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麗鶯 對 香港汽車保險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601/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23.

1. 本訴訟被告人是香港汽車保險局。有關早前被告人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申請,聆案官曾押後該申請的聆訊,以及先後作出包括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的指示。該申請現已定於2023年11月9日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01/2018[2023] HKCFI 26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01/2018

[2023] HKCFI 2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8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孫麗鶯 (SUN LAI NGUN)  

被告人 香港汽車保險局 (MIB OF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2日
判決日期: 2023年9月12日

決書

1.本訴訟被告人是香港汽車保險局。有關早前被告人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申請,聆案官曾押後該申請的聆訊,以及先後作出包括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的指示。該申請現已定於2023年11月9日進行聆訊。

2.本上訴由原告人提出,所針對的是她於2023年7月1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延期28天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就上述該剔除申請的補充書面陳詞,而聆案官於2023年8月1日頒下命令,除非原告人於2023年9月19日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該補充書面陳詞,否則原告人不得呈交有關補充書面陳詞。原告人現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聆案官該命令。

背景

3.原告人早於2018年6月展開本訴訟[1]

4.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該剔除傳票」)。其後原告人先後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延期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章。

5.該剔除傳票聆訊曾一度押後至2023年6月19日。

6.2023年5月,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傳送令狀以加入所謂 “Untraced Driver” 為第二被告人。

7.2023年6月6日,聆案官再次押後上述剔除傳票的聆訊,並指示原告人於2023年7月11日前將補充書面陳詞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則須於其後21天內將回覆書面陳詞 (如有的話) 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8.2023年7月11日,上述予原告人呈交補充書面陳詞期限屆滿,原告人同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再延期28天以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書面陳詞 (「該延期傳票」)。

9.2023年8月1日,聆案官作出該命令,如上所述透過「除非命令」的形式,批准原告人於2023年9月19日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書面陳詞 (「該命令」)。

10.原告人透過其2023年8月11日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本上訴

11.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相關申請。

12.聆案官該命令本身並非就訴訟方在案中提出的權益作出任何裁斷,而只屬於案件管理的指示。事實上,聆案官透過該命令不但批准了原告人該延期傳票,而且所批准延展的期限 (即直至9月19日) 無論從提出該延期傳票日期 (即7月11日)或作出該命令日期 (即8月1日) 開始計算,都遠超原告人該延期傳票所要求的28天。因此,唯一可以理解原告人不滿該命令的部份,只是「除非命令」的形式和內容。

13.不過,在她為本上訴的書面陳述中,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延期21天去呈交其就該剔除傳票的補充書面陳詞。這並非本上訴應該和可以裁斷的範圍。

14.聆案官該命令所給予原告人的延期期限至今未過。若她就再延展期限有所要求,應該是向聆案官提出申請,以要求解除「除非命令」明文規定的後果 (relief against sanction) 和再次延展期限。因此,本上訴仍只會考慮原告人7月11日該延期傳票和聆案官就該延期傳票所作該決定,以及是否應該推翻該決定。

討論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法庭有權責去確保包括法庭訴訟和程序的有效推進等目標。該規則第2條規定法庭行使其固有和規則下的權力時,要切合第1A條的目標。該規則第 4(g) 條規定,法庭必須透過製定時間表以控制訴訟進程,才是積極管理案件之道。

16.為切合上述規定,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詳載部份法庭可行使的案件管理權力,當中第 1(3) 條規定,法庭在作出命令時可以:(i) 附帶條件;(ii) 註明未能履行該附帶條件將帶來的後果。

17.「除非命令」屬於上述命令的形式,所以聆案官是有權以該形式作出該命令的。

18.鑑於上述本案訴訟程序的歷史,本席認為聆案官有權考慮透過「除非命令」的形式,以作出有關批准原告人該延期傳票申請的命令,以確保程序合理地推進。

19.聆案官已多次給予原告人時間準備應對該剔除傳票。原告人於2023年4月21日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當中已有引用包括英國的法例。由於原告人表示需要時間準備案例/法律原則,法庭將聆訊押後,並允許原告人在2023年5月22日或之前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20.原告人在其2023年5月22日存檔的誓章中的附件及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也提出了法律論點及引用了英國案例。及後,法庭將提交補充書面陳詞的期限進一步延至2023年7月11日。如上所述,原告人透過7月11日的該延期傳票要求28天,聆案官該命令批准的再次延期,遠超其所求。

21.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沒有能力,利用從該延期傳票或該命令起計直至9月19日的時間,去準備再進一步的補充書面陳述。本席也不接受原告人所指,該命令以「除非命令」形式作出令她受到不合理的時間壓力。

22.根據該命令,被告人是可於原告人呈交補充書面陳詞後21天內呈交其回覆書面陳詞,而押後的聆訊也定於2023年11月9日進行。本席認為,理應維持聆案官所作該命令,以確保不再延誤聆訊。

23.至於原告人指其申請法律援助,這是舊事重提。本訴訟展開初期,原告人是有法律代表的。法律援助署是於2020年12月才取消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其後再於2022年4月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無論如何,尋求法律意見或申請法律援助,一般並非支持延期申請的妥當理由。鑑於本訴訟的背景,這必不被接納為推翻聆案官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4.最後,原告人要求推翻聆案官作出該命令時作出針對她的訟費命令。訟費是法庭的酌情權事宜,但行使該酌情權的一般原則會視乎法庭席前事宜和決定結果。鑑於上述背景,聆案官作出該命令時要原告人支付因她的再延期申請引致對方的訟費,不能說是錯誤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或是因為考慮了不相關或未有考慮相關的事宜,而作出一個合理法庭不會作出的命令。

結論和命令

25.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上訴欠缺理據,予以撤銷。

26.按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這次上訴引致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和原告人的陳述,現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20,000元。原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該金額。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伍珮瑜律師代表。


[1] 聆訊中提及2021年8月終其實是該傳訊令狀作出修改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