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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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案件 (即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6768號及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1227號) 。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傳票的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而涉及刑事案件的許偉駿則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6/2022[2022] HKCFI 13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022

[2022] HKCFI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227號
及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676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許偉駿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7日及5月3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1日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3日(以書面形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6日

A. 背景

1.本案涉及兩宗案件 (即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6768號及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1227號) 。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傳票的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而涉及刑事案件的許偉駿則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2.在本上訴,第一上訴人是第一被告公司,第二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他們面對控罪分別列為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均為「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A(1)(a)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本席會沿用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對他們的稱號。

3.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馮念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罰款$8,000。

4.兩名被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罪行詳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兩項控罪的詳情道出:

「3.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被告公司於或約於2020年5月18日,在香港,將虛假商品說明,即第一被告公司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33條正式註冊的註冊電業承辦商,應用於向消費者,甄潔雯,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A(1)(a)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4. 控罪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5月18日,在香港,將虛假商品說明,即第一被告公司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33條正式註冊的註冊電業承辦商,應用於向消費者,甄潔雯,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A(1)(a)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C.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

(a)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

(b)  甄女士與第二被告人聯絡,就位於新元朗中心一單位的裝修事項進行商討。

(c)  第二被告人與甄女士在2020年3月19日簽訂了一張索價$362,844的報價單 (證物P4) 。報價單涵蓋的裝修工程包括水電工程、室內油漆、泥水等。

(d)  甄女士向第一被告公司支付了$108,000部份工程款項。

(e)  在2020年3月13日至6月25日期間,甄女士、她丈夫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曾在一個名叫「新元中17b」的WhatsApp 群組中對話,有關準確謄本呈堂為證物P11。

(f)  甄女士與她丈夫鄭先生分別在2020年5月3日及5月18日到涉案單位,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他們三方的部份對話被準確錄下,儲存在DVD內,分別呈堂為P6及P7。錄音謄本為證物P6A及P7A。

(g)  其中一名負責在單位進行裝修的許先生是一名註冊電業工程人士。另一名負責該單位電路的李姓工人也是一名電業工程人員。他們在所有關鍵時刻持有有效的電力工程牌照。

(h)  第一被告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間並非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33條下正式註冊的電業承辦商。

(i)  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在警誡下自願講出的說話補錄在關員17216的記事冊 (證物P8) 。他其後參與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自願講了一些說話。錄影會面為證物P9,準確謄本是P9A。

D.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5月18日,當甄女士及其丈夫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在該單位見面及交談時,第二被告人當時向他們夫婦兩人表示第一被告公司是正式註冊電業承辦商,因此兩名被告分別干犯有關控罪。

8.控方傳召了甄女士及鄭先生作證。甄女士道出她如何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二被告人,雙方如何達成裝修協議等等的過程。

9.甄女士對裝修工程的質素不滿,認為質素差劣。她曾在2020年5月初致電「1823」查詢第一被告公司有沒有相關牌照,(如小型工程承辦商牌照、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 。查詢結果是電腦資料沒有相關記錄。她的查詢需轉介到機電工程署確實。

10.在2020年5月18日,當甄女士及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在單位見面及交談時,甄女士尚未獲得機電工程署的回覆。

11.控方主要是依賴甄女士、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在5月18日的對話內容指第二被告人 (以其本人及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 向消費者甄女士作出虛假商品說明。

E. 辯方案情

12.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根據辯方盤問的方向,被告全然否定控方證人的說法,指第二被告人並無以他個人或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向控方證人表述第一被告公司有註冊承辦商牌照。

F.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所有有關法律指引及考慮分析了證供證據後,給予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及裁決:

「85.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事實是如控方證人的證供所述,即案發時:

a. 第一被告公司為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而當時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公司之董事。

b. 於2020年3月13日,第二被告人向證人一提供一份索價港幣362,844元的報價單,該報價單所涵蓋的涉事單位的裝修工程包括水電工程、室內油漆、泥水工程等。而該報價單於2020年3月19日由證人一及第二被告人雙方簽訂(證物P4)。

c. 在2020年5月18日,證人一和證人二在該單位與第二被告人見面。期間,證人二問第二被告人該單位電力是否可安全使用,第二被告人回答『是』;然後,在證人一的見證下,證人二問第二被告人『你哋公司有註冊電牌,師傅都有電牌㗎嘛?』,第二被告人回答『有,緊係有,水牌都有』。證人二亦問第二被告人『同埋你哋公司都應該有牌⋯註冊電牌添』,第二被告人回答『係』。

d. 在控方證人的要求下,第二被告人拒絕出示第一被告公司的註冊的電業承辦商牌照。

e. 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間,第一被告公司並不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33條下正式註冊的電業承辦商(證物P12)。

f. 因此,第一被告公司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5月18日,在香港,將虛假商品說明,即第一被告公司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33條正式註冊的註冊電業承辦商,應用於向消費者(即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或要約提供的裝修工程服務。

