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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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案中被控1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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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8/2023 [2023]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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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案中被控1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 案情 2.事發於2022年11月13日0012時左右,地點是元朗水邊圍邨外的的士站。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互不相識。 3.案發時,的士站有9人在排隊,被告人排最尾。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被告人附近。控方第一證人靠在的士站欄杆嘔吐,嘔吐物濺到被告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口角。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𠝹刀從右至左𠝹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一下,然後逃走。 4.事件有兩名途人目擊。他們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因受襲而嚴重出血。 5.另外,從路旁的一部停泊在附近的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的片段見到,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人繼而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手持物件從右𠝹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之後迅速離開。 6.2022年11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再轉送外科。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緊急手術及傷口探查。手術期間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左中位置有7厘米裂傷,深至肌層。胸鎖乳突肌部分受傷,傷口縫合。控方第一證人由2022年11月13日入院至2022年11月14日出院,並獲安排門診覆診。 7.經調查,警方到達被告人住所,搜出屋以下物品,並檢獲為證物:—
8.及後,警方在深水埗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犯下本案中的罪行。 9.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地點,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輕判請求 10.被告現年54歲。本地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已離婚多年,還押前獨居。他有2名分別為34和24歲的兒子。被捕前為拆櫃散工,月入約$12,000。 11.被告多年前有4項涉及暴力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 適用案例 12.辯方提供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的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第17條傷害罪的懲罰範圍通常為3至12年起點。法庭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第49段):—
13.另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2008] 4 HKLRD 673的被告人和受害者居於同一村,是有預謀行為。被告人使用刀具兩次刺傷受害者。受害者腹部有一個5厘米的切割傷和一個5厘米的切割傷在他的左腹股溝。他住院三天,幸運地沒有遭受長期不良影響。上訴庭的結論是,對於這樣一個嚴重的犯罪,最低的起點是5年。並認為原審法庭所判的14個月刑期明顯不足 。 14.在HKSAR v Wong Luk Sau(黃祿壽)[2013] 2 HKLRD 201一案中,被告人和受害者也居於同一屋邨,因下棋引起了與受害者的爭吵。在輕微挑釁或爭執中使用刀具進行攻擊,同屬預謀行為,而且攻擊目標為胸部,該被告人也有持續攻擊。上訴庭認為該人不是在爭吵激烈的情緒中或是在憤怒中進行。相反,在爭吵發生一到三天後,被告藏匿了兩把尖刀,找到受害者報復。受害者試圖逃跑和躲避被告,但被告卻不懈追趕,用尖刀刺傷了他。攻擊的目標是受害者的左胸側,導致他的左腋下區域出血。上訴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2年3個月的監禁。 15.此外,辯方亦提及一些同級法院的案件作參考。 16.辯方強調,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十分合作,於錄影會面時很坦白,節省調查時間。本案轉解到區域法院後,被告即時承認控罪。省卻了許多訴訟程序,懇請法庭給予1/3的量刑扣減。 17.另外,被告與受襲者發生口角的起因是因為受襲者的嘔吐物飛濺到被告身上。口角期間受襲者更多番向被告人作出手指指的挑釁動作。 18.辯方亦強調被告自己當晚也很醉,不是故意瞄準受害人的頸部而施襲。他只是主觀認為割到受襲人的手臂。因此整體而言,本案不是預謀行為。因被告為拆櫃工人,所以常常會配備他工作上的工具,即本案他所使用的𠝹刀,也是有其原因。 19.辯方重申,沒有證據顯示受襲者因為此次襲擊而遭受長期甚至永久的傷患,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的考量 20.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因此,陳駿達中提及的3年至12年刑期並非最低判刑的緊身衣。本席同意,案情上本案與Wong Luk Sau比看來更輕。本席亦同意,案中的攻擊,不是毫無挑釁的,從片段可見,只有1次揮動攻擊沒有重複。被告獨自犯案也沒有預謀。被告人以往涉及暴力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方面都年代久遠,最後的紀錄在2011年8月。 21.毫無疑問,本案的案情也實屬嚴重。傷者的傷勢亦不算輕微,而且受傷部位可以引致很嚴重的後果。頸部受襲絕不可與胸部(例如Wong Luk Sau)受襲相提並論,雖然案發起因也解釋得到被告人衝動犯案其實是愚蠢行為,並非尋仇報復。但經小心考慮後,所有求情陳辭及案情,本席認為以3年3個月作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因被告認罪,減至26個月。 22.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或判處非即時監禁的理據,遂判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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