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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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73/2016[2018] HKCFI 2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73/2016

[2018] HKCFI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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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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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兆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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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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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

「 1. 剔除本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並撤銷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

2. 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以及

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有關的訟費。」

背景

2.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入稟法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申索:

(1)   積金局 (第二被告人) 與強積金受託人 (「銀聯」) 合謀詐騙他的強積金。

(2)   在投訴不果後,他前往報案,但警務處長 (第一被告人) 不受理,包庇第二被告人。

(3)   因此,原告人要求他們賠償:

•   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

•   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億元及

•   訟費港幣103,045元。

3.訴訟展開後,各方共提出4項申請:

(1)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法規送交認收書,申請登錄判決,在無需審訊下取得勝利。

(2)   2016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執法部經理陳漢暉遞交支持誓章表示:就原告人投訴前僱主與銀聯,經調查後,發現並無不當或多扣權益;所謂「合謀詐騙」,實是因基金價格下跌產生,他們已向原告人解釋;此外,有關事宜亦屬僱主和「銀聯」之間的事情,第二被告人的職能下無法處理。

(3)   201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亦提出剔除申請,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甘寧政府律師在他的誓章中解釋:原告人報警,聲稱第二被告人「詐騙」,但因沒有理據而不作刑事調查;原告人認為警方「疏忽職守」, 不過警察投訴課查證後,表示「並無過錯」,最後,原告人要求覆檢,有關方面再回覆「不作繼續跟進並終止調查」;另外,在法理方面,他亦指本申索缺乏任何基礎,包括第一被告人根本無須就不作刑事調查一事, 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

4.於2016年10月26日,法庭就上文所指的三張傳票作出聆訊。何志賢聆案官命令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押後一併處理。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何志賢聆案官亦下令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他們提出的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5.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存檔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簡易判決。

6.最後,兩項「剔除申請」及兩項「簡易判決申請」獲安排一併處理。

7.於2017年9月21日,黃健棠聆案官批准兩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黃聆案官亦駁回了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的簡易判決申請。

8.於2017年10月6日,原告人就黃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的決定存檔上訴通知書。

9.原告人亦提出了多項申請,惟已被法庭悉數駁回。由於本上訴只關乎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以及被告人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本席不會討論其他申請。

法律討論

10.《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規定: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11.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可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1冊 (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程序》) 第18/19/11段。

(1)   法庭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引用下列原則剔除狀書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4段):

(a)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是否有合理的訴因,是指單純考慮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5段)

(b)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包括濫用法庭程序。訴訟若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没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屬瑣屑無聊。訴訟若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則屬無理纏擾:

“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s bona fides.”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7段)

(c)   濫用法庭程序(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

法庭程序一定要真誠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9段)

12.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本席應先處理該等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 

13.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答辯的一方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當狀書未能達到以上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4.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宗訴訟的權力。

案情分析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5.第一被告人無需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劉美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相關段落 (第63、72及73段) 引述如下:

「 63. 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 (第63頁) ,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 案核心原則。

[…]

72. 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 (police operation) ,因此與Hill 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

73.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不需討論原告人與警方是否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原告人針對警方沒有受理她的投訴提出的申索不具訴因,聆案官予以剔除是正確無誤,杜法官拒絕她的上訴是正確的。」

16.另外,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包庇積金局詐騙」及失職,這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第一被告人既不同意有任何失職之處,原告人亦未能說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作為如何導致他所聲稱的損失。

17.顯然, 原告人的狀書並沒有披露任何有勝算機會的訴訟因由, 該申索是必然失敗的。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8.第一被告人引述2016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CHF-2 ,內容解釋原告人聲稱的詐騙一事實際只是投資虧損,以及有關金額是怎樣計算。

19.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對其「包庇積金局詐騙」的指控子虛烏有,而且要求賠償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及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等實在是毫無根據 。原告人亦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 條規定就合謀詐騙等嚴重指控提出必要的詳請。

20.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 這些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訴訟。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 (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對此有任何責任) ,他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22.在聆訊時,原告人的主要論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依時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將抗辯書送交存檔,這表示他們同意他們沒有任何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得以證實。

23.但事實上陸啟康法官已判決送達認收書是在限期內送交存檔的 (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作出之決定) 。此外, 何志賢聆案官亦已於2016年10月26日下令,容許兩位被告人暫緩提交答辯書,直至就席前有關傳票有最終判決為止。這命令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被告人等便無需提交答辯書。

24.基於上述理由, 黃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並駁回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是正確的。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5.本席就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所作出的分析亦適用於對第二被告人的相關指控。本席有以下補充。

26.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源於原告人指「銀聯」在處理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時,額外扣除了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 原告人所指被額外扣除的累算權益,實為基金單位價值下調所引致的投資損失 (見以上第18段) 。其次,原告人前僱主是直接向「銀聯」申請以強積金累算權益抵銷遣散費,第二被告人並無職能或實際處理該申請:見陳漢暉誓詞第6段 。即使「銀聯」的確如原告人所指有額外扣除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其中,原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根據亦無勝訴機會。

27.本席同意黃聆案官在判詞中指本案申索的問題關乎其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法修改申索書, 仍是無補於事。

28.考慮所有文件及雙方的陳述,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黃聆案官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命令

29.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

30.本席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他們的訟費。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各要求港幣18,331元及港幣26,27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數額屬合理,所以全數獲批。

  ( 關兆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