取貸款的某百分比來計算,當中沒有含糊或不清晰之處,各被告亦清楚知道他們所面對的指控,沒有蒙受不公平;至於「某」百分比是幾多,是屬於證據的範疇。在控方的開案陳詞,亦列明了相關回佣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被告不可能不清楚知道控方的指稱;至於某百分比會否等於貸款額的一倍或兩倍,則純屬毫無根據的臆測。總括而言,辯方沒有承受任何不公平或控罪書有任何不當之處。
第一被告的收費方式及目的
169.辯方指在控方案情所提及的第一被告的收費方式是不合理的;合理的收費方式應該為第一被告以某個固定金額,將客戶資料「賣斷」予其他被告,那麼第一被告就無需顧慮其他被告能否造成生意,亦無需教導他們如何達成生意,也可以獲益;控方所指稱的第一被告的收費方式,其實吻合他是教導其他被告如何說服客戶以達成生意和如何「砌Plan」,從而收取費用。
170.本席並不同意。假設第一被告真的有洩露客戶資料以收取非法回佣,他收取回佣的方式,可以是五花八門,並不只限於「賣斷」客戶資料。實際上假設本席接納控方案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運作模式,是精心策劃、有計劃、有規模及有預謀的。
171.第一被告身為TRM,主力銷售星展的保險及投資產品,如果他成功銷售私人貸款,可以劃一的獲得淨貸款額的百分之二為佣金,因此如果他將客戶資料外洩,向和他串謀的DSR在成功的貸款申請中,向他們收取淨貸款額的百分之二為佣金,這和他自行游說客戶去銷售貸款的佣金是一樣的;但越多DSR和他串謀,他收益的渠道就越多,對他越有利、獲益越多。
172.DSR的佣金的計算如下 (以淨貸款額計):—
如果該月的淨貸款額是少於港幣20萬元,佣金的百分比為淨貸款額的2%;港幣20萬元至$399,999,佣金為淨貸款額的2.4%;港幣40萬元至$599,999,佣金為淨貸款額的2.8%;港幣60萬元至$799,999,佣金為淨貸款額的3.2%;港幣80萬元至$999,999,佣金為淨貸款額的3.8%;超過港幣1,000,000元,佣金為淨貸款額的4.2%。
173.換句話說,只要和第一被告串謀的DSR可以因為第一被告提供的客戶資料,在一個月內造成超過20萬元的淨貸款額的交易,該DSR即有利可圖;根據案情,這20萬元的門檻,因第一被告所洩露的客戶資料,可以令串謀者輕易達到。第一被告和該些DSR都在銀行工作,因此亦習慣以淨貸款額的百分比來計算佣金,這安排其實和星展的佣金安排非常相近。第一被告指示DSR如何游說客戶貸款、如何「砌Plan」,這明顯和他自己的切身利益有關;他積極的要DSR向他報告客戶的貸款申請進度,亦顯然和他的自身利益有關,而並非因為要教導DSR。
星展關閉其私人貸款部 /共犯/內部調查
174.本案曝光後不久,即大約在2017年年頭,星展就將其整個私人貸款部解散,遣散了所有DSR,私人貸款亦不再以DSR面對面的方式去推銷,改以網上或媒體廣告作招徠。辯方指這顯示即使被告真的有以非法回佣換取客戶資料,以上情況支持他們並非不誠實。
175.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即使將辯方的說法推至最高,亦只能顯示以非法回佣換取客戶資料是星展私人貸款部的陋習,積重難返。星展的DSR全部都受過訓練,並且經過評核;所有僱員都要遵守Code of Conduct,亦需要定期閱讀Code of Conduct 的內容,被告必然知道星展是不容許僱員以非法回佣換取客戶資料的。
刑事/民事
176.辯方指本案只涉及民事範疇,和刑事無關。本席完全不同意。正如在交通事故中,警方可以控告涉案司機不小心駕駛,而傷者可以要求該司機賠償。民事和刑事的程序並不互相排斥。星展的Code of Conduct 明示其員工不可以行賂或受賄。
辯方證人
177.第2至第5辯方證人的證供,只是給予本案的背景資料,對案情並沒有重大影響,他們並非案件的參與者,案發時他們並不在現場,控方對他們的證供亦沒有重大挑戰;因此他們證供的份量輕微。
Should Not / Must Not
178.唐大律師陳詞指相較於原本的 Code of Conduct (證物P1 ),在星展更新後的 Code of Conduct 中,很多原本 Should / Should Not 的地方轉為 Must / Must Not。本席認為不論新版或原版的 Code of Conduct,星展都清楚表明其僱員不可以行賄或受賄及不可以隨意洩露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不論在新或舊版的 Code of Conduct 以上的原則都沒有改變;而 Should Not 或 Must Not都表示星展不容許或不接納員工相關的行為。
星展的利益
179.本席推測辯方的說法,尤其根據第5辯方證人的證供,辯方似乎想說被告人的作為,最終會令星展的營業額增加,星展的僱員的業績達標及各被告的佣金增加,這是對星展及各被告都有利,各方共贏的局面。本席完全不同意。銀行除了要遵守本港的法例及由金融管理局及銀行業工會等所定立的守則和規條外,最重要的是令客戶對其有足夠的信心,假如客戶對星展沒有足夠的信心,就不會將金錢存放於星展的戶口,這表示星展最終會缺乏足夠的資金,因此,星展的利益並不在於眼前雞毛蒜皮的金錢得益,而在於客戶對其的信心及觀感。毫無疑問,如果客戶知道星展的僱員私下洩露客戶的資料以換取利益,必然影響星展的聲譽及客戶對星展的信心,令星展蒙受損失,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受損,或引致星展受到監管機構的懲罰。此外在Chan Chi Wan Stephen案第55(b)段,終審法院指出,即使主事人可以獲得經濟利益,被告人依然會干犯相關的控罪。
涉案人士的身份
180.在控方提交的短訊中,涉及大量人士,除包括被指稱為各被告和其他的串謀者,還有被指稱第一被告從星展的CRM內取得機密個人資料的星展客戶。辯方對以上人士的身份,並無重大爭議[58]。本席認為辯方不爭議各涉案人士的身份,和辯方的答辯方向吻合,因為辯方的答辯方向基本上指在 Open Sky Policy 、 Need To Know Basis及 Cross Selling 下,各被告都可以從星展的 CRM 系統取得該些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和其他人分享及接觸該些星展客戶;他們是有合理理由、合法辯解的。然而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接納就訊息發放者或接收者的身份而言,控方證據包括檢獲相關流動電話的情況、電話號碼登記資料、短訊訊息的內容、孔及曾的證詞及各被告人的招認或承認等證據,足以支持控方所指稱,於本案相關時段相關電話號碼使用者及短訊訊息發放者的身份 (除在控罪七第一被告的身份);從星展 CRM 系統內的資料亦足以證明涉案星展客戶的身份。
181.此外各訊息發放者的身份亦可以從 Extraction Report中得知,例如在一個名叫 “931 LEAD” 的群組[59],在2016年10月31日12:44由使用者[email protected] 建立,代號MADNESS,參與者有[email protected] 代號Daniel TsangL 及 [email protected]。從證供可知,曾的手機號碼為9778 2426 及第四被告的手機號碼為9750 3841[60]。從 Extraction Report 的排列可見,短訊收發者都是以他們手機號碼來分辨的。852是香港的國際電話區號,之後是該使用者的一組八位的本地電話號碼, @s.whatsapp.net代表WhatsApp程式;可見[email protected] atsapp.net 的使用者為曾,[email protected] 的使用者為第四被告。本案的證據顯示電話號碼6849 6255的使用者為第一被告,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 [email protected] 的使用者為第一被告。
182.此外,在盤問時,唐大律師曾就 KONG、Van、Icy、Coco等人物的事情向證人盤問[61];按本席觀察,本席認為唐大律師是使用相同的方法而得知KONG、Van、Icy、 Coco等人物的身份。
183.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從 Extraction Report 所顯示短訊收發者的字串排列,可以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得知該短訊收發者的手機號碼,從而得知其身份。此外,各手機均有密碼保護,辯方從來沒有指稱某被告的手機密碼外洩、或被其他人盜用等;因此,其必然推論是該手機均由其持有人,即各被告所使用。
184.辯方同樣不爭議該些聲稱被洩露機密個人資料的人士為星展的客戶。本席認為除了各客戶的名字外,控方的證據還包括他們其他獨特的個人資料,例如星展的戶口號碼、身份證號碼等,這些個人資料,足以證明他們都是星展的客戶。
185.本席亦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些被洩露機密個人資料的人士,在案發時全部都是星展的客戶。
小結
186.概括而言,在一般事項,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第2至第5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未能鞏固或加強辯方案情。
案情分折 - 控方案情
187.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並且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元素及案情,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每一項控罪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控罪元素
188.控罪第一至七項 (即第一類控罪):“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
(a) 該七項串謀控罪中的實質行為 “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違反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該條例訂明: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處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 ”
189.終審法院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62] 一案中詳細闡釋了該罪的控罪元素。“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而言,單單證明受賄者是某人的代理人並不足夠。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及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63]。
190.終審法院亦指出,根據第 9 條的正確詮釋,若要使代理人入罪,控方必須證明代理人指向主事人業務的行為破壞了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並且有損主事人的利益[64]。
191.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並非局限於對主事人造成即時或有形的經濟損失,或於損害主事人的同時得益。主事人有權期望代理人維繫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係,若代理人取酬的行為破壞了這種關係,本身已可構成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65]。
192.破壞信任與忠誠關係的腐敗交易,即使沒有令主事人遭受直接經濟損失 (某些情況下,主事人甚至可以獲得經濟利益[66]),仍有可能嚴重損害主事人的聲譽。以代理人收受賄賂而洩露機密資料為例,此舉損害了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係,而且這種腐敗交易一旦曝光,主事人的聲譽就會受損[67]。
193.針對第 9(1)(a) 條下的控罪,控方須證明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為:該人知道或相信,該人接受的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68]。
194.《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訂立的串謀罪乃由以下元素組成[69]:—
(a) 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
(b) 協議各方同意依照協議在未來作出一連串的行為;
(c) 協議各方的意圖,包括他們擬通過該些行為達致什麼結果;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些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195.雖然分析串謀罪行時應聚焦於共謀者達成的協議,有關協議內容及共謀者意圖的直接證據卻鮮有出現。第159A(1) 條列出的必要元素通常是由共謀者為落實犯罪協議而作出的實質行為推論得出[70]。
196.終審法院於 Chan Chi Wan Stephen 案[71]中亦闡明了串謀控罪中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的舉證責任問題。串謀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 第9條下的罪行,並非一項該條例定立的罪行,而是普通法或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下的罪行。因此控方不能倚賴《防止賄賂條例》 第12A或24條,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置於辯方。控方須證明串謀協議的執行必然會導致至少一名串謀者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的罪行,而無法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197.除第 9(4)及(5)條外,“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在《防止賄賂條例》及涉及貪污罪行的案例中均無定義。假如主事人容許代理人收受有關利益,這無疑屬於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除了主事人的許何外,很難想像還有什麼可以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72]。
198.控罪八至三十七“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即第二類控罪) —
《刑事罪行條例》第161 (1)(c) 條訂明:—
“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
…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或
…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199.根據此條例,控方須證明的行犯罪行為 (actus reus)為取用電腦;犯罪意圖 (mens rea)為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日後任何時間)”。 於 HKSAR v Tsun Shui Lun 一案中[73],陳兆愷 CJHK (當時官階) 指出,該犯罪意圖需在被告人取用電腦時已經存在。
200.在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74] 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裁決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應運用 R v Ghosh 一案中的驗證標準。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是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議題[75]。
201.R v Ghosh 的標準指[76]: 誠實明理的人士必須認為被告人的舉動是不誠實的,而且被告人必須清楚明白誠實明理的人士會如此看待他的舉動。
202.終審法院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一案中指出,第161(1)(c) 條的 “取用” 一詞,乃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未獲授權而使用電腦,該條例不適用於被告人使用自己的設備的情況[77]。終審法院亦於Li Men Wai一案指出,該條文並非懲處一切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的行為,只禁止在未獲授權下不誠實地取用和使用資料[78]。
203.不論被告人是完全未獲授權,還是超越已授予他的權限,均可以觸發第161(1)(c)條,這兩者對第161(1)(c) 條而言並無分別[79]。
204.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尤其特赦證人孔及曾的證供)、短訊紀錄及相關被告人的招認等。本席要獨立及個別地衡量每一名被告人在每一項控罪所面對的證據。
205.關於短訊,一般而言屬於傳聞證供,只可以被用於證明收發雙方的心態和知識。在特別事項二,本席已經就表格 (甲甲)裁決了那一些短訊屬於發送方的有損自身權益聲明 (即招認),因此該些短訊可被用於證明針對其發送者乃是真實的。本席亦就表格 (乙乙)裁決了那一些短訊適用於共謀者原則,控方可以依賴該些訊息的內容,證明非發送方或接收相關訊息的被告人,有參與相關非法協議及其參與的程度。
控罪一(指控第一被告) : 第一被告與孔之間的串謀
206.在控罪一,控方主要倚賴孔在庭上的證供及相關的文件紀錄,即附表1 - 5所羅列的文件記錄;及表格(甲甲)副標題 “控罪一” 下所羅列發送者為 “D1” 屬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其內容為事實(只針對第一被告)來指控第一被告。
207.唐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指第一被告和孔之間的協議,是交叉銷售的安排,所涉及的金錢,是孔歸還予第一被告的保險還款,並非回佣。
208.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209.孔在2016年5月11日,透過第一被告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每月供款為美金$1595.74 ,簽署保單時第一被告代替孔支付了首兩期保費,共港幣$24,820 ,當時孔經濟拮据,因此他們同意孔從第一被告得來的客戶資料而達成的貸款交易的淨貸款額的2%來償還該$24,820的貸款。
210.本席完全不接納唐大律師的說法。孔是成年人,有一定的社會、人生及工作經驗,他又在星展任職DSR,對於貸款和保險等必然有基本的概念。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孔要每個月支付約港幣$12,500 (美金$1,595.74 ×7.8 = $12,447) 的保險費。這金額對於當時經濟拮据的孔而言,是個相當龐大的開支,他必然會深思熟慮後才決定購買這份保險; 但奇怪地,他只供了該保險兩期就停供,這表示他失去了原先希望得到的保障及完全損失了他需要向第一被告舉債才可以支付的保費港幣$24,820。這完全不合理。
211.本席認為孔所購買的保險,實際上是為了第一被告 “跑數”之用。毫無疑問,第一被告都需要滿足星展的指標,否則就會被上司 “捽數”。本席認為孔購買保險的安排,目的在於滿足第一被告 “跑數"的要求。從時間上看,該保險只供款了兩個月,足以令該保險計算入第一被告的季度營業額,滿足了星展對第一被告的要求。第一被告手握極俱市場價值的星展客戶個人資料,足以令身為 DSR 的孔屈服於他的要求。
212.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辯解。唐大律師的說法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213.有關控罪一,孔在庭上的證供主要指:—
(a) 在2015年年尾,經其他人介紹,他認識了第一被告。之後,第一被告和孔建立了一些短訊群組,第一被告會透過這些短訊群組將星展現有客戶的個人資料傳送與孔,孔就會主動聯絡這些客戶,以協助他們重新包裝貸款,以可以減輕利息或有一筆即時現金到手等為理由,向他們推銷星展的貸款產品。期間第一被告會指導孔如何推銷貸款,孔亦要向第一被告匯報貸款申請的進度。如果孔可以成功銷售貸款,他可以從星展處按不同的貸款額以不同比例獲得佣金。如果該貸款是因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貸款資料而成功銷售的話,當孔收到佣金後,會將該貸款的淨貸款額的2%支付與第一被告,這是他和第一被告之間的認知和協議。他們會計算應收取或支付的金額,然後通知對方,第一被告曾經將他的銀行戶口號碼通知孔,孔則以現金存入該戶口,支付回佣予第一被告及將入數紀錄的照片傳送予第一被告,通知他已經支付了回佣。孔並沒有將支付予第一被告的2%的回佣,上報予星展,星展並不知情,孔在報稅時也沒有扣除支付予第一被告的2%的回佣。
(b) 第一被告和孔的短訊群組 “1244 LEAD” 內的訊息顯示在 2016年5月3日至10月20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孔洩露了不少於85名星展客戶的個人資料[80]。控方從中揀選了五名客戶,以展示第一被告與孔如何執行本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附表1 - 5[81]歸納了與該五名客戶有關的文件證據,每個附表對應一名客戶。
214.本席接納孔於控罪一的證供。本席耳聞目見他作供的情況,他的證供完整合理,與即時紀錄吻合,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身為特赦證人,作供時小心謹慎,在適當時候選擇不回答問題保護自己,本席認為合理。事發多年前,他並非專業證人,本席認為他於小節上偶有忘記是合理的。
215.從控方的附表1 - 5所羅列的文件顯示,第一被告的確曾進入星展的 CRM 系統,取得了客戶 CHEUNG Tak-yee Rebecca、 WONG Pui-kiu Ingrid、WONG Kar-man Carman、AU YEUNG Shuk-yu 及 LAM Hei-tung Sharon 的機密個人資料後,透過短訊將該五名客戶的資料洩露給孔。該五名客戶均透過孔於星展成功申請貸款,孔亦獲得星展發放相應的佣金。之後第一被告以短訊和孔聯絡,計算孔應支付予第一被告的非法佣金,之後孔以現金支付佣金予第一被告,並將入數後的銀行紀錄以短訊傳送與第一被告。該些存款亦反映於第一被告相關的銀行紀錄。
216.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217.表格(甲甲)中的信息,與其他短訊相若,可被用於證明訊息發出者及接收者的心態和知識。此外,本席在特別事項二中裁決了該些訊息針對發送者而言,是屬於有損自身權益聲明,這些訊息還可被用於證明針對發出訊息的被告人,其內容是真實的[82]。
218.表格(甲甲)中相應的訊息顯示:第一被告表示他打算向孔收取的回佣比率永遠都是2% (訊息3 – 4);當收到孔計算 CHRUNG Tak-yee Rebecca這宗成功個案的回佣的信息後,第一被告提供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顯示其有意收取回佣 (訊息 13 – 18);及第一被告向孔追收回佣 (訊息 37 – 42)。
219.就控罪一,本席根據第一被告和孔的實質行為、有關文件證據及各控方證人(尤其是孔)在庭上的證供,裁定以下為事實:—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被告曾和孔達成協議;
(b) 第一被告與孔同意,他們會以依照該協議,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間,使第一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受來自孔的回佣 (即第一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被告向孔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被告與孔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被告和孔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被告必然會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下的“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22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一,他因而罪名成立。
控罪二(指控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孔與 Terence LI 之間的串謀
221.本席先處理 Terence LI,Terrance LI 及 “李振宇 (Li Chun Yu)” 是否同一人。
222.根據控方的證據:—
(a) 電話號碼6384 0856的登記姓名是 “LI CHUN YU” ,香港身份證號碼是K855374(2)[83];
(b) 通匯信的人事記錄顯示,“Li Chun Yu” 從2015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通匯信[84],其身份證號碼為K855374(2),身份證上的中文姓名為 “李振宇”[85];
(c) 第一被告於其手提電話 (證物P52)中為電話號碼6384 0856保存的姓名是 “Terence Li P”[86]; 及
(d) 孔預期手提電話 (證物P68)中為電話號碼,6384 0856保存的姓名是 “Terrance Li”[87]
由於身份證號碼及手機號碼均是獨一無二的,因此本席接納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Terence LI” ,“Terrance LI” 及 “李振宇均為同一人。
223.在控罪二,控方同樣倚賴孔於庭上的證供及相關的文件證據,即在附表六所羅列的文件紀錄;表格(甲甲)副標題控罪二以下發送者為 “D1” ,屬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其內容針對第一被告為事實;及表格(乙乙)根據共謀者原則而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該串謀及其程度。
224.第一被告在控罪二的立場是:—
(a) 孔早於2016年9月9日前已認識Terence LI,他們並非由第一被告介紹,而他們之間早已有客戶跨機構轉介協議及金錢交收;
(b) 孔在此說謊;
(c) 即使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曾指示孔轉介客戶與第三方,第一被告也沒有破壞代理關係完整性及損害星展的利益。
225.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226.本席不同意論點 (a),即使孔與Terence LI在其他時間有其他的串謀協議,孔、Terence LI及第一被告之間依然可以達成控罪二所指稱的串謀協議,兩者並不互相排斥。
227.孔並非專業證人,事發於多年前,他對本案的細節記憶模糊或需要文件協助,事屬正常。
228.星展拒絕了 KAN 的貸款申請,但不代表第一被告可以隨意的將 KAN 的秘密個人資料外洩,尤其如果第一被告是因為收取不法回佣而將 KAN 的資料外洩,此舉必然損壞代理關係完整性及損害星展利益。
229.此外,本席之前已經解釋了孔支付與第一被告的金錢並非償還孔保險的借款。
230.本席並不接納辯方陳詞亦裁定辯方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231.關於控罪二,孔的證供主要指:—
KAN Po-chi ( “KAN” )是其中一個第一被告向孔洩露其機密個人資料並指示孔聯絡的星展客戶。孔曾替 KAN 向星展提交貸款申請及向第一被告匯報其申請進度,但 KAN 的申請最終失敗。第一被告和孔都認識Terence LI 這個人,他是安信(信貸)的銷售員。孔理解如果有星展拒絕批核的貸款個案,他可以轉介給Terence LI。當時孔還未試過將客戶轉介去其他公司,便詢問第一被告是否需要自己致電予Terence LI。第一被告指示他“你通知”,即指示孔自己通知Terence LI有客人想申請私人貸款,讓Terence LI 去聯絡該客戶,之後孔將 KAN 的電話發送與Terence LI,由他跟進 KAN 的貸款申請。KAN 最終透過Terence LI 在安信成功申請到港幣30萬元私人貸款。如果孔將從第一被告洩露出來的客戶資料交給其他公司,而該客戶可以從其他公司成功申請貸款,孔和第一被告都可以獲得佣金。關於 KAN 的申請, Terence LI 將應支付予第一被告及孔的佣金,都交給了第一被告,並指示孔向第一被告取回自己的份額(即$6,000)。第一被告指示孔從他將於2016年11月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回佣($6,486)中扣除該$6,000 ,因此孔尚欠第一被告$486。
232.在控罪二,本席認為孔是誠實可靠的,接納他以上的證供。他以上的證供完整合理,亦和即時文件吻合。
233.控方陳詞的附表 6 歸納了和 KAN 有關的文件(即控罪二),當中顯示 KAN 在安信提取貸款後,第一被告和Terence LI、孔與Terence LI 及第一被告和孔之間,均有討論就 KAN 的貸款的佣金安排;最後孔和第一被告以上述方法向Terence LI 收取回佣。
234.在表格(乙乙)的訊息435 – 441 (孔與Terence LI 討論回佣安排的對話),雖然第一被告沒有參與,但根據共謀者原則,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有參與控罪二所指的串謀,並居於主導位置。
235.結合孔在庭上的證供,附表6、表格(甲甲)及表格(乙乙)所列出第一被告、孔和Terence LI的實質行動,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曾達成致使孔及第一被告收受回佣的協議,並且他們均知道度該些回佣是作為第一被告和孔洩露 KAN 的機密個人資料的誘因或報酬而提供的。
23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與控罪二相關的情況:–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被告、熊與Terence LI曾達成協議;
(b) 第一被告、孔與Terence LI 同意,他們會依照該協議,在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間,使第一被告及孔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收來自Terence LI 的回佣 (即第一被告及孔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被告及孔向Terence LI 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被告及孔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被告、孔與Terence LI 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被告、孔和Terence LI 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被告和孔必然會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條下的“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者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237.本席因而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 – 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串謀
第一被告
238.在控罪三,控方依賴附表7 – 11所羅列的文化紀錄 及表格(甲甲)副標題為“控罪三”發送者為 “D1”, 由第一被告所發送屬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其針對第一被告為事實的文件紀錄來指控第一被告。
239.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群組 “1138 LEAD” 內的訊息顯示,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洩露了不少於321名星展客戶的個人資料[88],控方從中揀選了5名客戶,以展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如何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
240.唐大律師陳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金錢交易,可以是基於保險安排及保險還款或基於朋友之間互相借還金錢。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沒牽涉任何控罪所指的回佣協議及安排。
241.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說法。
242.根據相關紀錄,第二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在星展開設了戶口,並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生效日期為2015年11月26日,保費每月$15,089.25,投保當天需要支付首兩期保費共港幣$30,178.5。她在2015年12月9日將該份保險加額,升級至每月保費為$25,938,這保單最終在2016年2月6日前取消或斷供,即第二被告只供款了兩個月。
243.唐大律師指因為以上保單,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貸款了$82,220 ,之後第二被告支付金錢予第一被告因為要償還這筆貸款。
244.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理。第二被告是個有社會、人生及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又在銀行工作,她對人壽保險必然有一定概念。她購買了一份月供$15,089.25 的保險後,立即將該保險加額升級至保費每月供款$25,938,這對第二被告來說必然不是小數目,因此她決定購買該保險單前,必定會深思熟慮,但又突然在兩個月之後斷供,她亦必然知道斷供會令她之前所支付的保費付諸流水,損失慘重。以上情況完全不合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第一被告要 “跑數”以滿足星展的要求,才安排第二被告購買這份保險。本席不接納唐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245.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還債的說法。當然朋友間有通財之義,第一及第二被告間可以互相借還金錢;然而唐大律師只是提出一個推測,當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當然辯方並無舉證責任,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空泛,完全不具說服力。
246.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於控罪三的陳詞。唐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夠動搖控方案情。
247.在控方結案陳詞附表7 - 11所羅列的證據可見,第一被告有進入星展的 CRM 系統,並取得 SIU Kim-chau、LUK Ting-cheung、CHAN Chi-sing、KWOK Justin Tsun-yin 及 LEUNG Chun-chung 等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透過短訊發送予第二被告,以達成他們之間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在以上5名客戶成功向星展申請貸款後,第二被告獲得星展發放佣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計算第一被告應得的非法回佣後,第二被告就以現金將該非法回佣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及將存款紀錄發送予第一被告。
248.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249.在表格(甲甲)中的信息 113 明確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回佣協議: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你照入返你呢個乘兩個percent得㗎啦,你你放工你得閒入呀 … 我仲要搵 call lead 俾你呀。” (只針對第一被告)
250.本席透過附表 7 - 11 及表格(甲甲)中羅列的證據,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存有收受非法回佣的協議,他們均知道這些非法回佣是作為第一被告洩露星展客戶資料的誘因或報酬而提供的。
第二被告
251.控方依賴附表 7 – 11 所羅列的文件紀錄, 及表格(甲甲)中由第一被告手機( 證物P52 )內擷取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短訊紀錄 (證物 P55 - P57a ),包括表格(甲甲)內 “控罪三”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2” 的,屬於第二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的信息所羅列出之文件,針對第二被告為事實;及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招認部份來指控第二被告。
252.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253.代表第二被告的李澍桓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本席在較早前已處理了,現在再大概處理如下:—
(a) “控罪基礎存在不確定性” – 本席認為控方立場清晰,控罪書沒有含糊,清楚地表明被告協議合謀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被告沒有承受任何不公平;審訊時,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要求要澄清控罪書的內容,或要以先決問題(preliminary issue)的方式來處理;
(b) “案中證人對不同文件的個人意見或詮釋” – 各方均同意對涉案文件的最終詮譯由事實裁決者(即本席)決定;
(c) “有損自身權益聲明並不適用於本案” – 控方明確表示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即招認;
(d) “D2 有否收到及或閱讀D1告發出的信息” – 在相關的證據原則,招認或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只針對發送訊息的被告;而其他證據原則都和推論有關,例如共謀者原則;因此第二被告有否收到或閱讀第一被告發出的信息並不重要;
(e) “該 3 個對話紀錄的真確性及可靠性存疑” – 相關的議題本席已經詳細處理了,概括而言,辯方只是提出一個毫無根據和毫無說服力的假設;
(f) “沒有充分證據證明 D2 曾經作出相關存款” 及 “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款是協議中的佣金” 都是屬於證據的衡量,本席會稍後處理。
254.其餘的論點本席之前已經處理了,無需重複;然而本席強調,“是否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 是本案的重點。
255.概括而言,本席認為李澍桓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256.從附表 7 - 11所羅列的信息,明顯可以證明第一被告取得 SIU Kim-chau、LUK Ting-cheung、CHAN Chi-sing、KWOK Justin Tsun-yin 及 LEUNG Chun-chung 等客戶資料後,透過短訊,將該些資料洩露與第二被告。該五名客戶成功申請得星展的貸款後,第二被告亦相應地獲得佣金;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透過短訊計算第二被告需要支付予第一被告的非法回佣的金額,第二被告以現金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再以短訊將存款紀錄傳送與第一被告。以上明確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存在以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換取非法回佣的協議。
257.在2016年12月6日,第二被告於警誡後自願地與廉署人員作出錄影會面(證物 P103 及其謄本證物P103b )。該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式證供,本席會以 R v Sharp[89] 的原則來處理。
258.在招罪部份第二被告招認:—
星展並沒有向她提供客戶資料(記項117 - 120) ; Super Boss以短訊方式將星展客戶的資料傳送給她,令她可以用該些資料去聯絡這些客戶(記項485 , 486 , 519 - 534 , 545 - 550)。她並沒有途徑取得星展客戶的資料(記項599 , 600)。她從WhatsApp處收到客戶的資料(記項545 - 550)。她同意根據該些資料去聯絡客戶(記項603 , 604)。Super Boss曾向她借錢(記項669 , 670)。她有向Super Boss匯報客人的貸款進度。
259.以上的招認部份,本席會給予完整的比重; 至於第二被告錄影會面的脫罪部份,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因為相關說法未經盤問測試,亦沒有任何支持。
260.本席接納之前的事實裁定。
261.就控罪三,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被告曾與第二被告達成協議;
(b)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同意,他們會倚賴該協議,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使第一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受來自第二被告的非法回佣(即第一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與第二被告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被告必然會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下的 “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 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262.本席因而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指控第一及第三被告): 第一與第三被告之間的串謀
第一被告
263.控方依靠附表12 - 16所羅列的文件;包括表格(甲甲)內 “控罪四”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1” 的信息,為第一被告有損其自身權益聲明所羅列的文件,針對第一被告其內容為真實來舉證。
264.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短訊群組 “1195 LEAD” 顯示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洩露了不少於262名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90]。在附表12 - 16歸納了有關與星展客戶 CHAN Tsz-yan 、CHOY Po-yu 、NG Ka-yi 、YEUNG Ka-yan 及 LEUNG Shuk-har Josephine 交易有關的文件證據。
265.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陳詞。
266.唐大律師陳詞指,第一和第三被告之間的金錢交易是保險交易及保險還款,或是朋友、同事之間的正常金錢往來。
267.第三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在星展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保費每月為美金$2,556.67 (約港幣$19,942 )。投保當天他需要支付兩期保費共$39,731; 約在四個月後,該保單在2016年10月7日前便取消或斷供。第三被告需要向第一被告借款以繳付以上的保費,之後他支付與第一被告的金錢是償還以上保費的借款。
268.本席完全不接納唐大律師的陳詞。
269.第三被告作為有人生、社會及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又在銀行工作,必然對保險有基本認識;他選擇投保前,必然深思熟慮;他的保費月供約兩萬元,這是個頗大的數額,但在投保後約四個月他就停止供款,而他必然知道如果他停止供款,之前所支付約八萬元的保費必然付諸東流;他的行為實在不合理。
270.唐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為第三被告共預繳了港幣 $100,197 的保費,而第三被告要向第一被告償還港幣$99,981 ; 換句話說,第三被告的所有保險供款,都是向第一被告借貸的,這顯示第三被告當時財政佶倨,亦顯示他需要借貸來購買高額的保險,這情況完全不合理。
27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該保單是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購買,以滿足第一被告需要 “跑數” 的要求。第一被告手握大量的客戶資料,當然可以令第三被告屈從,協助他 “跑數”。
272.從附表12 - 16所羅列的文件可見,第一被告的確有進入星展的 CRM 系統,取得以上五名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並透過短訊洩露與第三被告。當該五名客戶的貸款申請成功後,第三被告亦從星展處獲得佣金。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透過短訊計算第一被告應得的非法回佣,第三被告以現金將第一被告的回佣存入他的戶口,再以短訊將入數紀錄發送與第一被告。
273.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274.表格(甲甲)內 “控罪四”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1” 的信息屬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本席接納其內容為真實。在訊息211 - 218 ,第一被告將他的戶口號碼傳送予第三被告,並催促他盡快支付回佣。
275.本席倚賴附表12 - 16及表格(甲甲)內所羅列的證據,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曾經達成使第一被告收受非法回佣的協議,並且他們二人均知道該些回佣是作為第一被告洩露資料的誘因或報酬而提供的。
第三被告
276.控方倚賴附表12 - 16內所羅列的文件證據;表格(甲甲)內“ 控罪4”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3” 的訊息,屬第三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控方會倚賴其內容為真實;及本席已經裁定可以呈堂的第三被告於2016年12月6日所作出的錄影會面(證物P104,其謄本證物P104b) 內的招認,來舉證針對第三被告的案情。
277.代表第三被告的李樹培大律師指:—
(a) 第一被告、第三被告、Rex LEUNG 及或 Terence LI 並非星展的 custumer,counterparty 或 broker,因此根據星展的 Code of Conduct,星展並沒有不容許他們收受利益;
(b) 本案只屬民事案件;
(c)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的份量輕微;
(d) 在特別事項二本席所接立的證據,在一般事項,本席應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證據準則;及
(e) 第三被告最多只干犯了星展的 Code of Conduct,並沒有干犯相關控罪。
278.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第三被告的論點。
279.在 Code of Conduct 的 2.1.5 段,星展開宗明義指出: “The bank will not accept any form of corruption by any employee. This inculdes the giving or taking of bribes, and the marking of facilitation payments, or favour given or received, that is corrupt or potentially corrupt in nature.” 因此論點 (a) 並不成立。
280.關於論點 (b) 及 (e),即使本案有民事元素,控方亦可以檢控各被告,兩者並無衝突;論點 (c)及(d) 屬證據的衡量,本席會稍後處理。
281.在附表12 - 16羅列的證據可見,第一被告確有進入星展的 CRM 系統取得以上五名星展客戶的資料,並透過短訊將該些資料洩露給第三被告。該五名客戶均成功獲得星展的貸款,第三被告亦相應地獲得星展發放的佣金。其後第一被告曾與第三被告以短訊計算應該分給第一被告的回佣數額,第三被告以現金存款將回佣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後,將存款收據以短訊發放與第一被告,該些存款亦反映於第一被告戶口內。
282.在表格(甲甲)內 “控罪四”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3” 的信息,屬於第三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本席會將完整份量放於其上。
283.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本席會以 R v Sharp 的原則處理。針對第三被告的招罪部份包括:叶輝將幾張印有客戶資料的 A4 紙交給第三被告,指導他游說客人,教他 “搵客” (記項107 - 124);叶輝和第三被告安排好如何計算佣金 (記項133 - 140) ;如果生意成功,第三被告應該在出糧後當月的7號將 2% 佣金,以現金支付給叶輝 (記項155 - 214); 及 第三被告每個月支付予叶輝的佣金由幾千元至兩、三萬 (記項 229 - 238)。
284.關於第三被告會面紀錄的脫罪部份,因為未經過盤問測試,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上。
285.本席接納之前的事實裁定。
28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被告曾與第三被告達成協議;
(b) 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同意,他們會依照該協議,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使第一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受來自第三被告的回佣(即第一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透露星展客戶機密個人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與第三被告有意執行該協議;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和第三被告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被告必然會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下的 “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 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287.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五(指控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一、第三及 Rex LEUNG 之間的串謀
Rex LEUNG、梁偉麟或 “LEUNG WAI LUN”
288.本席先處理 Rex LEUNG 的身份。
289.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Rex LEUNG 即是 “梁偉麟” 或 “LEUNG WAI LUN” : —
(a) 電話號碼6229 1893的登記姓名是 “LEUNG WAI LUN” ,香港身份證號碼是 Y051371(5)[91];
(b) 星展的人事紀錄顯示,“梁偉麟 LEUNG Wai Lun” 於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受僱於 LPCL 並被派駐到星展私人貸款銷售部工作,其電話號碼為6299 1893 ,香港身份證號碼為Y051371(5),“SALES NAME” 為“Rex”[92];
(c) 第一被告於其手提電話 (證物P52 )中電話號碼,6299 1893保存的姓名是“Rex Leung DBS”[93] ;及
(d) 第三被告於其手提電話(證物 P77)中為電話號碼 6299 1893保存的姓名是 “Rex Leung”[94]。
290.由於身份證號碼及手機號碼等均為個人特徵,因此本席接納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Rex LEUNG、梁偉麟或 “LEUNG WAI LUN” 均為同一人。
第一被告
291.控方主要倚靠附表17 - 21所羅列的文件;表格(甲甲)內“控罪五”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1” 的信息[95], 因屬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而依賴該些訊息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及表格(乙乙)中訊息442 (第三被告與 Rex LEUNG) 討論回佣安排,其中談及第三和第一被告各應得1.7% ),而根據共謀者原則,控方倚賴該訊息的內容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控罪所指稱的串謀及其參與程度,即第一被告確實有意收取1.7%回佣。
292.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293.唐大律師陳詞指:—
(a) 在控方列出的八名星展客戶中,Rex LEUN只處理過 LEE Yee-ting 的貸款提取,其餘七名客戶根本沒有成功在富邦造成貸款提取,亦不會有任何回佣出現,所以就算第一被告有把其餘七名客戶資料轉寄富邦,控方沒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七名客戶是不同意及拒絕第一被告將他們的資料轉交富邦,因此不能夠排除他們是同意將他們的資料轉交富邦的,因此第一被告並沒有犯法;
(b) 在有關 LEE Yee-ting 的交易:
i. 控方沒有提供Rex LEUNG 因該串謀而收到回佣或得益的證據,沒有證據顯示其回佣的百分率;
ii. 控方沒有檢控或傳召 Rex LEUNG;
iii. 控方依賴 Rex LEUNG 在2016年9月7日,將現金港幣五萬元存入第一被告戶口作為回佣的證據,指Rex LEUNG 在2016年7月27日令 LEE Yiu-ting 在富邦成功提取貸款港幣$400,000,佣金比率是12.5%,是不合理地高;
(c) Rex LEUNG 與第一被告間的金錢往來屬保險安排及保險還款或朋友間正常的金錢往來,並非非法回佣。
294.就論點 (a),案例清楚指明,控罪的時間點在於串謀協議達成的一刻,至於之後雙方有否按協議而行,或協議的結果是否如預期出現,並不重要;此外,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否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機密個人資料。本席並不接納論點 (a)。
295.在論點 (b),除了證據的考慮外,本席認為重點同樣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指稱的串謀者曾經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機密客戶資料,至於回佣的計算,只是旁枝;此外,由於串謀者之間可以有很多旁人根本無法知悉的計算和對數,因此最終結算的金額,並不重要。
