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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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該物業”) 的註冊業主和擁有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769/2017[2023] HKCFI 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69/2017

[2023] HKCFI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 SHU HUI (陳淑惠)  
   
第一被告人 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
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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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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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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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該物業”) 的註冊業主和擁有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2.於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於7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啓肇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頒令原告人的傳票得直,除保留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第(1)段中有關於2013年2月25日後的申索 (“該命令”)。

3.2022年8月11日,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訴,希望推翻該命令。

4.2022年10月28日,本席在聽取雙方詞後,頒下判決理由書,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該判決”)。

5.2022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 及存檔誓章申請到上訴法院的上訴許可,以上訴該判決 (“是次申請”)。

法律原則

6.有關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年第59/2/2A段中找到,其原則如下 (參考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Chan Po Wing(陳寶榮) HCMP 777/2020日期2022年11月22日的判決書:

“5. 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 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被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理據分析

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顯示其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首先,第一被告人只是重覆他在原審及該上訴時所倚賴的論據。該等論據,本席在該判決中已經處理了。

8.其次,第一被告人重覆聲稱原告人就該物業向他說「不要了」是口頭承諾,屬於饋贈而有法律効力(見第一被告人誓章第9及10段),可是本席在該判決中,己清楚並正確地處理、分析及交代:

(1)  就算原告人在2013 年真的有向第一被告人說「不要了」,都不代表是向第一被告人贈送了該物業 (該判判第16段);

(2)  聲稱的口頭承諾根本不成立 (該判決第26段 [A/213]);

(3)  即使有關物業有相關的口頭「饋贈」,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 有關物業在沒有書面型式的情況下,其業權不能被轉讓(第16段),該條例的3(1)條節錄如下:

“3.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9.再者,第一被告人在其誓章第9段的投訴,混淆了有關口頭承諾和逆權侵佔的概念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在該判決中第17至29段已經分析第一被告人逆權侵佔的可能性:

(1)  第一被告人自己在其已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的案情都支持他自己沒有侵佔該物業的意圖;

(2)  即使假設原告人於2013年說「不要了」,原告人到開始訴訟時都只是放棄該物業4年,不超出原告人可向該物業提出申索的時限,該時限是12年,有關《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節錄如下:

“7.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

(2)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但如訴訟權最初在官方方面產生,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官方而申索的,則該訴訟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可在該訴訟權在並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

10.第一被告人在其誓章12段投訴有關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豐大廈13樓6室 (“13樓6室”)的物業權是Wong Ping Chor (即原告人已故的丈夫),原告人早在其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已回覆,13樓6室的物業權本來由原告人和Wong Ping Chor聯權共有,在Wong Ping Chor 過身後,在尚存者原則下,原告人已成為唯一擁有人。(見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第4 段。

11.第一被告人亦投訴他有在13樓6至的留下物品,但原告擅自進入物業,原告人作為物業擁有人固然收回和有權進入物業,而早在2017年,原告人律師已通過書信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物品的清單,只是被告人選擇不回應,所以原告人在不知道單位內物品的擁有人,才將物品處理掉。(見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第28段。)

12.再者,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0年後才在13樓6室佔用經營迷你倉(見第一被告人5月27日的誓章第11段 [A/240]),而第一被告人亦在2016年,有將13樓6室的拖欠管理費的信件交給陳明哲(原告人的胞弟) (見原告人第二份誓章第5(d)段),原告人亦在2017年已收回13樓6室。可見第一被告人沒有侵佔意圖,原告人收回13樓6室亦不超出法定時限。

13.第一被告人投訴,亦十分強調原告人在本案件其他程序中,違反程序時限,或有延遲等。本席同意有關程序與原告人傳票申請該命令或處理該判決無關。就算原告人真的有違反程序時限或有延遲,都沒有對第一被告人就簡易程序申請造成不公,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處理有原告人就該命令的傳票申請或該判決時,都已有足夠機會及時間作出回應存檔證據及作出陳詞等。第一被告要清楚的是原告人是在合乎司法程序的情況下申請簡易判決。至於原告人有否違犯其他程序或有延遲,這不是本席所要處理的問題。

14.第一被告人強烈主張,原告人在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比如原告人陳述到「因此在2006至2017年期間,原告人一直未能回港, 除了在2010年回港參加朋友女兒的婚宴。」但是,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證明,原告人在2011年及2017年都有進出香港。第一被告人因此認為原告人的誓章不可信,法庭應該容許本案進入正審程序。如果不進入正審程序等同法庭縱容原告人說謊。本席認為首先法庭必須要處理的是面對原告人作為合法的註冊業主的簡易程序申請,第一被告人有什麼合理的抗辯(Bona fide defence)? 法庭不應亦不會因為原告人在誓章中有出錯或就一些與其主張沒有重大關系的事實作出不正確的陳述而拒絕其作為業主的主張和申請。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原告人作為業主完全有權收回其物業, 第一被告人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就算原告人在誓章中的陳述出錯也改變不了這一事實。第一被告人陳詞指出原告人「一再重調不認識本人。但又經常簽收本人寄去的掛號信,而且在台灣各次和本人吃飯,這失實陳述已構成欺詐,及誹謗的傷害,為何無須原告人出席正審聆訊予以解釋?」答案是這些末節問題與本案的重點沒有多大關糸。

15.最後,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願意和解的,但是原告人的律師阻礙原告人與他進行和解。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合理,因為在原告人指示她的律師進行簡易程序申請的時候,和解時間已過。而且原告人的行為明確表示她將進行法庭程序以收回她的物業。本席認為這並沒有錯誤。(見朱志輝的第八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段)

16.本席亦留意到在2021年12月16日存檔的陳明哲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中指出「本人曾於2017年10月19日約第一被告人吃午餐,亦於席間兩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交還原告人。然而,第一被告人始終拒絕交還該物業,並於當日報警。本人得悉,當日及其後警方沒有拘捕任何人。」陳明哲是原告人的弟弟。

17.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不批准發出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亦應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一應訟費。訟費金額交由有關聆案官厘定。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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