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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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監六個月,同期執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2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2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36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國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監六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3月底認識。同年4月下旬,二人開始展開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他們差不多每天見面。至同年5月初,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要出外公幹,而她的母親弄傷了手,故上訴人當時經常照顧其母。

4.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承認,她先後兩次借款給上訴人,而就本案所涉及的兩隻手錶,她則表示是上訴人向她指稱會替她將手錶拿往上訴人的相熟友人處抹油,她才將手錶交給上訴人。相關事項發生的時序如下:

(1)  2011年4月18日,控方第一證人借款10,000元予上訴人;

(2)  2011年5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將一隻 “Panerai” 手錶(價值約港幣50,000元)交給上訴人;

(3)  2011年5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借款10,000元予上訴人;

(4)  2011年5月11日[1],控方第一證人把一隻 “Cartier” 手錶(價值港幣約30,000元)交給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堅稱,由於兩隻手錶價值不菲,而她與上訴人亦不是認識太久,她對將手錶交給上訴人原是有所保留的,但由於上訴人多次提及抹油的事,她最後經不起上訴人的催促,才將手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向她表示,手錶抹油只需一兩天的時間,但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一隻手錶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一直未有將該手錶歸還。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二隻手錶交給上訴人時,該第一隻手錶還是在上訴人那。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要求上訴人歸還手錶,最終二人相約於2011年5月16日晚上見面。但是,上訴人當晚沒有應約。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試圖聯絡上訴人,並留言告訴上訴人,若他不出現的話,她就會報警求助。不久,她收到上訴人的一個短訊,內容是:「不要再去諗啦!我真係存心去呃你的,對唔住,我已經無話可說了,識到你係一個意外,我也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你一起,可惜,我辦不到,sorry」。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到短訊後,便往警署報警求助。

7.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在收到有關短訊之前,她曾向上訴人發出以下的短訊:「你應該不會出現了是嗎?」「做人係咪要做到咁,要去呃一個完全信任你嘅人同一個六十幾歲嘅老人家?你…真是令人好失望..」「我想知道你是不是迫不得已先咁樣做?」

8.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曾繼續與上訴人保持聯絡,但她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她已就手錶的事件往警署報案。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在有關聯絡中,上訴人曾告知她,已將兩隻手錶拿去典當,而當上訴人處理完事情後,便會歸還兩隻手錶。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簡單而言,上訴人指,他從事物流生意,僱有兩名員工。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後,由於客人拖欠他的貨款,他未能依時支付薪金予僱員,財政上出現困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知悉他的處境,於2011年4月中借款10,000元給他。

11.2011年5月3日晚上,上訴人於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渡宿。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得知上訴人未能支付薪金予員工,於是叫上訴人拿她的 “Panerai” 手錶典當,以解財困,但歸還時要替控方第一證人把手錶拿去抹油。上訴人應允,並表示於6月底收到客人貨款後,便會贖會該錶,並把該錶拿去抹油。翌日,即2011年5月4日,上訴人典當了該手錶,得款30,000元,並以此支付員工的薪酬。

12.不久,上訴人再向控方第一證人借款10,000元,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該些款項是用來清找員工的薪酬。同年5月11日,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傾談期間,上訴人表示仍是拖欠員工的薪酬。控方第一證人便着上訴人拿 “Cartier” 手錶典當,以解財困。同樣,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歸還手錶前,要將該錶拿去抹油。翌日,上訴人將手錶典當,得款15,000元,以清找員工的欠薪。

13.其後,由於上訴人將較多時間放在工作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轉差,經常吵架。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時致電上訴人的朋友,查詢其行踪,及找上訴人的前度女朋友。 2011 年 5 月 15 日,二人吵架後,上訴人便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會於翌日將該兩隻手錶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

14.上訴人表示,他原本希望能向朋友借款,以贖回該兩隻手錶。但由於未能成功,他於是沒有在2011年5月16日晚上應約。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互傳短訊期間,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了上述的有關短訊。

15.同年6月3或4日,警方到上訴人家尋找上訴人。由於上訴人不在家中,警方便留下便條,着上訴人與警方聯絡。當上訴人得知有關消息後,他便於6月8日致電警方。當警方詢問上訴人是否拿了控方第一證人兩隻手錶時,他向警方說明已將手錶拿往典當。然而,警員向他表示,他們翻查當舖的紀錄時,並沒有發現有關手錶。警員於是相約上訴人於2011年6月20日,到警署協助調查有關事件。