296.在論點 (c),縱觀唐大律師的陳詞,都沒有列出實際證據指出 Rex LEUNG 的相關保險供款,是由第一被告支付或借出,以致 Rex LEUNG 需要還款,本席認為唐大律師只是提供了一個虛無飄渺的說法,完全沒有份量。
297.至於控方會否檢控或傳召 Rex LEUNG 則完全由控方決定;辯方亦沒有提出實質說法,指不檢控或傳召 Rex LEUNG 會對任何被告有任何不公平。
298.總括而言,唐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299.本席考慮過控方提交的證據,按照相關法律原則理解後裁定:第一被告曾經進入 CRM 系統,取得了星展客戶 LEE Yee-ting、 FAN King-nga Flavia、KAN Yuk-kuen、CHAN Wai-hing Clara 及 WONG Choi-yung 的機密個人資料後,透過短訊將該些資料傳送予第三被告,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將以上客戶轉介與富邦 (即 FB),他們及 Rex LEUNG 均有跟進以上客戶在富邦的貸款申請。第一及第三被告有分別與 Rex LEUNG 討論客戶 LEE Yee-ting 及FAN King-nga Flavia 的回佣安排,之後 Rex LEUNG 以現金存款分別向第一及或第三被告支付回佣及以短訊將存款記錄發送與第一及/或第三被告。相關存款亦反映於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相關戶口紀錄;第一被告有參與控罪五的串謀及有意收取1.7%的回佣。
300.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第三被告
301.控方倚賴附表17 - 21所羅列的文件紀錄;表格(甲甲)內“控罪五”副標題下發送者為“D3” 的信息屬第三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控方會倚賴該些訊息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表格 (乙乙)中的訊息457 - 467 ,該些訊息擷取自第一被告與 Rex LEUNG 的對話,其中談及第三被告轉介客戶及應收取的回佣的比例,顯示第三被告有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稱的串謀協議中;及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來舉證第三被告。
302.李樹培大律師沒有就控罪五有進一步陳詞,他只依賴之前的陳詞;本席亦無進一步處理。
303.在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中,他招認(只針對第三被告),叶輝安排第三被告將星展的客戶轉介給在富邦的Rex, Rex會將現金存入第三被告戶口,總數約數千元 (記項543 – 564)。
304.本席同樣會以 R v Sharp 的原則來處理第三被告的招認及脫罪部份的證供。
305.本席亦會根據相關的證據原則,來處理附表17 - 21、表格(甲甲)及表格(乙乙)所羅列相關的記錄[96]。
306.本席接納之前的事實裁決。
30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第三被告與 Rex LEUNG 曾達成協議;
(b) 第一、第三被告與 Rex LEUNG 同意,他們會依照該協議,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間,使第一及第三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收來自Rex LEUNG 的回佣 (即第一及第三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及第三被告向Rex LEUNG 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第三被告與Rex LEUNG 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第三和Rex LEUNG 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和第三被告必然會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條下的“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308.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三被告干犯控罪五,因此他們罪名成立。
控罪六(指控第一及第三被告): 第一、第三被告及 Terrence LI 之間的串謀
第一被告
309.控方案情指在案發時段,第一及第三被告透過短訊,洩露了不少於三名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予Terrence LI,並依賴附表22 - 24所羅列的文件證據;在表格(甲甲)內 “控罪六”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1” 的訊息,屬於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而倚賴該些訊息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及表格(乙乙)中的訊息443 - 444 ,即第三被告與Terrence LI 討論客戶CHU Ngan-ling 的貸款而支付回佣予第一被告, 而根據共謀者原則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控罪六所指稱的串謀及其參與的程度,即第一被告確有協議收受回佣。
310.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311.唐大律師主要重複他在控罪五的論點,本席認為無需進一步處理。
312.唐大律師亦指根據他的計算, Terrence LI 需要支付4%的回佣予第一及第三被告,這會令他無利可圖,並且還要支付入息稅。從被告人的作為來看,本席認為他們的串謀是連串地牽涉多位客戶,是有規模及有既定模式的經營,因此必定要從整體看Terrrence LI 是否有利可圖,而不能只斷章取義地集中於個別交易。
313.本席認為唐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314.本席考慮了附表22 - 24所羅列的文件、表格(甲甲)及表格(乙乙)牽涉控罪六所羅列的文件,並按照相關的法律原則去解釋它們,本席接納以下為事實:—
第一被告曾經進入 CRM 系統,取得了星展客戶 CHU Ngan-ling、LEE Yuen-shan 及 YIP Yiu-man 的機密個人資料後,透過短訊將該些資料洩露與第三被告。之後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將該些客戶轉介予安信。第一及/或第三被告曾與Terrence LI 跟進該些客戶在安信的貸款申請。在客戶 CHU Ngai-ling 的貸款成功提取後,第一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和Terrence LI、第三被告和Terrence LI 之間,均有討論及計算該客戶的回佣;其後Terrence LI 以現金付款的方式把回佣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並指示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查詢,該存款亦反映於第一被告的相關銀行戶口的紀錄。
315.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第三被告
316.控方同樣倚賴附表22 - 24 ;表格(甲甲)內 “控罪六” 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3” 的信息屬於第三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控方會倚賴該些訊息的內容為真實;及表格(乙乙)中的訊息468 - 471是擷取自第三被告與Terrence LI 的對話,其中談及某些客戶是由第三被告轉介,顯示他有參與在控罪六所指稱的串謀協議中。
317.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318.李樹培大律師就控罪六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亦無需進一步處理。
319.本席裁定辯方陳詞不能夠動搖控方案情。
320.本席接納之前的事實裁定。
321.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第三被告與Terrence LI 曾達成協議;
(b) 第一、第三被告與Terrence LI 同意,他們會依照該協議,在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間,使第一及第三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收來自Terrence LI 的回佣 (即第一及第三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及第三被告向Terrence LI 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第三被告與Terrence LI 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第三被告和Terrence LI 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和第三被告必然會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條下的 “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 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着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32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三被告干犯控罪六,他們因而罪名成立。
控罪七(指控第一及第四被告):第一、第四被告、曾與 Terrence CHAN 之間的串謀
323.本席先處理第12控方證人曾楊( “曾” )的證供。曾是獲得免予起訴的特赦證人,他在庭上的證供主要指:—
(a) 在2016年10月10日,第四被告以短訊通知他說會介紹一位 “大貨主” 給他認識,大貨主會轉介私人貸款客戶給他,但要收取成功的貸款額的2%為回佣, 曾同意。於2016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多,第四被告與曾到達北角的一間茶餐廳和大貨主會面,期間大貨主向第四被告和曾交代會如何提供客戶資料及曾要如何跟進,並向曾提供了數頁載有不同人士的個人資料的紙張。大貨主或第四被告亦談及要開設一個短訊群組。會面後,曾在駕車回家途中,獲加入一個名為 “931 LEAD” 的短訊群組,成員有第四被告及 “潛艇” 即大貨主,他的手機號碼為6849 6255。 之後曾根據大貨主提供的資料聯絡客人,推銷貸款及在短訊群組 “931” (參與者亦是第四被告、大貨主及曾 )內,匯報客戶的貸款申請進度。大貨主經群組 “931 LEAD” 向曾總共提供了24位客戶的個人資料。
(b) 2016年11月10日,第四被告用短訊向曾發放訊息 “師兄嗰度,你拆多0.1俾 terence ok ?” 、“total 2.1%”、 “
始終個 source 佢搵返黎” 及 “都要俾返d佢” 。該訊息的意思是,“師兄”是同一團隊的同事Terence CHAN 介紹的,這個客戶資料的來源是Terence CHAN 找到的,所以除了向師兄支付貸款提取額的2%外,曾亦須向Terence CHAN 支付貸款提取額的0.1%作為回佣。曾當時回覆 “Ok”,應承了第四被告的提議;
(c) 根據這安排,曾要分一半甚至多過一半的佣金給大貨主及 Terence CHAN,而曾願意這樣做是因為 “如果唔付出呢一半,另一半都唔會有”。從他的角度,這是一種合作,沒有可能 “自己攞晒”。他付出這2.1%,就會 “多咗個渠道” ,即大貨主會在群組內提供客戶資料,讓曾多做一些生意。
(d) “貨主”、“大貨主”、“潛艇” 及 “師兄” 均為同一人。時至今日,他不能在庭上認出誰是大貨主。截至曾被拘捕當天 (即2016年12月6日),他都沒有向師兄或Terence CHAN 支付過任何非法回佣,因為他尚未從星展收到他應得的佣金。在2016年12月6日和廉署進行錄影會面時,他的心態是假如大貨主向他追收回佣,他不一定會支付,但是他從來未有把“OK” 以外的想法告知其他人。
324.本席耳聞目見曾作供的情況,考慮過各辯方大律師對他證供的批評,亦理解他身為特赦證人,本席裁定他誠實可靠和他的證供完整合理,亦和即時文件吻合,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大貨主” 、 “貨主” 、“潛艇” 、“師兄” 及第一被告
325.唐大律師及代表第四被告的李國輔大律師均指控方無法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大貨主”、“貨主”、“潛艇”、“師兄” 及第一被告為同一人,即控方無法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控罪七; 唐大律師指大貨主,其實另有其人,即 “阿 KONG”。
326.本席認為,控方可以根據以下證據證明 “大貨主” 即 “潛艇” ,即第一被告。
327.在2016年10月30日當曾和大貨主及第四被告會面後約半個小時, 曾就被加入由 “潛艇” 所建立的 “931 LEAD” 短訊群組。從時間及行為上可見,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大貨主即為建立該群組的潛艇;從短訊的手機號碼編排可見,潛艇使用的手機號碼為 6849 6255 ,根據第13控方證人蕭文光先生及孔的證供,這手機號碼由第一被告使用。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大貨主、潛艇等為同一人,即第一被告。
328.從曾的手機中擷取的通話紀錄 (證物P114) 亦顯示曾和KONG 在2016年6月15日開始已經有頻密的電話聯絡,因此KONG 亦不可能是曾在2016年10月30日才認識的。
第一被告
329.控方依靠曾的證供;附表25 – 29 所羅列的文件;表格(甲甲)副標題 “控罪七” 下發送者為第一被告的訊息,是屬於第一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而倚賴該些訊息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表格(乙乙)中的信息445 - 456,以共謀者原則來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在該串謀中,並確實有意收取第四被告所指的回佣,來指控第一被告。
330.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331.唐大律師亦陳詞指即使大貨主、潛艇真的是第一被告,他將客戶資料交予曾,只為進行交叉銷售,並不干犯控罪七。
332.本席已經多次強調,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串謀以客戶資料換取非法回佣,本席認為無需進一步處理唐大律師的陳詞。
333.本席認為唐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334.從附表25 – 29所羅列的文件;表格(甲甲)及表格(乙乙)中的訊息,本席會按相應的證據原則去理解。證據顯示第一被告進入了 CRM 系統取得星展客戶 CHAN Chui-ngan、TSE Ling-ling、PANG Wing-yan、LAU Ka-Yan 及 YEUNG Lai-lam 的客戶資料後,會以短訊在群組 “931 LEAD” 將資料洩露與曾,之後第一被告和曾會在短訊群組 “931” 中討論相關客戶的貸款申請進度,第四被告亦會發出指示。
335.以上模式重覆出現。
第四被告
336.控方倚賴曾的證供;附表25 - 29;表格(甲甲) 內 “控罪七”副標題下發送者為 “D4” 的訊息,屬於第四被告有損自身權益聲明;及表格(乙乙)內訊息472 - 533,以共謀者原則來證明第四被告曾參與所指稱的串謀及其程度;曾和第四被告的私人對話;及群組 “931” 及 “931 LEAD” 內接收到的訊息來證明第四被告的心態和知識;作為證據以檢控第四被告。
337.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第四被告的陳詞。
338.李國輔大律師主要爭議大貨主的身份;曾證供的可信性及如果曾從來沒有意圖提供利益予第一被告,那麼涉案的四人必然不會干犯本案。
339.大貨主的身份及曾的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經處理了。
340.本席認為考慮串謀控罪時,應聚焦於達成協議當刻各共謀者的意圖。若果協議已經達成,即使將來協議改變,共謀者的意圖改變或協議無法實行,都不影響串謀罪罪名成立。
341.曾在第四被告提議分別支付大貨主和Terence CHAN 2% 及 0.1% 的回佣那一刻,已經應承該提議,他亦願意付出這代價以換取更多生意;因此第七項控罪所指的協議在那一刻已經達成,就算後來(例如錄取錄影會面時) 曾的心態有變,亦不能改變串謀協議已經達成的事實。
342.就算曾從未真正同意支付回佣,因為他沒有將不支付回佣的想法通知第一及第四被告,在第一及第四被告的認知中,曾已經同意參與該串謀,因此第一被告才會根據協議把客戶機密資料洩漏與曾,第四被告才會進一步要求曾額外支付0.1% 給Terence CHAN。雖然控罪詳情指有關串謀協議有第一被告、第四被告、曾及Terence CHAN 四名共謀者,但只要一名被告人與另外三人中的任何一人達成串謀協議,則就算無法證明其餘的人是共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人罪名成立。根據R v Yip Chiu-Cheung[97] 的原則,就算曾不是真正的共謀者,只要控方證明第一與第四被告確有達成第七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本席仍可以裁定第一與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343.李國輔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344.本席根據以上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亦作出相同的事實裁決。
34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a) 在作出該等實質行為前,第一、第四被告、曾與Terence CHAN 曾達成協議;
(b) 第一、第四被告、曾與Terence CHAN 同意,他們會依照該協議,於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間,使第一被告作為星展之代理人,接受來自曾的回佣 (即第一被告轉介每名客戶促致的提取貸款某百分比),作為第一被告向曾透露星展客戶機密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第一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等回佣;
(c) 第一、第四被告、曾與Terence CHAN 有意執行該協議;及
(d) 若然該協議按照第一、第四被告、曾與 Terence CHAN 的意圖得以落實,第一被告必然會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下的 “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罪,而不能倚賴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346.因此,第一及第四被告控罪七罪名成立。
第二類控罪
347.關於第二類控罪,即控罪八至三十七 ,全部指控第一被告在相關的時間、日期、地點,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取用電腦。
348.控方或唐大律師均沒有個別地,針對每項控罪陳詞。當然當本席考慮相關控罪時,都要個別地、針對每項控罪來考慮;然而,因為相關控罪的案情、背景、控罪元素及法理基礎等,都基本相同,因此本席亦概括地處理。本席明言,本席有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每一項控罪。
349.控方倚賴附表30 - 59歸納有關控罪八至三十七的文件證據,每一個附表對應一項控罪。附表30 - 59羅列的證據顯示,就每項控罪,第一被告曾於特定時間取用星展的 CRM 系統,查閱該項控罪涉及的客戶資料。其後相隔頗短時間,第一被告就將該客戶的資料經短訊洩露與有關的 DSR。第八至第三十七項控罪涉及的客戶均成功向星展申請及提取貸款,有 DSR 亦成功取得星展的佣金。
350.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陳詞。
351.唐大律師重複他之前的論點,指在 Open Sky Policy 及 Need To Know Basis 下,第一被告取用星展的 CRM 系統及將客戶資料給予第三方並沒有不誠實。
352.就以上論點,本席之前已經處理了。概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與其他串謀者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本席並不接納唐大律師的陳詞,他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353.本席接納控方的證據,並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的操作是有規模及有預謀的; 他身為 TRM,進入了星展的 CRM 系統,取得並非他旗下的客戶的個人資料,之後洩露與和他合謀的DSR,並以此收取非法回佣。本席認為,他進入 CRM 系統時,就已經準備以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向他的串謀者換取非法回佣。
354.星展的DSR沒有權限取用 CRM 系統,亦不應取得星展現有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作推銷之用,工作上亦無需使用該些資料。第一被告違規洩露客戶資料,不僅損害客戶私隱權,亦會令公眾認為星展沒有妥善保管客戶資料,影響星展商譽,甚至導致星展觸犯 《個人資料(私人)條例》。任何誠實明理的人士皆會明白,違規洩露客戶資料會招致以上惡果。第一被告及有關的DSR是於損害星展的前提下得益。因此,運用 Ghosh 案的驗證標準,誠實明理的人是必然會認為該得益是不誠實的。
355.第一被告作為一名經驗豐富的星展職員,必然清楚明白星展對保密客戶資料的規定,以及違規洩露資料將招致上述後果。因此,他必然知道誠實明理的人是會如此看待該得益。
356.第一被告心懷上述不誠實的目的取用 CRM 系統,該些取用 CRM 系統的行為是未獲星展授權,或超越了星展授予他的權限。
357.本席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控罪八至三十七 ,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控罪八至三十七 ,因此第一被告控罪八至三十七罪名成立。
總結
358.第一類控罪 (即控罪一至七) 事實爭議的重點, 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在相關的日期、時間、地點協議以非法回佣換取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本席裁定控方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每一項控罪都成功舉證,因此他們全部罪名成立。
359.第二類控罪(即控罪八至三十七)的事實爭議,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當第一被告取用星展的 CRM 系統時,他是不誠實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操作是有計劃、有規模的,而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在相關的控罪,當他取用 CRM 系統時,他都心懷不軌,準備以客戶的資料換取非法回佣。本席裁定在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能成功舉證,他因而控罪八至三十七都罪名成立。
360.本案涉及的文件紀錄數量龐大,本席感激控辯雙方對法庭的協助,尤其控方在文件管理上付出了重大努力,大大的協助了法庭。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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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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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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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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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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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文者/ 確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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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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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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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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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星展集團行為守則」的列印本,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及相關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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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曦女士
(第一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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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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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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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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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倫女士
(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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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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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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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發給第一被告人的聘用信的副本,日期為20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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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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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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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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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一被告人於2004年7月1日簽署的「公司政策收條」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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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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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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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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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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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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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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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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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發給第四被告人的聘用信的副本,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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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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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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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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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四被告人於2013年2月4日簽署的「公司政策收條」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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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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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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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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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有關控方證物9至26,16a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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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敏儀女士
(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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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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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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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家駿先生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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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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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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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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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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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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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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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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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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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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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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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梁偉麟先生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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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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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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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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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先生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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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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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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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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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詠玟女士於星展的員工履歷表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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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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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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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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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私人貸款業務顧問的培訓教材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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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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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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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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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操作手冊(銷售版本)(版本10.0)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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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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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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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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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操作手冊(銷售版本)(版本11.0)的列印本及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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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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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2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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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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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家駿先生於星展成功處理貸款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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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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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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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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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於星展成功處理貸款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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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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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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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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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於星展成功處理貸款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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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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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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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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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先生於星展成功處理貸款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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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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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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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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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詠玟女士於星展成功處理貸款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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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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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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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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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家駿先生於星展的佣金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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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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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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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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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於星展的佣金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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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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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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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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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於星展的佣金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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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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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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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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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先生於星展的佣金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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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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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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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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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詠玟女士於星展的佣金紀錄的列印本,時段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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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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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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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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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 關於所有相關星展私人貸款業務顧問的培訓紀錄的正本(包括孔家駿先生、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洋先生以及梁詠玟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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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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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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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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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私人貸款業務顧問的「卡類產品及私人貸款銷售部的操作手冊」收條的正本(包括孔家駿先生、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洋先生以及梁詠玟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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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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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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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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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有關控方證物30至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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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子春先生
