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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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204 / 2021 [2023] HKF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10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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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判決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2022年12月14日,女方提傳票要求男方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共港幣12,000元臨時贍養費。男方指他沒有經濟能力,只能支付每月港幣5,500元。於2023年1月10日的聆訊中,本席就男方提出的金額,即港幣5,500元,頒布每月男方支付女方家庭子女的臨時臨時贍養費命令 (interim interim maintenance)。 背景 2.男方與女方於2014年3月28日合法結婚。女方是一位牙醫助護;男方是一位消防員。他們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於2015及2017年出生。長子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動症,需要報讀專注力課程。 3.女方於2021年10月7日以「同意一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院於2022年2月25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4.法院已於2023年1月10日頒布命令,雙方可獲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女方可獲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臨時界定探視權。 本申請 5.女方是一位牙醫助護,每月月薪港幣44,733元。女方指男方在離婚呈請前每月支付港幣5,500元作為家用,女方仍然入不敷支,需要向家人借貸度日,欠款已達港幣75,000元。現時女方在父母家中暫住,每月須支付其父母港幣10,000元作住宿的費用,後來與家人租住較大單位,每月開支增加至港幣13,000元。女方認為男方每月薪金達港幣30,000元,不但無適切地照顧家庭子女,反之將部份月薪購入股票,並將位於九龍區一個私人屋苑之物業(“男方的物業”)所出租,自己卻搬到父母家居住。因此。女方要求男方每月支付港幣12,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 6.男方維持每月支付女方港幣5,5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男方的決定是基於以下原因:
7.男方解釋他購入的物業是一項投資,首期是集合家人的款項支付的,該物業只有部份屬家庭資產。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8.女方就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申請是基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2章”)第5(2)(a)條:
9.法庭在處理訟案期間贍養費及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法庭在這階段無需要作出仔細入微的經濟審視,反之,審視以概況形式進行(broad brush approach)。在每件案件中須兼顧雙方的因素,最要緊的是以雙方的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贍養費一方的經濟能力,從而作出一個公平及具有合理性的判決。不管結果如何,即使支付方認為臨時贍養費過高,最後也可以在附屬濟助審訊時作出適當的調整。 10.在C v F (FCMC 1701/2000)一案中,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簡單而言,法庭會以合理的原則釐定訟案期間贍養費,法庭也會謹記婚姻期間的各種事項,而最重要的是在婚姻期間雙方的生活水平及現時男方的經濟能力。此舉是基於候訊期間贍養費實行的時間是相對短,在C v F一案中大抵是數個月,因此在本申請中詳細調查雙方的經濟能力是一個不恰當的做法。 11.在 HJFG v KCY (CACV 127/2011, 28 October 2011) 一案中,法院亦定下了以下的原則:
女方的經濟需要 12.女方在回應誓章更新每月開支明細如下:
13.女方補充,她現時與家人租住私人單位,每月租金港幣19,000元,她已扣除家人的份數,只是報稱港幣13,000元是她和兩名家庭子女的住屋開支,換言之,女方及家庭子女的一般開支則是 ($27,500/3) 港幣9,167元。 男方的經濟能力及經濟需要 14.男方每月賺取港幣31,330元,於其《表格E》中表示他的生活支出如下:
15.另外,男方在誓章中指出,按揭還款、管理費均會增加,他預算每月總開支達港幣74,439元。 本席的意見 16.本席以概況形式,不詳細調查考慮雙方的經濟能力為基礎判斷臨時贍養費。在C v F (FCMC 1701/2000)一案中,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說明了在判斷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最重要的是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及現時支付贍養費一方的經濟能力。 17.雙方在本案中的經濟安排甚差,以雙方的收入為基礎,根本沒可能支付家庭開支。首先,男方只有每月3萬多元的收入,在該私人物業未能出租時要肩負每月按揭供款及雜費,餘下可動用的數目並不多。 18.女方就子女支出亦過高,值得留意,女方花逾港幣8千元替兩名家庭子女安排額外課外活動,包括英文班、中文班、數學班、游泳班、鋼琴班、芭蕾舞班、畫班、幼子的專注力班及私人補習。單是子女開支包括課外活動已經近港幣3萬元,餘下的用作住屋、車費一般開支,以她每月賺取港幣44,733元而言也是十分吃力。 19.雖然如此,女方認為男方具經濟能力支付每月港幣12,000元臨時贍養費,她陳述,法院應該考慮男方可以從家人獲經濟援助而決定他的經濟能力,並非男方的月薪為他的實際的經濟能力。女方援引 KEWS v. NCHC [2013] 2 HKLRD 214 ,包括第三方支援的程度,該等支助在可預見將來持續的可行性,以及由第三方手中獲得的合理經濟援助。女方列出男方獲家人支助的借貸,男方回應,該些借貸是由他的父親、母親、姊姊、姊夫,甚至女方的弟弟借回來的,雖然不用即時清還,但並非不帶利息。基於這項,本席接納男方就第三方的經濟援助並非能無限期延續,他的背景有別於俗稱「富二代」的情況,家人(尤其是父母)會恆常的支援或供給孩子生活所需。因此,本席在現時的觀察,男方並無第三方恆常的經濟支援,反之,他過度投資,現時陷於經濟困難中。 20.在書面陳詞中,雙方互相指斥對方揮霍,在此中期判決中,本席不會就各個細項詳細考慮,只是以概述形式評估,兩名女兒的每月所需的生活開支。本席留意到家庭子女主要較高的支出分別是食物開支及課外活動費用,其他的開支是合理。與此同時,男方提出他因物業供款導致經濟困難,他應該下調自己的娛樂費、外出膳食費用等的合理開支。 21.概括的,女方現時賺取每月港幣44,733元,扣除個人開支每月港幣14,997元[1],她仍然可動用港幣29,776元。 22.至於男方,因物業問題,他已入不敷支,在縮減各項生活費後他應該可以支付較港幣5,500元為高的金額。本席明白,女方提出每月港幣12,000元並非過高,只是佔男方大約1/3 的月薪,但考慮到男方的經濟困難,現取男方月薪31,330元的20%計算[2],他應該可以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港幣6,266元的臨時贍養費。就此,兩數的總和將會是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即(港幣29,776元 + 港幣6,266元) = 港幣36,042元。以本家庭的生活水平,雙方的經濟能力,雙方家人不定期補助,本席接納此數目可以維持兩名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至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訟費 23.由於本判決書只是概括的作出裁決,本席頒布暫准命令,女方提出的傳票之訟費保留待決。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決書起計日期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4.承上文,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陳、陳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李志芬律師行指派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