16.2011年6月16日,上訴人在客戶清找貨款後,便把兩隻手錶贖回,並拿去抹油。上訴人表示,由於警員曾告訴他警方未能在當舖找到相關紀錄,及由於他恐防警員以為他從沒有將有關手錶典當,他於是在6月17日拿 “Panerai” 手錶再次典當,希望留下相關紀錄。直至6月19日,上訴人又恐防由於他已贖回另一隻 “Cartier” 手錶,警方會誤以為他從沒有將該隻手錶典當,他於是寧可支付少許利息,亦在6月19日拿該隻手錶往典當。2011年6月20日,即他往警署與警員見面當天,他在當舖將兩隻手錶贖回,並拿往警署。上訴人與警員會面時及在警誡供詞中,亦已道出有關事件,他並將抹油的單據交予警員,作為紀錄。

17.就典當的問題,控辯雙方承認,2011 年 5 月 4 日及5 月 12 日,上訴人先後典當 “Panerai” 手錶及 “Cartier” 手錶,兩錶於2011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贖回。 “Panerai” 手錶於2011年6月17日再被上訴人典當,而於6月20日,兩錶再被上訴人贖回。但是,就上訴人於何時第二次典當 “Cartier” 手錶一事,雙方則未有簽署承認的事實。

上訴理據

18.代表上訴人的王詠文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這維持一天的審訊過程中,裁判官於控方案情階段,兩度修改控罪,但修改過程中,並沒有理會對上訴人是否公平,只著眼於控方案情,並不斷在時間上,向辯方施壓。因此,上訴人並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而從旁觀者看來,正義亦並未得以彰顯;

(2)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不斷加入「格鬥塲」;

(3)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可靠和代表真相,完全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亦以不信納上訴人為定罪的基礎;

(4)  裁判官並未針對案中的證據,作出詳細及合理的分析;及

(5)  整體而言,有關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第(1)項上訴理由:控罪的修訂

19.雙方並無爭議,第一次的控罪修訂,是在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完畢後,裁判官主動提出的。當時,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未必能支持「盜竊罪」中「永久剝奪」這個元素,於是主動提議控方將控罪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次的控罪修訂,則是在控方第二證人作證完畢後,由控方提出。當時,控方表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同樣是涉及「永久剝奪」這一元素,因此,控方認為將控罪修改為「欺詐罪」,是較為合適。

20.兩次控罪的修訂被提出後,在審訊時同樣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皆要求法庭給予時間,以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情況。而在第一次修訂控罪獲批准後,王大律師更要求重新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以便她作進一步的盤問,有關申請亦獲裁判官批准。

21.就本案控罪的修訂,或控罪的修訂再修訂而言,上訴人現在的主要投訴是裁判官在處理有關控罪修訂的申請時,並沒有將公平審訊的原則放在第一位。

22.在控罪第一次作出修訂時,裁判官與控辯相方的對答如下:

