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鑫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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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被告人就針對他的控罪一及控罪四認罪及同意案情,本席於上次聆訊裁定他就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經控辯雙方商討,控罪二及控罪三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有關安排。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95/2021[2022] HKDC 15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5/2021

[2022] HKDC 1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鑫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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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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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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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基於被告人就針對他的控罪一及控罪四認罪及同意案情,本席於上次聆訊裁定他就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經控辯雙方商討,控罪二及控罪三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有關安排。

2.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均是指控被告人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分別為2021年4月20日及27日,地點是天水圍天悅邨37樓的一個樓梯梯間。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物或罔顧該等財物會否被摧毀或毀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

3.2021年4月20日下午約7時23分,保安員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巡邏時發現該大廈37樓的1號樓梯的防煙門上的膠板被燒毀,事件中共有5塊防煙門上的膠板被燒毀,另外有3扇防煙門被燻黑。

事件四/控罪四

4.2021年4月27日下午約7時37分,住在37樓的住客潘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於37樓步出升降機時聞到燒焦味,之後他透過防煙門玻璃看見該大廈37樓1號樓梯的防煙門有物品起火,他通知保安員有關事宜。事件中有兩個膠樽和一個膠盒被燒毀,牆身被燻黑。

拘捕被告人

5.2021年4月27日下午9時21分,女警25221(控方第七名證人)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母親亦在場。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在家中拿走兩個膠水樽和一個外賣餐盒,並在防煙門用火機燃點這些物品。第七證人在被告人母親在場下再就事件一及四警誡被告人,就每宗事件,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

搜屋

6.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撿取了一個火機、一個曾被飲用及兩個未曾打開的759水樽(為同一類型水樽)。

錄影會面

7.偵緝警員9301(控方第八證人)及女偵緝警員15503(控方第九證人)於2021年4月28日在被告人母親在場下與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

8.在事件一中,他用火機燒毀防煙門上的膠牌,他早前曾經燒過膠牌,但他忘了事發日期及時間。

9.有關事件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37樓的梯間防煙門附近用火機燃燒膠樽和外賣餐盒取樂;他點火一段時間後,物品在無人看管下燃燒一段時間;他知道保安員巡邏時會巡經樓梯;他當時是獨自一人。

求情

個人理由

10.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24歲,事發時23歲,他自小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8歲開始接受治療。辯方指他大約12歲開始曾經入住青山醫院十多次(不過有關說法有別於精神科報告及感化令報告所提的四次),之後一直於屯門醫院覆診。他18歲後於青山醫院定期覆診,每天仍需服藥。

11.被告人曾接受主流教育至中一。他於2012年9月因為智力測試得58分,大約至中二時開始轉讀特殊學校。自2017年9月,他入讀職業訓練局舉辦的兩年清潔課程。他在2019年畢業後嘗試找工作,但一直未能就業。被告人一直與母親居住於事發公屋大廈的單位。父母離婚超過十年,他與父親有聯絡,母子倚賴綜援維生。

12.辯方求情指出,本案不涉及尋仇或以縱火威嚇他人。燃燒地點為防煙門內,與居住單位有防煙門阻隔。控罪一的火勢源於膠牌的燃燒,可見雖然沒有人把火撲滅,但因防煙門的阻燃特性而最終火勢熄滅。控罪四燃燒的地點亦於防煙門後,因燃燒物的特質,相信即使火沒有被撲滅,蔓延的機會亦相當低。

13.兩項控罪均沒有用助燃劑,火勢及造成的破壞相當輕微。

14.辯方亦指出,被告人於2021年4月27日拘捕後一直被羈留,至今已超過20個月,考慮到一般在獄中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扣減後,被告人的拘留已相當於30個月的判刑。

孔志航醫生2022年12月23日的報告

15.辯方提供了孔醫生於2022年12月23日撰寫的報告,孔醫生是被告人於2016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間屯門精神健康中心及青山醫院的醫生。他指被告人有輕微弱智、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及自閉症的問題。他在情緒管理、行事前有否顧及後果,以及人際關係上出現問題,在治療下已有顯著的進步,但縱火是過往未有出現的情況,因此未有針對這方面作出治療。

16.孔醫生指被告人需要接受有系統的訓練,孔醫生亦指,他已經聯絡屯門精神健康中心的資深精神科醫生為被告人提供出獄後的支援。

家人的求情信

17.被告人的家人,包括父母、姑姐及祖母均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家人均指被告人經過還押,已經深切反省、汲取教訓、願意改過,家人也願意支持被告人更生。母親指事發時正值疫情,被告人本來喜歡出外坐巴士,但因為疫情困在家中,心情苦悶、情緒低落下一時貪玩犯錯。

社工譚女士的求情信

18.辯方亦呈遞從2017年5月開始為被告人及母親提供支援服務的社工譚女士的求情信,譚女士指被告人善良,如其他同年的年青人一樣,他希望有更好的表現,並且需要成人的欣賞及引導。被告人接受服務時有禮貌、願意聽取別人意見,在管理自己的財務上有進步。信中亦指被告人思想單純,現在已經充分明白事件的嚴重性,社工相信被告人已經汲取教訓,並值得法庭給予他在社區改過更生的機會。

