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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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7月7日下午,警員在深水埗富昌邨外面,見到一輛私家車停泊在富昌邨西邨路迴旋處,被告人是司機,他不停四處張望。警員行近的時候,被告人立即駛入富昌邨,警員截停私家車,並要求搜查。在搜查之下,警員在司機位車窗開關控制板的暗格內,發現總共63個膠袋,內含毒品。政府化驗師證實,是合共有內含6.72克可卡因的7.61克固體,及內含6.36克氯胺酮的7.39克固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71/2022[2023] HKDC 10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1/2022

[2023] HKDC 1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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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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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7月25日
出席人士:  黎曉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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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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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7月7日下午,警員在深水埗富昌邨外面,見到一輛私家車停泊在富昌邨西邨路迴旋處,被告人是司機,他不停四處張望。警員行近的時候,被告人立即駛入富昌邨,警員截停私家車,並要求搜查。在搜查之下,警員在司機位車窗開關控制板的暗格內,發現總共63個膠袋,內含毒品。政府化驗師證實,是合共有內含6.72克可卡因的7.61克固體,及內含6.36克氯胺酮的7.39克固體。

3.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聲稱,案中檢獲毒品是供自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內有現金港幣39,380.90元的手提袋及兩部流動電話。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總值港幣約12,000元。

4.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管有案中檢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5.被告人以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6.代表被告人的霍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律師說,被告人現年28歲,是初犯,他父母親早年離異,母親已經過世,父親現年七十多歲,已經退休,案發的時候,被告人與父親同住。被告人在大約8歲的時候來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後來他返回內地,就讀至中四,之後在外語學校修讀翻譯兩年。被告人已婚,但與前妻已分居,並計劃離婚,被告人自2019年起,與長住國內現任女友交往。

7.至於犯案原因,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因欠債,持續受到追債人騷擾,令被告人一家不勝煩擾。為了清償欠債,被告人接受以每天2,000元工資,派送本案毒品,案發當日是被告人首次接受委託,被告人在被捕之前,未有送達任何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吸毒習慣,他確認涉案毒品並非自用。

8.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一些判刑案例,包括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相關判刑指引。他並且指出,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用綜合方式判刑通常比較合適,而被告人在本案角色亦只屬信差級別的低層角色。

9.就涉案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大律師指出,單以本案涉及的6.72克可卡因而言,量刑起點應為48.192個月;單以本案涉及6.36克氯胺酮而言,量刑起點應為38.293個月。因為可卡因烈性較強,因此,應該以其作為基礎毒品,再因應氯胺酮數量,上調量刑起點。

10.霍大律師根據上訴法庭在陳旭亮[1]案件解釋的三個測試來覆核量刑起點:荒謬測試結果是62.772個月;轉換成可卡因的測試結果是60.621個月;比例測試結果是56.491個月。控方並不爭議這些計算結果。

11.霍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4年監禁作為基礎起點,提升4至8個月監禁作為本案量刑起點,並且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2.辯方呈交了由被告人及女友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並不存在有任何理據去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4.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訂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6.72克可卡因及6.36克氯胺酮。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見AG v Rojas[2])。根據劉德明[3]案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根據許守城[4]案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本席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5]案提出的量刑方式,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監禁期。被告人販運6.72克可卡因,根據上述量刑指引,並且純粹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48個月監禁。被告亦有販運6.36克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監禁38個月,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因此,本席應該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

15.法庭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根據上訴庭案的三個測試計算出的結果,亦考慮到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在法庭上坦白承認所有毒品都是用作販運用途,而且亦不爭議控方的充公身上金錢的申請,本席認為這是反映他真誠悔罪表現。本席認為在4年監禁的基礎上,把刑期上調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監禁已是足夠。這個量刑是把被告人視為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6]指出的信差或倉務員這類最低級別的角色,假如被告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販運,量刑必然更高。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這是可以構成加刑因素,不過在本案情況而言,本席決定無需要再上調量刑起點。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是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7.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8/2013

[2]  [1994] 1 HKC 342

[3]  [1990] 2 HKLR 370

[4]  [2009] 1 HKLRD 1

[5]  [2020] 3 HKLRD 146

[6]  [2021] 1 HKLRD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