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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FCMC 2425/2018)
[2023] HKFC 18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748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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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3年 8 月 30 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3年 9 月 2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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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取消離境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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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 父親現年46歲,在香港出生,受大學教育程度,為銷售工程師。母親現年40歲,在內地出生和受教育,其父親和母親都已退休。在2011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10月,家庭子女在香港出生(下稱‘兒子’),兒子在出生後約一個月後,便由母親帶回東莞。在大約2012年至2014年期間,訴訟雙方全職工作,兒子由母親之父母幫忙照顧。在2014年8月,兒子從東莞回到香港與父親之母親同住,在香港入讀幼稚園,由祖母照顧,訴訟雙方在週末來港探望兒子。由2014年開始,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由2018年初,訴訟雙方開始分居。
3. 在2018年3月,母親以分居兩年在FCMC 2425/2018案提出離婚呈請。母親仍逢週末到香港探望兒子。在2018年11月23日,本席頒令許可母親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本離婚呈請。在2018年12月12日,在未事前通知父親情況下,母親從學校接走兒子,在香港租下一個住宅單位與兒子同住。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之事宜,在2019年5月3日,本席排期子女糾紛之審訊在2019年12月進行。在2019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就附屬濟助及子女事宜,訴訟雙方先後都提出不少申請。
4. 經過審訊後,在2020年1月7日,法庭頒下就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事宜之判案書。本席頒令︰
(1) 共同管養;
(2) 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3) 父親探視安排如下︰
i) 日間探視︰
(a) 週日︰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b) 其他學校假期︰1日的學校假期由雙方輪流每人有1日的日間探視 ,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i) 留宿探視︰
(c) 週末︰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
(d) 其他學校假期︰超過1日的其他學校假期,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e) 學校暑假︰每年學校暑假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及
iii) 在兒子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4)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和服務;
(5)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7) 離境限制。
5. 父親不滿法庭的判決。在2020年1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0年4月17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本席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6. 在2020年11月16日,應訴訟雙方同意,本席頒令︰-
(1) 法庭於2020年1月7日之命令之第(3)(i)段日間探視和第(3)(ii)(c)段留宿探視安排更改如下︰
a. 每月第一、第二及第三個星期六由上午9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
