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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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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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2018] HKCFI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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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
背景 2.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入稟法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申索:
3.訴訟展開後,各方共提出4項申請:
4.於2016年10月26日,法庭就上文所指的三張傳票作出聆訊。何志賢聆案官命令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押後一併處理。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何志賢聆案官亦下令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他們提出的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5.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存檔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簡易判決。 6.最後,兩項「剔除申請」及兩項「簡易判決申請」獲安排一併處理。 7.於2017年9月21日,黃健棠聆案官批准兩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黃聆案官亦駁回了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的簡易判決申請。 8.於2017年10月6日,原告人就黃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的決定存檔上訴通知書。 9.原告人亦提出了多項申請,惟已被法庭悉數駁回。由於本上訴只關乎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以及被告人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本席不會討論其他申請。 法律討論 10.《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規定:
11.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可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1冊 (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程序》) 第18/19/11段。
12.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本席應先處理該等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 13.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答辯的一方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當狀書未能達到以上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4.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宗訴訟的權力。 案情分析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5.第一被告人無需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相關段落 (第63、72及73段) 引述如下:
16.另外,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包庇積金局詐騙」及失職,這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第一被告人既不同意有任何失職之處,原告人亦未能說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作為如何導致他所聲稱的損失。 17.顯然, 原告人的狀書並沒有披露任何有勝算機會的訴訟因由, 該申索是必然失敗的。
18.第一被告人引述2016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CHF-2 ,內容解釋原告人聲稱的詐騙一事實際只是投資虧損,以及有關金額是怎樣計算。 19.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對其「包庇積金局詐騙」的指控子虛烏有,而且要求賠償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及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等實在是毫無根據 。原告人亦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 條規定就合謀詐騙等嚴重指控提出必要的詳請。 20.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 這些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訴訟。
2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 (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對此有任何責任) ,他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22.在聆訊時,原告人的主要論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依時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將抗辯書送交存檔,這表示他們同意他們沒有任何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得以證實。 23.但事實上陸啟康法官已判決送達認收書是在限期內送交存檔的 (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作出之決定) 。此外, 何志賢聆案官亦已於2016年10月26日下令,容許兩位被告人暫緩提交答辯書,直至就席前有關傳票有最終判決為止。這命令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被告人等便無需提交答辯書。 24.基於上述理由, 黃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並駁回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是正確的。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5.本席就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所作出的分析亦適用於對第二被告人的相關指控。本席有以下補充。 26.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源於原告人指「銀聯」在處理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時,額外扣除了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 原告人所指被額外扣除的累算權益,實為基金單位價值下調所引致的投資損失 (見以上第18段) 。其次,原告人前僱主是直接向「銀聯」申請以強積金累算權益抵銷遣散費,第二被告人並無職能或實際處理該申請:見陳漢暉誓詞第6段 。即使「銀聯」的確如原告人所指有額外扣除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其中,原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根據亦無勝訴機會。 27.本席同意黃聆案官在判詞中指本案申索的問題關乎其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法修改申索書, 仍是無補於事。 28.考慮所有文件及雙方的陳述,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黃聆案官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命令 29.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 30.本席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他們的訟費。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各要求港幣18,331元及港幣26,27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數額屬合理,所以全數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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