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浩基 對 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431/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23.

1. 第三被告人 ( 「世邦香港」 ) 於2023年1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2 年10月28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 「申索書」 ) 內針對世邦香港的所有指控,並撤銷原告人對世邦香港的訴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431/2022[2023] HKCFI 22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31/2022

[2023] HKCFI 2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4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浩基 (LEUNG HO KEI)  
   
第一被告人 美聯 (中國) 有限公司  
  (MIDLAND (CHINA)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中國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METALLURGICAL CORPORATION OF CHINA LTD.)  
第三被告人 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  
  (CBRE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張錦成  
  (CHEUNG KAM S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唐思佩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8月30日

判  決  書

序言

1.第三被告人 (「世邦香港」) 於2023年1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2 年10月28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申索書」) 內針對世邦香港的所有指控,並撤銷原告人對世邦香港的訴訟。

2.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余啟肇聆案官於2023年7月7日頒下命令, 就世邦香港的申請作出下列命令:

(1)  申索書內對世邦香港的所有指控予以剔除,原告人對世邦香港提出的訴訟予以撤銷, 理由是申索書 (i)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ii)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i)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iv)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原告人須支付世邦香港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及所有已 保留待定的訴訟費用,連同大律師證書,簡易評定為港 幣 357,200元。

3.原告人不服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4.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見《香港民事程序》2023年第1214頁§58/1/2)。

基本案情

5.原告人於2022年10月28日,開展本案。

6.原告人稱他於2013年7月3日從美聯集團員工內聯網得知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代理了商鋪地產項目「心海VEGAS 商業步行街」(「心海州項目」) 及設立了心海州項目香港展銷會。原告人根據內聯網指示下載了由第一被告只給員工內部看的四頁心海州項目宣傳單張,並得知心海州項目的投資商之一是中國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的子公司中冶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及負責心海州項目物業管理的公司是CBRE(即第三被告)。原告人稱他覺得兩間公司有實力保證到項目能準時完成及毎月能準時交到15年租約的保證回報租金。

7.在2013年7月7日,原告人稱他在父親同意借香港銀行錢來全款出資的情況下,經代表第一被告的美聯(中國)有限公司員工吳希哲先生,以人民幣三百多萬元購入了一個商鋪, 並於2014年3月14日與珠海巿卡都海俊房產發展有限公司 (「卡都海俊房產」)簽下買賣合同 。 原告人指該項目保證租金的回報,但其實那張宣傳單張有誤導的成份,而且訛稱步行街會在2014年尾完工。

8.原告人於2017年6月30日開始收不到租金,心海州項目最後未能完成建設 ,最終卡都海俊房產於2021年11月19日正式宣布破產。而宣傳單張上所提及的國際標準的商業街、休閒聖地、演藝名品薈萃也無一實現。

9.本案跟之前第二被告人(「中國冶金」)的剔除申請源自同 一 案件。余啟肇聆案官批准了剔除申請,而原告人的上訴於 2023 年5月4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駁回: 參見 [2023] HKCFI 1194 判決書。

申索書內的指控

10.原告人在申索書中,指控世邦香港作出失實陳述,並申索一系列的濟助。

11.原告人申索書中具體的指控和申索歸納如下:

(1)  第1段第三及第四句:原告人稱他下載了第一被告人(「美聯中國」)只給員工內部看的四頁宣傳單張,由此得知中國冶金的子公司是心海州項目的投資商之一,及CBRE(即第三被告)」是負責心海州項目物業管理的公司,令原告人覺得這兩間公司是有實力保證到項目能準時完成及每月能準時交到15年租約的保證回報租金。

(2)  第2段 :原告人指稱該四頁宣傳單張作出了一系列有關心海州項目的誤導、訛稱或欺騙的陳述。

(3)  第3段 :原告人指他透過中國冶金前子公司的發展商官方宣傳單張,被訛稱心海州項目買家會有「CBRE(第三被告)」提供15年統一物業管理及8年統一招商運營服務尋找優質租客。

