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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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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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9/2021 [2022] HKDC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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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作為代理人,即芬名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區永權Augustine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從區永權處接受利益,其形式為創業工程有限公司受芬名聘用進行工程項目的部份利潤,作為被告人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聘用和協助創業完成芬名的工程)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人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等利益。 案情撮述 3.被告人在2007年入職芬名酒店(簡稱「酒店」),於案發有關時段負責督導所有酒店工程及維修項目。 4.創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創業」)自2017年起獲酒店聘用為工程承辦商。在所有關鍵時間,酒店聘用創業進行工程維修項目的時候沒有索取其他承辦商報價。 5.正常情況下,一般承辦商會在完成工程維修項目後把發票送交被告人要求付款。被告人,酒店助理行政經理黃先生及經理高女士會在發票上簽署後由會計部透過酒店或其附屬公司(凱新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付款。 6.被告人和創業的其中一名董事兼股東區永權Augustine先生在2020年5月13日被廉政公署拘捕。 7.根據他們的WhatsApp Messenger記錄,被告人曾經在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就39個由酒店委聘創業為承辦商的項目中向區先生索取和接受回佣。項目1至24為芬名酒店項目,25至39為芬名餐廳項目。 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和區先生協議,由區先生向被告人支付大部份以上項目中創業得到的純利的一半。若被告人曾經在某項目中協助,或安排員工協助工程維修項目,被告人就會得到較高金額的回佣或茶錢來與其他工人瓜分。被告人透過WhatsApp把雙方議定回佣金額發給區先生作紀錄。被告人收取的回佣大部份用於個人開支。 9.關於項目1至24,被告人就每個項目索取或接受的回佣介乎900元至45,300元不等。被告人就該24個項目索取共約334,426元,而在控罪期間實際收取了區先生約260,626元。 10.關於項目25至39,被告人就每個項目索取或接受的回佣介乎1,000元至35,000元不等。被告人就該15個項目索取共約138,600元,而在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24日間實際收取了區先生約135,850元。 11.除了直接收取金錢外,被告人也曾經利用他獨資經營的龍盛水電工程公司分判工程給創業。龍盛不用繳付兩個項目中欠創業的款項,由區先生應付被告人的回佣中抵銷。 12.被告人承認他和區先生的回佣安排涉及被告人刻意安排更多芬名酒店的工作訂單給創業;協助創業完成在芬名餘下的工程;及確保創業順利進行工程維修項目。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一項搶刧罪刑事紀錄,在1995年被判入教導所。被告人當時約18歲。由於事發多年前,本席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求情 14.被告人44歲,教育至中4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7及13歲)。被告人患有乙型糖尿病,需定時服藥及到醫院覆診。被告人自己,他的妻子和孩子均呈上求情信。 15.被告人在信件中解釋因抵受不住承辦商利誘而鑄成大錯。被告人愧對公司,覺得連累了家人,令父母日夜擔心,妻子要獨力支撐家庭,照顧子女和雙親。被告人在調查期間積極配合廉政公署,坦白承認過錯,並承諾不再犯錯,日後努力工作,孝順父母,照顧妻兒,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輕判。 16.被告人妻子指被告人一生不斷努力向上,家人感情非常要好,事發後一家飽受精神壓力。黃女士明白被告人必須承擔法律後果,但被告人承諾會做一個誠實的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好讓他們可以儘快一家團聚,讓被告人改過自新,投入社會重拾正常生活。 17.被告人兒子形容父親十多年來對家庭無私付出,充滿愛心和耐性,衣飾樸素,生活節儉。在等候被告人判刑的日子一家人心情難過,明白父親必須承擔後果,但無論如何盼望被告人可以早些服刑完畢,一家團聚,希望可以給予改過機會盡量輕判。 18.被告人女兒形容父親為一個不善於表達的人,但從行動中能夠深深體會到被告人的愛心。女兒也留意到被告人生活節儉,寧願自己節衣縮食也盡量將最好的東西留給她和哥哥。每逢假期被告人也計劃家庭日節目與孩子分享。在跟被告人分開期間孩子心情十分低落和寂寞,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她可以早點跟父親團聚,重過以前的開心日子。 量刑 19.循公訴程序下被裁定「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成立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20.辯方程大律師引用了兩宗案例來支持法庭應該以不超過3年為判刑起點的說法。 21.在HKSAR v Chan Ngan Lau(陳雁樓)[1]案中,第一申請人是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的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工商業樓宇、商舖的買賣及租賃事務。第二申請人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利豐貿易」)的總經理,負責利豐集團的物業交易事務。第一申請人在一宗物業買賣交易向第二申請人提供800,000元的賄款(控罪1)。 22.在控罪3中,利豐集團一間成員公司購入了香港紗廠工業大廈內的一些物業,第二申請人建議集團委託中原地產為代理,中原地產因此被聘用,第一申請人為此向第二申請人提供了大約412,000元的利益,為了要取得這筆款項,第一申請人向中原地產虛稱一間Classic Look公司曾向中原地產提供顧問服務,騙取了518,645元。 23.在控罪5中,利豐貿易租用了一些物業,第二申請人向公司建議委託中原地產為代理,中原地產因而被聘用,第一申請人為此向第二申請人提供了大約200,000元的利益,為了要取得這筆款項,第一申請人向中原地產虛稱宏謙提供了顧問服務,騙取了267,797元。 24.第一申請人承認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原審法官分別以36、30及30個月為判刑起點。上訴庭駁回第一申請人判刑上訴,強調香港法庭必須嚴厲懲處干犯商業貪污罪行人士。第一申請人身為公司高層,行為構成嚴重違反誠信,即使沒有主動提供利益,擁有良好品格,及對社會有貢獻也不足以有額外減刑,維持原審黃法官就以上三項控罪的判刑。 25.在HKSAR v Pau Chin Hung Andy(鮑展鴻)[2]案中,被告人被裁定兩項代理人收受利益罪成,涉及款項分別為650,380元及468,621元。原審暫委法官就每項控罪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上訴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在參考一系列案例後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 26.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在過往數十年一直強調貪污及賄賂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而該案中沒有例外情況偏離即時監禁的標準。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案情及被告人收受的總利益,4年判刑起點為適當。由於該案是刑期覆核案件及上訴人已經完成所有社會服務令並將涉案酬金交還僱主,最終判處3年監禁。 27.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從涉案39項工程中共索取473,026元賄款,而實際收取了396,476元回佣,數額在同類型案件中不是大數目。 28.被告人身為工程部負責人,透過使用創業為承判商而謀取私利是違反誠信的行為。 29.被告人並非單一事件中收取佣金,而是在接近兩年時間內牽涉30多個工程項目中多次收取回佣,期間更利用自己獨資經營的公司來透過創業賺取利益。 30.雖然被告人透過一生努力達至犯案前崗位,是一個盡責的父親,愛惜家人,但是根據以上辯方引用案例,良好背景在這類型案件不是一個重大求情因素,本席也不會以此作出減刑。 31.考慮所有事項及在以上提及的兩宗上訴庭案例中被提及的相關案例判刑後,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3分之1量刑扣減,認罪後刑期為2年監禁。 32.此外,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本席必須在裁定被告人第9條下罪名成立後「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33.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根據第12(1)條,命令被告人將他在本案中實際收取的396,476元回佣,在本案服刑完畢後獲釋的3個月內,透過法庭繳付給控罪中的芬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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