(第七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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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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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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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頁星展「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系統介面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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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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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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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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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存取星展「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系統的搜索紀錄報告的列印本,日期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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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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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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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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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有關控方證物33至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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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雲先生 (第六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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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a-71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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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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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有關客戶於星展「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系統內的資料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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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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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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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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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有關客戶於星展「Client Connect」系統內的資料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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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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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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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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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有關客戶於星展「Vision Plus」系統內的資料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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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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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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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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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客戶於星展「Vision Plus」系統內的資料的列印本及相關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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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崇興先生(第五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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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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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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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於星展任職期間所負責的客戶的列表的列印本及相關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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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凱榮先生(第四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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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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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富邦」)的人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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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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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有關控方證物38a至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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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雁雄先生
(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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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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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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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梁偉麟先生於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任職於富邦的僱傭紀錄及相關薪金紀錄連同一份富邦「Direct Sales Officer」的職位說明書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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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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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a-80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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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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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梁偉麟先生於富邦的職位申請表連同由富邦於2016年1月4號發給梁偉麟先生的聘用信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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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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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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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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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的行為守則(2016-01版)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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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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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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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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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梁偉麟先生於2016年1月19日簽署的富邦行為守則收條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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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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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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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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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梁偉麟先生於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間在富邦處理的貸款申請紀錄的列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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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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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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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滙信發展(香港)有限公司 (「通滙信」)∕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的人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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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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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滙信與安信信貸於2015年6月9日簽訂的「客戶轉介協議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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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昀佑先生
(第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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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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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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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宇先生於通滙信的受僱紀錄和有關行為守則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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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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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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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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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宇先生於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在通滙信處理的貸款申請紀錄的核證副本及相關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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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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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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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一被告人住所檢取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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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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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住所的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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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林勝源生先及區蔣華女士(第十四及二十三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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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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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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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貼有標籤「1244」的塑膠文件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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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黃慧敏女士(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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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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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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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置於控方證物47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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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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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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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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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貼有標籤「1138」的塑膠文件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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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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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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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置於控方證物48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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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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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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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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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貼有標籤「1195」的塑膠文件架
|
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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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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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置於控方證物49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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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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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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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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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貼有標籤「931」的塑膠文件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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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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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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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置於控方證物50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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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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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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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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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貼有標籤「1295」的塑膠文件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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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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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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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置於控方證物51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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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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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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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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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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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銀色手提電話
(型號: A1688;FCC編號: BCG-E2946A;IC編號: 579C-E294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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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蕭文光先生(第十三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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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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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52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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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甘戴偉先生(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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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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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聊天群組「1244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和孔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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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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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1-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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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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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第一被告人與孔家駿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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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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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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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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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54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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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陳朗賢先生(第三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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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2218
|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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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聊天群組「1138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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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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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2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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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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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55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2274
|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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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聊天群組「1138 夢遊人生」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 「巨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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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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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5-2800
|
|
56a.
|
控方證物56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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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1-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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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
廉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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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1-2836
|
|
5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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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57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2837
|
|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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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聊天群組「1195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Terence Chan」)
|
廉署人員
|
2838-2908
|
|
58a.
|
控方證物58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2909-2911
|
|
59.
|
一份聊天群組「1195 」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Terence Chan」)
|
廉署人員
|
2912-3499
|
|
59a.
|
控方證物59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500-3511
|
|
60.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
廉署人員
|
3512-3531
|
|
60a.
|
控方證物60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532
|
|
61.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梁偉麟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
廉署人員
|
3533-3539
|
|
61a.
|
控方證物61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540
|
|
62.
|
一份聊天群組「FB – 稅季到,數早plan」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梁偉麟和「Rex2」)
|
廉署人員
|
3541-3741
|
|
62a.
|
控方證物62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742-3747
|
|
63.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
廉署人員
|
3748-3776
|
|
63a.
|
控方證物63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777
|
|
64.
|
一份聊天群組「931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曾洋)
|
廉署人員
|
3778-3860
|
|
64a.
|
控方證物64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861-3864
|
|
65.
|
一份聊天群組「931」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曾洋)
|
廉署人員
|
3865-3890
|
|
65a.
|
控方證物65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3891-3893
|
|
66.
|
一份聊天群組「1295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梁詠玟 和「Shing Gor L」)
|
廉署人員
|
3894-3915
|
|
67.
|
一份聊天群組「1295」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5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梁詠玟和 「Shing Gor L」)
|
廉署人員
|
3916-4036
|
|
67a.
|
控方證物67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4037-4039
|
|
從孔家駿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68.
|
一部印有「iPhone」字樣的白色手提電話
(IC編號: 579C-E2944A)
|
時任廉署人員李嘉曦先生(第二十四控方證人) ∕孔家駿先生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68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68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3)
|
廉署人員單溢軒先生(第二十九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69.
|
一份聊天群組「1244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68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和孔家駿)
|
廉署人員 /第十一控方證人
|
4040-4060
|
|
70.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孔家駿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68a)
|
廉署人員 /第十一控方證人
|
4061-4157
|
|
70a.
|
控方證物70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4158-4160
|
|
71.
|
一份孔家駿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68a)
|
廉署人員 /第十一控方證人
|
4161-4170
|
|
71a.
|
控方證物71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4171
|
|
72.
|
一份孔家駿與客戶KAN Po-chi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68a)
|
廉署人員 /第十一控方證人
|
4172-4177
|
|
從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73.
|
一部印有「iPhone」字樣的手提電話連塑膠電話外殼
(FCC編號: BCG-E2946A)
|
廉署人員劉瑩暉女士 (第十六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3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73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4)
|
第二十九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4.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3a)
|
廉署人員
|
4178-4208
|
|
74a.
|
控方證物74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4209
|
|
75.
|
一份聊天群組「1138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3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
廉署人員
|
4210-4307
|
|
75a.
|
控方證物75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4308
|
|
76.
|
一份聊天群組「1138 夢遊人生」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3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卡比獸」)
|
廉署人員
|
4309-5005
|
|
76a.
|
控方證物76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5006-5015
|
|
從第三被告人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77.
|
一部印有「iPhone」字樣的手提電話,顏色為白色和粉紅色
|
廉署人員司徒展鵬先生
(第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7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77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8)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8.
|
一份聊天群組「1195」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7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Terence」)
|
廉署人員
|
5016-5772
|
|
78a.
|
控方證物78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5773-5784
|
|
79.
|
一份聊天群組「1195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7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Terence」)
|
廉署人員
|
5785-5909
|
|
79a.
|
控方證物79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5910-5912
|
|
80.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7a)
|
廉署人員
|
5913-5930
|
|
80a.
|
控方證物80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5931
|
|
81.
|
一份第三被告人與梁偉麟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7a)
|
廉署人員
|
5932-6021
|
|
81a.
|
控方證物81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022-6025
|
|
82.
|
一份第三被告人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77a)
|
廉署人員
|
6026-6050
|
|
82a.
|
控方證物82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051
|
|
從李振宇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83.
|
一部印有「I-phone」字樣的白色智能電話連透明電話外殼
|
廉署人員李翔先生 (第二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83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83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9)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84.
|
一份第一被告人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3a)
|
廉署人員
|
6052-6081
|
|
84a.
|
控方證物84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082
|
|
85.
|
一份第三被告人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3a)
|
廉署人員
|
6083-6105
|
|
85a.
|
控方證物85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106
|
|
86.
|
一份孔家駿與李振宇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3a)
|
|
6107-6118
|
|
86a.
|
控方證物86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119
|
|
|
從曾洋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87.
|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
(編號: BCG-E2946A )
|
廉署人員謝曉峰先生(第二十六控方證人)∕曾洋先生 (第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87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87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記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55)
|
第二十九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88.
|
一份聊天群組「931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7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曾洋)
|
廉署人員/第十二控方證人
|
6120-6203
|
|
88a.
|
控方證物88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204-6207
|
|
89.
|
一份聊天群組「931」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7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曾洋)
|
廉署人員/第十二控方證人
|
6208-6242
|
|
89a.
|
控方證物89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243-6245
|
|
90.
|
一份第四被告人與曾洋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87a)
|
廉署人員/第十二控方證人
|
6246-6255
|
|
90a.
|
控方證物90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256
|
|
從梁詠玟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
|
|
91.
|
一部印有「Samsung」字樣的金色智能電話
|
廉署人員陳世永先生 (第二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92.
|
一部印有「iPhone」字樣的金色智能電話
|
第二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92a.
|
一隻載有從控方證物91及92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光碟(光碟編號:DW-00010760)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93.
|
一份聊天群組「1295 LEAD」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9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梁詠玟和「Alex」)
|
廉署人員
|
6257-6286
|
|
94.
|
一份聊天群組「1295」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及圖片的列印本(列印自控方證物92a)
(參與者: 第一被告人、梁詠玟和「Alex」)
|
廉署人員
|
6287-6440
|
|
94a.
|
控方證物94中的部份錄音檔案的謄本
|
第三十控方證人
|
6441
|
|
手提電話號碼登記人紀錄
|
|
95.
