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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21
[2023] HKDC 1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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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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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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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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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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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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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第二被告否認三項控罪:
(i) 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1],涉及8支伸縮棍、5支弓、69枝箭及45個箭頭;
(ii) 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2],涉及2套無線電收發機;及
(iii) 控罪四:「無牌管有槍械」罪[3],涉及2個電擊器件。
2.上述三項控罪所指的涉案物品,由警方於2021年2月8日(「案發當日」)在粉嶺聯捷街1號榮福中心6座20樓G室(「G室單位」)中搜獲。G室單位為第二被告的居所。
同意案情及控方案情
3.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任何爭議,並大部分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4]內,詳情如下:
警方就第一被告的觀察
4.案發當日,警方監視一名男子黃智榮,即本案第一被告。
5.約1324時,第一被告進入粉嶺聯捷街1號榮福中心第6座,當時,第一被告背著一個背囊,並無攜帶其他行李箱或大型物件。
6.約1338時,第一被告背著同樣的背囊,帶同一個銀色行李箱(「該行李箱」)離開榮福中心第6座。
7.約1343時,警方在榮福中心外面馬適路與聯捷街交界附近的行人路截停第一被告。
8.經搜查,警方於該行李箱內發現:9包粉末;約1,260克煙花棒;約127克爆竹;3套無綫電遙控連電池;及2個電子磅。
9.經檢驗,上述9包粉末為化學品,總計為17,300克硝酸鉀粉末;2,870克氧化鐵 (III) 粉末;1,840克鎂粉末;1,236克鋁粉末;及35克硫粉末。該行李箱內發現的物品,可被用作製造爆炸品。
10.案發當日約1502時,警方拘捕第一被告,罪名為「串謀製造炸藥」。
11.經搜查,從第一被告身上發現多條鎖匙,其中一條鎖匙,可以打開G室單位的木門。
G室單位
12.案發當日約1800時,警方於G室單位進行調查。在所有關鍵時間包括案發當日,G室單位為第二被告的居所。
13.G室單位的間隔為三房一廳,實用面積為588平方呎。在顯示涉案單位間隔的一張草圖[5]上,G室單位的三間房間分別標示為「A房」、「B房」及「C房」。
14.案發當日約1807時,第二被告開啟G室單位的鐵閘,並以他管有的鎖匙開啟G室單位的木門。其後,警員進入G室單位進行搜查。
於G室單位「A房」搜獲的物品
15.經搜查,警方發現A房並無上鎖,並於房中搜獲以下物品:
(i) 1部黑色Sony手提電話;
(ii) 1部白色小米手提電話連1張Sim卡;
(iii) 1部黑色小米手提電話;
(iv) 1個黃色環保袋(控方證物P3),內有下列物品:
(a) 1套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無線電收發機(牌子:NUT,型號:PT-88)連一粒電池,充電座及電線插頭(控方證物P4);
(b) 1套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BF-888S)連一粒電池,充電座及電線插頭(控方證物P5);
(v) 1個「foodpanda」紙袋(控方證物P6),內有下列物品:
(a) 10張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自己香港自己救」字樣的紙(控方證物P7);
(vi) 1個長約117厘米,寬約36厘米的黑色袋(控方證物P8),內有下列物品:
(a) 7支伸縮棍(收縮時長約24厘米,完全展開時長約64厘米)(控方證物P9);
(b) 1支伸縮棍(收縮時長約20厘米,完全展開時長約64厘米)(控方證物P10);
(c) 2個電擊器件(控方證物P11);
(d) 1盒螺絲批套裝(控方證物P12);
(e) 9粒圓形電池(控方證物P13);
(f) 1個黑色扣(控方證物P14);
(g) 1個黃色及綠色鉗(控方證物P15);
(h) 1條黑色充電線(控方證物P16);
