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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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俞國威 於暫委裁判官 彭亮廷 (下稱「裁判官」)席前就着案中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的 源 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申請放棄判刑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人之判刑上訴。本上訴只關乎針對定罪的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66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俞國威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


控罪及上訴

1.本案上訴人俞國威於暫委裁判官彭亮廷(下稱「裁判官」)席前就着案中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申請放棄判刑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人之判刑上訴。本上訴只關乎針對定罪的上訴。

2.控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盈福街翠珊園地下6號舖7-11便利店外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電槍。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3月20日凌晨約4時50分,控方證人一小姐、控方證人二先生和他們一姓朋友於元朗洪水橋盈福街翠珊園附近一公園談天時,上訴人手持案中的電槍出現,啓動電槍,令它發出聲響和火花。上訴人以電槍指向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問他們為何仍未離開公園。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姓朋友遂準備離開公園。控方證人二於取回自己的單車時曾行近上訴人,其時,上訴人以電槍於祇有數吋的距離指着控方證人二的腰部。

4.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姓朋友離開公園後報警。接報到場的控方證人三警員 18469和他的同僚於罪行詳情所指的7-11便利店外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被捕時,他仍手持電槍。

5.拘捕現場7-11便利店的店員控方證人四女士指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2015年3月20日凌晨時分曾於她的便利店購買啤酒和香煙,流連至凌晨5時許,即警員拘捕上訴人的時侯。於上訴人流連便利店期間,上訴人曾跟控方證人四及另一客人談話聊天。

6.控方指上訴人被捕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三說:「支電槍我執番黎既,我無電過任何人。」(下稱「口頭招認」)辯方對口頭招認呈納為證據提出反對。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詅訊處理口頭招認應否呈納為證據的爭議。上訴人就着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最後裁定口頭招認可呈納為證據。

7.辯方於審訊中對上訴人案發當天下午於元朗警署錄取的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7)的自願性及呈納性並無爭議。

辯方於一般事項的案情

8.上訴人就着一般事項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9.上訴人供述他現年4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居於案中便利店附近。上訴人與妻子經營一買賣汽車油漆的公司。

10.上訴人指自己有酗酒問題,常因飲酒過量,大醉而「斷片」,即醒來不知自己曾做過甚麼事。他曾就着自己的酗酒問題尋求治療。

11.上訴人供述自2015年3月19日早上吃過早餐後,至3月20日凌晨5時許被警員拘捕那刻,他沒有再進食任何食物但卻於自2015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下班至3月20日凌晨4時許期間,他分4次共喝了16罐啤酒(每次4罐)。上訴人指因為酒醉,己完全記不起和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上訴人指從來不知道自己原來手持着電槍。

12.上訴人呈遞了兩張便利店的銷售單據及兩張便利店發出的持卡人存根以證明他確曾從便利店購買啤酒和香煙。

控罪的構成元素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指出本案罪行為特定意圖罪行。「自己導致或自願的受酒精影響的神智不清」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罪行。裁判官引用 R v Sheehan and Moore [1970] 60 Cr App R 308判詞第312頁的相關部份,即:

“... in cases where drunkenness and its possible effect on the defendant’s mens rea is in issue, we think that the proper direction to a jury is, first, to warn them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mind was affected by drink in a way so that he acted in a way in which he would not have done had he been sober does not assist him at all,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intention was there. A drunken intent is nevertheless an intent. Secondly, and subject to this, the jury should merely be instructed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evidence, including that relating to drink,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they think proper from the evidence, and on that basis to ask themselves whether they feel sur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defendant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就着控罪的構成元素指出:

「至於控罪的元素,本席認同及裁定正如Archbold第25-24段中指出,若然以下的條件符合,被告便管有涉案的電槍:(1) 他知道電槍的存在;(2) 他有意圖讓電槍存在;(3) 他對電槍的性質是有認知的;及(4) 在有需要時,他打算對該電槍施以控制。」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何謂管有涉案的電槍的法律原則理解正確。

第24(2)條的推定

14.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2) 條是一推定條文,其原文為: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或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裁判官於考慮了HKSAR v. Chou Shih-bin (周時彬) [2005] 1 HKLRD 838 (FACC 11/2004)、HKSAR v. Mohammed Khan Shamim [2013] 2 HKLRD 469 (CACC 269/2012)、HKSAR v. Hung Chan-wa & Another [2005] 3 HKLRD 291及The Queen v Tsang Kwok-wing [1989] 1 HKLR 270 (CACC 26/1988) 等典據後,指出上訴庭於Mohammed Khan Shamim一案裁定第24(2) 條加諸被告身上的只是一個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不是信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裁判官指出根據提證責任的要求,被告可賴以履行他的提證責任的證供,既可來自控方的案情,亦可來自辯方的證供。被告一旦履行了提證責任,第24(2) 條的推定便完全被推翻,控方仍須肩負舉證責任證明相關的管有意圖。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第24(2)條推定條文應如何運用的法律原則理解正確。