b. 仍在家庭子女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2) 就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 經過審訊後,在2021年1月14日,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決書,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位於東莞之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2,300,000港元。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訴訟雙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母親;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4) 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5) 在上述第(4)段生效後,2020年6月2日之中期贍養費命令擱置。
(6) 在上述第(1)(2)(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9) 無訟費命,包括保留訟費。
8. 在2021年1月27日,即判決書頒下後不久,母親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2021年1月14日作出之命令的聆訊。母親的要求為︰
(1) 申請上調父親支付女方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7,421港元增加至¥11,000;
(2) 增加資產抵扣負債的金額;
(3) 增加財產分配前的贍養費數額。
9. 父親不服2021年1月14日之判決,在2021年2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1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在2021年7月29日,本席頒令撤銷母親2021年1月27日傳票之第2段和第3段之申請,又頒令將第1段排期於202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審訊。在2022年2月17日,父親缺席。在當天早上,父親發短訊給母親說他驚恐症發作,呼吸困難、頭暈,會儘量在2022年2月18日出庭向法庭作交代。在2022年2月18日,父親仍缺席,他提交了一份「強制檢測公告」,說他身處指明場所超過兩小時,須接受強制檢測,不能到庭。在2022年2月18日,本席頒令,將審訊押後在2022年3月11日進行。
11. 基於司法機構在2022年3月4日宣布,因應最新公共衛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所有原已排期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於法院和審裁處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在2022年3月10日,本席頒令原定於2022年3月11日之審訊取消,並押後至202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於第41庭進行。
12. 在2022年11月4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將法庭2021年1月14日之命令更改如下︰-
(1) 父親須支付母親兒子贍養費之金額在由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為止的期間增加為每月7,421+3,954=11,375港元。其中每月所增加之3,954港元,從出售婚姻居所之淨得中支付;
(2) 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2023年3月2日以後每月2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母親指定銀行戶口。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母親;
(iii) 支付102,804港元給母親;
(iv)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13. 這是有關母親日期為2022年11月10日傳票申請的審訊。母親要求法庭頒令︰-
(1) 母親獲得許可,可以不時帶家庭子女離開香港,到中國大陸渡假;
(2) 免除父親的同意;
(3) 撤銷家庭子女的所有離境限制。
14. 在2022年12月5日,本席頒令︰
(1) 母親日期為2022年11月10日之傳票之審訊預計須時2天,並定於2023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日於41庭開審,並預留2023年8月31日;
(2) 審前覆核定於2023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於41庭進行。
15. 就本申請,訴訟雙方都提交了誓章及支持文件。按法庭的命令,嚴社工提交了日期為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訴訟雙方及嚴社工都出庭作供,也接受了訴訟雙方的提問。
