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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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child's wishes – exit restriction – parenting course – no costs order – 謝 (Petitioner) v 黃 (Respondent) – District Court – FCMC 7482/2019 –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based on child's preference and stability – Joint custody ordered – Access supervised for 12 months – Exit restriction retained –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regarding care and control · Joint custody · Access arrangements and supervision · Exit restriction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Access awarded to Father with specific schedule; Exit restriction imposed; No costs order.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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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2020] HKF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482宗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 -------------------------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爭取他們的兒子之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的審訊。 家庭背景 2.父親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受大學教育程度,為銷售工程師,在中港工作。其父親已去世,母親現年68歲,同住於大圍一個自置公屋單位。母親現年36歲,在內地出生和受教育,為兼職快餐店收銀員。其父親和母親分別為63歲及62歲,都已退休。 婚姻關係和家庭子女過去之照顧 3.在2008年,父親以其名下在東莞購入一個住宅單位(‘前婚姻居所’)。在大約2010年,母親及其父母搬到前婚姻居所與父親同住。在2011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10月,兒子在香港出生。兒子在出生後約一個月後,便由母親帶回東莞。在大約2012年至2014年期間,訴訟雙方全職工作,兒子由外祖父和外祖母幫忙照顧。 4.在2014年4月,父親將前婚姻居所由個人名下轉為訴訟雙方共同擁有。在2014年8月,兒子從東莞回到香港與祖母同住,在香港入讀幼稚園,由祖母照顧,訴訟雙方在週末來港探望兒子。約由2014年開始,因為管教子女方法、理財方法及生活習慣的差異,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在2017年12月31日,訴訟雙方又起爭執,父親和外祖父和外祖母更前後發生肢體衝突。由2018年初開始,父親在東莞工作下班後即日返回香港祖母之住所。 5.在2018年3月,母親以分居兩年在FCMC 2425/2018案提出離婚呈請。母親仍逢週末到香港探望兒子。在2018年6月25日,本席頒令由2018年7月8日起,父親須付母親¥2,5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在2018年11月9日,陳社工提交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父親獲兒子之照顧及管束,母親有合理探視。在2018年11月23日,本席頒令許可女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本離婚呈請。在同日,本席排期在2019年5月3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8年12月12日,母親從學校接走兒子,又在香港租下一個住宅單位與兒子同住。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之事宜,在2019年5月3日,本席排期子女糾紛之審訊在2019年12月3日進行,並預留12月4日和5日。