「MS ANNIE WONG:Okay,我冇其他問題喇。

官: 好,應小姐。

答: 係。

官: 我哋法律上有少少問題。

答: 係。

官: 咁我須要同兩位大律師傾一傾,咁你暫時唔好走住。

答: 係。

官: 喺出面等一等,我應該大概3、4分鐘。

答: 好。

官: 我哋就會話畀你聽使唔使你入嚟,抑或你可以走。

答: okay。

官: 喺門口度等一等我哋吖。

答: 好呀,好呀。

官: 唔該哂。

答: 唔該哂。

官: 好。兩位,嗰個法律嘅問題大有可能要修改控罪。

MS ANNIE WONG:唔。

官: 為咗對被告公平,佢都要知道點解我要咁提出,因為裁判法院係冇選擇嘅。

MS ANNIE WONG:係。

官: 法律話如果證據係支持另外一條控罪嘅話,法庭就必須要更改,所以唔係話對任何人公平或者不公平,而係法律,如果唔係我自己就失職嘞

MS ANNIE WONG:係。

官: 咁呢個只係初步咁提啫,呢個當然唔係我最後嘅諗法喇,你哋兩位都知道,如果要檢控盜竊嘅話,就要有永久剝奪財產呢個咁嘅法律上嘅元素嘅。

MS ANNIE WONG:唔。

官: 咁而家我哋知道被告人就將佢贖回。

MS ANNIE WONG:唔。

官: 咁所以如果係話要永久剝奪,可能有少少問題,以控方嚟講。

MS ANNIE WONG:唔。

官: 但係so far ,假設信PW1嘅證據嘅話,佢嘅證據就係可以——我冇話一定會吓,係可以支持以不誠實係獲得財產。

MS ANNIE WONG:唔。

官: 呢個點解呢?因為贖回就已經係冇關係嘞,如果以不誠實,就係佢問攞嗰兩隻錶嘅時候係唔係不誠實就已經夠,贖唔贖回冇關係嘅。

MS ANNIE WONG:唔。

官: 就係因為PW1話,佢當時就畀——因為被告有欺騙佢話拎去抹油,佢先至肯借嗰個錶畀佢吖嘛。

MS ANNIE WONG:唔。

官: 但係之後佢就攞咗去當,當咗之後嗰啲錢都冇畀番佢嘅。

MS ANNIE WONG:唔。

官: 就算好,就畀番佢都doesn’t matter ,因為佢借畀佢嘅時候,佢仍然係畀佢欺騙咗。咁就再一樣,就係被告自己聲稱上面係有一個承認嘅,佢係喺SMS嗰度。

MS ANNIE WONG:唔。

官: 佢承認話呃咗,咁當然,辯方就話『我呃你感情啫,唔係呃你隻錶』。

MS ANNIE WONG:感情。

官: 咁呢個就係最終要睇下法庭信唔信PW1所講嘅嘢。

MS ANNIE WONG:唔。

官: 信唔信嘞,呢啲我哋唔係呢個階段嘅discussion,假設法庭最終話佢——被告人喺SMS嗰度話呃咗佢,係呃咗佢嗰兩隻錶,甚至暫時都好喇,暫時呃咗佢,咁樣都可以支持到呢個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呢條控罪。而家subject to你哋兩位點諗喇,我就打算——裁判法院唔係好多時間咋吓。

MS ANNIE WONG:係。

官: 因為聽日就有新案喇,呢度唔係區域法院、唔係高等法院,可以話畀… (indistinct),我哋聽唔晒,聽日唔好畀新嘢我,冇啲咁嘅事,裁判法院每日都要清嘅,我就打算畀15分鐘你哋,你哋可以研究下,我自己而家咁嘅諗法就係必須要修改,我亦都冇選擇,好嘞,咁如果 你哋同意嘅話,控方可能要 redraft嗰條charge sheet。

MS ANNIE WONG:唔。

官: Redraft charge sheet之後就係仲要將個charge sheet再讀出嚟,睇下被告人認唔認,因為呢個程序係咁做。

MS ANNIE WONG:唔。

官: 跟住如果被告話不認嘅話,咁法庭就再要問你兩位需唔需要recall PW1,that’s why我叫PW1唔好走住。

MS ANNIE WONG:係。

官: 可能唔須要都未定,因為佢都唔會講到啲咩嘢新嘢嘞相信,that’s the proposed course of action,到咗十一點沓三,我就希望你哋有初步嘅回覆,等我自己本人知道下一步應該點做。

MS ANNIE WONG:唔。

官: In the mean time,I’m sure Ms Vivian Wong都會向被告人解釋所有一切嘅法律上嘅觀點嘞。

MS VIVIAN WONG:係,唔該閣下,係。」

23.在第二次修訂控罪時,裁判官與雙方則有如下對答:

「MS ANNIE WONG:唔需要,好,咁控方都——控方有一個申請嘅。

官: 唔。

MS ANNIE WONG:咁控方就想申請再修訂個控罪。

官: I see,係。

MS ANNIE WONG:係,應該係欺詐罪會比較恰當。

官: 好,咁你有冇…

MS ANNIE WONG:我需要時間,法官閣下。

官: 需要幾耐呀?

MS ANNIE WONG:需要幾耐呀?15分鐘。

官: I see。

MS VIVIAN WONG:法官閣下,或者…

MS ANNIE WONG:或者…

官: 係。

MS VIVIAN WONG:我哋可唔可以要求,即係控方現階段可以透露多少少,即係佢嗰個particulars會係——因為方便我哋即係…

官: 係。

MS VIVIAN WONG:係,唔好浪費法庭時間,可以解釋畀被告人聽。

官: 好、好、好。係,個particulars嗰度,會有甚麼修改抑或點樣呀?

