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麗鶯 對 香港汽車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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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本訴訟的背景和歷史,已經在2024年7月10日( [2024] HKCFI 1429 )和2025年7月31日( [2025] HKCFI 3751 )的書面判決中列出。為處理今天的聆訊,法庭認為有關下述背景的陳述已經足夠。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601/2018[2026] HKCFI 18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01/2018

[2026] HKCFI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8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孫麗鶯 (SUN LAI NGUN)  
   
被告人 香港汽車保險局 (MIB OF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有關本訴訟的背景和歷史,已經在2024年7月10日([2024] HKCFI 1429)和2025年7月31日([2025] HKCFI 3751)的書面判決中列出。為處理今天的聆訊,法庭認為有關下述背景的陳述已經足夠。

2.法庭透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書面判決,撤銷了原告人就有關聆案官於2023年11月9日所作出命令的上訴。該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是剔除訴訟中原告人的申索,並隨即撤銷了本訴訟。於2024年7月10日的書面判決中,法庭同時作出了相關的訟費命令,即命令原告人支付對方的訟費。

3.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法庭於2024年7月10日的判決,案件編號為CACV 328/2024。

4.原告人隨即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述2024年7月10日判決中的訟費命令,直至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述上訴有判決為止。

5.經聆訊後,法庭於2025年7月31日作出書面判決,撤銷了原告人有關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6.原告人於2025年8月14日提出(並於8月15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令她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以推翻上述法庭於2025年7月31日的判決。有關傳票最終押後至2026年3月26日進行聆訊。

7.不過,2025年7月16日,上訴法庭於CACV 328/2024案中作出了命令,原告人需要向法庭繳存有關上訴的訴訟保證金港幣港幣270,000元,而繳付期限是28天。根據該命令,如果原告人未能在期限內將款項繳存法庭,原告人的上訴隨即會被撤銷,而法庭毋須再作出任何命令。

8.上述期限其後屆滿。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根據上訴法庭的命令提交有關上訴訴訟保證金,她的上訴已被撤銷。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透過2025年8月25日的書面指示,正式通知原告人有關狀況。

9.現在本席席前的,是原告人於2026年2月16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有關的申請內容有三項:

(1)  提交新證據加入聆訊文件冊;

(2)  要求補充申索陳述書加入聆訊文件冊;

(3)  申請押後2026年3月26日聆訊日期,雙方重新排期。

10.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進一步提交了一份2026年2月26日的誓章,當中提出了原告人會撤銷2025年8月14日傳票申請,但另外重複申請押後2026年3月26日聆訊日期,重新排期等。

11.原告人處理訴訟以及今天提出的申請,實際上是完全漠視了本訴訟的現實狀況。

12.首先,當上訴法庭已經撤銷了她在CACV 328/2024的上訴後,法庭於2024年7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依然存在並有效。換言之,此訴訟依然處於已被撤銷的狀態。

13.其次,上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8日頒下判決,撤銷了原告人提出的動議,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推翻上訴法庭的決定。同時上訴法庭亦撤銷了當時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訴法庭判決下的訟費命令。

14.再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今天的聆訊向法庭提交進一步資料,表示原告人其後向終審法院直接重新提出要求發出上訴許可。一如慣例,終審法院根據《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向原告人提出了質詢。

15.本訴訟的現實狀況,是當本訴訟處於已被撤銷而不再存在的情況下,原告人並無一個實際狀況作為基礎,去要求法庭就2025年7月31日撤銷其申請的命令批出上訴許可,以達到暫緩執行2024年7月10日訟費命令的目的。因此,原告人也沒有任何現實狀況作為基礎,去進行已排期聆訊要求法庭給予該上訴許可,以推翻法庭撤銷她暫緩執行有關訟費命令的有關決定。

16.換言之,定於2026年3月26日聆訊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以推翻法庭撤銷她曾經作出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將注定失敗。

17.因此,今天的傳票中有關要求提交新證據、要求加入補充申索陳述書、以及為該聆訊而存檔聆訊文件冊的申請,並無實質意義。

18.無論如何,今天的傳票申請並無任何勝算。

19.有關要求提交新證據方面,相關的新證據是根據原告人附夾在其2026年2月16日、2026年2月20日、以及今天聆訊提交2026年2月26日的誓章𥚃的文件。相關文件並未能夠滿足有關給予許可以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相關的法律原則在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已經清楚訂明。

20.至於原告人在此傳票要求加入補充申索陳述書的要求,事實就是原告人於2026年2月25日向聆案官提出的傳票申請的申請項目。有關傳票將於2026年3月10日由聆案官進行聆訊,但鑑於上述法庭解釋本案的現實狀況,法庭不能想像聆案官會批准任何一方,包括原告人,在已經被撤銷的訴訟中提交任何進一步的狀書。

21.基於上述理由,定於2026年3月26日進行聆訊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以推翻法庭2025年7月30日撤銷她申請暫緩執行2024年7月10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無現實狀況的基礎或任何意義。因此今天傳票要求申請押後2026年3月26日聆訊的申請,也需予以駁回。

22.原告人於2026年2月16日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

23.法庭有案件管理的權力,將任何即將要處理的法庭聆訊或事宜提前到席前即時處理。基於上述本案現時的狀況,法庭認為應該行使有關權力,去處理2026年3月26日將會聆訊的事宜。因此法庭行使權力,自行將有關該聆訊的傳票提前到現在一併處理。

24.根據法庭上述解釋的理由,法庭認為有關的傳票申請,同樣地必須予以撤銷;2026年3月26日的聆訊須予以取消。法庭命令為該聆訊曾於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書面指示不需執行。

訟費

25.有關訟費涉及2026年2月16日原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以及法庭現在提前處理原定2026年3月26日聆訊原告人2025年8月14日的傳票申請,兩個法律程序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6.根據今天聆訊的結果,以及聆聽雙方後,法庭判決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因為2026年2月16日和2025年8月14日兩個傳票所引致的訟費。有關的訟費法庭會以書面形式簡易評估。為此被告人需要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原告人其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如果有任何就該陳述書的意見,可以於其後14天之內提交相關的書面意見予法庭和被告人。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律師伍珮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