(i) 2枝複合弓護弦杆(控方證物P17);
(j) 2組黑色複合弓(控方證物P18);
(k) 1個黑色箭座(控方證物P19);
(vii) 1個長約117厘米,寬約39厘米的黑色袋(控方證物P20),內有下列物品:
(a) 2組黑色複合弓(控方證物P21);
(b) 1組黑色反曲弓(控方證物P22);
(viii) 1個高約69厘米,長約46厘米,寬約23厘米,無上鎖的黑色行李箱(控方證物P23),內有下列物品:
(a) 4套黑色護臂護腿套裝(控方證物P24);
(b) 1套黑色護臂套裝(控方證物P25);
(c) 9個黑色背包(控方證物P26);
(d) 1件黑色戰術背心(控方證物P27);
(e) 8條腰帶(控方證物P28);
(f) 1個黑色背包保護套(控方證物P29);
(g) 1個黑色背囊(控方證物P30);
(ix) 1個高約78厘米,長約49厘米,寬約28厘米,無上鎖的紫色行李箱(控方證物P31),內有下列物品:
(a) 1個深灰色袋(控方證物P32);
(b) 4塊黑色墊(控方證物P33);
(c) 1個啡色袋(控方證物P34),內有下列物品:
(1) 3塊綠色膠板(控方證物P35);
(d) 6件黑色防刺背心(控方證物P36)。
於G室單位「B房」搜獲的物品
16.同時,經搜查,警方發現B房並無上鎖,並於房中搜獲以下物品:
(i) 1個高約14厘米,長約1.1米,寬約34厘米,無上鎖的黑色盒(控方證物P37),內有以下物品:
(a) 1個黑色袋(控方證物P38);
(b) 69支箭(控方證物P39);
(c) 45個箭頭(控方證物P40)。
拘捕第二被告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17.案發當日約1850時,警員8734以「串謀製造炸藥」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其後,於1922時及1927時,警員8734分別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無牌管有槍械」罪警誡第二被告。
18.案發當日約2344時至2021年2月9日約0010時,第二被告在上水警署自願參與了第一次錄影會面[6]。
19.2021年2月9日約0040時至0058時,第二被告在上水警署自願參與了第二次錄影會面[7]。
20.2021年2月9日約1744時至1818時,第二被告在北角警署自願參與了第三次錄影會面[8]。
21.於2021年2月9日約1830時至1855時,第二被告在北角警署自願參與了第四次錄影會面[9]。
22.第二被告自願參與了四次警誡錄影會面,控方撮要如下:
(i) 第二被告於G室單位已居住差不多10年;
(ii) 約於2019年開始,第二被告的女兒張琬欣亦於G室單位與他同住。於2020年的年初四,她的女兒離開香港前往台灣讀書;
(iii) 之後,第二被告女兒與他聯絡,表示會有人去G室單位擺低或拿取物品。在一天晚上,第二被告開門予一名男子,其後,該男子在G室單位的大廳擺低了至少一個行李箱,之後第二被告將物品全部放入女兒房中;
(iv) 於案發當日,第二被告的女兒在大約1500時聯絡他,表示會有人上G室單位拿取物品,第二被告表示可以;
(v) 第二被告的女兒去了台灣之後,並沒有清走房間的東西,一直放在房中;
(vi) G室單位共有3間房間,第一間由第二被告居住,隔鄰的一間由第二被告女兒居住,第三間細房為雜物房;
(vii) 警方於G室單位中搜獲的弓、伸縮棍及電槍等,第二被告聲稱是在他女兒房間中搜獲,應該是屬於他女兒;
(viii) 第二被告稱,他的女兒於2019年已搬到G室單位與他同住,她亦有帶同不同物品到G室單位,隨後於2020年的年初四,第二被告的女兒去了台灣,但女兒的物品一直沒有搬走;
(ix) 隨後,有一天,第二被告的女兒致電給他,表示她的朋友會去G室單位擺低或拿取物品。當晚,第二被告開門給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隨後進屋,進入他女兒沒有上鎖的房間,第二被告不肯定該男子是放低或拿取物品,又聲稱沒有留意該男子在做甚麼;
(x) 第二被告同意,G室單位的三間房,即他自己的房間、他女兒的房間及雜物房均沒有上鎖,可以隨時打開,他女兒房間的鎖匙甚至是插在鎖匙孔裡;
(xi) 於G室單位中搜獲的涉案物品,包括對講機、黑色袋、伸縮棍、電槍、螺絲批套裝、戰術背心、護腳裝備、弓、箭及行李箱等等,第二被告聲稱從來沒有見過。
伸縮棍的檢驗
23.警員將上述於G室單位檢取的8支伸縮棍(即控方證物P9及P10)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檢驗。政府法證化驗師王悠雅博士為檢驗違禁武器的專家,根據她的專家意見是[10]:
(i) P9的7支伸縮棍由三根鋼管組成。外層金屬有防滑手抦。收縮時長約24厘米,完全展開時長約64厘米。使用者握住伸縮棍的防滑手抦時,可以透過快速抖動伸縮棍來解鎖內裡的卡扣,以使伸縮棍中的鋼管以重力或離心力結合重力的作用下得以完全伸展。
(ii) P10的1支伸縮棍由四根管組成。外層金屬內藏三根伸縮金屬管。伸縮棍的四根管均為鋼材。收起來時長約20厘米,完全展開時長約64厘米。使用者可以透過快速抖動伸縮棍來解鎖內裡的卡扣,以使伸縮棍中的鋼管以重力或離心力結合重力的作用下得以完全伸展。
弓、箭及箭頭的檢驗
24.偵緝警員7274為檢驗弓箭的專家。他曾檢驗上述於G室單位檢取的2枝複合弓護弦杆,4組黑色複合弓,1組黑色反曲弓,69支箭及45個箭頭。他的專家意見是[11]:
(i) 該4組黑色複合弓(P18及P21),每一組均有弓身、上弓臂、上滑輪、下弓臂、下滑輪、瞄准器、箭托及弓弦。每組複合弓配合2枝護弦杆(P17)均可使用;
(ii) 該1組黑色反曲弓(P22),設有弓身、上弓臂、下弓臂、箭托及弓弦;
(iii) 該69支箭(P39),設有箭杆,部份配有箭頭;
