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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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和第三被告原本連同另一人面對控罪一,即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但是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接納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在法律下認許的交替控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37/2022[2023] HKDC 1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7 & 538/2022
(合併)

[2023]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7及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佳成 (第二被告人)
  温展鵬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帶領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訴全部被告人)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訴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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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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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和第三被告原本連同另一人面對控罪一,即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但是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接納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在法律下認許的交替控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

2.另外,第三被告也承認控罪二,即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3.第二和第三被告均承認《經修訂之合併案情撮要》。

4.控方的案情可撮要成如下。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

5.202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左右,案中的事主,即一名姓邱的男子,正行經上環信德中心地下近招商局大廈。突然,第二和第三被告從邱先生後方的一處出現,並且拔足狂奔衝向邱先生。第三被告的手中拿著一條狀物體,然後,邱先生便被第二和第三被告從後襲擊。

6.受襲擊後邱先生發現,自己的頭顱頂部位置發腫,面部鼻骨旁、左手尾指、左手手肘和左膝均有擦傷。而且,他不能舉起左手。

7.同日下午6時45分,邱先生被送往瑪麗醫院驗傷和接受治療。醫學檢驗下,他被發現有以下傷勢:左手尾指、手肘、左膝、枕部頭皮擦傷,及左近側肱骨骨折。上述傷勢被確定為因受襲擊而造成。

8.邱先生於同日出院,獲批病假七天。他被安排轉介至矯形及創傷外科專科門診部跟進他的傷勢。

9.警方檢取了案發地點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曾經在附近出現的汽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顯示的情況可如下概述:

(i.)  2020年12月12日約下午12時12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一名男子(以下稱「男子甲」)在大圍美田邨登上一輛的士前往案發地點(美田邨便即第三被告的住所);

(ii.)  下午12時30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抵達案發地點附近,並且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徘徊;

(iii.)  下午12時54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前往案發地點,然後三人在該處停下等候;

(iv.)  2分鐘後,即下午12時56分,邱先生途經案發地點,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隨即尾隨邱先生;

(v.)  1分鐘後,即下午12時57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從後衝向邱先生,而男子甲則在後方舉機拍攝;及

(vi.)  約12秒鐘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逃跑,並於附近登上一輛的士離開。

10.2020年12月23日,警方於荃灣福來邨,即第二被告的住所附近,以傷人罪拘捕了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我推跌咗佢,之後打咗佢幾拳。」

11.警方曾經三次跟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第二被告作出了包括以下的陳述:

(i.)  2020年12月12日早上8時許,第三被告聯絡第二被告,表示下午要去打人;第三被告叫第二被告一同前往,並表示會給予第二被告$5,000的報酬;

(ii.)  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需要多找一個人拍攝襲擊過程,於是第二被告找來福建同鄉,即男子甲,拍攝襲擊過程;

(iii.)  第二被告與男子甲在荃灣會合,然後二人乘的士到美田邨會合第三被告;其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登上的士一起前往上環;

(iv.)  在的士車上,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展示一張相片,相片顯示了他們將要襲擊的人;

(v.)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下車後,第三被告表示擔心被保安員認出,說他要走開去別處,然後再跟他們二人於另外一個地點會合;他們三人於大概10分鐘後再次會合;

(vi.)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男子甲其後前往商場地下之的士站;他們等候了大約10分鐘後,一名貌似上述相片顯示的人出現;於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衝前襲擊該名男子;

(vii.)  第二被告衝前並且將該名男子推跌在地上,第二被告打了該名男子幾拳,為時數秒;第二被告沒有留意第三被告如何襲擊該名男子,只留意男子甲負責拍攝襲擊過程;

(viii.)  襲擊後,他們三人一起登上的士逃離現場,最終的士到了第二被告的福來邨住所;

(ix.)  襲擊的同日晚上,第三被告給予了第二被告$5,000報酬;然後第二被告給予了男子甲$500報酬;

(x.)  第二被告承認他參與襲擊是為了報酬;

(xi.)  第二被告也確認,警方從他住所檢取的衣物,是他犯案時所穿著的衣服;

(xii.)  第二被告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及

(xiii.)  警方向第二被告播放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間的語音訊息,第二被告承認訊息由他說出,亦認出第三被告所說訊息。

