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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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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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1/2024 [2026] HKDC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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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 案情 2.2024年7月27日晚上約9時許,兩名受害人石先生及李先生和另外一些人士坐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行人隧道外的長椅上飲啤酒。被告突然從石先生身後靠近,拔出一把廚師刀(約30厘米長),砍向石先生的頭部。其後被告逃跑,並把該刀掟到深水埗地鐵站出口頂處。李先生隨後試圖徒手制止被告,被告卻拔出另一把廚師刀(約30厘米長),砍傷了李先生的嘴唇和左臂。最後被告成功掙脫,逃離該處。當日晚上約9時許,警員循著血跡在南昌街找到被告,以「傷人罪」拘捕他。 3.兩名受害人其後立即被送往醫院接受緊急治療。石先生因這次襲擊,左側上頷至左側顳部頭皮割傷,傷口長約18厘米,他於2024年7月30日出院。李先生因這次襲擊,下唇至下巴有6厘米長撕裂,手肘有7厘米長撕裂,他其後於2024年7月29日出院。 4.被告現在承認分別意圖使上述石先生及李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控罪一及控罪二)。 5.被告過往有7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相同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於2021年被判監3年。被告亦曾干犯包括襲擊警員3次、傷人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及4次普通襲擊罪等等,其餘大部分為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6.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可視乎案情而作出適當量刑。被告過往有相同的傷人罪紀錄,但該定罪是在2020年,至今已達6年。被告沒有申請綜援,亦沒有社工跟進他的狀況。他自2024年8月開始被還押,至今近2年。 7.被告現年54歲,已婚,但已與太太分居,亦沒有聯絡。被告在事發前是兼職報紙檔員工,工作長達10年,月入約港幣30,000元。被告自年青時已有吸食多種危險藥物習慣,自1995年起開始接受政府精神科治療,至今超過30年。被告曾因濫藥出現不正常行為,包括思想混亂、有被害念頭、幻聽等情況。辯方亦呈上相關的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曾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鎮靜安眠藥等多重物質濫用。 8.辯方指出,案發前兩天被告曾濫用安眠藥。而案發當天因石先生欠下被告數百元長達數個月,卻未有意願清還,被告於是到深水埗北河街找石先生,並要求他即時還款,卻被對方奚落,不但不願還款,還用粗言穢語辱罵被告,其餘人士包括李先生亦協助驅趕被告離開現場。爭拗期間,其中一位在場人士更首先拾起地下一個玻璃樽,打向被告後腦及面部等位置,碎片對被告造成嚴重即時傷害,被告於是即時離開現場,但仍非常憤怒,故此在附近一個攤檔買了兩把廚師刀,並返回現場先後襲擊石先生及李先生。 9.就被告的傷勢而言,被告頭部被玻璃碎片割傷,左邊面有兩處平衡裂傷,長2厘米。被告用手擋架期間,亦被玻璃樽的碎片割傷。辯方亦呈上他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左手有骨折及裂傷等情況,需留院多天接受治療。辯方指出,被告是被激怒、挑釁、侮辱,繼而受嚴重襲擊,亦可能受到安眠藥性所影響,才作出案情撮要的行為,但他明白被對方襲擊後,他是有冷靜的機會,而不應該離開現場後攜刀回到現場。他明白他的行為不屬於自衛的辯護理由。 10.就涉案判刑考慮而言,辯方指出兩名受害人傷勢並不輕微,被告且有預謀使用具致命性武器(即兩把廚師刀)襲擊兩名受害人,此為潛在加刑因素。被告亦有相同刑事紀錄,且襲擊是在公眾地方進行。但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受害人倒地後,繼續向他們施襲。而該些襲擊是屬於短暫,並不屬於嚴重持續的暴力行為。石先生傷勢涉及頭部,而李先生傷勢涉及下唇、下巴等等,兩名受害人分別需留院3至4天。 11.就案例而言,梁大律師亦提述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該案上訴法院指出,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提及此類控罪刑罰多由3年至12年監禁不等。但在黃祿壽一案則指出,3年並非最低判刑,各案因其案情而言處以判刑。而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一案,上訴庭亦臚列多項加刑因素。無論如何,被告認罪,表明悔意,亦對兩名受害人表達真誠歉意,向法庭承諾以後不會衝動行事,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2.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如上述熊家駿 一案指出,此類控罪一般可判予3至12年監禁。就本案案情而言,嚴重及加重刑罰之處,如Chan Chun Tat一案已指出,被告明顯地是有預謀而行,雖則曾受襲,但離開後竟購買兩把30厘米長廚師刀返回現場,且在公眾地方分別襲擊兩名受害人,致使他們受嚴重傷害。石先生有18厘米長頭皮割傷,曾入深切治療部治療。李先生亦有6厘米下巴裂傷、手肘7厘米撕裂等等情況,兩名受害人分別住院3至4天。 13.就首項控罪而言,考慮多宗類同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偉 DCCC 1061/2014,該案臚列多宗類同及相關案例,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應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述各項加刑因素應共加刑半年,被告過往亦干犯類同控罪及使用暴力,應另外加刑3個月。但考慮到被告的精神狀況及可能受藥物影響,以及因受襲而作出回應,考慮這些情況可減去3個月監禁,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此控罪,可予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 14.而就次項控罪,應予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各加刑因素加刑半年,類同案底再加刑3個月,但因被告其精神狀況等因素,減免3個月,因此最終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15.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兩項控罪雖在同一日干犯,但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李先生亦是在嘗試制服被告時才被砍傷,適當地應予部分分期執行。 16.因此就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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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