|
電話號碼6849 6255的登記紀錄核證副本,以及ICCID為 89852121507225643689的SIM卡的資料,連同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
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代表KEUNG Pui-chu女士
|
6442-6445
|
|
96.
|
電話號碼9851 4260、6802 6299和9444 9521的登記紀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
數碼通電訊集團有限公司代表TSANG Tat-yuen先生
|
6446-6453
|
|
97.
|
電話號碼9750 3841的登記紀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
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代表WONG Po-yi女士
|
6454-6456
|
|
98.
|
電話號碼6683 6893、6229 1893和6384 0856的登記紀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
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代表CHEUNG Yuk-lan女士
|
6457-6461
|
|
99.
|
電話號碼9805 8512登記紀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製備的電腦證明書
|
香港電訊代表TSANG Pik-yin女士
|
6462-6468
|
|
銀行紀錄
|
|
100.
|
有關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的戶口的銀行家誓章(有關控方證物100(1)至100(10))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469-6486
|
|
100(1)
|
第一被告人於滙豐的戶口的開戶表格[戶口號碼: 609-858683-888]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487-6497
|
|
100(2)
|
第一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609-858683-888],日期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498-6541
|
|
100(3)
|
第二被告人於滙豐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121-519094-833]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542-6562
|
|
100(4)
|
第二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121-519094-833],日期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563-6590
|
|
100(5)
|
第二被告人於滙豐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845-091933-292]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591-6600
|
|
100(6)
|
第二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845-091933-292] ,日期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601-6608
|
|
100(7)
|
第三被告人於滙豐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015-491079-833]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609-6630
|
|
100(8)
|
第三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015-491079-833],日期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631-6656
|
|
100(9)
|
第三被告人於滙豐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509-2-020527]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657-6664
|
|
100
(10)
|
第三被告人的滙豐儲蓄戶口歷史報告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509-2-020527],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6日
|
匯豐職員TANG Wan-pong 先生
|
6665
|
|
101.
|
有關孔家駿先生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的戶口的銀行家誓章(有關控方證物101(1)至101(3))
|
恒生職員HO Wing-yee女士
|
6666-6672
|
|
101(1)
|
孔家駿先生於恒生的戶口的開戶表格[戶口號碼: 787-778398-888]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恒生職員HO Wing-yee女士
|
6673-6680
|
|
101(2)
|
孔家駿先生的恒生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787-778398-888] ,日期為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
|
恒生職員HO Wing-yee女士
|
6681-6708
|
|
101(3)
|
孔家駿先生的恒生戶口銀行自助銀行交易紀錄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787-778398-888]
|
恒生職員HO Wing-yee女士
|
6709-6727
|
|
102.
|
有關第二被告人於星展的戶口的銀行家誓章(有關控方證物102(1)及102(2))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6728-6735
|
|
102(1)
|
第二被告人於星展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020462582及512677738]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6736-6749
|
|
102(2)
|
第二被告人的星展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020462582及512677738],日期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6750-6800
|
|
警誡會見謄本
|
|
103.
|
第二被告人接受的第一次警誡會面紀錄,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序號: 22444)
|
廉署人員吳婉玲女士(第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3a.
|
控方證物103的謄本
|
第十五控方證人
|
6801-7132
|
|
104.
|
第三被告人接受的第一次警誡會面紀錄,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序號: 22442)
|
廉署人員周俊彥先生 (第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4a.
|
控方證物104的謄本
|
第十七控方證人
|
7133-7305
|
|
開審後新增的證物
|
|
52b.
|
控方證物P52a的工作光碟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64b.
|
較早前由廉署提供予辯方有關WhatsApp群組「931LEAD」的對話紀錄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65b.
|
較早前由廉署提供予辯方有關WhatsApp群組「931」的對話紀錄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0b.
|
從控方證物68a打印出來,94449521及68496255之間的部分WhatsApp紀錄(1-45及77-79頁)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0c.
|
證物P70b中部分語音檔案的謄本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1b.
|
從控方證物68a打印出來,94449521及63840856之間的WhatsApp紀錄(共22頁)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73b.
|
控方證物P73a的工作光碟
|
第二十九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83b.
|
控方證物P83a的工作光碟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92b.
|
控方證物P92a的工作光碟
|
第二十八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2(3)
|
有關第一被告人於星展的戶口的銀行家誓章(有關控方證物102(4)及102(5))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7306-7313
|
|
102(4)
|
第一被告人於星展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戶口號碼: 51-2852386] 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7314-7318
|
|
102(5)
|
第一被告人的星展戶口銀行結單的核證副本 [戶口號碼: 51-2852386],日期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
星展職員CHIU Wing-yan Gladys女士
|
7319-7342
|
|
103b.
|
第二被告人接受的第一次警誡會面紀錄,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附有字幕的工作副本)
|
第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4b.
|
第三被告人的「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
|
第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4c.
|
第三被告人接受的第一次警誡會面紀錄,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附有字幕的工作副本)
|
第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5.
|
同意事實,日期為2022年12月8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105a.
|
同意事實(二),日期為2023年2月1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105b.
|
同意事實(三),日期為2023年3月2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105c.
|
同意事實(四),日期為2023年3月9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106a.
|
「星展集團行為守則 – Code of Conduct Policy」的列印本,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
|
第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6b.
|
「星展集團行為守則 – Code of Conduct Standard」的列印本,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
|
第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7.
|
一張手寫紙,寫有李振宇的身份證號碼
|
第二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8.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13427/2016)(進入及搜查第二被告人的寓所)
|
第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8a.
|
控方證物108的中文譯本
|
第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09.
|
一張由律政司司長簽發予孔家駿的免予起訴書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0.
|
一張由律政司司長簽發予曾洋的免予起訴書
|
第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1.
|
一張表,載有24名第一被告人提供予曾洋的客戶的資料
|
第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2.
|
一張表,載有7名第一被告人提供予曾洋的客戶的資料
|
第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3.
|
一張從曾洋寓所搜獲的手寫客戶資料
|
第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4.
|
一份由TY/2中擷取涉及電話號碼6011-1895的通話紀錄
|
同意事實(二)
|
不適用
|
|
115.
|
一份由TY/1中擷取涉及電話號碼6011-1895的通話紀錄
|
同意事實(二)
|
不適用
|
|
116.
|
孔家駿於星展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7.
|
孔家駿於星展的銀行戶口月結單
|
第十一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8.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13419/2016)(進入及搜查第一被告人的寓所)及其中文譯本
|
第十三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19.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13441/2016)(搜查李振宇的寓所)及其中文譯本
|
第二十五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0.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13429/2016)(進入及搜查梁詠玟的寓所)及其中文譯本
|
第二十七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1.
|
一張搜查令副本(令狀編號:5738/2019)(進入及搜查電話YF/BS/2) (由廉署保存的副本)
|
前廉署人員朱德珊女士(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1a.
|
一張搜查令副本(令狀編號:5738/2019)(進入及搜查電話YF/BS/2) (由東區法院保存的副本)
|
法庭紀錄
|
不適用
|
|
122.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3435/2020)(進入及搜查電話YF/BS/2)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3.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3437/2020)(進入及搜查電WHY/H/1)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4.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3440/2020)(進入及搜查電話SJX/26)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5.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3438/2020)(進入及搜查電話LWM/H/16)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6.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3439/2020)(進入及搜查電話LWM/H/17)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7.
|
由廉署電腦法證部保存的電話查驗紀錄,有關廉署案件編號IF/2016/2686
|
第三十二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8.
|
一張搜查令(令狀編號:13424/2016)(進入及搜查第三被告人的寓所)及其中文譯本
|
廉署人員鄧可澄女士(第十九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29.
|
第三十控方證人陳朗賢的證人供詞,日期為2023年1月15日
|
廉署人員陳朗賢先生(第三十控方證人)
|
不適用
|
|
130.
|
一份電話號碼9851-4260與電話號碼9088-9968之間的「WhatsApp」的部份對話紀錄的列印本(擷取自電話YF/BS/1)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0a.
|
控方證物P130中的部分圖片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1.
|
第三被告人於星展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2.
|
第三被告人於星展的銀行戶口月結單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3.
|
梁偉麟於星展的戶口的開戶表格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4.
|
梁偉麟於星展的銀行戶口月結單
|
同意事實(三)
|
不適用
|
|
135.
|
一份電話號碼9146 0584 與電話號碼98514260之間的「WhatsApp」的對話紀錄
|
同意事實(四)
|
不適用
|
|
135a.
|
一頁電子郵件的截圖,日期為2014年12月15日
|
同意事實(四)
|
不適用
|
辯方證物
|
編號
|
內容描述
|
|
D1.
|
第三被告人的逮捕/拘捕紀錄表附錄(1)
|
|
D2.
|
第三被告人就其錄影會面自願性爭議的反對理由
|
|
D3.
|
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12月6日向譚潘葉律師行發的指示信件
|
|
D4.
|
邵立勤先生及胡志勝大律師於2016年12月6日於廉政公署總部向第三被告人進行法律探訪的電腦紀錄
|
|
D5.
|
一份看來由星展發出有關「Junior Treasure Relationship Manager」的職位描述
|
|
D6.
|
一張WhatsApp Profile擷圖,電話號碼為「9088-9968」
|
|
D7(1).
|
一張合照,據稱攝於2016年10月27日
|
|
D7(2).
|
一張合照,據稱攝於2016年11月23日前後
|
|
D8.
|
四張陳子文的圖片
|
|
D9.
|
一張星展銀行北角分行2樓的座位表,相關時段為於2014年至2016年
|
|
D10.
|
一疊WhatsApp截圖,內容為一個名為North Point Elite Sales的群組於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間的部份對話紀錄
|
|
D11.
|
一張有關於 「2H 2016 Banca Celebration Dinner Result as of 22 Dec 2016」的圖片
|
|
D12.
|
一張有關於「Hero 02:IBD Pros」的圖片
|
|
D13.
|
三張有關於「2017 Q1 Banca Team Building Party Fund」的圖片
|
|
D14.
|
「Distribution of Manpower」 的第五頁 (經刪減版本)
|
|
D15.
|
一份檢取證物表,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共3頁
|
|
D16.
|
從TY/1中擷取,97782426與60111895的WhatsApp對話群組紀錄
|
|
D17a.
|
從TY/1中擷取的WhatsApp對話群組紀錄,涉及電話號碼61959519,95848568,61607757,98456384,51726109及97782426。
|
|
D17b.
|
D17a中部份對話紀錄連語音謄本
|
|
D17c.
|
D17a中部份對話紀錄連圖像
|
|
D17d.
|
一張從D17a節錄的圖像,顯示為一張匯豐銀行的入帳通知書
|
|
D18a.
|
從TY/1中擷取,97782426於95848568之間部分WhatsApp紀錄連圖像
|
|
D18b.
|
四張從D18a節錄的圖像,顯示為匯款通知書
|
|
D19.
|
曾洋由2016年8月至10月的銷售紀錄
|
|
D20.
|
黃祐霆由2016年8月至10月的銷售紀錄
|
|
D21.
|
“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 – Logical Analyzer and UFED Cloud”使用者手冊(版本7.47)
|
|
D22.
|
一份WhatsApp的教學手冊,共16頁
|
|
D23.
|
一張星展銀行北角分行匯報業績的試算表圖片
|
MFI 文件列表
|
編號
|
內容描述
|
|
MFI-1.
|
第三被告人錄影會面提及的證物列表
|
|
MFI-2
|
控方證人列表
|
|
MFI-3.
|
曾洋的證人傳票及文書送達證明書
|
|
MFI-4.
|
曾洋的第一次警誡會面的謄本(經控辯雙方同意後的刪減版本)
|
|
MFI-5.
|
曾洋的第二次警誡會面的謄本(經控辯雙方同意後的刪減版本)
|
|
MFI-6.
|
一張據稱為星展銀行北角分行的照片
|
|
MFI-7.
|
三張據稱為Frederick HA的照片
|
|
MFI-8.
|
一張據稱為2016年5月11日孔家駿於北角分行開戶時的人物及位置示意圖
|
|
MFI-9.
|
第二被告人反對控方把WHY/H/1的內容呈堂的書面理由
|
|
MFI-10.
|
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就專家證人提供進一步口供的書面申請
|
|
MFI-11.
|
控方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表格(甲)
|
|
MFI-12.
|
控方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表格(乙)
|
|
MFI-13.
|
控方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連表格(甲甲)和表格(乙乙)
|
|
MFI-14.
|
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
|
|
MFI-15.
|
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
|
|
MFI-16.
|
第三被告人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
|
|
MFI-17.
|
第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II的結案陳詞
|
|
MFI-18.
|
控方就特別事項II的回應
|
|
MFI-19.
|
控方的結案陳詞
|
|
MFI-20.
|
第一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
|
MFI-21.
|
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
|
MFI-22.
|
第三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
|
MFI-23.
|
第四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
|
MFI-24.
|
控方對各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的回應
|
|
MFI-25.
|
第一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
|
|
MFI-26.
|
第三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
|
附表B
---------------------
證人列表
---------------------
控方證人
|
編號
|
證人姓名
|
證人身份
|
|
1.
|
李明㬢女士
|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副總裁/調查
|
|
2.
|
謝佳倫女士
|
星展 時任助理副總裁/人力資源部
|
|
3.
|
馮敏儀女士
|
星展 時任私人貸款銷售部 銷售部行政經理
|
|
4.
|
梁凱榮先生
|
星展 副總裁兼時任分行經理/北角分行
|
|
5.
|
吳祟興先生
|
星展 金融罪案調查及企業安保 分析師
|
|
6.
|
李浩雲先生
|
星展 金融罪案調查及企業安保 經理
|
|
7.
|
劉子春先生
|
星展 科技及營運部門 副總裁
|
|
8.
|
潘志雄先生
|
星展 科技及營運部門 副總裁
|
|
9.
|
龔雁雄先生
|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保安部主管
|
|
10.
|
謝昀佑先生
|
通匯信發展(香港)有限公司 董事
|
|
11.
|
孔家駿先生
|
星展 時任私人貸款業務顧問
|
|
12.
|
曾洋先生
|
星展 時任私人貸款業務顧問
|
|
13.
|
蕭文光先生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一被告)
|
|
14.
|
林勝源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一被告)
|
|
15.
|
吳婉玲女士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二被告)
|
|
16.
|
劉瑩暉女士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二被告)
|
|
17.
|
周俊彥先生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三被告)
|
|
18.
|
司徒展鵬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三被告)
|
|
19.
|
鄧可澄女士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三被告)
|
|
20.
|
梁立威先生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四被告)
|
|
21.
|
梁敏悅女士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拘捕/會見第四被告)
|
|
22.
|
黃慧敏女士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搜查第一被告的寓所)
|
|
23.
|
區蔣華女士
|
廉政公署 調查主任(搜查第一被告的寓所)
|
|
24.
|
李嘉曦先生
|
時任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檢取孔家駿的手提電話)
|
|
25.
|
李翔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檢取李振宇的手提電話)
|
|
26.
|
謝曉峰先生
|
廉政公署 高級調查主任
(撿取曾洋的手提電話)
|
|
27.
|
陳世永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檢取梁詠玟的手提電話)
|
|
28.
|
甘戴偉先生
|
廉政公署 電腦法證主任
|
|
29.
|
單溢軒先生
|
廉政公署 電腦法證技術員
|
|
30.
|
陳朗賢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
(製備手提電話證物的謄本)
|
|
31.
|
陳嘉敬先生
|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證物主管)
|
|
32.
|
朱德珊女士
|
時任 廉政公署 助理調查主任(證物主管)
|
|
33.
|
鄧宏邦先生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戶口服務部主任
|
|
34.
|
何詠怡女士
|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帳戶服務主任
|
|
35.
|
趙頴茵女士
|
星展 客戶資訊部高級經理
|
|
36.
|
劉偉賢先生
|
廉政公署 署理總調查主任
|
辯方證人
|
編號
|
證人姓名
|
證人身份
|
|
1.
|
邵立勤先生
|
譚潘葉律師行法律助理
|
|
2.
|
譚家維先生
|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
時任豐盛理財客戶經理/北角分行
|
|
3.
|
劉東成先生
|
星展 時任私人貸款銷售部業務經理
|
|
4.
|
陳翰廷先生
|
星展 時任Financial Planning Manager
|
|
5.
|
黃萬樂先生
|
星展 2008年至2012年分行經理/北角分行
|
附表C
表格(甲甲)
控罪一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1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39,2140
|
2016-04-29 16:40:4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UNG Tak-yee Rebecca資料的圖片)
|
D1向孔家駿洩露星展客戶CHEUNG Tak-yee Rebecca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孔家駿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
|
P70
|
4062,4063
|
2016-04-29 16:40:47(UTC+8)
|
|
3
|
P54,P54a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2a,2218a
|
2016-06-14 19:48:44 (UTC+8)
|
D1
|
(語音檔案)其實我冇嘢㗎,總知我會幫你㗎喇。我、我永遠個盤口都係2,我唔會變嘅。無論你自己call又好,有人、啫係我、或者我自己我call好咗畀你之後我都係收你咁平啊。不、不過Rex真係一個跟嘢嘅人。同肥仔好唔同㗎。Rex真係做嘢,同埋佢啲客真係draw嘅。咁你同佢傾好咗譬如一個盤口3.3,就算你幫佢跟又好,佢自己跟又好,啫係佢大部份時間都係跟嘅。咁你咪幫佢、佢搞囉。咁其他時間你咪做我嗰啲囉。你唔夠咪問我再攞囉。咁、冇嘢嘅、冇嘢嘅。不過講上個月呢佢話唔知入咗隻(聽不清)畀你廿幾厘呢,本身(聽不清)draw得好好哋,咁我完全唔知你有APR呢樣嘢啦。唔係,我知有APR呢樣嘢、但我唔知你係追緊呢樣嘢嘅上個月。你、因為你冇話俾我聽你個Mix啊。因為你要逐個Mix話畀俾我聽㗎嘛。咁我幫你乘出嚟可以計埋囉。第二就係,你最尾嗰隻drawdown你話你趕住交稅㗎嘛,咁你話你要draw埋
我都唔知嗰日你draw、draw咗佢,今日、嗰日批好咗、你約咗黃小姐我都唔知嗰日完全。就係咁囉。冇乜特別、冇乜特別、冇、冇需要擺喺心。誒、其實我哋一講好咗點子就唔講啦,呢世都唔講,唔會加價㗎。
|
“我永遠個盤口都係2”的意思是D1打算向孔家駿收取的回佣比率永遠是2%。
該訊息與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直接相關。
|
|
4
|
P70,P70a
|
4081,4160a
|
2016-06-14 19:48:45 (UTC+8)
|
|
5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5
|
2016-06-16 17:59:52(UTC+8)
|
孔家駿
|
Rebecca 800k dd done
|
屬於有損孔家駿權益的聲明
|
|
6
|
P70
|
4085
|
2016-06-16 17:59:51(UTC+8)
|
|
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5
|
2016-06-16 18:00:03(UTC+8)
|
孔家駿
|
800k x 0.41 x 48
|
|
8
|
P70
|
4085
|
2016-06-16 18:00:02(UTC+8)
|
|
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5
|
2016-06-16 18:00:38(UTC+8)
|
孔家駿
|
263367肉
|
|
10
|
P70
|
4085
|
2016-06-16 18:00:37(UTC+8)
|
|
11
|
P53
|
「1244 LEAD」
|
2126,2127
|
2016-07-27 12:57:08(UTC+8)
|
D1
|
(一張載有WONG Pui-kiu Ingrid資料的圖片)
|
D1向孔家駿洩露星展客戶WONG Pui-kiu Ingrid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孔家駿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2
|
P69
|
4047,4048
|
2016-07-27 12:57:13(UTC+8)
|
|
13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7
|
2016-08-09 13:54:47(UTC+8)
|
孔家駿
|
Cheung Tak Yee Rebecca實肉263367 x 2%= 5267
|
收到孔家駿的該2條訊息後,D1提供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顯示其有意就這宗成功個案收取回佣。
該訊息與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直接相關。
|
|
14
|
P70
|
4089
|
2016-08-09 13:54:43(UTC+8)
|
|
15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7
|
2016-08-09 13:55:02(UTC+8)
|
孔家駿
|
麻煩俾你戶口號碼我
|
|
16
|
P70
|
4089
|
2016-08-09 13:55:01(UTC+8)
|
|
1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7
|
2016-08-09 14:00:22(UTC+8)
|
D1
|
609 858 683 888 HSBC
|
|
18
|
P70
|
4089
|
2016-08-09 14:00:23(UTC+8)
|
|
1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58,2159
|
2016-08-09 15:25:56(UTC+8)
|
孔家駿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屬於有損孔家駿權益的聲明
|
|
20
|
P70
|
4090,4091
|
2016-08-09 15:25:51(UTC+8)
|
|
21
|
P53
|
「1244 LEAD」
|
2128,2129
|
2016-08-12 09:45:59(UTC+8)
|
D1
|
(一張載有WONG Kar-man Carman資料的圖片)
|
D1向孔家駿洩露星展客戶WONG Kar-man Carman、AU YEUNG Shuk-yu及LAM Hei-tung Sharo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孔家駿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
|
|
22
|
P69
|
4049,4051
|
2016-08-12 09:46:01(UTC+8)
|
|
23
|
P53
|
「1244 LEAD」
|
2130,2131
|
2016-08-24 10:08:00(UTC+8)
|
D1
|
(一張載有AU YEUNG Shuk-yu資料的圖片)
|
|
24
|
P69
|
4054
|
2016-08-24 10:08:05(UTC+8)
|
|
25
|
P53
|
「1244 LEAD」
|
2132,2133
|
2016-08-24 11:09:28(UTC+8)
|
D1
|
(一張載有LAM Hei-tung Sharon資料的圖片)
|
|
26
|
P69
|
4055,4056
|
2016-08-24 11:09:33(UTC+8)
|
|
2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187
|
2016-08-26 11:40:37(UTC+8)
|
孔家駿
|
Wong Kar Man Carman347k x 0.50 x 60
實肉 148513
|
屬於有損孔家駿權益的聲明
|
|
28
|
P70
|
4119
|
2016-08-26 11:40:36(UTC+8)
|
|
2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05
|
2016-09-12 19:02:29(UTC+8)
|
孔家駿
|
Au Yeung Shuk Yu980k 0.38 48期
實肉 247585
|
屬於有損孔家駿權益的聲明
|
|
30
|
P70
|
4143
|
2016-09-12 19:02:28(UTC+8)
|
|
31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09,2210
|
2016-10-07 08:49:34(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pui Kiu Ingrid及WONG Kar Man Carman的貸款資料)
|
D1發送由他洩露資料而成功提取貸款的客戶的貸款資料,並計算出孔家駿就該2名客戶應付回佣$7,310元。
|
|
32
|
P70
|
4150,4151
|
2016-10-07 08:49:38(UTC+8)
|
|
33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2212
|
2016-10-07 08:49:49(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Jovine的貸款資料)
|
D1發送由他洩露資料而成功提取貸款的客戶的貸款資料,並計算出孔家駿就該名客戶應付回佣$9,200元。
|
|
34
|
P70
|
4150,4153
|
2016-10-07 08:49:52(UTC+8)
|
|
35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
|
2016-10-07 08:50:34(UTC+8)
|
D1
|
827,024$16,540
你同阿肥點計我不過問
|
這條訊息的意思是D1向孔家駿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貸款額為827,024元,孔家駿應支付約2%即16,540元回佣予D1。這是與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直接相關、對D1不利的證據。
|
|
36
|
P70
|
4152
|
2016-10-07 08:50:35(UTC+8)
|
|
3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
|
2016-10-08 13:25:26(UTC+8)
|
D1
|
未入
|
D1提醒孔家駿,後者仍未支付回佣。換言之,D1敦促孔家駿執行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
|
|
38
|
P70
|
4152
|
2016-10-08 13:25:27UTC+8)
|
|
3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
|
2016-10-08 13:28:11(UTC+8)
|
孔家駿
|
我今日去入
|
|
40
|
P70
|
4152
|
2016-10-08 13:28:10(UTC+8)
|
|
41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2189
|
2016-10-08 20:50:32(UTC+8)
|
孔家駿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
42
|
P70
|
4152,4152a
|
2016-10-08 20:50:27(UTC+8)
|
|
43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1
|
2016-10-08 20:50:54(UTC+8)
|
孔家駿
|
爭40下次俾你ok
|
D1說“由佢”的含義是孔家駿無須支付16,540元中的40元。
|
|
44
|
P70
|
4152
|
2016-10-08 20:50:53(UTC+8)
|
|
45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2a
|
2016-10-08 21:04:18(UTC+8)
|
D1
|
由佢
|
|
46
|
P70
|
4152
|
2016-10-08 21:04:19(UTC+8)
|
|
4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
|
2016-11-08 11:27:29(UTC+8)
|
孔家駿
|
Au Yeung Shuk Yu 247585Lam Hei Tung Sharon 76723
(247585+76723)x 2%=6486
6486-6000(Kan Po Chi)=486
|
“Yes”的意思是D1確認就客戶Au Yeung Shuk Yu及Lam Hei Tung Sharon的貸款,孔家駿應支付回佣6,486元予他。這是與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直接相關、對D1不利的證據。
|
|
48
|
P70
|
4155
|
2016-11-08 11:27:28(UTC+8)
|
|
4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
|
2016-11-08 11:27:39(UTC+8)
|
孔家駿
|
Ok?
