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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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1] 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5月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168號萬盛閣地下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以陳明雄為名的偽造身分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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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23 [2023] HKCFI 2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212宗 (原案編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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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控罪 1.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1]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5月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168號萬盛閣地下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以陳明雄為名的偽造身分證。[2]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莊靜慧(下稱「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4 個月。[3] 3.上訴人不服判刑。2023年6月6日,上訴人以「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 就判刑提出上訴[4],但直至聆訊前仍沒有呈交任何完備的上訴理由書及書面陳詞。 案情 4.2022年5月4日,警員60018 (控方第一證人) 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168號萬盛閣地下外,看見上訴人正在推動一輛載有他個人物品的手推車,便上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從他的褲袋拿出一個銀包,内有一張表格8。當上訴人拿取表格8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上訴人的銀包內有一張以陳明雄為名的身份證 (“該身份證”)。[5] 5.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身份證上的照片雖與上訴人的樣貌相似,但身份證背後的字句與一般由香港入境事務處所發出的香港身份證不相符。經初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得悉該身份證是一張無效的身份證。政府化驗所的化驗結果顯示,該身份證是偽造的。[6] 輕判求情 6.辯方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於2016年來港,是酷刑聲請申請人,依靠ISS的資助過活[7]。上訴人獨居在香港,但居無定所,他的前妻與兒子早已移居紐西蘭[8]。 7.上訴人的肝臟有病,疑似是有癌細胞。在出庭應訊那天,他是從醫院被送到法庭[9]。 8.辯方大律師指出該身份證是放在銀包內,上訴人在案發時不曾取出使用,又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10]一案的量刑指引,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9.暫委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到上訴人 64歲。1992年他曾經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2016 年,他就一項「偷竊」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而2019 年,他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 33 個月監禁。[11] 10.其後,主審裁判官引述李長利一案 第40至42段的判詞並指出:[12]
11.暫委裁判官同時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運明 [13],指出該案的被告人因銀包内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在承認「管有偽造身分證」一罪的情況下,被判12個月監禁;上訴時,上訴法庭維持該罪的判刑。[14] 12.最後,暫委裁判官採納李長利 的判刑指引,認為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健康,酌情扣減一個月,判處上訴人入獄14個月。[15]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今天的聆訊缺席,他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判處過重。[16] 14.如前所述,上訴人沒有呈交任何完備的上訴理由書及書面陳詞。 上訴的考慮 15.答辯人在2023年8月15日存檔的陳詞認爲暫委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因此反對是次針對判刑的上訴。其後在2023年9月15日存檔的補充陳詞中表示有關的判刑不但沒有過重,更屬偏輕。 16.上訴庭於李長利 一案中表明,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換言之,認罪前的量刑基準應為監禁18個月。 17.上訴人是表格8的持有人,即是合法留港人士。在案發時,他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基於上述案情,暫委裁判官既然表示引用李長利一案的判刑指引,便應以監禁18個月作為認罪前的量刑基準。 18.梁運明案的案情與上訴人的案情相似,雙方均是在銀包内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但該案的上訴人是承認控罪的。暫委裁判官既然援引梁運明案的上訴判決就應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 19.答辯人在陳詞時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學珍[17]一案,被告人被警方發現她的手提包内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被告人表示該證件是她案發前在深圳街上拾獲,但不知道該證件是偽造的。她打算交給香港警方,但因工作而忘了交出該證件。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被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上訴其判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認爲裁判官所作的量刑,完全根據上訴庭及原訟法庭的案例作出,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因而駁回其上訴。 20.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所作的量刑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相反,由於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根據上述提及的判例,理應依例判處他18個月即時監禁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即使暫委裁判官因應上訴人的健康情況而酌情減刑一個月,上訴人的刑期亦應為17個月。 21.現時上訴人最後只被判監14個月,在缺乏特殊情況的考慮下,上訴人實應額手稱慶。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訴人的刑期不但沒有過重,更屬偏輕。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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