(4)  第4段首句:原告人指中國冶金前子公司的總經理在2013年8月9日的記者會上訛稱商鋪有15年租金保證回報。

(5)  第5段末句:原告人稱經他調查心海州項目有「CBRE」也可以招商失敗及物業管理混亂的主要原因後,他從「世邦魏理仕」給消委會的回信發現「CBRE」已在2015年3月退出承諾8年的統一招商運營及15年的統一物業管理服務。

(6)  第7段:原告人連同其他心海州項目苦主透過消委會要求四位被告人協助其尋找可行的解決方案,但四位被告人拒絕承認責任。原告人相信四位被告人涉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107及114條。原告人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對四位被告人提出失實陳述事件的訴訟。

(7)  第8段:原告人申請法庭命令就失實陳述事件的訴訟要求四位被告人退回所有購入鋪價房款、涉及有關買賣物業的有關費用、有關損失的評估等。

12.世邦香港是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1) 條規則作出剔除申請。該申請基於以下兩點:

(1)  申索書中的指控並不構成任何對世邦香港的合理訴訟因由;及

(2)  無論如何,就原告人於申索書內的指稱及申索事宜,事實上世邦香港並無參與也無任何關連。

13.本席將分別就這兩點進行考慮。

剔除申請適用法律原則

14.在吳艷嫦 v 李雪芬 (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列出剔除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5.法庭只會在明顯及清晰的情況下批准剔除申請。

案情分析

16.本著以上原則,在充份及仔細地考慮完雙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後,本席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無合理訴因

17.本席認為, 不論世邦香港事實上有否參與心海州項目,申索書內有關「CBRE」(第三被告人)的指控,明顯不足以構成任何合理訴訟因由。

18.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1)(a) 及第(2)條,法庭只會考慮申索書的內容,而不可考慮其他的誓章證據。

19.首先,原告人在申索書中所依賴的訴因是「失實陳述事件」,這在申索書的第7及8段尤為明顯。

20.但在申索書中,有關失實陳述只限於:

(1)  美聯中國(第一被告人)內聯網中的四頁宣傳單張(申索書第1 及2段);

(2)  中國冶金(第二被告人)前子公司的宣傳單張(申索書第3段);

(3)  中國冶金(第二被告人)前子公司的總經理在記者會上的陳述(申索書第4段首句)。

21.上述這些段落都沒有指控世邦香港(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失實陳述。即使原告人上述的指稱屬實,即其他被告人有作出原告人宣稱的失實陳述,這也無法構成世邦香港須負上失實陳述責任(或任何其他法律責任)的指控。

22.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34th ed., 2021) 第9-030段:

“In order to ground relief to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as a result of a misrepresentation, it is normally necessary that the misrepresentation should have been made either by the other party to the contract, or by his agent acting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authority, or by someone with whom the other party shared a joint design to defraud and who thus was a joint tortfeasor; or that the other party indicated that he approved or adopted a representation made by a third person; or that the other party had notice of the misrepresentation. Notice may be actual or constructive. A person who has been induced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with A as a result of a misrepresentation made to him by B and of which A had no notice has no ground of relief against A unless B was A’s agent...”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3.申索書中並沒有指控世邦香港是所謂失實陳述的陳述者、或者世邦香港與他有合同關係、或失實陳述的陳述者是世邦香港的代理人、或世邦香港與陳述者合謀詐騙、或認可、採納或知悉陳述者的陳述。

24.此外,在法理上,後續發展並不能成為失實陳述訴因的依據。既然原告人是於2014年3月14日正式簽署心海州商鋪的買賣合同,所有隨後發生的事件,亦即是申索書中第4段第三句至末句、第5段及第6段所提及的內容,都不可能支持原告對世邦香港的訴因。

25.至於原告人在申索書第7段引用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同樣不能支持原告人的申索。該條款是針對「誘使」他人投資金錢後,可能會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而要符合該條款的要求,「誘使」行為也是基於一些失實陳述。然而,申索書卻沒有指控過世邦香港作出任何失實陳述。

26.有鑑於前述的指控均無法支持原告對世邦香港的訴因,申索書第8段所申請的濟助亦不可能成立。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書內對世邦香港的指控,顯然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本席有充份理由予以剔除。

