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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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6年起,原告人遷居台灣,不在香港,委託第一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看管該物業。第一被告人一直管有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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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2023, [2024] HKCA 81 On Appeal From [2022] HKCFI 3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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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是九龍美孚新邨一住宅單位的註冊業主。 2.2006年起,原告人遷居台灣,不在香港,委託第一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看管該物業。第一被告人一直管有該物業。 3.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在2013年曾經向他說該物業她「不要了」。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已放棄了該物業,因而他無須交還該物業。 4.2017年12月1日,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取回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租值補償金。第一被告人是劉祖榮先生,第二被告人是所有佔用該物業的不知名人士。 5.其後,第一被告人作出抗辯,並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第一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原告人在2013年曾經向他說該物業她「不要了」。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他2003年至2017年內關於他管理原告人及其丈夫香港物業的費用。 6.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她的申索作出簡易程序判決,並要求法庭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7.2022年7月29日,聽取雙方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𦘦裁定原告人勝訴,可獲得簡易程序判決,命令被告人須於35天內將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7年10月至交還物業期間佔用該物業的租值補償金,賠償金額另由聆案官審議,又命令剔除第一被告人反申索書的第(1)段( 2013年2月25日 – 即第一被告人解除破產之日 – 及其後的反申索除外)和第(2)段。 8.第一被告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22年10月20日,該上訴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席前聆訊,並在同日被王法官駁回。2022年10月28日,王法官頒布書面判決理由([2022] HKCFI 3304),並作出訟費判決,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與上訴有關的訟費。王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聲稱的口頭承諾,以及指稱原告人的申索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12年時限,均不成立;原告人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饋贈;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 9.第一被告人仍然不服,於2022年11月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傳票於2022年12月21日在王法官席前聆訊。其實,就簡易程序判決及剔除反申索書的命令,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2)(a)及(b)條規則,第一被告人本來並不需要許可,而有權在上訴期限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原告人,從而直接展開上訴程序。可是似乎雙方和原訟法庭都以為第一被告人需獲得上訴許可,方可上訴。最後,王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3年1月6日頒布判決書([2023]HKCFI 75),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有關訟費。 10.2023年1月20日,第一被告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無需上訴許可,但由於當時已過了上訴期限,因此本庭於2023年3月作出指示:第一被告人的傳票將被視為要求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1.經審閱有關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需舉行口頭聆訊。 12.本庭有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是否延展上訴時限的考慮因素包括:(1)延誤的長短;(2)延誤的原因;(3)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另一方不公;及(4)上訴的勝算機會。由於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是在上訴期限之內,而只是因為誤以為需要許可,才引致延誤,沒有直接提出上訴,因此本庭將聚焦考慮第一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勝算。如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認為可酌情給予他上訴機會。 13.第一被告人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是「法律援助的不公義」。他說余啟肇聆案官2022年7月29日的命令和王法官2022年10月28日和2023年1月6日的判決書,都接納了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書內的部份反申索「合情合理」,但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法律援助,而且只是以電話通知他,沒有書面回覆。 14.本庭認為,這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余啟肇聆案官和王法官的確沒有剔除第一被告人的整個反申索,而保留了部份,但第一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是法庭作出的簡易程序判決及剔除命令,因此在反申索中沒有被剔除的部份是否有合理基礎,與第一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並無關係。 至於法律援助署拒絕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這對雙方就涉案物業的權利和義務並無關係,顯然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5.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司法程序的不公平」。首先,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狀書中「有諸多失實陳述」。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供詳細資料,說明原告人作出哪些失實陳述。在王法官席前,第一被告人也曾指稱原告人在其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王法官在其2023年1月6日的判決書中第14段指出,第一被告人這些指稱並非答辯理由:
16.其次,第一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及26日不在香港,如何簽署在該兩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其屬實申述。在原訟法庭時,第一被告人也曾質疑原告人的律師是否確實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作出訴訟,但王法官已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質疑完全不成立。第一被告人也沒有證據證明申索陳述書所附屬實申述的簽名不是原告人的簽名。 17.此外,第一被告人說他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發出質詢書,但原告人並無回覆;其後聆案官剔除了第一被告人基於質詢書發出的傳票。可是,本庭處理的這次申請並非關乎第一被告人就該傳票欲提出的上訴。涉及質詢書的程序問題,與這次申請並無關係。 18.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司法程序的不公正」。首先,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2022年4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違反了之前聆案官所訂定的時間表。本庭認為,余啟肇聆案官及王法官有權處理這些關於案件管理的程序問題,並決定接納原告人的傳票。王法官在2023年1月6日的判決書第13段已指出:
19.其次,第一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是否已離世。王法官已在2022年10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第9至11段裁定,原告人的律師已妥當獲得原告人授權進行訴訟,第一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質疑這裁決。 20.另外,第一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的律師沒有遵從原告人的調解意願。本庭認為,即使原告人願意進行調解,這並不代表她沒有授權繼續進行簡易判決申請程序。 21.最後,第一被告人要求把四宗案件合併處理。王法官在2022年10月28日判決理由書第33段中已指出第一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致使該四宗案件應合併處理。本庭認爲王法官的決定沒有錯誤。 22.因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基礎,因此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撤銷第一被告人2023年1月20日的傳票申請。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2000元。 23.另外,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9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覆核2022年7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𦘦所作的命令。第一被告人並於2023年12月20日存檔傳票,要求暫緩管有令狀的執行程序,直至上訴法庭和司法覆核有裁決。由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因此不會因上訴程序而作出暫緩執行的命令。至於是否因為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9日入禀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應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執行程序,這並非應由上訴法庭處理的問題,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尋求司法覆核的合理理據。因此,本庭現同時撤銷第一被告人2023年12月20日的傳票,就此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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