在同日,本席頒令父親中期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為每月之第一、二及三個週末,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在兒子現時住所地下大堂接送,上述安排由2019年5月5日起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又指示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子女探視事宜作溝通之用和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在2019年9月2日,陳社工提交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共同管養兒子,母親獲兒子之照顧和管束,父親有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和學校假期探視。在2019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父親之近況 6.父親任職銷售工程師,月薪約$30,000。在2018年初至年底,他逢星期一留在香港的公司工作,星期二至星期五則要到東莞拜訪客戶,即日往返香港照顧兒子。在母親接去兒子後,由於毋須每晚從東莞趕返香港,他便在星期二至星期四留在東莞居住,其他日子才返港。父親說,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給他,他會如前每晚返回香港照顧兒子。 母親及兒子之近況 7.自2018年12月中開始,母親與兒子及兒子的外祖父母在大圍租一個住宅單位同住。單位面積約30平方米,設有客飯廳、獨立廚房、厠所及有一間睡房。現時兒子與他的外祖父共同一間睡房。睡房放有供兒子使用的書檯、書櫃及衣櫃。母親及兒子的外祖母分別佔用擺放在客飯廳近睡房的上下格床。自今年3月開始,母親在快餐店兼職工作。兒子現在大圍上小二。 父親的案情 8.父親說︰
母親之案情 9.母親希望維持原狀繼續照顧孩子。她說︰
10.綜合以上幾點,母親請求︰
證據 11.陳社工分別提交了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9月2日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陳社工也到庭接受訴訟雙方之盤問。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他們都提交了表格J,多份誓章和就家庭子女未來之安排之公開建議 ,也接受了對方之盤問。訴訟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法律原則 12.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條例’)第3條的規定︰
13.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所謂福利清單所列出者︰H v N (Children: variation of interi order)[2012] 5 HKLRD 498。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須考慮之因素包括︰-
本席的看法 14.根據條例第3條,本席須考慮社工的建議及兒子的意見。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5.在2018年11月9日之報告,經考慮到共同管養權可為當事兒童帶來最大的利益,又由於父母在東莞工作的關係,祖母自2014年後一直是兒子平日的照顧者,週末及週日由父母接手照顧,而父親在近幾個月來每天即日來回照顧兒子、由父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及維持他與兒子共同生活的模式,有助減輕父母離異對當事兒童的影響,陳社工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有兒子之共同管養,父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及母親有合理探視。在2019年9月2日之報告,陳社工仍建議共同管養。但她建議法庭頒令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父親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和學校假期探視。陳社工認為雖然父親表示他在兒子學業上、照顧上、生活上較母親更適合照顧兒子,並擔心日後母親未能為兒子提供適合的照顧而導致不可挽回的結果,但在過去八個月母親與兒子在同一居所,共同相處及生活,在外祖父母的協助下,沒有出現照顧上的大問題,學校老師亦指出兒子在校表現沒大問題。經考慮到母親了解兒子現時的作息及平日的生活安排及需要,因此若繼續現有她與兒子共同生活的模式,有助減輕父母離異對兒子的影響。及兒子明確地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由於他正屆需要情感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照顧也較為合適。 16.父親不接受陳社工第二份報告的建議,也認為該報告部份內容失實或不全面。在2019年11月5日即距審訊大約一個月時,父親以傳票申請要求社工在審訊前提交進度報告。經考慮到時間不足的關係,在2019年11月18日聆訊該申請後,本席拒絕了父親上述要求。當時本席已向父親解釋,若父親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內容和建議有爭議,可在審訊時逐一向陳社工作出提問以作澄清。陳社工也出席了審訊和接受父親之提問。父親認為陳社工在她的報告𥚃並沒有充份考慮父親之案情。如陳社工在審訊時所澄清,本席認為她已在報告中兼顧了訴訟雙方不同之案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陳社工兩份報告持平、專業、也應就其內容和建議給予一定之比重。 有關兒童的意見 17.在第一份報告,陳社工觀察如下︰-
