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麗鶯 對 香港汽車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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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被告人 (「HKMIB」) 的申請,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了本訴訟。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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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01/2018 [2024] HKCFI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8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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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應被告人 (「HKMIB」) 的申請,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了本訴訟。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背景 2.因所指稱的交通意外受傷,原告人於2018年入稟本法院追討人身損害賠償,當時點名為被告人的是「Untraced Driver」,即「未能尋獲的司機」。 3.2020年,法律援助處取消了對原告人的援助,原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4.2021年,原告人修改其傳訊令狀,加入HKMIB以取代「Untraced Driver」為被告人。原告人再在其2022年3月21日的申索陳述書交待了下述案情和申索基礎。 5.原告人指稱自己於2015年7月9日在佐敦谷北道南行綫的士站,被一輛的士拖行在馬路上而受傷,而司機在意外後駛離現場。警方經調查後找不到所指肇事的士司機。 6.原告人指稱肇事的士司機不小心駕駛引致該意外的。原告人指肇事的士必定有購買第三者保險,而保險理應涵蓋賠償她因是次意外導致她的人身損害。由於該司機已不顧而去,因此理應由「保險機構」作出安排,即HKMIB須就此個案作出跟進,並向她作出有關賠償。 7.原告人指她已向HKMIB提交了部份病假和記錄等資料,但HKMIB拒絕她的索償申請。 8.2022年5月17日,HKMIB提出傳票 (「該HKMIB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並命令本訴訟訟費歸於HKMIB。 9.2023年5月22日,原告人透過提出傳票申請以再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該原告人傳票」) 作為回應。 10.上述雙方各自傳票申請最終定於2023年11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就在聆訊當天,HKMIB和法庭才分別收到法律援助處於2023年11月7日發出了有關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備忘錄。 11.聆案官決定如期進行聆訊,並在聆訊雙方各自傳票申請後,作出下述命令(「該命令」):
12.原告人隨即於2023年11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中上述(2)和(3)所述部分。原告人沒有上訴以推翻該命令中上述(1)有關該原告人傳票的部分。 13.2023年12月5日,聆案官應原告人申請批准了暫緩執行該命令中上述(3)所述部分(即訟費命令),直至原告人本上訴有判決為止。 原告人的押後申請 14.原告人透過2024年2月29日和3月12日的來信,要求押後本上訴聆訊最少6個月,理由包括不同意上訴文件冊、希望尋求法律協助、搜集新證據等。在考慮本訴訟至今法律程序歷史,以及她所作陳述後,本席拒絕了原告人的押後申請。 15.首先,有關原告人希望尋求法律意見方面,法庭一般傾向不會接納這是押後聆訊的合理理由。事實上,原告人原有的法律援助早於2020年給取消了。其後原告人再次要求法援的申請也於2022年初被拒絕了。如上所述,原告人於2023年11月9日聆案官席前聆訊前2天,又一次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和《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因該等申請法援引致擱置法庭程序42天的規定時期,早已於本上訴聆訊前過去。事實上,該最新一次法援申請,也於本上訴聆訊後即2024年4月再次被拒。 16.其次,自2022年5月HKMIB提出該剔除傳票至今,原告人其實已經多次要求,而法庭也多次給予她時間準備反對誓章和上訴聆訊。直至本上訴聆訊原告人依然是親自行事,期間她有充足時間準備本聆訊,包括尋求其他法律意見。 17.再者,正如本席下述就相關法律原則所作的解釋,法院規則明文限制,原則上雙方在本上訴聆訊只可以援引原來聆案官席前聆訊的文件證據,不可以援引新的證據。因此,除非上訴聆訊文件冊遺漏了原來聆案官席前的文件,否則本席不預期雙方就文件冊的內容會存在嚴重分歧的。 18.最後,雖然原告人是上訴方,但法庭一般會預期或指示由有律師代表的一方負責揍合聆訊文件冊。事實上,由代表HKMIB的律師揍合的上訴聆訊文件冊,符合規則要求,就即使是原告人要求加入而HKMIB是反對的文件,也悉數加入並標明其立場。 法律原則 19.