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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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案件 (即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6768號及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1227號) 。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傳票的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而涉及刑事案件的許偉駿則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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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22 [2022] HKCFI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2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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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背景 1.本案涉及兩宗案件 (即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6768號及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1227號) 。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傳票的宏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而涉及刑事案件的許偉駿則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2.在本上訴,第一上訴人是第一被告公司,第二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他們面對控罪分別列為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控罪 (一) 及控罪 (二) 均為「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提供的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7A(1)(a)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本席會沿用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對他們的稱號。 3.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馮念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罰款$8,000。 4.兩名被告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罪行詳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兩項控罪的詳情道出:
C.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
D.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5月18日,當甄女士及其丈夫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在該單位見面及交談時,第二被告人當時向他們夫婦兩人表示第一被告公司是正式註冊電業承辦商,因此兩名被告分別干犯有關控罪。 8.控方傳召了甄女士及鄭先生作證。甄女士道出她如何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二被告人,雙方如何達成裝修協議等等的過程。 9.甄女士對裝修工程的質素不滿,認為質素差劣。她曾在2020年5月初致電「1823」查詢第一被告公司有沒有相關牌照,(如小型工程承辦商牌照、註冊電業承辦商牌照) 。查詢結果是電腦資料沒有相關記錄。她的查詢需轉介到機電工程署確實。 10.在2020年5月18日,當甄女士及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在單位見面及交談時,甄女士尚未獲得機電工程署的回覆。 11.控方主要是依賴甄女士、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在5月18日的對話內容指第二被告人 (以其本人及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 向消費者甄女士作出虛假商品說明。 E. 辯方案情 12.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根據辯方盤問的方向,被告全然否定控方證人的說法,指第二被告人並無以他個人或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向控方證人表述第一被告公司有註冊承辦商牌照。 F.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所有有關法律指引及考慮分析了證供證據後,給予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及裁決:
G. 上訴理由 14.第一上訴公司及第二上訴人的代表伍穎珊大律師及翁達揚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H.1 上訴理由(一) 15.此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引用民事案件的證據,並加上他個人的臆測而作出唯一推論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5月18日的表述是虛假商品說明。 16.上訴方引述錄音謄本,指裁判官的推論是沒有考慮句子的完整及邏輯性,因此其推論不成立。上訴方指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只是表達有關「師傅」是否有牌,而非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有牌。 17.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70(三)段,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了一宗民事案中的證據來決定甄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是犯錯。上訴方更投訴裁判官「踏進民事競技場」,作出事實裁定。 18.上訴方指鄭先生將談話內容錄音是有意識、預謀及部署的行為,鄭先生向第二被告人發問時的問題是「隱晦的」,無法清楚他究竟說的「電牌」及「註冊電牌」是甚麼。上訴方亦引述鄭先生就某些問題的答案是「不記得」或「不知道」,指明顯是不誠實的回答,鄭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9.上訴方亦強調,在本案的證據顯示甄女士根本不在乎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根據有關法例正式註冊為註冊電業承辦商。 H.2. 答辯人回應 20.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回應指考慮了案中重點 (即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的對話錄音謄本) 後,可見裁判官達致的是唯一合理推論。 21.在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人 (不論是以其本人或是以第一被告公司董事身份) 如何理解鄭先生的問題,法庭不需為他們作出任何假設或臆測。 22.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用了民事案件此指控,答辯人指控方根本無依賴該案件,反而是辯方在盤問時向甄女士指出,藉以攻擊甄女士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0(三) 段所言是回應辯方對甄女士的批評。裁判官並無就該宗案件的是非曲直或事實裁決作出任何裁定。 23.答辯人亦引用《商品說明條例》第7A條,陳詞指消費者有否依賴該等商品說明而作出交易決定不是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因此該商品說明有否影響甄女士的交易決定是無關重要的。 H.3. 上訴方進一步回應 24.上訴方就答辯人指甄女士有否依賴該等商品說明不是本案罪行元素,回應指此說法是基於答辯人將本案涉及的7A條與同一條例的13E條對比而得到的結論。此結論無案例支撐,亦違反立法原意。 25.上訴方要求法庭參考立法會的文件:
26.上訴方力陳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陳述直接與甄女士促銷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及達致關鍵程度而接納有關的裝修工程服務。 H.4.討論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28.裁判官小心列出甄女士及鄭先生的證供,再作出詳細分析後達致事實裁定。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甄女士及鄭先生作證的優勢,他裁定他們均為可信可靠證人,此裁定無不妥之處。 29.正如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3]一案第4頁所指出的情況:
30.在本案,最強而有力的證據是鄭先生與第二被告人的錄音對話謄本 (P7A) 。裁判官的處理如下:
31.在沒有辯方證供此情況下,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作出的推論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不認為錄音謄本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可能以為鄭先生是問及裝修師傅是否有牌,又或第二被告人的答案有可能是指裝修師傅有牌。 32.就民事案件此範疇,無可否認是辯方在盤問甄女士時向她提出,試圖攻擊她的可信性的。裁判官處理如下:
33.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指犯錯,或進入競技場。 34.就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的是兩名被告在案發日期 (5月18日) 將虛假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甄女士提供的服務。 35.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罪行元素並不要求消費者依賴有關商品說明——雖然在大部份情況,消費者是會依賴有關商品說明。本席認為條例針對的是不論消費者有否依賴有關商品說明,提供服務者向消費者提供虛假商品說明即屬犯罪。 3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I.1. 上訴理由(二) 37.上訴理由 (二) 基本上是指因為警誡供詞是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案情,因此裁判官應給予其內容十足比重,而非如裁判官作出的裁定:在警誡供詞內對第二被告人有利部份不賦予任何比重。 I.2. 討論 38.本席認為只需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 39.兩名被告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經考慮後,對警誡供詞內對被告人有利的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他絕對有權作出有關裁決。事實上,裁判官作在出有關裁定時已考慮了《高等法院手冊》中對陪審團就「混雜陳述」的指引,及案例 R v Sharp [4]和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5](見裁斷陳述書第65及66段)。 40.承認事實只顯示控辯雙方承認 (1) 第二被告人自願在警誡下講了一些說話;及 (2) 記事冊P8、錄影片段及謄本 (P9及P9A) 準確記載了第二被告人的說話。承認案情並不顯示第二被告人所講的說話是否真確。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須考慮及決定是否信納警誡下的說話是否真確。 41.對於代表上訴人的兩位大律師提出此項上訴理由,本席實感到詫異。 4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J.1 上訴理由(三) 43.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條的免責條款。上訴方亦引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對他及第一被告公司有利的說話,指兩名被告已提出達致提證責任的證據,說明兩名被告不知及無合理疑點,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服務不符合有關商品說明。 J.2 答辯人回應 44.答辯人指裁判官雖然看來沒有逐一處理為何兩名被告不能依賴第26AA條的法定辯解理由,但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各項證供。 45.答辯人亦引述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自己開設第一被告公司已達5年,有一定的經驗。再者,根據甄女士的證供,她曾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第一被告公司的有關牌照文件,但第二被告人一直無提供。 46.答辯人指上訴方根本沒有達致依賴第26AA的提證責任。 J.3 討論 47.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二)已指出裁判官有權不給予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對他本人及第一被告公司有利的說法。在此情況下,上訴方根本不能依賴該些對他們有利的講法來支持他們已提舉了證據支持第26AA條的法定免責辯解。 48.承認事實顯示第一被告公司在關鍵時刻並非根據《電力條例》第33條下正式註冊的電業承辦商。第二被告本人及他作為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他無可能不知悉此事項。第二被告人在甄女士面前向鄭先生的說話,明顯是指第一被告公司有「註冊電牌」。 49.在此情況下,根本無證據基礎顯示兩名被告能依賴第26AA條的法定免責條款。 5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K. 裁決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公司及第二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余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及翁達揚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HCMA 301/2011 [3] HCMA 574/1996, 原文: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 [1988] 1 WLR 7 [5] [2001] 1 HKC 36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