18.在第二份報告,陳社工觀察如下︰
19.兒子現年8歲,唸小二。按陳社工之觀察,他表示希望繼續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的意願是明確的,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也應給予兒子之意願一個比重。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麽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20.兒子年幼 。陳社工的意見為由於兒子正屆需要感情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照顧較為合適及有助他面對及適應單親家庭生活。對此,本席同意。父親說,他有大學學歷,比母親更有條件在兒子學習上提供幫助。不但如此,父親說,他十分重視兒子之學習,反之母親並不重視兒子的學習,更經常帶兒子在假期回東莞玩,而忽略了學校功課。父親又說,在2018年底母親帶走兒子後,兒子便沒有上補習班。父親說,在母親接走兒子後,兒子的成績一直下滑,從已知之成績分數來看,本學期英數都會不合格。父親也說,母親不重視培養兒子之課餘興趣。他說,在2018年底母親帶走兒子後便停了他安排給兒子的小提琴班。 21.母親不接受父親的批評。事實上,由2018年初至今,兒子只離開香港返回東莞兩次 。她說,若計入將在2019年聖誕再一次 ,則由2018年初至2019年底只共3次,並不算多。母親說,在接走兒子後,父親停止交補習班學費,所以兒子停止補習。後來,她也曾替兒子報補習班,但她實在付不起補習費,不久也停了。小提琴班也如是,在父親停止付學費後停止。母親說來港後她兼職工作,收入不多,按2018年6月25日之命令,父親付母親¥2,500贍養費。在接走兒子後,父親並沒有向她付兒子贍養費,她現在是靠家人接濟生活。在2019年6月5日,她作出要求兒子贍養費,但申請仍有待判決。母親說,她相信孩子應愉快地學習,但也重視兒子之功課。對於兒子成績下滑的情況,她說,原因有多方面。首先,目前的離婚官司、訴訟雙方之糾紛對兒子的學習情緒有不良影響。其次,男方終止了兒子補習班。再者,兒子從小二上小三後,功課也深了。母親也說,父親一向十分重視兒子之功課,但現在兒子從父親處回來,常有未做完功課之情況。她認為父親特意不督促兒子做功課,放任兒子成績下滑以營造在母親照顧下她無法在學習上幫助兒子的假象。母親說,若要幫助兒子,訴訟雙方須努力儘早解決紛爭,以免兒子分心。又父親應恢復兒子補習班。 22.對於母親以上所說父親放任兒子成績下滑的說法 ,本席認為無實質證據支持,也不予接受。除此以外,就母親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合乎情理,也予以接受。本席接受父親十分重視兒子之功課,但並不接受他所說母親並不重視兒子之功課的說法。本席也同意,父親在香港受教育,教育程度也比母親者高,應更能幫助兒子之學習。 23.父親說,兒子發高燒時,他認為應立即求醫,但母親卻認為物理降温便可。對此,母親說,作為母親她十分了解兒子的體質。兒子生病時,她會貼身親自照顧,所以她明白兒子之需要,而在父親所說的事件,她認為物理降温便可,兒子也已康復。按現有之證據,法庭無法判定在所說之事件發生時立即看醫生還是採用物理降温是比較合適的方法。但本席接受,帶兒子給醫生檢查一下,一般來說是比較穩妥之做法。在審訊時,母親也答應再遇兒子高燒時會帶他看醫生。 24.父親又說,母親危險意識薄弱。他舉例在2016年12月在內地旅遊期間,母親與他人發生衝突被打。他認為,當時母親之行為危及兒子人身安全。母親說,當時參加香港團有團友與當地小販因收費問題爭執,團友中只有母親為內地人說流利普通話,所以團友推母親代團友向小販理論。母親說,她向小販說不了多久,小販便打她。母親認為,她是受了無妄之災,而這也是一次意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之解釋。 25.父親認為,若兒子在祖母自置公屋單位居住,居住環境會比母親者為佳。母親現在大圍租住宅單位居住,按陳社工之報告,單位內佈置簡約,整齊清潔,居住環境滿意。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6.父親說,在過去母親並不親自照顧兒子,在提出離婚呈請後,母親卻帶走兒子,又阻撓父親探視。父親說,現在母親要求照顧兒子,不外是希望得到更多贍養費,並非真心地關心兒子。在2011年出生後,兒子在東莞與訴訟雙方和外祖父及外祖母同住。訴訟雙方出外工作,由外祖父及外祖母幫忙照顧。在2014年,兒子來港上學,由祖父祖母照顧。訴訟雙方仍在東莞工作,週末來港探望兒子。從現有證據看來,以上應是訴訟雙方之同意安排。本席認為不能說在過去母親不願意親自照顧兒子。在2017年底,外祖父和母親與父親因兒子學習安排發生肢體衝突,父親說因為他感到訴訟雙方婚姻破裂,由2018年初開始,他在東莞每天工作後即日返回香港照顧兒子,直至在2018年12月母親將兒子接去。父親說,母親不應單方面接走兒子。女方說,兒子在祖母處住並不開心。在2018年11月13日,因學習安排,祖母打兒子,兒子報警。經此事後,她才在大圍租下一個住宅單位,然後在2018年12月12日帶走兒子親自照顧。父親否認祖母打兒子,但接受兒子報警一事。在2018年12月15日,男方報警。