16.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7.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 ,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 ,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8. 母親說,她作出申請的理由如下︰-
(1)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39章)生效,在兩地的婚姻及家庭案件判決,互相得到認可和執行,包括關於探視子女的命令,或規定交還或交付被不當地由香港遷移到內地或不當扣留在內地的子女命令。
(2) 她一直希望執行家事法庭的判令就訴訟雙方在國內之房產作出之售樓令,所以希望能帶同兒子一同回內地處理內地之房地產之出售事宜。
(3) 兒子在大灣區長大的,這原本就是其生活的一部份,而且現時學校回內地或外地的交流活動會增加,如果每次都要事先申請法庭的批准才能外出,會大大限制孩子的個人發展及自由。
(4) 兒子已經年過12歲,能分辯是非,有獨立思想,多次表明要有自由出入境的權利。為此,她才再次申請,希望法庭能根據現時情況,從而撤銷離境限制令。
母親又提供了她內地公民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
19. 父親反對母親申請,原因如下︰
(1) 父親要求限制兒子離境,這是因為他曾因接見兒子問題,需要報警求助,而且是三次之多,但警方都只是說要訴訟雙方自行協商處理︰-
(i) 第一次報警︰原因是母親在2018年12月15日帶走兒子,並且不肯告訴父親兒子的新住處,也不肯告知手機號碼。經警員調解後,為顧及兒子的感受,也不想他為難,所以父親同意兒子暫時到母親的新住處居住,但條件是要母親告知新住處地址和手機號碼。
(ii) 第二次報警︰於2018年12月23日父親按約定時間到母親住處接兒子上小提琴親子班,致電才發現母親所提供的手機號碼是錯號。父親立刻找母親,母親說兒子不學小提琴,也拒絕父親接觸兒子。父親第二次報警求助,在警員協助下獲得母親的正確手機號碼。其後,兒子不再學小提琴。
(iii) 第三次報警:於2018年12月30日父親到母親住處見兒子,母親和其母表示天氣冷,突然要求父親提供羽絨服給兒子穿著,然後才能帶走兒子。父親沒有帶備羽絨外套,但帶了其它比較厚的服飾給兒子,父親建議兒子先穿上,再到父親家裡換上羽絨外套,母親不同意。父親建議先從母親家裡借一件外套著上,再到父親家裡換羽絨外套,母親拒絕。父親報警求助,協商後最終父親請其母從家中送來羽絨外套給兒子,母親及其母見到父親帶備的羽絨外套,又說當時天氣比較熱,認為不應該穿羽絨外套,並要求父親把羽絨外套留下。
(iv) 這三次接送兒子事情,反映母親無理,而且為所欲為,完全按自己喜好行事,罔顧兒子與父親感情的需要,也奪去父親接觸兒子的權利大大影響父親原有活動安排和父親和兒子外出的心情。而且,警方對於事情只能勸告,實際沒有多大的幫助。
(2) 父親曾因接見兒子問題與母親多次爭執,社工多次介入協調,但母親不理會,也不協商,只按自己意願行事。
(3) 內地婚姻與香港兩地的法規雖然不斷完善和更新,但這也不代表能有效保障父親和兒子相見的權益,如兒子沒有離境限制,母親可說是能隨意帶走兒子,而父親是完全不知道。又如母親是帶同兒子到其他國家,父親不知道如何能追回兒子。
(4) 多次在疫情的情況下,母親申請兒子到東莞,只是為了遊玩和渡假,罔顧兒子到國內會增加感染機會,也不理會兒子因需要隔離,耽誤上學。母親稱兒子長大,日後會有更多因學習原因需要出境,但實際上母親從未有因這個理由申請兒子出境,父親也沒有反對兒子因此出境。
(5) 兒子沒有權力處理房產事宜。
20. 就父親所說之反對理由,母親說︰
(1) 父親自導自演報警,也不是誰報警誰就有理。在2018年12月15日,兒子拒絕跟父親走,所以父親才接受兒子留在母親住處的安排。
(2) 母親否認故意將錯誤之手機號碼給父親。
(3) 就父親所說羽絨服之事,母親說,當天父親空手而來,不但沒有給孩子送回書包、書、冬季校服等,更對兩位老人家進行辱駡,然後自導自演報警。
(4) 就父親所舉發生於2019年之8個例子,全是子虛烏有,斷章取義,顛倒黑白。就例子5,父親聲稱在2019年8月於東莞聯絡不到兒子,想見兒子但母親不理會,事實上是父親自稱不舒服沒有見兒子。
(5) 在香港疫情最嚴重的時候,母親申請帶孩子回國內避疫,這是因為當時大陸的疫情控制情況比香港好,再加上香港有孩子因為感染而引發重症的新聞,所以母親希望帶孩子回東莞避疫。
(6) 母親會衡量疫情風險後才作出選擇是否安排兒子出境到國內。譬如母親在2022年11月10日之申請,當時兩地疫情平復,國內並未爆發疫情,不會讓兒子增加感染機會,而且申請的是假期出境,不會耽誤上學。
(7) 父親的所有問題都是探視的問題,探視安排自有社工跟進,與限制出境命令的初衷背道而馳,根本是兩回事,但父親卻利用探視規定,每次都找母親的麻煩,自編自演提出甚多不合理要求,搞到母親和兒子終日不得安寧。
(8) 東莞是兒子從小長大的地方,有其眾多的親戚和朋友,母親帶兒子回東莞不止是遊玩和度假,也是在照顧兒子的心理成長需要。
21. 在日期為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就家庭子女對撤銷離境限制的意見,嚴社工說︰-
