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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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63 / 2023 [2025] HKF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736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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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關於呈請人(“母親”)和兩名分別為9歲及6歲女兒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判決書的所有金額以港元計算。 背景 3.雙方都是43歲。母親的教育程度至教育博士,現職教學助理。答辯人(“父親”)的職業是教師。 4.雙方於2015年2月結婚,於2021年7月3日分居。母親於2021年11月5日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該案的案件編號為 FCMC 11270/2021。 5.其後母親於2023年7月5日,改為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由存檔離婚呈請。 6.於2022年12月8日,周博芬暫委法官頒令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10,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父親亦須支付母親臨時贍養費申請的訟費。 7.於2023年11月3日,周法官撤銷父親更改支付母親臨時贍養費訟費的申請,並命令父親須支付母親該申請的訟費。 8.法庭於2024年9月1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9.於2024年8月19日,在雙方同意下,本席頒令將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而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10.於2025年3月11日,本席將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母親及父親。見:[2025] HKFC 30。 母親的公開建議 11.母親認為父親最少要分擔兩名女兒70%的贍養費。母親表示父親所支付的臨時贍養費,根本不足以應付兩名女兒的日常開支。她要求父親每月支付31,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12.至於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位於鑽石山的婚姻居所。母親指婚姻居所是以她的公屋戶籍資格申請換來的,故此要求父親將婚姻居所的業權無償轉讓給她。 父親的公開建議 13.父親同意有責任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亦同意跟母親以7:3比例負責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14.父親認為應該將婚姻居所出售,並將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平均分配給雙方。 法律原則 15.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該條例”)第7條。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6.終審法院在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判詞第56 至80 段,就該條例第7條的運用,訂下四項原則及五個步驟。四項原則如下:
17.五個步驟如下:
18.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見:LKW 訴DD 判詞第71段。 19.法庭對婚姻資產和贍養費的分配是採取粗略的方法 (broad brush approach)去計算。 20.雙方有責任就他們的資產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否則法庭可對他們的資產及財政狀況作出不利的推論。見:L v L [2006] 1 HKFLR 121判詞第197-200段 及LKW訴DD 判詞73段。 步驟(1):確定資產 21.婚姻居所於雙方婚後一年多,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雙方平均分擔購入婚姻居所的首期款項。至於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則是由父親單獨負責供款。 22.母親強調婚姻居所是以她的公屋住戶資格換取購入的,因此父親應該無償將其業權轉讓給母親。 23.儘管婚姻居所是因為母親的公屋資格換取購入,但是按揭供款至今仍然是由父親負責支付,因此父親對婚姻居所是有直接的貢獻。 24.在LKW訴DD 判詞的第98段有以下說明:
