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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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黃智榮(男)(4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於2021年2月8日,在粉嶺榮福中心外馬適路與聯捷街交界附近的行人路,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7,300克硝酸鉀粉末、2,870克氧化鐵(III)粉末、1,840克鎂粉末、1,236克鋁粉末、35克硫粉末、約1,260克煙花棒、約127克爆竹及兩套無綫電遙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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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21 [2023] HKDC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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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黃智榮(男)(4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爆炸品」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於2021年2月8日,在粉嶺榮福中心外馬適路與聯捷街交界附近的行人路,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7,300克硝酸鉀粉末、2,870克氧化鐵(III)粉末、1,840克鎂粉末、1,236克鋁粉末、35克硫粉末、約1,260克煙花棒、約127克爆竹及兩套無綫電遙控。 案情撮要 2.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同意的修訂案情顯示,案發當日,警方根據情報正監視第一被告。 3.2021年2月8日1227至1230時,第一被告帶同一個紅白藍尼龍袋(「該尼龍袋」) 離開柴灣華泰大廈,登上的士。直至約1311時,的士駛至粉嶺聯捷街停車。第一被告帶同該尼龍袋從的士下車,他沿聯捷街步向馬適路,最後用單車鎖把該尼龍袋鎖在馬適路榮福中心第6座對出的欄杆上。 4.約1324時,第一被告進入榮福中心第6座。約1338時,他帶同一個銀色行李箱 (「該行李箱」) 離開榮福中心第6座,返回鎖住該尼龍袋的地方。 5.約1340時,第一被告返回該尼龍袋的位置,將該行李箱放在該尼龍袋的旁邊,並使用手提電話。約1343時,警方採取行動在榮福中心外面馬適路與聯捷街交界附近的行人路截停第一被告。 6.經搜查後,警方發現包括以下物品:
7.同日約1400時,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8.總括而言,上述9包粉末經化驗後證實全部是一些化學品,總計為 (i) 17,300克硝酸鉀粉末;(ii) 2,870克氧化鐵(III)粉末;(iii) 1,840克鎂粉末; (iv) 1,236克鋁粉末;及(v) 35克硫粉末。 9.另外,在該行李箱內的爆竹之中,政府化驗所專家發現載有灰色固體混合物, 內含高氯酸鉀(potassium perchlorate), 硫(sulphur)及鋁粉狀固體(aluminum powdery solid)。於該行李箱內的煙花棒之上,發現一層灰色固體混合物塗層;灰色混合物內含硝酸鋇(barium nitrate) 及鋁粉狀固體 (aluminum powdery solid)。 根據警方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黎遨遊(「黎先生」)撰寫的兩份專家證人報告確認,就該行李箱中發現的物品是製造爆炸品的原材料。 10.在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經檢驗後警方發現他(用戶名稱:Kevin Chan) 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用戶名稱:十二少 十二少)的Telegram聊天紀錄,控方特別提及以下一些訊息:
11.辯方同意警方的觀察,「文具」這術語描述的是反《逃犯條例》社會動亂爆發期間,供示威者用作防衞、犯罪活動及/或與警務人員對峙而製造或改裝的工具、裝備或武器。「玩具」這術語描述的是反《逃犯條例》社會動亂爆發期間,供示威者用作與警務人員對峙及/或襲擊警務人員而製造或改裝的工具、裝備或武器。關於 「整蛋糕」這術語,自2019年6月起,網上便有人討論透過把麵粉倒在火種或撒向火種導致爆炸的手法。示威者建議被警方調查時,以「整蛋糕」作為管有麵粉的辯解。 第一被告的背景 12.第一被告現年44歲,已婚並育有一名11歲的兒子。他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捕前,他是一名網絡工程師,月薪港幣 65,000元,妻子是全職的家庭主婦,一家人住在沙田一「居屋」單位。第一被告的父親 80 歲,患有腦退化;母親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父親。第一被告是家裡唯一的經濟支柱。他在被捕還押後,妻子不但需身兼父職照顧兒子並要從投社會工作以幫補家計,他的妹妹也要負責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 減刑陳詞 13.辯方替第一被告呈上共8封求情信件分別由第一被告、家人、老師、教友和朋友撰寫。辯方指出從第一被告妹妹的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一向為人正直,本性善良。雖然他在高級文憑考試中的英文科考試不合格,但是他並沒有就此放棄,他先在工業學院修讀與資訊科技相關的高級文憑課程,然後一邊兼職工作並一邊兼職攻讀學士學位課程,最後成功獲得大學遙距課程的學位。第一被告在工作方面由低做起,曾擔任前線網絡安裝員,並最終成為部門主管和網絡工程師。 14.此外,辯方亦指從第一被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中也可以看出,他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花了很多時間在他的教會團契中並且在過往約 20 年期間,通過世界宣明會資助了多名來自內地、東南亞以及非洲的兒童。辯方為此特別呈上了贊助文件證明。 第一被告的妻兒均希望他能夠早日獲釋回家團聚。 15.辯方求情時同意本案的控罪嚴重但仍然強調上訴庭就本控罪並沒有列出量刑指引。辯方向法庭呈遞了兩個案例,一個是高等法院對「煙霧彈」(smoke bombs)的判決,法院最後採用2 年至 3 年零 2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另一案件是同級區域法院的案例,當中亦討論了其他一些涉及爆炸品的案件判刑。 16.總括而言,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及犯案前仍沒有刑事記錄。當前的罪行也並非在社會事件中發生。雖然辯方接納案中物品確實存在令人受傷和/或財物損壞的風險,但發現的物料呈粉末狀,並沒有製造任何產品,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或財物損壞。被捕後,第一被告的家庭已經失去了唯一的經濟支柱,他希望出獄後能繼續照顧家人,盡力做好作為兒子、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能儘量輕判。 量刑的考慮 17.任何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監禁期為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判處7年監禁。 18.辯方所提交的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案(下稱「陳耀成案」)是一宗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案件。在該案,薛偉成法官(當時官階)開宗明義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性質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預期會被法庭重判。 19.陳耀成案續指,由於現今網上資訊流通,罪犯很容易便能透過搜尋便得知如何獲得製造炸藥原材料的途徑以及如何製造炸藥的方法。況且,現時那些原材料均極為容易便可以在一般市面售賣的商品或家庭用品中找到,法庭因此在量刑時更需要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0.至於辯方提及的另一宗案件是區域法院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DCCC 476/2020)案。案中列舉了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並總結認為關於「管有爆炸品」的控罪在判刑時主要是考慮爆炸品的份量和潛在及實際的傷害性。一般的量刑基準由2年至5年不等而發生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包括2014年及2019年,量刑基準則更高。 21.本案爆炸品的份量不少,性質和份量已經詳細列於控罪中,不贅。至於其潛在及實際的傷害性為何,本席曾指示控方向黎先生索取進一步的專家意見,法庭亦因此需要押後判刑。以下是綜合黎先生首兩份專家報告和後來補充的專家報告的主要重點:—