裁決

86.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及分析了 2 名控方證人,呈堂的證物及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分別面對的傳票編號6768/2021及刑事案件編號1227/2021的一項『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罪分別罪名成立。」

G. 上訴理由

14.第一上訴公司及第二上訴人的代表伍穎珊大律師及翁達揚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H.1 上訴理由()

15.此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引用民事案件的證據,並加上他個人的臆測而作出唯一推論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5月18日的表述是虛假商品說明。

16.上訴方引述錄音謄本,指裁判官的推論是沒有考慮句子的完整及邏輯性,因此其推論不成立。上訴方指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只是表達有關「師傅」是否有牌,而非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有牌。

17.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70(三)段,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了一宗民事案中的證據來決定甄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是犯錯。上訴方更投訴裁判官「踏進民事競技場」,作出事實裁定。

18.上訴方指鄭先生將談話內容錄音是有意識、預謀及部署的行為,鄭先生向第二被告人發問時的問題是「隱晦的」,無法清楚他究竟說的「電牌」及「註冊電牌」是甚麼。上訴方亦引述鄭先生就某些問題的答案是「不記得」或「不知道」,指明顯是不誠實的回答,鄭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9.上訴方亦強調,在本案的證據顯示甄女士根本不在乎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根據有關法例正式註冊為註冊電業承辦商。

H.2. 答辯人回應

20.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回應指考慮了案中重點 (即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對話錄音謄本) 後,可見裁判官達致的是唯一合理推論。

21.在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人 (不論是以其本人或是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 如何理解鄭先生的問題,法庭不需為他們作出任何假設或臆測。

22.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用了民事案件此指控,答辯人指控方根本無依賴該案件,反而是辯方在盤問時向甄女士指出,藉以攻擊甄女士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0(三) 段所言是回應辯方對甄女士的批評。裁判官並無就該宗案件的是非曲直或事實裁決作出任何裁定。

23.答辯人亦引用《商品說明條例》第7A條,陳詞指消費者有否依賴該等商品說明而作出交易決定不是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因此該商品說明有否影響甄女士的交易決定是無關重要的。

H.3. 上訴方進一步回應

24.上訴方就答辯人指甄女士有否依賴該等商品說明不是本案罪行元素,回應指此說法是基於答辯人將本案涉及的7A條與同一條例的13E條對比而得到的結論。此結論無案例支撐,亦違反立法原意。

25.上訴方要求法庭參考立法會的文件:

「3. 第一上訴公司和第二上訴人邀請法庭參看立法會2012年商品說明 (不良營商手法) (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案編號:CITBCR 05/08/1) 第4-5段有關『就服務作出虛假商品說明』 的立法原意:

『4. 虛假說明或失實陳述令消費者不能作出有依據的選擇,是不能接受的行為。現時,《條例》禁止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任何貨品的任何指明範疇作出虛假或誤導達關鍵程度的顯示。違例者可被處最高罰款50萬元及監禁五年。可是,《條例》不適用於服務行業。香港是服務型經濟體系,故此有需要堵塞這個法律漏洞。我們建議擴大A第2頁《條例》的適用範圍,以禁止商戶就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作出虛假商品說明。根據我們擬議罪行目前所制定的用語,犯罪意圖的推定將被免除,情況猶如現行就貨品作出虛假商品說明一樣。

5. 此外,現時有關貨品的 “商品說明”的定義過於狹窄,沒有列入《條例》的相關說明 (例如標價) 便不受規管。我們建議擴大有關貨品的“商品說明”的定義,使任何與貨品有關的虛假顯示,一律須予禁止。我們也建議按同一方式,界定有關服務的商品說明。』」

26.上訴方力陳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陳述直接與甄女士促銷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及達致關鍵程度而接納有關的裝修工程服務。

H.4.討論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28.裁判官小心列出甄女士及鄭先生的證供,再作出詳細分析後達致事實裁定。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甄女士及鄭先生作證的優勢,他裁定他們均為可信可靠證人,此裁定無不妥之處。

29.正如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3]一案第4頁所指出的情況: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30.在本案,最強而有力的證據是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的錄音對話謄本 (P7A) 。裁判官的處理如下:

