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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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95A/2003 CACV 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9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9585 號)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3年9月11日,撤銷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的上訴。該上訴涉及的爭議有兩點:
2.就上述爭議,本庭裁定原訟法庭法官所作的判決正確,所以撤銷原告提出的上訴。 3.原告不服本庭的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5.原告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非正審判決,受上述條例(b)段的規限。 6.原告需提出足夠理據以證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令終審法院受理其上訴。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及(8)條去修改狀書只屬一般程序而訟費亦只是涉及法官的酌情權,和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扯不上關係。 8.申請人強調自己出庭45分鐘,只獲訟費150元而在另一案件,對方律師亦只出庭45分鐘,他則要支付對方訟費超過90,000元。 9.本庭處理的申請和其他案件無關。但根據有關規則,有律師和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所獲訟費有分別不足為奇。再者申請人強調的150元,並非他獲得的全部訟費。根據陳素嫻聆案官的決定,申請人亦因準備案件所花的時間而獲得(每小時200元)訟費。上述150元,只是支付他出庭的45分鐘。 10.無論如何,本上訴涉及的爭議只是和程序及訟費有關。該等問題根本和公眾無關,更遑論有“重大或廣泛的重要性”。 11.本庭亦看不到其他任何理由,令終審法院應受理原告提出的上訴。 12.原告的申請,全無理據支持。本庭撤銷原告的申請,並下令原告要支付被告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13.本庭將上訴訟費數額定為1,000元。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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