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ury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對 梁禮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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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聆案官當時命令撤銷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 $30,000。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492/2017[2023] HKDC 17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92/2017

[2023] HKDC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3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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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ENTURY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  
   
被告人 LEUNG LAI LOK(梁禮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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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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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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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聆案官當時命令撤銷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 $30,000。

2.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須於聆案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發出。因此,被告人是在期限後第14天才發出他的上訴通知書。所以本席要先考慮是否容許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楊華偉及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第25段表示:

「…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訂明,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延展申請上訴的時限。本席認為,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與在其他案件中考慮是否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類同,都須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利。

(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第11段)

5.有關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然而,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許可逾期上訴:見甘及伍,第12段。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 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被告人就延誤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6.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誓章均沒有列明他不能在期限內提出是次上訴的原因。被告人於聆訊時解釋他在聆案官判決時沒有被告知相關的上訴期限;他只是在期限過後才得知正確的期限。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提供了任何合理辯解。被告人的書面陳辭中不乏案例及法例以支持他的主張。本席不認為他沒有能力在期限之內得知提出上訴的規定。故此,本席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審視被告人上訴理據的強弱。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

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它是持牌放債人。它與被告人分別於2014年10月7日及2014年11月13日簽訂兩份貸款協議,並根據條款向被告人發放 $150,000.00及 $35,000.00作為貸款。但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依從兩份協議如期還款,故向他追討一共 $158,975.68及逾期利息。

8.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指稱原告人所依賴的文件是偽造的,所以他懷疑原告人的申索牽涉刑事成分。他又指出原告人未曾證明該些文件上的哪些部份是他親自填寫或簽署,故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程序。

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理據毫無勝算。與訟雙方現時對原告人所依賴的文件的真偽有爭議,故法庭不能、亦不應該在考慮剔除申索的框架中處理該些爭議。因此,被告人根本不能單憑一己之詞,就邀請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合理基礎。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證據提出的質疑,是清晰直接而不需要經過庭審的程序。

10.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放債人牌照於2017年11月被吊銷。本席未能理解這與本案的關係。但綜合被告人基於《時效條例》的陳辭,他似乎指稱訴訟在開展後到現在已達6年之久,而且原告人已經不再是持牌人士,故它喪失了追討的權利。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曲解了《時款條例》適用的原則。既然原告人是指稱被告人在2015年初違反兩份貸款協議,而簽訂協議時它仍是持牌放債人,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在2017年開展本案,是逾時提出訴訟。被告人提出的陳辭,遠遠不及剔除申請的要求。

12.第三,被告人指原告人6年多來拖延訴訟,導致他失去傳召對他有利的證人的機會,令他無法得到公平的審訊。

13.根據法庭的文件紀錄,本案自2019年6月原告人存檔調解證書後,就沒有進展,直至2021年7月原告人存檔擬繼續進行通知書為止。原告人陳辭指延誤受疫情影響。

14.縱然本席不盡同意整個延誤期間都可以疫情為由開脫,但被告人同時沒有提供確實的證據,證明任何不可開脫的延誤導致他缺失了重要的證供。例如,被告人在聆訊中提出他有證人已離開香港,不能作證支持他的抗辯。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證明,倘若本案沒有不可開脫的延誤,案件就會在證人離港前審結。況且,現時的民事訴訟程序有容許證人遠距離作供的機制,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他無法得到公平的審訊。

1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聆案官命令被告人支付訟費並無錯誤。就訟費數額而言,以原告人律師代表須要閱讀的文件數量及準備的陳辭,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的 $30,000.00並非過高。被告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在本案的情況下不足以成為合理基礎去干涉聆案官評定訟費的酌情權。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提出的剔除申請沒有可能成功,他的上訴也了無勝算。他的指稱及陳辭皆為籠統空泛,不時夾雜一些似是而非的法律詞彙,本席裁定他沒有合理基礎說服法庭批准他逾期提出上訴。

總結

17.本席現命令:

(1)  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衍生的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3)  原告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此,原告人須於本命令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評定訟費清單(不超過兩頁);被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4)  法庭將另以書面簡易評定訟費。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的梁富衡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