22.本席認為黎先生的專家意見非常客觀及中肯。他在補充報告中亦強調涉案的物料雖然可用於製作簡易爆炸裝置,但製造過程很可能在採購物料的早期階段就已被警方制止。黎先生未能具體說出涉案的爆炸品的爆炸後果有什麼的潛在或實際的殺傷力,他指出這是取決於多種可變因素,包括其預期用途與簡易爆炸裝置的構造。 23.本席提醒自己涉案的物品雖然不至是一些極具嚴重殺傷力的炸藥如TNT黃色炸藥或TATP,但仍具一定的殺傷力,若落在存心不良的不法份子手上,製成土製炸彈,並向市民或執法人員施擊,必然會造成財物損毀及人員傷亡,禍及無辜並引起社會恐慌。 24.黎先生的專家意見無疑非常嚴謹,但本席認為他對涉案的爆炸品的完整性及因而產生的威力結論未免過於保守。本席留意到黎先生在本年1月30日的補充報告中之所以認為涉案的物料仍未能構成完成的爆炸品或爆炸裝置只是因為他沒有在該行李箱發現關於製造過程的說明及有助製造的器具又或者如何使用成品及目的和計劃。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陳耀成案已經明言有關製造炸彈的説明大多可以在網上的資訊中取得;至於製作的器具(例如電池、研缽)一般亦不難在市面購得。至於使用這些材料的目的和計劃,根據黎先生的專家意見,法庭亦不難推斷涉案的物品是用來製造以遙控裝置控制開關的土製炸彈而數量至少也有兩至三枚。因此,即使涉案的該行李箱內的物品正如黎先生所言只是製造簡易爆炸裝置的初始階段,但本席認為這些物品對於製造土製炸彈的不法份子已經提供了絕大部份的原材料甚至距離完成製造完成品亦只是一步之遙。至於第一被告無論是為了什麼原因,他在明知對方是購買這些物品來製造炸彈(「整蛋糕」)的情況下,仍然提供這些涉案的化學原料和物品,他的犯罪行為其實已經與「串謀製造爆炸品」 無異,亦絕不是辯方所指他只是區區一名送貨者的角色。 25.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節,明顯案情十分嚴重。幸好警方及時破案,若涉案的物品被不法之徒取得後成功製成遙控的土製炸彈,放置在人流眾多的公眾地方如戲院或商埸引爆,必然會造成財物損壞甚至人員傷亡,禍及無辜。 26.雖然本案並不是在2019年反修例事件所引起的社會動亂期間發生,但從以上第一被告與十二少 十二少在Telegram的通訊內容顯示,他們之間的暗語例如「整蛋糕」、「玩具」及「文具」正是反修例期間示威者常用的暗語,足以反映無論是第一被告或那些存心製造炸彈的狂徒都是一班受反修例運動影響而不滿政府或警察的激進份子。任何試圖透過暴力、破壞和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恐慌以實現其目的和主張均是極其卑劣的行為,法庭必須予以遣責並考慮以嚴刑處置,以儆效尤。 27.事實上,雖然第一被告在自己的求情信中已流露悔意但亦只局限因自己被還押對不起家人而自責。對於他為何犯案及有沒有反思自己的罪行卻從沒有正面交代。反而,從他師長的求情信中有提及第一被告是受到2019年的反修例運動影響,誤以為以不法手段去爭取心目中的公義是唯一的出路。本席相信有關的陳述已經透露了第一被告犯罪的背景和動機。 28.從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件和文件可見,第一被告在犯案前背景良好、經濟穩定、家庭美滿。他本人亦是一名虔誠基督徒,行善多年,樂於助人。本席對於要將這樣一個大好的中年人判監,深表無奈。但既然第一被告選擇以違法的手段來抗爭,就必須要為自己的決定而承擔法律後果。即使他自以為堅持的信念是如何正確和高尚,但若為了爭取公義便企圖以非法暴力手段,甚至不惜傷及無辜,這絕對是嚴重扭曲的價值觀更是不分青紅皂白、卑劣及懦夫的行為,於理不合亦於法不容。 29.第一被告在自己的求情信中表示上有高堂,下有妻兒,期望法庭輕判,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但上訴庭過去已經不斷指出,法庭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一般不能也不會考慮個人家庭的情況。第一被告犯案時已經年過四十,年紀不輕,早應在以身試法前考慮清楚自己一旦被捕會對家人和家庭造成的影響和破壞而不是在被捕後以個人家庭情況作為求情理由。在量刑時,特別是嚴重的罪行,公眾利益必須凌駕被告個人自新的考慮,對於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法庭重申必須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30.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若本案涉及已經製造完成的遙控爆炸裝置,以涉案爆炸物料的數量及潛在傷亡風險考慮,量刑基準應為6年。由於涉案的物料尚未組裝完成,本席酌情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減至5年。第一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可得三份之一扣減。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求情理由。 31.就控罪一,最後判處第一被告40個月的刑期。 後語 32.雖然反修例運動過後,自2020起,特別是國安法實施以來,社會的治安情況整體已回復平靜,但正如警方強調仍然不排除本土的恐怖主義地下化。過去這兩年,警方仍不時破獲涉及一些爆炸品的案件而本案正是其中一例子,足以證明市民大眾仍然要時刻小心防範,見疑即報,不可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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