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Case No.CACV 34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pr 2006
JudgeYuen JA, Tang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41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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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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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30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06年4月3日, 2006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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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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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背景

1.原告人(上訴人)霍兆榮先生在民事訴訟法律程序中,獲得訟費命令。他向被告人(上訴答辯人)索取訟費,因雙方未能同意數額,故須由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決定數額。因先生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無律師代表,故訟費評定官(鄺卓宏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以下簡稱“O.62 r.28A”)評定訟費。

2.先生不滿訟費評定官所准予訟費的決定,申請覆核(O.62 r.33)。

3.訟費評定官經覆核後,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先生不滿該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申請(O.62 r.35)。

5.2005年9月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處理該申請。2005年10月3日,法官頒下判決書。法官經詳細考慮先生提出的爭議點後,不接納該些爭議點。現先生就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主要爭議點

6.上訴的主要爭議點,是有關O.62 r.28A(2)及r.28A(3)的釋義。O.62 r.28A(1)至r.28A(3)有以下的條文:

“(1)   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7.主要爭議點是:O.62 r.28A(2)及r.28A(3)的意思是什麼呢?一名無律師代表但無職業的訴訟人是否為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只可極其量獲得每小時200元?(代墊付費用一點,不在本上訴的議題,本席以下不會再提及)。

8.《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看來在香港的法庭未有得到詳細的分析,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林志滔 一案(CACV 354/200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2003年4月7日的判決除外。

9.本庭(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及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林志滔一案(CACV 95/2003)2003年9月11日的判案書中曾確認了法官的判決,但在該案中,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上訴法庭未能就該條文作出深入的研究。但在本上訴中,既然一方面有律師代表,則本庭有機會就r.28A這條文作出更深入的探討。

O.62 r.28A的淵源

10.查實香港的O.62 r.28A與英國1976年通過的O.62 r.28A有聯繫。除了一些不重要的分別之外,其實香港現時的r.28A與英國1976年的r.28A是一模一樣。

英國1975年的法令

11.英國的r.28A首次出現於1976年。在1975年Litigants in Person (Costs and Expenses) Act(譯文:《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訟費及開支)法令》以下簡稱LIP法令)之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是不可獲取任何訟費,實報實銷的費用(out of pocket expenses)除外。其實香港並沒有與LIP法令等同的法例,而只是由當時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Rules Committee) 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54條通過(L.N. 313/79),但看來這並不會令r.28A無效,因為在Mainwaring v Goldtech Investments Ltd [1997] 1 All ER 467一案中,Robert Walker J(現時Lord Walker)裁定了訟費只是實務與程序(practice and procedure)一方面的事宜,所以就算在香港沒有等同英國1975年的LIP法令,香港的r.28A仍可有效。

LIP法令之前

12.正如上述,英國1975年LIP法令之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只可獲得實報實銷的費用,該類訴訟人就研究法律、草擬文件、等工作都不獲訟費,儘管該類訴訟人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失去了確實的收入(例如在Buckland v Watts [1970] 1 QB 27一案中,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將他的店舖關了幾天)。在Buckland一案中,上訴法庭經詳細研究從18世紀以前的法律後,作出以上的判決。判決理由源於普通法。根據普通法,一名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獲得訟費的理由,是因為他要付給律師若干律師費,所以在補償原則下(principle of indemnity),他可向對方索取他付出的律師費。上訴法庭認為既然訟費是為補償訴訟人所使用了的專業法律技術,所以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既然沒有使用專業法律技術,所以他不應獲得訟費(第37-38頁)。

LIP法令之後

13.1975年,英國LIP法令通過。隨著,英國最高法院通過O.62 r.28A,其後輾轉變成O.62 r.18。自1976年以來,有多位法官就r.28A(2)及r.28A(3)的意思,作出討論。

Hart案例

14.就r.28A(2)及r.28A(3)的釋義作出最詳細的探討的案件為Hart v Aga Khan Foundation (UK) [1984] 1 All ER 239(Lloyd J sitting with assessors),[1984] 1 WLR 994(英國上訴法庭)。在這裏順帶一提,雖然Hart這案件有部份的裁決其後被英國上訴法庭在Madurasinghe v Penguin Electronics [1993] 1 WLR 989及Kawarindrasingh v White [1997] 1 WLR 785兩案判決書中所批評,但該批評只局限於Hart一案例中上訴法庭認為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時,權力受到限制這一點。Hart一案例中就r.28A(2)及r.28A(3)的釋義這一 點,並沒有被上訴法庭推翻或批評。

15.Hart一案例中,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為一位英國女演員。被告是一回教基金,在女演員住所附近興建一座寺廟。原告人認為被告的建築活動過於騷擾,所以興訟,最後獲750英磅賠償,亦獲得訟費。