25.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婚姻居所在整段婚姻的持續期,對家庭佔了主要的位置,並且用作雙方及兩名女兒的居所,因此婚姻居所應列作家庭資產處理。 雙方的強積金 26.根據 SSLT v. SMFC [2019] HKFC 250判詞第44-48段,黃禮榮法官指出因強積金及退休金屬低流動性資產,一般不能馬上取得款項,因此在釐定價值時需要打折扣。本席考慮到雙方的年齡,就雙方的強積金作40%的折扣。 父親是否有隱藏資產及收入? 27.母親指父親沒有如實披露資產,有數個銀行戶口是在母親的代表律師提出問卷後,父親才披露。 28.父親對此沒有否認。他解釋作為自行訴訟人士,剛開始處理訴訟時有些混亂。不過,他在後來存檔的答覆書及表格E已經提供了有關資料,不存在母親指稱的隱瞞資產。 29.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及涉及的資產金額而言,無需就父親提交文件的時序作過多的討論及分析。父親的確曾經遺漏披露所有名下的銀行戶口或投資戶口資料。不過,他後來已經呈交了相關的文件及回答問卷。 30.母親又依賴一份指稱是2020年6月27日的錄音對話謄本作為證供。父親反對母親依賴錄音對話謄本的內容,並以此對他的財務狀況作出猜測。父親表示那段時間雙方尚未離婚,認為那段來歷不明的錄音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31.法庭在附屬濟助案件中,可以接納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的資料或文件作為證據。見:LNE formerly known as LKPBB v CKLM [2024] HKFC 73 判詞第62段。 32.從謄本的對話內容可見,母親似乎在追問父親的財務狀況。本席認為錄音只呈現雙方交談的一個時刻或幾個時刻,不一定記錄到整個對話的前文後理。故此,本席認為即使按納這份謄本的內容,也不應給予過分的比重。本席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證據。 33.母親指父親經營三間公司,並承接不同學校及機構的田徑訓練課程及其他業務。 34.父親認為母親不應該對他的財務狀況,作出無理的揣測。父親解釋在雙方離婚前,為了改善家庭收入,他跟數位朋友成立了一些公司。不過,他並沒有參與每一間公司的運作。他跟朋友成立這些公司的目的,是因為他們承接的一些工作可能與他們的全職工作有衝突。 35.父親承認曾經做兼職補習工作,但是現在已經沒有繼續。父親指母親於2022年向其任教的學校投訴他承接校外兼職工作,而令他被學校警告。父親解釋現時即使承接任何校外兼職工作,也會向僱主作出申報。 36.父親表示已經將曾經透過PayMe收取的兼職費用,在其答覆書作出交代,因此不同意有隱瞞資產。父親又表示由於他受椎間盤突出及阿基里斯腱傷患影響,對他的兼職收入造成影響。 37.父親於其誓詞曾解釋母親指稱他所持有及營運的公司,根本沒有實質運作,而且其中兩間公司WCCL 及 BL已經註銷註冊。不過,於盤問時他同意WCCL曾經有營運亦有銀行戶口,但是他並不承認參與WCCL的業務運作。 38.至於另一公司TL,該公司是由祖母持有的。母親指父親是透過TL承接田徑班的生意。母親亦出示恒生銀行的信件證明父親是TL銀行賬戶的聯絡人及控制銀行戶口的一方。 39.父親在盤問過程中,承認曾為TL提供銀行開戶資金。 40.席前並沒有證據可顯示父親的銀行月結單和財務文件出現不尋常資金流轉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恒生銀行的信件證明父親的確是TL銀行戶口的控制人,而父親並沒有披露有關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和財務文件。本席認為父親是故意隱瞞TL戶口的狀況。 41.至於WCCL 及 BL,母親除了依賴雙方離婚前的對話錄音謄本作為證據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父親確實參與WCCL 及 BL的運作。本席不會將WCCL 及 BL納入父親資產的考慮範圍。 42.本席不接受母親要求法庭在沒有客觀文件紀錄的情況下,純粹按照她的指稱便推斷TL有92萬元的資產。本席認為較公平的處理方式是在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時,將父親隱瞞TL的財務狀況這點納入考慮。 父親弟弟的股票投資戶口 43.母親又指父親才是其弟弟名下的一個股票投資戶口的實質擁有人。 44.母親表示根據錄音謄本,父親曾經於2020年6月27日向母親表示於投資公司開了兩個戶口,其中一個是以他弟弟名義開設的。父親當時提到戶口大約有10萬元。 45.父親不同意他是以其弟弟的名義開立投資戶口。 46.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父親將一筆資金存入其弟弟的投資戶口,更沒有證據指父親的弟弟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去開立證券戶口。 47.正如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不應該將片刻的對話內容給予過分的比重。在沒有其他的佐證下,本席不會將父親弟弟的戶口納入家庭資產計算。 父親不當地消耗或支配資產? 48.父親於2025年3月20日存檔的表格E表示,於2024年12月從保險計劃中提取共500,950.75元予祖母應急。 49.母親則認為父親的說法並不可信。母親指父親實際上是故意胡亂或不當地消耗資產,意圖減少她可獲得的經濟給養。母親要求法庭將500,950.75元的款項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 50.父親解釋婚姻期間因為母親希望女兒入讀港島區名校,他們一家需要租用港島區的物業。