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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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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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7/2022 [2024]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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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共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案情撮要 2.鑑於流動電話號碼 “5570 XXXX”(“該號碼”)涉嫌被用作售賣毒品,於是警方就該號碼進行一連串的管制行動。 控罪一 3.2021年12月8日18:20時左右,偵緝警員20016(“誘餌人員”)致電該號碼聯絡賣家,對方表示有可卡因出售,誘餌人員查詢可否送貨到蘭桂坊,賣家叫他等候回覆。 4.之後賣家致電回覆,通知誘餌人員需要購買兩包可卡因才會送貨,價值港幣1,150元。誘餌人員同意,賣家叫他再等電話。 5.同日19:51時左右,被告致電誘餌人員,號碼為 “6357 XXXX”,誘餌人員叫被告在德己立街41號便利店(“便利店”)見面。 6.被告於20:23時左右乘坐登記號碼SE43XX的士到達便利店外,邀請誘餌人員上車。被告在的士上交給誘餌人員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7克可卡因的0.67克固體(“證物1”),誘餌人員將港幣共1,150元的有標記紙幣交給被告。誘餌人員之後下車。 控罪二 7.2021年12月21日18:18時左右,誘餌人員再次致電該號碼,賣家通知誘餌人員有可卡因售賣,但加價至兩包港幣1,350元。誘餌人員同意,確認毒品要送到中環。 8.同日20:05時左右,被告致電跟誘餌人員聯絡,號碼為 “6150 XXXX”,於20:12時左右,被告乘坐登記號碼WP79XX的士到達便利店外。誘餌人員上車交收,把港幣共1,350元的有標記紙幣交給被告,被告把一團球狀紙巾交給誘餌人員,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3克可卡因的0.65克固體(“證物2”)。誘餌人員下車後,其他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立即將被告截住。 拘捕和搜查 9.同日20:14時左右,警員24944(“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2拘捕和警誡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啲嘢我半賣半食”。 10.20:1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1警誡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上次都有賣比佢,都係 ‘可樂’ 嚟嘅”。 11.20:1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12.20:2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3及4警誡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有人要嘅話,我咪賣比人囉”。 13.被告在其後的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
1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 15.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1.05克可卡因的12.78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約22,505.58元。 16.被告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共11.05克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 17.被告現年46歲,在完成中三學業後便投身社會,曾從事餐飲、運輸和工程等工作,案發時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0,000元。 18.被告過往有一段婚姻,太太是國內人士,但二人已經分開多時,沒有聯絡已經超過10年。現時被告有一名相識超過10年的女友,他們二人更育有一名7歲大的女兒,女兒現在就讀小學。女友本來任職茶餐廳收銀員,但在本案發生前已被解僱。 19.被告今天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來他本人、女友及妹妹。被告在信中表示,對自己干犯本案後悔非常,他在羈押期間正努力修讀神學課程,希望他日學有所成,可以貢獻社會。女友及妹妹均確認被告真誠悔過,亦表達對被告的關心和支持, 更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 20.此外,被告亦呈交修讀神學課程的文件證明及證書,還有林牧師就被告申請宿位供出獄後居住的書面回覆。 刑事定罪紀錄 21.被告曾經13次被法庭判刑,涉及17項罪行,當中兩項與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相同,另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被告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9年4月3日,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16個月。 輕判陳詞 22.代表被告的蕭大律師指出,被告為了幫補家計才抱着搵快錢的心態犯案,如今他已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也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深表後悔。 23.被告由被捕至今已被羈押兩年多,期間他一直積極修讀神學課程,希望有日能夠考獲神學學位,他日可以投身教會工作,貢獻社會。 24.就着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蕭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不要把它視為加刑因素。此外,蕭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本案三項控罪的判刑。 判刑考量 25.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1]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最後考慮被告的求情、減刑因素。 26.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不論在犯案的時間上及情節上都是緊密相連,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將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一併考慮,即(0.53克 + 9.95克)10.48克的可卡因,從而達致一個恰當的判刑,繼而將兩項控罪的判刑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錄(Li Chak Luk)[2]一案,第15至17段)。 27.根據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3]及AG v Pedro Rojas [4]),販運0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假若販運份量為10至50克,量刑基準則為5至8年監禁。 28.針對被告在犯案時的角色而言,他在警誡下承認向 “阿 Dee” 購買可卡因供轉售而圖利,罪責明顯高於一般信差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本席在量刑時須加以考慮。 29.經考慮毒品的份量及被告的角色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3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3個月的監禁。 30.另外,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5]一案,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被告過往有多次的犯罪記錄,當中兩次與本案的罪行相同,但考慮到被告上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已有5至6年之久,本席決定不會將量刑起點提高,因此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31.本案的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適時認罪,他就每項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就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32.辯方陳詞指由於所有控罪都發生在同一個月內,希望法庭考慮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控罪一發生的日期,畢竟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相距接近兩星期的時間,而且控罪一涉及一項獨立的販運危險藥物行為,所以在刑期方面,應該分開處理,以反映罪行的數目及案件的嚴重性(參閱上述李澤錄(Li Chak Luk)案)。 33.考慮到「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及避免一個「壓碎式」的判刑(Crushing Sentence),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3年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34.被告共被判監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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