16.訟費評定官就她所申索的訟費作出了決定,但原告人認為准予的訟費太少。她認為因為基金聘請了御用大律師及大律師出庭,所以她認為她應得大律師費用的三分二。最後Lloyd J及英國上訴法庭都裁定原告人並不可以獲得大律師費用的三分二,法庭裁定她若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的話,她極其量也只可得一位律師(solicitor,又即事務律師)就有關項目的三分二。理由第一是因為r.28A(2)沒有提及大律師,第二是因為訴訟人如果有律師代表的話,大律師的費用並不列為訟費(costs)而是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s)(第241頁D-F,第242頁A-B)。

17.在Hart案例中,法庭亦裁定若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需在其工作時間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該訴訟人最多是可得律師就該項工作所獲准予的費用的三分二,無論該訴訟人實在蒙受了甚麼金錢上的損失(第240頁F)。

18.在Hart案例中,法庭又裁定如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是沒有職業的話,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在補償原則下,其實他不可獲任何訟費,但經立法通過r.28A(3),則仍可獲每小時至多200元(第242頁B)。

19.最後在Hart案例中,法庭亦裁定r.28A(2)所准許的時間是一位律師就該項目所會需要的時間,而並不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自己實在所用了的時間(第242頁G)。

Mainwaring案例

20.另外一點要提出的,是在Mainwaring一案中,Robert Walker J裁定一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極其量只可得到律師費用的三分二是一合理的規則,因為這樣做是避免沒有法律資格的人變成專業的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第477頁A-B)。Robert Walker J亦確認r.28A(3)是合理的,理據基於普通法下的補償原則。普通法下的補償原則持之以久,現仍確立(《香港民訴訟程序》2006年第一冊第62/3/1段)。

21.Mainwaring案例中,Robert Walker J裁定r.28A的運作是,如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聲稱他沒有職業但仍蒙受了金錢上的損失的話,該訴訟人需用誓章證明該聲稱,包括證明該訴訟人的學歷及資格、曾擔任的工作、不繼續工作的理由,他可得的職位及報酬、他所拒絕了的職位及報酬等(第479頁B-G)。另外,儘管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是有工作,但若果他辦理任何與訴訟有關的工作是可在工餘時間做的,那麼他並沒有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也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

22.本庭認同以上的案例。綜合該案例,可見法官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林志滔 一案中2003年4月7日的判決書第5, 6及8段就O.62 r.28A(2)及r.28A(3)所作出的詮釋,完全正確。

23.法官在本案根據法官的詮釋而作出決定,也是正確。

24.因此在本案中,先生聲稱他應得大律師的費用的三分二,不能成立。既然先生亦沒有提出上述第21段所提及的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這宗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所以法官在判決書的第28段拒絕他的申請,亦是正確,上訴應被駁回。

案例約束力

25.最後,本席須提出兩點:第一是先生說聆案官及法官說上級的法庭所判的案件對下級的法官有約束力是“荒謬”的聲稱。普通法的其中一重大支柱是案例對下級法庭有約束力(doctrine of precedent)。先生對聆案官及法官的批評,顯示他對普通法沒有認識。

“秘密文件”聲稱

26.第二點是,除了O.62 r.28A的釋義外,先生在上訴通知書提出2005年9月9日法官席前聆訊時,對方律師律師曾遞了一份先生聲稱是“秘密文件”給法官。先生就該“秘密文件”提出了冗長的投訴。

27.律師向本庭解釋,9月9日他向法官申請該聆訊的訟費,而該文件只是一份簡短的訟費單,他遞給法官是用來支持他申請的訟費數額。律師說他當時手頭上只有一份,所以當場沒有副本給先生。他自己也沒有副本,而他遞該文件給法官之前,沒有先讓先生看看內容。律師說,其後他試圖把該文件的副本給先生,但先生不肯接納。

28.先生對本庭說,他其後不肯接納是因為他不知道該文件是否的確在9月9日律師遞給法官的文件的副本。然而先生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庭懷疑該文件並不是律師所說的文件,即一份簡短訟費單。先生卻對法官作出一些很不客套的指控。

29.香港法庭辦事公平、公正、公開,若一訴訟人認為法官在判案時犯上法律上或判斷事實爭執上的錯誤時,可在上訴機制內提出上訴。但法官的誠信則不可隨便讓人表示無理的懷疑。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能因疑心過重,令他們對法官的誠信作出不應作出的指控,這是法庭最不想見的,其實在若干嚴重的個案中,法庭已採取適當的行動(包括視某些聲稱為藐視法庭的行為),以保衛法庭的尊嚴。當然法官本身亦須小心行事,雖然審案工作緊湊,但若能多用少許時間採取適當的行為(例如讓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先看對方遞給法官的文件才收下,或請書記當場影印文件,好讓雙方都有同樣文件在手),則可避免無必要的麻煩。若法官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可被人誤會的話,那麼事後一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作出任何無理取鬧的投訴時,則會明顯是無聊的指控,有需要時他也應接受應得的制裁。

總括

30.總括來說,本上訴被駁回。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答辯人訟費。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31.本席同意法官的判決。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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