該HKMIB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提出的。根據該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下述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a)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c)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庭同時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法律程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8/19/11段。 20.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解釋:
21.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2) 條,凡指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請,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至於考慮以其他理由提出的申請,法庭則可以考慮證據。 22.無論如何,法庭會在認為上述理據明顯確立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剔除命令的。 23.另外,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是法官重新聆訊當時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或事宜,過程中法官可以考慮聆案官就有關申請或事宜作出的決定和理由,但並不受該決定或理由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1冊第58/1/2段。換言之,本上訴猶如是由本席重新聆訊該HKMIB傳票的申請。 24.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或命令後才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是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解釋的下述先決條件:(i)即使在盡了合理努力的情況下,仍未能獲取該等證據以供原來聆訊時考慮;(ii)該等證據必須很有可能對案件結果起著雖非決定性但重要的影響;(iii)該等證據必須可假定為可信的。 援引新證據方面 25.原告人沒有透過其上訴通知書或其他傳票正式申請許可,以在本上訴援引新證據。至於她指擬援引的新證據並不具體,事實上她也只是聲稱仍需時間搜集,因此完全談不上可以滿足上述該規則和相關先決條件的要求。 該HKMIB傳票 26.HKMIB支持其傳票申請的主要論點是:
針對HKMIB的訴訟因由 27.代表HKMIB的大律師援引了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 (2021年第4版) (第19.041段) 就該局的由來、角色、和責任作出的簡介:
28.簡言之,所有保險公司必須根據HKMIB與政府簽訂的「First Fund Agreement」加入HKMIB。根據該協議,任何被告司機沒有有效保險,或其保險公司可根據相關保單條件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話,HKMIB則須履行原告人針對該被告司機的法庭裁決去作出賠償。若因未能尋獲肇事司機,而無法針對該司機進行訴訟和獲得法庭裁決,HKMIB便沒有賠償意外受害人的責任,但有權考慮恩恤處理。 29.法庭曾在Chan Ka Ki v Lau Sin Ting [2013] 1 HKLRD 671 (第5段) 解釋了,交通意外受害人在未獲針對沒有保險肇事司機須賠償的法庭裁決的情況下,是沒有直接針對HKMIB索償的訴因的:
3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表明,其立場是該肇事的士必定有買第三者保險,但原告人因為無從掌握該的士司機的資料,因此未能向該未能尋獲的士司機提出申索,也未有在法庭得到針對該的士司機的裁決。根據上述解釋,原告人沒有法理基礎指HKMIB須根據「The First Fund Agreement」去作出賠償。 31.有關HKMIB可以根據恩恤金計劃,向因未能追尋肇事司機引致人身傷亡的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作出處理方面,HKMIB透過其網站解釋了計劃的原則及應用:
32.換言之,HKMIB恩恤金計劃並不賦予因未能追尋肇事司機引致的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可以向HKMIB申索該計劃下的恩恤金的法律權利和訴訟因由,猶如該局負上以透過發放恩恤金去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的。法庭先後在Sin Yuk Ping Candy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 HCAL 55/2008 (2008年6月11日) 和 Alwyn Jones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 HCAL 139/2005 (2005年12月12日) 案中確立了相關情況。 33.Alwyn Jones案是司法覆核案件,不過HKMIB表明其決定並非可透過該等覆核去挑戰,而法庭也認為申請人並無可針對HKMIB索償的訴因。法庭解釋:
34.至於原告人透過當時聆案官席前她的多份誓章和書面陳詞提出她的論點,代表HKMIB的大律師指那些論點都是出於錯誤或一廂情願的理解,當中包括下述各點。 35.原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該條例第10條指保險公司即使有權廢止或已經廢止保險單,仍須如上所述負上向有權藉針對相關司機判決得益人士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款項的責任。可是該條例本身並不賦予受害人在未能針對肇事司機獲得法庭裁決的情況下,有針對HKMIB提出追討的權利和訴因。 36.原告人又依賴香港法例第273章《第三者 (向保險人索償權利) 條例》。根據該條例第3條,該條適用於受保人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但原告人在本訴訟根本上連所指稱的肇事的士司機或車主也未能辦清,遑論其無力清償債務。再者,該條所指的保險人是有關司機或車主的保險公司,並非HKMIB。 37.原告人又指HKMIB是「法定機構」、「有法定義務的承保人」等,但無論這些標籤是否正確,任何「法定」責任必須建基於適用的法律條文、協議、或案例,標籤本身不會構成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或原告人可訴諸法庭的訴因的。 38.至於HKMIB和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的協議,由於原告人並非這些協議的締約方,因此不能直接依賴該些協議條款作為自己提出針對HKMIB須履行該些協議的訴因。 39.原告人提到和香港HKMIB性質相似的英國Motor Insurers’ Bureau,以及後者制度下的「Untraced Driver Agreement」,惟HKMIB在香港的制度下並沒有簽訂類似的協議,兩地汽車保險局的處境實不能相提並論。 HKMIB發放恩恤金的酌情權 40.法庭在上述Sin Yuk Ping Candy案中同時解釋,HKMIB是否向肇事司機引致意外的受害人發放恩恤金,完全是HKMIB根據自行規定的條件去考慮行使的酌情權,並非由法庭裁斷的。代表HKMIB的大律師援引了愛爾蘭高等法院在Bowes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Ireland [1989] IR 225 (第227和228頁) 就當地汽車保險局有類似HKMIB的恩恤金計劃 (有關計劃的條件與MIB現行計劃的條件大致相同) 的下述解釋:
41.代表HKMIB的律師透過2019年1月16日的信通知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並解釋了HKMIB經考慮原告人的恩恤金計劃申請,認為原告人並不符合計劃的資格的詳細原因。 原告人援引的案例 42.原告人則援引英國方面曾涉及當地汽車保險局的案例,包括Colley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2022] 1 WLR 2930、Cameron v Liverpool Victoria Insurance Co Ltd [2019] 1 WLR 1471、Moreno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2016] 1 WLR 3194,可是當中處境和所述的法律原則都與本案無關。 43.Colley案涉及的,是雖然保險公司以保戶在簽訂保單時作出虛假陳述為理由廢止了該保險單及保障,但是法庭裁定傷者可依賴《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2009/103/EC》 第 10(1) 條直接向當地汽車保險局索償。如根據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立場,即該肇事的士必定有第三者保險,但在未能尋獲該司機的情況下,根本沒有事實基礎去指有關保險公司根據上述《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 10(3) 條廢止有關保險單。無論如何,Colley案中法庭裁定受害人可以向當地汽車保險局索償,是基於上述該指令條文,然而該條文並不適用於香港。 44.Cameron案的議題,沿於意外中肇事車輛車主並不涉及該意外,保單受保人並不存在,同時也無法尋獲肇事車輛司機的身份的情況下,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希望藉針對追討該無法尋獲的肇事車輛司機,務求獲得並憑藉針對該司機的裁決,再向保險公司索償。換言之,議題和英國汽車保險局無關。法庭最終決定拒絕該原告人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英國的汽車保險局的確有加入該案件,這只是因為在上述英國汽車保險局和英國政府簽訂的「Untraced Drivers Agreement」的情況下,保險局關注有可能最終因為該協議而需要負責賠償身處該案處境的原告人,因此是有利益的一方而已。如上所述,香港並沒有類似該「Untraced Drivers Agreement」的協議,因此也並不存在該案英國汽車保險局當時可能有最終賠償的責任的關注。如上所述,香港類似情況下的受害人,只可根據HKMIB恩恤金計劃提出申請。Cameron案中討論的議題並不能作為支持本訴訟原告人論點的案例。 45.Moreno案和上述Colley案相似的,是案中受害人可以根據上述《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2009/103/EC》向英國汽車保險局索償。如上所述,這有別於香港的情況。英國最高法院在Moreno案中其他有關原告人索償金額計算的裁決,也明顯地與本訴訟無關。 46.本席同意大律師對上述案例的理解。 47.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中聲稱,她提出的論點還有其他案例支持的,惟該些案例未有在聆訊時提供予本庭和HKMIB。