(iv) 該45個箭頭(P40),為三面刀片的箭頭;
(v) 上述4組複合弓及1組反曲弓均可正常運作,能夠發射箭枝。經過訓練的射手可組裝上述弓箭作射箭用途,反曲弓大約可以5至10分鐘左右組裝完成。已拆開的複合弓,可以複合弓開弓器輔助組裝。上述的4組複合弓可配備該69支箭及45個箭頭使用,而該45個箭頭可安裝在該69支箭上;
(vi) 該69支箭上的箭頭及該45個箭頭甚少在香港射箭場之箭靶射箭活動中使用。該45個三面刀片的箭頭比正常射箭活動及比賽的箭頭更具傷害性亦不合比賽規格。
無線電收發機的檢驗
25.上述於G室單位檢取的2套無線電收發器(即控方證物P4及P5)均可以正常運作,亦是第106章《電訊條例》下第8條規定須獲得適當牌照而管有或使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12]。
26.在所有關鍵時間包括案發當日,第二被告沒有任何《電訊條例》下發出的適當牌照。
電擊器件的檢驗
27.上述於G室單位檢取的2個電擊器件(即控方證物P11)均可以正常運作。經警方通訊科行動及技術支援組測試,發現該2個電擊器件分別能夠在三秒內連續產生5,593次高電壓脈衝及4,135次高電壓脈衝[13]。
28.潘頌欣博士為檢驗電擊器件的專家。潘博士的專家意見認為,如將上述2個電擊器件(即控方證物P11)用於目標的敏感部位,如前額、胸部、頸動脈和脊椎,可以令人心律改變,造成劇痛、阻礙血液流到腦部及/或刺激運動神經元,導致目標昏暈或不能動彈。潘博士認為,該2個電擊器件附合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中「槍械」的定義,可視為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便攜式裝置[14]。
29.於所有關鍵時間包括案發當日,第二被告沒有任何《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
其他
30.女子張琬欣為第二被告的女兒。出入境紀錄顯示,她於2020年2月5日經機場離開香港[15]。
刑事定罪紀錄
31.於案發當日,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32.除了同意案情外,控辯雙方亦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理第65B條,將兩名證人,陳卓豪及鄭志伊的證人口供讀入法庭。簡單而言,陳卓豪及鄭志伊是夫婦,被告是陳卓豪的舅父。他們在2021年1月22日至2月5日在G單位居住及作家居隔離。隔離期間,他們住C房,活動範圍只是客廳,C房,廁所及廚房。他們確認被告在B房內睡覺,其餘時間在客廳休息和看電視。在2021年1月26日下午5-6時,有一名不知身分的男子,用鎖匙開門進入單位。該名男子自稱是被告女兒張婉欣的朋友,表示進入舅父女兒的房(A房)放下一些東西及拍攝照片,因為張婉欣之前開格仔舖的貨仍在房中。陳卓豪之後致電被告,被告表示知道。
辯方案情
33.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只依賴第二被告四次警誡錄影會面內的內容,辯方説法歸納如下:
(i) 第二被告從事裝修行業 (P44B#60),住在涉案單位約十年 (P44B#27-30) (P45B#21-23)。
(ii) 涉案單位有三間房:第二被告自己一間房,女兒一間房,雜物房入面就有他和女兒的雜物。(P44B#329-354) (P45B#61-68)
(iii) 女兒曾經在2019年開始和他同住。(P45B#39-42)
(iv) 2020年農曆年初四,女兒去台灣讀書,學校是真理大學。(P44B#103-104) (P45B#85-88) (P46B#236-251) (P47B#50-53)
(v) 女兒在台灣期間他有收到台灣學校寄來的信。(P47B#132-189)
(vi) 案發當日他在屯門工作,警員即時翻查他的手機,顯示下午大約3:17女兒確實whatsapp致電他。案發當日女兒說有個朋友會上去屋企攞嘢/擺嘢,但沒有講什麽人和什麽物品。他只是回應「得啦」。(P44B#61-84, 221-240, 277-306) (P45B#117-126)
(vii) 第二被告憶述另一次是女兒離港後,女兒曾經whatsapp致電他説朋友會上屋企攞嘢/擺嘢,之後一男子夜晚到訪,他親自開門,男子有入過女兒房間,但沒有留意他做什麽。男子擺低一個行李箱在客廳,後期因為要打掃,他就將該行李箱擺入女兒房間。(P44B#91-99, 105-200) (P45B#93-116, 141-153)
(viii) 女兒離港後沒有搬走她房間内的雜物。(P44B#201-205) (P45B#89-92)
(ix) 第二被告的堂妹,他本人和女兒擁有涉案單位鎖匙。(P44B#271-280)
(x) 他從來沒有見過涉案物品。涉案物品屬於女兒,他都是警方搜查時才知道涉案物品的存在。(P45B#69-76, 172-182)
(xi) 警方向他展示涉案物品的圖片,他一一表示沒有印象/沒有見過。(P45B#118-211) (P47B#108-131, 190-239)
爭議點
34.辯方沒有爭議該8支伸縮棍,5枝弓,69枝箭及45個箭頭是攻擊性武器,證物P4及P5是2套無線電收發器,與2個電擊器件是槍械。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
35.第二被告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人。被告在庭上作證,他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其次,被告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法律