以重審方式進行裁判上訴

1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可加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 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案例 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陳詞的考慮

17.大律師於上訴理由(7) 說:「上訴人指出從記事冊中,PC 18469從沒有確認上訴人是否明白警戒(原文照錄,應為『誡』的別字)及警戒(原文照錄,應為『誡』的別字)下的權利:—

i. ......

ii. ......

iii. ......

iv. ...... (內容略去)

首先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詅訊選擇不作證,審訊中警員的記事冊並非呈堂證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41頁)正確地指出「......因此第二項反對理由,即警員沒有要求被告簽名確認他的口頭警誡供詞,並沒有實質重要性,甚至是不相關的。

18.上訴人陳詞第13段指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詅訊選擇不作證是因為他對口頭招認沒有任何記憶。上訴人基於甚麼原因選擇不就着特別事項詅訊作證不是本席於本上訴需探究的事情。大律師於上訴時向法庭解釋何以當時上訴人作出這樣的決定亦不適當。

19.辯方於特別事項詅訊所投訴的基本上是有關:

(i) 控方證人三警員 18469有沒有對上訴人施行標準合法的警誡;及

(ii) 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和適宜對他的警誡作出回應。

就着特別事項詅訊,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三庭上的證供,認為控方證人三警誡上訴人的說話己包括:(1) 警員的身分;(2) 警員的駐守單位;(3) 上訴人被拘捕的罪行;(4) 上訴人涉嫌干犯的罪行之日期、時間和地點;(5) 三位事主的姓名;(6) 上訴人可保持緘默;(7) 若上訴人選擇說話,他所說的話可能會被筆錄;及曾詢問上訴人他是否明白警誡。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三確曾對上訴人施行警誡且警誡的字句標準、清晰且合法。

20.就着上訴人的精神狀態,裁判官認為了控方證人三清晰供述從來沒有任何事情令他懷疑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不適合和不適宜對他的警誡作出回應,也從來沒有任何事情令他懷疑上訴人當時受藥物或酒精影響。裁判官並考慮了便利店店員控方證人四就着上訴人當日於流連便利店期間的言行舉止和跟控方證人四及另一男顧客的交談的證供和閉路電視錄像片段的表現,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被拘捕前雖然喝了啤酒,但仍然清醒,上訴人並不是神智不清或酒醉至完全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21.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是整體考慮了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及上訴人於閉路電視錄像片段的表現後才裁定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是能夠認知、明白和理解控方證人三對他施行的警誡。從裁判官就着上訴人是否酒醉和他的精神狀態這課題,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詅訊亦以「自己導致或自願的受酒精影響的神智不清」自我指引,從以上裁判官的證供分析可見,裁判官亦恰當地把R v Sheehan and Moore一案的法律原則應用於特別事項詅訊。本席認為裁判官己極小心處理酒精影響和上訴人的精神狀態這課題。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同意答辯人黃俊賢高級檢控官所說,上訴方援引的 R v Tandy [1989] WLR 350 一案判詞第356頁提及的情況案發時根本沒有出現於上訴人身上,即:

“If the alcoholism had reached the level at which her brain had been injured by the repeated insult from intoxicants so that there was gross impairment of her judgment and emotional responses...”

22.上訴人陳詞第5(d) 段指警員的記錄顯示上訴人一直以英語與警員對話但警員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卻是使用中文。於上訴聆訊,就着警員的證供,上訴方並無要求索取警員證供的謄本。文件紀錄顯示審訊以中文進行,上訴人自願錄取的會面記錄亦是以中文錄取。於香港能以中英語跟人溝通的人無數,上訴人於現埸不同階段使用了英語及中文與他是否酒醉及他若然酒醉,其酒醉程度如何並無關係。

23.就着上訴人陳詞第12 段指警員 18469作供時表示在便利店外拘捕上訴人時,是有以武力制服上訴人,但閉路電視影像只見上訴人在被拘捕時高舉雙手而警員 18469從沒行近上訴人。如前述,就着警員的證供,上訴方並無要求索取警員證供的謄本,本席無從理解警員作供時如曾表示他以武力制服上訴人,他所指的武力是怎樣程度的武力。裁判官於斷陳述書第43(3) 段提及控方證人四(便利店店員)供述警員到場時曾喝令上訴人放下東西(上訴宗卷第44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交待警員拘捕上訴人的證供時是這樣說:

「 13. 後來,被告向7-11便利店方向行去。被告在7-11店外的行人路上,被到場的第三證人,即 PC 18469,和其他警員控制和拘捕。......」(上訴宗卷第41頁)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定警員 18469的證供可信可靠時,他已清楚掌握全盤證據,包括有關警員 18469是如何拘捕上訴人的證供。