|
|
50
|
P70
|
4155
|
2016-11-08 11:27:38(UTC+8)
|
|
51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
|
2016-11-08 11:27:57(UTC+8)
|
D1
|
Yes
|
|
52
|
P70
|
4156
|
2016-11-08 11:27:58(UTC+8)
|
|
53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
|
2016-11-09 18:59:11(UTC+8)
|
孔家駿
|
Sorry今日唔記得入,聽日先
|
“K”的含義是D1同意孔家駿翌日再支付應付的回佣。這是與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協議直接相關、對D1不利的證據。
|
|
54
|
P70
|
4156
|
2016-11-09 18:59:11(UTC+8)
|
|
55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
|
2016-11-09 19:08:19(UTC+8)
|
D1
|
K
|
|
56
|
P70
|
4156
|
2016-11-09 19:08:21(UTC+8)
|
|
5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4,2215
|
2016-11-14 15:21:33(UTC+8)
|
孔家駿
|
(一張恆生銀行的轉帳通知書的圖片)
|
屬於有損孔家駿權益的聲明
|
|
58
|
P70
|
4156,4157
|
2016-11-14 15:21:29(UTC+8)
|
控罪二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59
|
P53
|
「1244 LEAD」
|
2124,2125
|
2016-07-09 12:04:04(UTC+8)
|
D1
|
(一張載有KAN Po-chi資料的圖片)
|
D1向孔家駿洩露星展客戶KAN Po-ch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孔家駿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60
|
P69
|
4044,4045
|
2016-07-09 12:04:08(UTC+8)
|
|
61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50
|
2016-09-09 11:47:56(UTC+8)
|
D1
|
Kan po chiFrom Brian hung
|
根據前文後理,這訊息的意思是有一位叫Kan po chi的客戶,是孔家駿轉介的。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二所指的三人串謀中。
|
|
62
|
P84
|
6055
|
2016-09-09 11:47:58(UTC+8)
|
|
63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52
|
2016-09-09 14:14:34(UTC+8)
|
D1
|
Brian say 6:15 call
|
根據前文後理,這訊息是關於客戶KAN Po-chi的,意思是孔家駿說6:15致電客戶KAN Po-chi。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二所指的三人串謀中。
|
|
64
|
P84
|
6056
|
2016-09-09 14:14:35(UTC+8)
|
|
65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70
|
2016-10-22 12:42:26(UTC+8)
|
D1
|
8/9 Yu Hok Lai 250k/1.5/60 (Yan)12/9 kan po chi 300k/1.19/60 (Brian)
15/9 chu ngan Ling 380k/0.97/48 (Ck)
$37200?
|
D1與李振宇計算回佣,其中包括客戶kan po chi的個案。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二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66
|
P84
|
6078
|
2016-10-22 12:42:26(UTC+8)
|
|
67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3
|
2016-10-24 12:01:20(UTC+8)
|
孔家駿
|
大哥,請問Kan Po Chi 入俾我再俾你定係分開入?
|
D1就如何向李振宇收取關於客戶Kan Po Chi的回佣(即執行控罪二所指的串謀協議)作出指示。
|
|
68
|
P70
|
4154
|
2016-10-24 12:01:19(UTC+8)
|
|
69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3
|
2016-10-24 12:01:37(UTC+8)
|
D1
|
入我7th 扣
|
|
70
|
P70
|
4155
|
2016-10-24 12:01:38(UTC+8)
|
|
71
|
P54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3
|
2016-10-24 12:01:56(UTC+8)
|
D1
|
No transactions is better
|
|
72
|
P70
|
4155
|
2016-10-24 12:01:57(UTC+8)
|
|
73
|
P54,P54a
|
D1與孔家駿的對話
|
2213,2218
|
2016-10-24 12:02:13(UTC+8)
|
D1
|
(語音檔案) 佢直接入俾我,咁另外你7號嗰度扣翻,咁咪唔使轉數囉,咁咪冇交易囉。好過你、佢入俾你、你又入畀我,跟住你另外又對畀我、佢又另外對畀我,亂到仆街。我要做嘢為主,我唔係、我唔係以對錢為主啊,日日做嘅嘢。
|
|
74
|
P70,P70a
|
4155,4160
|
2016-10-24 12:02:15(UTC+8)
|
控罪三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75
|
P55
|
「1138LEAD」
|
2229,2230
|
2016-03-15 16:14:58(UTC+8)
|
D1
|
(一張載有SIU Kim-chau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SIU Kim-chau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76
|
P75
|
4227,4228
|
2016-03-15 16:15:04(UTC+8)
|
|
77
|
P55
|
「1138LEAD」
|
2229
|
2016-03-15 16:15:44(UTC+8)
|
D1
|
我有8 sales
|
根據前文後理,這2條訊息的意思是,D1有8位貸款銷售顧問跟進他提供的客戶資料,但是D1會花費50%的時間在D2身上。
該2條訊息顯示D1與D2之間有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
|
|
78
|
P75
|
4227
|
2016-03-15 16:15:45(UTC+8)
|
|
79
|
P55
|
「1138LEAD」
|
2229
|
2016-03-15 16:16:03(UTC+8)
|
D1
|
但我會放50% time on u
|
|
80
|
P75
|
4227
|
2016-03-15 16:16:04(UTC+8)
|
|
81
|
P55
|
「1138LEAD」
|
2236,2237
|
2016-04-30 13:16:54(UTC+8)
|
D1
|
(一張載有LUK Ting-cheu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LUK Ting-cheu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82
|
P75
|
4238,4239
|
2016-04-30 13:16:59(UTC+8)
|
|
83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497
|
2016-05-09 20:02:37(UTC+8)
|
D2
|
Siu Kim chau 1.2m drawDate 10/05 Apr 13.61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Siu Kim chau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84
|
P76
|
4600
|
2016-05-09 20:02:36(UTC+8)
|
|
85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499
|
2016-05-10 13:04:35(UTC+8)
|
D2
|
Luk tin Cheung 500k draw水:382545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uk tin Cheung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86
|
P76
|
4601
|
2016-05-10 13:04:35(UTC+8)
|
|
87
|
P55
|
「1138 LEAD」
|
2238,2239
|
2016-05-11 13:07:3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AN Chi-si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CHAN Chi-s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88
|
P75
|
4241,4242
|
2016-05-11 13:07:43(UTC+8)
|
|
89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500
|
2016-05-11 16:28:22(UTC+8)
|
D2
|
Take 左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客戶已提交貸款申請。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90
|
P76
|
4605
|
2016-05-11 16:28:21(UTC+8)
|
|
91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15
|
2016-05-19 17:34:47(UTC+8)
|
D2
|
Chan chi sing 1.143M tmr 6:45cwb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an chi sing翌日將會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92
|
P74
|
4183
|
2016-05-19 17:34:46(UTC+8)
|
|
93
|
P55
|
「1138LEAD」
|
2240,2241
|
2016-05-20 14:29:11(UTC+8)
|
D1
|
(一張載有LAI Wai-choi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LAI Wai-cho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94
|
P75
|
4243,4244
|
2016-05-20 14:29:15(UTC+8)
|
|
95
|
P55
|
「1138LEAD」
|
2243,2244
|
2016-05-28 12:13:04(UTC+8)
|
D1
|
(一張載有YAU Chi-wai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YAU Chi-wa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96
|
P75
|
4251,4252
|
2016-05-28 12:13:11(UTC+8)
|
|
97
|
P55
|
「1138LEAD」
|
2245,2246
|
2016-05-28 13:34:06(UTC+8)
|
D1
|
(一張載有LO Koon-hei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LO Koon-he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98
|
P75
|
4251,4253
|
2016-05-28 13:34:11(UTC+8)
|
|
99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563
|
2016-06-08 16:38:37(UTC+8)
|
D2
|
Yau chi Wai 900k/0.52/48Apr 13.89%
水 679546 肉 220454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Yau chi Wai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00
|
P76
|
4683
|
2016-06-08 16:38:36(UTC+8)
|
|
101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569
|
2016-06-15 18:35:58(UTC+8)
|
D2
|
Lai Wai Choi dd done 全肉420k/0.57/48期 Apr 15.03%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ai Wai Choi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02
|
P76
|
4693
|
2016-06-15 18:35:56(UTC+8)
|
|
103
|
P55
|
「1138LEAD」
|
2252,2253
|
2016-06-27 13:42:41(UTC+8)
|
D1
|
(一張載有LEUNG Chi-fu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LO Koon-he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04
|
P75
|
4262,4264
|
2016-06-27 13:42:48(UTC+8)
|
|
105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587
|
2016-06-29 19:34:30(UTC+8)
|
D2
|
Lo Koon Hei draw 500k/0.48/36期 Apr 13.14%水283289 肉216711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o Koon Hei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06
|
P76
|
4723
|
2016-06-29 19:34:30(UTC+8)
|
|
107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2
|
2016-07-07 10:52:25(UTC+8)
|
D2
|
May-Siu Kim chau dd 1.2M
肉900177
-Luk ting Cheung dd 500k
肉117455
-chan chi sing 1.143M 全肉
Total =2160632 x 2%=43213-30000=13213
|
D2計算2016年5月她應支付D1的非法回佣。
D1確認及同意D2就2016年5月的非法回佣的計算方法。
這是D1、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08
|
P74
|
4191
|
2016-07-07 10:52:25(UTC+8)
|
|
109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2
|
2016-07-07 10:52:51(UTC+8)
|
D1
|
OK
|
|
110
|
P74
|
4191
|
2016-07-07 10:52:51(UTC+8)
|
|
111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3,2824
|
2016-07-07 15:36:14(UTC+8)
|
D2
|
(一張影有三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D2知會D1已支付了非法回佣予他。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12
|
P74
|
4192,4193
|
2016-07-07 15:36:11(UTC+8)
|
|
113
|
P57,P57a
|
D1與D2的對話
|
2825,2837
|
2016-07-26 17:52:15(UTC+8)
|
D1
|
(語音檔案) 姓沈嗰隻我Mark咗第二嗰度啊,你你你照入返你呢個乘兩個percent得㗎啦,你你放工你得閒入呀,我唔想嘥咁多時間係錢銀嗰啲嘢度呀,我仲要搵call lead 俾你呀。
|
D1指示D2支付2%回佣予他即可。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14
|
P74,P74a
|
4194,4209
|
2016-07-26 17:52:16(UTC+8)
|
|
115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6,2827
|
2016-07-26 17:54:00(UTC+8)
|
D1
|
(一張載有Yan chi wai,Lai wai Choi及Lo koon hei的回佣計算的相片)
|
D1發送由他洩露資料而成功提取貸款的客戶的貸款資料,並計算出D2就該3名客戶應付回佣$17,134。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16
|
P74
|
4195,4197
|
2016-07-26 17:54:04(UTC+8)
|
|
117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8
|
2016-07-26 17:58:42(UTC+8)
|
D2
|
我一陣入返17150俾你
|
顯示D2有意執行控罪三所指的協議,支付D1在訊息115-116中要求的回佣。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18
|
P74
|
4198
|
2016-07-26 17:58:41(UTC+8)
|
|
119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28,2829
|
2016-07-26 19:39:36(UTC+8)
|
D2
|
(一張影有兩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D2知會D1已支付非法回佣$17,150予他。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20
|
P74
|
4198,4200
|
2016-07-26 19:39:32(UTC+8)
|
|
121
|
P55
|
「1138LEAD」
|
2254,2255
|
2016-08-04 01:59:02(UTC+8)
|
D1
|
(一張載有KWOK Justin Tsun-yin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KWOK Justin Tsun-yi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22
|
P75
|
4266,4267
|
2016-08-04 01:59:05(UTC+8)
|
|
123
|
P55
|
「1138LEAD」
|
2258,2259
|
2016-08-12 11:50:28(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UNG Kin-po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CHEUNG Kin-po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24
|
P75
|
4275,4276
|
2016-08-12 11:50:32(UTC+8)
|
|
125
|
P55
|
「1138LEAD」
|
2260,2261
|
2016-08-17 12:08:49(UTC+8)
|
D1
|
(一張載有YEUNG Shu-chih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YEUNG Shu-chih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26
|
P75
|
4280,4284
|
2016-08-17 12:08:54(UTC+8)
|
|
127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659
|
2016-08-18 14:55:41(UTC+8)
|
D2
|
Cheung kin pong 500k draw水 263422 肉236578 Apr 11.31% 500k/0.4/30期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eung kin pong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28
|
P76
|
4810
|
2016-08-18 14:55:40(UTC+8)
|
|
129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659
|
2016-08-19 10:39:58(UTC+8)
|
D2
|
Leung chi Fung 750k已批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eung chi Fung 成功申請到貸款。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30
|
P76
|
4810
|
2016-08-19 10:39:58(UTC+8)
|
|
131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676
|
2016-08-19 17:06:31(UTC+8)
|
D2
|
Leung chi Fung 750k drawApr17.35% 水583487
肉166513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eung chi Fung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32
|
P76
|
4827
|
2016-08-19 17:06:31(UTC+8)
|
|
133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697
|
2016-08-29 10:39:55(UTC+8)
|
D2
|
Yeung Shu chih 500k 全肉 drawDate 29/08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Yeung Shu chih 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34
|
P76
|
4855
|
2016-08-29 10:39:54(UTC+8)
|
|
135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711
|
2016-09-01 22:38:57(UTC+8)
|
D2
|
Kwok Justin draw 440k肉102294 Apr 13.25%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Kwok Justin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36
|
P76
|
4871
|
2016-09-01 22:38:56(UTC+8)
|
|
137
|
P55
|
「1138LEAD」
|
2264,2265
|
2016-09-06 19:27:16(UTC+8)
|
D1
|
(一張載有LEUNG Chun-chu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2洩露星展客戶LEUNG Chun-chu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2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38
|
P75
|
4290,4291
|
2016-09-06 19:27:19(UTC+8)
|
|
139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0,2831
|
2016-09-26 13:42:42(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ung kin pong,Leung chi fung及Yeung shu Chih的回佣計算的相片)
|
D1發送由他洩露資料而成功提取貸款的客戶的貸款資料,並計算出D2就該3名客戶應付回佣$18,061。
D2確認及同意上述回佣計算方法。
這是D1、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40
|
P74
|
4201,4202
|
2016-09-26 13:42:45(UTC+8)
|
|
141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0
|
2016-09-26 14:07:01(UTC+8)
|
D2
|
okok
|
|
142
|
P74
|
4201
|
2016-09-26 14:07:00(UTC+8)
|
|
143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2,2833
|
2016-09-27 11:30:08(UTC+8)
|
D2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D2知會D1已支付了非法回佣$18,070予他。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44
|
P74
|
4203,4204
|
2016-09-27 11:30:03(UTC+8)
|
|
145
|
P56
|
「1138夢遊人生」
|
2745
|
2016-09-28 19:38:21(UTC+8)
|
D2
|
Leung Chun Chung 486k/0.48/60期 Apr 12.81% draw水123355 肉362645
|
該訊息顯示D2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eung Chun Chung 已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46
|
P76
|
4918
|
2016-09-28 19:38:20(UTC+8)
|
|
147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2
|
2016-10-26 09:23:38(UTC+8)
|
D1
|
9299 -5000 (prime)4299
入4000 ok
|
D1發送由他洩露資料而成功提取貸款的客戶的貸款資料,並計算出D2就Kwok Justin Tsun yin及Leung Chun Chung的貸款應付回佣$9,299。出於與本控罪無關的原因D1僅要求D2支付$4,000。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48
|
P74
|
4203
|
2016-10-26 09:23:38(UTC+8)
|
|
149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4,2835
|
2016-10-26 09:24:28(UTC+8)
|
D1
|
(一張載有Kwok Justin Tsun yin及Leung Chun Chung的回佣計算的相片)
|
|
150
|
P74
|
4206,4207
|
2016-10-26 09:24:32(UTC+8)
|
|
151
|
P57
|
D1與D2的對話
|
2834,2836
|
2016-10-26 20:27:25(UTC+8)
|
D2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相片)
|
D2知會D1已支付了非法回佣$4,000予他。
這是D2為執行控罪三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52
|
P74
|
4206,4208
|
2016-10-26 20:27:22(UTC+8)
|
控罪四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153
|
P58
|
「1195 LEAD」
|
2846,2847
|
2016-05-16 11:04:28(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NG MAN NGO CORINA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eng man-ngo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54
|
P79
|
5797,5799
|
2016-05-16 11:04:33(UTC+8)
|
|
155
|
P58
|
「1195 LEAD」
|
2848,2850
|
2016-05-17 17:04:21(UTC+8)
|
D1
|
一張載有CHAN TSZ YA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an tsz-ya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56
|
P79
|
5801,5803
|
2016-05-17 17:04:25(UTC+8)
|
|
157
|
P58
|
「1195 LEAD」
|
2850a,2850b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的星展貸款申請表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oy po-yee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58
|
P79
|
5803a,5803b
|
2016-05-23 12:26:09(UTC+8)
|
|
159
|
P58
|
「1195 LEAD」
|
2850a,2850c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大新銀行月結單的圖片
|
|
160
|
P79
|
5804,5808
|
2016-05-23 12:26:22(UTC+8)
|
|
161
|
P58
|
「1195 LEAD」
|
2850a,2850d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中國建設銀行(亞洲)月結單的圖片
|
|
162
|
P79
|
5804,5805
|
2016-05-23 12:26:16(UTC+8)
|
|
163
|
P58
|
「1195 LEAD」
|
2850e,2850f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身份證副本的圖片
|
|
164
|
P79
|
5803a,5803d
|
2016-05-23 12:26:13(UTC+8)
|
|
165
|
P58
|
「1195 LEAD」
|
2850e,2850g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恒生銀行信用卡的圖片
|
|
166
|
P79
|
5803a,5803c
|
2016-05-23 12:26:12(UTC+8)
|
|
167
|
P58
|
「1195 LEAD」
|
2852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薪資單的圖片
|
|
168
|
P79
|
5807
|
2016-05-23 12:26:19(UTC+8)
|
|
169
|
P58
|
「1195 LEAD」
|
2853
|
2016-05-23 12:26:00(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 東亞銀行月結單的圖片
|
|
170
|
P79
|
5806
|
2016-05-23 12:26:17(UTC+8)
|
|
171
|
P58
|
「1195 LEAD」
|
2854
|
2016-05-23 12:26:1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PO YEE資料的試算表的圖片
|
|
172
|
P79
|
5812
|
2016-05-23 12:26:29(UTC+8)
|
|
173
|
P58
|
「1195 LEAD」
|
2855,2856
|
2016-05-30 11:14:23(UTC+8)
|
D1
|
一張載有NG KA YI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Ng Ka Y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74
|
P79
|
5813,5815
|
2016-05-30 11:14:30(UTC+8)
|
|
175
|
P59
|
「1195」
|
3028
|
2016-05-31 20:11:31(UTC+8)
|
D3
|
✨✨chan tsz yan 已簽 date 6月✨✨✨
850000 36/0.48%
水:402902 肉:447,098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an tsz-yan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76
|
P78
|
5149
|
2016-05-31 20:11:30(UTC+8)
|
|
177
|
P59
|
「1195」
|
3029
|
2016-06-02 13:11:23(UTC+8)
|
D3
|
✨✨choy po yee已簽 date 6月✨✨✨
940000 48/0.41%
水:594233 肉:345767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oy po-yee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78
|
P78
|
5151
|
2016-06-02 13:11:22(UTC+8)
|
|
179
|
P58
|
「1195 LEAD」
|
2859,2860
|
2016-06-02 13:48:0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AN WAI HING CLARA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an wai h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80
|
P79
|
5822,5823
|
2016-06-02 13:48:10(UTC+8)
|
|
181
|
P58
|
「1195 LEAD」
|
2862,2863
|
2016-06-06 16:41:01(UTC+8)
|
D1
|