12.2020年12月26日大約下午2時20分,第三被告在灣仔警署被拘捕,罪名為傷人罪。警方也在第三被告的大圍美田邨住所檢取了第三被告的衣物。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涉及第三被告)

13.第三被告連同第二被告和男子甲就著剛才提及的襲擊事件被警方落案起訴,案件首次於2022年1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提訊,案件編號為ESCC 136/2022。當天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日再訊,第三被告獲准保釋。

14.2022年3月2日,第三被告因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而缺席東區裁判法院的提訊。案件再度押後至3月23日,期間第三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其後案件再度押後至2022年4月27日,第三被告也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第三被告也一直有獲告知下次的聆訊日期和時間。

15.但是,2022年4月27日,第三被告缺席東區裁判法院的聆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通緝第三被告。

16.2022年6月2日大約下午6時42分,第三被告在北角渣華道一帶出現,被警員截查。警員發現第三被告的通緝身份,因此拘捕他。

17.其後第三被告被帶上法庭,而他的 $20,000保釋金也被法庭充公。自從2022年6月2日起,第三被告便一直被還押。

18.第三被告從來沒有提出過任何合理因由去解釋他為甚麼缺席2022年4月27日的聆訊。

19.為了協助法庭量刑,控方也在庭上播放了上環信德中心,即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但是,正如控辯雙方同意,片段其實只拍攝得到,在事主邱先生受襲前,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從邱先生後方的一遠處拔足狂奔向前,但是,片段不能拍攝得到邱先生,又或邱先生的實質被襲擊過程,因為,當第二和第三被告向前奔跑了大概二、三十米後,他們二人便已經跑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的範圍。

20.剛才本席所述的二、三十米步程,是本席因應片段所顯示,泊在路邊的兩部私家車的長度所粗略估算出來的。因為,一部私家車的長度,一般為4米至4.5米。

21.當然,當時邱先生走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的範圍有多遠,則不得而知。

22.除此以外,控方也呈上了邱先生的醫事報告,及一疊顯示了邱先生傷勢的照片。

23.第二被告由朱大律師代表作求情,第三被告由梁大律師代表作求情。她們二人都向法庭存入了書面求情陳詞。

24.第二被告27歲,案發時25歲,未婚,被捕前跟父母同住於荃灣福來邨。

25.第二被告在國內出生,11歲時來香港定居。他的父親是一名裝修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

26.第二被告在港讀書至中一便因為追不上學校課程而輟學。當時他只有16歲。輟學後,他做過多份不同的工作,例如倉務員、裝修工人等。

27.被捕前他在一個魚檔工作,每月收入大約 $15,000。

28.第二被告有七次出庭紀錄,有合共12項定罪紀錄。十二項定罪紀錄當中,有八項跟暴力有關,另外還有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

29.他的最後兩次出庭日子,即判刑日子,分別是2022年6月21日和2022年12月14日。因此,第二被告於2020年12月12日干犯本案之時,還未有該兩項定罪紀錄。

30.但是,該兩次紀錄,卻跟第二被告的還押有少許關係,因此朱大律師花了筆墨在這方面作出求情陳詞。

31.朱大律師說,第二被告過去有濫藥習慣,而且其濫藥程度頗為嚴重。朱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內,夾附了西九龍裁判法院在2022年7月替第二被告索取的兩份小欖醫院精神科醫生報告。

32.朱大律師說,當時法庭為了探討第二被告是否適宜答辯,所以索取了該兩份報告。報告已詳細道出,第二被告過往曾經濫用冰毒和其他毒品,因此曾出現「甲基苯丙胺中毒」的情況。也因如此,第二被告曾有幻覺、幻聽等症狀,曾經兩次入住葵涌醫院。

33.當時兩位精神科醫生認為第二被告適宜答辯,但建議三個月的醫院令。然而,最終,西九龍裁判法院在第二被告認罪的基礎下,判處了他6個月的監禁,這也便是他的最後一項紀錄的判刑。

34.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由於第二被告當時已被還押了頗長的時間,因此,在2023年1月1日,第二被告已就那6個月的判刑服刑完畢。但是,該案服刑完畢後,第二被告卻因為本案而繼續被還押。換句話說,可被列入為本案的羈押期,由本年的1月1日起計。也即,第二被告至本席撰寫這判刑理由書一刻,已被還押了多過7個月。