28. 就有關離境限制的事宜上,兒子表示希望能撤銷其離境限制,令他能自由往返內地旅遊及娛樂。他分享自己從沒有離港生活及升學的想法,認為內地的讀書壓力及兢爭比香港還甚,故他十分期待於香港升讀自己心儀及合適自己能力的中學。就算父母建議他回內地讀書,他也會反對。而外祖父母已來港定居,兒子認為內地對他來說只是一個遊玩的地方,他亦希望到海外遊玩,但知道現時家庭經濟條件未必能負擔,所以認為前往內地遊玩是最可行的娛樂方法。
29. 兒子表示十分喜歡及享受於到內地度假及遊玩,因他擁有很多快樂的童年回憶。他分享在內地的活動和見聞,例如參觀不同的農莊、動物園、戶外主題樂園、大型室內遊戲室、攀石場、摘水果、燒烤活動、氣槍活動等,都是他喜愛的活動。他知道香港也有提供同類型活動的地方,而父親亦為他購買了香港廸士尼樂園的年票。但他認為香港的活動場地大小及設施種類皆不及內地,而且假日期間前往香港的主題公園時,往往人山人海,要花很長時間去輪候遊玩設施,對他來說缺乏吸引力。但儘管如此,兒子表示與父親在港進行戶外活動時,均感到開心愉快。
30. 兒子留港時主要在家中看電視及做練習,偶爾會到公園玩耍。這些活動令他感到假期生活沉悶,亦令他更想念東莞的好友和生活。他曾向父親提出回鄉度假,但父親以未完成練習而拒絕,這令他對父親感到失望。於父親家留宿時,他會相約同齡的表哥聚會,但他認為自己於香港沒有很多親密的朋友和玩伴。相反,他表示有三位東莞朋友,皆是母親朋友的兒子,以往常在長假期在內地與他們見面及遊玩,並以微訊保持聯繫,故他常期待回東莞度假與他們見面。
3l. 從與同學的交談中,兒子知道很多同學都會回內地消費遊玩,故他認為往返內地消費是一件平常的事。但他表示離境限制令他在出境時需面對繁複及漫長的手續,並需進入特別房間檢查證件,此舉令他感到尷尬難堪,並浪費了他到東莞遊玩的時間,他渴望跟一般回鄉人士一樣,以快捷簡便的手續過關。
32. 兒子表示知道在他較年幼的時候,父母對他的照顧安排持有不同意見,母親最後帶他離開祖母的家生活。兒子估計父親因擔心母親帶他離境後有機會不再回港,而反對撤銷離境限制。他明白父親的擔心,但又希望能自由地出入境,並認為自己不會跟母親離開香港生活。
22. 在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嚴社工有以下之總結及建議︰-
33. 調查所見,母親及父親均十分疼愛家庭子女,而兒子亦與父母的關係良好。家事法庭早前已就兒子的照顧及管束以及探視安排作出指示。現時,父母雙方主要就兒子的離境安排出現爭議,母親遂向法庭申請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
34. 家事法庭早於2019年5月3日頒令,在兒子年滿18歲前,如無許可,不得將他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院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而將兒子送返香港,則除非在父母另一方書面同意下另有指示,否則前述的父母一方可將兒子帶離香港。由頒令至今,父母雙方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兒子的離境申請,執行大致順暢。
35. 母親強調兒子一直都很喜歡與她返回內地探親及消遣,同時亦維繫親情及朋輩情誼,擴闊眼界。調查期間,兒子能向調查主任清晰表示自己希望撤銷離境限制的意願及原因。在現時的離境限制下,母親需取得父親的同意才能帶兒子離境。然而,由於雙方溝通似乎並不暢順,她最終直接向法庭提出申請。由於審批需時,母親認為大大限制了她(特別在平日的週末)彈性安排兒子的離境活動。即使申請獲批,兒子於過境時亦需很長時間檢查證件,造成尷尬和不便。
36 另一方面,父親則認為母親申請兒子離境的次數過份頻密。每逢學校假期,母親都希望帶兒子前往內地,影響兒子留港溫習的時間。此外,即使母親過去有依循法庭命令申請兒子離境並依期回港,父親對母親仍然缺乏信任,擔心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後,母親有機會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帶走兒子離開香港返回內地或到其他地方。他認為母親所指的《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根本不能作為撤銷離境限制的理據。
37. 事實上,現時法庭對兒子的離境命令,能給予父母雙方一個清晰的制度去申請兒子離境。當中,法庭有給予他們自行商議的空間,亦可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作出決定。考慮到父母現時缺乏互信,溝通亦欠佳,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很大可能帶來雙方更多的爭議,並不乎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假如父母希望進一步溝通如何收窄彼此分歧,在兒子的學業、感情維繫及玩樂間取得更好平衡,便利兒子的出境安排,可考慮尋求調解服務或共享親職支援服務的協助。
38. 綜合以上觀察和分析及平衡各方面意見,調查主任建議如下︰
i) 維持兒子現有的離境限制。
ii) 安排調解服務或共享親職協調服務,以協助父母雙方進一步溝通兒子的離境安排,收窄分歧。
23. 就訴訟雙方的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本席接受,兒子的意願是法庭的考慮因素之一。兒子已年過12歲,他也清楚地向調查社工表示希望法庭能撤銷其離境限制。
(2) 訴訟雙方在前文所說有關三次報警的爭議,早在就子女事宜的審訊時訴訟雙方已提及[1],現在是舊事重提。在判案書本席說[2]︰-