後來,母親又帶兩名女兒搬回婚姻居所。那段期間父親既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又要支付港島區居所的租金,令他陷入財困,而一度中斷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父親表示幸得祖母提供經濟協助,才渡過難關。 51.於2024年下旬,父親知道祖母及家人有急事需要大量資金應急,因此才從保單提取款項,絕非母親所指稱的故意消耗資產。 52.父親於盤問時進一步解釋,由於家人受騙,因此需要50萬元的款項。父親除了提供款項轉賬記錄外,他並沒有詳細交代家人受騙的內容。 53.本席認為單憑父親指稱家人受騙,而需要提取500,950.75元款項的說法,難以說服本席他並非故意支配資產。 54.上訴庭在MKKWH v RKSH [2013] HKFLR 540一案說明,無論法庭是選擇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add back)或是作出偏離平等分配原則,法庭終極的目標都是以判決達致公平為原則。 55.本席認為較為公平的處理方式是將丈夫提取的500,950.75元款項,追加回男方的資產中。 雙方的債務 56.根據雙方的更新表格E,母親表示向四名親友借款合共319,031.16元,而父親則向祖母借款19,000 元及要支付母親臨時贍養費的訟費311,058元 (父親指這是根據母親的代表律師的訟費單所列出的金額),共330,058元。 57.母親呈交了借據作證明。從這些證據可見,除了母親向前男友母親的借據有訂明還款日期是2022年12月1日外,其他借據都只訂明借款日期及金額,但是沒有訂明還款的內容。母親表示至今還沒有向其前男友母親還款。 58.父親則表示沒有跟祖母簽訂借據。 59.母親認為父親根本無需要向家人借款,畢竟他於表格E亦報稱每月會給其父母5,000元作為生活費。 60.本席認為雙方向親友的借款都不應納入家庭負債的計算中,因為綜合席前證據,這些借款都屬於軟貸款。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61.根據法庭的紀錄,母親至今仍然未有就臨時贍養費的訟費提出訟費評定申請,也沒有證據顯示父親同意接受支付這個訟費金額。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將311,058元的金額納入父親的負債中。 雙方的資產總結 62.雙方同意現時婚姻居所若是在綠表市場出售,在未扣除按揭欠款前,市值大約是476萬元。在扣除按揭欠款後,價值1,600,677.82元。 63.本席根據上述對事實爭議的分析及雙方存檔的更新表格E,評定雙方各自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64.雙方於審訊時的總資產是3,411,498.31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母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 65.母親持有教育博士學位,現時任職教學助理。母親的每月薪金是18,054.75元。母親解釋由於學歷過高,而且她是專研幼兒教育及離開職場一段時間,因此難以像2022年時任職中學老師賺取每月35,000元的薪金。 66.根據母親於2025年5月7日存檔的經更新表格E及2025年6月6日存檔的誓章其開支如下:
67.本席在評定上述金額時,已經考慮到在婚姻居所出售前,父親須繼續負責按揭供款及母親報稱的兩名女兒的潛在未來開支。 68.母親亦要求父親支付一次性35,000元的款項,當中的30,000元給大女兒用作牙齒矯正及5,000元給小女兒購買學校指定的電腦及軟件。 69.本席認為兩筆款項的金額合理,但是這筆特定的一次性開支,應該由雙方共同負責。有關款項應該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款項中扣起。 70.在婚姻居所出售前,母親現時的月薪在扣除上述經評定的個人開支後,每月有4,088.09元餘款。她的收入能照顧到她的個人需要。 71.母親持有教育博士學位,曾經於2022至2023學年任職全職中學老師。根據日期為2024年8月2日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母親曾經於2024年7月9日獲聘用為活動統籌主任的工作,當時月薪38,000元。從客觀事實可見,即使母親曾經短暫離開職場,但是只要她願意重返職場,她也可以找到月薪30,000元以上的工作。 72.從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於2024年7月10日上載到網站的《教師薪級表》可見,學位教師每月薪金最少達35,080元。 73.本席相信以母親的學歷及工作經驗,未來她理應可以找到月薪不低於35,080元的教師工作。 74.故此,在出售婚姻居所後,母親仍然是有能力憑個人的工作能力應付個人的生活開支。 75.至於兩名女兒的贍養費,於出售婚姻居所前每名女兒每月開支為13,817元,而出售婚姻居所後,每名女兒每月開支為19,783元。 76.雙方同意兩名女兒的贍養費之分配比例為母親負責30%,而父親負責70%。 父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77.父親任職中學教師,月薪為77,539.30元。工餘時間,父親亦擔任兼職田經教練,根據父親於2025年3月20日存檔的更新表格E,父親每月平均賺取約3,539.58元。此外,父親每月領取2,405元的傷殘津貼。因此,父親每月的整體收入有83,483.88元。 78.根據父親於2025年3月20日存檔的經更新表格E,撇除每月的臨時贍養費,父親的每月開支詳情如下︰-