MS ANNIE WONG:個修改就係佢係——即係佢係藉欺騙手段喇,就係亦都係虛假,咁但係就冇咗不誠實——即係有不誠實。

官: 不誠實當然要喇。

MS ANNIE WONG:都有,有,有不誠實,但係就冇咗係意圖永久剝奪嗰個。

官: 係,我明白。

MS ANNIE WONG:就係話係——即係點樣…

官: 明白。

MS ANNIE WONG:誘使去作出——作為或不作為咁樣嘅。

官: 明白, 明白,明白, 係,咁Ms Vivian Wong。

MS VIVIAN WONG:係。

官: 你知道喇。

MS VIVIAN WONG:好,唔該法官閣下。

官: 可以向被告人解釋。

MS VIVIAN WONG:好。

MS ANNIE WONG:係,控方係…

官: 係,Ms Annie Wong,係。

MS ANNIE WONG:係,準備咗一個再修訂控罪,應該係。

官: 係,法庭批准再修訂。

MS ANNIE WONG:係。

官: 好,sorry,Ms Vivian Wong。

MS VIVIAN WONG:係。

官: 你有說話想講?

MS VIVIAN WONG:係呀,法官閣下。

官: 係,係。

MS VIVIAN WONG:或者咁樣,其實因為今日,其實呢宗案件,其實係呢個控罪係修改再修改。

官: 係。

MS VIVIAN WONG:即係其實實在真係對被告人係有啲即係不公平,即係等如我而家揸住呢個case咁樣樣去——即係其實希望…

官: 冇咩嘢公平唔公平,我哋係按法例做事啫。

MS VIVIAN WONG:我明白嘅,我明白,呢樣嘢係絕對即係控方係entitle佢去做呢樣嘢嘅。

官: Yes,yes。

MS VIVIAN WONG:係呀,但係即係只係希望法庭會唔會可以即係畀多少少時間我哋嘅,希望即係起碼可以被告佢有充足嘅指示。

官: 明白。

MS VIVIAN WONG:向呢一條控罪嘅particulars。

官: 唔。

MS VIVIAN WONG:係呀,咁會唔會可以——即係法官閣下可以畀多少少時間,或者我哋下晝返嚟再睇睇個情況,唔該法官閣下。

官: 好,請等等。

MS VIVIAN WONG:係呀,唔好意思,即係我都明白個法例係entitle,但係即係實在…

官: 唔係entitle,係must。

MS VIVIAN WONG:係,明白嘅,明白,呢個解釋咗畀被告人聽。

官: 好。

MS VIVIAN WONG:係。

官: Ms Vivian Wong。

MS VIVIAN WONG:係。

官: 你都聽到法庭今日講嘞,我哋唔係好似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咁樣嘅。

MS VIVIAN WONG:係, 明白。

官: 所以我哋好唔想佔據咗明天嘅嗰啲人嗰啲時間。

MS VIVIAN WONG:明白嘅,明白嘅。

官: 雖然無論如何都唔應該太耐嘅,一個聆訊。

MS VIVIAN WONG:係。

官: 咁但係你都要bear this in mind。

MS VIVIAN WONG:明白嘅,明白。

官: 亦都喺外國同埋香港都有上訴庭嘅案例,話原審法庭嘅法官係有責任要睇實嗰啲時間,所以如果我自己本人唔盡責,咁就係會畀人責備。

MS VIVIAN WONG:明白嘅,法官閣下,明白嘅,明白嘅。」

24.王大律師表明,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是控罪的修訂,而是從修改的過程中,明顯是看到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處理不公,及從一名旁觀者的角度而言,公義亦未能彰顯於人前。王大律師指,從以上對答,可以看出裁判官根本沒有考慮過公平審訊這回事。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是:

「17…一看PW1之證供不能支持盜竊罪,便急不及待提議控方修改控罪,時間上亦只着眼於不要阻延裁判法院之一分一秒,在時間上施壓。對上訴人是否公平這議題根本沒有想過,反而怕別人怪罪若案件即日審不完,明天又會有新案。可是,每一名被告都有接受公平審訊之權利。法庭之裁判,後果可能令一個人喪失自由,面對監禁。