世邦香港與心海州項目無關

28.再者,本席認為,依據本聆訊的證據,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世邦香港以任何形式參與過心海州項目。

29.世邦香港透過李寶怡的宗教式誓章及第二份宗教式誓章,說明世邦香港和本案的心海州項目沒有任何參與或關連。李寶怡誓章證據的重點包括:

(1)  世邦香港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業務範圍集中於香港。

(2)  世邦香港的最終控股公司是於美國上市的CBRE Group Inc.(「世邦美國」)。CBRE Group Inc.通過其子公司及其他聯營公司(「世邦集團」)在不同國家或地區有業務,當中包括CBRE Group Inc. 通過世邦香港在內地不同城市設立分公司為營業單位,而北京世邦魏理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廣州分公司(「世邦廣州」)是其中之一。

(3)  世邦香港及世邦廣州雖同屬世邦集團,但各自為獨立的法律個體,在日常營運沒有任何重疊。世邦廣州是北京世邦魏理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世邦北京」)的子公司,而世邦北京是世邦香港的子公司。

30.世邦香港亦提供了兩份召商合同予本席考慮,包括日期為2013年3月23日的《心海州(Soul of the City) 商業項目招商與營銷代理服務合同》和2012年10月10 日的《卡都海俊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心海州(The soul of city) 項目商業策劃招商定位服務合同》(合稱「兩份召商合同」)。兩份召商合同均由世邦廣州簽訂,世邦香港並非合約中的任何一方。

31.換言之,世邦香港已提出證據證明參與心海州項目的,實屬是世邦集團的另一間子公司,不是世邦香港。

32.原告人指稱世邦香港是有份參與心海州項目的公司純屬他的單純指稱,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說明世邦香港以任何形式參與過該項目。

33.另外,原告人主張世邦香港、世邦廣州和世邦美國的內部員工可以相互借調,營運人員高度重疊,實際上是「三位一體」。以支持這種主張,原告人特別指出了兩位世邦廣州員工(安東及譚楚南)的勞動合同中,是明確容許此種借調的。儘管如此,無可否認的是,他們依然是世邦廣州的員工,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去指稱他們是以世邦香港的身份行事。無論如何,李寶怡在她的兩份宗教式誓章中都分別確認過,世邦香港從來沒有委派過任何人員參與心海州項目。

34.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在申索書第1段的指稱,即世邦香港是心海州項目的物業管理公司,全然缺乏事實基礎,純粹是原告人的一己猜測。

35.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將世邦香港列為本案被告之一,明顯是毫無理據的。

不在申索書內的指控

36.原告人在反對誓章和口頭陳詞中,提出了在申索書之外四項的額外指控。嚴格來說,由於這項指控並未包含在申索書內,本席無需予以任何考慮。然而,為了完整起見,本席現說明,該四項新增的指控,皆不能成為原告人的合理訴因。

37.首先,在原告人反對誓章的第2段,原告人指控世邦香港違反了地產代理監管局《操守守則》的第3.7.1條。但該條文只提到地產代理和營業員不得損害其他同行的聲譽或公開貶低他們的作業方式,對作為買家的原告人毫無助益。

38.接著,在反對誓章的第4至7段,原告人似乎想依賴世邦香港在2020年8月12日的信函,指稱世邦香港承認了它在2015年3月前曾參與心海州項目。

39.在這方面,本席同意代表世邦香港林大律師的陳詞。這只是原告人的臆測,信函中單單用了「世邦魏理仕」的代稱,並不必然指涉世邦香港。相反地,信函所述的「世邦魏理仕與珠海正佳匯百貨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為其珠海心海州商業項目提供招商代理及銷售顧問服務」,恰與《心海州(Soul of the City)商業項目招商與營銷代理服務合同》的內容相契合。因此,該信提及的是世邦廣州,並非世邦香港。世邦香港亦在2021年5月21日發送給消委會的信函中,再次重申此立場。