35.本席曾向朱大律師澄清她呈上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用意。她說她只是希望法庭對第二被告的過去和背景有多一點了解;但是,朱大律師不忘強調,由於第二被告已被還押了頗長的時間,因此他不可能濫藥和仍然有毒癮。

36.有關本案的案情,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特別要求法庭留意下述的情況,即一些可被視為減刑的求情理由:

(i.)  第二被告與邱先生互不相識,本案不存在報復的情況;

(ii.)  沒有證據顯示襲擊過程中,第二被告曾經使用過武器襲擊邱先生;

(iii.)  根據控方案情,襲擊只歷時12秒;

(iv.)  邱先生即日出院,他的傷勢也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差的一個類別;他也沒有永久的傷勢;及

(v.)  第二被告在及早可行的情況下即時認罪,反映出他的悔意。

第三被告

37.第三被告現年26歲,案發時23歲,於內地出生。

38.他於1999年來港定居,他的父母早已離異。被捕前第三被告跟母親和妹妹同住。

39.第三被告跟他的妻子本已分開,但是,根據梁大律師所說,第三被告最近跟他的妻子重修舊好,二人打算復合,一起肩負養育他們兒子的責任。

40.他倆的兒子現在兩歲,但是,出生後不久,便被醫生診斷患上心漏症,需要定期在醫院覆診。

41.第三被告的父親中了風,需要長期照顧。

42.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第三被告於被捕時無業。

43.梁大律師陳詞中強調的其中一點是,第三被告其實只曾經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過感化,但是在干犯本案前,從來沒有再度干犯其他罪行。

44.的而且確,雖然第三被告有三次出庭紀錄,但是,其實他的第二和第三次紀錄,都只是跟他違反感化令的事宜有關。事緣第三被告於2013年2月18日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罪被判感化令12個月,無奈,於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第三被告都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再度接受懲處。

45.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當時的案件,是在兒童法庭處理的。

46.由2014年6月至本案的發生日期,即2020年12月12日,第三被告都沒有再犯事。而且,他一直也獲批准保釋,他要到2022年6月2日在街上被警員發現他的通緝身份後,才開始被還押。

47.換句話說,至今第三被告已被還押14個月。

48.就著本次襲擊事宜,梁大律師強調,雖然案情提及,而且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第三被告曾經手持一條狀物體,但是,案中從來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否用過該條狀物體對事主邱先生施襲。

49.再者,梁大律師要求法庭留意,邱先生的傷勢,大部份都在左邊身體。既然如此,這會否意味,傷勢可能是邱先生跌下時— 例如跌向他自己左邊時 —  所造成的呢?因為,梁大律師陳詞,不太可能施襲者只集中襲擊受害人的左邊身體。

50.至於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梁大律師說,第三被告深明有責任出席所有法庭聆訊,但是,當時第三被告患上新冠肺炎,法庭又數次押後聆訊和停擺;這些事情,都成為誘因,令第三被告採取消極態度,不願意再度出席法庭聆訊。不過第三被告被再次拘捕後,已深明缺席法庭聆訊是多麼嚴重的事情。

51.梁大律師說,第三被告的 $20,000保釋金已被法庭充公。對於第三被告,那絕對是一筆頗大的金額。而且,梁大律師陳詞,本案的進度,尤其第二被告和另一被告的聆訊,並未有因為第三被告早前的缺席而被大幅度拖延,最終,各名被告的案件,都能被合併起來在同一聆訊中處理。

52.另外,梁大律師呈上了五封求情信。該五封信,有兩封由第三被告親自撰寫,其餘的則分別由第三被告的妻子、父親和母親撰寫。

53.梁大律師唯一要補充的,是第三被告打算撤回信中所提及,他,即第三被告,是因為事主邱先生騷擾他妻子,感到非常憤怒,所以他才教訓邱先生那幾句。梁大律師說,第三被告不同意任何指稱(包括第二被告的指稱),第三被告是本案的主謀。

54.本席已經考慮過兩位大律師所作有的求情陳詞。本席同意,案中存有以下對兩名被告有利的因素:

(i.)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究竟襲擊過程是如何;