79.父親於審訊時提供了其女朋友的按揭供款文件證據。從按揭文件可見,按揭人是父親的女朋友。除了父親聲稱是由他負責繳付女朋友的按揭供款外,他並沒有出示任何的轉賬文件作為證明。 80.本席認為父親及其女朋友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應該是由父親及其女朋友平均分擔租金/按揭開支、公共設施雜費開支及管理費。 81.此外,父親個別的開支,本席認為金額略高,因此下調了金額以反映其合理性。 82.在扣除每月個人開支後,父親每月有23,031.04元餘款。父親有能力滿足自己的經濟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3.在婚姻期間,這個家庭生活水平一般。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故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4.在LKW v DD一案,終審法院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見:(2010) 13 HKCFAR 582, 判詞第83至85段。 85.終審法院於LKW v DD 亦解釋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只有在「稀有」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 見:判詞第112至118段。 86.父親隱瞞了TL的資產。不過,法庭並未能就TL的價值作出任何評估,但是本席相信以TL的業務性質,其價值有限。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原因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7.父親主要為家庭提供經濟貢獻。自2016年6月購入婚姻居所至今,父親一直負責按揭供款。事實上,有一段時間為了增加女兒能入讀位於港島區的名校的機會,而需要同時負責支付租金及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本席相信父親所指曾經一度承擔極大的經濟壓力。 88.至於母親則一直主要負責為家庭提供非金錢上的貢獻,如照顧兩名女兒。 89.綜合各項因素,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家庭的貢獻相約,不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90.雙方都具備工作能力,而且尚算年輕,本席認為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 91.母親要求不要將婚姻居所出售。然而,由於婚姻居所尚欠3,159,322.18元的按揭供款,考慮到以母親審訊時的月薪,在業權轉讓時,應該難以通過銀行壓力測試而獲批重做按揭貸款。因此,出售婚姻居所是雙方可於合理期限內套現以應付生活開支的唯一方法。 92.儘管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現時的價值是476萬元,不過由於現時經濟環境不理想,本席認為較合適的處理方式是給予雙方較長的出售期限。 93.因此,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及獲得香港房屋委員會同意後的12個月之內以巿價於綠表市場出售。在扣除按揭欠款及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從出售的款項中扣起35,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一次性開支,而餘款平均分配到雙方的資產中。 94.雙方應該按照以下列表及公式,作出分配:
95.母親應得的一整筆款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母親的總淨資產值 + 父親的總淨資產值) 除以2,再減去(母親的總淨資產值),即839,541元。 命令 96.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97.雙方各自的公開建議及案情也沒有獲得法庭完全接納,故本席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不作任何命令。此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 9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內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判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99.母親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呈請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凱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馮 對 黎
黃 對 賴
Cpgk v. Tmsk
B,Mc v. B,Gc Formerly Known As W,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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