一張載有YEUNG KA YA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yeung ka-ya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82
|
P79
|
5830,5831
|
2016-06-06 16:41:10(UTC+8)
|
|
183
|
P59
|
「1195」
|
3049
|
2016-06-07 13:38:28(UTC+8)
|
D3
|
✨✨Ng Ka Yi 591k/0.54/60✨✨✨
水:369548 肉:221452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ng ka-yi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84
|
P78
|
5178
|
2016-06-07 13:38:27(UTC+8)
|
|
185
|
P58
|
「1195 LEAD」
|
2866,2867
|
2016-06-13 11:31:02(UTC+8)
|
D1
|
一張載有LEUNG SHUK HAR JOSEPHINE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leung shuk-har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86
|
P79
|
5832,5835
|
2016-06-13 11:31:09(UTC+8)
|
|
187
|
P58
|
「1195 LEAD」
|
2868,2869
|
2016-06-20 13:26:4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UNG WAI YEE GARYUS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eung wai-yee garyus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88
|
P79
|
5836,5837
|
2016-06-20 13:26:49(UTC+8)
|
|
189
|
P59
|
「1195」
|
3105
|
2016-06-21 19:45:31(UTC+8)
|
D3
|
✨✨Leung shuk har Josephine
DC 800k 0.4/48th✨✨
水423376 肉376624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eung shuk-har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90
|
P78
|
5244
|
2016-06-21 19:45:30(UTC+8)
|
|
191
|
P59
|
「1195」
|
3106
|
2016-06-22 12:24:10(UTC+8)
|
D3
|
Data7月份✨✨Chan wai hing DC 1.2M 0.48/48th✨✨
水64326 肉1135674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an wai hing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92
|
P78
|
5245
|
2016-06-22 12:24:09(UTC+8)
|
|
193
|
P59
|
「1195」
|
3109
|
2016-06-23 14:04:11(UTC+8)
|
D3
|
6月份✨✨yeung ka yan DC 150k 1.06%/48th✨✨
全肉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yeung ka-yan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194
|
P78
|
5248
|
2016-06-23 14:04:11(UTC+8)
|
|
195
|
P58
|
「1195 LEAD」
|
2870,2871
|
2016-06-24 08:51:1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ENG WAI LI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eng wai-l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96
|
P79
|
5841,5842
|
2016-06-24 08:51:21(UTC+8)
|
|
197
|
P58
|
「1195 LEAD」
|
2874,2875
|
2016-06-28 16:18:05(UTC+8)
|
D1
|
一張載有YEUNG HOI KI CRYSTAL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yeung hoi-k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198
|
P79
|
5848,5850
|
2016-06-28 16:18:12(UTC+8)
|
|
199
|
P59
|
「1195」
|
3139
|
2016-07-05 19:29:21(UTC+8)
|
D3
|
✨✨CHEUNG WAI YEE GARYUS DC 646K 36/0.4%✨✨
水448499 肉198007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eung wai-yee garyus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D3曾更正一次)。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00
|
P78
|
5292
|
2016-07-05 19:29:20(UTC+8)
|
|
201
|
P59
|
「1195」
|
3139
|
2016-07-05 19:37:57(UTC+8)
|
D3
|
更正✨✨CHEUNG WAI YEE GARYUS DC 646K 36/0.4%✨✨水448499 肉197501
|
|
202
|
P78
|
5292
|
2016-07-05 19:37:56(UTC+8)
|
|
203
|
P59
|
「1195」
|
3140
|
2016-07-06 13:40:57(UTC+8)
|
D3
|
✨✨Cheng Wai Ling DC 1.2M 42/0.4%✨✨
水84 3298 肉356702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eng wai-ling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04
|
P78
|
5294
|
2016-07-06 13:40:56(UTC+8)
|
|
205
|
P58
|
「1195 LEAD」
|
2878,2879
|
2016-07-06 16:39:24(UTC+8)
|
D1
|
一張載有LO SHUK YI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lo shuk-yi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06
|
P79
|
5856,5857
|
2016-07-06 16:39:30(UTC+8)
|
|
207
|
P59
|
「1195」
|
3180
|
2016-07-12 13:31:50(UTC+8)
|
D3
|
✨✨✨Yeung Hoi Ki Crystal✨✨✨
$480k/36th/0.48%
水259952 肉220048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yeung hoi-ki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08
|
P78
|
5351
|
2016-07-12 13:31:50(UTC+8)
|
|
209
|
P59
|
「1195」
|
3181
|
2016-07-13 13:24:39(UTC+8)
|
D3
|
✨✨✨Cheng man ngo Corina✨✨✨
$515k/48th/0.48%
水281167 肉233833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cheng man-ngo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10
|
P78
|
5352
|
2016-07-13 13:24:38(UTC+8)
|
|
211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3a
|
2016-07-27 13:23:08(UTC+8)
|
D1
|
609 858 683 888HSBC
|
D1提供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資料,顯示其有意向D3收取回佣。
這是D1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12
|
P80
|
5914a
|
2016-07-27 13:23:08(UTC+8)
|
|
213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3a
|
2016-07-27 13:23:11(UTC+8)
|
D1
|
快入
|
|
214
|
P80
|
5914b
|
2016-07-27 13:23:12(UTC+8)
|
|
215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3a
|
2016-07-27 13:23:18(UTC+8)
|
D1
|
頂唔往
|
|
216
|
P80
|
5914b
|
2016-07-27 13:23:18(UTC+8)
|
|
217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3b
|
2016-07-27 13:23:31(UTC+8)
|
D1
|
Y** F**
|
|
218
|
P80
|
5914b
|
2016-07-27 13:23:31(UTC+8)
|
|
219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3b,3513c
|
2016-07-27 13:35:23(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D3知會D1已支付了非法回佣予他。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20
|
P80
|
5914b,5914c
|
2016-07-27 13:35:17(UTC+8)
|
|
221
|
P59
|
「1195」
|
3246
|
2016-07-28 19:38:00(UTC+8)
|
D3
|
✨✨LO SHUK YIN DC 550K 36 /0.54✨✨
date 8月
|
該訊息顯示D3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o shuk-yin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22
|
P78
|
5427
|
2016-07-28 19:37:59(UTC+8)
|
|
223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5
|
2016-08-05 10:16:47(UTC+8)
|
D3
|
06/08 LAI WING SZE 水591172.肉108828 (之前話冇佣 岩岩問左真係冇出到糧)06/01 CHAN TSZ YAN 水402902.肉447098
06/01 CHOY PO YEE 水594233.肉345767
06/07 NG KA YI 水369548.肉221452
06/15 CHU SHUI KUEN 水239295,肉159705
06/23 YEUNG KA YAN 全肉150000
06/22 LEUNG SHUK HAR JOSEPHIN 水423376 肉376624
6月份共 1700646
|
D3計算得出,2016年6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成功提取貸款額為1,700,646元,應支付D1約2%的非法回佣即34,000元。
D1確認及同意D3就2016年6月的非法回佣的計算方法。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24
|
P80
|
5917
|
2016-08-05 10:16:46(UTC+8)
|
|
225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5
|
2016-08-05 10:25:28(UTC+8)
|
D3
|
34000 OK?
|
|
226
|
P80
|
5917
|
2016-08-05 10:25:27(UTC+8)
|
|
227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6
|
2016-08-05 10:53:16(UTC+8)
|
D1
|
K
|
|
228
|
P80
|
5917
|
2016-08-05 10:53:16(UTC+8)
|
|
229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6,3517
|
2016-08-05 10:57:30(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D3知會D1已支付了非法回佣港幣34,000予他。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30
|
P80
|
5917,5918
|
2016-08-05 10:57:27(UTC+8)
|
|
231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8
|
2016-08-09 11:18:58(UTC+8)
|
D3
|
CHENG MAN NGO CORINA DC 515K 48/0.48 233833CHAN WAI HING CLARA DC 1.2M 48/0.48/ 1135674
NG WING SHAN DC 400K 60/0.45/8800 194344
CHEUNG WAI YEE GARYUS DC 646K 36/0.4/21067 197501
CHENG WAI LING* DC 1.2M 42/0.4 356702
YEUNG HOI KI CRYSTAL DC 420K 36/0.48/14032 220048
LO SHUK YIN DC 550K 36 /0.54/18706 550000
7月分 2888102
$57,700
-20000
37700
|
D3計算得出,2016年7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成功提取貸款額為2,888,102元,應支付D1約2%的非法回佣即57,700元。
D1確認及同意D3就2016年7月的非法回佣的計算方法。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32
|
P80
|
5919
|
2016-08-09 11:18:58(UTC+8)
|
|
233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8
|
2016-08-09 11:20:41(UTC+8)
|
D1
|
Yes
|
|
234
|
P80
|
5919
|
2016-08-09 11:20:42(UTC+8)
|
|
235
|
P60,P60a
|
D1與D3的對話
|
3519,3532
|
2016-08-09 20:34:17(UTC+8)
|
D3
|
(語音檔案)Sorry sorry 我聽朝早入,聽朝早即刻返到嚟即刻入俾你,我唔記得咗呀,唔好意思
|
D1、D3討論支付2016年7月的非法回佣的事宜。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36
|
P80,P80a
|
5920,5931
|
2016-08-09 20:34:15(UTC+8)
|
|
237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0
|
2016-08-09 20:34:27(UTC+8)
|
D1
|
Ok
|
|
238
|
P80
|
5920
|
2016-08-09 20:34:28(UTC+8)
|
|
239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0,3521
|
2016-08-10 09:49:19(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D3分三次總共支付57,700元非法回佣給D1。
D1同意D3不一次性支付所有應付的回佣。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四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40
|
P80
|
5920,5921
|
2016-08-10 09:49:15(UTC+8)
|
|
241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2,3523
|
2016-09-07 16:52:51(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
242
|
P80
|
5922,5923
|
2016-09-07 16:52:48(UTC+8)
|
|
243
|
P60,P60a
|
D1與D3的對話
|
3522,3532
|
2016-09-07 16:53:20(UTC+8)
|
D3
|
(語音檔案)大哥唔好意思呀,銀行嗰到呢柵左門,禁錢最多俾我禁兩萬囉,我過住兩萬先啦,我聽日再過埋… (聽不清楚)
|
|
244
|
P80,P80a
|
5922,5931
|
2016-09-07 16:53:19(UTC+8)
|
|
245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2
|
2016-09-07 16:53:38(UTC+8)
|
D1
|
Ok
|
|
246
|
P80
|
5922
|
2016-09-07 16:53:39(UTC+8)
|
|
247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4,3525
|
2016-09-08 17:29:34(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
248
|
P80
|
5922,3924
|
2016-09-08 17:29:29(UTC+8)
|
控罪五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249
|
P58
|
「1195 LEAD」
|
2839,2840
|
2016-04-13 16:44:53(UTC+8)
|
D1
|
(一張載有KAN Yuk-kue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KAN Yuk-kue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50
|
P79
|
5788,5789
|
2016-04-13 16:44:57(UTC+8)
|
|
251
|
P59
|
「1195」
|
2922
|
2016-04-14 17:37:27(UTC+8)
|
D1
|
今晚我執plan明天CK 踢
1.7/1.7/0.2
|
D1指示D3(CK)把星展客戶Kan Yuk Kuen轉介給富邦員工梁偉麟(Rex Leung)。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52
|
P78
|
5034
|
2016-04-14 17:37:27(UTC+8)
|
|
253
|
P59,P59a
|
「1195」
|
2923,3500
|
2016-04-14 17:41:00(UTC+8)
|
D1
|
(語音檔案) 喂傑佬啊你夾好個客你搵阿Rex LEUNG丟去富邦吖,咁阿Rex Leung會搞㗎啦。
|
|
254
|
P78,P78a
|
5034,5773
|
2016-04-14 17:41:00(UTC+8)
|
|
255
|
P59
|
「1195」
|
2927
|
2016-04-15 16:23:53(UTC+8)
|
D3
|
FB 已TAKEAPP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Kan Yuk Kuen已向富邦申請貸款。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56
|
P78
|
5042
|
2016-04-15 16:23:52(UTC+8)
|
|
257
|
P59,P59a
|
「1195」
|
2931,3502
|
2016-04-22 16:25:41(UTC+8)
|
D3
|
(語音檔案) 大哥大哥,啊、簡小姐嗰度呢,咁所有文件呢補齊晒㗎啦。咁我同阿Rex傾過就最快就星期二就會有個消息㗎啦。咁稅單嗰啲佢都補晒㗎啦。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Kan Yuk Kuen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展。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58
|
P78,P78a
|
5045,5775
|
2016-04-22 16:25:39(UTC+8)
|
|
259
|
P59
|
「1195」
|
2932
|
2016-04-25 17:04:26(UTC+8)
|
D3
|
啊簡小姐嗰邊呢,富記呢,好似話批咗啦。嗰個銀碼啊Rex send咗比我。個plan我係咪依家上啊?
|
|
260
|
P78
|
5046
|
2016-04-25 17:04:25(UTC+8)
|
|
261
|
P58
|
「1195 LEAD」
|
2844,2845
|
2016-05-06 16:16:22(UTC+8)
|
D1
|
(一張載有CHAN Wai-kua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AN Wai-kuan(根據前文後理該客戶姓名的正確拼法為Chan Wai Kue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62
|
P79
|
5794,5796
|
2016-05-06 16:16:26(UTC+8)
|
|
263
|
P59
|
「1195」
|
2949
|
2016-05-12 23:44:19(UTC+8)
|
D1
|
Chan wai kuen FB 300k/0.35/48
|
D1指示D3為星展客戶Chan wai kuen 在富邦的申請提出300k/0.35/48的條款,即“上plan”。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64
|
P78
|
5064
|
2016-05-12 23:44:19(UTC+8)
|
|
265
|
P59
|
「1195」
|
2968
|
2016-05-13 15:43:19(UTC+8)
|
D3
|
Chan wai kuen FB 300k/0.35/60已通知Rex 4:00call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Chan wai kuen 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66
|
P78
|
5073a
|
2016-05-13 15:43:18(UTC+8)
|
|
267
|
P59
|
「1195」
|
2969
|
2016-05-13 16:08:47(UTC+8)
|
D3
|
Chan wai kuen FB 300k/0.35/60已通知Rex 改4:30call
|
|
268
|
P78
|
5074
|
2016-05-13 16:08:47(UTC+8)
|
|
269
|
P59
|
「1195」
|
2969
|
2016-05-13 17:26:37(UTC+8)
|
D3
|
Chan wai kuen FB 300k/0.35/60已錄音
|
|
270
|
P78
|
5074
|
2016-05-13 17:26:36(UTC+8)
|
|
271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580
|
2016-05-21 14:31:18(UTC+8)
|
D1
|
Around 46k未計 Andrew Carolyn
CK me 1.8% each
U give him 1.8% directly only
|
考慮前文後理,D1要求梁偉麟就2016年4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成功提取貸款額(其中包括D3轉介的客戶Kan Yuk Kuen),支付自己及D3各1.8%非法回佣,並叫梁偉麟直接支付D3的份額給D3。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72
|
P58
|
「1195 LEAD」
|
2859,2860
|
2016-06-02 13:48:03(UTC+8)
|
D1
|
(一張載有CHAN Wai-hing Clara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AN Wai-hing Clara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73
|
P79
|
5822,5823
|
2016-06-02 13:48:10(UTC+8)
|
|
274
|
P59
|
「1195」
|
3030
|
2016-06-03 12:55:05(UTC+8)
|
D3
|
chan wai kuan FB Rj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chan wai kuan(即Chan Wai Kuen)在富邦的申請被拒一事。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75
|
P78
|
5153
|
2016-06-03 12:55:04(UTC+8)
|
|
276
|
P81
|
D3與梁偉麟的對話
|
5975
|
2016-06-07 15:48:03(UTC+8)
|
D3
|
Rex...上個月 Ms kan 510k 我同terence 共1.9%
|
D3向梁偉麟表示,就客戶Kan Yuk Kuen於2016年5月提取的510,000元貸款,梁偉麟應支付合共1.9%的非法回佣給自己與“terence”。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77
|
P58
|
「1195 LEAD」
|
2864,2865
|
2016-06-10 16:30:57(UTC+8)
|
D1
|
(一張載有FAN King-nga Flavia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FAN King-nga Flavia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78
|
P79
|
5832,5833
|
2016-06-10 16:31:04(UTC+8)
|
|
279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596
|
2016-06-15 09:43:27(UTC+8)
|
D1
|
CK and Melanie I can control
|
D1向梁偉麟提及D3及其他貸款顧問的情況。
顯示D1、D3與梁偉麟之間有某種安排。
|
|
280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596
|
2016-06-15 09:43:31(UTC+8)
|
D1
|
Yan is out of control
|
|
281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596
|
2016-06-15 09:43:50(UTC+8)
|
D1
|
Brian not much customerJust 1-2 time help only
|
|
282
|
P59
|
「1195」
|
3103
|
2016-06-17 13:21:52(UTC+8)
|
D1
|
Fan King nga FB full doc 768k pending approval
|
D1討論之前洩露過資料予D3的星展客戶Fan King nga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83
|
P78
|
5241
|
2016-06-17 13:21:52(UTC+8)
|
|
284
|
P59
|
「1195」
|
3107
|
2016-06-22 17:12:32(UTC+8)
|
D1
|
FB 10% d 點子改一改3.2 Rex 冇數圍
10% 3%
1.4/1.4/0.2
15% 3.6 不變
1.7 /1.7 /0.2
|
D1指示D3,對於“10%”(相信與利率有關)的富邦貸款申請,調整D1與D3向梁偉麟收取的回佣比率。對於“15%”的申請向梁偉麟收取的回佣比率不變。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85
|
P58
|
「1195 LEAD」
|
2872,2873
|
2016-06-27 15:57:47(UTC+8)
|
D1
|
(一張載有LEE Yee-ti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LEE Yee-t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86
|
P79
|
5843,5846
|
2016-06-27 15:57:53(UTC+8)
|
|
287
|
P59
|
「1195」
|
3131
|
2016-06-30 22:29:28(UTC+8)
|
D1
|
Fan King nga DD 4/7 600k
|
D1討論之前洩露過資料予D3的星展客戶Fan King nga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已提取貸款)。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88
|
P78
|
5281
|
2016-06-30 22:29:29(UTC+8)
|
|
289
|
P59
|
「1195」
|
3176
|
2016-07-11 21:04:16(UTC+8)
|
D1
|
Lee yee ting 336k approved,appeal 420k
|
D1討論之前洩露過資料予D3的星展客戶Lee yee ting 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90
|
P78
|
5342
|
2016-07-11 21:04:17(UTC+8)
|
|
291
|
P58
|
「1195 LEAD」
|
2882,2884
|
2016-07-19 17:44:18(UTC+8)
|
D1
|
(一張載有CHOY Man-chu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OY Man-chu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292
|
P79
|
4863,5865
|
2016-07-19 17:44:24(UTC+8)
|
|
293
|
P59
|
「1195」
|
3228
|
2016-07-25 14:37:25(UTC+8)
|
D1
|
Lee yee ting 400k/0.57/60 DD
|
D1討論之前洩露過資料予D3的星展客戶Lee yee ting 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已提取貸款)。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
|
294
|
P78
|
5407
|
2016-07-25 14:37:26(UTC+8)
|
|
295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8
|
2016-08-09 11:18:58(UTC+8)
|
D3
|
CHENG MAN NGO CORINA DC 515K 48/0.48 233833CHAN WAI HING CLARA DC 1.2M 48/0.48/ 1135674
NG WING SHAN DC 400K 60/0.45/8800 194344
CHEUNG WAI YEE GARYUS DC 646K 36/0.4/21067 197501
CHENG WAI LING* DC 1.2M 42/0.4 356702
YEUNG HOI KI CRYSTAL DC 420K 36/0.48/14032 220048
LO SHUK YIN DC 550K 36 /0.54/18706 550000
7月分 2888102
$57,700
-20000
37700
|
D3計算得出,2016年7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成功提取貸款額為2,888,102元,應支付D1約2%的非法回佣即57,700元。
D1確認及同意D3就2016年7月的非法回佣的計算方法。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296
|
P80
|
5919
|
2016-08-09 11:18:58(UTC+8)
|
|
|
297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18
|
2016-08-09 11:20:41(UTC+8)
|
D1
|
Yes
|
|
298
|
P80
|
5919
|
2016-08-09 11:20:42(UTC+8)
|
|
299
|
P60,P60a
|
D1與D3的對話
|
3519,3532
|
2016-08-09 20:34:17(UTC+8)
|
D3
|
(語音檔案)Sorry sorry我聽朝早入,聽朝早即刻返到嚟即刻入俾你,我唔記得咗呀,唔好意思。
|
D3與D1討論支付2016年7月的非法回佣的事宜。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00
|
P80,P80a
|
5920,5931
|
2016-08-09 20:34:15(UTC+8)
|
|
301
|
P59
|
「1195」
|
3253
|
2016-08-10 11:10:29(UTC+8)
|
D3
|
CHAN WAI HING CLARA G503669A 9681060510/8/2016 3:30 可以FB CALL 不過CALL前打比佢夾左先 因為佢好忙
|
D3與D1討論轉介星展客戶CHAN WAI HING CLARA給梁偉麟的事宜。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02
|
P78
|
5437
|
2016-08-10 11:10:28(UTC+8)
|
|
303
|
P81
|
D3與梁偉麟的對話
|
5991
|
2016-08-10 11:14:47(UTC+8)
|
D3
|
CHAN WAI HING CLARA G503669A 9681060510/8/2016 3:30 可以FB CALL 不過CALL前打比佢夾左先 因為佢好忙
|
D3與梁偉麟討論轉介星展客戶CHAN WAI HING CLARA給梁偉麟的事宜。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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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P59,P59a
|
「1195」
|
3253,3508
|
2016-08-10 11:19:11(UTC+8)
|
D3
|
(語音檔案)已經啱啱send咗俾Rex啦,send咗俾Rex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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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與D1討論轉介星展客戶CHAN WAI HING CLARA給梁偉麟的事宜。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05
