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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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三項分別於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 (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94/2014。
Case No.DCMP 17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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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5A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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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 (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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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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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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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申請。

2.基於三項分別於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 (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3.原告人指出除了以上三項絕對押記令以外,在發出原訟傳票後亦有獲法庭頒發其它絕對押記令。

4.有關出售物業的命令牽涉被告人的物業: “Ground Floor and Garden Yard, Block 5,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640/8960 shares of and in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該物業”)。

5.隨後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發出兩張傳票,原告人的原訟傳票和被告人的兩張傳票於2014年3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一併處理。

6.聆案官在聆訊後作出以下命令:-

(1)命令出售物業;

(2)拒絕被告人申請將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審理;及

(3)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7.在本席考慮被告人上訴申請陳詞之前,本席須要處理兩點。

第一點:逾時申請

8.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聆案官頒發命令之後十四天內發出,並須在發出該上訴通知書之後五天之內送達給原告人。

9.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時,她並沒有依從上述命令的法定期限發出及送達該上訴通知書。

10.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頒發命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於2014年4月3日存檔法院,並於20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人。

11.在決定是否准許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必須考慮以下兩點: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和基礎支持逾期上訴申請;第二,她必須解釋逾時的原因。倘若獲本席接納,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將其上訴時限延展,見以下案例: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HCA 4101/2001)及Wong Tsz Yu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Other(HCA 1699/2008)。

12.被告人親自行事,在庭上解釋因為原告人律師在聆案官頒令後大約10天才送達法庭命令,她未有充份時間詳閱及考慮是否上訴。被告人補充,加上當時她的電腦故障,不能操作,因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草擬上訴通知書。

13.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4年3月17日已獲釋聆案官所頒發的命令內容,她並不需要等待原告人送達法庭命令後才考慮是否上訴。再者,因電腦故障而逾期申請的說法比較牽強;電腦、打印機只屬處理文書的工具,被告人可以動筆撰寫上訴通知書。雖然如此,本席理解,被告人親自行事,草擬上訴通知書可能存有一定難度;況且,上訴通知書只是逾期數天,這並不會對原告人構成嚴重及深遠的影響。

14.本席行使酌情權准許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第二點:進一步證供

15.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存檔四份誓章,較後其間在本上訴時存檔第五份誓章。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除非持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該法庭進一步指出,在考慮接納進一步證供時,法庭必須接納該證供是於頒令之後才可獲取,及對本案之上訴有重要影響,該證供不需具有指標性作用,但必須於表面上可被信納的。

16.被告人的第五份誓章裡,她主指出原告人的行為不誠實、涉違反法院規則,藐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等,亦指稱原告人隱瞞文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該誓章並毋新證供,只是被告人的觀感、意見、對法律責任方面的個人理解,及要求法庭懲治原告人的訴求。

17.被告人的第五份誓章之內容不能符合第58號命令第1(5)條及Ladd v Marshall中的條件,本席拒絕接納該誓章為本上訴申請的進一步證據。

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分析

18.《201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中指出,基於聆案官判決的上訴申請,法官應該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倘若法官認為合適的話,他可以採立聆案官判決理由作為他判決上訴申請的理由。

第一:出售物業的命令

19.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四份誓章中沒有提出實質反對原告人作出售物業的命令的原因。四份誓章的內容冗長,欠缺具體理由;只是指稱原告人律師的行為不誠實、藐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法院規則、隱瞞文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本上訴的重點基於上述三項絕對押記令而頒發的出售物業命令。被告人既沒有對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直至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向法庭申請出售物業命令時,被告人才向聆案官提出反對。

20.本席同意聆案官所頒發的出售物業命令。

第二: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21.被告人曲解司法程序,她認為該物業的價值高於港元1,000,000,區域法院並沒有司法權限處理有關該物業之申請。事實上,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2.原告人律師於2013年12月5日存檔一份誓章,確認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每年$88,000,本法院具處理該物業的司法管轄權。

23.換言之,聆案官拒絕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恰當的。

第三: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

24.2013年12月2日之傳票之內容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申請將本案移交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不同意原告人剝奪被告人參與樓宇拍賣的權利、隱瞞一位袁偉農先生及一位譚金玉女士的地址、投訴原告人逾時送達文件。

25.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之內容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被告人指原告人藐視法庭、隱瞞法庭文件、妨礙司法公正、煽動袁偉農先生作出虛假陳述、隱瞞該袁偉農先生刑事毀壞及一些盜竊行為、跟譚金玉女士串謀改變物業的圖則。

26.以上兩張傳票,除了申請移交本案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外,被告人未能提出法庭可考慮的申請;申請移交的部份已於本判決書第21至第23段中作出判決。

27.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兩張傳票予以撤銷。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之命令不應被干預,本席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9.本席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其上訴申請招致所有有關訟費。經雙方同意,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告人的訟費。

30.原告人是一位執業逾20年的律師,他選擇在本上訴申請中親自行事。原告人在庭上呈上的訟費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判定本上訴申請的訟費為$10,000。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94/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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