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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9/2023
[2023] HKCFI 2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3年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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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
判決書
1.本席處理以下兩張傳票:
(1) 原告人在2023年8月22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傳票”),以 “被告人沒有在14天限期內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 作為理由,根據第19號命令第2(1)條,申請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被告人在2023年9月12日發出的傳票(“被告人的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庭的固有司法權,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2.本席指示了雙方,法庭會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兩張傳票。
3.載於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中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屬下律師代表HCA2473/2016案,在佢逾期送交的認收書剔是及否。(請看証物1, 節7頁)及又沒有在14天限期內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警務處長就係敗訴。就係我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1日根據13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3號命令第2條(3)規則,用傳票誓章向法庭申請及批准在2016年10月26日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請看証物2,第8至9頁)。但係,第1被告人律師蓄意偷改我原告人傳票誓章需時2小時,偷改為3分鐘聆訊。及蓄意串謀高等法院職員來在第1被告人傳票誓章輸入電腦條形碼。(請看証物3,第10至17頁)。來迫黃健棠聆案官撤銷我狀書及申索陳述書及訴訟。及支付訟費(請看証物4,第18至20頁)。這是非常嚴重的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因此律政司司長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強積金損失750,000元正。及須賠償我原告人精神傷害損失7,000億元正。總共須賠償我原告人損失700,000,750,000元正。”
4.本案的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林先生”),同時是HCA 2473/2016的原告人。
背景
5.本案相關事件的時序如下:
HCA 2473/2016及相關上訴
(1) 2016年9月26日,林先生開展HCA 2473/2016,向該案的被告人(即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該案被告人,由律政司司長代表。
(2) 2016年10月4日,該案被告人積金局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3) 2016年10月11日,該案被告人警務處長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4) 同日,林先生以警務處長沒有存檔認收書為由,申請勝訴判決。
(5) 2016年10月18日及10月24日,積金局及警務處長,分別提出剔除申請。
(6) 2016年10月25日,林先生以積金局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申請勝訴判決。
(7) 2016年10月26日,何志賢聆案官(“何聆案官”)就林先生於2016年10月11日向法庭申請對警務處長登錄敗訴判決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亦押後警務處長及積金局的剔除申請。
(8) 2016年11月4日,勞杰民聆案官(“勞聆案官”)撤銷林先生於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傳票申請。
(9) 2016年12月1日,林先生發出兩張傳票,當中包括循簡易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的申請。
(10) 2016年12月5日,陸啟康法官駁回林先生就著何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6日所作決定的上訴。
(11) 2016年12月13日,吳美玲法官(“吳法官”)駁回林先生就著勞聆案官在2016年11月4日所作決定的上訴。
(12) 2016年12月23日,就著林先生在2016年12月1日發出的傳票,吳法官指示當中的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處理;除此以外,傳票中的其他申請,悉數撤銷。就著吳法官在2016年12月23日所作的決定,林先生曾經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被吳法官在2017年1月23日駁回。其後,林先生在2017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17年5月26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13) 2017年8月22日,在黃健棠聆案官(“黃聆案官”)席前,舉行了有關上述剔除申請及簡易判決申請的聆訊。
(14) 2017年9月21日,黃聆案官判下書面判決書,剔除林先生的申索,撤銷林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及撤銷該案。
(15) 2018年2月28日,關兆明暫委法官(“關法官”)駁回林先生就著黃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參見 [2018] HKCFI 207。
(16) 2018年8月29日,上訴法庭駁回林先生就著關法官的決定的上訴。參見 [2018] HKCA 565。
HCA 1259/2013(即本案)
(17) 2023年8月8日,林先生向本案被告人(即律政司司長)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8) 2023年8月17日,律政司司長向法庭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9) 2023年8月22日,林先生發出原告人的傳票。
(20) 2023年8月23日,林先生存檔誓詞,聲稱他於2023年8月22日才收到由法庭寄出的被告人填寫的認收書,因此認為該認收書無效。
