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思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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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及第75(1)條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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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6/2022 [2023] HKCFI 3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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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及第75(1)條 。 2.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何慧嫻暫委裁判官(當時官階)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控方的證據撮要 4.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初級外科專科醫生 (basic surgical trainee),須於專科訓練起四年內完成三部分考試。若不能通過,可以再次在期限內重考。上訴人於2018年10月第一次考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考試,並通過了第一部分,其後上訴人於2019年2月第二次再考第二部分,未能合格,因此於2019年10月15日第三次的涉案考試再重考第二部分考試。 5.香港外科醫院(下稱為「醫學院」)是負責外科醫生的培訓和考核。在案中,控方分別傳召了醫學院的總經理(PW1)及助理行政主任 (PW2)出庭作證。 6.根據PW1及PW2的證供,醫學院的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19年10月15日第二部分的考試只考獲98分 (合格分數為100分),未能通過考試,但醫學院卻收到上訴人報考第三部分的申請表(證物P1),表示她通過了第二部分考試,並附上一封看來是由醫學院發出的成績通知書副本(證物P3),內文指上訴人得分為100分且順利通過考試,與醫學院的記錄不符。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在她查閱證物P3時留意了該信件上出現的字眼 “I write to inform you” ,這只會在通知考生未能通過考試的信件上出現,與通知考生通過考試的信件上所用的字眼“I am pleased to inform you” 並不脗合。 7.PW1其後翻查考試成績記錄,再以人手核對上訴人的答案,確認她考獲的分數為98分,即未能通過考試。PW2負責印製通知考生成績的信件及將其寄出至考生的地址。PW2告訴法庭她如何在得到“Exam Results Report”( 「考試結果報告」)後將各考生的成績根據考生的編號順序輸入及排列,當中有覆核程序確保考生的分數無誤,然後PW2會使用電腦程式將考生成績分類為“Pass” (合格)及“Fail” (不合格) ,再將被分類好為合格的考生的個人資料及分數匯入至通知考生通過和未能通過考試的範本,並以附有“Conqueror”字樣的水印信紙列印一眾考生的成績通知書,然後再會覆檢交回PW1檢查和核對。PW2將信件放入信封後再會有負責同事隨機抽樣檢查,確認信封和信件的考生姓名和住址一致和準確。PW2在寄出信件後,會把所有寄出信件的電子複本儲存於醫學院的電腦內,亦會另外列印並存檔於一文件夾的內作記錄。 8.PW3是偵緝警員14854,他是於2020年1月24日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同日PW3在上訴人家中搜屋期間,上訴人在自己房間內床下的櫃桶找出P4, (即P3的正本),提供了給PW3。 9.PW4是政府化驗師,是一名鑑辨文件真偽方面的專家和證人。他通過比對P4和P7及P8兩份對照樣本後,認為P4無論在打印質素,信件紙質和編排等範疇,均與P7及P8有明顯分別。其中出現的問題包括:P4的簽名的打印質素較差,P4與P8字體有分別以及P4沒有”Conqueror”字眼的水印。PW4的結論是P4為一偽造文件。 10.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表明並不爭議P4是虛假(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大綱》第9段)。 11.本上訴兩項控罪的審訊議題只是圍繞住上訴人在相關時間對P3和P4的認知、信念及意圖,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6段 (上訴宗卷第54-55頁) 中所指出,審訊議題包括︰