當時,警員單獨向兒子提問,兒子向警員表明想和母親居住,所以父親也讓兒子繼續和母親同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在2018年12月接走兒子,如她所說是因感到兒子在祖母處不開心才打算親自照顧,也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是想爭取更多贍養費而要求親自照顧兒子的說法。 27.父親說母親拒絕調解又不接受學校社工轉介之社署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輔導服務。母親說,當時見到父親堅持要求兒子照顧和管束,覺得調解之作用不大。本席接受,母親當時拒絕調解是錯過了一個在調解員幫助下與父親共同擬定親職計劃和協議的機會。 28.父親說,母親阻撓探視。他說,雖然經警員調解後,在2018年12月15日母親給一個錯的電話號碼給父親,經在2018年12月23日父親第二次報警後,才獲得母親之手機號碼。他又說,在2018年12月30日,母親以當天天氣冷而父親沒有帶羽絨外套給兒子拒絕父親帶走兒子,父親報警。當祖母後來從家中帶來羽絨外套時,外祖母又認為兒子無穿羽絨外套的需要。父親說,原本訴訟雙方協商好逢星期日父親可探視,由2019年1月至4月期間,父親一個月只能見到兒子1次,母親又不同意兒子留宿。在2019年5月3日,法庭安排逢每月之第一、二、三個週末留宿探視。在2019年5月6日,母親要求由2019年5月18日(星期六)至20日(星期一)帶兒子到深圳玩。父親認為母親此舉意圖剝奪父親2019年5月第三週末之留宿探視。在2019年5月11日(星期六),父親在兒子住所地下見兒子時,兒子向父親說他不會跟父親外出,因為父親不把兒子之證件交給母親,父親在該週末不能與兒子外出。在2019年5月25日(星期六),父親致電兒子想接他外出,兒子藉口另有安排要跟朋友温習拒絕。在2019年6月1日(星期六),母親向父親表示兒子須温習不與父親外出,父親無奈同意。在2019年6月8日(星期六),兒子以微信向父親表示不想外出,父子沒有在該週末見面。在2019年7月6日(星期六),兒子又以電話向父親表示不想外出,父子沒有在該周末見面。由2019年8月1日至11日,母親經法庭許可母親和兒子到東莞。按命令,母親須安排分別在2019年8月3日(星期六)和2019年8月10日(星期六)父親在東莞探視,但在期間,父親不能與兒子見面。父親又說,在東莞之行後,母親更拒絕把兒子之證件交回給他,也認為由此可見母親不可信。在2019年9月29日,兒子約父親在2019年10月1日學校假期外出,母親知道後阻撓,致不能成行。又分別在2019年10月26日和2019年11月16日,母親和外祖母拒絕父親電話聯絡兒子。 29.母親否認阻撓探視。她否認存心給假電話號碼給父親,但接受在怱忙間給錯了號碼。母親說,涉及的是她的香港電話號碼,訴訟雙方一直以內地電話號碼開立的微信互相聯絡,由此可見她並無以假電話號碼斷絕與父親之聯絡之打算。在2018年12月30日,當天天氣冷,母親說她因而要求父親帶羽絨外套給兒子,並無不妥,至於後來外祖母說兒子無需要穿羽絨,當時母親正出外工作,她不知詳情。無論如何,當天父親帶了兒子外出。母親又說在帶走兒子後,父親扣起兒子之校服、書包和書本,經警員調停後父親只給了部份書本給母親,後來在一些功課上,兒子需要借用同學的書本,因此兒子對父親有不滿之情緒,所以在探視上不合作。因此,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間,父親不能夠每星期見到兒子。母親又說在2019年5月6日她提出由5月18日至20日帶兒子到東莞時,也建議在5月之第4週補回原定在第3週進行之探視,因父親不同意也沒有成行。就在5月11日、6月1日、6月8日和7月6日父親不能帶兒子外出,部份原因是兒子不想見父梘,另也有因為時值考試,兒子要時間去温習。在2019年8月3日,在東莞父親致電母親兩次,母親都聽不到,後來兒子覆電,但接通後聽不到對方(父親)之聲音,所以收線。在東莞時,父親曾向母親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東莞又正下大雨,所以母親才沒有再替探視作跟進安排。在2019年8月10日,母親聽不到父親來電。2019年10月1日並非法庭所安排之探視時間,母親早已替兒子安排了活動。母親說,父親不應私下與兒子作出安排,又若父親先與母親溝通便不會發生不愉快之事。母親也說,父親不時以來電滋擾母親和兒子,2019年10月26日並非探視時間,所以拒絕父親來電。父親否認有扣起兒子校服、書包或書本,或有電話滋擾女方或兒子。 30.訴訟雙方在探視問題這方面是各說各話。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兒子在探視方面不合作是不容爭議之事實。父親將這情況怪罪於母親。他認為母親阻撓,又放縱兒子去玩和不做功課,兒子有母親撐腰,父親又十分重視學習,兒子便對父親有意見。本席認為,父親探視不順利不能夠一味怪責母親。陳社工指出,探視出現困難許多時是因為訴訟雙方缺乏溝通技巧。對此,本席深有同感。在母親帶走兒子初期雙方關係可說是劍拔弩張,在短時間內父親也三次報警,這些互相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自然會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訴訟雙方不能夠好好處理情緒和互相合作,本席認為這是探視不順利之根本原因,而對這是雙方都應負上責任。在2019年6月中,母親參加了家福會舉辦的共享親職課程。本席相信課程有幫助。從過往探視情況可見,在2019年7月中以後,探視是大致順利的。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不認為母親有意阻撓探視,也不接受過往發生探視不順利,如父親所說只是母親單方面之問題。探視情況在近幾個月已有所改善,父母都向陳社工表示願意再接受親職教育服務,本席相信在將來探視會得到更大之改善。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的關係的性質 31.從親子關係之觀察,陳社工有以下之報告。
