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 Cash Ltd 對 Wong Kin Man Simon also known as Wong Kin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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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2年6月2日發出傳票,就麥國昌聆案官在2022年3月17日頒下的判決(下稱「該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1649/2021[2022] HKDC 1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649/2021

[2022]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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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 CASH LIMITED  
   
被告人 WONG KIN MAN SIMON also known as  
  WONG KIN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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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 11月3 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 11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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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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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2022年6月2日發出傳票,就麥國昌聆案官在2022年3月17日頒下的判決(下稱「該判決」),提出上訴。

2.該判決是批准了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66,556.44;其中所欠本金$61,835.27的利息,由2021年4月15日起計直至清繳為止,以年利率33.00%計算;拖欠期數內的利息成份$3,220.00之利息,由2021年4月15日起計直至清繳為止,以年利率33.00%計算。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被剔除。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連同大律師證書)。

3.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推翻該判決。在他的誓章中,被告人亦要求法庭「更改及減少利息及訟費」。但他並沒有列出他認為法庭應該頒佈的命令確切是什麼。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任何因聆案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須於判決發出的14天內提出。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就算剔除司法機構由2022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就案件發出的一般延期不計算入14天的期限在內,被告人的傳票是逾期發出的。所以,本席要先考慮是否容許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楊華偉 及 添朗有限公司 [2018] HKCA 621第25段表示:

「…但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6.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延展申請上訴的時限。本席認為,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與在其他案件中考慮是否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類同,都須考慮下列因素:

6.1  延誤時間的長短;

6.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6.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6.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利。

(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第11段)

7.有關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被告人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然而,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許可逾期上訴:見甘及伍,第12段。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包括延展時限的申請:見Barton v Wright Hassall LLP [2018] WLR 1119,岑耀信勳爵的判詞第18段及Lord Briggs的判詞第42段。

被告人就延誤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8.被告人的傳票及誓章均沒有列明他不能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內發出是次傳票的原因。被告人於聆訊時首先解釋是因為他確診COVID-19。當本席詢問他是否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他的確是在提出上訴的期限間確診,被告人就向本席展示了他接種疫苗的記錄。記錄顯示被告人曾經申報他確診,但就沒有寫明相關日期。被告人自己指稱他是2022年9月間確診。但若他所說屬實,他確診與否和他在期限內提出上訴的能力無關。

9.在本席進一步詢問下,被告人說自己在提出上訴的期限的時段時,有輕微不適,包括有喉嚨痛及咳嗽。但是,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醫療或文件證據,證明他的確因該些不適而喪失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內發出是次傳票的能力。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他不能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

10.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根據原告人及被告人於2020年3月10日簽訂的貸款協議,原告人同意以貸款協議的條款為基礎,向被告人借出$100,000.00。貸款協議的條款如下:

10.1.  貸款利息為年利率33.00%;

10.2.  貸款分24期還款,由2022年3月起,每期須於每月28日或之前清繳;

10.3.  倘若被告人沒有如期還款,則所有未償還貸款餘額會即時到期,而如果被告人在原告人發出書面的逾期通知的7天內仍未清還所有到期欠款,原告人就有權提出申索追討。

1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自第12期還款起,就沒有還款。原告人在發出書面的逾期通知後,被告人仍然沒有還款。原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開展本案。

12.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存檔他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他依賴下列理由抗辯:

12.1.  他是在「COVID disease period」;精神不佳,身體不好;

12.2.  貸款合約內容有遺漏,條文亦含糊不清;

12.3.  原告人沒有向他清楚解釋貸款合約,他不明白當中的內容,原告人有經濟威迫;

12.4.  貸款合約的利息過高,是不公平及不合理;

12.5.  他亦認為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及《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法庭應拒絕執行貸款合約。

13.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有疏忽,並反申索特別賠償、加重性賠償及懲罰性賠償。

14.原告人於2021年8月20日發出傳票,就其申索申請簡易判決,及申請剔除反申索。該判決是法庭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的結果。