|
P78,P78a
|
5437,5781
|
2016-08-10 11:19:10(UTC+8)
|
|
306
|
P58
|
「1195 LEAD」
|
2889,2890
|
2016-08-20 09:31:01(UTC+8)
|
D1
|
(一張載有YIP Sau-wai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YIP Sau-wai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307
|
P79
|
5878,5879
|
2016-08-20 09:31:05(UTC+8)
|
|
308
|
P59
|
「1195」
|
3303
|
2016-08-29 14:54:53(UTC+8)
|
D3
|
YIP SAU WAI 安排左FB CALL 錄音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YIP SAU WAI 被轉介給梁偉麟後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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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
|
P78
|
5517
|
2016-08-29 14:54:52(UTC+8)
|
|
310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666
|
2016-08-29 15:01:43(UTC+8)
|
D1
|
Customer from CK
|
D1告知梁偉麟YIP Sau-wai是D3轉介的客戶。
這訊息顯示D1參與在控罪五所指的串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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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
P81
|
D3與梁偉麟的對話
|
6006
|
2016-09-07 12:12:36(UTC+8)
|
D3
|
7月FAN KING NGA FLAVIA DD 600k
LEE YEE TING 400k DD
|
D3與梁偉麟討論,於2016年7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2宗成功貸款申請(有關客戶FAN KING NGA FLAVIA、LEE YEE TING)的回佣安排。D3表示梁偉麟應付D1與D3各1.7%回佣。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12
|
P81
|
D3與梁偉麟的對話
|
6007
|
2016-09-07 12:29:03(UTC+8)
|
D3
|
應該係1.7
|
|
313
|
P81
|
D3與梁偉麟的對話
|
6008
|
2016-09-07 12:30:03(UTC+8)
|
D3
|
大哥 1.7CK 1.7
子文 0.2
|
|
314
|
P61
|
D1與梁偉麟的對話
|
3537
|
2016-09-07 12:59:20(UTC+8)
|
D1
|
No problem
|
D1與梁偉麟討論有關客戶FAN KING NGA FLAVIA、LEE YEE TING的回佣安排。
D1同意及確認梁偉麟應支付D1、D3各1.7%。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15
|
P61
|
D1與梁偉麟的對話
|
3537
|
2016-09-07 12:59:39(UTC+8)
|
D1
|
Just Base on your calculation
|
|
316
|
P59
|
「1195」
|
3368
|
2016-09-19 23:22:06(UTC+8)
|
D1
|
Choy man Chung FB 200k/0.35/48
|
D1與D3討論將星展客戶Choy man Chung轉介至富邦的事宜及合適的貸款條件。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17
|
P78
|
5610
|
2016-09-19 23:22:06(UTC+8)
|
|
318
|
P59
|
「1195」
|
3371
|
2016-09-21 08:49:26(UTC+8)
|
D1
|
Choy man Chung 未踢富
|
|
319
|
P78
|
5612
|
2016-09-21 08:49:26(UTC+8)
|
|
320
|
P59
|
「1195」
|
3372
|
2016-09-21 16:43:32(UTC+8)
|
D3
|
CHOY MAN CHUNG FB 5:30 CALL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Choy man Chung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21
|
P78
|
5615
|
2016-09-21 16:43:31(UTC+8)
|
|
322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687
|
2016-09-27 12:08:48(UTC+8)
|
D1
|
Choy man Chung doc sent me
|
D1與梁偉麟跟進星展客戶Choy man Chung在富邦的貸款申請。
這是D1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23
|
P62
|
「FB 稅季到數早Plan」
|
3687
|
2016-09-27 12:08:52(UTC+8)
|
D1
|
CK case
|
|
324
|
P58
|
「1195 LEAD」
|
2900,2901
|
2016-09-30 18:15:21(UTC+8)
|
D1
|
(一張載有WONG Choi-yu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WONG Choi-yu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325
|
P79
|
5894,5896
|
2016-09-30 18:15:25(UTC+8)
|
|
326
|
P59
|
「1195」
|
3441
|
2016-10-06 18:55:19(UTC+8)
|
D3
|
Wong choi yung FB logged
|
D3向D1匯報星展客戶Wong choi yung在富邦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是D3為執行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27
|
P78
|
5704
|
2016-10-06 18:55:18(UTC+8)
|
控罪六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328
|
P58
|
「1195 LEAD」
|
2857,2858
|
2016-05-31 17:46:42(UTC+8)
|
D1
|
一張載有LEE YUEN SHA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LEE YUEN SHA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329
|
P79
|
5817a,5817b
|
2016-05-31 17:46:49(UTC+8)
|
|
330
|
P59
|
「1195 」
|
3046
|
2016-06-07 11:39:01(UTC+8)
|
D1
|
一張載有LEE YUEN SHAN資料的試算表的圖片
|
|
331
|
P78
|
5174
|
2016-06-07 11:39:09(UTC+8)
|
|
332
|
P82
|
D3與李振宇的對話
|
6026,6027
|
2016-06-07 16:01:57(UTC+8)
|
D3
|
一張載有LEE YUEN SHAN資料的試算表的圖片
|
D3把D1洩露給他的客戶LEE YUEN SHAN的個人資料再次洩露給李振宇。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33
|
P85
|
6083,6084
|
2016-06-07 16:02:06(UTC+8)
|
|
334
|
P59
|
「1195 」
|
3049
|
2016-06-07 16:09:15(UTC+8)
|
D3
|
已聯絡 mr li
|
D3向D1匯報已將客戶LEE YUEN SHAN轉介給李振宇。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35
|
P78
|
5178
|
2016-06-07 16:09:15(UTC+8)
|
|
336
|
P58
|
「1195 LEAD」
|
2882,2883
|
2016-07-19 17:30:57(UTC+8)
|
D1
|
一張載有YIP YIU MAN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YIP YIU MAN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337
|
P79
|
5863,5864
|
2016-07-19 17:31:03(UTC+8)
|
|
338
|
P58
|
「1195 LEAD」
|
2893,2894
|
2016-09-08 11:39:35(UTC+8)
|
D1
|
一張載有CHU NGAN LING資料的圖片
|
D1向D3洩露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向D3洩露客戶資料的協議可由D1的上述實質行為推論得出,因此該訊息對D1不利。
|
|
339
|
P79
|
5882,5885
|
2016-09-08 11:39:39(UTC+8)
|
|
340
|
P59
|
「1195 」
|
3332,3333
|
2016-09-07 00:06:45(UTC+8)
|
D1
|
一張載有YIP YIU MAN資料的試算表的圖片,附上訊息「yip yiu man to prime」
|
D1指示D3把星展客戶YIP YIU MAN轉介到安信。
這是D1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41
|
P78
|
5548,5549
|
2016-09-07 00:06:49(UTC+8)
|
|
342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57,3758
|
2016-09-12 17:58:59(UTC+8)
|
D1
|
一張載有CHU NGAN LING資料的試算表的圖片
|
D1向李振宇洩露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這是D1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43
|
P84
|
6062,6064
|
2016-09-12 17:59:02(UTC+8)
|
|
344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57,3759 - 3767
|
2016-09-12 17:59:35(UTC+8)
|
D1
|
一份載有CHU NGAN LING資料的PDF檔案
|
|
345
|
P84
|
6063,6065 - 6073
|
2016-09-12 17:59 :39(UTC+8)
|
|
346
|
P59
|
「1195 」
|
3356a
|
2016-09-15 14:27:02(UTC+8)
|
D1
|
Chu 今天簽380000
|
D1與D3討論被轉介給李振宇的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簽約的情況。
這訊息顯示D1、D3參與在控罪六所指的串謀中。
|
|
347
|
P78
|
5582a
|
2016-09-15 14:27:02(UTC+8)
|
|
348
|
P59
|
「1195 」
|
3356a
|
2016-09-15 14:27: 10(UTC+8)
|
D1
|
From terrence li
|
|
349
|
P78
|
5582a
|
2016-09-15 14:27:10(UTC+8)
|
|
350
|
P59
|
「1195 」
|
3356b,3356c
|
2016-09-15 14:55:35(UTC+8)
|
D3
|
一份載有CHU NGAN LING的貸款申請表的圖片
|
|
351
|
P78
|
5582b,5582c
|
2016-09-15 14:55:31(UTC+8)
|
|
352
|
P59
|
「1195 」
|
3356b
|
2016-09-15 16:47:10(UTC+8)
|
D3
|
chu 剛簽好哂了
|
|
353
|
P78
|
5583
|
2016-09-15 16:47:09(UTC+8)
|
|
354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6
|
2016-10-17 13:42:56(UTC+8)
|
D3
|
大哥安信點拆2016/9 DD
CHU NGAN LING PC 380K
大哥 ?
CK ?
子文 0.2
|
D1與D3討論如何就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貸款向李振宇收取非法回佣。D1指示D1與D3各向李振宇收取1.9%的回佣,D1會與李振宇(Terence)對數,而D3可從原本應支付D1的非法回佣中扣除D3應從李振宇處得到的份額。
這是D1、D3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55
|
P80
|
5925
|
2016-10-17 13:42:55(UTC+8)
|
|
356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6
|
2016-10-17 13:43:19(UTC+8)
|
D1
|
1.9/1.9/0.2
|
|
357
|
P80
|
5925
|
2016-10-17 13:43:20(UTC+8)
|
|
358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7a
|
2016-10-22 12:41:30(UTC+8)
|
D1
|
安信我同 Terence 對ok ?然後7th 扣
|
|
359
|
P80
|
5926a
|
2016-10-22 12:41:30(UTC+8)
|
|
360
|
P63
|
D1與李振宇的對話
|
3770
|
2016-10-22 12:42:26(UTC+8)
|
D1
|
8/9 Yu Hok Lai 250k/1.5/60 (Yan)12/9 kan po chi 300k/1.19/60 (Brian)
15/9 chu ngan Ling 380k/0.97/48 (Ck)
$37200?
|
D1就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貸款向李振宇索取非法回佣。
這是D1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61
|
P84
|
6078
|
2016-10-22 12:42:26(UTC+8)
|
|
362
|
P82
|
D3與李振宇的對話
|
6047
|
2016-10-24 13:31:08(UTC+8)
|
D3
|
大哥...CHU NGAN LING PC 380k 48/0.97/11603 應該佢自己打比你...你過數比佢
|
D3與李振宇討論如何支付D1有關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非法回佣。
這是D3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63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7b,3527c
|
2016-11-08 15:28:48(UTC+8)
|
D3
|
一張載有包括CHU NGAN LING在內的五名客戶有關回佣計算表
|
D3以計算表向D1展示如何就星展客戶CHU NGAN LING的貸款取回屬於D3的1.9%回佣(即$7,220)。
這是D3為執行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64
|
P80
|
5926b,5926c
|
2016-11-08 15:28:42(UTC+8)
|
|
365
|
P60
|
D1與D3的對話
|
3527d,3527e
|
2016-11-09 12:11:24(UTC+8)
|
D3
|
一張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的圖片
|
D3知會D1已支付了回佣予他,而D3應取回的$7,220已被扣除。
這訊息顯示D3確有就CHU NGAN LING的貸款間接地向李振宇收取回佣。
|
|
366
|
P80
|
5926d,5926e
|
2016-11-09 12:11:21(UTC+8)
|
控罪七
|
#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發送者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屬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的理據
|
|
367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7
|
2016-10-10 19:24:19(UTC+8)
|
D4
|
幫你傾左
|
這些訊息顯示D4與D1協商並達成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
|
|
368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7
|
2016-10-10 19:24:22(UTC+8)
|
D4
|
下星期帶你見大貨主
|
|
369
|
P90,P90a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8,6256
|
2016-10-10 19:27:58(UTC+8)
|
D4
|
(語音檔案)我今日同呀大貨主傾咗㗎喇,咁我講咗呢因為你係師承於我嘅,唔係落去夾嘅,係、唯電話度sell撚透個客之後先落去嘅,就唔係夾硬老夾喈啲嚟嘅。咁佢、佢都OK 嘅,佢話,即係最緊要返到數囉,同埋呢,要覆得好囉。咁呢啲我同你夾啦呢啲,不過佢OK 嘅,我都講咗你個名喇已經,佢都OK 喫喇。
|
|
370
|
P90,P90a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8,6256
|
2016-10-10 19:28:20(UTC+8)
|
D4
|
(語音檔案)咁我吹到好大嘅,我話你鎅十令廿個場跟緊嘅,我話你走十令、十幾個場,跟住呢就擺七成力幫、就擺七成力打call啲場呢就畀你條女跟,咁我就咁樣解釋咗畀佢聽。即係開頭佢好擔心,即係、驚你應付場呢就應付唔到佢啲嘢。
|
|
371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9
|
2016-10-10 19:37:42(UTC+8)
|
D4
|
3個月賺到
|
D4向曾洋講述與D1合作的好處,以及D1需要收取2%的回佣。
這訊息顯示D4參與在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中及促使該協議達成。
|
|
372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49
|
2016-10-10 19:37:51(UTC+8)
|
D4
|
3m 淨肉一個月
|
|
373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0
|
2016-10-10 19:37:54(UTC+8)
|
D4
|
拆2
|
|
374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0
|
2016-10-10 19:38:36(UTC+8)
|
D4
|
仲未計轉出去果d對半分
|
|
375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1
|
2016-10-31 08:48:37(UTC+8)
|
D4
|
今日見貨主
|
這些訊息顯示D4安排與D1的會面,D4促成及執行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
|
|
376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3
|
2016-10-31 08:57:15(UTC+8)
|
D4
|
貨主1點見面
|
|
377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4
|
2016-10-31 08:57:19(UTC+8)
|
D4
|
北角
|
|
378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4
|
2016-10-31 09:37:08(UTC+8)
|
D4
|
12點到北角
|
|
379
|
P65
|
「931」
|
3865
|
2016-11-03 15:23:35(UTC+8)
|
D1
|
This group forApplication Image
Document image
TU / BT image
Final plan image
|
D1規定不同群組的用途,這是D1為執行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380
|
P89
|
6208
|
2016-11-03 15:23:36(UTC+8)
|
|
381
|
P65
|
「931」
|
3865
|
2016-11-03 15:23:59(UTC+8)
|
D1
|
隔離group for 落 call lead 同 reply call status only
|
|
382
|
P89
|
6209
|
2016-11-03 15:24:00(UTC+8)
|
|
383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4:03(UTC+8)
|
D4
|
師兄果度,你拆多0.1 俾terence ok?
|
D4要求曾洋除了給予D1 2%的回佣,再給予terence 0.1%的回佣。
這訊息顯示D4參與在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中。
|
|
384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4:42(UTC+8)
|
D4
|
total 2.1%
|
|
385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5:37(UTC+8)
|
D4
|
始終個source 佢搵翻黎
|
|
386
|
P90
|
D4與曾洋的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6:06(UTC+8)
|
D4
|
都要俾翻d佢
|
|
387
|
P64
|
「931 Lead」
|
3779,3780
|
2016-11-01 14:31:05(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CHAN Chui-ngan的資料)
|
D1向D4、曾洋洩露多名星展客戶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D1洩露多名星展客戶資料的實質行為可用以推論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的存在及其條款,因此對D1不利。
|
|
388
|
P88
|
6122,6123
|
2016-11-01 14:31:09(UTC+8)
|
|
389
|
P64
|
「931 Lead」
|
3781,3782
|
2016-11-01 14:31:42(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TSE Ling-ling的資料)
|
|
390
|
P88
|
6122,6124
|
2016-11-01 14:32:01(UTC+8)
|
|
391
|
P64
|
「931 Lead」
|
3781,3784
|
2016-11-01 18:17:56(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PANG Wing-yan 的資料)
|
|
392
|
P88
|
6122,6125
|
2016-11-01 18:17:59(UTC+8)
|
|
393
|
P64
|
「931 Lead」
|
3789,3790
|
2016-11-02 10:47:20(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TSOI Ka-man 的資料)
|
|
394
|
P88
|
6130,6131
|
2016-11-02 10:47:22(UTC+8)
|
|
395
|
P64
|
「931 Lead」
|
3789,3791
|
2016-11-02 11:48:48(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GO Yuen-mui Macy 的資料)
|
|
396
|
P88
|
6130,6132
|
2016-11-02 11:48:52(UTC+8)
|
|
397
|
P64
|
「931 Lead」
|
3799,3800
|
2016-11-03 15:22:34(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HO Lai-fong 的資料)
|
|
398
|
P88
|
6140,6141
|
2016-11-03 15:22:38(UTC+8)
|
|
399
|
P64
|
「931 Lead」
|
3801,3802
|
2016-11-03 15:50:17(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MA Wai-mun Mary 的資料)
|
|
400
|
P88
|
6142,6143
|
2016-11-03 15:50:19(UTC+8)
|
|
401
|
P64
|
「931 Lead」
|
3806,3807
|
2016-11-05 09:53:52(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KWAN Wing-fong 的資料)
|
|
402
|
P88
|
6147,6148
|
2016-11-05 09:53:56(UTC+8)
|
|
403
|
P64
|
「931 Lead」
|
3806,3808
|
2016-11-07 11:31:56(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HUNG Wai-ping 的資料)
|
|
404
|
P88
|
6147,6149
|
2016-11-07 11:32:01(UTC+8)
|
|
405
|
P64
|
「931 Lead」
|
3806,3809
|
2016-11-07 11:37:53(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au-ping Turbetter 的資料)
|
|
406
|
P88
|
6147,6150
|
2016-11-07 11:37:56(UTC+8)
|
|
407
|
P64
|
「931 Lead」
|
3813,3814
|
2016-11-08 09:47:32(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Ming-ming Annie 的資料)
|
|
408
|
P88
|
6154,6155
|
2016-11-08 09:47:36(UTC+8)
|
|
409
|
P64
|
「931 Lead」
|
3815,3817
|
2016-11-08 10:11:17(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Hoi-Christy 的資料)
|
|
410
|
P88
|
6159,6160
|
2016-11-08 10:11:24(UTC+8)
|
|
411
|
P64
|
「931 Lead」
|
3822,3823
|
2016-11-09 11:54:20(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LEUNG Suet-king Susanna 的資料)
|
|
412
|
P88
|
6165,6166
|
2016-11-09 11:54:24(UTC+8)
|
|
413
|
P64
|
「931 Lead」
|
3826,3827
|
2016-11-09 16:59:36(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HO Tsz-ching Anna 的資料)
|
|
414
|
P88
|
6168,6169
|
2016-11-09 16:59:40(UTC+8)
|
|
415
|
P64
|
「931 Lead」
|
3833-3834
|
2016-11-10 16:07:56(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uk-yin 的資料)
|
|
416
|
P88
|
6176,6177
|
2016-11-10 16:08:01(UTC+8)
|
|
417
|
P64
|
「931 Lead」
|
3833,3835
|
2016-11-10 18:43:59(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au-wing的資料)
|
|
418
|
P88
|
6176,6178
|
2016-11-10 18:44:02(UTC+8)
|
|
419
|
P64
|
「931 Lead」
|
3838,3839
|
2016-11-11 16:24:34(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CHAN Ka-yan 的資料)
|
|
420
|
P88
|
6181,6182
|
2016-11-11 16:24:37(UTC+8)
|
|
421
|
P64
|
「931 Lead」
|
3841,3842
|
2016-11-14 10:18:13(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CHUNG Choi-mei May 的資料)
|
|
422
|
P88
|
6184,6185
|
2016-11-14 10:18:16(UTC+8)
|
|
423
|
P64
|
「931 Lead」
|
3843,3844
|
2016-11-14 17:59:25(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HUNG Yim 的資料)
|
|
424
|
P88
|
6186,6187
|
2016-11-14 17:59:28(UTC+8)
|
|
425
|
P64
|
「931 Lead」
|
3846,3847
|
2016-11-15 11:56:48(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LAU Ka-yan的資料)
|
|
426
|
P88
|
6189,6190
|
2016-11-15 11:56:51(UTC+8)
|
|
427
|
P64
|
「931 Lead」
|
3848,3849
|
2016-11-15 12:15:29(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LAI Siu-man的資料)
|
|
428
|
P88
|
6191,6192
|
2016-11-15 12:15:33(UTC+8)
|
|
429
|
P64
|
「931 Lead」
|
3848,3850
|
2016-11-15 12:34:44(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CHOW Kin-ying的資料)
|
|
430
|
P88
|
6191,6193
|
2016-11-15 12:34:48(UTC+8)
|
|
431
|
P64
|
「931 Lead」
|
3852,3853
|
2016-11-15 14:48:20(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WONG Hau-yee的資料)
|
|
432
|
P88
|
6195,6196
|
2016-11-15 14:48:25(UTC+8)
|
|
433
|
P64
|
「931 Lead」
|
3855,3856
|
2016-11-17 11:03:10(UTC+8)
|
D1
|
(一張圖片,載有YEUNG Lai-lam的資料)
|
|
434
|
P88
|
6198,6199
|
2016-11-17 11:03:14(UTC+8)
|
附表D
表格(乙乙)
適用共謀者原則的訊息(指控D1)
|
|
控罪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推動串謀協議(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的理據
|
|
435.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1:23:41(UTC+8)
|
李振宇:岩岩大師兄 叫我入比佢既?
|
李振宇與孔家駿討論支付回佣予孔家駿及D1的安排,此乃推動控罪二所指的串謀協議的行動。
|
|
436.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2:00:30(UTC+8)
|
孔家駿:我問問
|
|
437.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2:03:16(UTC+8)
|
孔家駿:你照入俾佢我同佢對數
|
|
438.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2:54:20(UTC+8)
|
李振宇:佢知道呢隻單嗎
|
|
439.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2:55:48(UTC+8)
|
孔家駿:Yes
|
|
440.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6:01:09(UTC+8)
|
李振宇:
Kan 小姐 數 入左比師兄了
你check check 丫
|
|
441.
|
二
|
P71
|
孔家駿、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4170
|
2016-10-24 16:10:07(UTC+8)
|
孔家駿:👌👌🙏
|
|
442.
|
五
|
P81
|
D3、梁偉麟的私人對話
|
6008
|
2016-09-07 12:30:03 (UTC+8)
|
D3:
大哥 1.7
CK 1.7
子文 0.2
|
就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2宗成功貸款申請(有關客戶FAN KING NGA FLAVIA、LEE YEE TING),D3向梁偉麟索取回佣(D3和D1各1.7%),此乃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的行動。
|
|
443.
|
六
|
P82
|
D3、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6047
|
2016-10-24 13:31:08 (UTC+8)
|
D3: 大哥…CHU NGAN LING PC 380k 48/0.97/11603 應該佢自己打比你…你過數比佢
|
D3與李振宇討論如何就客戶CHU NGAN LING的貸款支付回佣予D1,此乃推動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的行動。
|
|
444.
