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別名“阿天”的身分不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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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條,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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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2023 [2024] HKD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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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條,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同意案情 2.容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庭傭工(“控方第二證人”)居於赤柱白筆山道18號紅山半島棕櫚徑4號屋(“4號屋”)。 3.2023年1月17日深夜約2時10分,控方第二證人睡覺時聽到睡房內有聲音,醒來發現被告人身處睡房內,控方第二證人尖叫,被告人隨即逃跑到平台花園。被告人攀越平台花園欄杆,控方第二證人亮起平台花園電燈,見到被告人是男子,中等身材,面部蒙上黑白色面巾。控方第二證人隨後把事件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報警處理。 4.警員1189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2414(“控方第四證人”)及隊員其後沿被告人可能逃走的路線逐處搜查。同日凌晨約4時42分,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被告人走向通往大潭道的樓梯。被告人到達赤柱大潭道龜背灣樓梯27508號燈柱,突然加速逃往樹林。控方第三證人及警長3249追截,最終同日凌晨約4時50分截停被告人。 5.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拒絕。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包內發現(i)一支螺絲批;(ii)一把𠝹刀;(iii)一把鉗子;(iv)一把摺刀;(v)23條百合匙;及(vi)3條六角匙。 6.同日清晨約5時20分,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爆竊”、“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及“非法入境者”。被告人被拘捕時,戴黑色漁夫帽及黑白色面巾,身穿黑色外套、深色褲及深色鞋,戴手套,揹着黑色背包。 7.控方第三證人補錄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所說的事情,其間被告人突然表示有話要說。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承認進入別人的花園,但否認偷東西。 8.2023年1月17日及18日,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9.涉案4號屋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 1月17日01:53:25時走入屋內,同日01:55:04時離開。
10.案發期間: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沒有任何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2.辯方指,被告人現年約48-50歲。被告人沒有家人。被告人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被告人指出,他自懂事三歲起已在香港,他跟着兩名男子在元朗生活。該兩名男子及後帶了被告人往中國大陸居住。於被告人12至13歲的時候,他離開了該兩名男子。自此,被告人生活於中港兩地。被告人主要在地盤做散工以維持生活。被告人自2022年中,在香港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他只是一時貪念而干犯本案。 13.辯方求情指,本案中涉事單位並沒有財物損失,被告人只是單獨犯案,亦不是在周詳計劃下犯事。而被告人在進入屋時,亦沒有損壞任何財物。被告人現在已經知錯,後悔干犯了本案之控罪並第一時間認罪。被告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至今,被告人已還押了約12個月的時間。 14.辯方亦指,本案之第二項控罪與第一控罪發生在同一日,基本上是同一事件。就第二項控罪的物品,是在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逃走時被警員發現而查出。因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在判刑時辯方希望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5.辯方援引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指對於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而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 ,並沒有量刑指引。 量刑 16.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成年的初犯者,若案發地點是住宅處所,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即36個月。(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7.本案案發地點是一住宅處所。案發於早上2時,證人因有聲響醒來發現被告人正處於睡房內。就被告人案發時承認的衣裝所見,即戴黑色漁夫帽、黑色口罩及手套,揹着背包,被告人是有準備而行事。 18.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造成任何破壞,物主並無任何損失。 19.就控罪一,法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20.就控罪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2023] HKCA 758 (第26段), 指有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經檢視一系列相關案件後,在HKSAR v Li Ho Yin [2013] 3 HKC 505案指出,處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判刑時,可考慮下列因素:
該案涉環保袋內藏有包括兩個破窗工具等物品;考慮了該案被告人的記錄背景,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5 個月監禁。 21.本案控罪二有關的標的物為一支螺絲批、一把𠝹刀、一把鉗子、一把摺刀、23條百合匙及3條六角匙。法庭考慮了以上有關的因素及本案標的物的數量與性質,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整體量刑 22.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和本案兩項控罪的整體性及背景,案發時被告人畢竟攜帶著一定的標的物行事,法庭頒令就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總結 23.本案,被告人的判刑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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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