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祖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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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1),以及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2及控罪3)。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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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2021 [2021]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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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1),以及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2及控罪3)。 2.就控罪1,本案涉及共21.44克氯胺酮類[1]的危險藥物。 3.就控罪2及控罪3,兩名受害警員,即警員4074(“PW1”)及警員15337(“PW2”)分別右前胸壁下方有觸痛,以及左胸壁發紅觸痛和左膝擦傷發紅。 控方案情 4.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指,警務人員,包括PW1及PW2在2020年8月31日凌晨3時58分左右,到達香港新界洪水橋洪志路執行巡邏任務。他們看見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U1918)(“WU1918”),而被告人當時正坐在司機位。被告人留意到警務人員的出現後把WU1918向前慢駛。 5.PW1及PW2於是走近被告人,並要求他下車。被告人此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身體顫抖。 6.PW1及PW2其後向被告人搜身,沒有發現。但當警方搜查WU1918時,被告人表現焦急,重申車上沒有違禁品,並問他何時可離開。 7.PW2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手枕上發現一個黑色拉鏈袋。當PW2拿起該拉鏈袋時,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捉住它,說內裏沒有東西,並叫PW2不要打開它和要把拉鏈袋還給他。 8.PW1見狀便叫被告人放手,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用雙手捉住該拉鏈袋,試圖從PW2手中搶走它。因此,PW1雙手拉開被告人雙手。被告人立即甩開PW1雙手,左手肘撞向PW1右胸兩下(控罪2)。PW1感到痛楚而蹲下。 9.被告人其後用右肘撞向PW2左胸一下(控罪3),繼續試圖用雙手搶走PW2手中的拉鏈袋。PW2叫被告人放手。 10.輾轉被告人被制服,但他仍不斷掙扎。過程中PW2右手一直拿着該拉鏈袋。 11.經搜查,警務人員在該拉鏈袋裏面發現以下物品和經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的毒品(控罪1):—
12.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13,688元。 13.PW2進一步搜查WU1918並發現以下物品:—
14.另外,被告人身上有另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540元。 15.之後,PW1及PW2被送往屯門醫院,經檢查後發現有以上傷勢,而他們均在同日出院。 16.被告人同日就控罪1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陳述了包括以下各項:—
17.總結來說,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期間:—
輕判請求 18.代表被告人的麥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1993年移居香港,並擁有中三教育程度。被告人被捕時任職地盤散工,月薪大約港幣25,000元。被告人已婚,但在2019年與太太分開,他們沒有兒女。另外,被告人與父母及家人一同居住。父母現年70多歲,均已退休。 19.被告人在提訊日當天已就上述三項控罪表示將會認罪,因此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 20.麥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9]1 HKLRD 1一案中為販運氯胺酮定下的判刑指引。有關指引列明,販運超過10克但不超過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販運21.44克氯胺酮[2]的判刑起點,大約是55個月。 21.辯方亦希望法庭接納,有部份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自用。就此,麥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自用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22.具體而言,辯方指出,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已承認有關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加上,被告人過去在2012年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 23.辯方亦指,被告人在拘捕前有地盤散工工作用來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被告人因此有足夠金錢購買涉案毒品。 24.辯方力陳,毒品作自用之說絕對不是空洞的求情說話。 25.最後,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指,假若法庭接納有關「自用」的求情理由,量刑基準的減刑幅度可達10%至25%。 26.至於罪控2及罪控3,辯方懇請法庭接受有關的襲擊情節不是最嚴重,警員沒有永久受傷或留醫的需要,希望以一個較短的監禁作為判刑。 判刑考量 27.首先,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罪行。毒品落入坊間或在其他不法之徒的手將會為害甚廣。若果不幸地為年青人所接觸到,情況更是不堪設想。因此,法庭一貫對判罰毒販絕不手軟;對一般以家庭及個人背景的種種作為求情因素不會給與具分量的比重。(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28.本案情節相對簡單,被告人在接近凌晨4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並坐在司機位上,再加上車內的電子磅,明顯地是有別於簡單的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亦指他管有所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有關的毒品份量多達21.44克。根據許守城[3],1克的“狂喜 ecstasy”可提供8.5次的服用齊量。以此作為參考,本案的毒品,可供被告人182次使用。換句話說,該案指,以一劑有效時間為6小時計,這份量也可為被告人每天24小時不停使用多於30天[4]。 29.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可代表涉案毒品可供他吸食66次(每次一包)之多。 30.盡管被告人過往有毒品記錄,他亦即時向警務人員表示「自用」之說。但本席參考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一案所指:—
31.就有關議題,本席須小心考慮是否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求情陳詞。本席向控方查詢,控方的立場是不同意有關求情陳詞。 32.至於被告人一方,本席給予了辯方充分機會聽取指示及作出進一步陳辭。本席然後獲告知,被告人放棄依賴「自用」作為求情減刑理由。無論如何,Cheung Wai Man一案的以下部分是值得注意: —
33.如前述,本席知道被告人自2010年起有吸食毒品的背景。但即使是一個有毒癮的人,也不是每次接觸毒品也只可以是或會單純地為吸食的目的而管有有關毒品。相反,經驗指出,很多濫用毒品的人為求支持這惡習,也會參與販運毒品。被告人是否有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也只是考慮因素之一。相反,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把毒品存放在WU1918內供他其後使用。若果合信,他豈非先買毒品,曾經回家,又把這些毒品留在別人借他的車內或帶了回家又帶返車廂。 34.另外,本席可以表明,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會抽取少部分毒品作自用,但Cheung Wai Man指出,有關「自用」之說,要令法庭滿意的不是有部分涉案毒品是「自用」而已,而須是「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的比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35.在江達隆,上訴庭更提醒:—
36.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能成功令法庭滿意涉案毒品「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是他自用。當然這個決定對本案亦因著被告人放棄有關陳述而變得不再重要。唯本席認為因被告人的毒品背景以致不能排除他真的可能會抽取少部分毒品自用,可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這扣減是應用於量刑基準[5],而不是扣減在因認罪可獲得的三分之一的減刑之後的。 37.辯方指量刑基準為約55個月。本席認為合適,本席亦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及呈上求情的信件及材料,一方面不會因為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而加刑,但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決定給予3個月的扣減以及被告人及時認罪,是唯一可獲減刑的求情因素。 3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減刑3個月並再減三分之一至34個月,即時監禁。 39.至於控罪2及3,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就所有控罪來說也有必要考慮整體性原則,本席亦留意到有關控罪的條文是較輕微的一項及本案有關情節和引發襲警的背景。因此等理由以及警員的傷勢,本席以6星期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4個星期。基於整體性原則,本席命令控罪2及3的其中2個星期的控罪分期執行,即總共6星期,而這6星期監禁則與性質完全不同的的控罪1的3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另加6星期,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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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