本庭決定格外通融,批准原告人於聆訊後補交所指其他案例,但明確指示不得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或文件證據。可是原告人其後提交了長達5頁的書面陳詞,除並非為了簡介該些其他案例外,還提交了兩份文件證據,分別是日期1995年6月29日HKMIB與香港政府未有簽署書面承諾文本,以及HKMIB的註冊公司組織備忘錄副本。本席認為,把這些違反指示而提交的文件和陳述納入考慮,是對與訟對方造成程序和實質上的不公的。 48.至於原告人提交的進一步案例則包括:Byrne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 Anor [2009] QB 66、Hardy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1964] 2 QB 745、Connell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1969] 2 QB 494、Jacobs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2011] 1 All ER 844 、和Lewis v Tindale [2019] 3 All ER 1064。 49.Byrne案涉及的主要是有關英國「Motor Insurers’ Bureau (Compensation of Victims of Untraced Drivers) Agreement 1972」在《歐盟指令84/5EEC》第 1(4) 條規範下的註釋。香港沒有類似該等協議,該歐盟指令也不適用於香港。該案議題與原告人在香港是否有可針對HKMIB的訴因並不相關。 50.Hardy案中肇事司機因對受害人造成傷害被裁定須負上刑事責任,該案議題是英國汽車保險局是否有法律責任,因該名司機沒有保險而須賠償該受害人。如上所述,由於英國制度下的情況與香港HKMIB不同,加上本訴訟中根本沒有指稱或基礎指肇事司機沒有保險。因此,該案與本訴訟的處境存在實質上分別。 51.Connell案涉及受害人因乘坐肇事司機駕駛的私家車受傷,但該車保險範圍不包括該車的乘客,因而產生了英國汽車保險局是否有責任根據適用於當地的「Motor Insurers’ Bureau (Compensation of Victims of Uninsured Drivers) Agreement of 1946」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如上所述,原告人在香港針對HKMIB索償取決於該「The First Fund Agreement」下的條件,原告人不能借Connell案所涉及當地汽車保險局該協議去確立香港HKMIB的法律責任和她的訴因。 52.Jacobs案中涉及英國居民在西班牙發生車禍受傷,所產生的議題是根據英國《Motor Vehicles (Compulsory Insurance) (Information Centre and Compensation Body) Regulations 2003》第13條,英國汽車保險局應該應用英國還是西班牙法律去計算賠償。Lewis案則涉及原告人在被告人的私人土地上遭被告人駕駛車輛撞傷,而該車沒有保險。當時產生的議題是英國汽車保險局因受《歐盟指令2009/103/EC》第10條約束而有責任確保英國的強制保險必須承包汽車在私人土地行走時的意外風險。兩案議題分別都與各自處境是否受適用的歐盟指令所涵蓋,但皆不適用於香港。 53.本席同意大律師對上述原告人其案例的理解。 54.簡言之,原告人提出論點和對所提出案例的理解主觀,而且不乏斷章取義,改變不了上述香港相關條文和案例確立HKMIB作出賠償和恩恤的責任和條件。在原告人的處境下,她明顯沒有可直接針對HKMIB索償的合理訴訟因由;在這情況下堅持訴訟也構成無理纏繞和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剔除該等申索是正確的。 有關該命令中訟費部分 55.聆案官命令原告人支付HKMIB的訟費,是根據訟費責任因相關法律程序結果的一貫原則而作出: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 3(2) 條。由於結果不單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訴訟也隨即予以撤銷,因此聆案官是有權命令原告人支付HKMIB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原告人未能有效地指出聆案官如此行使其酌情權是原則上錯誤。 56.至於訟費金額方面,聆案官有權採用簡易評估的方式去釐定。聆案官經考慮HKMIB提出的訟費港幣622,713.80元,決定合理訟費應該是港幣200,000元。原告人未能有效地指出聆案官這評估在原則或事實考慮方面是錯誤的。 結論和命令 57.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58.按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HKMIB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 59.HKMIB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在庭上就該陳述書的內容作出了她的陳述。當中就原告人質疑HKMIB某些書信往來的收費項目,本庭也指示HKMIB在聆訊後提供了相關書信副本作參考。經考慮所有資料和陳述,本席簡易評定HKMIB應得訟費金額為港幣120,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7月24日或之前支付該金額。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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