32.本席認為由以上清楚地可見 ,訴訟雙方與兒子都有良好之親子關係。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33.在第二份報告,陳社工的意見為︰
3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維持現有之照顧安排,比較切合兒子現時之需要。 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涉及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5.父親說,自兒子出世後,兩人衝突增多,常為生活瑣事爭執。又說女方脾氣暴躁,曾於2014年前、2016年及2017年期間,分別向父親投擲物件、用皮帶打他以致他左眼角下方受傷流血及用手抓傷他的手部。在2017年聖誕期間,母親帶同兒子在東莞玩了三天。在2017年12月31日父親提出自己留下來協助兒子温書,母親卻帶同兒子與兒子的外祖父母出外看樓盤及相約與朋友的兒子外出遊玩。後來,父親因此與外祖父發生衝突。父親說外祖父與母親於當日的衝突事件中先後在下午及晚上打他,但是他沒有還手,在受傷的情況下他因念及大家都是家人及不想在兒子面前把事情鬧大而沒有報警。母親否認父親所說她脾氣暴躁,向他投擲物件、用皮帶打他以致他左眼角下方受傷流血及用手抓傷他的手部。反之,女方說在2011年她懷孕期間,因打理家務未能符合父親的要求,被推引致腳部扭傷。女方說,在過去因生活瑣事訴訟雙方有爭吵甚而互相推撞,但並非只有她打他。又說,在2017年12月31日,為了兒子沒有留在家中做功課父親與外祖父爭執,互相推撞,兩人同告受傷。當晚,父親用手機拍打她,之後兩人互相推撞,而外祖父也因阻止父親打她而跌在地上。 36.本席不打算在此追究這些往事。如終審法庭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案第100段說,
雖然訴訟雙方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論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或母親,並無證據顯示該名子女有機會遭受傷害。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命令 管養 37.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陳社工也建議共同管養。對此,本席贊同。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K v KWW (Child:Joint Custody)[2010] 4 HKLRD 191。 照顧和管束 38.父、母均關心兒子,他們不約而同希望兒子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父親認為他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兒子。本席接受,因為教育程度比母親者高,父親可能幫助到兒子學習,但教導兒子學習是訴訟雙方共同責任,又不論兒子由父親或母親照顧,相信父親都會有不少機會教導兒子學習,所以這並非重要之考慮因素。父親說他能比母親為兒子提供更安定、舒適之居住環境。本席接受陳社工的報告,母親提供之居住環境也是令人滿意的。所以居住環境也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父親說母親危險意識薄弱而會危及兒子人身安全、不懂得照顧兒子高燒的情況、不重視兒子學習、又為要求更多贍養費才爭取兒子照顧及阻撓探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並沒有接受父親的說法。雖然母親拒絕調解並不理想,但如前所說其後她參加了親職課程,她(和父親)也同意繼續參加親職課程,這是向好方面的改善。陳社工的報告訴訟雙方都關心兒子,與兒子關係良好,均有一定之照顧能力,願意負上父母身份之責任照顧兒子,也分別有老人家幫忙照顧。對於陳社工所說,本席同意。陳社工說,考慮到兒子清楚地表達他希望繼續與母親居住,又現時母親了解兒子之起居生活安排,也由於兒子正屆需要感情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繼續照顧較為適合,也有助他面對及適應父母離異後的生活。本席同意陳社工的看法和建議,也認為陳社工以上幾點在本案來說都是比較重要之考慮因素。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有情況下,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39.經考慮到兒子年幼,又父親對母親帶兒子返東莞有很大的意見,本席打算保留兒子之離境限制。 頒令 40.本席作以下命令︰
41.法庭將在2020年3月13日聆訊母親要求上調贍養費之申請,法庭也會在同日舉行附屬濟助問題之首次約見聆訊。 訟費 42.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子女而爭取,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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