證點一

55. 根據在2020年5月18日,證人二與第二被告人的以下對話(見證物P7A[謄]本記項第52至55段),即:

a. 證人二說:『咁我都,你哋公司有。』(記項第52段)

b. 第二被告人說:『嗯。』(記項第53段)

c. 證人二說:『有咩註冊電牌,師傅都有電牌㗎嘛,啱唔啱?』(記項第54段)

d. 第二被告人說:『有,緊係有啦。』(記項第55段)

辯方指因為證人二問:『有咩註冊電牌,師傅都有電牌㗎嘛,啱唔啱?』屬連貫性,不是分開兩個問題,所以當第二被告人答:『有,緊係有啦。』,有可能表示(一)第一被告公司有電牌、或(二)師傅有電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回答並不清晰。

56. 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因為從記項第52至54段可見證人二明顯是詢問第一被告公司有什麼/有沒有註冊電牌。而根據記項第55段當時第二被告人回答『有』明顯是跟進回答證人二的問題,即表示第一被告公司有註冊電牌。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他經營裝修業務多年,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時對證人二發出的問題有疑問,本席亦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清楚明白證人二的問題後才作答。若果第二被告人只想表示師傅有電牌,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什麼困難不清楚明確回答。因此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的答案及他們二人的對話有什麼不清晰之處。

論點二

57. 根據在2020年5月18日,證人二與第二被告人的以下對話(見證物P7A[謄]本記項第102至103段),即:

a. 證人二說:『係呀,同埋你哋公司都應該有牌㗎。』(記項第102段)

b. 第二被告人說:『係。』(記項第103段)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回答『係』,有可能表示公司有商業登記及/或註冊牌照;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回答並不清晰。

58. 本席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原因是法庭必須考慮證人二和第二被告人隨即之後的問題與答案,即:

a. 證人二說:『乜都有架啦,註冊電牌添。咁因為我哋都唔知㗎啦,咁係囉電嗰度你哋負責跟番。』(記項第104段)

b. 第二被告人答:『嗯。』(記項第105段)

59. 從上述二人隨後的對答可見,當時他們的對話是關於電牌。

60. 而且,本席亦留意到在二人於記項第102及103段對話之前,即記項第80至101段:

a. 證人二說:『電呢,同埋我想問電。』(記項第80段)

b. 第二被告人答:『係,你講。』(記項第81段)

c. 證人二說:『嗰啲呀浴室嗰啲水線嗰啲未搞住嘅,等裝咗啲嘢先?』(記項第82段)

d. 第二被告人答:『未,緊係啦。』(記項第83段)

e. 證人二說:『哦。』(記項第84段)

f. 第二被告人答:『你都你都未做批蕩,而家唔會做住㗎啦,或者到時係做起晒就幫你同你金屬位就幫你加條水線,驚你揩到啲金屬漏電㗎嘛。』(記項第85段)

g. 證人二說:『哦呢個一定㗎啦。』(記項第86段)

h. 第二被告人答:『係呀,拉尾搞嘅。』(記項第87段)

i. 證人二說:『講,最緊要安全啫。』(記項第94段)

j. 第二被告人答:『係呀,我搵嗰啲一定有牌嘅。』(記項第95段)

k. 證人二說:『呢個一定啦,我信你你乜嘢呀。』(記項第96段)

l. 第二被告人答:『係呀,呢,係呀。』(記項第97段)

m. 證人二說:『即係呢啲。』(記項第98段)

n. 第二被告人答:『唔會求其搵個電燈師傅做囉。』(記項第99段)

o. 證人二說:(錄音不清)(記項第100段)

p. 第二被告人答:『做囉。』(記項第101段)

q. 證人二說:『係呀,同埋你哋公司都應該有牌㗎。』(記項第102段)

r. 第二被告人說:『係。』(記項第103段)

s. 證人二說:『乜都有架啦,註冊電牌添。咁因為我哋都唔知㗎啦,咁係囉電嗰度你哋負責跟番。』(記項第104段)

t. 第二被告人答:『嗯。』(記項第105段)

61. 從以上可見, 二人當時談及電力。而且第二被告人已經在記項第99段表示不會隨便找電燈師傅安裝電力,所以本席認為師傅有沒有牌照的議題已經由第二被告人表述。證人二[隨]後問第二被告人『公司都應該有牌架』(記項第102段),明顯問第一被告公司也應該有電牌。當第二被告人回答『係』(記項第103段),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知道證人二當時問第一被告公司也應該有電牌。證人二亦隨即跟進問『註冊電牌添」(記項第104段),第二被告人回答『嗯』(記項第105段),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此刻清楚知道證人二當時問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有註冊電牌。

62. 總括而言,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原因是不能只單看第二被告人提供的一個答案,即記項第103段的一個答案,而應該需要考慮二人相關的對話的上文下理及整體內容,以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證人二當時詢問什麼,而第二被告人作答證人二的問題時是知道關於什麼。