辯方的證據撮要 12.在本案,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確認她於2019年12月4日,收到由醫學院寄出通知她未能通過第二部分考試的通知書,即證物D4。D4的內容與醫學院向警方提供一份由其發出並寄予上訴人的信件的存檔備份P5相同。(見《承認事實》第4段) 13.上訴人指,她第二天,即2019年12月5日醒來後覺得不適,於是告假,至中午時份她再次檢查信箱,收到由醫學院寄出通知書告訴她成功通過第二部分考試的信件(即證物P4)。由於她較遲收到證物P4,於是她當天認為自己應該是合格的。 14.由於及後兩天上訴人要出席學術會議,因此沒時間去澄清兩封信件的事宜,及後在其男友林卓浩醫生(DW3)的提醒下,她稱曾打了約四至五次電話給醫學院查詢,但沒有人接聽電話。直至2019年12月27日,上訴人終於成功致電醫學院的熱線,上訴人向職員查詢她第二部分的成績,職員其後對上訴人說,根據紀錄,她是合格的。上訴人於是再告知該名職員她同時收到兩封成績信,一封說她不合格,另外一封說她合格,職員叫她等一等,過了一會再對上訴人說,根據紀錄,上訴人是合格的。職員更進一步確認上訴人可以報考第三部分考試。因此上訴人肯定自己已通過第二部分考試,並於2020年1月7日即申請期限最後一天向醫學院遞交申請表格報考第三部分的考試。 15.及後,上訴人亦分別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6日、13日及17日成功致電醫學院的熱線,查詢報考第三部分考試及申請進度。她在2020年1月20日早上收到醫學院發給她的電郵,指她的申請仍在處理中,她於同日曾六次致電醫學院的不同電話查詢。 16.第二辯方證人(DW2)為上訴人被捕時代表她的一名大律師。由於警方沒有叫上訴人出示D4只叫她找出P4,DW2的證供主要解釋是他建議上訴人向控方索取所有文件後與律師開會討論,有需要時才向警方補充那份不合格通知的信件(證物D4)。 17.第三辯方證人林卓浩(DW3)是上訴人的男朋友。DW3任職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科駐院醫生。 18.DW3於201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告知她收到醫學院考試第二部份不合格的通知書。第二天,上訴人告訴他再收到了一封醫學院寄出的合格通知書,她當時認為自己合格。DW3和上訴人討論後,認為應向醫學院澄清,數天後,DW3也在上訴人家中看了兩封信,即證物D4及P4。其後PW3曾問上訴人有否致電醫學院,上訴人向他表示未能成功聯絡醫學院。2019年12月27日,上訴人告訴DW3醫學院回覆她考試合格,可以申請第三部分的考試。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由謝華淵資深大律師與許琪莉大律師代表,共提出七項上訴理由。
討論 上訴理由一 20.在上訴理由一中,謝資深大律師開宗明義強調在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對證物P4和P3具有相關的認知、信念和/或意圖時,雖然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中作出推論,但只能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才足以構成定罪的基礎 。他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Mak Chai Kwong (2016) 19 HKCFAR 1 第30段指出要得出這樣的推論有三個要求[1]︰
21.謝資深大律師批評控方並未能基於案中的事實基礎來作出相關的推論。他引述《控方結案陳詞》第35段(上訴宗卷第21頁)中所持的唯一論點是︰「若然法庭接納證物P4並不是由香港外科醫學院發出,而是偽造文書,則客觀而言,沒有可能有其他人偽造證物P4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知道證物P4並不是由香港外科醫學院發出的,因為事實上[上訴人]的確收到由香港外科醫學院發出通知她未能通過第二部分考試的信件,亦即證物D4。」 22.謝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以上的論點歸納下來就是指假如證實證物P4是虛假文書,則上訴人必然知道證物P4是虛假文書,他說該推論的唯一基礎是另一假設或者推論。 23.本席不同意。因為上訴方在本案的立場是不爭議證物P4是虛假文書。雖然代表上訴人的原審大律師沒有表明此立場,但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即PW1, PW2兩名醫學院的職員證供和PW4政府化驗師的證供,均是毫不含糊的指出證物P4是一份虛假的文書,裁判官因此是絕對有權依賴控方提交的這些證據作出明確的裁斷指證物P4是一份虛假的文書。本席同時必須指出在Mak Chai Kwong案中第30段的第一個要求是「對於基礎事實(primary facts)的「明確裁斷」 (clear findings)而不是上訴方所說的「明確調查結果」。原文是“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s” 。上訴方的中文翻譯並不正確。 24.不過 ,即使控方對上訴人的認知和意圖所作的不利推論是基於裁判官明確裁斷證物P4是虛假文書也好,控方仍然要符合其餘的兩項要求即︰推論必須是這些事實的邏輯結果以及推論是不可抗拒的唯一推論。 25.就這兩方面 ,代表答辯人的萬德豪副刑事檢控專員和雷明雋高級檢控官在他們的《書面陳詞大綱》表明「由於本案的證據只證明醫學院對上訴人她發出的不合格通知書 (證物P5/D4),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曾被通知考試不合格的上訴人有任何理由會以為她其後遞交的合格通知P3(即P4的副本)及被警員搜屋時被發現藏有的P4是醫學院發出的真實文書!