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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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64/2024[2025] HKDC 2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4/2024

[2025] HKDC 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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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2月17日下午3時33分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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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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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2月8日凌晨約1時18分, 一隊警務人員在香港新界荃灣河背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看見一輛車牌號碼YJ4157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停泊在河背街一條燈柱的附近。當時車內沒有人, 但它的引擎仍然開著, 車頭燈亮著, 及司機位的玻璃車窗處於半開狀態。警員發現, 該私家車的軚盤下方電線槽位膠殼微開, 露出一些透明膠袋。警員覺得可疑, 於是在該私家車的附近進行監視。

3.約4分鐘後, 被告走近該私家車,警員22893及警員19410隨即截查被告, 在他的身上搜出一條車匙、一部銀色Samsung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SIM卡)、一個銀包內有港幣600元及人民幣502.1元。被告說他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及車匙是該私家車的車匙。

4.於同日凌晨1時40分, 警員19410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私家車,在它的軚盤下方電線槽位膠殼內, 搜出: (1)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包, 載有10個紅線透明可再封膠包, 內含1.07克可卡因的1.73克固體(“證物一”); (2)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包, 載有9個藍線透明可再封膠包, 內含1.60克可卡因的2.62克固體(“證物二”); 和(3)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包, 載有3個紅線透明可再封膠包, 內含1.69克氯胺酮的2.06克固體(“證物三”)。

5.警員19140亦在該私家車的前排中央儲物箱內搜獲現金港幣25,680元, 亦從前排乘客位上的斜孭袋內搜出現金港幣17,000元。此外, 警員19140在軚盤側邊搜獲一部紫色iPhone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SIM卡。

6.警員22893在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警方其後到被告在青衣長康邨的住所進行搜查, 沒有發現任何違禁物品。

7.該私家車的車主說他借了該私家車給朋友, 但他不認識被告。

8.被告在承認控罪時承認, 他非法販運證物一和證物二, 即總重量為2.67克可卡因的4.35克固體, 亦非法販運證物三, 即1.69克氯胺酮的2.06克固體。

9.在2024年4月, 證物一至證物三的零售價格為港幣5,217.71元(即港幣993元x4.35克 + 港幣436元x2.06克)。

犯罪紀錄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於2000年10月20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4歲, 在干犯本案時23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倉務員和速遞員。在案發前, 被告曾受僱於聯合包裹服務公司, 全職工作, 月入約港幣16,000元, 但後來因為經濟不景, 被告在2023年12月被公司裁員。直至本案發生時, 被告失業兩個多月。

12.被告的家人包括現年50多歲任職地盤工人的父親、40多歲的母親、26歲經營寵物店的姐姐, 及18歲就讀中六的同父異母的妹妹。

13.被告在不完整的家庭長大。他的父母在2003年離婚, 其後被告和姐姐由他們的祖母照顧和教育, 直至被告年約12、13歲時才連同姐姐再次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後來又離開他們, 被告和姐姐才與父親和同父異母的妹妹同住, 但姐姐在2019年亦已搬開, 現時住址不明。

減刑陳詞

14.連大律師替被告求情說, 被告被裁員後感到經濟壓力, 缺乏人生目標, 更誤交損友, 其後染上毒癮吸食氯胺酮。由於被告需要花錢購買毒品, 導致生活入不敷支, 基於一時貪念, 他便透過販運毒品來賺取收入。連大律師指出, 被告確認, 他不會以部分涉案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

15.為了幫助法庭判刑, 連大律師依照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案列出的6個步驟進行量刑分析。

16.第一個步驟是根據適用於涉案毒品的判刑指引來確立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連大律師指出,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分別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案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3]案訂立。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販運1克以下的氯胺酮, 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刑罰。假若販運的分量是1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17.連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販運兩類毒品, 法庭應該按照個別案件的案情,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出多於一類毒品在組合後恰當的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4];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5]

18.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連大律師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計算, 販運2.67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34個月[6]; 而販運1.69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26個月[7]。兩類毒品個別刑期量刑起點的總和約是監禁60個月。

19.連大律師跟著以綜合方式來計算。他指出, 由於可卡因的毒性(potency)較氯胺酮強, 而且涉案可卡因的分量較氯胺酮多, 因此, 法庭應該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計算量刑起點, 然後考慮被告也販運氯胺酮而調高量刑起點。連大律師然後跟從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8]採用的3種測試較對量刑起點是否合適。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20.連大律師指出,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4.36克(即2.67+1.69克)。按照荒謬測試, 如果將全部毒品視為可卡因, 量刑起點約是監禁40個月[9]

