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 對 連秋興先生及其他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35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24.

1. 本席在2023年11月30日,頒下判决書(「 該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針對以下判決的逾期上訴申請(「 該判決 」):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5350/2017[2024] HKDC 6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50/2017

[2024]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50號

------------------------------

原告人 郭文英(女士)
前:SPACE普通話同學會第30-31屆 ‘常務榦事’
第一被告人 連秋興先生/黄成偉先生/鄧鳳華女士/戴慕冰女士
(SPACE普通話同學會第30-34屆 ‘高級榦事’)
第二被告人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第三被告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卓輝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8日

------------------------------

判決書

------------------------------


1.本席在2023年11月30日,頒下判决書(「該判決書」),拒絕原告人針對以下判決的逾期上訴申請(「該判決」):

(1) 2018年1月16日法庭頒下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的命令;

(2) 2020年11月10日法庭頒下保留2020年12月1日聆訊日訟費的命令;及

(3) 2022年8月19日法庭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及有關的訟費命令。

2.原告人於2023年8月7日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因此,上訴逾期的時間十分長,分別為5年6個月8天、2年8個月14天及11個月19天。

3.本席也表明就算本席批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也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也拒絕撤銷絕對押記令。

4.同時本席作出對於該判決的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

5.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1) 規則,原告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法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根據第 58 號命令第 2(4) 規則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 “就2023年11月30日 [本席] 判决提出上訴許可”(「該申請」)。

6.在該申請中,我收到以及考慮了原告人的誓詞以及附帶文件。

7.在考慮批予上訴許可時,法庭須判定提出的上訴 (1) 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及 Wilmes, Franz Josef v Queen Mary Hospital [2024] HKCA 243,第12段。

8.在仔細審閱雙方的陳詞及文件後,本席拒絕批予原告人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原告人對於本席拒絕逾期上訴申請的上訴許可

9.在決定是否延展上訴時限,本席在該判決中已經考慮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he Hong Kong &Yaumat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CA), 127頁陳述的因素 (1) 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之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程度。

10.在該判決書中,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延誤實屬很長,提供的理由不能夠解釋如此漫長的延遲,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以及如今離2018年1月16日(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訴訟被撤銷)已經很長時間,逾期上訴會對第三被告人造成損害。

11.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存檔法庭的《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理由》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出現任何有根據的錯誤,然而重複了原審時存檔的誓詞及口頭陳詞的內容,即相關聆案官有「偏袒」,第三被告人律師是以「作弊」得到訟費命令,及原告人聲稱本席拒絕接受其論點亦屬「偏幫」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另外,原告人也重複了本席已拒絕的逾期理由,包括2019社會事件以及COVID疫情。正如本席在該判決第24段指出,原告人許多重複的論點是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不理解和偏見,亦毫無根據。

12.原告人也沒有對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9至23段中,判定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的理論中指出任何錯誤。

13.根據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2022] HKCA 435 第20段,“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14.因此,原告人對於本席拒絕逾期上訴申請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原告人對於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上訴的上訴許可

15.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7段指出,就算本席批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也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綜上所述,原告人未能指出該判決書第19至23段中含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上訴的理由也依舊成立。原告人對於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上訴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原告人對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

16.本席已在上文列出有關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而至於有關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已在該判決書第20段詳述,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就訟費干預原審法官頒布訟費的酌情權,除非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是有法律性錯誤。

17.本席的訟費命令是根據一貫的訟費規則(即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並無法指出本席的任何錯誤,或沒有以司法的方式行使其酌情權。原告人反對本席訟費命令是基於第三被告人律師作出虛假誓章,扭曲事實,誤導法庭的嚴重指控。這些指控是憑空捏造的,本席無法接受,這些論點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就這點上訴亦無合理機會得直。

結論及處置

18.最後,本席也考慮到並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予上訴許可。

19.基於以上所訴,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對於該申請的訟費,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要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在慎重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陳列書以及原告人對陳列書的反對事項列表之後,本席以文書方式簡易評估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為 $20,000,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此訟費給第三被告人。

  ( 周卓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羅文錦律師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