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270/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訟費 – Variation of costs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 High Court Rules – Legal Aid Regulation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absolute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osts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to pay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osts order dismissed;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becomes absolute.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270/2021[2023] HKFC 21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Nov 202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270 / 2021

[2023] HKFC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11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呈請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23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更改訟費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判決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

2.經書面判決,本席在2022年12月8日頒布有關女方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命令如下:

“(i) 撤銷女方要求男方支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

(ii)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0元(即每名家庭子女各港幣5,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由2023年1月1日開始支付第1期,及後每月第1日或之前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iii) 男方須將上述款項,以港幣直接存入女方指定的銀行戶口。

(iv) 頒布暫准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v)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28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決書起計日期28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vi) 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概括的,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港幣28,000元,分別她本人港幣8,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及兩名女兒每人每月港幣10,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女方在提出申請時只是一位兼職資料搜集員,稍後她成功被聘用為合約學位教師,有較高收入,因此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被撤銷。本席只針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判定為各港幣5,000元,共港幣10,000元。

4.男方是體育老師,連兼職收入逾港幣72,000元;本席已考慮他繼續支付婚姻居所每月港幣25,500元的按揭供款,扣除這個數目,男方仍可以每月動用逾港幣40,000元,但男方只願意支付港幣4,000元不合理,因此最後判決兩名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共港幣10,000元。

5.基於此,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屬勝訴一方,因此頒布暫准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

6.於2023年1月5日,男方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在該傳票中,男方只針對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反對,並無具體建議法庭應怎樣更改已頒布之訟費命令。

7.於2023年4月12日,男方在其支持誓章也沒有闡明針對暫准訟費命令應如何更改,他只是提及女方的代表律師向他收取大約港幣290,000元的訟費偏高,他無力支付。其餘的陳述則表述判決書不認同的地方。

8.男方是一親自行事者,雖然他的申請有不清晰的部份,未有建議如何更改,本席理解男方的主要論據是(i) 本席不應行使酌情權判決男方支付女方所提出的傳票之訟費;及(ii) 他現時的經濟能力無法支付港幣290,000元的訟費。

適用法律條文

9.頒布訟費的基礎是法院酌情決定,由於家事法院案件特別之處,一般的酌情權的範圍及考慮因素會比一般民事案件的廣(見Z v X & C, (unrep., CACV 166/2011, 8 March, 2013) at § 10)。

10.另外,基於《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3)規則,第(1)至第(2A)說明以下各項:

“(1) 除本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訟費或附帶費用。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A) 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1.上述《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3)規則,第(1)至第(2A)的條文適用於臨時贍養費申請。

討論

第一點

12.本席認為該暫准命令是基於判決結果而定,即訟費歸勝訴一方並無不妥。雖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及3(2A) 條規則,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於非正審申請和正審有別,前者的酌情度較大,但無論如何,訟費的決定始終屬酌情安排。(見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

13.雖然女方在本申請中只是就家庭子女的申請勝訴,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被撤銷,但這個結果是基於女方在提出傳票後找到工作而定的,畢竟女方可以成功爭取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所以本申請的訟費根據結果而定,即訟費歸勝訴一方。

14.男方只提議支付港幣4,000元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換言之,女方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頒布一個合理的臨時贍養費。

15.本席考慮上述因素後,判決女方可獲本申請的訟費。

第二點

16.男方指他現時欠經濟能力支付女方代表律師提出大約港幣290,000元的訟費。首先,本席在暫准命令中指示:「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本席暫不評論港幣290,000元的訟費是否過高,男方可以拒絕接受就這個金額,隨後該訟費交由法院評定。

17.由於男方持有婚姻居所物業,另外也持有保險類資產,其退保現金價值港幣448,410.37元的家庭資產,就這點,本席認為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女方的訟費。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維持暫准命令,並指示該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19.男方未能成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命令

20.承上文,現頒令如下:

(i) 撤銷男方於2023年1月5日提出的傳票。

(ii) 男方須支付女方本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iii) 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啟德,黃淑霞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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