21.連大律師跟著進行換算測試。連大律師指出, 由於販運1.69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26個月, 刑罰等同販運0.51克可卡因。因此,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3.18克(即2.67+0.51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5個月[10]

22.連大律師跟著進行比例測試。連大律師指出, 涉案可卡因佔毒品總重量約61%[11]。由於販運4.3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40個月, 它的61%便約是監禁24.4個月。另一方面, 涉案氯胺酮佔毒品總重量約39%[12]。販運4.3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33個月[13], 它的39%便是監禁約12.87個月。以比例計算後將兩者加起來刑期的總量刑起點約是監禁37.27個月。

23.基於上述的各個計算結果, 連大律師指出, 以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遠超荒謬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 因此, 本案應採用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 因為這種做法才能夠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判刑。由於上述3種測試得出的最低和最高刑期分別是監禁35個月和監禁40個月。因此, 根據判刑指引計算出來而適用於本案的量刑起點範圍是介乎35至40個月監禁。

24.連大律師跟著指出, Yusuph案列出的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該案說明, 上訴法庭訂下量刑指引時只是針對送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最低級別的角色的罪責。連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販毒活動只是局限於該私家車, 警方搜查他的住所沒有發現毒品或毒品包裝工具, 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持續或積極地參與大規模販毒活動的推論。

25.Yusuph案列出的第三個步驟是在評核了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後, 法庭必須在量刑起點的範圍確定被告的刑罰, 在有需要時刑罰可以高出或低於該範圍。連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量刑起點適當範圍的最低點(即監禁3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Yusuph案列出的第四個步驟是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假若有便把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從而得出「概念上的經審訊後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連大律師承認被告販運多於一類毒品取得較大的市場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連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Islam SM Majharul案的處理, 認為量刑起點不應調高多過監禁3個月。

27.Yusuph案列出的第五個步驟是考慮減刑因素。連大律師指被告在最早機會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連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書。被告說年屆70多歲及行動不便的祖母和朋友都經常到羈押所探訪他, 支持他改過自新, 鼓勵他重新振作, 被告受到感動, 決心洗心革面, 重新做人。他在還押期間努力裝備自己, 借閱有關社會生存及英文口語會話的書本。他計劃出獄後從事飲食業。他亦在獄中修讀宗教課程, 獲發聖經函授課程證書。連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犯案時雖不是極度年輕, 但他依然只是一名23歲的年青人。被告一向有正當職業, 在祖母、朋友和信仰的支持下, 被告有信心重拾人生價值, 他亦會在出獄後與更生人士分享他的經歷, 及告誡年青人不要誤入歧途。

28.Yusuph案列出的第六個步驟是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後作出公平、公正和平衡的刑期。連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不高於監禁35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不多過3個月來反映被告販運多於一類毒品, 並因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之一。連大律師指被告認罪、年輕、不是在社會不當階層經常運轉的人, 充滿真誠悔意, 要求法庭對被告作出最寬大的判刑。

判刑理由

29.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連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0.至於刑期的定量, 連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本席必須跟隨Yusuph案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31.就著第一個步驟, 連大律師作出前述的分析後認為, 適用於本案的量刑起點範圍是介乎監禁35至40個月。代表控方的楊大律師亦根據上訴法庭闡述的量刑原則和方法作出類同的計算。兩名大律師計算出來的結果基本上是一致的, 唯一的分別只是在於他們如何處理計算結果的小數位, 連大律師將小數位以四捨五入方式刪去, 楊大律師為求精準保留小數點後兩個位的數字。本席亦自行作出計算, 整體上與兩名大律師的計算一致。本席接納連大律師的陳詞, 將量刑起點範圍介定在監禁35至40個月之間。

32.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中的角色和罪責。連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量刑起點適當範圍的最低點(即監禁3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換言之, 連大律師認為被告只是一名送遞員或倉務員, 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 所以只是有著最低程度的罪責。連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販毒活動只是局限於該私家車, 他的住所沒有毒品或毒品包裝工具, 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持續或積極地參與大規模販毒的推論。

33.本席認為, 被告的住所是否藏有毒品及/或包裝毒品的工具與他在販毒活動中擔當的角色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被告可以將用來販運的毒品收藏在其住所以外的地方, 正如他聲稱他吸食氯胺酮, 更說因為沒有足夠的金錢滿足毒癮而販毒, 但是, 警方也沒有在被告的住所搜出氯胺酮及/或吸食的工具。連大律師提出的論據不足以排除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中擔任較送遞員或倉務員更重要的角色。