20...雖然PW2的証供,對控方案情沒有多大轉變,主控又突然在PW2作供後,申請一再修改控罪,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改為「欺詐」。裁判官這時完全沒有詢問控方原因,反而回應:「I see,係」。修改又再一次得到裁判官批准。」

25.王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從一開始,便已有「唔係話公平或者不公平」的信念,其往後所作的一切又怎能讓人信服是以上訴人的公平審訊為首要考慮的原則。況且,當裁判官將其他案件已編定的時間作為考慮,及當裁判官害怕給別人責備,這些考慮顯然已凌駕上訴人應獲得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之上。故此,裁判官所作的相應處理及裁決,均有不穩妥的危機。王大律師並批評裁判官的有關做法,似乎是偏袒控方,務必要將控罪修訂,以把上訴人入罪。

26.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0 HKCFAR 148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

「假如刑事案件由法官獨自審理(即沒有會同陪審團)或由裁判官審理,而該法官或裁判官看來未有做到公正不倚,則至少一般來說,問題便在於曾否出現法官或裁判官的行為確曾影響其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決定,以致被告人不獲公平審訊的危險,而這種危險須是真正而非憑空想出的危險。一旦出現這種危險,便有理據撤銷定罪,…」。

27.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民CACC 190/2001,2002年7月5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女皇  楊茂霖 [1991] 2 HKLR 468一案中法庭所作的評論亦提及: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28.以上述原則考慮本案的相關情況,本席同意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所指,在一天的審訊中,有關控罪經兩番修訂,而在每次處理有關修訂時,裁判官均宣之於口,明言有關修訂不是公平與否的問題,而他只是按法例辦事,同時,裁判官又強調,裁判法院並非如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並不是有很多時間審理案件,這明顯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裁判官處理有關修訂時的重點,並不是以上訴人是否能獲得公平審訊為大前題,而似乎是主要建基於審訊的時間表,以確保案件不會佔用其他案件的時間。換言之,聆聽案件的人必會認定本案的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29.當然,本席明白,裁判法院工作繁重,裁判官往往需要在一天內審理不同案件。但是,公平審訊這一原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故此,無論是在那一級法院,被告人可獲得公平審訊這一權利,均必須得到保障。事實上,除《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之外,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亦訂明,裁判官在考慮控罪的修訂時,須考慮有關修訂會否造成不公正情況,及須否就修訂准許延期聆訊等。

30.誠然,在本案中,裁判官兩次批准修訂後,均有詢問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是否需要重新傳召任何證人,亦有應王大律師的要求,將案件稍為押後,以便上訴人能獲告知有關情況及相關的考慮等。但是,整體而言,裁判官處理兩次修訂時的做法及所作的陳述,實會令一名旁觀者認定上訴人並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而公義亦未能彰顯於人前。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接納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加入「格鬥塲」

32.至於王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時加入「格鬥塲」,本席並不認同。雖然當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提及她手機內的短訊時,是裁判官主動要求查看有關短訊,但裁判官亦表明有關短訊經覆印後,會交由雙方商討應如何處理。就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三證人無須就已承認的事實作證這一點,同樣,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已加入「格鬥塲」。明顯地,若某些事實已獲雙方確認,並載入已簽署的「承認事實」內,證人實無須在庭上重覆有關事項。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3)項及第(4)項上訴理由:證供的處理

33.就這方面而言,本席有以下的觀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簡述控方的案情時指出:

「…被告的警誡會面記錄不受爭議(證物P8)。被告說PW1叫他拿去典當,但條件是先拿去抹油,本庭考慮過證據的整體後,裁定真相何在。」

34.事實上,不論是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或是上訴人的庭上證言,上訴人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讓他將兩隻手錶先拿去典當,典當完後才拿去抹油,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宗卷第85頁I至Q,及第87頁P至Q),而並非是先抹油,後典當。

35.然而,由始至終,裁判官卻似乎將有關證供理解為是控方第一證人着上訴人要先拿手錶往抹油,才拿去典當。以至在王大律師作結案陳詞重申辯方的講法(即上訴人確有將兩隻手錶拿去抹油)時,裁判官的即時回應是「但係如果佢5月5號同埋5月6號拎去抹油,咁以你嚟講,個情況就會好好多。」(見上訴宗卷第39頁L)