她必定知道她使用的P3及P4必定是偽造的合格文件。這是常識,亦是常理!」 26.萬專員更以上述的一番道理來支持裁判官說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必然「知悉P4及其副本是虛假的。」 27.本席同意基於本案不爭的事實是P4是一份虛假的成績通知書,而根據該通知書的內容顯示有人背後偽造這通知信件試圖造成上訴人通過第二部分考試的假象,加上上訴人其後亦曾以證物P4的副本(證物P3) 夾附在她報考第三部分考試的申請表格上,相關的情況確實可疑。 28.但無論如何可疑也好 ,裁判官必須小心審視她席前的環境證據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份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見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 29.無論在原審時的控方陳詞和上訴時答辯人的陳詞可見 ,他們的立場一致便是一旦證明了證物P4是虛假的文書時,則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證物P4是偽造文件而除了上訴人自己之外,便沒有可能是其他人會偽造證物P4和使用證物P4的副本即P3去誘使醫學院。 30.本席認為上述的立場和意見無疑是以偏概全。控方對裁判官建議的考慮環境證據的方法也未免過於籠統。根據上述控方在原審及上訴時立場,只要裁判官裁定控方能證明證物P4是一份虛假文書,上訴人無論在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必然有意圖誘使醫學院接受證物P3為真實的文件副本及引致醫學院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而導致對醫學院不利。 31.正如謝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控方完全沒有進一步解釋,即使證物P4是虛假文書,為何沒有可能P4是由其他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後寄給她的? 又為何,僅僅因為上訴人有收到醫學院第一封通知信證物D4,上訴人就必然知道第二封P4一定不是由醫學院發出而是偽造的? 特別是上訴人在先後收D4和P4的情況下,是否應考慮上訴人是否完全有可能合理地相信D4和P4都是由醫學院發出。 32.上訴方在此部份亦特別提及DW3即上訴人的男朋友(林醫生)的證供。林醫生在庭上作供時提到當他在上訴人收到D4和P4後不久親眼見過此兩份文書時,他並沒有覺得什麼問題或奇怪的地方,反而相信應該是醫學院出錯。最重要的是,在控方對林醫生進行盤問時,完全沒有對他的口供提出挑戰和質疑[2],裁判官也沒有對該證人的證供做出任何不信任的裁定[3]。 33.上訴方反問為何上訴人不能受到她的男朋友的看法影響而二人都持有同樣的觀點? 3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整個裁斷過程中,特別在處理案中的環境證據是否充分和足夠讓她能達致一個唯一和合理的推論時,並沒有充分考慮有關證據是否有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 35.觀乎上訴方所提的上訴理由一至四 ,歸納下來也只是圍繞住裁判官的裁斷過程而衍生的問題,其實有關的上訴理由雖然是分開提出,卻是一脈相承,環環緊扣,而最突出的問題正是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 上訴理由二 36.在此上訴理由中,謝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評估案中的證據時,沒有適當和充份考慮和評估控方案情的「箇中不可能之處」(“inherent improbabilities”) 。 37.上訴方所依賴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Egan (2010)13 HKCFAR 314 明確指出法庭在裁決案中事實時,乃為一個前進過程,起步點是公訴書相關的主要事實,而一般來說,該等事實大多不受爭議,法庭往往可從該等事實評估各項指稱的固有可能性,根據這情況和相類情況,法庭進而考慮受爭議的證據,法庭並不從終點出發往後走。法庭走到「跑道末端」才收集所有證據。法庭在過程中須時刻緊記各種固有可能性[4]。(見判詞第297至305段) 38.終審法院認為若果在評估事實時出發點是已假設被告人具犯罪的意念和意圖,有關的分析結果便很大不同[5]。 39.上訴方在此上訴理由是基於主觀地 ,任何一名合理的人士是不可能會相信向醫學院使用一份虛假的合格成績通知書的副本是能夠瞞天過海的,尤其是上訴人已知悉較早前醫學院已經有一封內容相反的通知書,何況上訴人是一位有高深教育的專業人士。她更沒有可能她會冒著大好前程盡毀之險而作出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及必然被揭發捉拿的行為。因此相反地,上訴人依然呈交證物P3這副本給醫學院實在更加是證明她當時是相信證物P4本身為真實的文書。 40.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表達了相同的論點並邀請裁判官特別考慮無論上訴人與林醫生都表示相信醫學院會一定有她分數的紀錄,既然如此,上訴人的行為等同「撞玻璃,然後跌出街外」,他生動的形容為連「博一博」的機會也沒有[6]。 41.然而,裁判官無論在其口頭裁決或是《裁斷陳述書》中卻完全忽略了處理上述控方案情裡的箇中不可能之處。 42.