36.就控罪二而言,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訂明: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37.就控罪三而言:
(i) 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訂明:
「8. 除根據牌照進行外,禁止設置與維持電訊設施等
(1) 除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或以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 ——
….
(b) 管有或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使這些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或
….
20. 違反第8條即屬犯罪
任何人違反第8(1)條,即屬犯罪...」
(ii) 上訴法庭在HKSAR v Uniglobe Telecom (Far East) Ltd [1998] 2 HKLRD 507,裁定《電訊條例》第8(1)(a) 條下的「無牌維持電訊設施罪」及第8(1)(b) 條下的「無牌使用無線電器具罪」都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第517B – C頁及519G – I頁;
(iii) 案件後來上訴至終審法院。在Uniglobe Telecom (Far East) Ltd v HKSAR [1999] 2 HKCFAR 214,終審法院認同第8(1)(a) 條的控罪屬嚴格法律責任,第226I – 227D頁。
38.就控罪四而言:
(i)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訂明:
「13.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1) 任何人除非 ——
(a) 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或
…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ii)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的推定條文:
「(1) 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39.於HKSAR v Mohammed Khan Shamim [2013] 2 HKLRD 469,該案被告家中的一個膠盒中的膠袋內,搜獲一枝電槍。上訴法庭裁定第24條的推定適用,但強調加諸被告身上的只是一個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非信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31 – 40)
「管有」的法律原則
40.就著「管有」的法律原則,The Queen v Tsang Kwok Wing [1989] 1 HKLR 270一案中,上訴法庭已闡明有關的法律原則:
「There is no definition of possession in the 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 Leaving aside both offences of strict liability with which we are not concerned here, and differing statutory provisions,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where the possession of an article has the consequence of subjecting the possessor to a penalty under the criminal law, the concept of possession must include the element of knowledge. In the present case this means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the applicant that the arms and ammunition were present in his baggage. Thus once the presumption as to possession arose under section 24, the applicant was presumed, until the contrary was proved, to know that the two revolvers, one pistol and 150 rounds of ammunition were in his baggage.
In DPP v Brooks [1974] AC 862 at p.866 Lord Diplock defined possession in these terms:
“One has in one’s possession whatever is, to ones knowledge, physically in ones custody or under ones physical control.”