36.明顯地,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有關證供是有所誤解的。

37.同時,本席亦留意到,不論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或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分析,只有以下這一段:

「PW1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本庭確信她可靠和說的代表真相。」

38.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為何先後兩次借款予上訴人,又為何於上訴人並未能依時歸還第一隻手錶給她時,仍繼續將第二隻手錶交給上訴人,以及她為何先後兩次借款予上訴人,仍表示從不知悉上訴人經濟上有困難等等,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分析,亦沒有解釋為何這些事情毫不影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39.再者,就上訴人聲稱他之所以第二次典當手錶,純粹是希望證明他是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批准,才將手錶拿去典當這一說法,裁判官亦沒有作出任何考慮,並表示「法律也不批准」他揣測上訴人第二次典當的動機。然而,這個環節並不牽涉任何揣測,上訴人在作證時已交待了他第二次典當的因由,這是他證言的一部份,亦有待法庭作出處理及評估。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S CACC 472/2010,2012 年 1 月 13 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30. …在周翠好 訴 丁鳳儀[2]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就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如此說(第632頁H行):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雖然上述案件是一宗民事案件,但本庭認為上述判詞適用於刑事案件。

31. 在HKSAR v Kevin Egan[3]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就法官應如何處理事實裁定給予他的看法,而常任法官包致金亦認同有關看法。列顯倫法官引述前香港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在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4](一宗民事案件,但適用於刑事案件)的判詞(判詞第303段):

“I cannot leave this case without repeating what I have said on numerous occasions during the last 10 years viz. that it is of the first importance that every judge of fact should indicate clearly in his judgment not only his findings of fact – primary and inferential – but, as regards his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to what extent these are based on the view which he has formed of the witnesses’ demeanour and on what he regards as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nd improbabilities of the conflicting stories.”

32. 簡而言之,前香港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強調以下重點:主審法官不單要將他裁定為事實的事實清楚道出——不論是基本事實或推論而得的事實,就基本事實,法官的看法究竟有多少是基於證人的神態舉止,有多少是基於分歧版本的潛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法官亦須明言。

33. 列顯倫法官亦就法官作出事實裁定的步驟為何(判詞第304段)說:

“304.  Fact finding by a tribunal is a forward moving process.  At the starter’s line are the primary facts relevant to the indictment (or to the pleadings in a civil suit).  Most of these, generally speaking would be non-controversial.  From these, a picture of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will often emerge … the tribunal would then move on to evaluate the disputed evidence. ‘Evaluate’ means just that: to measure, to weigh.  Not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has equal weight. … When a tribunal in giving judgment recites 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 and says ‘I accept him as a truthful witness’, this is not evaluation:  It is a conclusion which might be reached at the end, after weighing the relevant evidence.”

大意是事實裁定是一項前進的步驟,起點是與公訴書有關的基本事實,從基本事實便引伸潛在可能性的事宜。法官繼而須評估證供分歧之處。評估是指權衡輕重,並非每部份的證言都具同等份量。當法官衹是將證人證言道出,然後說他信納該證人是真誠的證人,法官衹是道出評估後的結論。」

41.當然,裁判官並不須要鉅細無遺地將整個思考過程於裁斷陳述書內表述。然而,就重要證供的分析及證據上出現的重大分歧,裁判官則須指出他是如何作出評估及如何處理。可是,正如前述,裁判官並沒有在本案中,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作出分析,而只是道出其評估的結論。裁判官亦沒有就上訴人第二次典當的原因,作出任何考慮,但這原因正與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息息相關。因此,本席接納上訴人的第(3)及第(4)項上訴理由。

結論

4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刑。

訟費

43.本席頒令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重審

44.答辯人提出重審申請,上訴人反對。雖然上訴人已服刑十多天,但本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後,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因此作出有關命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伯華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這日期是上訴人作證時提出的(見上訴宗卷第87頁P至Q)。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她則沒有在作證時指明相關的日期(見上訴宗卷第49頁U至第50頁I)。控罪書上控罪(2)的日期,則列明是2011年5月5日(見上訴宗卷第12頁)。

[2]   周翠好 訴 丁鳳儀 [1999] 3 HKC 629

[3]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4]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 [1973] HKLR 19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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