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春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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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非法禁錮,控罪二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三被告另外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三是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控罪四是無依法庭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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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非法禁錮,控罪二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三被告另外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三是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控罪四是無依法庭指定歸押。 2.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但是爭議控罪二的案情而進行紐頓聆訊;第二及第三被告承認他們面對之全部控罪。 3.在審訊時,案中的傷者林添柱是一名敵對證人。 4.第一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5.法庭認定事實,簡單地說是2015年5月17日午夜,第一被告連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康少」等合共十一人,結隊去到旺角金雞廣場的一間網吧找傷者,起因是康少指稱傷者與康少的女友調情。到達網吧之後,第一被告和其中幾個人先進入網吧,把傷者帶走,第一被告曾經打傷者一拳,這班人用武力把傷者拖進大廈升降機,在升降機內,傷者被幾個人毆打,第一被告亦曾經用手執傷者的胸前衣服。 6.離開升降機之後,第一被告用手搭著傷者膊頭,這班人強行把傷者帶到京士柏公園內的球場,步行期間,有人箍住傷者的頸及毆打他。他們行了大約半個小時之後,到達京士柏球場。在球場內,傷者再被人拳打腳踢,有人更加用「倒豎葱」方式,把他身體倒轉,令他頭部撞地,造成他頭部受傷,血流滿地,傷者更加神智不清。第一被告見他傷勢嚴重,把他送到醫院。傷者頭上及眼角共縫合十八針。 7.本席認定這一班人每一個人都是在夥同犯案,他們是按照著共同的協議行事去毆打傷者,及強行把他帶到另一地方繼續毆打。法庭不能夠肯定第一被告在往公園途中,有否親自做過阻止傷者自由行動的行為,或者在京士柏公園球場有否親手去毆打傷者,但是認定第一被告是與下手者共同犯法。 8.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參與審訊,他們定罪的基礎是他們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撮要,及代表他們的律師在庭上所承認的參與行為。 9.控方在案情撮要指出,第二被告承認他在升降機打了傷者肚子兩至三拳;在京士柏公園中,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康少及七至八個人揮拳打傷者頭部。而第三被告則承認在升降機內用手踭撞傷者面部一下,去到京士柏公園之後,十多人襲擊傷者,第三被告在該處對傷者拳打腳踢。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在庭上求情時澄清,第二被告承認在京士柏公園參與了的是踢了傷者幾腳,第二被告有份推傷者入升降機及踢他,但他亦曾經拉著第一被告,阻止第一被告傷害傷者。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律師在求情時澄清,第三被告承認在升降機中打傷者一拳,用手踭撞他一下,在京士柏內,當其他人已經開始毆打傷者的時候,第三被告才加入毆打傷者。本席以第二及第三被告所承認的事實作為判刑基礎。 10.有關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案情是:2015年12月1日,第三被告沒有就本案在區域法院應訊,並且潛逃,同年12月30日,警察在旺角發現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未能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此被帶回警署。 11.各被告分別是21歲、20歲及21歲。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有一次與本案不類同案底;第三被告有四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涉及的是暴力罪行,被判緩刑,但是該緩刑是在2015年5月19日頒下,即是本案發生之後兩日。 12.鑑於各被告人的年齡,本席索取了懲教署的報告去考慮他們是否適宜進入教導所、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報告現已備妥。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因年齡超逾21歲,不能進入教導所及更新中心;第一被告則因健康理由,不能夠進入勞教中心;而第三被告則因曾判監,不可以被判入勞教中心;至於第二被告則因為他有毒癮問題,懲教署意見是他不適合進入教導所、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各被告的背景已經在懲教署的報告詳述,在此不贅。 13.