34.本席認為, 從被告承認的事實, 可以推論他在這次販毒活動中, 不會只是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倉務員。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除了被告身上的銀包有小量現金外, 車上前排中央儲物箱內有現金港幣25,680元, 及前排乘客位上的斜孭袋內有現金港幣17,000元, 即現金的總額是港幣42,680元。對被告來說, 這是一筆大量的金錢, 因為他未被裁員之前也只是月入港幣16,000元, 港幣42,680元是相等於他兩個多月的薪酬。被告亦說他需要販毒, 原因是生活和毒癮令他入不敷支。換言之, 他承認他不可能透過合法途徑取得或儲蓄起這筆港幣42,680元現金。這筆錢亦不是擺放在他的住所內, 反而像是由他隨身攜帶, 因為該私家車並不是屬於他的。再者, 假若這些金錢與毒品無關, 他就沒有理由將這些金錢與警方搜出的毒品一同放在該私家車內。

35.關於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中的角色和罪責, 連大律師從被告取得指示, 被告表明不會就著這個議題作供, 亦不會傳召其他證據。被告當然有權選擇不作供或提出證據, 法庭亦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向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是, 另一方面, 被告被警方截查時管有涉案毒品和他不可能合法得來的大量現金, 他亦承認他透過販毒賺錢。在沒有任何證供引領本席考慮相反的方向下, 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這筆總數為港幣42,680元是被告透過販毒而得來的金錢。不論這筆錢是被告一人獨享或與其他人分享, 亦不論被告是否只是替他人收取這筆金錢, 被告依然是參與了販毒活動中的送遞和金錢交易工作。換言之, 他是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36.基於以上的理由, 就著被告在這次販毒活動的角色和罪責, 本席評核他為參與實際或直接販運的人, 而不單是送遞者或倉務員的角色。當然, 證供不顯示他是大規模販毒活動的組織者或執行者。

37.在本席評核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後, 本席現處理量刑的第三步。本席認為, 最恰當的處理方法是採用換算測試得出的量刑起點。基於涉案可卡因的毒性和份量, 本席採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 而販運1.69克氯胺酮的判刑等同販運0.51克可卡因, 因此,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販運3.18(即2.67+0.5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根據判刑指引和純算術計算, 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而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5.45個月, 再因為被告的角色和罪責, 本席將這個起點調高3個月。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38.45個月為量刑基準。

38.本席跟著進行第四步分析, 即考慮加重處罰的因素。連大律師不爭議被告販運兩類毒品令罪責更為嚴重, 只是要求加刑幅度不多於3個月。本席將上述的量刑基準調高2.55個月至監禁41個月。除了這一點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41個月作為「概念上的經審訊後量刑起點」。

39.第五個步驟是考慮是否有減刑因素。毫無疑問, 被告可以因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在減去小數位後, 刑期降低至監禁27個月。

40.連大律師極力替被告爭取進一步減刑。被告犯案時23歲, 現時24歲, 他是年青人, 但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販毒是嚴重罪行, 法庭亦有責任防止毒販向年青人散播訊息, 令他們誤信即使他們販毒也可以因為他們的年紀獲得輕判。被告說他希望照顧與他相依為命的年邁祖母。但是, 被告犯案時也必然知道, 假若他因販毒而被判刑, 刑罰必然是監禁, 他亦自然不能照顧祖母。但是, 他為了賺快錢而罔顧不能照顧祖母的風險, 他現時就不能以照顧祖母為理由要求輕判。被告說他努力學習和裝備自己, 亦加入宗教信仰, 準備出獄後可以重投社會, 亦願意以親身經歷勸勉年青人不要犯法。但是, 在這一個時刻, 這些一切都只是被告的想法, 不一定有實質回饋社會的成效。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被告確立了任何有效的理據令他的刑期可以進一步扣減。

41.就著第六個步驟, 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控罪的判刑。因此, 沒有整體判刑需要考慮。本席認為, 判刑必須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本席肯定,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7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1990] 2 HKLR 370。這宗案件訂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15/1993)案訂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

[3] [2009] 1 HKLRD 1

[4]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5]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6]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33.61個月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34個月。

[7]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25.84個月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26個月。

[8] CACC318/2013

[9]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39.70個月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40個月。

[10]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35.45個月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35個月。

[11]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61.24%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61%。

[12]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38.76%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39%。

[13] 連大律師將純算術計算的結果32.96個月作出四捨五入後成為3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