(21) 2023年9月12日,律政司司長發出被告人的傳票。
(22) 2023年9月18日,林先生存檔誓詞,表示被告人沒有在14天限期內向他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
(23) 2023年9月22日,律政司司長就著上述兩張傳票存檔及送達被告人的書面論點綱要。
(24) 2023年9月27日,本席指示各方,法庭將會以書面處理上述兩張傳票。
(25) 2023年10月3日,林先生存檔一份誓詞,林先生在當中提到的事情,包括律政司司長向林先生開展了HCMP 1639/2023的案件。本席從HCMP 1639/2023的原訴傳票中得悉,律政司司長在該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32A命令第1條,申請針對林先生的命令。林先生在該誓詞表示,他有把該誓詞的副本送交律政司司長。
(26) 2023年10月6日,林先生存檔一份誓詞,林先生在當中提到的事情,包括已經把上文提到的律政司司長的書面論點綱要,退還給律政司。林先生在該誓詞表示,他有把該誓詞的副本,送交律政司。
(27) 2023年10月11日,林先生再存檔一份誓詞。林先生在該份誓詞中提到的事情,是他拒絕接收律政司司長在HCMP 1639/2023中發出的原訴傳票。這件事情,與本席現在要處理的在本案的兩張傳票,沒有關係。
(28) 2023年10月13日,林先生再存檔一份誓詞。
6.林先生選擇把律政司司長的書面論點綱要退還給律政司,不代表律政司沒有向林先生送達該份書面論點綱要。本席在處理上文提到的兩張傳票時,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文件,包括林先生存檔的誓詞,以及律政司司長的書面論點綱要。
7.有關HCMP 1639/2023的事情,法庭會在該案件中處理。在這份判決書中,本席要處理的,是上文提到的在本案的兩張傳票。
被告人的傳票
8.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傳票。
9.本席認為,林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所作的投訴,無一成立。林先生的申索,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時是瑣屑無聊,亦屬無理纏擾。
(1) 在HCA 2473/2016,律政司司長在該案的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a) 在第2題中,律政司司長選擇 “是”,表示擬在該案提出爭議;
(b) 在第3題中,律政司司長選擇 “否”,表示不承認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款額。
該等回覆十分清晰,沒有任何含糊之處。
(2) 在該案中,林先生以該案的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送達認收書及/或抗辯書申請勝訴判決,然而法庭在該案已經裁定林先生的申訴須被剔除,換言之,法庭已經裁定林先生在該案不能勝訴。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是一案不能兩審,林先生現在不能藉本案,重提舊事。
(3) 在該案中,於黃聆案官席前舉行的實質聆訊,是2017年8月22日的聆訊,該聆訊預留了3小時的時間,在當中黃聆案官處理了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剔除申請,和林先生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從黃聆案官的判決書可見,林先生在該聆訊中有充份機會陳詞,林先生在該聆訊和及後的上訴中,也沒有投訴他沒有足夠時間陳述論點和理據。林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在黃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只是3分鐘,不是事實。
(4) 有關律政司司長在該案發出的剔除傳票,誠如上訴法庭所言,該案被告人存檔剔除傳票,是不需要法庭批准的,林先生指稱該案被告人串謀法院職員的指控,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參見 [2018] HKCA 565, [3.2] 及 [4.3]。
(5) 黃聆案官沒有說,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黃聆案官在作出裁決時,受到任何脅迫。
10.林先生在沒有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指控律政司的律師串謀法院職員,說他們干犯了 “非常嚴重的妨礙司法公正罪行”,是惡意中傷。
11.林先生在HCA 2473/2016案中的申索須被剔除,此點法庭已有定論。林先生開展本案,是對法庭在HCA 2473/2016案判他敗訴的決定展開側面攻擊,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傳票中的申請,剔除林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撤銷本案。
原告人的傳票
13.鑑於林先生的申索須被剔除,林先生不可能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4.在無損上述前題的情況下,為完整起見,本席作以下說明:
(1) 第12號命令規定如下:
“1. …..
(3). 對令狀作送達認收,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
(5) 送達認收的日期,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日期。
4. 登記處人員在收到送達認收書時,必須 –
…..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 –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
(2) 本案被告人,已經在收到傳訊令狀後的14天內,把認收書在法院登記處存檔,符合第12號命令的規定。把認收書副本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是法院登記處人員的工作,與被告人無關。
(3) 8月份,是高等法院夏季休庭的時間,在計算送達訴狀的時間的時候,除非法庭頒令另作指明,否則不計算8月份的時間。參見第3號命令第3條;第64號命令第1條。明顯地,於2023年8月22日林先生發出原告人的傳票的時候,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間,尚未屆滿。
(4) 綜上所述,即使只考慮計算時間方面的事情,林先生顯然計算錯誤,他的傳票申請,不可能成功。
命令
15.兩張傳票,處理如上。
16.林先生敗訴,須支付該兩張傳票的訟費予律政司司長。本席裁定林先生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兩張傳票的訟費,由林先生即時支付予律政司司長,金額以彌償基準,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3,453。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被告人: |
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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