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 對 連秋興先生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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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11月30日於區域法院以傳訊令狀展開本案。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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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350/2017[2023] HKDC 16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50/2017

[2023] HKDC 1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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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文英(女士)  
  前:SPACE普通話同學會第30-31屆 '常務榦事'  
   
第一被告人 連秋興先生/黄成偉先生/鄧鳳華女士/戴慕冰女士
(SPACE普通話同學會第30-34屆 '高級榦事')
 
第二被告人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第三被告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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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卓輝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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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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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7年11月30日於區域法院以傳訊令狀展開本案。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

2.於2018年1月16日,法庭應第三被告申請,下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法庭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3.於2020年11月10日,法庭命令排期於2020年12月1日在一名聆案官席前作訟費評定聆訊,並保留該聆訊日訟費。

4.有關訟費評定結束後,原告人沒有根據法庭命令向第三被告人支付任何訟費。為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第三被告就原告人的資產向法庭申請暫准押記令。

5.於2022年6月22日,法庭批出暫准押記令。

6.於2022年8月19日,法庭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就原告人在該押記令的附表所載的資產的實益權益予以絕對押記,同時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該押記令申請的訟費。

7.於2023年5月12日,原告人存檔「向内庭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第58號命令)-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以下命令提出上訴:

(1)  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2)  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及

(3)  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及有關訟費命令。

8.同時,原告人申請當事人應各自支付訟費,及第三被告人應作出懲罰性賠償給原告人。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原告人如需對聆案官作出的法庭命令提出上訴,須於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書。

10.就法庭於2018年1月16日、2020年11月10日及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法庭命令而言,其上訴期限分別於2018年1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及2022年9月2日屆滿。因此,原告人於2023年8月7日作出的逾期上訴申請分別逾期5年6個月8天、2年8個月14天及11個月19天。

11.於2023年8月7日,原告人就該上訴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12.原告人於2023年5月12日的上訴申請與逾期上訴申請,於2023年11月13日聆訊時一併處理。

13.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並拒絕接納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14.在決定應否行使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 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之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程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he Hong Kong &Yaumat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CA), 127頁,Lee Po Wing v See Wah Fan (DCMP 1741/2013, 2014年5月12日), 11段。

15.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文件,包括郭文英分別在2023年5月12日、2023年8月7日和2023年11月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後,本席認為不應給予延期。

(1)  延誤的長短

16.如上述,原告人的延誤以年/月為單位計算,實屬很長的延誤。

(2)  造成延誤的理由

17.原告人似乎是以2019年的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作為她逾期申請上訴的主要解釋。

18.但即使不考慮此類事件不會在 2018 年發生這一事實,這些都不足以解釋如此漫長的延遲。原告人應該可以及時或至少僅短暫延遲便能提出上訴。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聲稱花了大量時間尋找重要文件及分析證物,並向不同部門投訴第三被告人。但這些都不是延期上訴的合理解釋。

(3)  擬提的上訴之成功機會

19.這是原告人提出申請的決定性因素。本席堅信原告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

20.一般來說,因訟費屬聆案官的酌情決定,除非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是有法律性錯誤,否則法庭不會批准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申請:見《202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58/1/6段。這是眾所周知並被廣泛接受的法律原則。

21.就相關訟費命令而言,聆案官命令敗訴的一方(即原告人)須支付勝訴一方(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聆案官在上述的訟費命令應用了一個非常普遍的法律原則。這不可能說是「不合理或是有法律性錯誤」的結論。無論如何,相關訟費命令在這種情況下是完全合理的。

22.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對她沒有聘請律師也要付律師費感到不公平,也認為第三被告不應由律師代表。誠然,在香港的法律原則下,任何原告人或被告人也有權利聘請律師以代表自己,又或親自行事。因此第三被告聘請律師代表自己並無不公平之處。

23.就該絕對押記令,原告人由當時今至,皆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該押記令的合理證據。由於原告人還未支付訟費,也沒有對該樓宇的業主作出任何或合理爭議,故頒發絕對押記令是合情合理。

24.原告人對相關聆案官及第三被告的律師作出了不少相當嚴重的指控,包括聲稱相關聆案官偏袒律師,和原告律師以「作弊」得來法庭命令等。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中完整記錄言論及觀點,但這些指控都是全是建基與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不理解和偏見,而且是毫無根據的。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第三被告人造成的損害程度

25.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於2018年1月16日已經被撤銷。然而直到今天,第三被告人還要花時間和金錢處理案件衍生的種種問題。若准許原告人延展上訴時限,顯然會對第三被告人造成不公及嚴重損害。

結論及處置

26.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拒絕原告人就上述命令的逾期上訴申請,也拒絕撤銷絕對押記令。

27.也基於以上所說,就算本席批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也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28.最後,上訴申請書並不適用於其他申索。本席在此正式剔除原告人在上訴申請書上的賠償要求/申索。

29.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要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三被告人在書面陳詞已附上他的訟費陳列書。原告人在判決書後14日內,可就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陳列書,分別存檔及送達她對陳列書的反對事項列表。如果原告人未有在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她的反對事項列表,她將會被視作沒有反對。本席將會以文書方式,簡易評定相關的訟費。

  ( 周卓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羅文錦律師樓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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