30. 訴訟雙方在探視問題這方面是各說各話。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兒子在探視方面不合作是不容爭議之事實。父親將這情況怪罪於母親。他認為母親阻撓,又放縱兒子去玩和不做功課,兒子有母親撐腰,父親又十分重視學習,兒子便對父親有意見。本席認為,父親探視不順利不能夠一味怪責母親。陳社工指出,探視出現困難許多時是因為訴訟雙方缺乏溝通技巧。對此,本席深有同感。在母親帶走兒子初期雙方關係可說是劍拔弩張,在短時間內父親也三次報警,這些互相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自然會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訴訟雙方不能夠好好處理情緒和互相合作,本席認為這是探視不順利之根本原因,而對這是雙方都應負上責任。
(3) 訴訟雙方就現時探視安排仍然有不少爭拗,尤其是就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訴訟雙方更時有衝突。母親又說,兒子上中學後,有不少課外活動及安排,所以可能會不能夠按現行安排每月第一、第二及第三個星期六和父親進行會面,又說她認為應該考慮更改這些安排,又兒子已上中學,最好是讓兒子自己去決定甚麼時間見父親。從以上可預見,訴訟雙方在探視事宜上會繼續有不少爭端。
(4) 父親認為兒子學校成績差,又常欠交功課,放假時應多留在香港專心學業,不能經常地回東莞遊玩。母親接受在小學時,兒子成績不理想,亦常欠交功課,但說兒子現正上中學,情況不同,又就算他成績不好,也不應就此限制他回東莞旅遊。母親又認為父親太着重兒子之學業成績剝削兒子如其他小孩子般學校假期時出外旅遊之權利。本席接受兒子剛上中學,應多專心功課。當然,閒暇時去遊玩,也是恰當的事情。
(5)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生效,標誌著中港兩地為進一步加強跨境司法協助及促進兩地司法制度密切銜接而邁出具有深遠意義的一步。但如父親所說,若撤銷兒子之離境限制,有機會母親可將兒子帶離香港而父親完全不知道。在訴訟雙方仍然缺乏互相信任的情況下,父親擔心母親擅自帶走兒子到國內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父親的擔心,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6) 本席接受父親所說,就執行國內房產出售之事宜,兒子並無到國內之需要,又無論如何,這不會成為有需要撤銷兒子離境限制之理據。
(7) 本席也注意到一些例子,母親未經深思熟慮,便打算帶兒子回東莞探親。例如,在2023年3月31日,母親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許可母親在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8月31日帶兒子回東莞探親,但兒子的暑假在2023年7月15日尚未開始,又按2020年1月7日的命令,父親可獲暑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母親卻沒有就父親應有之一半留宿探視作出任何安排。再者,按2022年12月5日之命令,就本申請之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23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舉行。在2023年5月5日之聆訊,本席頒令拒絕了母親2023年3月31日之申請。
(8) 父親說他並非反對兒子出境,只是對於母親一些個人的安排有所保留。從過去的例子看來,的確父親也並非盲目地拒絕母親帶兒子回東莞之要求。譬如,母親由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10日帶兒子回東莞旅遊及探親,這便是一個應雙方同意作出的安排。又就母親為了旅遊及探親帶兒子由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8月15日離開香港到東莞,父親也在2023年5月7日作出書面同意。
24.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社工之看法,就是考慮到父母現時缺乏互信,溝通亦欠佳,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很大可能帶來雙方更多的爭議,並不乎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現行之安排能給予訴訟雙方一個清晰的制度去申請兒子離境,他們有自行商議的空間。若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法庭可作出決定。
25. 本席頒令就母親2022年11月10日之傳票不作命令。
26. 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本申請相關子女事宜,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 見2021年1月7日之判案書(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第8至10段及第26段至第29段。
[2] 見2021年1月7日之判案書(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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