40.無論如何,這論點只是關於世邦香港有否參與心海州項目,但就算世邦香港有參與,也不等於世邦香港有對原告人作出任何失實陳述。

41.繼而,同在反對誓章的第7段,原告人進一步指控「世邦魏理仕」在2015年3月退出心海州項目後就默不作聲,可能與中國冶金的合營公司有「串謀詐騙的關係」。這種說法,本席必需予以否定:

(1)  其一,世邦香港或世邦廣州都和原告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不可能有法律責任在退出項目後通知原告人;

(2)  其二,早在2014年3月14日,原告人已購入商鋪,2015年的事情發展,無法支撐原告人的訴因;

(3)  其三,關於串謀詐騙的嚴重指控,原告人沒有提供一絲的證據去佐證,本席因此予以否定。

42.最後,原告在庭上口頭陳詞時,指控世邦香港分別在2013 年5月5日在珠海舉辦的心海州項目發展研討會暨發佈會,以及在2013年5月25日舉辦的全球招商發佈會內(合稱「兩次發佈會」),作出失實陳述,誤導了在場的地產經紀,以致他們對外發放失實資訊。

43.對此說法,本席不置可否。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假設原告人所言屬實,發佈會中對他人作出的失實陳述,與對原告人作出的失實陳述存在重大分別,完全不能成為原告人自身的訴因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34th ed., 2021) 第9-041段:

It is essential if the misrepresentation i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at it should have operated on the mind of the representee. It follows that if the misrepresentation did not affect the representee’s mind, because he was unaware that it had been made, or because he was not influenced by it, he has no remedy...

44.本案中,原告人的案情是他依賴的是美聯中國(第一被告人)的內部宣傳單張,而不是兩次發佈會的任何發佈、報導、廣告或單張。

45.再者,世邦香港亦已在李寶怡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第10-11段確認世邦香港沒有份參與心海州項目及有關發佈會。

原告人修改申索書的申請

46.在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中,他表示想修改申索書。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會批准。

47.Total Lubricants Hong Kong Ltd v Christophe de la Cropte de Chanterac (HCA 1694/2008, 2009年12月15日) 一案中第15段,就一方提出要修改狀書以防止狀書被剔除,潘兆初法官這樣解釋法庭應有何考慮:

Second, when a party seeking to amend his pleadings in order to save it from being struck out, the proposed amendment should be properly and exactly formulated, includes all necessary averments or mandatory particulars and constitutes a full and complete plea of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48.原告人並無向法庭提交任何修改的申索書的草稿。原告人在書面及口頭陳詞中, 提出希望將他在另一訴訟,亦即HCA 1231/2023申索書,其中的第1至2段、第7段至8段、第10段和第14至16段,搬字過紙到本次聆訊的申索書內。本席已詳細閱覽相關段落,卻沒有發現任何一段能夠改善原告人的申索書。

49.HCA 1231/2023申索書第1至2段, 只包括案件的一些背景,沒有對世邦香港作出任何指控。

50.第7、8和第10段論及了兩次發佈會和地產代理監管局《操守守則》的第3.7.1條,本席已在前文解釋過為何它們與案情無關。

51.第14至16段均描述心海州項目2017年及之後的狀況及有關事情,明顯是發生在原告人簽署買賣合同之後,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人當時是被世邦香港誤導才購入商鋪。

52.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希望在申索書中加插「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但「承諾不容反悔」在此案件完全不適用。如前所述,世邦香港在案情中,沒有向原告人作出過任何陳述,更遑論是承諾。單憑此一原因,「承諾不容反悔」的理據必然失敗。

53.最後,本席已在庭上向原告人解釋,是次上訴只是處理世邦香港的剔除申請,本庭不可能命令重啟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紀律研訊。

總結及命令

54.基於以上所說,本席認為申索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或法律基礎,也無勝訴機會。本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但不是濫用法庭程序。

55.本席認為申索書不只是案情薄弱,而是有無可補救的缺陷,索償必然失敗。

56.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且撤銷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57.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三被告人。本席作簡易評估,定立金額為港幣236,320。

  ( 唐思佩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並轉聘林瀚基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43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