代表第一被告的陸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無心向學,在中三輟學,最後的工作是在髮型屋工作,他升中學之後誤交損友,與黑社會中人來往,他現在亦涉及另一案件,但他仍然未被落案,所以不能夠與本案同時處理。陸大律師說,第一被告表示現在已經十分後悔。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犯事的動機並非為金錢報酬,而只是為朋友感情事而出頭,這是愚蠢行為;在案中沒有人使用武器,傷者面上亦沒有留下疤痕,而他被禁錮時間只有大約一小時。就控罪二而言,第一被告是認罪,即使法庭不能夠給予三分之一完全折扣,亦應該考慮此因素在內。至於傷者在京士柏公園被人用倒豎葱方式毆打,陸大律師認為未必是第一被告所預計之內。 14.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呈交了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表達他的悔意,辯方大律師亦呈交了兩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第一宗是R v Tsui Yun Chak(CACC 333/1991),另一宗案件是HKSAR v So Tang-fat(CACC 183/1997)。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當日是因為飲了酒而加入了朋友的行動,他在案中的角色較少,並且在升降機中曾經拉著第一被告,阻止他毆打傷者。辯方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一早承認兩項控罪,判刑起點不應該多過兩年監禁。 15.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律師求情時說,第三被告自小父母離異,他認識了壞朋友,中三輟學之後,只能夠做一些散工,他亦是在飯局飲酒之後,因為為人出頭而犯事,他現在無業,亦沒有錢去交罰款,望法庭能夠就控罪三,處以無條件釋放。林律師呈交了一宗案例給法庭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 16.非法禁錮是嚴重罪行,因為禁錮的過程情況可以變化很大,所以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各辯方代表律師都公正指出,因為懲教署報告所述之原因,唯一的判刑考慮是監禁,問題是刑期長短。本席指出,本案有一點惡劣之處是這班人在禁錮傷者期間,在京士柏公園毆打傷者,對他造成嚴重傷勢,陸大律師回應,這嚴重的傷勢未必是第一被告預期之內。本席已認定第一被告是與其他人共同行事,去觸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即使他並不是預期傷者要縫十多針,但是在升降機之內,已經有數人對傷者拳打腳踢,甚至有人用手踭猛力撞擊傷者頭部,之後共十一個人把傷者強行帶到去京士柏公園球場繼續毆打,第一被告必然可以預期傷者被他們一班人毆打之後,傷勢不會輕微。即使第一被告在京士柏公園並沒有親自落手打傷者,他與落手打人的行兇者是共同犯法,傷者受傷必然是他預期之內,第一被告與落手的人同負刑責,刑罰亦不會有太大的分別。 17.本案是一宗糾黨尋仇的事件,傷者和各被告人都似乎各有黑社會背景,不過事緣卻與黑社會的利益衝突無關,而是緣自男女感情問題。傷者甚至說,第一被告是他的朋友,他亦認識行兇者其中多人,本案可以只算是朋黨欺凌事件。 18.雖然傷者被禁錮的時間不長,大約只是一個小時,但是被告一幫共有十一人共同犯法。令案件更嚴重的地方是傷者傷勢嚴重,頭上有兩處裂傷,共縫十八針,可幸的是似乎他沒有永久的傷害。第三被告的律師公正地呈交的案例指出非法禁錮的嚴重性,不過該案的案情嚴重,與本案不能夠相提並論。而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呈交的兩宗案例似乎比較接近本案之嚴重性。 19.雖然本席當作第一被告沒有在京士柏公園親自毆打傷者,亦接納第二被告在京士柏公園只是踢了傷者幾腳,他亦曾經在升降機阻止第一被告毆打傷者,但是本席認為三名被告在本案的刑責及刑罰不應有所區別,因此,對各被告人採用相同的判刑起點。 20.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21個月,控罪二定為15個月。第一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控罪一成立,不能夠得到認罪扣減;他承認控罪二,但是經過聆訊,本席只能夠給予3個月減刑,他唯一可以得到進一步減刑的因素是他最終把傷者送到醫院救治,可以因此獲減刑1個月,從控罪一中扣除。第一被告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20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監禁。 21.第二被告承認了控罪一及二,可以因此得到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判監14個月,控罪二判監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是14個月監禁。 22.第三被告亦可以得到認罪三分一扣減。控罪四,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本席已經考慮總刑期原則,但是認為此項控罪之刑罰與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刑期分開執行,亦不會使刑期過長,因此控罪一判監14個月,控罪二判監10個月。這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則罰款200元,第四項控罪判監兩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之刑期分開執行,所以總刑期是16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罰款一個月之內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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