(ii.)  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在施襲過程中,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曾經使用過任何武器。

有關此點,本席的裁斷是,縱然片段顯示,第三被告朝著邱先生的方向奔前時,手中的而且確拿著一個條狀物體,但是,一則本席始終看不到,那條狀物體是什麼;二則,邱先生的被襲地點,已經超出了閉路電視鏡頭所能覆蓋的範圍;三則,單憑邱先生的傷勢,本席不能夠在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下,便貿然斷定,他的傷勢必然是由條狀物體或硬物造成;

(iii.)  整個襲擊只歷時12秒;

(iv.)  邱先生的傷勢,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而且,邱先生也沒有永久傷勢;及

(v.)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選擇認罪。

55.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襲擊邱先生的原因和背後的動機,本席則不得而知。第二被告在他的警誡會面中對第三被告的指稱,不能構成指證第三被告的證供。況且,如前所述,第三被告已撤回他在信中所作的陳述。此等情況下,究竟誰人認識邱先生,誰人跟邱先生有過節或積怨,眾說紛紜,本席不得而知。因此本席不打算在這課題上糾結。

56.朱大律師和梁大律師二人均指,上訴庭沒有就這類俗稱「傷人 19」的罪行頒下量刑指引,而且,案情和被告的背景多變化,所以難以呈上某單一案例或某些案例。

57.根據本席經驗,「傷人 19」這類罪行,大多數在裁判法院處理。因此,判刑上訴的案例,大多均是源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

58.本席曾經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忠強, HCMA 517/2006的判詞,以及該判詞第25至30段援引的六個案例。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全部均具參考價值。

59.雖然本席同意,案中具有該些本席早前已指出的,對第二和第三被告有利的因素,但是,同時本席也留意,本案具有以下加刑因素:

(i.)  邱先生的傷勢包括左肱骨骨折;

(ii.)  襲擊是有計劃和有預謀的;及

(iii.)  施襲者是夥同一起犯罪。

60.審視過案情、兩名被告的背景和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這項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而言,本席應對第二和第三被告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

61.本席認為,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

62.本席考慮到剛才提及的因素(ii)和因素(iii)  ,即,襲擊是有計劃和有預謀,及施襲者是夥同一起犯罪,認為有必要加刑3個月。

63.在初步量刑起點上加添3個月的話,最終的量刑起點,便是15個月。

64.第二和第三被告都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還有甚麼求情理由。

65.因此,就著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而言,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各人入獄10個月。

66.第三被告還承認了「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67.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一經公訴的話,這罪行的最高罰則為12個月監禁。

68.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69.本席認為,在考量合適的量刑起點時,法庭應顧及包括以下的因素:

(i.)  被告原本面對的控罪的性質(underlying offence);

(ii.)  被告潛逃的時間長短;及

(iii.)  被告的潛逃對司法程序的影響。

70.第三被告潛逃的日子由2022年4月27日開始,直至6月2日,為期約36日。這日子不算很長。但是,本席不能夠忽視,第三被告不是因為自首而被再度拘捕的。如果不是警方在街上截查被告並發現他的通緝身份,很大可能第三被告會一直潛逃。

71.至於對司法程序的影響,本席不會說完全沒有,但是,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本司法程序,並沒有因為第三被告的潛逃而受到嚴重拖延。

72.另外,本席當然不會忽視,第三被告是因為一項對他人加以嚴重傷害罪而企圖逃避法律制裁。

73.顧及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這控罪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即時監禁。

74.第三被告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75.因此這項控罪的刑期,是2個月即時監禁。

76.第三被告而言,本席還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77.這項無合理因由而不依期歸押的控罪,跟第三被告原本面對的對他人加以嚴重傷害罪,屬於兩個不同的罪行。法理上,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這兩罪的刑期有任何可以重疊的空間。

78.因此,本席頒令,第三被告承認了的兩項控罪,其對應刑期均須全部分期執行。

79.也即,第三被告須服刑12個月。

總結

80.本席判處:

(i.)  第二被告10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三被告12個月即時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呈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的有關條文,向法庭陳詞,法庭可以在控方不修訂控罪書的情況下,接納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原有控罪在法律下認許的交替控罪。對於此陳詞和做法,辯方沒有異議。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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