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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5/2023
[2024] HKDC 1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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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曦媛大律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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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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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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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2) 及 (3) 及63(1)條。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詳述。簡言之:
(1) 被告與PW1約於2010年在香港結婚。PW2是PW1的親生女兒和被告繼女;
(2) 自2019年起,被告、PW1及PW2入住新界沙田碩門邨新碩樓2307室(“該單位”);
(3) 在案發時間,該單位為開放式單位。大廳共有兩張床,一張床由PW1及PW2佔用,另一張床由被告佔用。兩張床各有布簾遮掩;
(4) 2023年3月19日晚上約11時,被告、PW1及PW2身處該單位各自的床上;
(5) 案發時,該單位的燈已關掉,PW2在她的床上講電話;被告說PW2講電話的聲量太大,騷擾他入睡;然後被告下床,把位於該單位客廳的天花板燈(“天花板燈”)開啟亮着;
(6) PW1下床把天花板燈關掉,並對被告說夜了,她要睡覺;
(7) 之後,被告又把天花板燈開啟亮着;
(8) 於是PW1把控制整個單位供電的總制(“總制”)關掉;
(9) 但被告走去開啟總制,令供電恢復,天花板燈再度亮着;
(10) PW1再度把總制關掉,並走回她的床上,把布簾拉上,打算繼續睡覺;
(11) 不久,PW1見到她床邊布簾外的客廳有些火光;PW1繼而見到被告站在客廳內高身櫃旁,一手拿着一張捲起了並有火燃燒着的報紙,另一隻手則看似在尋找存放於該高身櫃內物件。PW1問被告在做些甚麼,叫被告走開,並把被告拉到客廳近摺枱位置,然後PW1返回自己的床上;當時那張早前被告拿着的報紙的火已熄滅;
(12) 接着,PW1見到被告拿着一瓶從高身櫃找到的酒,走入廚房。PW1聽到被告在廚房內開酒瓶及倒酒的聲音;
(13) 不久,PW1見到被告拿着有火燃燒着的報紙,由廚房步出客廳,走到位於客廳內的沙發前,並把燃燒着的報紙掉在地上;PW1走去被告處;接着被告把另一張報紙掉在本已在地上燃燒着的報紙上;當時在客廳地上燃燒着的報紙冒出很大的煙霧,PW1叫被告不要再把報紙掉在燃燒着的報紙處;PW1數次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收手,繼續燒報紙;
(14) 期間,被告曾經說:「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
(15) PW1說她會致電報警,被告回應叫PW1「報警囉!」;由於冒出的煙味太濃,而PW1多次叫被告停手但被告都沒有收手,所以PW1報警求助;
(16) 2023年3月20日凌晨約12時28分,警方到達該單位。被告燃燒的報紙在警方到達該單位前已自行熄滅了;
(17) PW3是到場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PW3在2023年3月20日凌晨約12時28分到達該單位後,見到被告情緒激動,拍打自己心口,滿身酒氣,不與警方合作,指罵在場人士(包括PW1及PW2),並曾躺臥在該單位外的走廊地上指罵在場人士。PW3說雖然被告情緒激動,滿身酒氣,但被告仍然能夠與PW3對答到,故此PW3認為被告當時是清醒的;及
(18) 同日,PW2感到不適,感到呼吸時心口有些痛楚,於是PW2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治療發現有腹痛,並於同日出院。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於1949年9月出生,現年74歲,退休前曾從事汽車銷售及餐飲業,現已退休,他與PW1於十多年前結婚,PW2是被告的繼女,被告在另外兩段婚姻中共育有三女一子,都已成年。
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三宗刑事案件中累積了共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罪、企圖盜竊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遊蕩罪;此等定罪均於1976年或以前干犯,本席不會因被告的該等前科而加刑。
5.但被告曾於2021年5月26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頒令須簽保港幣2,000元,守行為24個月,期間須保持行為良好、維持社會安寧、以及不得對任何人(尤其是PW1)作出施用暴力或威嚇施用暴力的刑事行為。被告於該簽保守行為令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因而下令被告因違反該簽保守行為令而須交付港幣2,000元,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求情陳詞
6.何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源於家庭糾紛,被告與妻子(即PW1)及繼女(即PW2)關係欠佳,案發晚被告在睡夢中被PW2談電話而吵醒,他起床找酒喝,期間一時意氣,魯莽行事,燃燒報紙,幸好被告只燃燒了少量報紙,沒有到處點火把傢具或房子燒着,沒有造成火災。
7.何大律師說被告在案發後已戒除飲酒和吸煙的習慣,並已得到PW1及PW2的原諒。四封分別由被告本人、PW1、PW2及負責被告個案的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分別呈堂,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8.何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下列案例:
• R v Kwong Tat Chuen HCMA 757/199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嘉曆HCMA 865/2011
•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
• 律政司司長對NLT [2023] HKCA 1336
何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說:
「10. 上述所引4個案例,都是在大廈內甚至室內燃起火頭,也有是在凌晨時份發生的。
a) 在Kwong Tat Chuen中,雖然上訴人沒有上訴刑期,但可作為參考。上訴人令沙發起火後把兩人禁閉在屋內,是直接危害着該兩人的生命安全,他被判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罪名成立,審訊後被判2年監禁。
b) 在凌嘉曆中,上訴人承認的是較輕的第60(1)條,被判8個月監禁,但他把3個燃點着的天拿水樽擲到公眾地方,甚至須要消防員撲滅,他的行為當然是會危害公眾安全,也是嚴重罪行,而判刑起點是12個月。
c) 在Godhaniya Haja Samat中,上訴人在大廈唯一的通道引起火警,必然會對整幢大廈的住客造成危險,何況當時是凌晨時份,大部份人都在睡夢中。他在審訊後被判2年監禁。
d) 在NLT中,案件的起因是家庭糾紛,受害人是答辯人的兒子,因此法庭須考慮判刑對後者的影響。答辯人燃燒揮春,其濃煙實際上令X感到不適,上訴庭是採用4個半月作為起點,因認罪減至3個月,然後緩刑18個月。
11. 綜觀上述案例,如果縱火沒有造成嚴重傷害,在同類案件不算最嚴重的話,判刑一般以不多於2年作為起點。但本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即時監禁亦不是必然的選擇。雖然本案不是牽涉未成年的兒童,但與NLT都是源於家庭糾紛,兩件案都是燃點了少量的紙質物品,沒有使用助燃劑。在該案答辯人在單位外燃點揮春,既影響她的兒子,也影響了其他住客,在本案被告在家中燃點報紙,水源隨手可得,沒有證據説一旦火勢變大,被告一定不能將之撲滅。」
討論
9.除了何大律師提交給法庭的案例外,本席也參考了下述案件的「判案書」: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案,申請人經審訊後就一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被定罪而被判6年半監禁,上訴庭參考了多宗案件的判刑後,把申請人的刑期下調至4年監禁。該案申請人與家人爭執,然後拿出一張報紙並把它燃燒,並將燃燒的報紙拋在地上,引致地上的香薰油起火,申請人的兒子在十分鐘內把火撲滅,申請人因該案致令身體百分之三十受二級程度燒傷,留院超過3個月,他的女兒也受輕傷;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成柏傑 [2019] HKCA 572案,上訴人就五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認罪而被判共46個月監禁,他的刑罰上訴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說:
「2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1]一案指岀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上訴法庭同時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2. 在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2]一案中,該案被告人因未能向受害人的親屬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在夜半時分使用電油在其居住的一多層大廈住宅外縱火,上訴法庭認為8年量刑基凖是恰當的。
23. 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3]一案中,上訴法庭指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的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及
(3) 在HKSAR v L.W. [2019] HKDC 1232案,被告人就兩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罪行認罪,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當時官階)就每項控罪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而把每項控罪判刑下調三分一至兩年監禁,並因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干犯該案與被告人性格不符及再犯機會低而把判刑下調至1年9個月監禁,並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該案在接近凌晨時份的公共屋邨裡面發生;被告人醉酒,被家人斥責下離開單位,他在單位外用火機燃燒他的外套和膠墊,案中無人受傷、財物沒有損毁。
10.就本案而言,本席留意到:
(1) 案發地是多層住宅的公共屋邨內的一個單位,若然被告燃燒報紙產生的火種不能熄滅並擴散的話,不單會危害被告、PW1及PW2的生命,也有可能會危害到該單位周圍鄰居的生命;
(2) 案發是午夜時份,本席引述上訴庭在成柏傑案「判案書」第30段:
「… 案發時間是接近午夜時分,該大廈不少住客已然就寢,對周遭環境發生危險的警覺性下降,甚或未能察覺,一旦發生火警,住客需在黑暗環境中尋找逃生的門路,更為困難。另外,夜深時分街上的市民也相對稀少,他們發現單位起火的機會也相對較低。…。」;
(3) 被告在燃燒報紙期間,曾說:「要死一齊死」;及
(4) 但本席相信被告是因被PW2吵醒而引起不快,繼而因受酒精影響而干犯本案;加上被告只燃燒數張報紙亦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
11.本案控罪是嚴重的罪行,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被告燃燒報紙但沒有用任何器皿盛載燃燒中的報紙,若火勢失控時火種會難於被撲滅,此所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被告因家庭糾紛、一時不快而任性不負責任地做出可以危害鄰居生命安全的行為,本席認為判刑需要有阻嚇作用;因此,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4]是合適的刑罰,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可判處被告緩刑。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12.考慮到本案案情及上述種種因素,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可把判刑下調,故此本席判處被告15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
[2] 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 [1988] 2 HKLR 341
[3]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4] 辯方曾建議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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