萬專員有關此項上訴理由的回應就只是上訴人以為只要在申請表附上虛假的合格證明便可蒙混過關而她具如此想法不足為奇。萬專員更指即使飽學之士如上訴人也會有軟弱迷失時,也可能選擇鋌而走險,抱著孤注一擲的心態,做出愚蠢決定。 43.本席必須指出即使裁判官持著與萬專員一致的看法但關鍵是在她的裁斷過程中並無顯示她曾有特別和認真思考過「固有不可能」這議題。這顯然亦關乎到之前提及她在處理環境證據時有沒有充份考慮有關的證據會否有揭示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可能性的議題。 44.在HKSAR v Egan 一案,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03段引述了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 [1973] HKLR 198一案,雖然涉案是一宗民事案件,但終審法院認為有關的裁決依然能適用於刑事案件。
45.因此一名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決者在裁斷中不單只要清晰顯示他判案時的事實裁決更要交代有關的裁決有多大程度是取決於他對證人神情舉止的看法與及他如何考慮不同說法的「內在可能性」和「內在不可能性」 。 46.在本案,本席認為由於裁判官沒有正面和清楚交代她對辯方提出「固有不可能」的論點曾給予過考量,這明顯是她整個評估過程中一塊重要缺失,亦間接影響了她在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時可能沒有充份考慮其他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三 47.在此項上訴理由中,謝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全盤考慮所有的證供,包括DW3林醫生的證供,才否定上訴人的證詞。相反,她在處理林醫生的證供前早已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 48.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是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作了上述裁決後,在第37段才提及DW3的證供。她在第37段雖然表明有某些事項DW3的證供能支持上訴人自已的說法,但她卻沒有具體說明是那些事項,而更重要的是她進一步便說「本席以上已述及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因此DW3的證供根本不能夠協助到辯方,亦不能夠削弱到控方的案情[7]。 49.上訴方陳詞指出林醫生(DW3)的證言至少能證明(1)上訴人對男朋友公開收到兩封信件,對他沒有任何隱瞞;(2)男朋友對她表示P4沒有甚麼怪的地方,反而醫學院出錯才同時發出兩封不同的信件給上訴人及(3)男朋友說根據他的經驗 ,醫學院會保存相關的分數而他之所以會在申請第三部分考試時夾附合格信是因為約定俗成的做法。 50.當然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權接納DW3的說法也有權不接納DW3的說法。 51.但正如上訴方指出,當主控官沒有盤問亦沒有挑戰DW3這些說法時,裁判官如果要質疑這些說法便應提供理由清楚交代原因。而不是她現時一方面同意DW3的證供某程度能協助上訴人,另一方面只因為她一早已裁決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便說DW3的證供不能協助到辯方。 52.萬專員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只簡單地指DW3的證供只屬傳聞證供,因此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是正確的。本席認為這無疑也是以偏概全的陳詞。正如上述本席已經指出,起碼裁判官也不是全盤否定DW3的說法,他只是說程度有限,未能協助辯方或削弱控方案情。 53.在原審時,辯方傳召DW3明顯不是依賴他的證供來證明某些事實,而是用來證明上訴人的信念及意念及其信念和意念在一定程度上亦受DW3意見的影響。例如出現了兩封不同的成績通知書代表醫學院有機會出錯而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是未能通過考試。 54.在此情況下,當DW3的證詞對於裁判官評估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有一定的影響時,裁判官必須清楚在裁決中交代為何她可以完全不理會DW3的證供。 55.如前所述,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表達,她的進路是由於她已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不合理,她便沒有進一步考慮男朋友的證供,這做法是先入為主,本末倒置,亦令她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裁決並不穩妥。 上訴理由四 56.在此項上訴理由中,謝資深大律師針對本案第二項控罪,指控方在原審時在其結案陳詞中有關證明上訴人意圖在將來使用證物P4一事時完全只是基於一個猜測,實在未能對此提供任何證據基礎。 57.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6段卻採納了控方以上的陳詞而作了以下的分析:
58.上訴方陳詞指上述的裁定完全基於裁判官的推測及假設她將來要重考第三部分而要再依賴證物P4來證明她已通過第二部分的考試。 59.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其他邏輯上可能得出的推論,例如她可能只是將證物P4作為文件記錄來保存,或者放於一旁未有任何打算,或甚至打算遲些才把他們棄掉。因為案中亦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不但保管了證物P4,也保管了她過去收到的其他由醫學院發出的考試成績通知書,包括證物D4,也包括她之前參加第二部份的考試不合格的通知信(證物D3)。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明顯她這些不合格的通知信,日後也不能為上訴人所用,但上訴人仍然繼續保管這些文件,這並不代表她擁有將來會使用的意圖。 60.萬專員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在裁定上訴人意圖將來使用證物P4前,裁判官先裁定證物P3(即證物P4的副本)為虛假文書,而上訴人曾向醫學院遞交證物P3,用以證明她有資格參加第三部分考試,而在上述的前提下,上訴人沒有事後丟棄證物P4,其原因顯而易見。 61.基於本席在之前的上訴理由的裁決,答辯方同樣以上訴人曾向醫學院遞交了證物P3這一份虛假的文件便認定她必然是具有犯罪意圖去使用證物P3來誘使醫學院是太籠統及以偏概全的思考進路,未能顯示裁判官有仔細考慮其他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推論。 62.在此上訴理由中,同理,若根據答辯方的思維,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使用證物P3的雙重意圖時,便必然會裁定上訴人管有證物P4的雙重意圖。 63.本席不是說兩者完全沒有關係,特別從裁決的結果來看。問題卻是,若根據答辯方的思路,(即「原因顯而易見」)裁判官便毋需獨立思考分析第二項控罪的證據而只需根據她在第一項控罪的裁決結果來分析。此做法正是Egan一案中所指:「法庭並不從終點出發往後走 ,法庭走到『跑道』末端才收集所有證據。」 64.明顯地,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分析令人擔心她不是集合了案中所有相關的證據來綜合考慮,反而她對第一項控罪已有一不利上訴人的看法便根據此看法來衡量第二項控罪的證供。這樣的考慮方式容易產生偏見而特別在環境證供的考量時更會容易以偏概全。 65.事實上正如本席以上指出上訴方在首四項上訴理由的投訴雖然是獨立的上訴理由,然而歸納下來,無非也是顯示裁判官在處理和考慮整體的環境證據時,未有充分和適當考慮案中的固有不可能及/或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可能性。因而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裁決產生了影響,導致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上訴理由五 66.基於本席在首四項上訴理由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五已屬學術性的討論。然而為了完整性,本席亦會簡單評論此項上訴理由。 67.在此項上訴理由中,謝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辯方大律師錯誤地理解第二項控罪的檢控基礎,不知悉所指控的是上訴人在2020年1月24日當時保管證物P4是因為她具有意圖日後會在其他情況下再次使用P4。 68.因此,原審辯方大律師從未對第二項控罪中上訴人未來的意圖這議題進行抗辯準備,也沒有對此提出辯護,以致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時也未有對此問題作出解釋。雖然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已明言第二項控罪的控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P4的將來意圖但原審辯方大律師依然没有在他的結案陳詞對此作出任何回應。 69.最終裁判官在此議題上完全接納了控方的論點並裁定上訴人是有將來使用P4的意圖[8]。 70.萬專員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力稱原審辯方大律師沒有失職更遑論嚴重失職。 71.答辯方強調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證物P4(及其副本P3)是虛假文書。倘若,法庭不肯定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及其副本是虛假文書,法庭自會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各不成立。 72.答辯方特別引述了原審辯方大律師在日期為2022年7月28日的誓章指出:─
73.本席認為謝資深大律師對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批評只是出於不同的律師就相同議題會採取不同的辯護策略。謝資深大律師根據裁判官現時的裁決理由作出發點,自然會在「賽後撿討」時容易找出一些辯護不足之處,但這並不能構成原審大律師在辯護第二項控罪時之嚴重不稱職。 74.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Li Xiaoxiang (2018) 21 HKCFAR 272 案中所說:
75.中文翻譯的意思便是一般而言,大律師作出一個策略的決定,即使在事後來看可能可作不同的決定,也不會構成任何上訴的理由。 76.本席認為上訴方對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批評恐怕只是「事後孔明」,本席不認為原審大律師的決定在策略上是不稱職或嚴重不稱職,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77.至於餘下的第六項和第七項此兩項上訴理由並不具體 ,只是重申之前各項上訴理由產生不公平之處對裁判官無論在第一項或第二項控罪的裁決都會產生不良影響,影響整體審訊的公平性及令兩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結論 78.基於以上的首四項上訴理由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的分析顯然有重要遺漏及缺失,導致相關有罪的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裁定上訴得直,兩項控罪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79.然而,為了公平起見,本席會要求雙方就是否需要下令發還重審以及重審會否對上訴人造成影響或達致不公作書面陳詞。 80.如答辯方有重審申請,申請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作出,並列出申請理據,上訴方須在其後7天內列出書面回應,本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賴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許琪莉大律師代表 [1] 見HKSAR v Mak Chai Kwong (2016) 19 HKCFAR 1 第30段,原文是 “There are three requirements for drawing such an inference. First, it must be grounded 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Secondly, the inference must be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those facts. Thirdly, beyond being logical (since more than one inference might logically be drawn), in a criminal case the inference must be "irresistible", that is, it must be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on the basis of those facts.” [2] 林醫生的口供謄本,上訴宗卷第184頁G-Q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3和37段,上訴宗卷第54和58-59頁 [4] 原文為”Fact finding by a tribunal was a forward moving process. At the starter's line were the primary facts relevant to the indictment (or to the pleadings in a civil suit). Most of these, generally speaking, would be non-controversial. From these, a picture of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would often emerge. From this, and similar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would then move on to evaluate the disputed evidence. The tribunal did not start at the winning post and run backwards. It was at the end of the track that the tribunal gathered together all the evidenc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lways had to be borne in mind.” [5] 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AR 314第306段 [6] 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70頁E - N [7]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58-59頁 [8] 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65 - 6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