6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證人二與第二被告人在以上關鍵的對話中問答清晰。」

31.在沒有辯方證供此情況下,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作出的推論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不認為錄音謄本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可能以為鄭先生是問及裝修師傅是否有牌,又或第二被告人的答案有可能是指裝修師傅有牌。

32.就民事案件此範疇,無可否認是辯方在盤問甄女士時向她提出,試圖攻擊她的可信性的。裁判官處理如下:

「(三) 在2020年3月12日,在該單位內,證人一問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持有有關牌照』的意思包括電牌,而第二被告人回答:『我們有全部牌照』。但根據第一被告公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證人一的案件中(MFI-3),證人一的證人陳述書(MFI-4)內容從來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20年3月12日和5月18日向她表示第一被告公司有電牌。本席認為原因很明顯,就是該民事訴訟案件是由第一被告公司控告證人一,不牽涉第二被告人,所以在該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向證人一表示第一被告公司有電牌一事並不出奇。不能指證人一就此事項說謊,亦不能指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20年3月12日和5月18日均沒有作上述回答。而且,本席亦接納證人一的解釋指她在撰寫該陳述書時,機電工程署人員已經向她確定了第一被告公司沒有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而且她從小額錢債審裁處得知該民事案件的重點並不是第二被告人有否聲稱第一被告公司有沒有電牌,所以在這民事訴訟中不爭議第一被告公司的確是沒有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所以她沒有將這方面的情況道出是合常理的。本席認為證人一選擇在該民事訴訟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公司有沒有電牌,和證人一選擇在該陳述書中撰寫了5月5日第二被告人聲稱他的公司有電牌,均並非屬於本案的關鍵點。」

33.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指犯錯,或進入競技場。

34.就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的是兩名被告在案發日期 (5月18日) 將虛假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甄女士提供的服務。

35.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罪行元素並不要求消費者依賴有關商品說明——雖然在大部份情況,消費者是會依賴有關商品說明。本席認為條例針對的是不論消費者有否依賴有關商品說明,提供服務者向消費者提供虛假商品說明即屬犯罪。

3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I.1. 上訴理由()

37.上訴理由 (二) 基本上是指因為警誡供詞是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案情,因此裁判官應給予其內容十足比重,而非如裁判官作出的裁定:在警誡供詞內對第二被告人有利部份不賦予任何比重。

I.2. 討論

38.本席認為只需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

39.兩名被告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經考慮後,對警誡供詞內對被告人有利的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他絕對有權作出有關裁決。事實上,裁判官作在出有關裁定時已考慮了《高等法院手冊》中對陪審團就「混雜陳述」的指引,及案例 R v Sharp [4]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5](見裁斷陳述書第65及66段)。

40.承認事實只顯示控辯雙方承認 (1)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講了一些說話;及 (2) 記事冊P8、錄影片段及謄本 (P9及P9A) 記載了第二被告人的說話。承認案情並不顯示第二被告人所講的說話是否真確。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須考慮及決定是否信納警誡下的說話是否真確。

41.對於代表上訴人的兩位大律師提出此項上訴理由,本席實感到詫異。

4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J.1 上訴理由()

43.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條的免責條款。上訴方亦引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對他及第一被告公司有利的說話,指兩名被告已提出達致提證責任的證據,說明兩名被告不知及無合理疑點,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服務不符合有關商品說明。

J.2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指裁判官雖然看來沒有逐一處理為何兩名被告不能依賴第26AA條的法定辯解理由,但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各項證供。

45.答辯人亦引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自己開設第一被告公司已達5年,有一定的經驗。再者,根據甄女士的證供,她曾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第一被告公司的有關牌照文件,但第二被告人一直無提供。

46.答辯人指上訴方根本沒有達致依賴第26AA的提證責任。

J.3 討論

47.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二)已指出裁判官有權不給予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對他本人及第一被告公司有利的說法。在此情況下,上訴方根本不能依賴該些對他們有利的講法來支持他們已提舉了證據支持第26AA條的法定免責辯解。

48.承認事實顯示第一被告公司在關鍵時刻並非根據《電力條例》第33條下正式註冊的電業承辦商。第二被告本人及他作為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他無可能不知悉此事項。第二被告人在甄女士面前向鄭先生的說話,明顯是指第一被告公司有「註冊電牌」。

49.在此情況下,根本無證據基礎顯示兩名被告能依賴第26AA條的法定免責條款。

5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K. 裁決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公司及第二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余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及翁達揚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HCMA 301/2011

[3] HCMA 574/1996, 原文: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 [1988] 1 WLR 7

[5] [2001] 1 HK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MA 26/2022]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