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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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物業(“該物業”)的擁有人。她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他們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他們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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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2] HKCFI 3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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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及 訟 費 判 決 本上訴 1.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物業(“該物業”)的擁有人。她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他們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他們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2.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傳檔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3.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啓肇於2022 年7月29日頒令上述原告人的傳票得直,除保留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第(1)段中關於2013年2月25日後的申索( “該命令” ) 。 4.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8月11日提出上訴,除推翻該命令外,並向法庭申請將本案件與高院破產案件2008年11075號、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6號及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82號,四個案件合併一起正審。 基本案情 5.由2006年左右原告人委託第一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看管該物業。原告人將該物業的鑰匙交給第一被告人後,便前往去台灣。在2006至2017年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數次到台灣探望原告人,將該物業的一些文件交給原告人,並到訪陳明哲 (原告人的弟弟) 在香港的寫字樓,並將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業大廈13樓6室及13樓8室( “盈業大廈1306室和1308室”) 的文件交給陳明哲的僱員,及郵寄一些關於該物業的文件給原告人。 6.因此,第一被告人自2006年起替原告人管理該物業,第一被告人只是該物業的管理人或看守人。因此,第一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明確許可或隱含許可下佔用該物業,目的是替原告人看管該物業。 7.2017年返港後,第一被告人曾承諾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但最後拒絕交出。 8.第一被告人的主張或抗辯理由是原告人在2013年曾經向他說該物業他「不要了」。第一被告人理解為原告人放棄了該物業,而他自2013年便管有該物業。 9.第一被告人也指出他懷疑原告人已經過身。原告人的律師團隊包括律師及大律師並未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作出這起訴訟。 10.原告人在2022 年3月在台灣公証人席前確認她的第二份誓章真確無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人已經過身。同時,原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亦向本席確認他們是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來處理這一案件的。本席要求原告人的律師存檔一份誓章以確認他們的授權。 11.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授權的質疑不成立。 適用法律原則 12.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 年第1212頁§58/1/2)。 13.簡易判決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年第340-347頁中找到,相關原則如下(參考張萬昌對林浩材,DCCJ 2151/2021,日期2022年2月28日的判案書):
14.剔除申請的相關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 年第537-550頁中找到,大原則如下 (參考黃碩雄對范荏愷,HCA 757/2016,日期2017 年1 月18 日的判案書):
15.當一名人士被頒令破產後,他的所有財產已歸破產受托人所擁有,在沒有得到破產受托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下,該被頒令破產的人士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就於破產令生效後產生的訴訟因由(人身傷亡及誹謗除非)進行申索(見Tang Wing Hung Albert v Law Chan Fat, HCA 929/2015, 日期21.9.2018, 第 21段) 案情分析 16.本席認為余啟肇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首先,就算原告人曾經在2013年向第一被告人說「不要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贈送了該物業。在法律層面上,任何不動產的贈送及交易,均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口頭的說法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7.其次,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以後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任何的逆權侵佔或衡平法下的禁止反言的事實基礎。 18.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2003年底原告人透過他的舊同事林瑋寧將原告人香港物業的鎖匙交給他,而這麼多年來第一被告人一直有郵寄或親自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文件、律師信及法庭文件交給原告人或親自將那些文件交到陳明哲(原告人弟弟)的香港公司。 19.第一被告自2005至2017年曾多次寄信給原告人,通知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情況並附上相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第一被告人首次去台灣找原告人,找不到人,將有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放入原告人住址 “台灣台北市中山路北路5段777段4號一樓” 的信箱,並去附近的士林警局報案,要求台灣警方協助。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到台灣是2010年6月14-18日,見到原告人,一起吃午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告知原告人的物業遭拍賣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a))。 20.2010年8月4-9日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去台灣,送了一套保護腰部的醫療用品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同樣將有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交給原告人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b))。 21.2013年那次,第一被告人送去美孚新邨管業處委託羅文錦律師樓的訴訟案件DCCJ 597/2011年相關文件,包括2012年10月11日在台灣萍果日報刊登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命令“告示”(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c))。 22.2014年那次,原告人說住在醫院,剛做完手術,想好好休息,不讓第一被告人探訪。2006年至2017年期間,第一被告人數次去陳明哲的香港公司,送去有關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物業的資料,包括律師信和法庭文件等,由馮小姐代收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d))。 23.2017年3月,第一被告人去台灣阿里山旅遊,並去台北探望原告人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十)。 24.因此,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2013年向他說「不要了」(原告人否認有關說法),第一被告人都一直及仍然以一個管理人身份代原告人看管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侵佔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意圖,否則第一被告人不會自2005至2017年(i)多次寄信給原告人,通知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情況並附上相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ii) 多次到台灣找原告人並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物業的相關文件交給原告人;及 (iii)到陳明哲的香港公司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物業的相關文件交給馮小姐代收。 25.此外,由於《時效條例》訂明的時限是12年,即使假設原告人於2013年說了「不要了」,極其量到原告人開始本訴訟時都只是放棄了該物業4年,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亦絕對不會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 26.原告人的代表趙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已於支持此傳票誓詞的第14段指出,即使假設於2013年說了「不要了」,到本訴訟開始時都只是放棄了該物業4年,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不會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然而,第一被告人在傳檔的整份誓詞都未能提出任何反駁,只是聲稱「口頭承諾也是有法律效力」。但是,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十)也沒有說明所謂的「口頭承諾」,到底那些是要約、接納和代價,因此所謂口頭承諾根本不成立。再者,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因此所謂的口頭承諾亦不可以將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 27.本席同意由於第一被告人聲稱的口頭承諾,以及原告人的申索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12年時限都不成立,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 28.從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他2003年至2017年內關於他管理原告人及其丈夫香港物業的費用,便可清楚排除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佔用那些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意圖。 29.基於以上所說,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30.由於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2月25日被頒令破產,直至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命令才解除,而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訴訟權都是於2009年2月25日前產生的,因此有關的申索權都應該歸屬予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受托人。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得到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就2009年2月25日前或2013年2月25日前所產生的訴訟權,向原告人提出申索。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2年9月19日寄給法庭的信件中,亦說明他們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推翻該命令的申請。 31.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要求原告人交出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豐大廈13樓6室的使用權。 32.基於以上所說,第一被告人上述的反申索應予以剔除。 命令 33.基於以上所說,余聆案官的判令正確無誤。第一被告人亦未能在其上訴通知書、誓章或陳詞指出他有任何合理理由可推翻該命令,或上述四宗案件為何應合併正審,尤其相信當中的三宗案件於多年前已一早審結。 34.因此,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35.上訴人亦需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雖然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交晚了,但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影響,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支付與本上訴有關的訟費,具體金額由有關聆案官釐定。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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