法庭提取的報告

19.為了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精神及心理狀態,本席提取了精神科醫生報告和心理專家報告,讓本席考慮適合的刑罰,本席也應辯方要求索取了感化令報告,但本席已經一再重申,本案案情嚴重,索取感化令報告的目的是希望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本席不一定會跟從感化令報告的建議判刑。

20.辯方對三份報告的內容基本上沒有爭議,只是不同意感化報告中,指被告人就學期間有暴力行為。由於時間久遠,本席亦不會考慮這方面的情況。

精神科醫生報告

21.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於2006年開始接受精神健康服務,跟進他輕度弱智、自閉症以及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情況,他的智商在2012年9月評估為58。他過往亦有四次精神科入院紀錄,涉及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他最後一次入院是2020年10月12日至11月20日,出院後接受藥物治療,亦有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跟進。

22.根據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5月以及2022年11月22日面見精神科醫生以準備相關報告時,精神狀態都是平穩的。被告人亦表示他在被囚禁期間的精神狀態也是平穩、沒有情緒困擾或出現任何精神問題。面談期間,被告人保持平靜、說話連貫,情緒上沒有出現精神病的狀態,也沒有自殺及暴力的想法。就本案來說,他表示事發之前他感到沉悶,於是將垃圾點燃以取樂,他否認有意圖用火傷害任何人。

23.精神科醫生總結被告人就輕度弱智及自閉症影響,在囚期間,精神狀態平穩,不需要接受強制的住院治療,並已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心理專家報告

24.心理專家報告指被告人有輕度弱智、專注力不足、過份活躍及自閉症。個人性格方面,被告人不成熟、固執及自我中心,他欠缺情緒管理技巧,在受到挫折及感到不滿時會以暴力解決問題。就今次事件來說,被告人似乎是因為沉悶而犯案,他行事沒有考慮後果,他對自己的問題欠缺反省及悔意。

25.心理專家認為他重犯涉及暴力的案件的機會是中度的。心理專家也認為被告人參加日間活動,接受重整生活模式的心理治療、精神管理訓練會對他有所幫助。不過,由於被告人的動力和智力有限,成效未知是否可達至預期。

感化報告

26.感化令報告指被告人有輕度弱智、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的問題,他在職業訓練局展亮技能發展中心接受訓練後未有就業。父母離婚後,他由母親獨力照顧,但由於母親的能力不足,以及被告人固執的性格,母親對他的管教無效。過去幾年,母子出現衝突,他們的個案由天水圍(北)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跟進。被告人母親亦有情緒問題,被告人和母親的精神問題由青山醫院負責繼續跟進。

27.涉及本案的控罪四,被告人指他一時貪玩干犯控罪。感化主任曾經與被告人、家人討論接受感化監管的選項,但被告人承認他沒有信心遵守感化的要求,亦都對此選項態度保留,家人對於被告人的問題及困難表達理解,以及尊重他的決定和選擇。感化報告指出,若非得到所有人士的合作,感化令難有成效,因此被告人並不適合接受感化。被告人家人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因為被告人已經還押20個月。

討論

2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控罪、案情、辯方的所有求情理由、以及呈遞的信件和案例。

量刑原則

29.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縱火罪行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但是縱火的嚴重程度都不同,上訴法院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是法庭必須根據個別個案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

30.龔伯富一案中,被告人與家人爭執,然後拿出一張報紙,用手執一角及用打火機燃點另一角,並將燃燒的報紙拋在地上,引致地上的香薰油起火。被告人的兒子在十分鐘內將火救熄。資料顯示,被告人因為生意失敗而損失十萬多元,導致家庭經濟困難,他和妻子、子女的關係破裂。在該案之中,被告人百分之三十身體受二級程度燒傷,而要留院超過3個月,他的女兒也受了輕傷。被告人上訴得直,刑期由六年半減至四年。

31.HKSAR v LW [2019] HKDC 1232一案,被告人干犯兩項與本案同類罪行,他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之下罪名成立,案件在接近凌晨時份的公共屋邨裡面發生。該被告人醉酒,被家人斥責下離開單位,他在單位外用火機燃燒他的外套和膠墊,案中無人受傷、財物沒有損毀。法庭將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經被告人認罪後獲扣減三分之一,為兩年監禁。法庭進一步基於被告人沒有案底,接納被告人干犯此案與他性格不符以及重犯機會輕微,每項刑期再扣減3個月至一年九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兩項控罪的罪責

控罪一的罪責

32.在本案之中,案發地點是分層樓宇的公共屋邨,屬大廈的公共空間,即樓梯防煙門的位置。分層單位縱火的行為為該樓層及大廈的住客帶來的危險顯而易見。

33.就控罪一而言,是次縱火導致財物損毀,受損的物件涉及5塊防煙門上的膠板,另有3扇防煙門被燻黑。辯方指燃燒的地點是在防煙門內,與居住單位有防煙門阻隔,防煙門的阻燃特性最終令火勢熄滅。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防煙門被燻黑,反而可能影響防煙門的效能,為住戶構成危險,情節上有嚴重之處。