24.裁判官基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43段所列出的理由,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和呈納性。裁判官並裁定案中並無特殊理由或情況,須要裁判官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或摒棄該口頭招認。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特別事項詅訊的裁決正確。

口頭招認的證據價值

26.裁判官於一般事項裁定上訴人說過:「支電槍我執番黎既,我無電過任何人。」裁判官認為口頭招認屬混合陳述,他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原則考慮了口頭招認的證據價值。裁判官最後摒棄口頭招認中的後半句「......我無電過任何人」。就着口頭招認的前半句「支電槍我執番黎既」,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接納口頭招認的前半句顯示上訴人知道那支是電槍,但不接納電槍是上訴人拾回來之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於考慮整體證據後,他這樣處理口頭招認並無不妥。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他亦摒棄了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7)。

27.上訴一方對特別事項裁決的批評無助上訴人的針對定罪上訴,因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50頁)指出口頭招認只是一項佐證,他認為案中其它證據已足夠證明上訴人知道那支是電槍及懷有管有該電槍的意圖。裁判官並不是倚賴口頭招認作為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基礎。

裁判官於一般事項對上訴人是否酒醉和他的精神狀態這課題的考慮

28.上訴理由(3)(b)、(5) 及 (6) 是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當時已極度醉酒,對管有電槍無認知」這辯護理由及上訴人呈遞的醫學報告及購買啤酒的收據證明的處理。

29.從裁斷陳述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49頁)可見,裁判官是從沒忽視辯方呈遞的醫學報告(證物P5,中譯本P5A,上訴宗卷第101-105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最後一次就倚賴酒精問題覆診,已是2014年2月的時候(最後覆診日期:2014年2月14日;案發日期:2015年3月20日),裁判官留意到當時上訴人向醫生聲稱他的酒量可達每次一至兩瓶紅酒而不會醉倒。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撰寫證物P5的醫生根本不知道在2015年3月19日晚上至3月20日凌晨,上訴人實際上喝了多少啤酒。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醫學報告沒有證據價值是經小心考慮席前證據後才作出的,本席同意裁判官有關醫學報告的裁定。

30.事實上,裁判官於考慮一般事項的證據時,一直緊記「由始至終,整個審訊的核心問題,都是究竟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至一個程度,而在那受影響的程度下,他完全不知道自已管有的是甚麼物品。」裁判官亦公平地裁定就着《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2) 條之推定,辯方巳履行了其提證責任,推定已被推翻。裁判官對如何推翻推定第 24(2) 條之的法律原則掌握正確,較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說「辯方負有責任推翻推定,或辯方有責任證明被告沒有相關意圖」這演譯更有利於被告。裁判官明確指出第 24(2) 條的推定被推翻,控方便須肩負舉證責任證明相關的管有意圖。(裁斷陳述書第30、31及49段,上訴宗卷第39及47頁)

31.本席不同意上訴理由(3)(e) 所說,「若然上訴人的證供不被接納,控方仍沒有足夠證據向上訴人舉證。」相反,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說,撇除口頭招認中「支電槍我執番黎」這句話,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上訴人曾啟動電槍,及用以指嚇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他們的朋友,一個得到合適引導的合理陪審團,必然會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及肯定上訴人當時知道那支是電槍,而且懷有與管有意圖有關的四個要素,即Archbold第25-24段指出的:(1) 他知道電槍的存在;(2) 他有意圖讓電槍存在;(3) 他對電槍的性質是有認知的;及 (4) 在有需要時,他打算對該電槍施以控制。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方陳詞第10段所說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Tsang Kwok‑wing一案判案書第29段所說的:

“Possession is a deceptively simple concept. It denotes a physical control or custody of a thing plus knowledge that you have it in your custody or control. You may possess a thing without knowing or comprehending its nature, but you do not possess it unless you know you have it.”

本席不認為上訴人陳詞第10段所引述的Tsang Kwok-wing判案書第29段對裁判官參考Archbold第25-24段後所表述的有任何有意義的增補。

32.裁判官於考慮所有證供後,他認為並裁定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皆可信可靠,他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的比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未見裁判官於本案所作的證供分析和事實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對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的裁定。

3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45-46頁)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多處與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7)的答案不脗合,接受盤問時亦表現迴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不同意上訴理由(10) 和陳詞第 15 段所說「......在原審裁判官裁決時,表示拒絕信納上訴人之證供。而上訴人指出,當中的差異都不是與案件有關的,並非完全不符。」就着上訴人是否曾入過控方證人二先生和他們一姓朋友身處的公園絕對與案件有關,上訴人證供說不知道自己曾否入過公園與警誡會面紀錄的問答十二中他說沒有入過公園便是完全不符。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此優勢,他亦為他拒絕信納上訴人之證供提供了足夠和合理的理由。

結論

3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3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韋律師行轉聘源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