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征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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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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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022 [2023] HKDC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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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案情 2.在關鍵時間,被告人與李燕敏女士(事主)為同居情侶,兩人與兒子及被告人的父母同住於屯門安定邨定康樓24樓2429室。 3.202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告人與事主在家中因瑣事爭執起來,其間被告人拿起一支金屬伸縮棍持續指向事主方向揮舞,但並沒有打中她。事主受驚走出家門,被告人的父親亦試圖分開兩人。 4.事主大聲呼救,並走到23樓至24樓梯間。被告人拿着伸縮棍追出並在該梯間截着事主,箍着她的頸部,並以伸縮棍打了事主的頭部及腰部數下,以致事主受傷。 5.被告人的父親嘗試阻止被告人,但不成功,最終,被告人和事主被鄰居分開。被告人接著拿走事主的手袋沿梯間往上走,並於約5至10分鐘後折返,其右手當時拿着事主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叫事主與他一同返家,但事主不予理會。被告人突然將事主的手提電話摔在地上,引致電話屏幕脫掉。被告人其後拾起破爛的電話離去。 6.警方接報到場後,把被告人拘捕,並從被告人家中厨房內的工具箱檢獲涉案的伸縮棍,及從厨房的垃圾桶檢取了事主被摔爛的手提電話。 7.事主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理,醫療檢查發現事主受到以下傷勢: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6歲,接受教育至中五;案發時在一間滅蟲公司工作,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其後在一間花店工作了約7個月,月入約18,000元。該滅蟲公司願意在他獲釋後再僱用他。 9.他與事主相識了約6年,兩人育有一名3歲半的兒子,一家三口於案發時與被告人父母一起居住。 10.被告人的20項定罪紀錄中,有4項涉使用暴力的案底,其中一項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 求情 11.辯方關唐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不欲事主外出而與她發生爭執,他非有預謀,只是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實在愚不可及,現深感悔意。事發後,事主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人則與朋友同住,兩人的兒子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 12.關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立豪 HCMA 87/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鑫 HCMA 442/2011及HKSAR v LUI Ka Lun DCCC 823/2014以協助法庭就第一項控罪之判刑,並建議較其他兩宗案件的案情,陳立豪案的嚴重性與本案更為類似。 1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這宗由口角演變成家暴的事件,覺得十分後悔,亦明白此事對兒子的不良影響。雖然他曾多次因犯事而入獄,但自兒子出世後他已遠離損友及努力工作。他希望法庭對他在本案所作出的愚蠢行為,從輕法落,讓他與家人早日團聚。 14.當事人亦致函法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人,亦相信他會為兒子而改過,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15.於事主致函法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人後,關大律師在進一步的求情陳述中,懇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這個判刑選項,亦援引了數個案件為例[1],以顯示就算被告人不符合所有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所列舉的6個條件,法庭亦可判以社會服務令。 判刑考慮 16.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這項傷人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皆因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差異甚大;但即時監禁的判刑絕非罕見。 17.被告人與事主,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並一同育有一名年幼兒子。事件源於兩人在家因小事爭執,被告人在盛怒下追着事主,在梯間作出傷害她的行為。 18.本席認同關大律師的陳述,認為本案沒有LUI Ka Lun案嚴重;該案被告人曾借了5,000元給受害事主,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住所附近遇上事主並叫他還錢,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人返回住所取了一柄8吋長刀刃並以其襲擊事主,事主以手臂格擋,以致右上臂有一度10厘米表面裂傷,右前臂有表面裂傷,右大腿有一度3厘米刀傷,事主傷勢共需14針縫合;除4次暴力案底外,被告人還有其他案底;法庭採納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判刑12個月。 19.鍾偉鑫案則涉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受害人除頭部被玻璃樽敲打外,更被拳打腳踢,被告人前科包括5項暴力罪行,認罪後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正如關大律師陳述,其案情亦比本案嚴重。 20.相比之下,陳立豪案的嚴重性與本案較為接近。陳立豪案中被告人與女朋友關係破裂,於案發時嘗試與女朋友復合,但當時女朋友的新男朋友在場,被告人激動下拾起一支木棍打了新男朋友的頭部一下,以致後者有一處2厘米但不須縫針的裂傷,右額有血腫,右前額與右前臂皆有觸痛,被告人承認因嬲怒而犯案。原審法官採用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而被判4個月監禁。在審理被告人就此刑期提出的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指出,雖然上訴人的襲擊沒有預謀,但亦非因受挑釁而引發,他以武器襲擊他人頭部,後果可大可小,是一個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最後游法官同意原審法官所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駁回上訴。 21.本案案情較陳立豪案情稍為嚴重,被告人對事主作出不只一下的襲擊,除對她箍頸外,他還以取自家中的伸縮棍打她的頭部及腰部數下,傷及事主該些部位。幸而事主的傷勢不算太嚴重或廣泛。 22.雖然被告人並非有預謀下干犯本案,而是出於嬲怒才向事主施襲,但被告人並非在對方挑釁下才動手;反之,事主是在家中受到被告人揮舞伸縮棍而受驚跑出室外,被告人不但沒有因此而冷靜下來或停手,反而拿着金屬伸縮棍追着事主,在梯間把她截停及向她施襲。 23.從被告人的案底可見,他並非是一名過往一直奉公守法之初犯者,除其他罪行外,他曾涉4項暴力罪行,可見他對武力的使用並不甚克制,對事主所作所為亦不算是與他個性不符之行為。 24.雖然事源於家庭糾紛,但法庭絕對不容忍被告人在案中處理糾紛的方式。就此案而言,被告人是以武力意圖迫使事主遵照他的意思做事,事主不依,他便向事主及其手提電話施以暴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在HKSAR v Lee Kin-wah HCMA990/2009判案書第4段表示,家庭暴力須受到最強烈的不認同及應得到阻嚇性判罰[2]。 25.鑑於被告人並非是一名只有輕度或輕量案底之人,而從他過往牽涉使用暴力的紀錄,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輕微。 26.基於上述種種情況,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是一個恰當的處理方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27.考慮過案情,關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及所援引的案例,與及被告人求情信的內容,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7 ½ 月監禁是一個恰當的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1 ½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8.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及早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罪行的刑期為5個月監禁,第二項罪行的刑期則為1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9.但本席仍要考慮另一因素,這就是事主原諒了被告人的表態。對於事主這個表態,法庭一方面的考慮是一個合適的判刑不能因事主的態度而有所改變,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能對此態度完全置諸不理[3]。 30.正如本席較早時表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罰。但鑑於事主對被告人之原諒,亦鑑於法庭有責任對涉案罪行作出適當的懲處,本席從上述的5個月總刑期扣減一個月,達至本席認為可以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的4個月總刑期。 31.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4個月。
[1]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5-288]; HKSAR v LAM Kin Hung HCMA 11/2002; HKSAR v CHIU Shun Lan HCMA 382/2006; HKSAR v MOK Kin Kau HCMA 116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言及另三人 [2017] 2 HKLRD 1027. [2] 原文是:”This assault may be regarded properly as falling into the category of domestic violence, which is to be deprecated in the strongest terms and deserving of a deterrent sentence.” [3] 見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LexisNexis [30-157]及[30-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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