15.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依賴的陳辭,可歸列如下:

15.1.  原告人的廣告宣稱可「8折整合貸款」、利息「年息低至6%」、有「現金回贈優惠」、及從其他貸款公司轉至原告人會有利息優惠,但這些都沒有在貸款合約中兌現;

15.2.  原告人的廣告誇大失實、誤導消費者,這些構成經濟威迫及不當影響;

15.3.  由於原告人濫用自身較優越或主導的身份,相較他作為消費者的弱勢位置,貸款合約不公平,亦不合情理。

16.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除了依賴上述陳辭外,也指稱他是在服用了藥物及酒精下簽署貸款合約,他當時更沒有帶上合適的眼鏡。他是在模糊不清及看不清楚的情況下處理相關文件。

17.被告人在他眾多的誓章中都沒有以證物形式呈堂任何文件或客觀證據。在本席詢問下,他向本席展示了3張文件:

17.1.  一張看來是2019年9月16日的剪報,內容似乎是有人召開記者招待會,談及他們認為在向某些機構貸款時遇到的不公平情況;

17.2.  一張看來是從原告人其中一間分店門外拍攝的照片,似乎是拍攝到原告人的廣告;

17.3.  一張複印圖象,內裡有兩個看來是原告人發出的廣告訊息。

18.畢大律師反對被告人將這些文件列為本席席前證據的一部份,因為被告人理應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預先將這些文件加入到他的誓章中。被告人現時剝奪了原告人回應該些文件的機會。本席認為畢大律師的陳辭正確,而且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合理解釋說明他為何在聆訊時才向本席展示該些文件。

19.進一步而言,無論被告人能否依賴他在聆訊時展示的文件,本席裁定他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9.1.  如上述,被告人就他曾確診COVID-19的指稱,極不可能影響他理解及簽署貸款合約的能力,也與他於2021年2月底起沒有履行貸款合約無關;

19.2.  被告人沒有證據及解釋,其實他們雙方已同意原告人廣告中的指稱成為貸款合約的條款。被告人不能單憑原告人有刊登廣告,就指稱廣告的內容必然成為貸款合約的條款;

19.3.  被告人也同意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他在依時償還首11個月的分期還款期間,他有就原告人沒有履行廣告內的宣稱提出質疑或申索。本席認為廣告內的宣稱確實是貸款合約的條款的可能性極低;

19.4.  其他消費者認為他們向機構貸款時遭遇不公,與原告人或被告人沒有顯然的關係。被告人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他的情況是與該些報導類同;

19.5.  就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時因服藥及酒精而神智不清、視力模糊一說,他沒有在抗辯及反申索書,或在聆案官席前提出。如該等嚴重指稱屬實,一個合理的與訟人不可能不在第一時間就清晰地提出。本席認為該等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的指稱,極不可能是真實的;

19.6.  貸款合約的利息是《放債人條例》下合法的利率,故利率水平是與訟雙方合約上的決定,法庭不可能干涉。本席不認為利率水平能支持被告人有關貸款合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指稱;

19.7.  最後,被告人的指稱及陳辭皆為籠統空泛,當中不時夾雜一些似是而非的法律用語。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錯誤地假設法庭會因這些不著邊際的陳述而同意他的抗辯。在本案中,貸款合約看來是妥為簽署,並已經是部份執行。被告人如要成功證明貸款合約其實沒有法律效力,他需要提交的證據,必然要比現有的顯著有力,他才有合理的勝算;

19.8.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勝算證明該判決有任何錯誤。

總結

2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他爲何過了法定期限才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亦毫無勝算機會。他未能證明為何法庭要批准他延期提出上訴。

21.本席現命令:

(1)  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3)  被告人可在本判決書發出的14天內,就原告人於2022年10月27日為本聆訊擬備的訟費清單,提出反對的理由(如有的話),以3頁為限;

(4)  法庭會另以書面簡易評定本聆訊的訟費。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畢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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