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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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6月11日,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入稟法庭(HCA 9585/1999)以被告林志滔違反雙方的口頭租務協議,向被告索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95/2003[2004] 2 HKLRD 1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95/2003

CACV 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9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9585 號)

原告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 林志滔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3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6月11日,原告(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入稟法庭(HCA 9585/1999)以被告林志滔違反雙方的口頭租務協議,向被告索償。

2.1999年7月12日被告則在東莞巿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被告提出訴因的爭議和HCA 9585/1999案所引出的爭議相同。因此原告及被告之爭議同時在香港及東莞的法院進行。

3.2000年11月13日,東莞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勝訴。

4.其後被告根據東莞巿人民法院的決定以「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要求法庭撤銷原告的索償。

5.2001年1月30日,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認同被告的立場,撤銷原告的索償。

6.原告不服鍾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7.2001年12月18日,上訴法庭裁定原告上訴得直,撤銷鍾法官在2001年1月30日所作的決定,並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審理。

8.上訴法庭更下令被告負擔上述上訴的訟費及案件在2001年1月4日在鍾法官席前聆訊所引起的訟費。

9.根據上訴法庭的判令,原告提交一份訟費單,要求被告支付訟費。原告的立場是計算訟費時,應以每小時訟費額3,517.40元為準。原告指應以該數額的三分二,計算他應得的訟費。雖然原告曾對他認為應得的訟費額調低,但他堅持該訟費額應遠超過每小時200元。原告是以《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2)條支持其立埸。

10.原告指出在1998,1999年間,他在香港不足30 天而每月工作不足8小時(即一年共96小時)。在該年度,他報稅額為337,671元,因此其時薪應為3,517.40元。

11.原告的立場不為聆案官陳素嫻接納,2002年6月25日,陳聆案官修訂原告的訟費單,修訂主要有兩方面:

(一) 每小時訟費額減至200元;及

(二) 刪除訟費單第27至31、第36、第39-42、第18及第51項。

12.原告不滿陳聆案官的修訂,曾要求陳聆案官覆核,但不成功。

13.原告向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但被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3年4月17日駁回。杜法官亦下令原告支付200元訟費給被告。

14.原告不服杜法官的裁決,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

15.2003年3月20日被告提出申請,要求修改 HCA 9585/1999的答辯書。

16.被告以雙方爭議已被東莞巿人民法院作出了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此根據「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原告不應再向他索償。

17.被告指出東莞巿人民法院已在2000年11月13日及2001年12月3日就雙方爭議作出了判決及頒下判決書而東莞人民檢察院亦在2002年12月3日發出了一份不對上述判決提出抗訴的決定書。

18.被告要求修改答辯書,列出上述事實,作為其答辯理由之一。

19.原告反對被告的申請。他反對理由有四項:

(一) 被告沒有列明他所申請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的依據;
(二)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被告的申請逾期:
(三) 被告修改內容所陳述的訴因已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被判無效;及
(四) 有關修改妨礙司法公正。

20.2003年4月8日,杜溎峰法官接納被告的申請,批准他提出東莞人民法院就雙方爭議所作的裁決,作為其答辯理由之一。

21.原告亦不服杜法官的決定,向本庭上訴,要求推反該決定。

22.因此本庭需處理上述兩項由原告提出的上訴:

就修改答辯書的上訴

23.原告重申有關修改違反《高等法院規則》,既不符合規則所列之時限,亦和雙方爭議無關,原因是上訴法庭曾指出“本案的審訊與在中國進行中的上訴或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完全沒有關係”。原告指上訴法庭亦曾否定了被告以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為訴因。

24.原告強調“外地法庭判決不能影響香港法庭判決”。

25.原告指被告修改答辯書是否定了上訴庭的判決,違反司法公正。

26.原告更對杜法官在聆訊時的行為作出投訴。

27.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原告指被告無法證明本案受「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約束,更不能證明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8.在回應被告的論點時,原告提出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的條款作出反駁。他指有關東莞人民法院是最低級的法院,上有其他更高級的法院,包括中級法院、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等。

