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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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一,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下令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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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22 [2023] HKDC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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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一,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下令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1月23日19:28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駛至新界將軍澳明德邨明德商場外面巴士站附近的路障。警務人員在路障執勤,截停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形跡可疑,警方於是搜查該車輛。 3.警員在駕駛盤附近找到兩部流動電話及一條車匙,亦在車內不同位置發現總共97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經化驗之後,證實總共是內含75.44克氯胺酮的95.9克固體及內含4.85克可卡因的5.95克固體。 4.警方亦在車上後座乘客位找到一個手袋,內有港幣12,410元。經搜身,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斜孭袋內發現包括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6,900元。 5.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期間,他在警誡之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在他斜孭袋內找到的16,900元屬於他所有。 6.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案發期間他管有案中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在庭上補充。她說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有三名4至8歲女兒。被告人在本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直至2021年9月,他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大概22,000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其後,被告人開始失業,因此,沒有辦法應付家庭開支。由於他深受經濟壓力困擾,加上心存搵快錢及僥倖心態,所以干犯了本案。 9.辯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說,75.44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為6至9年監禁。根據相關推算,刑期是6年加3.6個月。4.85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2至5年監禁。根據相關推算,刑期是3年5.46個月。如果以個別處理的方式計算刑期,兩種危險藥物加起來是9年9.06個月。辯方大律師陳詞認為,本案應該以混合形式去量刑,而不是個別處理方法。 10.在其書面求情陳詞,辯方大律師依照上訴庭解釋的三種測試量刑方法計算出量刑起點。法庭指出,她計算出的測試結果可能不正確,尤其是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經過多番庭上討論及押後,辯方大律師接納計算出誤,最終的結果是:根據荒謬測試,量刑起點是8年9.6個月。根據換算測試,如果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她同意控方計算出的6年9個月監禁量刑起點,而不是原先計算出的8年8.14個月或者之後修改的8年9.6個月;如果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量刑起點是大約6年5個月監禁。根據比例測試的話,量刑起點是6.498年,即是大約六年半監禁。 11.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用最寬大方式去判刑,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2.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其妻子所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寬大處理。法庭已經一一考慮。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以判處監禁以外刑罰。 14.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定下了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4.85克可卡因及75.44克氯胺酮。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見AG v Rojas[1])。根據劉德明[2]案訂立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根據許守城[3]案,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販運50至300克是監禁6至9年。 15.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兩種危險藥物,如果以個別方式把兩種毒品的量刑加起來,便要判監九年九個月,比起把所有毒品當作是可卡因的刑罰更高,所以本席認為並不貼近現實。本席會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4]案的量刑方法,以綜合方式來釐定監禁刑期。被告人販運4.85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純粹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大約三年三個月。他亦有販運75.44克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純粹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監禁大約六年三個月。 16.一般而言,在綜合方式計算的時候,法庭很多時候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量刑基礎,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上調。然而,本案情況比較特殊,氯胺酮的數量遠比可卡因為多,而且以單一種的毒品去計算刑期,氯胺酮之量刑亦遠遠高過可卡因的量刑,所以本席認為比較適當做法是以氯胺酮的量刑作起點,即是六年三個月為基數,再因應可卡因之數量而作出上調。 17.法庭考慮了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再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應該在六年三個月監禁的基礎上,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六年半監禁。這個量刑是把被告人視為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5]指出的信差或倉務員這類最低級別角色。假如被告人參與了真正或直接販運,量刑起點便會更高。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可構成加刑因素,但在本案情況而言,本席認為毋須再調高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 19.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年四個月。 證物處理申請 20.控方申請處理證物命令,其中包括充公書面申請中的第8項的16,900元。辯方只反對充公這16,900元而不反對充公或交還其他項目。控方倚賴被告人的承認案情,而辯方則傳召被告人作供。辯方大律師亦倚賴控方案情中提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斜孭袋內的16,900元是他所有。 21.被告人作供說,他在2022年1月14日典當了一條手鍊,取得13,000元,作為家庭及妻子的日常開支。2022年1月23日被捕時,他身上的16,900元,其中13,000元就是典當所得的金錢,其餘亦是自己的錢。他把當票呈堂。 22.被盤問時,被告人同意他不急用錢也不會去典當。被告人解釋被捕時仍然未把錢交給妻子作家用,是因為他是在月尾才會把家用給妻子。 23.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典當手鍊,但不相信被告人身上的錢是典當所得。從常識可以知道,而且從被告人的當票亦可以見到,典當的利息十分之高,被告人也承認不是急用金錢也不會去典當;但是,他取得當價九天之後仍然把這些錢保留在身上,還要在進行高風險的犯罪活動時帶在身上,這個說法實在荒謬。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16,900元及車上的金錢都是與販毒有關,是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因此,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16,900元,其餘項目依照書面申請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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