Lord Scarman in his speech in R v Boyeson [1982] AC 768 at 773, with whic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House agreed, put it this way:
“Possession is a deceptively simple concept. It denotes a physical control or custody of a thing plus knowledge that you have it in your custody or control. You may possess a thing without knowing or comprehending its nature; but you do not possess it unless you know you have it.”」
41.雖然控罪2-4都是嚴格法律責任的控罪,但控方亦同意控方要證明被告在知情下,管有那些物品,而舉證標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
42.被告在警誡下錄取了4份錄影會面,控方認為那些會面是混合式陳述。法庭在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早已作出指引,即法律上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相反地,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證據的分析
43.辯方依賴被告的警誡會面作辯方的唯一證據,本席對於其內容的可信及真確性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的辯解沒有在宣誓下重覆,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
(iii)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一直以1,2或3號房形容G室內的3間房,但P2草圖的形容是A,B或C房。但考慮被告所述,有關相片及陳卓豪及鄭志伊的證供,明顯A房是被告女兒的房間,B房便是被告在會面內形容為雜物房的房間,C房便是被告形容為第一間房,即被告自己的房間。本席留意到陳卓豪及鄭志伊稱他們住在C房,但考慮鄭女士有新孕及他們在G室是為了家居隔離,被告讓出自己房間及大床給陳卓豪及鄭志伊,並不出奇。
(iv) 很多證物在A房內搜出。根據被告所述,A房是他女兒的房間。考慮陳卓豪及鄭志伊的證供後,本席接受這說法。被告女兒已接近29-30歲。被告作為父親,不去侵犯女兒私隱,沒有嘗試干擾女兒物品,不足為奇。
(v) 控方認為,A房面積並不大,可藏物品空間亦不大。可是,所有在A房的涉案物品,都是在結他袋和行李箱內,若被告沒有刻意打開查看,他沒法知道內裡是什麼。控方從來沒有證據指確實搜出物品的地點及狀況。A房本身滿佈雜物,若然那些結他袋及行李箱是妥當收埋,被告更難察覺。
(vi) 控方認為,兩個無線電收發器是藏在一個可以直接望到內裡物品的黃色環保袋之中。可是,控方沒有證據指當時黃色環保袋是在放在A房哪裡。若環保袋是妥善收藏,被告未必能發現。
(vii) 同樣地,B房內的弓箭及刀片箭頭,都是放在一個黑色盒內,單憑該盒外貌,被告不會知道或懷疑內裡有非法物品。
(viii) 雖然陳卓豪及鄭志伊稱被告會使用B房睡覺,但正如之前所討論,這只是暫時性,平日被告是住在C房。若被告只是暫住B房,而平日以B房為雜物房,被告沒有理會房內東西,亦有可能發生。
(ix) 所以,就算A和B房沒有上鎖,被告沒有理會女兒的物件,實屬正常。
(x) 本席亦有留意,被告曾經至少三次容許陌生男子進入G室單位放下或拿取物品。同樣地,陌生男子是女兒的朋友,被告沒有干涉女兒的事情,並不出奇。而且,每一次,女兒都會先行通知被告。
44.所以,考慮以上各點,被告沒有理會女兒事物,合情合理。這說法,亦吻合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本席亦看不到被告在錄影會面內,有任何矛盾或潛在不可能的地方。因此,本席接受他在錄影會面內的辯解,接受被告並不知道行李箱,結他袋,黑色箱和環保袋內的事物。
控罪2
45.由於被告並不知情,所以他沒有管有涉案物品。因此,被告所面對的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46.由於被告並不知情,所以他也沒有管有涉案物品。因此,被告所面對的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4
47.控方依賴《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的推定條文。辯方認為,若要依賴第24條推定,在本案而言,是需要先證明被告知道該兩個電擊器的存在。第24條推論,只有在Mohammed Khan Shamim一案有詳細討論。在之前的Chou Shih Bin v HKSAR[16]終審法院雖然有討論第24條,但因沒有詳細陳詞,所以沒有作出任何裁定。辯方在陳詞時認為,Mohammed Khan Shamim一案的案情顯示被告是「管有」該電槍,所以第24條適用。
48.但在Mohammed Khan Shamim一案中,原審法官接受該電槍是在該被告的屋內,冷氣機下的窗台內的一個膠盒內找到。所以,該電槍並不是在該被告身上找到。Lunn JA認為,第24條的推定在該案適用。之後,由於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拒絕接受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證供,所以才拒絶上訴。
49.從以上的判詞看出,「實質管有」並非只是指在被告身上找到,就算被告有能力控制,也是「實質管有」,第24條推定適用。
50.被告作為屋主,有G室的鎖匙,及能經常進入A及B房,處理房內東西,被告是實質管有A及B房內的東西,包括該2個電擊器。但依賴本席接受的被告錄影會面紀錄,被告已有證據證明他是不知該2個電擊器的存在。
51.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情,因此,被告沒有管有該2個電擊器,控罪4罪名不成立。
52.基於以上原因,被告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 及20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4] 證物P1-P1B
[5] 控方證物P2
[6] 控方證物P44-P44B
[7] 控方證物P45-P45B
[8] 控方證物P46-P46C
[9] 控方證物P47-P47C
[10] 控方證物P48及P48A
[11] 控方證物P49
[12] 控方證物P50及P50A
[13] 控方證物P51及P51A
[14] 控方證物P52及P52A
[15] 控方證物P53
[16] [2005] 8 HKCFAR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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