29.原告亦指出被告受香港法例第46章《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3條的約束。

30.原告更指杜法官偏幫被告,亦錯誤裁定雙方在東莞人民法院案件的訴因和本案相同。

31.本庭不打算就原告提出的論點,特別是針對個別人士的不理性指控一一詳細分析。但本庭需先指出《香港法例》第319章和《香港法例》第46章都和本上訴的爭點無關。

32.《香港法例》第319章涉及強制執行外地法庭的判決。在本案,被告並非要求根據上述法例登記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及意圖在香港強制執行該判決。被告只是根據普通法的規定,要求法庭承認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作為答辯理由之一。

33.《香港法例》第46章第3條亦只適用於爭議雙方曾訂協議,在爭議出現時,將爭議交由法院以外的其他途徑解決。在對方沒有在有關法院提出或同意提出法律程序,亦沒有提出反申索或接納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時,有關法院的判決不會獲得香港法院承認或強制執行。沒有資料顯示原告和被告達成上述協議。

34.根據普通法,外地法院的判決,只要符合某些條件會獲 得香港法院的承認。該等判決雖然不能直接在香港執行,但會被視為在有關訴訟當事人之間產生債務。被裁定對債務負責的一方有責任清繳該債務。

35.上述普通法之規定,不但是為了表示對外地法院判決的尊重,亦是為了避免訴訟雙方就相同訴因再進行訴訟,令訴訟無 止境地重複進行。否則事件會對個人做成困擾,亦和公眾利益有抵觸。

36.外地法院的判決要獲得香港法院的承認,需符合以下幾項條件:

(一) 訴訟雙方的身份和外地法院案件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相同,而雙方對有關爭議是知情的;
(二) 訴訟雙方在兩地訴訟的爭議的爭點亦相同;
(三) 有關爭議點的是非曲直已經得到外地有權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了判決;及
(四) 有關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

37.《中華人民共各國憲法》第129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其法律監督職權時,有權就法院的判決提出抗訴。行使上述職權時,人民檢察院不受任何時間限制。

38.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是以兩審為終審。憲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令人對該等法院的判決應否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有保留。(見Chiyu Bank v Chan, HCA 1168/1995一案)

39.上述問題曾多次引起爭議,但未有定案。

40.但在申請修改答辯書階段,法庭無需決定被告以東莞人民法院就雙方爭點已作出決定,並根據「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所提出的答辯理由,是否會一定成功。法庭只需決定被告提出的理由是否有可能成功、是否有可爭抝之處或是否應由法庭處理。

41.明顯地,被告以東莞人民法院就雙方爭議已作出判決為答辯理由一點,是有可爭抝之處,亦是可能成功的。因此法庭必需處理該答辯理由,才能整體解決雙方的爭議。

42.東莞人民檢察院發出的一份不對有關判決提出抗訴的聲明更會強化被告的答辯理由。

43.原告指作出有關判決的東莞人民法院只是東莞巿最低級的樟木頭法庭。

44.法院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和該法院的級別無關。當然較 下級法院的判決可能會透過上訴/申訴程序被上一級法院推反。

45.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行使兩審終審制,東莞人民法院的有關判決是可以透過上訴/申訴程序被上級法院推反。但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資料顯示他有採取任何上訴/申訴程序以推反東莞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3日作出的有關判決。

46.在上述情況下,東莞人民法院是一個較低級法庭和其決定是否最終及不可推反無關。

47.2001年12月18日上訴法庭在CACV 354/2001的判決只是指出被告不能以東莞人民法院的有關判決為理由撤銷原告對他的索償。上訴法庭指出要撤銷原告的索償必需有足夠資料證明有關申索是清楚及明顯地會失敗或法庭根本不應審理有關案件。

48.上訴法庭裁定被告在當時未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東莞人民法院的有關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決,故不應以該理由來撤銷原告的申索。

49.上訴法庭並沒有裁定被告不能以東莞人民法院的判決作為答辯理由,更沒有裁定該答辯理由會否成功。

50.事實上,該答辯理由會否成功,必需經過審訊後才能作出,在目前階段作出裁定實屬言之過早。

51.修改狀書(包括答辯書),在民事訴訟程序是非常普遍的做法。為了解決訴訟各方實在的爭議和糾正程序上的不足及差錯,一般而言,修改狀書的申請都應批准。

52.Bowen L.J.法官在Cropper v Smith (1883) 26 Ch.D.700一案第710頁有以下評論:

“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目的是要決定訴訟各方的權利而非因為他們在處理案件時犯錯而以和他們的權利有衝突的裁決作為懲罸。......除非錯誤是帶有詐騙性或目的是為達到不能做到的事而做成;否則法庭都應在不對對方做成不公義的情況下改正錯誤。法庭並非是為了行使紀律而存在,而是為了解決爭議......如果資料顯示訴訟一方在其狀書中所持的理據未能導至一個能解決實在爭議的裁決,他是有權作出修改,只要事件不產生不公義。”

53.《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1)及8(1)條都容許法庭批准訴訟任何一方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修改狀書。該兩條條例詳列如下:

“5(1) 除第15號命令第6、7及8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或任何一方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修訂其令狀或狀書。

......

“8(1)為確定任何法律程序的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真正問題或改正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缺失或誤差,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予以修訂,法庭並可施加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

54.有案例指出,有關修改可以在開審前,開審期間或開審後,甚至在裁決後或上訴期間作出。(見The Duke of Buceleuch [1892] P.201; G.L. Baker Ltd v Medway Building and Supplies Ltd [1958] 1 W.L.R. 1216 等案)。

55.被告提出的修改,明顯和雙方的爭議的真正問題之一有關。要適當地解決該真正問題,必須批准被告修改其答辯書的申請。

56.有關修改不會導至任何不公義的情況出現,而是有需要及適當的。

57.法庭對有關程序的形式(包括申請是根據那一號命令、那一條條款作出),不會太重視 。重要的是事件的是非曲直。不論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1)條或第8(1)條,杜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批准被告修改答辯書,加入東莞人民法院的裁決作為其答辯理由之一,是正確和合適的做法。

58.原告在這方面的上訴全無理據支持,須撤銷。

就修訂訟費單的上訴

59.本庭須先指出,原告的立場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他不能以自己在1998-1999年度在香港工作不足96小時就能賺取337,671元而強稱其時薪應為3,517.40元。

60.是否身在香港和是否工作是兩回事。原告不能因為自己身不在香港就作出自己不是工作的結論。近代社會,交通方便,跨境工作,特別是在香港及國內之間的跨境工作十分普遍。原告指稱其收入應定為每小時3,517.40元不能成立。

61.從證據角度來看,原告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在2000/2001及2001/2002年度(即有關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他在香港的確實日子。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他未能證明在有關期間,他的收入是每小時3,517.40元。

62.再者,訟費目的只是補償性,令勝訴一方能從敗訴一方取回因訴訟而要付出的部份使費,特別是律師費/或因訴訟程序而引致的金錢損失。

63.當訴訟當事人有律師代表時,聆案官會根據律師的資歷,案件的複雜性和其他有關因素定出合理的每小時訟費額,令律師能賺取其應得的利潤或薪酬。該做法不適用於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當事人。

64.《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明確規定如下:

“(1)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案而獲准予訟費,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1)(b)條規則,或本命令第32(4)條規則,或本命令附表2,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

65.有關條例的規定是明確的。對本上訴特別適用的是第28A(3)條。如訴訟人沒有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

66.原告提出其訟費單時沒有指因辦理訴訟有關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每小時3,517.40元,亦沒有提出證據支持該說法。原告在上訴階段提出的資料指2000年10月10日公司曾議決:“如以後為了林志滔案件到香港處理,每天扣罸工資等2,800元(由股本中扣)”。該等資料屬新證據,原告沒有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一案所定下的原則,令本庭能接納該等新證據。原告將有關資料存檔目的明顯只是為了克服法庭在其判決中指出他面對的困難。

67.本庭已經小心審閱陳聆案官和杜法官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分析。他們的分析是正確的,本庭認同。

68.就其餘單項訟費被陳聆案官刪除一事,本庭需指出,聆案官是處理及評定訟費的專家。他們有酌情權,決定某項訟費或其數額是否合理。除非聆案官的裁定是全無根據的,上訴法庭不會更改他們就訟費所作的決定。

69.本庭亦審閱過陳聆案官和杜法官就各單項訟費所作的分析及評定。他們的分析正確,評定合理,本庭無理據更改他們的決定。

結論

70.原告提出的兩項上訴都沒有理據支持,需撤銷。

71.本庭亦下令原告支付被告本上訴引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72.上述訟費是一項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