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裕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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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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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4/2024 [2025] HKDC 1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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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案發期間,李女士(以下簡稱「受害人」)是控罪中的安老院的職員,職責包括照顧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妻子住在安老院403號房,該房間有六名長者同房。受害人亦需照顧其他長者。被告的妻子患有不同疾病,包括阿茲海默症,必須臥床,被告的妻子無法自理,自2022年1月起入住該安老院。被告每天午膳時間都會到安老院探望妻子。然而,受害人與被告很少溝通,兩人也沒有結怨。 3.由2024年6月起,被告的妻子的病情惡化,需要用針筒注射營養液來餵食。被告曾投訴安老院護理員對待妻子的方式不理想,院方跟進投訴後,向被告解釋有關情況,被告亦接受院方解釋。2024年7月,被告指稱在照顧妻子方面承受很大壓力,並攜同社工到安老院讓社工了解他照顧妻子的角色。 4.2024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受害人如常給被告的妻子餵食,見到被告站在403號房門口看著她餵食。受害人餵了十分鐘便拿餐具出去清洗。當受害人走出403號房門口時,見到被告站在門口外的右邊,正在翻找輪椅上放置的背囊。受害人走過被告身旁兩、三步後,右肩及左後腦位置突然先後感到劇痛。受害人隨即轉身,見到被告手持一把長20至30厘米的菜刀襲擊她。受害人手中拿著餐具,於是大聲尖叫求救。被告再次揮動菜刀斬向受害人四至五下。其他職員過來制止襲擊。被告後來垂下雙手。有職員捉住被告仍然拿著的菜刀的手。受害人的衣服沾有血漬,地上亦有她的一束頭髮。被告其後不發一言,與職員一起進入403號房對面的廁所。被告在廁所內清洗菜刀,再將菜刀交給職員保管。 5.安老院涉案走廊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 6.案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被告的背囊內發現一張便條,以紅筆寫下對涉案安老院職員的控訴。 7.被告同一日被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包括以下事項:
8.受害人於同日較後時間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經醫療檢驗她的傷勢,診斷結果如下:
9.受害人於同日送往外科接受治療,就右上背位置裂傷縫針,於翌日出院。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83歲,出生於上海,於1962年獨自來港。被告在內地及香港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曾任職工程師及經營自己的貿易公司。被告於2002年退休。被告於香港認識妻子,並於1967年結婚,六十年來伉儷情深,形影不離,養育了兩個女兒及一個兒子。目前被告的大女兒(家庭主婦)居於香港、小女兒(已退休)及兒子(從事IT顧問工作)居於加拿大。 11.於1996年,被告夫妻連同兒子移民加拿大。於2011年,被告的妻子出現老人癡呆的初期症狀,於2016年證實患有晚期癡呆症。因病情日趨嚴重,被告難以獨自在加拿大照顧妻子,因香港可聘請家傭及有女兒提供支援,最終決定於2017年回流香港。此後數年,被告在家傭的協助下繼續照顧妻子,然而,被告妻子於2021年在家跌倒,很快喪失自理能力。被告實在無力照顧,迫於無奈於2022年1月將妻子送入涉案安老院。 12.妻子是被告的精神倚靠,雖然她失智嚴重,不能言語,被告仍然每天去安老院探望,為她按摩放鬆。被告定期捐款給安老院,以感謝院方對妻子的照顧。 13.被告本身亦年老多病,曾患喉癌二期,經治療後已康復,但需定時覆診;亦經常腸胃不適,腹痛、便秘;另有嚴重心律不正,需長期食藥;近年聽力也嚴重下降,難以正常交流。被告沒有精神疾病的紀錄。 14.辯方倚賴的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以及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15.辯方呈遞了被告、他的家人、朋友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一生奉公守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如親友於求情信中描述被告平素溫和、有禮,不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 16.辯方指出被告單獨犯案,犯案時並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雖然被告從案發前一日開始計劃,但襲擊手法業餘,而且當其他職員前來制止,被告便停止施襲,自己報警,並要求警察拘捕他。被告之所以犯案是因為覺得受害人虐待妻子,包括以粗暴手法餵食,導致妻子喉嚨受傷,從而導致妻子幾天無法進食,恐有性命之虞。雖然私刑絕不可取,但被告確實是因愛妻深切才犯案。 17.辯方指被告施襲用的菜刀是他十年前在工展會購買的,是一件收藏用的工藝品,因此並不鋒利,此刀是不太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被告使用不鋒利的刀施襲是覺得可以警告受害人,而不會致命。受害人的傷勢亦較輕微,只有一處頭皮裂傷,需要縫針,未傷及神經,入院第二日便出院。 18.至今被告已還押一年三個月,在獄中與妻子分離,受病痛折磨,令被告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現在被告已意識到動用私刑是錯誤的,當初懷疑妻子受虐,應報警處理。被告作案後自己報警及要求警察拘捕他,其後坦白招認,並於最早時間認罪,顯示其有誠意悔改,被告希望可以早日與愛妻團聚。 判刑 19.上訴庭於Secretary of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行的刑期一般在3至12年之間,但這並不是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另外,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 20.於黃祿壽一案,申請人是一名72歲的退休人士,他經原審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申請人與78歲男受害人是同一屋邨的居民。雙方曾為下棋問題發生爭執。事隔幾天後,受害人在公園觀看到他人下棋,申請人走到他身旁,要求他為爭執支付賠償。雙方發生口角,申請人拿出一把刀。受害人逃走,但被申請人追上。申請人用刀刺受害人,導致他左腋下胸口位置被輕微刺傷,傷口長1.5公分。申請人繼續用刀襲擊受害人,受害人以左手遮擋,引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傷。申請人被判監禁3年。他不服判刑,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上訴庭批准申請,視申請聆訊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改判申請人監禁兩年三個月。上訴法庭指出:
21.本案的案情有以下嚴重之處:
22.然而,被告作出襲擊的動機是他認為受害人在照顧妻子的過程,用不當的手段對待妻子,雖然被告用錯了方法去處理問題,本席接納被告是因愛妻深切才犯案;整個襲擊過程只有約十秒;當其他職員出來制止被告,他便停止了襲擊;被告襲擊受害人是個人行為,並不是群體行為;另外,僥倖地,受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 (她的頭皮、耳朵、背部有裂傷,縫針之後於翌日出院)。 23.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沒有黃祿壽的案情嚴重。在考慮了案情及被告的背景(尤其是被告的高齡、他的健康狀況,被告已經八十多歲,但一直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後,本席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監禁。 24.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下調。 25.被告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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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