|
六
|
P82
|
D3、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6047a
|
2016-10-24 16:00:24 (UTC+8)
|
李振宇:Chu 小姐數 入左比師兄了 你問問佢丫
|
就客戶CHU NGAN LING的貸款,李振宇說回佣已經付給D1,叫D3向D1取回自己的回佣份額。此乃推動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的行動。
|
|
445.
|
七
|
P90
P90a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48,6256
|
2016-10-10 19:27:58
|
D4: (語音訊息)
我今日同呀大貨主傾咗㗎喇……咁佢、佢都OK 嘅,佢話,即係最緊要返到數囉,同埋呢,要覆得好囉。咁呢啲我同你夾啦呢啲,不過佢OK 嘅,我都講咗你個名㗎喇已經,佢都OK 㗎喇。
|
D4向曾洋轉達D1的想法和要求及D1要求的回佣比率,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46.
|
七
|
P90
P90a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48,6256
|
2016-10-1019:28:20
|
D4:(語音訊息)
咁我吹到好大嘅,我話你鎅十令廿個場跟緊嘅,我話你走十令、十幾個場,跟住呢就擺七成力幫、就擺七成力打call啲場呢就畀你條女跟,咁我就咁樣解釋咗畀佢聽。即係開頭佢好擔心,即係、驚你應付場呢就應付唔到佢啲嘢。
|
|
447.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49
|
2016-10-10
19:35:24
|
D4: 大貨主無乜野,準時覆,勁力就ok
|
|
448.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0
|
2016-10-10 19:37:54 (UTC+8)
|
D4: 拆2
|
|
449.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1
|
2016-10-31 08:48:37(UTC+8)
|
D4: 今日見貨主
|
D4安排與曾洋與D1會面,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50.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3
|
2016-10-31 08:57:15(UTC+8)
|
D4: 貨主1點見面
|
|
451.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4
|
2016-10-31 08:57:19(UTC+8)
|
D4: 北角
|
|
452.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4
|
2016-10-31 09:37:08(UTC+8)
|
D4: 12點到北角
|
|
453.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4:03 (UTC+8)
|
D4: 師兄果度,你拆多0.1 俾terence ok?
|
D4與曾洋討論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貸款的回佣安排,要求曾洋除了給予D1 2%的回佣,再給予Terence Chan 0.1%的回佣,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54.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4:42 (UTC+8)
|
D4: total 2.1%
|
|
455.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5:37(UTC+8)
|
D4: 始終個source 佢搵翻黎
|
|
456.
|
七
|
P90
|
D4、曾洋的私人對話
|
6255
|
2016-11-10 21:36:06(UTC+8)
|
D4: 都要俾翻d佢
|
適用共謀者原則的訊息(指控D3)
|
|
控罪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推動串謀協議(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的理據
|
|
457.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580
|
2016-05-21 14:31:18 (UTC+8)
|
D1:
Around 46k
未計 Andrew Carolyn
CK me 1.8% each
U give him 1.8% directly only
|
考慮前文後理,D1要求梁偉麟就2016年4月D1洩露的客戶資料促成的成功提取貸款額(其中包括D3轉介的客戶Kan Yuk Kuen),支付自己及D3各1.8%非法回佣,並叫梁偉麟直接支付D3的份額給D3。
這是D1為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458.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583
|
2016-05-27 12:22:08(UTC+8)
|
D1:
Chan wai kuen (CK)
Wan Chun tik (Mel)
Still not full doc ?
|
D1指出Chan wai kuen是D3(CK)轉介的客戶,方便梁偉麟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59.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584
|
2016-05-30 09:04:52(UTC+8)
|
D1: Ask kit help now
|
D1指示梁偉麟尋求D3的幫助跟進客戶,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0.
|
五
|
P61
|
D1、梁偉麟的私人對話
|
3537
|
2016-09-07 12:40:16 (UTC+8)
|
梁偉麟:
lee yee ting and fan king nga total 1M,both transfer by ck,
should be 1.7(u),1.7(CK),0.2(on9 man) right??
sung wai hung dd amount should 264K not 275K
if yes,should be $ 67114,deposit 13550 to OD,cash in 53564
|
就lee yee ting、fan king nga這兩位D3轉介的客戶,梁偉麟與D1討論D1、D3的回佣,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1.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687
|
2016-09-27 12:08:48 (UTC+8)
|
D1: Choy man Chung doc sent me
|
D1指出客戶Choy man Chung是D3(CK)轉介,方便梁偉麟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2.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687
|
2016-09-27 12:08:52 (UTC+8)
|
D1: CK case
|
|
463.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594
|
2016-06-14 15:41:33(UTC+8)
|
D1: CK refer
|
D1告知梁偉麟客戶Fan King Nga Flavia
是D3(CK)轉介,方便梁偉麟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4.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542
|
2016-04-15 15:59:19(UTC+8)
|
D1: CK
|
D1告知梁偉麟客戶KAN Yuk-kuen是D3(CK)轉介,方便梁偉麟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5.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666
|
2016-08-29 15:01:43 (UTC+8)
|
D1: Customer from CK
|
D1告知梁偉麟客戶YIP Sau-wai是D3(CK)轉介,方便梁偉麟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6.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676
|
2016-09-08 16:23:29 (UTC+8)
|
D1:
From CK
YIP SAU WAI O/S 691913
|
|
467.
|
五
|
P62
|
群組“FB 稅季到數早Plan”(D1、梁偉麟)
|
3705
|
2016-09-28 11:59:09 (UTC+8)
|
梁偉麟:
Yip sau wai 742k x 0.23% x 60 tenor 1st call,but dbs not enough to settle,need ck help
|
梁偉麟向D1匯報客戶Yip sau wai的申請進度,表示需要D3協助跟進。這是梁偉麟為推動控罪五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468.
|
六
|
P63
|
D1、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3757
|
2016-09-12 17:59:03 (UTC+8)
|
D1: 6:30 CK
|
D1告知李振宇客戶Chu Ngan Ling是D3(CK)轉介,方便李振宇與D3溝通,跟進該客戶的申請及最後計算D3的回佣,因此推動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69.
|
六
|
P84
|
D1、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6063
|
2016-09-12 17:59:04 (UTC+8)
|
|
470.
|
六
|
P63
|
D1、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3770
|
2016-10-22 12:42:26 (UTC+8)
|
D1:
8/9 Yu Hok Lai 250k/l.5/60 (Yan)
12/9 kan po chi 300k/l.19/60 (Brian)
15/9 chu ngan Ling 380k/0.97/48 (Ck)
$37200?
|
D1與李振宇計算D3(CK)轉介的客戶Chu Ngan Ling的回佣,推動控罪六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71.
|
六
|
P84
|
D1、李振宇的私人對話
|
6078
|
2016-10-22 12:42:26 (UTC+8)
|
適用共謀者原則的訊息(指控D4)
|
控罪
|
證物
|
對話
|
文件冊頁數
|
時間
|
訊息內容
|
控方聲稱該訊息推動串謀協議(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的理據
|
|
47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79,3780
|
2016-11-01 14:31:05(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CHAN Chui-ngan的資料)
|
D1向曾洋洩露客戶資料,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73.
|
七
|
P88
|
6122,6123
|
2016-11-01 14:31:09(UTC+8)
|
|
47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81,3782
|
2016-11-01 14:31:42(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TSE Ling-ling的資料)
|
|
475.
|
七
|
P88
|
6122,6124
|
2016-11-01 14:32:01(UTC+8)
|
|
47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81,3784
|
2016-11-01 18:17:56(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PANG Wing-yan 的資料)
|
|
477.
|
七
|
P88
|
6122,6125
|
2016-11-01 18:17:59(UTC+8)
|
|
478.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89,3790
|
2016-11-02 10:47:20(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TSOI Ka-man 的資料)
|
|
479.
|
七
|
P88
|
6130,6131
|
2016-11-02 10:47:22(UTC+8)
|
|
480.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36
|
2016-11-10 19:57:ll(UTC+8)
|
曾洋:
……
tsoi ka man (z163)
dd 720k(155208)/60/0.5
……
|
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tsoi ka man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這是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481.
|
七
|
P88
|
6179
|
2016-11-10 19:57:10(UTC+8)
|
|
48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89,3791
|
2016-11-02 11:48:48(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GO Yuen-mui Macy 的資料)
|
D1向曾洋洩露客戶資料,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83.
|
七
|
P88
|
6130,6132
|
2016-11-02 11:48:52(UTC+8)
|
|
48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799,3800
|
2016-11-03 15:22:34(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HO Lai-fong 的資料)
|
|
485.
|
七
|
P88
|
6140,6141
|
2016-11-03 15:22:38(UTC+8)
|
|
48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01,3802
|
2016-11-03 15:50:17(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MA Wai-mun Mary 的資料)
|
|
487.
|
七
|
P88
|
6142,6143
|
2016-11-03 15:50:19(UTC+8)
|
|
488.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06,3807
|
2016-11-05 09:53:52(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KWAN Wing-fong 的資料)
|
|
489.
|
七
|
P88
|
6147,6148
|
2016-11-05 09:53:56(UTC+8)
|
|
490.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59
|
2016-11-21 20:01:28(UTC+8)
|
曾洋:
……
kwan wing fong k318
dd 400k(115311)/0.5/48
……
|
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kwan wing fong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這是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491.
|
七
|
P88
|
6202
|
2016-11-21 20:01:28(UTC+8)
|
|
49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06,3808
|
2016-11-07 11:31:56(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HUNG Wai-ping 的資料)
|
D1向曾洋洩露客戶資料,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493.
|
七
|
P88
|
6147,6149
|
2016-11-07 11:32:01(UTC+8)
|
|
49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06,3809
|
2016-11-07 11:37:53(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au-ping Turbetter 的資料)
|
|
495.
|
七
|
P88
|
6147,6150
|
2016-11-07 11:37:56(UTC+8)
|
|
49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13,3814
|
2016-11-08 09:47:32(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Ming-ming Annie 的資料)
|
|
497.
|
七
|
P88
|
6154,6155
|
2016-11-08 09:47:36(UTC+8)
|
|
498.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15,3817
|
2016-11-08 10:11:17(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Hoi-Christy 的資料)
|
|
499.
|
七
|
P88
|
6159,6160
|
2016-11-08 10:11:24(UTC+8)
|
|
500.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22,3823
|
2016-11-09 11:54:20(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LEUNG Suet-king Susanna 的資料)
|
|
501.
|
七
|
P88
|
6165,6166
|
2016-11-09 11:54:24(UTC+8)
|
|
50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26,3827
|
2016-11-09 16:59:36(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HO Tsz-ching Anna 的資料)
|
|
503.
|
七
|
P88
|
6168,6169
|
2016-11-09 16:59:40(UTC+8)
|
|
50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33-3834
|
2016-11-10 16:07:56(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uk-yin 的資料)
|
|
505.
|
七
|
P88
|
6176,6177
|
2016-11-10 16:08:01(UTC+8)
|
|
50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33,3835
|
2016-11-10 18:43:59(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Sau-wing的資料)
|
|
507.
|
七
|
P88
|
6176,6178
|
2016-11-10 18:44:02(UTC+8)
|
|
508.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38,3839
|
2016-11-11 16:24:34(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CHAN Ka-yan 的資料)
|
|
509.
|
七
|
P88
|
6181,6182
|
2016-11-11 16:24:37(UTC+8)
|
|
510.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41,3842
|
2016-11-14 10:18:13(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CHUNG Choi-mei May 的資料)
|
|
511.
|
七
|
P88
|
6184,6185
|
2016-11-14 10:18:16(UTC+8)
|
|
51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43,3844
|
2016-11-14 17:59:25(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HUNG Yim 的資料)
|
|
513.
|
七
|
P88
|
6186,6187
|
2016-11-14 17:59:28(UTC+8)
|
|
51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46,3847
|
2016-11-15 11:56:48(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LAU Ka-yan的資料)
|
|
515.
|
七
|
P88
|
6189,6190
|
2016-11-15 11:56:51(UTC+8)
|
|
51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58
|
2016-11-18 19:28:38(UTC+8)
|
曾洋:
……
Lau ka yan z820
DD 491k(71897)/0.45/72
……
|
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Lau ka yan 成功提取貸款,以及相關貸款的資料。這是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
|
517.
|
七
|
P88
|
6201
|
2016-11-18 19:28:37(UTC+8)
|
|
518.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48,3849
|
2016-11-15 12:15:29(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LAI Siu-man的資料)
|
D1向曾洋洩露客戶資料,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進展。
|
|
519.
|
七
|
P88
|
6191,6192
|
2016-11-15 12:15:33(UTC+8)
|
|
520.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48,3850
|
2016-11-15 12:34:44(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CHOW Kin-ying的資料)
|
|
521.
|
七
|
P88
|
6191,6193
|
2016-11-15 12:34:48(UTC+8)
|
|
522.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52,3853
|
2016-11-15 14:48:20(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WONG Hau-yee的資料)
|
|
523.
|
七
|
P88
|
6195,6196
|
2016-11-15 14:48:25(UTC+8)
|
|
524.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55,3856
|
2016-11-17 11:03:10(UTC+8)
|
D1:
(一張圖片,載有YEUNG Lai-lam的資料)
|
|
525.
|
七
|
P88
|
6198,6199
|
2016-11-17 11:03:14(UTC+8)
|
|
526.
|
七
|
P64
|
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
3852
|
2016-11-16 19:34:34(UTC+8)
|
曾洋:
……
Mak suk yee (G421)
2分 齊文件 上盡630k,約左客人今個星期dd,未批到,charlie會幫手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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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Mak suk yee的貸款申請進度,並表示D4會協助。
這是曾洋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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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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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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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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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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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19:34:33(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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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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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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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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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931 Lead”(D1、D4、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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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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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19:34:34(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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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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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an wing fong k318
2分 已補mpf,等批,批緊,約緊個客今個星期dd,未批到,charlie會幫手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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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kwan wing fong的貸款申請進度,並表示D4會協助。
這是曾洋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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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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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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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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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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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19:34:33(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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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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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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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5、P6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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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931”(D1、D4、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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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5,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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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4 19:37:56(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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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語音訊息)
哩隻呢個MPF呢,我會幫個客搞㗎喇,咁個供款資料呢會寄到去個客屋企嘅,咁佢收到WhatsApp俾我得㗎喇,咁佢其他嘢我同阿Charlie再夾一夾呀睇下點樣交稅會靚仔啲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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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洋向D1匯報被D1洩露資料的星展客戶Go yuen mui的貸款申請進度,並表示D4會協助。
這是曾洋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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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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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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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9、P8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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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1,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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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4 19:37:54(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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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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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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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5、P6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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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931”(D1、D4、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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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6,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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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8 19:25:21(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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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語音訊息)
Kwan Wing Fong哩隻呢,阿查力有冇俾誒TU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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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向曾洋查詢客戶Kwan Wing Fong的貸款申請進度。
這是D1為推動控罪七所指的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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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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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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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9、P8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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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7,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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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8 19:25:23(UT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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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見附表A,證物列表
[3] 詳見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MFI-20。
[4] 詳情見控方證人列表(附表B,MFI-2)。審訊在疫情期間進行,基於實際的考慮,控方證人未必按照列表內的次序存照,但為方便,本席沿用以上列表的代號。部份證人的證供,以同意事實的方式處理。
[5] 除了證物P104A為謄本外,本案牽涉了大量語音訊息的謄本。本席在此表明,真正的證物為錄音及錄影片段內的信息,謄本只為方便處理其錄音及錄影片段才列作證物。一切證據,以錄音及錄影片段為準。
[6] 見證物P105,同意案情。
[7] 詳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8] 詳見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9] 可參考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2: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p102-3&4。
[10] 詳見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
[11] 詳情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獲益的定義,見於第161(2)條。
[12] 見證物 P1, p.14。
[13] 擷取資料過程中,會出現 Dump Files,Master Clone,Clone Copy 等檔案,由於該些檔案內容完全一樣,避免混亂,除非必要, 本席一概以複本 (Clone) 來稱呼。有關擷取資料的詳情,可參考 MFI-14,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二 的結案陳詞大綱, 第 37 段。
[14] 詳見證物P105,P105A,P105B及 P105C。
[15] 由於本案證人、證物繁多,審訊在疫情期間進行,拘捕日和審訊的日期相隔約有六年之久,因此控方在安排證人出庭的次序,並非根從控方證人列表的次序,然而為方便處理,本席會根據控方證人列表的次序來形容他們 (見附表B,MFI-2)。
[16] 詳見第三被告的反對理由,證物D2。
[17] 證物D3及D4。
[18] 在盤問時,第三被告先表示這是「大麻煩 (的事情)」,但稍後他表示要收回此答案。
[19] 詳見MFI-9
[20] 詳見MFI-15。
[21] 詳見MFI-14。
[22] 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們只能盡量擷取實體手機內的短訊及擷取後,會按案件主管的指示,將某些短訊剔除。以上的爭議,會稍後在一般事項中處理。
[23] 控辯雙方對控方的舉證標準有爭議,本席會稍後處理。
[24] 他們亦以專家身份作供。
[25]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
[26]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27] 見 Kuruma, Son of Kanin v R [1955] AC 197, Regina v Sang [1980] AC 402, 433A-B, 434C-D, 436A-B, 437D-E, 438F, 441F & H, 445E-F, 450A-C, 451G-H, 454D-F, 456H-457A
[28] 指在廉署總部內,一間可以隔絕大氣電波 (Radio Frequency) 的儲物室。
[29] 本席參考了高等法院原訟庭在 HKSAR v Yim Yu Hang & Others, HCCC 149/2018, [2020] HKCFI 2570 一案的處理方法。
[30]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確認,即被告的招認。
[31]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30], per McHugh NPJ
[32] Vivia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 [81], per Bokhary PJ
[33]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paras 11-19
[34] 包括所指稱的被告、其他的串謀人士及被洩露機密個人資料的星展客戶。
[35] 審訊時辯方曾表示對語音的謄本的準確性有爭議,但最終並沒有跟進。
[36] CK 及 Kit 均指第三被告。
[37] 見附表 C 及 D。
[38]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3 ed, 1056頁,第35-25段
[39] 證物P1, p.7 及同意事實 (證物 P105) 第二段
[40] 控辯雙方均同意,本席對 Code of Conduct 有最終解釋權。
[41] 見第2控方證人謝佳倫女士的證供及同意事實 (證物 P105) 第三及第四段。本席亦理解有不少的機構會定期提醒/ 要求員工閱讀或重溫員工守則等文件,這是個標準操作。
[42] 見證物P15。
[43] 證物P15,p71。
[44] 見證物P15,p72。
[45] 見證物 P16,p125–126。
[46] 從控方第10證人謝昀佑先生的證供來看, 通匯信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安信信貸有限公司(PrimeCredit) 都有類似的要求;當然,是否容許 Cold Call 則在於個別公司的指示。
[4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2013] HKCU 2637。
[48]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onsequently, even when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annot be inferred unless certain facts are proved, it may still be open to infer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ven though each fact is not proved to that standard.”
[49]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50] 見註34。
[51] 例如金融管理局、銀行公會等的規定。
[52] 本席留意到,在結案陳詞時,辯方的每一位大律師都沒有針對性地對個別短訊陳詞,他們都只是概括地、整體而言地陳詞,指本席不應將任何比重放於該些短訊上。
[53] 相關訊息,必然會在發送方及接收方的手機中都出現;因此,只要任何一名被告提出,其他被告都會獲益;反過來說,如果在雙方的手機內,都同時無法擷取相關訊息,按常理推斷,這近乎不可能發生。
[54]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及普通常識,大家都知道不論發送或接收短訊的一方,以致同一群組內的 所有組員,都會有相同的短訊紀錄; 因此只要有任何一位被告指出有對他有利的短訊,其餘被告亦必然受惠,但本案並沒有這樣的情況。
[55] Supra
[56] 見證物P109及P110。
[57] 控方在庭上同意以上情况。
[58] 除了唐大律師指稱與控罪七相關的“貨主”、“大貨主”等並非第一被告,本席會稍後處理。
[59] 證物冊 3778 頁。
[60] 見同意事實。
[61] 見例如證物 D16、D17、D17b 等紀錄。
[62] (2017) 20 HKCFAR 98
[63] 第 37 至 38 段; 另見 Commissioer of the ICAC v Ch’ng Po [1997] HKLRD 625, 656 – 657
[64] Ibid 第 53 段
[65] Ibid 第54 段
[66] Ibid 第 55 (b) 段
[67] Ibid 第 55 段
[68] Ibid 第 18 至 22 段
[69]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 , 第 87 - 93 段
[70] Ibid第 104 段
[71] Supra, 第 85 至 88 段
[72]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ed., 1056 頁, 第 35-25 段
[73] [1999] 3 HKLRD 215, 222C – E
[74] (2003) 6 HKCFAR 466, 第 15 段。
[75] ibid, 第 26 段。
[76]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1064D
[77] (2019) 22 HKCFAR 97, [2019] HKCFA 9 , 第 34, 38, 39, 44 及 48 段。
[78] Supra, 第 26 段。
[79] Tsun Shui Lun (supra), 223D – E
[80] 該組的全部訊息可見於證物 P52a 、 P68a、P53 及 P69 是擷取自該群組的部分訊息。
[81] 在控方的結案陳詞共有 59 個附表,除了數量龐大外,還有不少星展客戶的機密個人資料,因 此本席沒有將該些附表夾附於本裁決理由書內,詳見控方結案陳詞 MFI - 19。
[82] MFI-13,訊息 1 – 58 與控罪一有關。
[83] 文件證物册 17,證物P98,6461頁
[84] 文件證物册 3,證物P44,905頁
[85] 文件證物册 3,證物P44,896 頁
[86] 文件證物册 9,證物P63,3748頁
[87] 文件證物册 10,證物P71,4161 頁
[88] 見證物 P52a
[89] [1988] 1 WLR7
[90] 見光碟證物 P52a 、 P77a 、P58 及 P79 是擷取自該群組的部分訊息。
[91] 文件證物册 17,證物P98, 6460 頁
[92] 文件證物册 1,證物P12,59頁
[93] 文件證物册 9,證物P61, 3533頁
[94] 文件證物册 15,證物P81,5932 頁
[95] 訊息 249 – 327 與控罪五有關
[96] 在紀錄中 “CK” 及 “kit” 均是指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曾經使用李進杰 (LEE Chun-kit) 為名 (見證物 P105 第8 段); 另見文件證物册8,證物 P58,2838頁的第五條訊息。
[97] [1993] 1 HKCLR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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