34.而就受影響位置方面,從控方呈遞的相片和平面圖可見,受影響的防煙門是平面圖中A及C至D的防煙門,以及B門(即垃圾房門),它們都處於同一樓層不同位置,而且本席留意到D門門後已經是電錶房,若果火勢蔓延到該位置,後果不堪設想。

控罪四的刑責

35.就控罪四來說,事件涉及被告人用火機燃燒了自備的兩個膠水樽和一個膠餐盒取樂,該兩個膠水樽和一個膠餐盒被燒毀、牆身亦被燻黑。從控方呈遞的相片及平面圖可見,受影響的E門旁邊已經是電錶房,如上文所說,如果火勢蔓延,後果難以估計。有關防煙門的說法,上文已經討論,在此不贅。況且被告人在此控罪中承認點火一段時間之後,物品在無人看管之下燃燒一段時間,他也知道保安巡邏時會巡經梯間。

36.從上文可見,是次事件有機會引致更嚴重的後果,而且受損壞的物品在控罪一的數目為數不少,兩項控罪都案情嚴重,判刑須要有足夠的阻嚇性。

37.在判刑選項方面,雖然法庭索取了感化令報告,明顯地,感化令根本無法達致阻嚇作用,況且感化報告並不建議感化令,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宜判感化令。因此,在本案之中,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刑期

38.辯方倚賴以下案例,以支持其求情:

39.第一個案例是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案中上訴人將火水灑於男友家門外點火,其男友於救火時嚴重燒傷,母親亦於逃離時受輕傷。上訴庭指這案情的量刑是4至5年,但因為上訴人的各種求情原因,上訴庭維持原審判刑,即兩年監禁。辯方指此案說明,即使以4至5年為量刑起點的縱火案件,可以因為被告人的特殊情況而大幅降低。

40.另一個案件是HKSAR v Tang Kwok Wai DCCC 30/2014,該案被告人承認三項發生於公屋單位門外的縱火案,控罪一指他燒毀貼在單位門上的揮春;控罪二燒毀掛於單位門外的兩把雨傘;控罪三,燒毀門外的門鐘。警誡下,該被告人稱以汽油噴於單位外的物件後點燃,原因是他不滿鄰居的噪音滋擾。主審法官於判刑前傳召了戒毒所、心理科及兩份精神科報告,報告指被告人因吸毒導致精神失常,心理醫生指被告人再犯機會不低,主審法官最終以1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1.本席考慮了剛才所說的兩個案例,在Chau Yuk Kuen一案中,主審法官考慮了該案被告人的特殊背景,包括該次事件源於感情糾紛,被告人自幼患病,引致腦部受損,精神科報告亦顯示被告人智商低,並且不能控制她的情緒,該案也是一宗認罪的案件,最終的刑期正確地反映了此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是4至5年。

42.Tang Kwok Wai一案的第28段顯示,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的專家意見指出,該案被告人是受濫用「冰」毒及其他藥物影響而導致犯案。而自從他遠離毒品及接受治療之後,他的情況已經改善。由此可見,該案的被告人犯罪原因與本案有所不同,該案被告人犯罪後的改變與本案的情況亦不相同,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刑期可以引用至本案之中。

43.而就龔伯富LW兩案,辯方的說法是本案比起兩案都相對輕微,因為兩案都發生在居所之中,在居所內點火更容易引起更大的災禍,而且兩案有涉及家人之間的怨憤,本案就沒有這方面的情節。但是本席不完全同意辯方的說法,對比本席考慮的龔伯富LW兩案,本案的背景雖然與該兩案涉及家庭糾紛有所不同,但都是涉及分層樓宇的縱火案件,本案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燒毀公物,波及樓宇其他人士的機會不低。此外,在損毀程度上,本案的嚴重程度不至於龔伯富一案中有人受傷,但是本席認為比起LW無人受傷、財物沒有損毀,本案較為嚴重。

44.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但在本席席前沒有確實的證據支持被告人受病情和智力影響而犯案,辯方指本席可以以常理考慮被告人智商低,因此刑責較低,但是在本案的求情之中並沒有證據支持這一個說法,以及如果有影響的話,影響為何。而就本案,特別控罪四來說,求情的資料似乎指向被告人的生活模式,令他感到沉悶,而事發時乏人監管,以致犯罪取樂。心理專家將他重犯的機會評為中度,並且建議他出獄之後接受支援及訓練,但是否就可以避免日後重犯,似乎仍然有不確定的地方。雖然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年齡、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智力等個人背景,以理解案件的性質,從而訂出適合的量刑基準,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難以基於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再額外作出減刑。

45.綜合以上所述,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40個月。被告人在開審日認罪,本席給予他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刑期為32個月。

46.控罪四所涉及的財物損毀較少,本席將控罪四的量刑基準定為38個月。被告人在開審日認罪,本席給予他百分之二十刑期扣減,刑期為30.4個月。

整體刑期

47.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第一項控罪與第四項控罪不是同日發生,但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案情有相同的地方,而且若果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刑期必然出現過長的情況。

48.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本席命令控罪四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中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