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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48/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21 before 林文瀚,張澤祐.

民事上訴 – 上訴許可 – 婚姻訴訟 – 贍養費命令 – 事實裁決 – 新證據 – 訴訟費用 – 呈請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被區域法院拒絕,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證據分析及事實裁定無錯誤,上訴無成功機會 – 呈請人提交新證據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 原則,不予接納 – 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港幣 45,600 元

Legal issues: 上訴許可申請及事實裁決 · 新證據接納

Outcome: 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Cited by 2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148/2020[2021] HKCA 1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Feb 2021
Judge林文瀚,張澤祐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48/2020

[2021] HKCA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年第15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8月31日、10月9日及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2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5225號之呈請人,於2020年8月31日以傳票存檔申請許可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於2020年6月23日之判決([2020] HKFC 126, FCMC 15225/2015)。張法官之前已於2020年8月18日之判案書([2020] HKFC 168, FCMC 15225/2015)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2.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張法官2020年6月23日之判案書及2016年4月8日之判案書(FCMC 15225/2015)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3.呈請人(即男方)與答辯人(即女方)於1991年8月24日結婚。訴訟雙方育有兩名兒子,長子生於1996年2月,今年25歲,幼子生於1998年1月,即23歲。原審判決時,長子尚未完成大學課程,而幼子仍在求學。呈請人乃專科醫生,而答辯人為教師。

4.呈請人2015年11月25日提出離婚申請。法庭於2016年9月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2016年10月28日成為絕對命令。

5.2016年9月6日法庭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後稱「同意命令」),而法庭亦根據同意命令,頒令呈請人由2016年10月15日開始及其後在每月第15日或之前支付每月贍養費港幣107,000元,詳情如下:

(1)  支付答辯人每月港幣31,000元作為贍養費,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答辯人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為準;及

(2)  支付長子每月港幣31,500元以及幼子每月港幣44,500元作為兩名兒子之生活費,直至兒子分別年滿21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6.呈請人2017年6月9日以傳票申請更改同意命令,2018年1月26日經法庭批准修訂內容之後,呈請人遂於2018年2月2日存檔修訂傳票。據修訂傳票內容,呈請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由2017年7月15日起調低每月支付贍養費至港幣50,001元,即改為分別支付答辯人每月港幣1元、長子每月港幣20,000元及幼子每月港幣30,000元。支付年期則不變。

7.2018年8月6日呈請人再更改修訂傳票申請內容,要求支付答辯人及兒子贍養費金額減至每月港幣1,002元,即每月支付答辯人及長子各人港幣1元及每月支付幼子港幣1,000元。

8.張法官於2020年6月23日之判案書拒絕批准申請更改同意命令,並頒令如下:

(1)  撤銷2017年6月9日男方提出的傳票申請更改2016年9月6日的同意命令及男方其後的所有修訂申請;

(2)  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作評估;

(3)  批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及

(4)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雙方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9.呈請人於2020年8月31日所作出誓章中,提出上訴理由,主要重申因為經濟及身體狀況有重大變化。

10.呈請人亦於該誓章夾附若干新證據或文件,即誓章之證物HHH-3至HHH-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10月12日指示,由於證物HHH-3至HHH-6為新證據或文件,除非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在上訴許可階段考慮此等新證據或文件。

討論

11.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4.張法官拒絕批准呈請人更改贍養費,乃基於張法官對於呈請人經濟狀況之事實裁定。經詳細分析及審慎考慮證據及事實後(見判案書[2020] HKFC 126第30至146段及198至207段),張法官大致不接納呈請人證供,並裁定呈請人多處關鍵證供不可信(如第64至65段及第96段)亦不合情理,及/或有所隱瞞。

15.張法官認為呈請人與曹教練、W公司(唯一股東為曹教練)、醫務中心股東兼僱主張女士等人隱瞞真實關係,並認為呈請人與該等人聲稱之債務、合約或其他金錢或財政交易或安排,目的為隱瞞呈請人資產或收入。

16.至於呈請人所供稱給予現任太太及岳母之昂貴禮物及揮霍支出,張法官認為真實目的同樣為減少支付答辯人及兒子之贍養費。

17.張法官認為呈請人有足夠工作及經濟能力支付同意命令所規定之贍養費,且不接納呈請人聲稱經濟狀況出現預料不到之重大及實質轉變。因此,張法官拒絕批准呈請人申請更改同意命令。

18.呈請人2020年8月31日誓章所供稱事實理據,可總結為:(一)每月收入只有港幣20,000元;(二)欠曹教練合共港幣1,990,500元,其中仍有港幣1,742,500元未付;(三)患抑鬱症引致需要大大減少工作時間,影響收入。

19.張法官已於2020年6月23日判案書逐一駁回該等聲稱。

20.2020年6月23日判案書第93至99段指出,呈請人將醫務中心轉手予張女士,而張女士只僱用呈請人為兼職及診所唯一醫生,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底薪為港幣20,000元並以現金支付,此聲稱安排不可信;轉手實為隱瞞呈請人收入及資產之技倆。再者,呈請人又與另一醫務中心有顧問關係並可於該處應診,顯然呈請人期望每日工作不只3小時。

21.張法官亦於2020年6月23日判案書第110至117段及2016年4月8日判案書第103至104段指出,呈請人未能說服法庭信納呈請人有責任支付費用予曹教練。

22.呈請人雖聲稱因拖欠教練費而與曹教練反目成仇,惟曹教練事後經W公司(唯一股東乃曹教練) 呈請人投資大量金錢,目的只為收取每月之管理費(2020年6月23日判案書第61段),令人難以置信。故張法官認為呈請人隱瞞與W公司真實關係,及不相信呈請人與曹教練為債主及欠債人關係,亦不信呈請人與曹教練簽署之「欠款確認書」真實反映呈請人有欠曹教練款項(第64及68段)。

23.由於本案原審判決乃建基於法官對事實之裁定,呈請人必須挑戰該等裁定,方可有成功上訴機會。惟呈請人所呈交文件未能具體或仔細指出張法官對事實之裁定如何明顯有誤。呈請人未有挑戰,亦未提出任何理據以挑戰張法官裁定呈請人多處關鍵之證供不可信、有所隱瞞或不應接納。

24.考慮過張法官2020年6月23日的判案書及雙方的陳詞,本庭不認為張法官對證據之分析及事實裁定有任何錯誤。因此,是次申請上訴許可,無任何成功機會。

25.至於呈請人2020年8月31日誓章夾附之新證據或文件,即證物HHH-3至HHH-6,本庭因以下緣故,不得予以考慮。

26.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 註釋1)。

27.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28.呈請人未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以呈交進一步證據,此等證據亦未能合乎Ladd v Marshall 所訂之以上條件。

29.證物 HHH-3為呈請人2019年3月31日止之年度及2020年3月31日止之年度報稅表,呈交目的為佐證呈請人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報稅表乃呈請人本人的申報,其可信程度與他在法庭的證供無異。鑑於張法官有充分理據不信納呈請人每月收入只有港幣20,000元的收入,證物HHH-3也不會被信納,不會影響結果,亦不合乎Ladd v Marshall第(三)條件。

30.證物HHH-4乃原訟法庭於HCA 2227/2018案中,根據該案訴訟雙方(即曹教練與本案呈請人)2019年2月28日存檔同意傳票申請而作出之同意命令。該命令反映呈請人於HCA 2227/2018案同意支付港幣1,990,500予曹教練,而截至2019年3月20日已支付港幣248,000元,聲稱所欠餘額為港幣1,742,500元。

31.證物HHH-4不合乎Ladd v Marshall第(二)條件,因為不會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曹教練乃呈請人現任太太的合作夥伴。如上述原因,張法官有充分理由對呈請人與曹教練真實關係以及呈請人證供不可信之判斷。證物HHH-4並非經審訊後作出之判令,而純粹根據呈請人與曹教練同意之事宜而作出。因此張法官既然不相信呈請人和曹教練簽署的欠款確認書,同樣地也不會信納證物HHH-4足以證明呈請人欠曹教練債。

32.而且,正如張法官2020年6月23日的判案書第201段指出,呈請人是在欠款確認書後在本離婚訴訟中同意2016年9月6日的贍養費命令。在此情況下,呈請人聲稱欠曹教練的債項不可構成更改2016年9月6日贍養費命令的依據。

33.證物HHH-5乃呈請人2020年與2021年精神科覆診預約便條以及呈請人之處方藥袋標籤。惟該證物未有說明診斷,亦未能證明呈請人病情引致收入減少,則不會影響案件結果。是以未合乎Ladd v Marshall第(二)條件。再者,若呈請人有盡合理努力,應早已呈交有關醫療證據,因此亦未合乎Ladd v Marshall第(一)條件。

34.證物HHH-6乃在職家庭津貼辦事處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之「關愛共享計劃」申請結果通知書,確認呈請人申請獲批准,獲發款額為港幣4,000元。在沒有證據顯示在職家庭津貼辦事處批准津貼時曾否仔細慎密審查呈請人有無隱瞞資產及收入,法庭不會以此確認書為呈請人確實符合申請津貼資格的證據。此確認書不會影響案件結果,因此未合乎Ladd v Marshall第(二)條件。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無任何成功機會,亦因此拒絕是次申請上訴許可,並撤銷呈請人2020年8月31日於本案存檔之傳票。  

36.本庭命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答辯人訟費陳述書估算訟費為港幣45,600元。本庭認為此金額合理,因此將是次申請之訟費評定為港幣45,600元。

37.本庭認為呈請人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黃林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